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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楊龍和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王正雄 高崑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吉祥 被 告 蔡振生 蔡阿梅 蔡振章 涂双喜 辛國銘 王楊小萍即鄭翰林之繼承人 鄭美玉即鄭翰林之繼承人 楊鄭美珠即鄭翰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應就被繼承人鄭翰林所遺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6770 分之2254,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 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907.7 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 積2907.7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崑茂單獨所有。㈢如附圖所 示編號⑶部分面積7032.87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王正雄、蔡 振生、蔡阿梅、蔡振章、辛國銘各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 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225.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公同共有。㈤ 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2592.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涂双 喜單獨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鄭翰林及其他共有人列為被告,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惟鄭翰林於起訴前之民國96年10月2日死亡 ,王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 造於分割訴訟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有 人鄭翰林於96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就系爭所有權應有 部分156770分之2254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79頁) ,原告乃追加請求王楊小萍、鄭美玉、楊鄭美珠辦理繼承登 記,經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 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鄭翰 林於96年10月2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王楊小萍、鄭美 玉、楊鄭美珠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楊小萍、鄭美玉、 楊鄭美珠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 地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二)所示之 分割方法准許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均稱: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 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 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 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 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共有人鄭翰林於 96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楊小萍、鄭美玉、楊 鄭美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9至183、99至120、14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王楊小萍、鄭 美玉、楊鄭美珠就其被繼承人鄭翰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56770分之2254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但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 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項亦設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屬一般農業區內之 農牧用地,係兩造所共有,已如前述,自有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之適用,依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惟其分割後之宗數最多 可分割5筆等情,有屏東縣里○地○○○○000○00○0○○里地○○○000 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故系爭土 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 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108號判決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種植檳榔、玉蘭花、香蕉、鳳梨及芒 果,其上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現場 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0至41、43至48、4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 事實,均堪予認定。   2.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5666.9平方公尺,依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關於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到場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 院審酌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第307頁 ),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 相當,各筆土地之形狀復堪稱方整,合乎共有人之利益, 且被告就此分割方法,亦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 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臨路情形、整 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此分割 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又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受分配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爰 不另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龍和 156770分之29100 同左 2 王楊小萍鄭美玉 楊鄭美珠 公同共有 156770分之2254 連帶負擔 156770分之2254 3 王正雄 156770分之50977 同左 4 高崑茂 156770分之29100 同左 5 蔡振生 156770分之3233 同左 6 蔡阿梅 156770分之3233 同左 7 蔡振章 156770分之3233 同左 8 涂双喜 156770分之25940 同左 9 辛國銘 156770分之9700 同左 附表二: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1 楊龍和 2907.78 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2907.7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2 王楊小萍鄭美玉 楊鄭美珠 225.6 如附圖所示編號⑷部分,面積225.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無面積增減 3 高崑茂 2907.78 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2907.7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4 王正雄 5094.28 如附圖所示編號⑶部分,面積7032.87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王正雄: 70376分之50977 蔡振生: 70376分之3233 蔡阿梅: 70376分之3233 蔡振章: 70376分之3233 辛國銘: 70376分之9700 無面積增減 5 蔡振生 323.08 無面積增減 6 蔡阿梅 323.08 無面積增減 7 蔡振章 323.08 無面積增減 8 辛國銘 969.35 無面積增減 9 涂双喜 2592.87 如附圖所示編號⑸部分,面積2592.87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面積增減

2025-03-19

PTDV-113-訴-95-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7號 原 告 陳國淵 歐陳玉娟 蔡培雄 蔡玉麗 蔡培鐘 陳高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德宮等間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99 ,19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武德 宮與附表一(按:起訴狀附表一)次序1至7所示之「寺廟媽 祖婆」非屬同一權利義務主體。㈡確認被告武德宮對於附表 一次序7至10「土地欄」所示土地(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原告 對於該兩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被告武德宮併應將附 表一次序8至14所示系爭土地之物權登記予以塗銷,暨將系 爭土地之全部權利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 訴之聲明第㈠項,內容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人格 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惟原告如獲勝訴,所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尚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屬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定 之,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之,即為17,512,84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核定為19,162,845元【計算式:165萬元+ 17,512,845元=19,162,8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19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編號 地號 價額核定 (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180.35平方公尺×4,900元=15,583,715元 0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93.70平方公尺×4,900元=1,929,130元 合計            17,512,845元

2025-03-18

TNDV-114-補-287-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余惠珍 訴訟代理人 傅裕仁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温嘉璤 被上訴人 陳添益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 定,就被繼承人陳銅名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坐落屏東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售。上訴人於民國 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最高價得標,並已繳納保證金1 32,000元;被上訴人陳添益則於同日,以其為陳銅之繼承人 ,且居住○○○○地○○○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街000 號),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等情為由,依土地法第73條之 1第3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陳添益過去有否確實使用系 爭土地未明,況上該建物係陳添益與陳銅之其他繼承人即陳 添福、陳柳、陳秀玉、陳秀香、林陳秀金及陳燕雀等7人公 同共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該建物分割前,各共有人並 無應有部分存在,故其他繼承人是否未使用上該建物,涉及 陳添益得否以該建物占用該地,據而對土地行使上開優先購 買權,自有疑義。上訴人有確認陳添益對該土地之優先購買 權不存在之必要,且得先位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34 8條規定,代位國產署南區分署請求陳添益將土地回復為陳 銅所有,於上訴人給付餘款1,198,003元後,國產署南區分 署應核發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備位主張如陳添益 將該地移轉他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 60條規定,國產署南區分署應負給付不能該土地市價差額之 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賠償1,198,003元。聲明:㈠確認陳添 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㈡⒈先位請求:陳添益應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銅,並於上訴人再給付1,198,003 元予國產署南區分署後,國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土地權利移 轉證明書(即標售證明)予上訴人;⒉備位請求:國產署南 區分署應給付上訴人1,330,003元,其中132,000自111年5月 26日起,所餘1,198,0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產署南區分 署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國產署南區分署則以:陳添益檢附繼承相關資料,主張其為 陳銅之繼承人並占有土地,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 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即已審認陳添益確具優先購買權,且有 使用該地之全部,並無違誤。  ㈡陳添益則以:其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定優先購買權 時,非但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其自68 年6月25日起就設籍在系爭建物,於87年6月3日陳銅死後繼 為戶長,居住在該建物迄今,持續使用該土地全部。又,依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決意旨,認公同共有人 得單獨以其名義行使優先購買權,不須經其餘公同共有人同 意,故而無論陳添益是否獲系爭土地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伊依法皆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訟爭土地原登記為陳銅所有,惟陳銅於87年5月18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陳添益等7人,且未辦理系爭土地等繼承登記, 土地於90年8月1日由國產署代管。  ㈡國產署南區分署委託金服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公告辦理111年 度第42批標售系爭土地(第9標號)。  ㈢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以1,330,003元得標系爭土地,惟尚未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陳添益於111年5月26日以其為陳銅繼承人身分,依土地法第7 3條之1第3項規定,向金服公司提出優先購買權聲請書,主 張對土地有優先購買權,於112年3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金服公司曾會同陳添益等人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土地勘驗, 陳添益主張其使用土地全部,該土地上有加強磚造2樓層建 物一棟(即系爭建物)。  ㈥上揭建物登記為陳銅所有;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111年 1月6日覆函,該建物之用戶確有如數繳納109年1月至110年1 1月電費。    五、本院判斷:   訟爭土地原所有人陳銅於87年5月18日死亡,陳添益為陳銅 繼承人之一,因陳銅之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彙列國 產署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委託金服公司辦理111 年度第42批第9號標號公開標售,於111年5月26日經上訴人 以1,330,003元得標,陳添益以其係繼承人且使用該筆土地 為由,於同日提出優先購買之聲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 對陳添益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主張就上訴人得標 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陳添益就 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㈠按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 ,依第2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 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因同條第1項及第2項原因而公 開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 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 於決標後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為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判旨所言「本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 係立法賦予其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得行使之權利係優 先購買權,該權利行使既係一種資格,非行使全體公同共有 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自無需由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與公同 共有人權利行使無涉」,據為其行使本件之優先購買權利, 本就無須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共同之;上訴人則以他公同共有 人行使土地法第73條之1的優先購買權,固無使其利弊歸於 公同共存全體之限制及必要,而可使行使權利之結果僅歸於 行使之人,固無疑義,但上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 6號判決之事實係主張優先承買權人以土地法第73條之1所指 「其他共有人」身份,主張就應有部分土地使用範圍有優先 購買權。而本件被上訴人陳添益係以土地法第73條之1所指 「繼承人」身份,主張就土地全部有優先購買權,並非以土 地法第73條之1「其他共有人」身份主張優先承買權,且系 爭土地標售範圍為全部,並非持分土地,並無土地法第73條 之1「其他共有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民事 判決與本件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為辯。  ㈡本件事實是拍賣陳銅殁後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系爭土地(按 :土地上陳銅所遺上該建物則不在拍賣之列),該土地雖未 經陳添益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但各該繼承人已因繼承而 取得不動產物權(民法第759條),依民法第1151條,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是而國財署 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拍賣該土地,陳添益身分非但 是繼承人且係公同共有人,雖另有其他共有人、繼承人,然 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所規定的人有優先購買權之規範目的 ,係為使土地之使用與所有權能合一,以利經濟效益,使就 欲拍賣之土地(如要拍賣之物是建築改良物,則為建築改良 物)之所有權與使用權,逐漸趨於合一之故。是此條規定之 優先購買權人,係立法賦予其取得優先購買之資格,自無需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共同為之。陳添益係以繼承人身 分,為優先購買之聲請,其自得單獨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資格 ,行使權利,而無需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為之。  ㈢陳添益有無實際使用系爭全部土地?   ⒈就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 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執行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至第5項規定之標 售作業,所訂定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標售作業要點」,在第11點前段規定「本條(按:土地法 第73條之1)第3項所稱使用範圍,繼承人或其他共有人使 用者,以其實際使用範圍為準」。上訴人固主張:觀諸陳 添益書立之繼承系統表內容,陳銅之繼承人至少有被上訴 人陳添益及陳添福、陳柳、陳秀玉、陳秀香、林陳秀金、 陳燕雀等7人,而系爭土地上有陳銅所遺上該建物坐落該 地上,則該建物應為陳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建物 既與系爭土地有場所上之結合,則無論繼承人本身有無居 住在該房屋內,就房屋占用位置,即可認係土地之實際( 占有)使用人,故不能認僅有陳添益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 云云。查陳添益以系爭土地向由其實際使用,據而向國產 署南區分署行使繼承人優先購買權,經金服公司於111年7 月1日委託昱展測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展測繪公司) 會同陳添益等人至該土地指界其使用範圍,參考昱展測繪 公司勘查後所出具之審認意見報告書記載:陳添益使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61.00平方公尺,已達標脫面積,故可全部 承購等語,有優先購買權申請書、金服公司111年7月20日 111國繼南子字第042號函檢附審認意見報告書、勘查成果 報告書、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可 稽(原審卷第221至225、137至151頁)。訟爭土地面積61 平方公尺(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第299頁), 上該建物現仍登記為陳銅所有,依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 業處111年1月6日回函,建物之用戶有如數繳納109年1月 至110年11月之電費,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六), 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屏財稅房字第 1130012962號函檢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房 屋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屏東營業處屏東 費核證字第111000067號函可考(原審卷第95至100、191 、239、281至283頁)。陳添益現仍住居於上該建物並使 用土地之全部等情,並據原審法院會同兩造至該地勘驗明 確,該建物係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樓增建一樓鐵皮之平 房,並在房屋後方增建鐵皮供曬衣、洗衣及廚房使用,有 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原審卷第413至418頁-423至440頁 )。考諸陳添益自68年6月25日起即設籍在該建物,於其 父陳銅死亡後,由陳添益繼為戶長,繳納屏東市公所之清 潔規費及中華電信市話電信費等情,有證明書、陳銅除戶 謄本、陳添益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清潔 規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收據、電信費收據、陳添益莫德納 疫苗第2劑接種通知單、陳添益居家照片等,及屏東市永 城里里長張酉添出具陳添益長期居住在該處之證明書(原 審卷第231至233、285、361至390頁,證件存置袋),足 認陳添益確係長期居住在坐落訟爭土地之上該建物生活, 矧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足認其對土地之全 部,確有實際使用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以陳銅所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上該房屋,屬陳 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房屋縱占用土地全部,性質 上不能認係陳添益1人占有使用而已,且該房屋除陳添益 「設籍」外,另亦有二名繼承人陳燕雀、陳添福設籍,是 而不能認陳添益單獨使用系爭土地,而可單獨優先承買云 云。惟按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係 立法賦予其取得優先購買之資格,就繼承人之情形,各該 繼承人只要有實際使用該土地之事實,即得單獨就其所實 際使用的土地行使法律賦予之資格而行使其權利,該權利 之行使並無需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共同為之。本件國財 署南區分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拍賣系爭土地,陳添益以 其為繼承人並有實際使用全部土地為由,於法律規定得行 使權利的期間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合乎法律規定,國財 署南區分署審查後,准其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並於其繳 費後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陳添益,於法無違。至於陳銅之其 他繼承人微論是否有無符合實際使用訟爭土地事實之該要 件,縱令彼等有取得優先購買權之資格,亦因未於決標後 3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但書規定 ,該優先購買權即視為放棄,要無上訴人抗辯之妨碍事由 可言。上訴人執此置辯,要非可取。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確認陳添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 購買權不存在,並請求(先位)陳添益應將土地移轉登記予 陳銅,於上訴人給付1,198,003元於國產署南區分署後,國 產署南區分署應核發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予上訴人,備位 請求國產署南區分署給付(賠償)上訴人1,330,003元本息 均不應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芊蕙

2025-03-18

KSHV-114-上易-21-20250318-1

家繼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4號 原 告 郭正山 被 告 郭家榮 被 告 鄭翊晴 訴訟代理人 鄭采青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 月4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郭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郭家榮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 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 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僅 就附表一編號六屏東縣農會存款訴請分割,嗣於本院114年1 月9日準備程序時主張將附表一編號6以外之遺產一併分割, 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郭槁之子,被繼承人於 民國113年9月2日死亡,被告郭家榮(為郭正雄之子,郭正 雄於100年5月23日死亡,早於郭槁死亡)、鄭翊晴(為郭政 成之女,郭政成於112年11月4日死亡,早於郭槁死亡)為代 位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由兩造共同繼承。而被告郭家榮 行蹤不明而無法聯絡,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且附表一所示 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郭家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鄭翊晴則表示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槁已於113年9月2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及孫子女 子女,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 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 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堪信為真。而被告郭家 榮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是原告主張兩造無從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協議,尚足採信。 (二)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 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 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子,被告均為代位繼承人,兩造均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則兩造同為繼承時, 依前揭說明,其應繼分應平均,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 繼承,即每人三分之一。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 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 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鄭翊晴之訴 訟代理人到庭亦表示無意見。爰審酌兩造意見及本件遺產 其性質上非不可分等情,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 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郭槁遺產 編號 種 類 名 稱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台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 1000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台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 85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3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中華郵政公司麟洛郵局 12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中華郵政公司鹽埔郵局 626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屏東縣農會 43,621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200元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郭正山 郭家榮 鄭翊晴 應繼分 3 分之1 3 分之1 3 分之1

2025-03-18

PTDV-113-家繼簡-24-20250318-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應補正事項,逾期 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 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 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 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457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 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 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等人均係被繼承人丙○○之繼 承人,丙○○業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死亡,故請求分割其所 遺○○區農會存款及應收老農漁津貼(下合稱系爭存款),惟 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除 系爭存款外,丙○○尚有其他遺產係繼承自訴外人丁○○而來, 而原告於起訴狀僅請求就系爭存款為分割,未就其他遺產一 併請求分割,原告雖主張俟被繼承人丁○○之分割遺產訴訟終 結後再行分割其他遺產,惟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業經全體公 同共有人同意僅先就系爭存款為分割。因此,命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系爭 存款為分割之證明文件,或補正請求分割丙○○之全部遺產,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 明資料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8

PTDV-114-家補-115-20250318-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婉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投縣仁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張瀞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 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 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 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 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 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 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6月14日遭任職餐廳停職,無收入清償債務,因此向當時 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已因與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為消 滅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09年7月20日以分120期、年 利率5%、自同年8月起每月10日分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1 65元而協商成立。嗣聲請人因配偶機車行開業及父親醫療及 生活支出共計80萬元,無法維持生活,因此向相對人即債權 人(下稱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乙 ○○再次借貸,復因此高額債務而致前置協商毀諾。聲請人每 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無從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埔里稽徵所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收入切結書正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毀諾(未 依約履行)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4 81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法務通知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053號民事裁定、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 司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 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郵政存簿存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9年7月20日與當時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協商成立分120期、年利率5%、 每月清償3,165元之還款方案,嗣於113年5月10日毀諾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 )、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可佐,堪認聲請人 於109年7月20日間確有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協商成 立。而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聲請人因配偶機車行 開業及父親醫療及生活支出共計80萬元,無法維持生活,因 此向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乙○○再次借貸,並因高額債務遭相對人至其 任職工作地點催討債務,無法繼續找固定工作,自113年3月 22日起改以打零工為生,不足必要支出及子女扶養費用者, 則由配偶收入支應等情,可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因突有大 筆支出,為維持生活增加借貸款項,致工作收入不穩,生活 情況因此變更,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  ㈡聲請人主張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1萬5,000元,業據其 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尚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 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通信費800元、還債 支出5,000元,除還債支出5,000元非屬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外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為7,300元。另聲請人需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用約6,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所列扶養費用亦未逾越114年 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扶養 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9,309元,均屬合理 。聲請人名下有公同共有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十字村內房屋為 其財產,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經相對人匯豐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業已拖回拍賣並抵償部分債務,故不列 為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此外,未見其他財產;另有郵政存款 26元,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 簿存款交易明細、相對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憑 。  ㈢而相對人陳報對聲請人之債權總額為175萬2,458元,堪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已無餘額,惟名 下尚有公同共有房產、郵局存款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 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3-18

NTDV-113-消債清-21-20250318-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原 告 毛建中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歐阿柳 毛紀勳 毛姵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毛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兩造就調解卷第19-2 1頁附表一之財產,按調解卷第25-29頁附表三或第31-35頁 附表四所示比例為分割方法。」嗣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同意被告歐阿柳、毛紀勳、毛姵蓁所提 出如本判決後附之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核與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毛榮治於109年6月20日死亡,被告歐阿柳為 毛榮治之配偶,原告毛建中、被告毛紀勳、毛姵蓁、毛紀如 為毛榮治之子女,而毛榮治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原告並 已辦畢遺產繼承登記,且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 號判決遺產分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因兩造 就前案確定判決附表三「分割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式未能 取得共識,故無法逕為分割及逕為提領存款逐人分配,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831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財產。  ㈡原告對被告歐阿柳、毛紀勳、毛姵蓁所提如附表所示之分割 方案無意見,並同意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為系爭財產之分 割方法。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  ㈠被告歐阿柳、毛紀勳、毛姵蓁部分:   ⒈被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理由如下:    ⑴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被繼承人毛榮治之遺產為分割,然因 兩造未能解決紛爭,致前案確定判決分割之標的與本件 分割標的並無二致,問題在於前案確定判決附表3被繼 承人毛榮治之繼承費用、遺產債務及剩餘財產分配,即 應優先由原告、被告毛紀勳及歐阿柳分得者,前案確定 判決並未指明應自哪一個遺產標的中分得,致個別金融 機構或地政機關,無從得知上述三人究竟是否已自其他 遺產標的中扣除繼承費用、遺產債務或剩餘財產分配, 因此陷入僵局,全部遺產皆無從分割。是本件分割方法 之採擇理應避免日後產生僵局,或使大筆資產久懸於共 有狀態,以免重蹈覆轍。    ⑵前案確定判決已囑託鑑價之不動產,應由被告歐阿柳單 獨繼承,亦即前案確定判決針對系爭遺產中臺南市○○區 ○○段○○○段○○○區○○段○○○段○○○○○○○○號4至9不動產已囑 託鑑價),其中位於臺南市六甲區之不動產為祖產對於 家族有傳承意義;而位於臺南市新營區之不動產,過去 為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使用,為歐阿柳與被繼 承人毛榮治夫妻共同奮鬥積攢之財富,除表彰過往共同 生活的情感價值,更是早年努力之心血,實在不應進入 法院變價,徒增繼承人程序成本。至被告歐阿柳新臺幣 (下同)22,578,748元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額之計算基礎 ,係奠基在前案確定判決囑託不動產估價之結果,倘若 大筆資產因變價分割而有實際變價所得與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價額有落差,無異是宣告22,578,748元債權額之計 算基礎有所變動,全然不顧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是系 爭22,578,748元剩餘財產分配債權額應按附表註1所載 之方式受償。    ⑶優達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達樹脂公司)為毛 榮治之家族企業(負責人毛榮三為毛榮治之弟弟),該 公司為毛家親人、摯交合資創辦,被告歐阿柳與被繼承 人毛榮治夫妻早年皆有在該公司服務,眾人積年累月地 將該公司發展到今日之規模,不應採變價分割,使一家 族企業之股票有遭外人價購之風險。    ⑷其餘財產之分割方式,詳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毛紀如部分:同意被告歐阿柳、毛紀勳、毛姵蓁所提如 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本節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 民法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被繼承 人毛榮治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 ,並經前案確定判決分割遺產,然系爭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對於前案確定判 決之分割方式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前案確定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財產,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如 附表之分割方案係將⑴編號1、2、3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 歐阿柳、毛紀勳、毛姵蓁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0保 持共有;⑵編號30部分優達樹脂公司股票分歸原告、被告毛 紀勳、毛姵蓁各取得219,450股、被告歐阿柳取得438,900股 後,剩餘4股由前開四人保持共有;因原告、被告歐阿柳、 毛紀勳、毛姵蓁均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財產,顯 見渠等均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股票依附表所示之方案 保持共有,依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財產為被繼承人 毛榮治所遺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及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而 本院參酌兩造均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財產,是本 院依兩造之意願、系爭財產之使用情形、價值、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財產之分割方式,應 以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執行分割方法並依「備註欄 」所示及註1、2、3說明辦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財產,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財 產,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 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執行分割方 法並依「備註欄」所示及註1、2、3說明辦理),並兼顧共 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財產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8

TNDV-113-重訴-130-202503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王裕程 被 告 宋蘇月鳳 宋淑珍 宋哲銘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宋怡君即宋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蘇月鳳、宋淑珍、宋哲銘與被代位人宋怡君即宋淑君就被 繼承人宋連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蘇月鳳、宋淑珍、宋哲銘等3人(下稱被告宋蘇月鳳 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宋怡君即宋淑君(下稱被代位人宋怡君 )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75,5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91 號債權憑證及111年度司執字第93476號債權憑證在案,被代 位人宋怡君即宋淑君已負遲延責任。被繼承人宋連貴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宋怡君與 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共同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至今尚未 分割,因被代位人宋怡君怠於行使其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 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宋怡 君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 43條、第823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宋怡君尚欠原告575,544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被代位人宋怡君與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公同 共有被繼承人宋連貴所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情,業經其提 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91號債權憑證及11 1年度司執字第93476號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第二 類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3年10月21日南區國稅 新營營所字第1132127815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嘉義縣 竹崎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3日嘉竹地登字第1130005967號 、114年2月5日嘉竹地登字第1140000676號函附附表編號1土 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10月28日南院揚家字第1134506344號函文等 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該法條 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 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 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 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 查宋怡君為原告之債務人,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其現與 被告宋蘇美鳳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 割遺產,然宋怡君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 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宋怡君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 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 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分別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 2項所明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以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尚不致影響系爭遺產之使用 效益及經濟價值,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是本院審酌上述系 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認系爭遺 產由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及被代位人宋怡君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宋怡君向被告宋蘇月鳳等3人請求就公同共有之系爭 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等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件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 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而原告之債務人宋怡君應分擔部分即由 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被繼承人宋連貴所遺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金額 權利範圍 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鹿麻產段593-26地號) 63.09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0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0 其他 現金 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宋蘇玉鳳 1/4 1/4 0 被告宋淑珍 1/4 1/4 0 被告宋哲銘 1/4 1/4 4  被代位人宋怡君 1/4 1/4 (由原告負擔)

2025-03-18

CYEV-114-嘉簡-69-202503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卜起緯 被 告 簡粕合 訴訟代理人 蔡智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 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其母黃秀蘭於113 年9月4日過世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母黃秀蘭於113年4月 2日發生車禍而由其母黃秀蘭自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190元、就醫車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 000元等節,此有黃秀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個資卷) 、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頁)可佐,是原告所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項目及金額部分應屬黃秀蘭之遺產,在遺產未分割前 ,自為黃秀蘭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應由黃秀蘭之繼承人一 同起訴,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秀蘭之 親等資料,除原告外,黃秀蘭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原 告並未列黃秀蘭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之1第1項追加其他繼承人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 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日內, 並補正黃秀蘭之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並載明追加原告姓名及 住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將以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 用2,190元、就醫車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 ,000元部分之訴,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 ,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並未補正上開欠缺事項,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3年4月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博愛路二段(誤載為博東路),未注意原告母親黃秀蘭騎乘 於前方之代步車,而由後方撞擊造成原告母親黃秀蘭受有左 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下肢部、左下肢部 多處挫傷,導致原告母親黃秀蘭行動不便,長期進行治療無 法痊癒,後來於113年9月4日因為要去就診時,在家裡門口 跌倒,經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 基督教醫院)就診,而於113年9月4日因心臟衰竭死亡,爰依 民法第184條、192條及194條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二)請求之項目為: 1、原告母親母親黃秀蘭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190元 ,由黃秀蘭自己付的。 2、原告母親黃秀蘭因本件車禍就醫17次,每次來回車資360 元 ,共6,120元,黃秀蘭因為受傷沒有辦法騎乘代步車,所以 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 3、原告母親黃秀蘭無法工作之損失60,000元,期間113 年4 月 2 日至113 年9 月4 日,沒有診斷證明書,只是母親黃秀蘭 在這段期間,不斷的就診,只有母親一直說腳不舒服,母親 拾荒維生每月1 萬元。 4、原告之精神慰撫金1,908,290元。 5、原告與哥哥卜起經各半支出之喪葬費用223,400 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      三、被告則以:黃秀蘭的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所 以原告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及喪葬費用均爭執,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母親黃秀蘭發生 車禍致黃秀蘭受有上開傷勢及原告母親黃秀蘭於113年9月4 日因心臟衰竭死亡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 登記聯單、吳國君診所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大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東區死亡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6頁、第19頁、第29頁、第157頁), 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0月18日嘉市警交字第113 745096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可信。 (二)原告主張原告母親黃秀蘭於113年9月4日因心臟衰竭死亡之 原因係113年4月2日車禍所致,為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按 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 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 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因 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 ,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 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自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 明書及死亡證明書觀之,直接引起原告母親黃秀蘭死亡之疾 病或傷害為急性心臟衰竭,死亡證明書並未記載引起急性心 臟衰竭之先行原因,而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 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因果關係者)為糖尿病 、雙側下肢深部靜脈栓塞、高血壓,均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之 左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部挫傷、右下肢部、左下肢 部多處挫傷之傷害,且原告母親黃秀蘭車禍後就診之醫院所 診斷之相關傷勢亦無提及與死亡結果有直接或間接關係之病 症,已無從證明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與原告母親黃秀蘭具有「 條件關係」及「相當性」,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嘉義基 督教醫院原告母親於113年4月2日就診之傷勢與113年9月4日 診斷到院前死亡之因果關係,經嘉義基督教醫院以113年12 月25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218號函函覆本院稱:兩次事故相 距甚久,且無證據證明第一次就診時病人有危及生命的創傷 ,故難認病人之死亡與113年4月2日就診之傷勢有何因果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亦無從證明原告母親黃秀蘭 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有關,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之駕駛行 為導致黃秀蘭受有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合併擦傷、左側膝部挫 傷、右下肢部、左下肢部多處挫傷。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 用或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 黃秀蘭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故 原告依此二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908,290元及喪 葬費用223,400 元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致」 黃秀蘭死亡,是縱有提出相關喪葬費用單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6頁),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2、又其餘原告請求黃秀蘭自行支出醫療費用2,190元、就醫車 資6,120元及因車禍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0,000元部分,因當 事人不適格而經本院判決駁回,業如上述,故不為實體認定 ,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192條及194條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8

CYEV-113-嘉簡-1153-20250318-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准依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玖拾柒元,由被告乙○○、丙○○各負 擔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玖元,由被告丁○○、戊○○、己○○各負擔新 臺幣壹仟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被繼承人辛○○○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財產,又被繼承人辛○○○之夫壬○○於96年6月16 日死亡,被繼承人辛○○○育有癸○○、辰○○、被告乙○○、 被告丙○○4名子女,其中癸○○於91年5月3日死亡、辰○○ 於106年5月13日死亡,癸○○部分由被告戊○○、己○○代位 繼承、辰○○部分由原告及被告丁○○代位繼承,是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且 本件業已辦妥繼承登記。  (二)原告於113年6月28日曾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表明願 依協議方式分割遺產,然被告均未回應,致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兩造就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既然無法協議分 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遺產之 協議,被繼承人辛○○○亦無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 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法請求 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自屬有據。  (三)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為土 地及其上房屋一棟,如均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成 分別共有,各繼承人對於不動產將無法單獨利用,易生 紛爭,影響不動產整體經濟效用,不利不動產發展,倘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 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 ,反較有利各繼承人,且繼承人如有需用不動產者,亦 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所有權,對各繼承人亦無不利益 ,故以變賣方式較能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平衡,符合上 開財產利用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公平之原則。  (四)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不動產,本即為 原告與被告共有之農地,基於農地不細分較有利於經濟 價值,且該不動產本即處於共有狀態,繼續保持共有不 致影響各繼承人權益,故原告主張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割後,保持分別共有。  (五)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存款、投資 、喪葬補助款等均為金錢,則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 割取得,應無疑義。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被告丁○○與 原告同為辰○○之代位繼承人,二人休戚與共,權利義務相同 ,故被告丁○○同意全部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配,另附表 一編號1、3不動產之變價分割方式,不論是由法院拍賣、自 行鑑價、議價、由繼承人承受再支付差額予其他繼承人等, 被告丁○○亦同意採取原告所主張之方式或價額等語。 三、被告乙○○、丙○○、戊○○、己○○均陳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遺產 範圍及分割方法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遺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 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 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 ,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 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於113年1月1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 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 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乙○○、丙○○、戊○○、己○○、丁○○所不爭執,是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 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被 繼承人辛○○○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其中編 號1、3之不動產採變價分割後分配變價所得,編號2之 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他遺產則分歸兩造各自所有 ,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且被告乙○○ 、丙○○、戊○○、己○○、丁○○均贊同之,自屬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 法分割。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2025-03-17

TNDV-114-家繼訴-12-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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