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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訴字第124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傅美惠 被 告 真理大學 代 表 人 李宜芳(代理校長)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56401號函檢送之再申訴評議書,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原為陳奇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宜芳,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67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係被告法律學系助理教授,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接獲檢 舉原告106年學年度升等通過副教授資格(107年5月10日取得 副教授證書,被告於106年9月26日通過送審)之105年9月之 代表著作(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中「調查取證」之研究,下稱 系爭著作)涉及學術倫理疑義。被告學術倫理委員會(下稱 學倫會)於109年9月3日決議,成立學術倫理調查小組(下 稱學倫調查小組)調查系爭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規定。嗣 學倫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認定系爭著作構成抄襲及未適 當引註,於109年9月24日決議提交調查報告予學倫會確認; 案經學倫會於同日決議:「一、確認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 被檢舉論文確有涉及抄襲及部分不當引註之虞。二、因該論 文為教師升等之代表性著作,就其副教授資格之認定,建請 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相關 程序辦理。」。 ㈡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於109年11月13日決議: 「依學術倫理委員會決議辦理。因本教師違反學術倫理乙案 亦為其升等著作,本案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 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辦理,將傅老師針對 檢舉內容(非檢舉內容刪除)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 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若原審查人拒絕審查,則依 『被告專任教師專業領域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要點』重新圈 選外審委員遞補。」被告爰依上開校教評會之決議,將檢舉 內容及原告答辯書送6位原審查人再審查,其中1位拒絕再審 查。 ㈢嗣校教評會於110年1月18日審酌5位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並 於原告視訊陳述意見及就原告提供之書面資料經討論後,審 議認定原告系爭著作涉及105年5月25日修正發布之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 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 、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之情事,決議撤銷其副教授資格 及5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由被告以110年1月26 日(110)真大人字第014號函(下稱原處分)予原告:撤銷 原告之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自110年1月18日起 至115年1月17日止5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 。又因原告之副教授資格經撤銷即不具備系主任任用資格, 被告遂以110年3月30日真大人字第1101002512A號令(下稱1 10年3月30日令)通知原告:免除原告兼任系主任一職,追 溯自109年10月1日起失效。原告不服原處分及110年3月30日 令,分別提起申訴均未獲變更(期間,被告因110年1月18日 校教評會審議之程序中,有1位原審查人拒絕再審查而另送 第6位審查委員審查,乃於110年6月28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 第6位審查委員之審查報告,以補正11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 審議之程序,而該日校教評會決議:補正程序後,6位審查 人中有5位確認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且其中4位明確指出為抄襲 ,1位認為雖有瑕疵但未達違反學術倫理程序;審閱資料後 ,經校教評會委員再次確認仍維持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校教 評會之決議,並依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將 該審議結果通知學倫會,並經學倫會於110年7月26日決議通 過),提起再申訴均遭駁回,原告就關於原處分部分仍表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期日,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案調查之依據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以及子法即行為時( 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即原告升等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 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 則)與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僅為教育部發 布之命令或行政規則,均非由法律規範,被告直接援引,顯 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1條僅敍明其授權依據,至於其授權之「內容」、 「目的」、「範圍」卻隻字未提,顯有欠具體明確,不符合 授權明確性之要求。   ㈡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110年8月25日修正發布)第11點第2 項明定「檢舉人不得為審議決定會議之委員」;106年5月31 日訂頒之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13點第2項 亦有相關迴避規定。本件被告學倫會楊○○委員係台灣財產法 暨經濟法協會理事,而該協會係本案之檢舉人,原告有具體 事證足認該協會常務監事林○○,指使該協會以109年7月7日 財法明字第109061209號函,通知被告撤銷原告於105年9月 刊登於台灣財產法系經濟法研究協會所屬之「財產法暨經濟 法季刊」第47期之系爭著作,及擅自假冒協會名義以109年8 月16日財法明字第109081509號函,向被告惡意檢舉原告系 爭著作違反學術倫理,故被告不足以啟動學倫會。是被告選 任楊○○理事擔任本案學倫會委員,並擔任調查小組之召集人 ,對學倫案之調查報告及懲處建議,有決定性之權限,然楊 ○○長期擔任及現任檢舉人即該協會之理事,其顯無法善盡客 觀性調查義務,依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立法 目的觀之,其本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經原告聲請迴避,仍 未獲學倫會接受。再者,調查小組成員胡○○、楊○○2人均曾 在被告法律系任教,胡○○、楊○○、林○○等3人曾為長期友好 之同事情誼關係,亦有學術合作及利害關係;另校教評會委 員鄭○○與原告因專案教師李○○未續聘致有恩怨糾紛,渠等依 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規定,均應予迴避。又被 告學倫會拒絕揭露當然委員以外之委員身分,致原告申請迴 避之權利遭到剝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等關於 公務員迴避之「正當行政程序」。另,鄭○○委員教授民法、 土地法等課程,卻在車禍期間,適逢原告答辯書甫送原審查 人審查期間,頻頻於程序外接觸甘○○等刑事法老師,還找人 捐20萬給甘○○教授之基金會,違反片面接觸禁止(程序外接 觸)原則,企圖影響原審委員,甚至有關說審查委員之嫌疑 ,違反審查程序正義,違背誠信原則。    ㈢原告升等文章,僅送原審查人6人中之5人再審查,有一人拒 審,亦未補送,經教育部通知被告補正,然被告卻在尚未踐 行前揭補正程序前,即恣意違法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副教授資 格,並據此免除原告主任職務,程序顯不合法。況且,被告 邀請本案原告原升等審查委員名單之第7位依序遞補審查, 等同係由被告校長1人片面決定,並非交由教評會以合議制 之方式討論、確認及擬定,會議紀錄完全未記載任何實質討 論選任之相關內容,無法確保其選任程序之超然公正,原處 分之作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被告將楊○○委員之調查報 告、懲處建議,與檢舉內容及答辯書,一併送原審查人審查 ,污染原審委員心證,違反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 原則第8點。而被告所選任學倫會委員及學術倫理調查小組 人員,均非由升等原審委員所組成,顯屬組織不適法,亦違 反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8點之規定,遑論 本件調查委員均非「刑事法」領域之專家學者,與原告送審 著作「刑事法」領域並非相同或相近,牴觸釋字第462號解 釋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況且,6名外部審查委員中僅有3名 外部委員作成不利原告之認定,而3份不利原告之外部審查 報告中,2份外部審查報告於審查意見中全然未論原告是否 構成引註不當,如引註不當則如何情節重大而以抄襲論,具 有論理不足之嚴重瑕疵,而與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 理原則第3點第3款規定有違,應不值參考,則原告是否確有 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即有爭議;被告未另依教師資格規定 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 為相互核對,對原告有利之情形,刻意忽略未予注意,即草 率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  ㈣被告學倫會會議及調查階段、教育部再申訴評議階段,均未 給予原告「列席」、「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被告校 教評會及多位原審委員未具體說明原告抄襲情節重大之理由 ,被告係以無記名及未附具任何實體理由之投票方式,逕行 作成決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   ㈤系爭著作文中第109頁第1行至112頁第11行(檢舉人表列抄襲 5-7部分;被告學倫會調查小組認定情形之林○○教授論文4⑵ 部分〈林○○,司法互助是公平審判的化外之地?以歐洲人權法 院的兩則標竿裁判為借鑑,歐美研究第45卷第4期,2015年1 2月,第517-570頁,下稱林○○教授文章〉),就引用林○○教 授文章部分,均有引註,並將林○○教授文章確實列於參考資 料中。故原告於該文章中確有引註,應屬無疑;另調查委員 所指6部分:業經調查委員確認,並未重製他人論文;另調 查委員所指1、2、3、5部分,業經調查委員確認,亦確有引 註。依原審委員及學倫委員之審查意見,認系爭著作引註之 註腳並未確實落於確切之位置,而有引用不當之情形;然此 係因客觀上引註之註腳錯置而產生誤會,然縱認該論文確有 引用(註明出處)不當之情事,調查小組認定情形與處置建 議書涉抄襲林○○教授文章4⑴之疑義部分,於升等文章全文計 23684字中,該段疑義文字計9行共290字,僅占全文不到3% ,比例甚微,可認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被告學倫會 委員會之組成、程序有上揭違誤之情況下,草率決定撤銷原 告副教授資格及作成5年內不得升等,顯然輕重失衡,有違 比例原則、相當性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該部分之申訴評議決定及再申訴評議決定均撤銷 。 四、被告則以:  ㈠學倫會並無違反迴避原則或有組織不適法之情形:  ⒈學倫會109年9月3日109學年度第1次會議、同年月24日第2次 會議、110年7月26日第3次會議之學倫會組成員部分,因本 件為109學年度立案,被告於該學年度無聘任副校長,因此 未將副校長納入當然委員之範疇;又依真理大學學術倫理管 理辦法(下稱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學術研究組 為研究發展處所屬之二級單位,遂行相關事務且負責處理學 術倫理相關業務,爰將學術研究組組長列為當然委員。至於 本件學倫會委員會成員之組成,則係被告研究發展處學術研 究組於109年8月24日以真理大學學術研究組1091002207號簽 ,簽請校長聘任,9名委員中,含5名具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 及4名學校主管,符合被告學術倫理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 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5條之規定。  ⒉楊○○教授雖為台灣財產法系經濟法研究協會之理事,惟並無 任何客觀證據足資證明楊○○教授於審酌原告論文是否抄襲時 ,有認定偏頗之虞。甚且,原告以楊○○教授與林○○教授同為 台灣財產法系經濟法研究協會之重要成員,兩人有密切學術 合作關係,並曾接受他校邀請參訪,而在審查時有偏頗之虞 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均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根本不足以斷 定楊○○教授於擔任調查小組成員有偏頗之情況,縱然楊○○教 授有與林○○教授有學術合作關係,亦不得以此即推論楊○○教 授有失偏頗,更何況,林○○教授並非被檢舉人,並不符合被 告學倫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是楊○○教授並不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32、33條、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13點 所定之迴避要件;遑論縱然楊○○教授與胡○○教授關係良好, 亦不得以此認定胡○○教授審議之時有偏頗之情況。  ⒊法律系教授對於各法學領域專長應如何劃分並無明確定義, 況本件對於原告論文是否涉及抄襲,並非單單專業於刑事法 學之專業,但凡在法律學術界之專業人士、教授均對於法律 學術領域論文是否涉及抄襲均有專業知識,而楊○○、胡○○、 吳○○等人均為法律學術界之專業人士、教授,其等亦經常發 表專業法律領域之相關論文,由此可知,楊○○、胡○○、吳○○ 等人對於認定法律專業學術論文是否有抄襲乙節,具有專業 知識,是本件學倫會所選任之成員,並無違反學術專業評量 原則。   ㈡關於被告校教評會部分:  ⒈被告校教評會之組成係依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設置 ,委員成員依該設置辦法第5及6條規定產生組成。而依被告 專任教師專業領域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第3款規 定,由院教評會辦理第一階段外審,再依第4款規定由校教 評會辦理第二階段外審;復依該要點第3點第3款第5目、第6 目規定,產生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再依同要點第3 點第4款第2目之規定遞補外審委員,並無原告所言由校長一 人片面決定之情。而本件遞補外審委員係自原告升等之第二 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中圈選出,非原升等審查委員名單之 第七位依序遞補審查。  ⒉原告稱校教評會委員鄭○○與原告因專案教師李○○未續聘致有 恩怨糾紛等情,且企圖與林○○脅迫校長逼原告辭職派代,其 失偏頗,應予以迴避云云,然不論原告所述是否為真,原告 所述之上開情況,僅係校內與學術毫無關聯之行政爭議,而 原告之論文是否涉及抄襲為學術相關之專業事項,並不得以 有上開糾紛即論校教評會委員鄭○○有失偏頗,而應迴避,更 遑論,原告就上開情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⒊關於原告所稱被告校教評會委員鄭○○頻頻於程序外接觸甘○○ 等刑事法老師,違反片面接觸禁止(程序外接觸)原則一事, 原告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甚且上開情況根本無從 認定鄭○○委員有因本案審議原告是否有抄襲論文乙節,而片 面接觸甘○○教授,甚至無從以此推論有違反公正作為義務之 情形,由此顯見,原告單憑其主觀之臆測,而為上開主張, 殊無可採。    ㈢被告學倫會依規定成立學倫會調查小組,提請校教評會將檢 舉內容及原告之意見送請6位原審查人再審查,惟其1位拒審 ,被告爰依109年11月13日校教評會決議及行為時部頒違反 送審教師資格處理原則第8點規定,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審 查。而從6位專家審查意見內容,可知專業學術判斷原告有 抄襲之事實,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 斷,被告自應予以尊重,校教評會乃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規定,決議通過撤銷原告之 副教授資格及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於法有 據。況且,6位審查委員中只有1位係維持原審查決定,故此 1人之審查意見,對最後之審查結果應不致影響。再者,被 告將原告之教師等級回復至送審升等前之狀態,符合大學法 第28條第1項及第32條已明文授權大學可就如本件論文有抄 襲或舞弊情事,應予撤銷並追繳學位證書等事項訂定自治規 範,其內容且為憲法所保障之大學自治範疇,是被告上開決 議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者,本件係決議5年內不受理 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而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5至7年,是被告已採取最低年限容原 告於相當期間潛心從事學術研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㈣被告學倫會前於109年9月3日真理大學109學年度第1次學術倫 理委員會決議第2點:轉知原告於109年9月23日前提出書面答 辯書。校教評會亦於109學年度第6次會議以視訊與原告連線 進行。是應認原告於原程序中之陳述意見權利已受保障。再 者,被告已將相關資料影本書面通知原告,並請原告針對疑 義之處逐項答辯,遑論原告可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等 規定,向被告或教育部申評會申請閱覽卷宗,是原告並無難 以觸得相關卷證資料,致其無法適當說明及答辯之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 規定案查核表(原處分卷1第165-170頁)、副教授證書(再申 訴卷第27頁)、被告109年9月3日學倫會會議紀錄摘錄版(原 處分卷2第3頁)、學倫調查小組109年9月24日會議記錄摘錄 版(原處分卷2第4頁)、學倫會109年9月24日會議紀錄摘錄 版(原處分卷2第5頁)、校教評會109年11月13日會議記錄 (原處分卷2第12-13頁)、校教評會110年1月18日會議記錄 (原處分卷2第17-1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被告 110年3月30日令(原處分卷1第25頁)、被告110年6月17日 真大人字第1101003267號函送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1第46- 54頁、第56頁)、110年6月28日校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出席名 單、學倫會110年7月26日決議(原處分卷1第72-76頁)、學 倫會110年7月26日決議摘錄版(原處分卷2第6頁)、教育部 110年11月25日臺教法㈢字第1100156401號函送再申訴評議書 (本院卷第141-154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 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認為原告之系爭著作違反學術倫 理,因而以原處分撤銷副教授資格,並自110年1月18日起至 115年1月17日止5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 有無違法?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人民在大學任教,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 理教授或講師)(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及第16條以下規 定參照),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 教育部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 教育部發給證書(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1條、109年 6月28日修正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14條第2項)。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 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 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 師法第10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 教育部定之。由於學校及教育部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 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 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 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 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專業評量原則。又大學教師之 聘任及升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 (大學法第20條)。是以,大學校、院、系(所)教評會對 教師升等之評審,為維持學術研究及教學品質,其決定之作 成應基於客觀之專業知識及學術成就之考量,本於專業評量 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 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評會評議。教評會除能提出具有 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 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而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 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 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參照)。因而,上開解釋旨在強調教師升等案件應本 於專業評量與審查之宗旨,其相關程序均應依此原則而為規 範,於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 會。 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108年6月5日修正前教師 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行為時(即105年5月25日修正公布即原 告升等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 ,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其屬自審學校(包括部 分授權自審學校)者,複審程序由本部授權學校為之。」第 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 ,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 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自本部審議決定之日起,依 各款所定期間,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 為5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二、著作、作品 、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造假、變造或舞弊情事:5年至7 年。」第5項規定:「自審學校(包括部分授權自審學校) 之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經檢舉或發現涉 及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 並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自學校審議決定之日起,為不受 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經審議確定者,將審議程序及處 置結果,報本部備查。」 ㈢另教育部為執行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7 條第2項規定,所修正發布之行為時(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 布)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其第2點規定:「本原則所稱違 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㈡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 竊或其他舞弊情事。……㈣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第5點 第1項規定:「學校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或教師 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審人有第2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均 由學校先行調查認定。」第8點第1項規定:「學校對於送審 人有第2點第2款或第4款所定情事時,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 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 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 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專業領域之判斷。審查人及學者專家 身分應予保密。」第2項規定:「審查人及學者專家審查後 ,應提出審查報告書,作為學校審理時之依據。」第11點第 3項規定:「經本部依本辦法第39條規定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 格之學校,送審人於送審中或其教師資格經審定後,發現送 審人有第2點第1款至第4款情事之一者,應準用本辦法第37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處理後,將審議程序及處置結果報本部 備查。」可知,經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該 校教師於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期間或教師資格經教育部審定後 ,經檢舉涉及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依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43條第5項規定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學校應依循處理 原則規定之認定程序辦理;而行為時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 第8點第1項明定學校對於送審人經檢舉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 事者,應限期請送審人針對檢舉內容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 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原審查人」再審查,必要時得另送「 相關學者專家」1人至3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並應尊重該 專業領域之判斷。 ㈣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本 原則適用於專科以上學校學生及教師之學術倫理案件。」第 3點規定:「學生或教師之學術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違 反學術倫理:……㈢抄襲:援用他人之申請資料、研究資料或 研究成果未註明出處。註明出處不當,情節重大者,以抄襲 論。……」第5點第1項規定:「學術倫理案件,檢舉人應具真 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並具體指陳對象、內容及檢附證據資料 ,經查證確為其所檢舉者,即進入處理程序;檢舉人提供之 身分資料有不實情事者,以未具名檢舉論。」第2項規定: 「前項檢舉案件,檢舉人未具名惟具體指陳對象、違反內容 且充分舉證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第6點第1項規定:「 學校應訂定學術倫理相關規定,包括學術倫理規範、權責單 位、修習辦法、違反態樣、處理程序、處分條款及監管機制 等規定,並依學校章則訂定程序辦理後,公告周知。」第7 點第1項第3款規定:「學術倫理案件,依下列方式處理:…… ㈢其他學術倫理案件:未涉及本部獎補助者,由學校依相關 規定處理……。」 ㈤被告依照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科技 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訂定被告學倫管理辦法,依照行 為時該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違反學術倫理 ,指第二條之人員為論文發表、專書著作、專利申請及其他 學術成果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研究資料、研究數據 或研究成果之造假、變造或篡改。二、剽竊、抄襲第三人研 究資料或研究成果。三、未經註明而重複發表,致研究成果 重複計算,影響審查之判斷。四、蓄意就著作人姓名為不實 之記載。五、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有重 大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第2項)但本校編制內專、兼任教 師新聘、升等之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涉及違反學術倫理 行為者,應依本校教師聘任升等資格審查辦法辦理。 」第5 條規定:「研究發展處接獲違反學術倫理之檢舉案件後,依 行政程序簽陳校長,核簽後轉交本校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 決定立案者,由學術倫理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第10條規定:「檢舉案件經調查後,調查小組對於調查案 件作成相關建議,並應提交調查報告予學術倫理委員會確認 。學術倫理委員會如認為調查報告不完備或有應調查而未調 查者,得請調查小組續為調查。」第14條第1項規定:「學 術倫理委員會認定被檢舉人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之情事者, 得按其情節輕重,作成下列處分之建議,並函轉校教師評審 委員會處理:……。」第2項規定:「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將 審議結果通知學術倫理委員會、檢舉人、及被檢舉人,並依 規定報部,……」經核與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43條、行 為時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及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 理案件處理原則規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援為處理該校教師 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依據。 ㈥以上均屬原告涉及違反學術論理時,被告應如何遴選學者專 家及其審查程序之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 示之專業評量原則,自得適用。原告主張上開行為時教師資 格審定辦法以及行為時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與專科以上學 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 等,並非可採。 ㈦本件被告審查程序符合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及司法院釋 字第462號解釋所定在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 家資格:  ⒈教師升等資格評審係以專業知識與學識成就為考量,審查人 依被告訂定之上開專業考量項目與標準,本於專業,作全面 性之綜合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倘已遵守相關 之程序,其判斷、評量又非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違法 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即應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 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係被告法律學系助理教授,被告於109年7月接獲 檢舉原告升等副教授資格之系爭著作涉及學術倫理疑義。被 告學倫會於109年9月3日決議,成立學倫調查小組調查系爭 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規定。嗣學倫調查小組作成調查報告 後,於109年9月24日決議:「一、確認調查小組之調查報告 ,被檢舉論文確有涉及抄襲及部分不當引註之虞。二、因該 論文為教師升等之代表性著作,就其副教授資格之認定,建 請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相 關程序辦理。」被告依照其校教評會109年11月13日決議將 檢舉內容及原告答辯書送6位原審查人再審查,其中1位拒絕 再審查。嗣校教評會於110年1月18日審酌5位審查委員之審 查意見,並於原告視訊陳述意見及就原告提供之書面資料經 討論後,審議認定原告系爭著作涉及行為時教師資格審定辦 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決議撤銷其副教授資格及 5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由被告以原處分予原告( 撤銷原告107年5月10日取得之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 ,並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5年內不受理其送 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未獲變 更,另於申訴期間,被告因11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審議之程 序中,有1位原審查人拒絕再審查而另送第6位審查委員審查 ,乃於110年6月28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第6位審查委員之審 查報告,以補正11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審議之程序,而該日 校教評會決議後,再次確認仍維持被告於110年1月18日校教 評會之決議,並依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將 該審議結果通知學倫會,並經學倫會於110年7月26日決議通 過,原告雖提起再申訴遭駁回,原告就原處分仍表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前揭卷證(事實及 理由五之卷證資料)附卷可證。  ⒊學倫會並無組織不適法之情形,且無委員違反迴避原則: ⑴依照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規定:「本會視個案需要,以 任務編組方式組成,置委員9至11人,由副校長、研發長、 教務長等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校長聘請該領域校內外公正學 者專家4至6人與法律專家2人組成,其中校外公正學者專家 不得少於3人。」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研究發展 處接獲違反學術倫理之檢舉案件後,依行政程序簽陳校長, 核簽後轉交本校學術倫理委員會審議。決定立案者,由學術 倫理委員會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經查,本件被告學 倫會乃分別於109年9月3日召開109學年度第1次會議(被告學 倫會第一次簽到記錄,乃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58頁,已經原 告閱覽,參照本院卷第281頁),並於同年月24日召開第2次 會議、110年7月26日召開第3次會議,而該次被告學倫會委 員會成員之組成,係被告研究發展處學術研究組於109年8月 24日以真理大學學術研究組1091002207號簽,簽請校長聘任 (9名委員中,含5名具法律專業之專家學者及4名學校主管, 參照本院卷第264頁、268頁被告陳報狀),故而,被告學論 會之組成符合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5條之規定。 ⑵至於原告主張何以並無副校長為當然委員云云,因109學年度 並無副校長職位等情,有本院職權提示被告109學年度各單 位行政人員名單(本院卷第695頁以下)附卷可證。故而,上 開委員自無副校長等情,堪以認定。再者,依照前開被告學 倫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研發長為當然委員,據此被告主張 :學術研究組為研究發展處所屬之二級單位,遂行相關事務 且負責處理學術倫理相關業務,爰將學術研究組組長列為當 然委員等語(本院卷第267頁),亦屬有據,故原告主張此部 分組織有違法之處,自不可採。 ⑶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選任學倫會委員及學術倫理調查小組人 員,均非由升等原審委員所組成,顯屬組織不適法云云,然 而,依照上開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以及被告學倫管理 辦法第5條規定,並無規定須由原本審查原告升等副教授論 文之原升等委員擔任,原告主張自有誤解。 ⑷又原告雖主張本件調查委員均非「刑事法」領域之專家學者 ,與原告送審著作「刑事法」領域並非相同或相近,牴觸釋 字第462號解釋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云云,然而,依照上開 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2條以及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 ,所要求者,乃校長聘請該領域校內外公正學者專家4至6人 與法律專家2人組成,其中校外公正學者專家不得少於3人, 並非要求「同法學領域」,況被告所聘請審查學術倫理之委 員,諸如楊○○、胡○○等人均為法律學術界之專業人士、教授 ,渠等認定法律專業學術論文是否有抄襲乙節,自具有專業 知識,是被告所選任之學倫會成員,並無違反學術專業評量 原則。 ⑸另原告主張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協會109年7月7日函及同 年8月16日函,係林○○擅自指使該協會秘書陳○○發文檢舉, 本件不足以進入學倫會程序云云。然而,依照專科以上學校 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5點規定:「(第1項)學術倫理案 件,檢舉人應具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並具體指陳對象、內 容及檢附證據資料,經查證確為其所檢舉者,即進入處理程 序;檢舉人提供之身分資料有不實情事者,以未具名檢舉論 。(第2項)前項檢舉案件,檢舉人未具名為具體指陳對象 、違反內容且充分舉證者,得依前項規定辦理。」本件檢舉 人已經遮隱來信者之姓名(被告庭呈教育部函及函附檢舉信 與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研究即協會109年7月7日 函 ,經核 與不可閱覽卷第114-117頁影本相符,且檢舉信之來信者攔 位已經遮隱來信者之姓名,原本閱後發還,本院卷第275頁) 而未具名,但未具名或提供之身分資料有不實情事(以未具 名檢舉論),只要該檢舉人有具體指陳對象、違反內容且充 分舉證者,被告仍得依上開處理原則第5點第1項規定進入學 術倫理案件之處理程序,故原告上開主張乃林○○擅自指使該 協會秘書陳○○發文檢舉,本件不足以進入學倫會程序云云, 除未能知悉檢舉人實為何人外,縱使未具名,被告亦非不得 進行調查,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⑹另原告主張學倫會委員之楊○○教授、胡○○教授應該自行迴避 ,因楊○○長期擔任及現任檢舉人即該協會之理事,其顯無法 善盡客觀性調查義務,再者,調查小組成員胡○○、楊○○2人 均曾在被告法律系任教,胡○○、楊○○、林○○等3人曾為長期 友好之同事情誼關係,亦有學術合作及利害關係,而林○○指 使該協會撤銷係爭著作等事情云云,然而:  ①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 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 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 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 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 鑑定人者。」同法第3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 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 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 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第3項)不服行政機關 之駁回決定者,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10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第4項)被申 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 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5項)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 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專科以上學校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第13點規定:「(第1 項)學術倫理案件處理過程中之相關人員,與被檢舉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曾有指導博士、碩士學 位論文之師生關係。(二)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 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三)近三年發表論文 或研究成果之共同參與研究者或共同著作人。(四)審查該 案件時共同執行研究計畫。(五)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訴 訟代理人或輔佐人。(第2項)被檢舉人得申請下列人員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 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3項)相關人員有第 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未自行迴避,或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審議單位應依職權命其迴避。(第4項)相關人員,得自行 申請迴避。(第5項)委託送請審查之專家學者,其迴避準用 本點規定。」被告學倫會設置辦法第5條規定:「本會委員 應遵守保密及迴避原則,以維持審查之客觀性及公平性,對 於與檢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被檢舉人有現有或曾有師生、 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學術合作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 者,應予迴避。」被告學倫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調查小 組成員 3~5人由學術倫理委員會召集人遴聘,小組成員之遴 聘應遵守保密及迴避原則,以維持調查之客觀性及公平性, 對於與檢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被檢舉人有現有或曾有師生 、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學術合作關係或其他利害關 係者,應予迴避。調查小組所為之調查程序不公開。」  ②經查,原告主張楊○○以及胡○○教授應自行迴避,主要乃楊○○ 教授擔任台灣財產法暨經濟法協會理事,以及渠等與原告指 涉之林○○教授曾為長期友好之同事情誼關係,亦有學術合作 及利害關係云云,然而,原告已經自陳:我與楊○○教授並無 利害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81頁),且依照原告所陳述上開事 由,均非上開各該規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依照原告所述,亦 難直接推論楊○○以及胡○○教授對原告之審查會有偏頗;況依 照卷內事證,於歷次學倫會之會議期間並無原告具體提出申 請楊○○、胡○○委員迴避之事證,縱認為原告所述其於109年9 月22日提出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07頁),要求楊○○教授、胡○ ○教授迴避一事為真(該郵件並無傳送回條,或任何可資證明 被告學倫會有收受之證據),原告也僅主張渠等應自行迴避 ,而非申請渠等迴避,故而,自均難認有原告所稱上開會議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⑺至於原告主張外審委員由校長一人片面決定,而有違法云云 。然而,本院以為,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依照被告專任教師專業領域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 (如附表一)規定由院教評會辦理第一階段外審,再依第4款 規定由校教評會辦理第二階段外審;復依該要點第3款第5目 、第6目規定,產生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再依同要 點第4款第2目之規定,由人事室將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 單造冊編號密封(1 位申請教師 1份),陳請校長抽籤決定 外審委員順序後,以密件(依送外審清單所列)送校外 3 位學者專家審查。  ②經查,被告校教評會於109年11月13日決議:「依學術倫理委 員會決議辦理。因本教師違反學術倫理乙案亦為其升等 著 作,本案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專科以上 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專科以上學校 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原則』辦理,將傅老師針對檢舉內容(非 檢舉內容刪除)提出書面答辯後,併同檢舉內容及答辯書送 原審查人再審查,若原審查人拒絕審查,則依『真理大學專 任教師專業領域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要點』重新圈選外審 委員遞補。」(原處分卷1第65頁),並有被告106年度教師 升等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選小組名單簽呈(原處分卷1第87-8 8頁)、106學年度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_ 第一階段外審之各委員(原處分卷1第89-94頁)、原告違反學 術倫理審查被告審查報告書_送回原外審委員審查之各委員( 原處分卷1第95-102頁)、原告違反學術倫理審查被告審查報 告書_送回原外審委員審查謝姓委員(因原王姓外審委員拒絕 審查,故另外請此委員審查,原處分卷1第102頁)附卷可證 。本案遞補外審委員係自升等之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 中圈選出,非原升等審查委員名單之第七位依序遞補審查, 有被告提供之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外審委員選任過程說明表 (原處分卷2第26頁)可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由 遞補外審委員校長片面決定云云,容有誤會。 4.被告校教評會組織合法: ⑴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規定:「校教評會置主任 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擔任會議主席。另置秘書一人,由 人事室主任兼任。校長因事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學術副校長 代理。」第6條規定:「校教評會置當然委員及選任委員合計 25至31人,組織成員包括:一、當然委員:由校長、學術副 校長、教務長、研發長、學生事務長、各學院院長及通識教 育中心中心主任、體育教育中心中心主任為之。二、選任委 員:由各院級(學院、通識教育中心、體育教育中心)會議 公開自所屬教授或副教授(在本校服務滿三年)中推選若干人並 報請校長圈選之。各院級推選之教授人數未達委員總人數二分 之一時,得由校長遴聘校內外教授補足之。本會任一性別委 員人數不得少於全部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ㄧ。本會委員如未具教 授身分,於審議升等教授資格案時,不參與該議案之評議,亦 不列入該議案之出席人數。」經查,觀諸本案學年度校教評會 委員名單(原處分卷1第60-76頁),核與上開法規規定相符, 兩造亦未爭執上開校教評會組織及程序(開會),而與正當法 律程序無違。  ⑵原告主張校教評會委員鄭○○與原告因專案教師李○○未續聘致 有恩怨糾紛,渠等依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6點第4款規定 ,均應予迴避云云。然而:依照原告所述,僅係校內與學術 毫無關聯之行政爭議,而非上開迴避等各該規定應自行迴避 事由,況依據歷次教評會之會議紀錄可知,原告並未申請自 行迴避。故而,自均難認有原告所稱上開會議違反正當法律 程序。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校教評會委員鄭○○頻頻於程序外接 觸甘○○等刑事法老師,違反片面接觸禁止(程序外接觸)原則 一事,原告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單憑其主觀 之臆測,而為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㈧審查人所為之審查並無基於錯誤之事實、不完全之資訊及判 斷濫用之情形: ⒈本件原告之送審案,經被告先後聘請6位外審委員審查後,審 查人A至E,6位審查委員審查意見如附表二所示,除審查人E 外,均認定原告系爭著作違反學術倫理(抄襲)。 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 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 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 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查,由於本件被告 校教評會原本送6位審查委員,因其中一位拒絕再審查,被 告即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並 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5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 師資格審查之申請。嗣後,被告於申訴、再申訴期間,乃於 110年6月28日召開校教評會審議第6位審查委員之審查報告 ,以補正110年1月18日校教評會審議之程序等情,已如前述 。因而,被告已經於相當於訴願程序之再申訴終結前補正瑕 疵。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再送第6位審查委員審查云云,並不 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著作確實有引用林○○教授文章並列於參考資 料中,並未重製他人論文,縱使有引用不當,僅乃客觀上引 註之註腳錯置而產生誤會,但因抄襲林○○教授文章4⑴之疑義 部分,於升等文章全文計23,684字中,該段疑義文字計9行 共290字,僅占全文不到3%,比例甚微,可認未達「情節重 大」之程度,是被告學倫會草率決定撤銷原告副教授資格及 作成5年內不得升等,顯然輕重失衡,有違比例原則、相當 性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然而: ⑴審查人E之結論維持原升等審查,但觀諸審查意見,亦認系爭 著作在寫作過程中有瑕疵等語。 ⑵審查人B認為構成抄襲、違反學術倫理規範,理由略為: ①原告系爭作不僅抄襲部分林○○教授文章部分內容(系爭著作第 100頁第2段第1-10行,幾與林○○教授文章第531頁倒數第4行 至第532頁第9行內容完全相同,僅省略少部分內容,且並未 標示所參照文章之來源),其餘引用林○○教授文章部分(系爭 著作第108頁最後一行起至第112頁苐11行止,亦與林○○教授 文章第532頁第三段第4行起至第539頁第7行內容高度雷同 ) ,並未符合學術慣例上之引述、改寫或摘寫方式處理(僅極 少部分加以刪改,尚難以認定符合改寫或摘寫之規範),無 從區別係乃何人所寫。 ②更甚者,系爭著作同樣與「謝○○,情資交換與刑事司法互助 間之衝突與調和-以建構我國未來相關法制為中心,國立交 通大學管理學院科技法律學程碩士論文,101年7月」(下稱 謝○○碩士論文)部分同樣有抄襲行為。 ③故就嚴謹學術角度而言,因系爭著作不僅部分內容構成抄襲 行為,部分內容亦明顯不符學術規範等語。 ⑶審查人C其審查意見,認為構成抄襲,主要係以為原告此篇著 作乃作為升等副教授之用,故因論文大部分屬於他人著作以 及實務判決之重複,已經欠缺論文原創性;且其論文內容欠 缺法律學術文獻應有之深入問題分析,只是重複別人觀點或 清單式之臚列實務見解;代表著作重複別人觀點中,屬於完 全複製,無論是否有引註,以及大部分或部分複製而缺引註 者,則另構成抄襲等語。 ⑷審查人D審查意見認為構成抄襲,其理由略謂並非有引註就不 構成抄襲,因而,能否區別林○○教授文章始為重點;再者, 關於「原告強調有引註就不構成抄襲」一事,該審查人認為 未經過適當改寫,足以區別其著作與林○○教授文章之不同, 引用即抄襲等語。 ⑸審查人A其結論,亦認為構成抄襲、違反學術倫理規範,著重 點在於引用他人論文之部分,並認為原告系爭著作有學術倫 理上之瑕疵,不僅改寫嚴重不足,引註不當,甚且有未引註 之情事,故而系爭論文確實違背學術倫理,但情節並不能算 是非常嚴重,然而因為原告以偷懶方式書寫論文,導致違背 學術倫理,該著作算是不合格的升等論文等語。 ⑹審查人F其結論,亦認為構成抄襲,其認為:①系爭著作確實 存在抄襲之事實,此一抄襲之事實情節嚴重,尤其以上開著 作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利用林○○教授文章,以引註 方式為例,系爭著作中出現註35和註36等數字,係指數字前 之數句或一小段文字引自林○○教授之文章,讀者絕無可能藉 由註36之數字,便認定第110頁第12行至第112頁第11行引自 林○○教授之文章。因此,系爭著作這部分之內容,在客觀上 明顯造成了錯誤之印象。②系爭著作第109頁至第112頁乃與 研究主題密切相關的實務判決評析,乃系爭著作非常重要的 部分等語。 ⑺綜觀上開審查人A至D、F之審查意見內容,均已具體指明原告 系爭著作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之事項,內容翔實,非僅主觀 、抽象之評論,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核無違反一般 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 第462號解釋意旨,其等之專業評量及判斷,自應予以尊重 。 ⑻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引用判決,其著作並未違反著作權法云云 。惟原告引用林○○教授文章內容而有上開抄襲之情形,已如 前述,此與該等文章引用判決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無涉,並無 礙原告仍屬有援用林○○教授文章而未註明出處或者引註不當 ,應屬抄襲、違反學術倫理等情事。此外,原告於言詞辯論 程序始提出之陳○○教授、羅○○律師之意見,因陳○○教授亦已 說明應視涉嫌抄襲地方是否一體成型,以及是否核心觀點乃 自己創作等等(本院卷第712頁),此點本與前述審查人意見 相同,而羅○○律師乃原告再申訴之代理人,實質上應等同協 助原告抗辯,本院自難僅以其意見,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㈨另原告主張被告學倫會會議及調查階段、教育部再申訴評議 階段,均未給予原告列席、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告校 教評會及多位原審委員未具體說明原告抄襲情節重大之理由 ,被告係以無記名及未附具任何實體理由之投票方式,逕行 作成決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云云。然而: ⒈經查,原告已自承有向被告學倫會以及教評會提出答辯書、 意見,且與校教評會有視訊;且於被告109學年度第7次教師 申訴評議委員會視訊等語(本院卷第276頁、第283頁),並有 被告學倫會通知原告提出書面答辯書(原處分卷1第151-156 頁)、原告109年9月22日予被告學倫會之答辯書(本院卷第30 7頁)、原告109年11月9日向被告校評會提出書面資料(本院 卷第309頁以下)、被告110年1月18日109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 會決議(原處分卷2第17頁)、被告109學年度第7次教師申訴 評議委員會視訊(再申訴不可閱卷第196頁,業經原告閱覽) 等附卷可證,足認原告於上開程序之陳述意見權利已經受保 障,本案自無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稱並未通知之情事,尚與 正當法律程序無違。 ⒉至於原告仍反覆爭執教育部再申訴評議階段並未給予原告列 席、陳述意見機會等語,並提出其聲請書為證據(本院卷第5 79頁),然而,原告既然已經主動提出聲請書,自難認並未 將其意見告知再申訴委員會,況依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 織及評議準則第21條規定:「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 原則。評議時,得經委員會議決議邀請申訴人、關係人、學 者專家或有關機關指派之人員到場說明。」(教師申訴評議 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6條規定:「本準則有關申訴之規 定,除於再申訴已有規定者外,其與再申訴性質不相牴觸者 ,於再申訴準用之。」)故再申訴評議會並非「應」,而係 得依照案件性質決定是否邀請原告到場說明,原告自難以教 育部再申訴評議階段並未邀請其到場說明,即認為此部分有 瑕疵,原告上開主張自有誤會,並不可採。 ⒊又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 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 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 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 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 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謂 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 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本件被告 已將撤銷副教授資格及追繳其教師證書之原因、理由及法條 依據等載明於原處分之說明一、二(本院卷第15頁),並以會 議記錄摘錄版為附件,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說明一、二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核屬原告所執之一己 主觀見解,無足憑採。   ㈩綜上所述,原告之送審案既經被告按規定就專業領域之考量 推薦6位審查委員,經審查後,5位審查委員認定抄襲,1位 審查委員並未認定抄襲,並經教評會決議而以原處分撤銷原 告通過副教授升等資格,及5年內不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 查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指摘被告原處分違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附表一 被告專任教師專業領域升等資格審查作業程序要點第3點規定: 「本校教師擬以專業領域升等講師、助理教授或副教授者,須具 備『真理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資格審查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其各項 作業程序如下:   (一)教師申請:    擬申請以專業領域升等教師應於每學年度第 1 學期 8 月 1日或第 2 學期 2 月 1 日前檢附相關資料向學系( 學科、組)提出申請。若遇國定假日或本校放假日(停班 日),則順延至本校第 1 個上班日。須補繳資料者,於 申請屆止日翌日後 10 個工作日內完成。   (二)學系(學科、組)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系教評會)審 查:     系教評會依學系(學科、組)所訂定之教師升等應具備之 基本量化指標,並依本校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 法之規定,就擬升等教師及相關單位所提供的教學、服 務等相關資料評定教學及服務成績。系教評會委員評定 之平均分數經與會委員簽名,教學成績及服務成績均應 分別平均達 70 分以上始為及格。學系(學科、組)於開 學日起四週內將資格初審通過之會議紀錄(敘明是否符 合學系(學科、組)訂定的升等指標及教學與服務二項平 均成績均達70 分之標準)及完整之審查資料送學院(中 心)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院教評會)審議。本校現 職講師取得博士學位後,依『真理大學教師聘任升等資 格審查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申請升等者,系教評 會依「專任教師持國內(外)博士學位申請升等審查繳交 資料查核表」中應繳交之文件,審議其是否符合成績優 良之規定。   (三)院教評會審查:    (第1目)資格初審:     院教評會依學院(中心)所訂定之教師升等應具備之基本 量化指標,並依本校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之 規定,就擬升等教師及相關單位所提供的教學、服務等 相關資料(含系教評會評定之平均分數)評定教學及服務 成績。院教評會委員評定之平均分數經與會委員簽名, 教學成績及服務成績均應分別平均達 70 分以上始為及 格,始得辦理第一階段外審。    (第2目)學院(中心)辦理第一階段外審:     由院級主管於院教評會委員中依擬升等教師之專業領域 專長籌組領域相符的外審委員推選小組 3 人,推薦與 擬升等教師專業領域相符之第一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 10至15人。院級主管召集推選小組委員確認推薦外審委 員名單(含擬升等教師所提之迴避名單),並造冊編號 密封(1 位申請教師 1 份),再由院級主管抽籤決定 外審委員之順序,以密件(依送外審清單所列)送校外 3 位學者專家審查。    (第3目)複審:     院教評會就擬升等教師之外審成績進行複審,審查委員 之審定成績 75 分(含)以上者為及格,惟講師、助理教 授資格審查成績 70 分(含)以上者為及格。外審結果, 2 位(含)以上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方為通過第一階段 外審。學院(中心)於收到學系(學科、組)完整之審查資 料後 2 個月內完成資格初審、第一階段外審及複審, 遇寒暑假期得予順延。但案情複雜、涉嫌抄襲或遇有窒 礙難行之情事者,其審查期間得予延長,並通知送審人 。經院教評會決議通過者,將院教評會審議之歷次會議 紀錄(分別於歷次之決議中敘明是否符合學院(中心)訂 定的升等指標及教學與服務二項平均成績均達 70 分之 標準、外審結果)、審查資料、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 名單(密封)及第一階段外審意見表(含甲、乙表,密封) 等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校教評會)審議。    (第4目)前目所稱之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之產生, 悉由院級主管於校教評會中隸屬於各學院(中心)具教授身 分委員籌組 3 至 5 人之外審委員推選小組;隸屬各學院 (中心)的外審委員推選小組人數若不足 3 人,得遴聘專 業領域相符的教授級校教評會委員補足之,並陳請校長核 定。外審委員推選小組,任期為 1 學年。外審委員推選 小組應推薦與擬升等教師專業領域相符之第二階段外審委 員推薦名單 15 至 20 人,由院級主管召集推選小組委員 確認推薦外審委員名單。    (第5目)推選小組委員應確認擬升等教師所提之迴避名單 ,並排除第一階段的外審委員及第一階段婉謝審查之外審 委員。    (第6目)本校現職講師取得博士學位後,依『真理大學教師 聘任升等資格審查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申請升等者 ,院教評會依本款各目辦理,惟其資格初審係依「專任教 師持國內(外)博士學位申請升等審查繳交資料查核表」中 應繳交之文件,審議其是否符合成績優良之規定。   (四)校教評會審查:   (第1目)資格初審:     校教評會委員依本校教師升等教學服務成績考核辦法之 規定,就擬升等教師及相關單位所提供的教學、服務等 相關資料(含系、院教評會評定之平均分數)評定教學及 服務成績。校教評會委員評定之平均分數經與會委員簽 名,教學成績及服務成績均應分別平均達 70 分以上始 為及格,始得辦理第二階段外審。   (第2目)校辦理第二階段外審:     由人事室將第二階段外審委員推薦名單造冊編號密封( 1 位申請教師 1份),陳請校長抽籤決定外審委員順序 後,以密件(依送外審清單所列)送校外 3 位學者專 家審查。     決審:     校教評會就擬升等教師之外審成績進行決審,審查委員 之審定成績 75 分(含)以上者為及格,惟講師、助理教 授資格審查成績 70 分(含)以上者為及格。外審結果, 2 位(含)以上審查委員給予及格者,方為通過第二階段 外審。     校於收到學院(中心)完整之審查資料後 3 個月內完成 資格初審、第二階段外審及決審,遇寒暑假期得予順延 。但案情複雜、涉嫌抄襲或遇有窒礙難行之情事者,其 審查期間得予延長,並通知送審人。     本校現職講師取得博士學位後,依「真理大學教師聘任 升等資格審查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申請升等者, 校教評會依本款各目辦理,惟其資格初審係依『專任教 師持國內(外)博士學位申請升等審查繳交資料查核表』 中應繳交之文件,審議其是否符合成績優良之規定。( 五)教育部授權本校自審部分,通過校內升等審查者, 報教育部審定發給教師證書。」  附表二 ⒈審查人E以為:「   一、針對檢舉內容可能涉及的程序疑義(見「檢舉內容答辯 」笫1-4頁),因非本人專業範圍且與非貴校委託事項, 故不做審查與表示意見。   二、檢舉內容所提論文(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中「調查取證」 之研究,以下簡稱「待審查論文」),涉及以下三個面 向:1.原創性疑義、2.先行公開出版、3.抄襲違反學術 倫理,經審查人檢視後,爰說明如下:   ㈠先行公開出版    依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果,儘管系爭待審查論文之出版日期 確實晚於中國大陸九州出版社所出版之「海峽兩岸法學研 究(第五輯)—法治文化與法治實踐」一書,但該書性質 上屬於論文集,儘管出版在前,惟此部分是否已先經原作 者同意出版,實屬關鍵。既然被檢舉人主張其事先未知情 ,自難要求其確認「未同意」的事實,合理的舉證責任分 配,似乎應該請檢舉人說明;在無法證明被檢舉人事前同 意出版下,加以審查人亦曾參與類似的研討會、亦有相近 的經驗,被檢舉人的抗辯尚稱合理,可以採信。退步之, 調查報告亦指出,該專書(公開出版的論文集)內容與待 審查論文僅約四頁相同,比例上確可認為尚未達「內容重 複發表」的程度。   ㈡抄襲與原創性疑義     論文是否涉及抄襲,應先檢視其形式上的引註,重製後的 引用與剽竊即有所別。就此以論,審查人認為待審查論文 雖有引註不夠「細膩」的問題,但整體而言,針對未改寫 的他人論文內容,絕大部分仍可在後述的隨頁註中窺知; 小部分欠缺引註來源的疑義,儘管被審查人於「調查結果 答辯」第2頁有做說明(可能因筆電故障、軟體更新、誤 按刪除鍵、存檔過程有疏失等因素),審查人認為由「自 負文責」的角度檢視,難認具說服力。雖然如此,誠如被 審查人所言,就文末參考文獻已盧列、涉抄襲疑義的部分 僅佔全文不到3%而言;比例上是否足以認定整篇論文抄襲 ,實有疑義。至於此數百字內容是否屬於待審查論文之精 華或重要之點,審查人不做實質的審查與評論。    另就判決或實務見解的引用而言,是否進一步予以歸納整 理、分析批判,是論文撰寫人形成論文內容並建構其學術 價值的方式,扣除上開有疑義的部分,待審查論文當初投 稿時,經手的論文審查者與編輯委員會就此部分均未予否 定,亦未認為引用幅度或方式涉及抄襲或影響原創性,審 查人認為自應尊重當初投稿過程中較為縝密的審查程序所 形成的意見。   ㈢綜合上述意見,審查人認為待審查論文在寫作過程中雖有 瑕疵,仍未達違背學術倫理而可認為「抄襲他人著作」的 程度,從而仍維持原升等審查的結論。(原處分卷1第95- 96頁)  ⒉審查人A以為:   「經查看檢舉函、檢舉內容、檢舉內容答辯、調查委員會調 查結果、調查委員會調查結果答辯等文件,並將以上的內容 與係爭論文相對照後,本人為如下的結論。   首先聲明對於系所內部的鬥爭、不和等情事,本人不予置喙 ,亦不受干擾。在此前提下,純粹基於事實認定,而為學術 倫理的審查。 對於論文已經先行公開一事的舉發,本人同意調查小組的意 見,認為研討會論文集所刊載文章並不能算是已公開出版的 論文,且兩文之間有複雜與簡約的差異。 對於判決內容的引用方面,法律學門中經常會引用判決文, 且作者也有用引號加以標註,所以此點符合學術倫理。 本文較嚴重的是引用他人論文的部分。這個部分,本人同意 調查委員會的調查報告,認定係爭論文有學術倫理上的瑕疵 。不僅改寫嚴重不足、引註不當,甚且有未引註的情事。問 題是這個瑕疵是否嚴重一事,此會影響到日後對於此一事件 的處置。 經詳查後,本文有問題的字數約為三分之一弱,表面上看起 來非常嚴重,但未引註的情形僅有一處,其餘部分雖然沒有 大幅改寫,但至少有引註,且做了些微的修飾。其實,這些 部分僅要用縮排,然後加上註腳,縱然是沒有改寫,也不會 違背學術倫理。然後,在不妥當之處下註腳一事,更是令人 匪夷所思,移動一下下註腳之處即可之事,不知為何係爭論 文的作者不為如此簡易的修飾。 更重要的是,牽扯到學術倫理疑慮的引用其實並不是什麼特 別的創見,並不值得用這麼粗超的手法予以不當引用。 總而言之,係爭論文確實違背學術倫理,但情節並不能算是 非常嚴重,或許這是升等論文,所以作者才會利用偷懶的方 式書寫論文,以免遭受無創建僅是整理他人意見的評論。作 者所受學術訓練不嚴謹,加上偷懶的心態,終於導致違背學 術倫理的事態。這應該算是不合格的升等論文。」(原處分 卷1第99頁)  3.審查人B以為:「本案涉及「兩岸司法互助協議中『調查取證 』之研究」(載:「財產法暨經濟法」第47期,2016年9月, 第87-122頁,下稱「本論文」)一文,是否有抄襲等違反學 術倫理之行為?依檢舉函所示,本論文共與6篇論文涉有抄 襲等違反學術倫理之疑義。經檢視相關論文及函送審查之資 料後,判斷如下:     一、本論文所涉與『林○○,司法互助是公平審判的化外之地? 以歐洲人權法院的兩則標竿裁判為借鑑,歐美研究第45 卷第4期,2015年12月,第517-570頁』(下稱『林文』) 部分:㈠本論文第100頁第2段第1-10行,幾與林文第531 頁倒數第4行至第532頁第9行內容完全相同,僅省略少 部分內容,且並未標示所參照文章之來源,核屬抄襲行 為,甚為明顯。㈡本論文自第108頁最後一行起至第112 頁第11行止,亦與林文第532頁第三段第4行起至第539 頁第7行止之內容高度雷同;其中雖引用林文兩次(註35 、36),但註35所標示林文頁碼與實際內容不符,而註3 6雖標示林文頁碼(第531-539頁),亦與實際內容(第 532-539頁)有所出入,原屬有欠嚴謹。同時,本論文 雖以註解標示林文,但其內容幾屬抄錄林文上述段落全 文,篇幅長達3頁半之多,又未以學術慣例上之『引述』 、『改寫』或『摘寫』方式處理(僅極少部分加以刪改,尚 難以認定符合『改寫』或『摘寫』之規範),無從區別係本 論文或林文作者之見解(依最高法院84臺上字第419號 刑事判決:「所謂『引用』,係援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 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自己創作之部分,必 須可以加以區辨,否則屬於『剽竊』、『抄襲』而非引用。 」),明顯不符學術規範,有違學術倫理。就嚴謹學術 角度而言,以其篇幅長度及幾屬全文抄錄,此部分亦已 構成抄襲行為。   二、本論文所涉與『謝○○,情資交換與刑事司法互助間之衝 突與調和-以建構我國未來相關法制為中心,國立交通 大學管理學院科技法律學程碩士論文,101年7月』(下 稱『謝文』)部分:本論文第94頁第1段第5-9行,幾與謝 文第12頁第7-11行內容完全相同,亦僅省略少部分內容 ,且未標示所參照文章之來源,核屬抄襲行為;本論文 第94頁第二段之註13,雖曾引用謝文頁碼(第12頁),但 與上述第一段屬於不同段落,況亦未以學術慣例之「引 述」、「改寫」,或「摘寫」」方式處理,明顯不符學 術規範。   三、本論文所涉與「周○○,論『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 法互助協議』之法律定為及其適用,台灣法學雜誌第136 期,2009年9月15日,第93-101頁」、「陳○○,跨境取 證之證據能力,檢察新論第21期,2017年1月,第183-2 02頁」、「黃○○,『犯罪情資交換』之定性,刑事法雜誌 第55卷第4期,2011年8月,第91-100頁」部分:本論文 固於特定註解中標明上述3篇論文及頁碼,但均未以學 術慣例上之「引述」、「改寫」或「摘寫方式處理,明 顯不符學術規範。」   四、本論文所涉與「范○○,兩岸司法互助,以98年『兩岸協 議』為探討,司法新聲第103期,2012年7月』(因審查資 料所限,無法確認起迄頁碼,下稱「范文」)部分:依 審查資料之「檢舉內容」所示,本論文第106頁第二段 第1-9行與范文第103頁雷同部分,主要涉及最高法院判 決理由之轉載,似無明顯不符學術規範之處。   五、綜據上述,就嚴謹學術角度而言,本論文不僅部分內容 構成抄襲行為,部分內容明顯不符學術規範,應符合專 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 第2款、第4款所定情事。」(原處分卷1第100-101頁)  4.審查人C以為:「從送審論文代表著作「兩岸司法互助協議 中『調查取證』之研究」內容分析,屬於整理、增刪、組合與 編排他人著作而成。縱使有部分(如頁95與頁96之比較概念 表格)為送審人經綜合分析與累積實務經驗所自行繪製,但 由於論文大部分屬於他人著作或實務判決文之重複,欠缺論 文之原創性。暫且不論有無抄襲故意,或,是否僅有文字表 達不當或引註上之疏失,代表著作在客觀上確實是未能達大 學法律系升等副教授應有之學術水準。   一般法律學者所採用之研究方法主要是文獻分析法與法的比 較研究方法,不可避免會引用他人文獻,但必須透過作者自 己之研究意識與中心論點加以詮釋或批評;若有引用必要, 則必須遵守引註格式,如此始能符合學術論文之要求。代表 著作所研究之題目具有實務上研究價值,也在「伍、結語」 之段落提出結論與建議,但論文內容欠缺法律學術文獻應有 的深入問題分析,只是重複別人觀點或清單式的臚列實務見 解,並沒有透過文獻分析以合乎邏輯之推論獲致自己的結論 或觀點,以供後續進一步研究,或者進行學術對話。   此外,若外國法在某個領域或主題上有值得參考的立法或司 法判決,一定程度外國法比較研究是法學論文所必備。在國 際刑事司法互助上應有許多可供我國參考之立法例或實務判 決或偵查實務作法,但送審人之代表著作之參考文獻都没有 納入任何一篇外國文獻(譯作除外)。縱使沒有外國法文獻 引用,若能透過個人特有實務經驗,指出重要問題(例如, 頁95提到之「中間情資」、「終局情資」;頁114提到之「 遠距視訊調查取證」),並進行深度問題分析與討論,亦可 達到部分之原創性而能有學術性與實用價值。很遺憾的,代 表著作欠缺這方面之內容呈現。   就整體文章表現而言,送審人理論基礎較為薄弱、研究能力 尚有提升空間,未具有大學法律系升等副教授應有之學術水 準。至於代表著作重複別人觀點中,屬於完全複製,無論是 否有引註,以及大部分或部分複製而缺引註者,則另構成抄 襲。」(原處分卷1第97頁)  5.審查人D以為:「   ⒈最高法院84臺上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所謂『引用』,係援 引他人著作用於自己著作之中。所引用他人創作之部分與 自己創作之部分,必須可以加以區辨,否則屬於『剽竊』、 『抄襲』而非引用。」而非有引註就不構成抄襲。   ⒉所謂「區辨」,應指區別辨明,區別是方法,辨明是目的 ,引用林○○教授之著作是否足以辨明受審查人之目的暫且 不論,能否區別於林○○教授之著作才是關鍵。   ⒊受審查人強調有引註就不構成抄襲,是學界的陋規,持平 而論,改寫多少始為恰當,難有定說,但總要能夠區別出 受審查人與被引用人雙方的見解。受審查人雖標示林○○教 授之著作(財經法暨經濟法第47期,2016年9月,100頁至 112頁),未經過適當改寫,足以區別其著作與林○○教授 之不同,引用即抄襲。   ⒋綜上所述,受審查人既引用林○○教授之著作,便須改寫以 資區別林○○教授之著作,受審查人捨此不為,即屬抄襲。 」(原處分卷1第98頁) ⒍審查人F以為:「   一、為清楚呈現本報告書的意見,在此有必要先就以下2點 加以說明。㈠本報告書所謂的抄襲,係以學術倫理的角 度加以判斷。抄襲乃是一種學術上的不當行為,在未標 明出處或未清楚標明出處的情況下,重製或以其他方式 利用他人的著作,至於抄襲行為是否出於故意,並不影 響抄襲的認定。㈡由於此代表著作係採取「隨頁註」的 方式,因此有必要就此註解方式加以說明。所謂的隨頁 註,又稱同頁註,指的是文章的正文或註解內容引用( 他人或自己的)文獻時,將註解內容顯示於當頁下方。 嚴格來說,隨頁註乃是一種呈現註解內容的方式,非指 於某頁下方標示1註解即可大量利用他人的著作。應強 調的是,標示1註解後即大量利用著作,並不符合學術 引註的要求。   二、此代表著作是否存在抄襲的事實,按嚴重程度,可分為 3類。㈠部分內容未採取妥當的註解方式:代表著作第91 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1頁,分別引用作 者周○○、黃○○、陳○○等3篇文獻,但並未採取妥當的註 解方式清楚區隔自己撰寫的內容與引用的內容。由於讀 者難以判斷引用的內容是否由代表著作的作者撰寫,因 此可能感到困惑。然而,應強調的是,由於引用的內容 較少,且代表著作的作者的確標示了引用內容的來源, 因此尚不構成抄襲。㈡ 部分內容確有抄襲,但情節尚不 嚴重:代表著作第94頁利用謝○○撰寫的碩士論文時並未 引註,確實存在抄襲的事實,但由於利用的部分僅約10 0字,因此難謂情節嚴重。㈢部分內容確有抄襲之事實, 且情節重大:代表著作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利 用林○○教授的文章,確實存在抄襲之事實,此一抄襲之 事實情節嚴重,理由有二。1、第110頁及第112頁的註3 5和註36雖標示了林○○教授的文章,但客觀上讀者會認 為:第109頁至第112頁的內容,係由代表著作之作者所 撰寫,而代表著作中出現註35和註36等數字,係指數字 前之數句或一小段文字引自林教授的文章。以註36為例 ,讀者絕無可能藉由註『36』之數字,便認定第110頁第1 2行至第112頁第11行引自林教授的文章。因此,代表著 作這部分的內容,在客觀上明顯造成了錯誤的印象。二 、第109頁至第112頁之內容,係與研究主題密切相關的 「實務判決評析」,此乃代表著作中非常重要之部分。   三、結論:根據本意見書「二、㈢」,此代表著作的部分內 容確有抄襲的事實,且情節重大。」(原處分卷1第102 頁)

2025-01-09

TPBA-111-訴-124-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 上 訴 人 王瑞謙 選任辯護人 曾浩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23號,112年度偵字 第18279、18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王瑞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加重詐欺、洗錢及違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各犯行明 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4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 各語,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 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 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解除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 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 力。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出於知有 傳聞證據而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為明示同意或擬制同意, 其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者而言。而當事人是否知有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應依案內訴訟資料為判斷,例如法官已告知,或 當事人等自書類之記載已可以得知,或被告受辯護之協助情 況,即可認為當事人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既明示同意或 擬制同意,已合致於傳聞證據性之解除要件,自不容許再為 爭執。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固未選任辯護人,本件 原審執為論罪依據之證人即告訴人羅子晴、顏淑芬、康聖忠 、李佳和及證人龔敏甄(以下合稱羅子晴5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業據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逐 一提示該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後,上訴人陳稱:「無意見, 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第一審法 院於審判期日逐一調查該等審判外陳述之筆錄,上訴人均答 :「沒有意見」等語,經第一審判決理由欄一敘明上訴人於 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第一審法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 為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件 之證據使用等旨甚詳。是上訴人自第一審判決上開說明及實 體調查證據並據以評價,已可知羅子晴5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其於第二 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再度表示 「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等語,亦未於 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另為爭執追復,應認其意思表示並無瑕 疵。況羅子晴5人於審判外所陳述之事實,均為上訴人於審 理中所不爭執,原審依其發現真實及維持程序公正之職權, 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前述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要無上訴意 旨所指關於傳聞證據同意之調查程序違背法令、適用法則不 當及未善盡照料義務之違法情形可言。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被告之自白,或共犯、對立性證人(如告訴人、被害人)之 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 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陳述 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 已充足。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 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 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如有提供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 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 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 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 負全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不利於己供述,羅子晴5 人及共犯證人宋文揚之證詞,扣案之存摺、手機,卷附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畫面、網站頁面、對話紀錄、銀 行監視器錄影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 斷,憑為判斷認定上訴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依綽號「和尚 」者之指示,至監管地點送餐予宋文揚,並應允「和尚」之 要求,搭載宋文揚至銀行臨櫃領取詐欺集團成員詐使告訴人 等匯入宋文揚帳戶內詐欺贓款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綜觀上訴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前 案紀錄及如附表三所示其與「和尚」之LINE對話紀錄,敘明 上訴人參與在日租套房監看控管,並向「和尚」外之詐欺集 團成員拿錢買飯予宋文揚,及帶領宋文揚取款後始可獲得報 酬等情,係為監控以避免宋文揚之金融帳戶遭銀行掛失,而 造成無法移轉詐欺贓款之損失,猶為圖獲取報酬,搭載宋文 揚至銀行提領詐欺贓款併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係詐欺集團 中關鍵角色等主、客觀情狀,認其知悉本件與出租九州博奕 帳號無涉,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參與成員至少有三 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 說明綦詳。另就上訴人如何應對本件合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 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之理由,亦論述明白 。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 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宋文揚之證述 或羅子晴5人之指述為唯一證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為裁判基礎。上訴意旨重為事實爭執,漫詞否認有何共同 犯意及分擔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欠缺 補強證據及理由不備,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被告有詰問證人及與之對質之權利,其中所謂對質,係指被 告與證人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彼 等同時在場面對面,針對疑點互為質問、解答,彼此同時有 質問之權利與回答之義務,法院藉由觀察彼等問答之內容與 互動,親身感受而判斷何者之證言或供述較有證據證明力, 以求發見真實。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對質權之規定見於第97 條及第184條,而關於詰問權則另規定於第166條以下之交互 詰問程序,二者規範不同,內涵亦有所差異。司法院釋字第 384號解釋固宣示「對質」與「詰問」係憲法第8、16條明文 保障之基本權事項,然繼以釋字第582、592號相續解釋內容 ,僅就「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 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並未再次肯認「對質 」亦須踐行之法定程序,似有意將「對質」之位階,予以和 緩。且從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示:「刑事 訴訟法雖規定被告有數人時,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 質;惟此種對質,係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關連事項之陳 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以 訊問或互相質問解答釋疑,既毋庸具結擔保所述確實,實效 自不如詰問,無從取代詰問權之功能。如僅因共同被告已與 其他共同被告互為對質,即將其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 利證據,非但混淆詰問權與對質權之本質差異,更將有害於 被告訴訟上之充分防禦權及法院發見真實之實現」,已指出 「對質權」與「詰問權」二者之本質差異。刑事訴訟法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調查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法院 僅於例外情形依職權作補充性之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97條 第1項但書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其對質,被告 亦得請求對質」,及同法第184條第2項明定:「因發見真實 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 ,命與證人對質」,足見行對質之主體在審判程序為審判長 ,而對質之客體為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被告與證人、證人 與證人,命對質與否係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藉以作為補 充詰問之不足。法院遇得否命對質之疑義,固應受裁量權一 般原則之拘束,非可任意為之或不為,但凡事證已臻明確, 縱經被告聲請對質而法院不命為對質者,亦不違法。另同一 證人前後證詞不盡一致,採信其部分之證言時,當然排除其 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 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 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亦無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 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卷查,本件第一審法院已於113年1月 11日審判程序傳喚宋文揚到庭具結作證,由檢察官、上訴人 對之行交互詰問,續由第一審審判長、陪席法官依職權補充 訊問完畢,並予上訴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亦未聲請與 宋文揚對質,此有該次審判筆錄可稽,已足以保障上訴人之 詰問權及對質權。則第一審法院依法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以宋文揚相關證述主要內容尚無瑕疵可指,復有前述案內 其他事證資為佐證,認事證已臻明確,未命上訴人與宋文揚 對質,揆之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 再聲請傳宋文揚詰問或對質,待上訴本院後,又以原審未命 其與宋文揚對質,指摘原審違反公開及公平審判之違法,自 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即使宋文揚之證詞,或有部分細 節事項前後不一,然因其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原判決縱未另敘明捨棄其餘不一或枝微末節陳述之理由, 亦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已具體審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敘明維持第一審科刑之理由,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自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審酌其犯後已知悔悟、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負擔沉重,量刑難謂妥適等語,係對原審量 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為相異評價, 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 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惟上 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 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且其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適用該 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630-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民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民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並就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民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 。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資料或 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 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 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 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 ,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 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下稱為犯罪物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犯罪物品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 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 或不法利益,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 意旨參考)。本案扣案之鑰匙2把,是為被告持用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被告於警詢中並承稱:該鑰匙(是)我去年在 屏東偷娃娃機台的錢時,在機台內發現(的),我就一併竊 走了等語(見:警卷第6頁),應足認該等鑰匙已受被告之 實質支配,依上說明,堪認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 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900元,則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張 晋綱領回,有認領贓證物領據在卷可查(警卷第1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賴民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民桓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3月,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日13時5 2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由張晋綱經營之娃娃機 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隨身攜帶之萬能鑰匙開啟娃娃機 檯的控制箱,並取得放置於控制箱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 2900元,得手後迅速離去。嗣張晋綱由手機接收到監視器傳 送有人進入娃娃機店之通知,經張晋綱察看監視影像發覺現 金遭竊,隨即通報警方並追隨賴民桓至鳳屏一路420號。嗣 員警獲報到場後,旋即以現行犯逮捕賴民桓,並扣得賴民桓 身上萬能鑰匙2把、現金2900元(已發還張晋綱),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晋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民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晋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認領贓證物領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萬能鑰匙2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09

KSDM-113-簡-3918-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御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 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之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均與被害人全數和解,原審裁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過重;另受刑人獨撐家中經濟,且家中 尚有年邁父母及一子需照顧,如今身在獄中服刑,後悔不已 ,對被害人亦願誠心賠償,爰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機會云 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 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 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 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 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 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 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 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 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 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 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 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最後事 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 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 意見之考量參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界限,固非無見。惟:   1.法官量定執行刑制度時應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 度與行為人的罪責,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應 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參照德國法 第54條第1項乃規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 各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明文規定,惟量刑 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同等重要,影響被告權益 甚鉅,以本件爭執之數罪,因數判決分別裁判之結果,無 從合一於審判中對被告審酌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然 ,如僅依檢察官聲請之資料為書面審理而為刑期之加總, 未充分審酌全部犯罪類型,難謂受刑人已受公平審判之保 障。故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 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 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 量刑過程。考量其他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因分次加總顯 不利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 僅將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 加減後裁判之宣告刑而已。   2.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乃均係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且係加入同一林汯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7 月30日至同年8月11日之間,其犯罪時間密接,其所犯附 表各罪類型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其於各案中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陸續 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取得多數被害人之宥恕,其非主 導加重詐欺犯罪之人,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 專以報應刑待之,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 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而非 僅考量刑度加總之總刑期與定應執行之刑度作數字比例計 算,而逕認應執行刑低於加總之總刑期所減得之刑度係給 予受刑人刑罰之優惠。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惟未 考量並敘明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為同罪 質之犯罪類型、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犯罪時間之間 隔、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尚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而 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 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二)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經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共6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96、918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 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 部界限(即6月+6月〈6罪〉+1年2月=4年8月)所拘束,是兼 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 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3(共6罪)較編號2(共6罪)所示 各罪之判決時間在後、所示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及定應執 行刑之比例,並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 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於同一段期間內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罪質屬犯罪類型同質性高,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 ,又依其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暨其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及審酌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其於各案中均與 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陸續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並業 已取得多數被害人之宥恕、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參酌其上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及受刑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4-抗-1-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第10行「96小時 內」更正為「72小時內」;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莊金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然未 具體指明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 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 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 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莊金德 (年籍姓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8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 月21日22時6分採尿時起回溯至96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1日21時56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另案經發布通緝,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525號)、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35 25)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金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董秀菁

2025-01-06

KSDM-113-簡-3651-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7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徐大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徐大聖(下稱抗告人) 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制閱覽,有 隱匿卷證之嫌,可認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聲請本案承審 法官迴避。然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者,係107年度自字 第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並非本案即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之承審法官;另「視為不遲延簽呈」係法院內部行政作業事 項,與該案審理內容無涉,承審法官將此列為限制閱覽卷宗 ,難認有何隱匿卷證而有偏頗之虞,況且,就何種訴訟資料 應列入不公開卷宗而准許當事人閱覽與否,係屬法院之訴訟 指揮權限。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承審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 制閱覽,可能包含抗告人之個人資料,或承審法官調取當事 人個資之公文,不應列入限制閱覽之範圍,原裁定所指前審 法官列入「不公開卷」與抗告人聲請所指「當事人個資等資 料」卷並非同一,「107年度自字第85號109年3月16日審理 單」及「卷宗封面」並無「當事人個資等資料」之內容,原 審尚有漏未調查審酌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而訴訟上之指 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 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 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 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 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故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且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 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 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被告陳昶馗、賴永隆有醫療過失行為,導致抗告 人之子徐上恩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昏迷不醒之重傷害結果,認 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自字第85號審理後,就被告陳昶馗被訴部分判 決自訴不受理,就被告賴永隆被訴部分裁定駁回自訴。嗣抗 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分別以109年度 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109年度抗字第927號裁定撤銷上開判 決、裁定,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抗告人係以本案即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承審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制閱覽,認顯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然查,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經該院以107年度自字第85號繫屬後,該案承審法官確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107年度醫他字第47號(後改分案號為108年度醫他字第10號)卷宗全卷,並影印該卷宗內資料後檢入107年度自字第85號卷,將之列入不得閱覽卷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85號109年3月16日審理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公開卷證資料袋(文件名稱「107自85(不公開)」1宗,並蓋有「限閱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印章)在卷足憑。而抗告人所提之聲證6限制閱覽之「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袋封面照片,與前揭不公開卷證資料袋互核相符。由前揭審理單、不公開卷證資料袋可知,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者,係107年度自字第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並非本案即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之承審法官甚明。是抗告人質以係本案承審法官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乙節,自有誤會。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指前審法官列入「不公開卷」與抗告人聲請所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並非同一,原審未經調查審酌云云,亦屬無據。  ㈢再者,就何種訴訟資料應列入不公開卷宗而准許當事人閱覽 與否,係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限。當事人倘就法院訴訟指揮 有疑異,本可遵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惟尚難憑此即認法院 有偏頗之虞。查,本案承審法官開拆前揭不公開卷後,將不 公開卷部分資料影印附入本案公開卷,並通知兩造閱卷,有 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3年5月31日審理單1份可佐,而抗 告人當時之自訴代理人劉雅雲律師已分別於113年6月3日上 午、113年6月20日上午進行閱卷(紙本卷全卷),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閱卷聲請書可參,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自更一字 第1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承審法官並無抗告人所指 隱匿卷證而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 迴避之事由,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自無從僅 以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據以推論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何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釋 明本案確有所指不能公平審判而有聲請法官迴避之情事,亦 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是原裁定以上 開事由駁回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提起 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抗-2687-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三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三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歐三貴前案裁判 、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執 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 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然未 具體指明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 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 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 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28號   被   告 歐三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三貴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1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3日19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 於113年4月4日10時55分許,為警通知到案接受採尿,尿液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歐三貴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為警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1)。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41)。 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1-06

KSDM-113-簡-4679-2025010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敘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敘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敘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聲請 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然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 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 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 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㈢本案幸未肇事;㈣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㈥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124號   被   告 劉敘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敘陞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 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42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敘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附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劉敘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1-03

KSDM-113-交簡-2430-20250103-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俊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關於被告梁俊民 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第 5行應補充為「食用具相當濃度之酒精成分之藥膳土虱1碗後 」,並補充被告辯解及不予採信之理由如後段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雖具狀辯稱略以:酒 測值達(每公升)0.86毫克非被告所能知悉云云(見:被告 民國113年11月29日刑事答辯狀第2頁),惟:㈠按不能安全 駕駛罪(下稱本罪)性質上屬「抽象危險犯」,不以已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 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 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 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顯非行 為人犯罪當時主觀認知所應及之範圍。㈡查被告於附件所示 時間,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所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為0.86mg/L,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單在卷可查(速偵 卷第19頁),可謂甚高,應足認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 所食用之藥膳土虱,具相當濃度之酒精成分,一般人均可知 悉於食用後,其酒精將殘留體內一定時間,並可能因而影響 駕駛行為。被告為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查,於警詢中並自陳高中畢業、業建築,是為經受教育、具 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常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被 告知悉此情,仍於食用上揭藥膳土虱後,旋即依己意為如附 件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依上說明,即無從解免 於本罪之罪責。被告上辯不能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參考)。本案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然未 具體指明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 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 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 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 之危險程度;㈡本案幸未肇事;㈢被告本案行為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㈣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嗣具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警詢中自 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梁俊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俊民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於11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 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000號之阿萬嫂土虱攤位內 食用藥膳土虱1碗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 時1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英明路 及五權街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警方發現其散發酒 味,遂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8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酒精測試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本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03

KSDM-113-交簡-2422-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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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營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告訴人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賴柏翰律師 廖家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營業秘密限制閱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 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被告即 聲請人林松慶、湛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積公司)等人違 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係於110年8月30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7日新北檢錫書 109偵39224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所蓋該法院收狀戳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刑營抗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95 頁),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二、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6日訊問聲請人等確認聲請範圍,經聲 請人等減縮聲請人為本案被告湛積公司、林松慶;聲請限制 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卷證範圍如前裁定 附表一編號7、8、10至17及附表二編號1至6;相對人即抗告 人等(見原審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卷第157至158頁)。 嗣抗告人等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關於 限制其等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附表三所 示卷證部分(即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並駁回聲請人於原審 之聲請,且聲請人並未就駁回部分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裁定上開限制檢閱卷證部分,不及於原裁定 其他准許對抗告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其他駁回聲請者(即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以下僅就上開抗告審理範圍 所指摘部分加以論斷(本件聲請限制檢閱卷證範圍對照表, 詳如附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1顆(下稱2TB硬碟)為被告等人扣案物電子檔 案,該檔案所包含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內容,業經彙整 如附表一編號1「二十四本處依據扣案證物彙整之50件遭林 松慶等人竊取之營業秘密」檔案,已足證明待證事實;附表 一編號2所示「境外」檔案亦包含部分起訴書所載證據方法 之電子檔案,除上開檔案外,其餘電子檔案難認與本案被告 林松慶等人犯罪事實相關,且該檔案包含大量被告湛積公司 營業文件及被告林松慶等人之個(家)人隱私文件、圖片等 ,倘交由抗告人等閱覽,實有侵害被告林松慶等人隱私權之 虞,且因告訴代理人就卷證有獲知權,應限於與犯罪事實相 關之卷證,若辯護人閱覽上開卷證後倘有提出相關答辯,法 院將另審酌是否有由抗告人閱覽之必要,自不得僅以現階段 之推測,預先同意其閱覽。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檔案,經檢 察官認定並未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而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故難認此證據方法與被告林松慶等人被訴犯罪事實相關 ,亦無准許抗告人閱覽之必要。再附表三編號3所示檔案固 據起訴書記載為侵害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然被告林 松慶等人抗辯該檔案為被告湛積公司之營業秘密,且未經列 印為紙本,亦未存於2TB硬碟,起訴書僅記載相關扣押物編 號及名稱為「A-16湛積公司會計經理余麗娥電腦」,檢察官 未說明該檔案實際所在,不能確認其存在而無從使抗告人閱 覽,爰准許聲請人就附表三部分之限制檢閱卷證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三編號1所示2TB硬碟內儲存之電 磁紀錄含有多達上千筆明顯屬於告訴人機密檔案,前甫經原 審裁定被告辯護人得「完整拷貝重製」所有檔案,卻「完全 禁止」抗告人檢閱,使被害人無從釐清自身內部機密資料遭 竊取之犯罪情節全貌,致無從協助檢察官舉證及為訴訟攻防 ,進而反駁被告辯解。另依本案明確事證可知該2TB硬碟確 有儲存明顯與被告犯罪情節直接相關之事證,且經檢察官肯 認為本案證據方法,故原裁定禁止抗告人檢閱,剝奪抗告人 於審判中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權,顯於法未合 ,因本案現階段確已存在審理需求,有賴抗告人檢閱原裁定 附表三編號1所示2TB硬碟內證據,方足以協助檢察官及原審 法院發現真實。又本件聲請經本院撤銷發回前,原審就附表 三所示證據於前裁定准許抗告人「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 設備檢閱,但不得已抄錄、影印、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並敘明「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均為公訴人偵查後提出 之證據方法…本院審酌附表二證據資料非少,且內容具高度 專業性,相對人須經閱覽分析比對,不宜完全剝奪相對人… 之閱卷權。」等理由,可知原審已肯認附表三所示卷證攸關 告訴人之訴訟權,須由抗告人閱覽後協助檢察官舉證及訴訟 攻防,詎原裁定完全推翻前次認定,並違反本院前次發回意 旨,完全否准抗告人閱覽相同證據,致抗告人無法就該等證 據協助檢察官,故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完全禁止抗告人檢閱附 表三所示證據,其正當性顯有重大疑慮等語。 三、按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準 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 抄錄、重製或攝影,此為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卷證資訊獲知 權利。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 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 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理由表明:「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 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 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同法第23條 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 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 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9條及營業秘 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乃允許 法院對刑事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 抄錄或攝影,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又法院依據前開 規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 圍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綜合判斷 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故在刑 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 人、參與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 內容,俾得於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 略,藉以達成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惟卷宗及證物涉 及營業秘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 一旦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 重製,可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當事人 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此時法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之檢閱,法院為限制檢閱 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 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四、經查:  ㈠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審判中,為保護營業秘密,而限制閱卷權 之行使不得以任何複製之方式為之,旨在防範閱卷權人將閱 卷得悉之訴訟資料不法洩露予他人,如於防杜洩密目的無礙 之閱卷行為,閱卷權人均得依法為之,故原則上應使告訴代 理人得以適當方式檢閱卷證,適時獲知告訴人受侵害之營業 秘密全部內容,以有效協助檢察官舉證其提出相應之訴追內 容。然而,倘於訴訟階段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之卷證資 料,不問該卷證係出於被告持有之營業秘密資料,抑或與被 告所涉犯罪事實無關,限制告訴代理人此部分閱卷權之行使 ,並無礙於其協助檢察官舉證之閱卷目的,並可避免告訴人 藉由訴訟手段窺知被告(如競爭對手)之營業秘密,始符合 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準此,2TB硬碟雖為本案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21」之證據,然其待證事實僅為「證明自 被告等人之扣案物中查獲包含附表一所示之秘密資訊之事實 」(見本院前審卷第179頁),並經原裁定敘明上揭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檔案,已足證明待證事實,可見附表三編號1 所示電子檔案,不僅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方法,且因其為本 案被告相關扣案物之電子檔案匯集,其內包含聲請人等之營 業文件或個人資訊,考量就現訴訟階段而言,該等資料既不 得作為本案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抗告人等縱未檢閱 尚無妨害其協助檢察官或其等訴訟權之行使,原裁定已詳述 上揭審酌理由,經核尚無違誤,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 裁定不當,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依本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及 其附表二所載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範圍,而非屬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證據清單亦未引為證據方法(見本院 前審卷第159頁至第185頁、第191頁),自難認其與被告等 人犯罪事實有關,原裁定已述明限制理由,核無不當;至附 表三編號3部分雖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載之營業秘密檔 案,然起訴書僅記載相關扣押物編號及名稱為「A-16湛積公 司會計經理余麗娥電腦」,並未於證據清單中明列其證據, 又經原審於準備程序中詢問檢察官陳明:「(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21部分,包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其含 意為何?是指有扣到這些物品,還是指扣押物全部都要作為 證據方法?)是指有扣到這些物品,真正相關扣案物裡包含 本案的證據,都在資安處鑑識科2T隨身硬碟內,以此做為證 據方法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足認其非屬本 案卷證甚明,況原裁定已說明上述不提供抗告人檢閱之理由 ,並敘明日後將隨訴訟程序進行,再審酌有無使其等檢閱之 必要,亦無違法不當,是此部分抗告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此外,本案聲請人係聲請原審「應限制禁止抗告人閱覽、 抄錄或攝影」2TB硬碟所存電子檔案及檢察官移送之卷宗紙 本部分內容(見原審111年度聲字第3689號卷附刑事聲請限 制閱覽狀第2至4頁),然原裁定第二項主文所載抗告人「就 附表三所示卷證,禁止以檢閱、抄錄、影印、攝影或其重製 方式留存」,並於理由中說明聲請人請求就此部分限制抗告 人等閱覽、抄錄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為有理由」等語,恐生 准許檢閱,但不准留存之誤解,除與聲請意旨容有差異外, 亦與上開法文所定「限制檢閱、抄錄或攝影」不符,是就附 表三所示卷證應限制即禁止抗告人等檢閱、抄錄或攝影,始 符規定,惟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上開記載,尚不影響本件之結 論,爰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乃對原審已敘明理由之裁量事項,依憑 己意而為指摘,實難憑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 證據出處 1 資安處鑑識科Seagate 2TB隨身硬碟中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外之檔案 附於卷外證物袋內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檔案紙本 附於偵查彌封卷內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所示「Software-Engineering Program Purchase Request Status」 未據公訴人說明其出處

2025-01-03

IPCM-113-刑營抗-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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