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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周雅婷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被 告 黃呂中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5.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就前項土地範圍內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 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 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起訴後變更、更正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於原告 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891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有爭執,即兩造間土地 是否存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明,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 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為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合稱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新竹縣○○市 ○○街000巷0號房屋坐落系爭8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土 地與被告乙○○之系爭891地號、第三人所有系爭893-8地號土 地相鄰,原告在所有系爭892、892-1、892-2地號土地申請 興建自用住宅,並未直接通往最近之公路華興街357巷,而 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鄰接華興街357巷7號旁之巷道旁 ,該巷道並為被告所有之系爭891地號土地一小部分,原告 所有系爭892、892-1、892-2地號土地,確係被告所有之系 爭891地號、訴外人系爭893-8地號土地所包圍,未能直接與 當地之竹北市華興街之公路接臨而屬袋地。原告已經政府主 管機關准核發建築執照,並已完成建物房屋興建完成,如未 能通行被告系爭土地,即未能達到興建房屋使用之目的。原 告通行在被告所有之系爭891地號土地上之現行華興街357巷 7號旁如附圖所示位置,本即已供被告自己興建房屋時,經 主管機關核准建照時之空地及巷道一部分使用,原告並無須 在系爭891地號土地上另行開設通行之道路,為原告土地對 外通行唯一符合現實上防災消防通行必要,且對被告土地所 有權之危害最小之方式。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起 訴。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如附 圖(本院卷第477頁)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通行 權存在。  ⒉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30日買受系爭892地號土地,於1 11年1月1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於同年9月23日將系爭892 地號土地分割為系爭892、892-1、892-2等3筆土地。被告所 有系爭891地號土地之系爭黃色區域部分,與原告所有之系 爭892地號土地及其相鄰之系爭893-8地號土地,形成一封閉 通道,並非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892-1、892-2地號土 地,依土地現況及原有狀況車輛都尚能通行,並非袋地。訴 外人恆益公司自111年5月10日起,於系爭893、893-7至893- 12等7筆地號土地興建「恆益六藝」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時,逕稱被告所有之系爭黃色區域屬現有巷道,藉以虛指建 築線,擴張其建築範圍;更為使施工車輛進出、未來將鋪設 地磚使用等,私自將系爭黃色區域之柏油刨除,並鋪設水泥 於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與系爭建案同為恆益公 司起造,其主張之土地現況,實為恆益公司建築線指定(示 )及現有巷道認定不當所致。系爭89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與系爭892、893-8地號土地形成系爭通道,盡頭處並無貫 通、連接其他道路以供不特定人通行,非屬「供公眾通行」 之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縱認系爭黃色區域屬現有巷道,惟 通行乃屬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仍無從透過民事訴訟請求 保護或排除侵害,亦無權請求被告不得妨礙通行。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欄位均為空白,而為都市土 地,因人口稠密或商業密集,無法直接以車輛停放,或需將 車輛停放較遠處,均非罕見,要難據此認定系爭892-1、892 -2地號土地不能為通常之居住,且原告尚得以步行方式通行 至系爭357巷道,符合以適當方式與公路聯絡之目的而非袋 地。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892-1、892-2為袋地,一方面又主 張系爭通道為現有巷道,顯然自相矛盾;縱系爭892-1、892 -2爲袋地,原告自得選擇通行系爭838-8地號土地,仍不得 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明知被告系爭黃色區域之所有 權人,且被告未同意將系爭黃色區域提供他人使用,猶故買 受系爭892、892-1、892-2地號土地、恆益六藝第二期建案 房屋,主觀上自始認為並無通行系爭黃色區域之必要,嗣後 不得向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在該系爭892-1、892- 2地號土地上建有供居住用途之建築物,系爭土地與公路之 間,隔有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及第三人所有系爭893-8 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影本、土地謄本、系爭 巷道現場照片為證【本院113度竹調字第110號卷(下稱竹調 卷)第21-41、111-115、173-17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系爭893-8地號土地謄本(個資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屬袋 地,須部分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891地號土地以對外聯絡,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審究者為:⑴系爭892-1、 892-2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⑵原告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 ○市○○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5.14平方公尺面積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茲論述如後: ㈡、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土地,非以 四圍皆不通公路之袋地為限;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 用過鉅、或具有危險性或甚為不便者,亦包含在內。關於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 該條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是「通常使用」之判斷,自難僅以私利為重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 難及安全等需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891地號土地與系爭893-8地號土地相鄰,893-8地 號土地上有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六戶已經完工、住戶已經交 屋入住。原告之房屋為恆益六藝二期建案,尚未完工交屋, 正在請領使用執照。系爭891地號土地上被告有放置空心磚 、盆栽。經現場以尺實測結果:從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到空心 磚之距離為263公分;若從被告所稱地界位置開始量,為236 公分;現場住戶門前所停放之車輛寬度為190公分等情,有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竹調卷第21、39-41、73-77、111-1 1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4日會同兩造勘驗現 場,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4日,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8月29日JB73字第106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在卷可稽(竹調卷第127-133、225頁),被告亦不爭執。  ⒊次查,原告所有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之西南、東南及 西北、北側均有他人土地及建物存在,位於北側之被告所有 系爭891地號土地及相鄰之系爭893-8地號土地,為通往西北 側之系爭357巷道,系爭巷道僅有單一出入口可連接對外道 路,而被告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及系爭893-8地號土地與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相毗鄰;再者,新竹縣政府113年10月7日府 工建字第1130384596號函記載:經查竹北市○○段000地號部 分土地依「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經109年 11月6日府工第0000000000號函指示(定)建築線並認定為現 有巷道在案,另有關現有巷道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實際計 算仍應以申請人委託設計建築師依規檢討等語,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稽(竹調卷第151頁),被告於其所有系爭891地號土地 上放置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並在紅磚、雙孔水泥空心磚 圍放區域內置放數盆大型植栽,阻礙通行,致原告通往系爭 357巷道之現有巷道限縮為僅系爭893-8地號土地約2米之寬 度,有地籍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竹調卷第7 3-77、225頁)。衡諸新竹縣市大眾運輸尚非便利,利用汽車 出入,已係一般通常之需求,則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 上建物對外聯絡公路之通路,應以能供原告得予利用汽車出 入,始可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而為通常之使用,參酌系 爭893-8地號土地從恆益六藝一期建案到空心磚之距離(寬 度)為263公分;若從被告所稱地界位置開始量,寬度為236 公分,考量車輛行進安全性、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及消 防、救護車、垃圾車進出需要,前開通路寬度於車輛通行時 若僅有236公分、263公分寬度,進出困難,堪認有不能為通 常使用情形。綜上所述,依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現在 所處位置及其鄰近道路之環境狀況觀之,有通行困難而不能 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確屬袋地,原告有通行鄰地對外聯絡以 至公路之必要。 ㈢、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 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5.14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 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 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 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 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 ,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 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 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 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就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之通行所需,主張利用系 爭891、893-8地號土地向東北連接至系爭357巷道出入,系 爭893-8地號土地現為供通行使用,兩造不爭執,被告所有 系爭891地號土地與系爭893-8地號土地相毗鄰,原告前雖主 張系爭892-1、892-2地號土地之建築線係臨接現有巷道,系 爭巷道長度約為30公尺,且為單向出口,依新竹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巷道兩側房屋各退縮2 米,使系爭巷道有4米之寬度方得合法興建建物使用,亦為 建築線依法指定退讓之最小邊界線等語(竹調卷第16-17頁 );然按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 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 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 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是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 以審酌,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利用汽車出入 屬一般通常需求,則其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供通行權人得利 用汽車出入始可。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之規定汽車 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系爭891地號土地長度為15.14公尺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 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 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 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 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 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 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是以應認3公尺寬之通路 已足供原告系爭土地車輛通行之用,亦符合安全救災之基本 需求;原告嗣亦變更聲明主張(自系爭893-8地號土地界址點 往系爭891地號土地測至)3公尺寬之通行範圍(如附圖所示 )。被告僅願提供50公分寬度供通行(本院卷第468頁),然 此寬度與893-8地號土地寬度加總後不足3公尺,不符防火、 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應認原告主張(自系爭893-8地號 土地界址點往系爭891地號土地測至)3公尺寬之通路(如附 圖所示)之方案為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鄰地所造成 損害最少之方式。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土地原 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因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始發生不通 公路之土地,其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於受讓人、讓與人或 分割人之任意行為,且為受讓人、讓與人與分割人所預知而 言,倘土地於分割前,即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而須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系爭 892、892-2、892-1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謄本等可佐( 本院卷第229-425頁),依被告所提之系爭891地號土地110 年、108年間街景照片顯示(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擺放盆 栽位置旁通路劃設有白色邊線,目前被告擺放盆栽位置旁白 線邊線上方則擺放空心磚,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竹 調卷第75-77頁、本院卷第447頁),原白色邊線寬度之通路 寬度應有3公尺寬。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 縣○○市○○段000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 積15.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 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對於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 ,如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土地所示面積15.14平方公尺,既有 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命被告於上開土地通行 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乃行使該通行權之合 理必要,應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 有系爭8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土地,面積1 5.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 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 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不受 兩造聲明之拘束;故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 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 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 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 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 ,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湯于瑩(本院卷第96頁),因本件判決基 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竹調卷第9頁)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區域面積之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於114年1月20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471頁)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號土地,如如附圖(本院卷第477頁)所示黃色部分面積15.14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就前項土地應供原告通行,並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025-03-03

SCDV-113-訴-113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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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穎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穎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穎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但其卻漠視國家 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竟仍在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枉顧 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危險,且不慎擦撞他人停在路旁之車輛,幸未造成他人 傷亡,復參以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 MG/L),已超出標準值甚高,且其曾二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本案再犯相同案件,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 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傷(未就醫),使其 自身付出一定之代價;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吳穎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穎奇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7時許,在雲 林縣林內鄉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後,駕駛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8時43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巷0號前,不慎與蔡 瑞嘉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張誕昇停放路 邊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吳穎奇左額頭受 傷,其餘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同日19時25分許 ,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36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穎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各 乙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六交簡-45-20250227-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詳權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詳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姚詳權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中和店停 車場內,沿停車場地下2樓車道往地下1樓方向行駛,行經該車道 與地下1樓往地上輪胎中心旁汽機車出入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該處 設有反光鏡供駕駛人確認左方來車情況、室內有照明、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吳 湘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地下1樓機車停車 處往前揭出口方向行駛至該處時,遭姚詳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自 右側碰撞,於機車遭撞失去平衡之際,吳湘羚出力拉住機車,因 此受有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姚詳權於肇事後, 在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姚詳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湘羚於112年1 0月3日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 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 未查得上開之證言存有顯不可信之具體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規定,應認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 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 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 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 ,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 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 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 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 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 療業務行為,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 。辯護人雖爭執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6月12日雙院歷字 第1120007027號函、113年6月6日雙院歷字第1130005863號 函、113年9月25日雙院歷字第1130010220號函暨病歷資料之 證據能力,認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上開函文及病 歷資料係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所見聞之病患傷勢, 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所判斷而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復查無該證明文書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函文及病歷資料得為證據,辯護人 所辯並非可採。 三、除前述之外,其餘下列經本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06 、306、30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 據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 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駕車自右與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告訴人之傷勢和車禍無關云云 ;辯護人辯稱:告訴人貿然騎機車過來,被告沒有反應時間 才閃避不及,沒有迴避可能性;告訴人於車禍事故當下表示 沒有受傷,求診時只表示痠痛並無外傷,其後雖診斷有旋轉 肌袖破裂,但可能是事後其他事項影響告訴人傷勢,無法判 斷其傷勢為本案車禍所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中和店 停車場內,沿停車場地下2樓車道往地下1樓方向行駛,行經 該車道與地下1樓往地上輪胎中心旁汽機車出入口之交岔路 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地下1樓往前揭出口方向行駛至該處,遭被告所駕駛之前 揭車輛自右側碰撞,及告訴人受有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 破裂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交易卷第106頁) ,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續 卷第259-263頁、交易卷第248-255頁),並有診斷證明書、 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急診檢傷紀錄、病歷資料、放射診 斷報告、門診紀錄單、護理紀錄、超音波報告、X光影像、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0、15-17、40、44-45、58-63頁、偵續 卷第15-25、33-194、215、269、273-277、295-298頁、交 易卷第000-0-000-00、204-2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事故有過失  1.按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依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之過失行為,造成犯罪結果之發生,且該行為與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而本件注 意義務之來源,因肇事現場即好事多中和店停車場屬停車場 法所稱之路外公共停車場,係於道路之路面外以供停放車輛 為目的而設置,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 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係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而無法逕行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然因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為一般行車安全之注意事項,故停車場內行車雖非 屬在道路上行車,但仍為駕駛人應行注意之規則,以維護使 用停車場設施、停車場內車輛行人之安全。是本件仍應詳究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究否存有過失行為、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是否與被告行為間存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其中過失行為 之注意義務來源,當亦可準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為判斷, 合先敘明。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注意 車前狀況」,衡其規範意旨及其誡命之注意義務內容,應指 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涵蓋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 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在內。被告使用道路並曾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 定且有遵守之義務。  2.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略以:畫面為好 市多中和店地下1樓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畫面中正前方為 出口,在左側牆面掛有標示出口及輪胎中心之看板,近出口 處之牆面掛有圓形反光鏡,地面上之車道交界處印有可向右 直行及向左直行之雙向標線。於13:17:36–13:17:41時 ,有輛搭載雙人之機車往出口方向騎乘,於13:17:42時, 有第二輛搭載雙人之機車出現(下稱第二輛機車),往出口 方向騎乘,於13:17:43時,可以看到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 出現在反光鏡內,於13:17:43–13:17:46時,可以從反 光鏡看到被告持續直行,未有減速之情形。其間於13:17: 43–13:17:44時,第二輛機車從被告前方經過並從出口離 開。於13:17:45時,告訴人騎乘搭載貨物之機車往出口方 向行進,於13:17:46時,可以從反光鏡看到告訴人之機車 ,於13:17:46–13:17:47時,告訴人行經至車道交界處 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右方駛出(未減速)撞擊到告 訴人,將告訴人往左側推移,於13:17:47–13:17:49時 ,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在失去平衡之際,有將雙手持續放 置龍頭上拉住機車,但隨即向右人車倒地,於13:17:50–1 3:17:55時,被告立即下車查看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稽(見交易字卷第000-0-000-00頁)。由上可知,車道及 出入口之交界處設有反光鏡,被告得藉此察看左方來車情況 ,且告訴人行駛至該處前,已有其他機車沿同一車道從被告 前方經過並駛離停車場,被告對於有機車會從左方車道行駛 而出,實難諉稱不知。又當時室內有照明、視距良好,且有 反光鏡得以確認來車狀況,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有注意到圓 形反光鏡等語(見交易卷第101頁),是以被告之客觀行車 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被告之行駛路線,可選擇 右轉或左轉,為交岔路口,駕駛人行駛至該處,自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 ,被告與告訴人均出現在反光鏡後,被告仍持續直行,未有 減速之情事,終於交岔路口自右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被告辯稱其 無從預見告訴人會從左側突然駛出,沒有迴避可能性云云, 委無足取。  (三)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揭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覺得左手胸肩痠痠的, 我想說沒有外傷,所以在警局說沒有流血,就回家休息。之 後我女兒叫我去醫院檢查,救護車來載我的時間是23時許, 15日凌晨才看診,醫生表示急診不能仔細檢查,只檢查有無 外傷,叫我去看骨科去檢查有無內傷,之後骨科幫我安排超 音波檢查發現旋轉肌袖破裂等語(見偵續卷第259頁)。其 於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後,我有於警詢時表示人全身痠痛 ,當天我無法繼續騎車,要求被告載我回家,我的機車由被 告的太太幫我騎回家。當下因為我沒有流血,覺得應該不要 緊,能省一事就省一事,所以沒有立刻去醫院。我回家後躺 在床上休息,後來發現手不能抬高,很痠很痛,才於23時35 分許叫救護車載我去雙和醫院,這段期間我都沒有外出,也 沒有提重物。急診時我向醫生說我全身痠痛,醫生說我沒有 生命危險,叫我去掛門診做身體檢查,之後骨科門診照超音 波才發現旋轉肌袖破裂,醫生表示一定要開刀,後來於12月 1日排到住院床位後進行手術。醫生表示我的傷勢是因撞擊 時拉機車手把導致拉傷等語(見交易字卷第248-255頁)。 可知告訴人就本案發生主要情節及受傷情形前後證述一致, 亦與前揭勘驗內容所示,告訴人遭被告撞擊後,於失去平衡 之際,將雙手持續放在機車龍頭上拉住機車,隨即向右人車 倒地等情相符,足認其依憑記憶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誠屬 客觀,可徵告訴人於偵訊、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而 可採信。  2.參以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即向警員表示其全身痠痛,於 同日23時35分許由救護車自其住處載至雙和醫院診治,於同 月15日0時8分許到院,並表示其因發生車禍,感到胸悶、頭 暈、後頸、左上臂痠痛,經建議前往門診追蹤治療,於同月 18日前往該院骨科門診,於就診時表示左肩受傷後嚴重疼痛 ,經安排於同月24日進行骨骼關節肌肉系統超音波檢查,並 經診斷為左肩旋轉肌急性破裂,嗣於同年12月1日住院,於 同月3日進行旋轉肌袖修補手術,於同月5日出院,有診斷證 明書、照片、急診檢傷紀錄、病歷資料、放射診斷報告、門 診紀錄單、護理紀錄、超音波報告、X光影像、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8-6 3頁、偵續卷第15-25、33-194、269、273-277頁、交易卷第 204-241頁)。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雙和醫 院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 之原因及判定,該院函覆:「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 」是外傷導致,根據告訴人表示,於車禍後發生左肩疼痛, 時序性認定應有因果關係。此疾病無法從外觀判斷,需使用 超音波才能判斷。急診無安排軟組織超音波檢查,故無法於 急診時發現,需由骨科門診安排檢查等語,有該院112年5月 18日雙院歷字第1120005898號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3頁 )。復經檢察官函詢該院告訴人遭撞擊右側車身後往右人車 倒地,診斷出「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是否必然 或可能係上開車禍造成,該院函覆稱:告訴人之病症係由外 傷性造成。雖往右人車倒地,診斷為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 破裂,於學理上完全合理;當人車即將倒往右側時,左肩必 然全力拉住機車,避免倒地,此時肩膀承受極大拉扯,造成 左肩韌帶斷裂等語,有該院112年6月12日雙院歷字第112000 7027號函可佐(見偵續卷第199頁)。再經本院函詢如何認 定「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為車禍事故所致,該病 症可能產生何種不適感,該院回以:醫師係根據病人之描述 、受傷機轉及時序性加以判斷,告訴人表示車禍受傷導致左 肩疼痛,此前告訴人並無相關左肩疼痛之病史,創傷性肩部 旋轉肌袖破裂之成因主要為外力撞擊、跌倒、扭傷、拉傷。 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是指病患因上述成因後出現的傷害 ,不是因退化、用力、肩膀活動過大、動作過猛導致。認定 為車禍事故所致,是以時序、因果性認定外傷性的損害。受 有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可能導致左側胸部疼痛、脖子 痛,此與放射性疼痛有關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67-168頁) 。佐以告訴人遭被告自右側碰撞後,於機車失去平衡之際, 告訴人有出力拉住機車龍頭之動作,業如前述,是依告訴人 車禍後之就診時序、傷勢情狀及醫院上開函覆內容,可知告 訴人之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破裂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委 無足取。依上,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至明。  3.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發生車禍後未立即就醫,於11月15日 求診時僅表示脖子、左手痠,護理紀錄單亦記載告訴人除痠 痛外無身體傷勢,經急診室放射診斷亦僅顯示胸部、頭部、 頸部痛,其後告訴人於11月17日才就診,難認傷勢與車禍有 因果關係,且告訴人有要求更改診斷證明書云云。惟告訴人 於同日14時49分許即向員警表示其全身痠痛,業據告訴人證 述明確,並有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13 頁),其於當日晚間即搭乘救護車前往雙和醫院急診,且向 醫護人員表示發生車禍後覺得胸悶、後頸、左上臂痠痛,有 急診檢傷紀錄、新北市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可稽(見偵 卷第58頁、偵續卷第275頁),又左側創傷性肩部旋轉肌袖 破裂可能導致左胸疼痛、脖子痛,亦有前揭雙和醫院函文可 憑(見交易字卷第167-168頁),是告訴人於車禍後已感到 身體痠痛不適,之後進行超音波檢查顯示受有左側創傷性肩 部旋轉肌袖破裂之傷害,該傷勢足以導致前揭放射性疼痛, 是自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所在部位、就診時序等節以觀, 堪認該傷勢係於本案車禍中造成。告訴人因未受外傷而未於 車禍發生後立即就醫,係於該日晚間仍感到身體不適後,始 前往醫院就診,難認有何違常之處。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 無從以外觀判斷,故無法於急診時發現,需由骨科門診安排 超音波檢查才能判斷,此有雙和醫院函文可憑(見偵續卷第 33頁),自無從以急診當日未能診斷出該傷勢遽認告訴人未 因車禍受傷。至告訴人雖有於112年2月10日就診時要求修改 診斷書內容,有急診檢傷紀錄可稽(見偵續卷第49頁),然 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因為保險公司表示原本診斷書寫痠痛 過於籠統,需具體載明哪一部位痠痛,我才會請醫生幫我修 改,讓我可以去申請保險理賠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250-25 1、254頁),況雙和醫院出具診斷結果為「左側創傷性肩部 旋轉肌袖破裂」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10年12月16日開立, 由告訴人於111年1月23日警詢時提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0頁),均係發生在告訴人要求修改診斷書內 容之前,自無從以告訴人嗣後之舉措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雖否認駕車有過失,惟其在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12頁),被告仍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竟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復斟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故不宜給予被告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余怡寬、藍巧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CDM-113-交易-15-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建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 告 楊鴻模 楊金達 楊樑福 楊樑煌 楊誠三 楊磊 劉瑞娟 劉瑞瑛 劉子誠 劉于誠 楊淑容 神田陽子 楊玉淵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 被 告 曾阿梅 楊竣樺 楊郁茹 楊適温 楊睿勳 楊大廣 楊大寬 楊大慶 楊大嶔 楊忠雄 林雪華 楊博閔 楊博偉 楊智雄 楊仁雄 高楊雪卿 楊銀幸 陳南光 陳南福 陳南壽 陳南媖 高華 楊幼紋 楊薇 黃永健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麗君(即被告楊繼宏之承受訴訟人) 楊錚子(即被告楊繼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及原告玄○○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宜蘭縣○○鎮○○○段○ ○○○號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面積一六點〇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通 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 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玄○○之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確認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及原告玄○○就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宜蘭縣○○鎮○○○段○ ○○○號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面積一六點〇七平方公尺)有設置管線權存在,被告 應容忍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玄○○在設置管線權範圍 內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 、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玄○○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俊易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俊易公司)、玄○○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確認原告俊易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原告玄○○就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3頁)紅色部分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俊易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原告玄○○就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系爭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6.0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57頁),核原告俊易公司、玄○○所為,係本於通行權、管線埋設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更正其請求確認通行權、管線安設權及安設管線之面積及範圍部分,核屬因測繪後計算而確定其等主張通行權、安設管線所需之必要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其等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管線埋 設權存在,此為部分被告所否認,則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範圍可否供原告俊易公司、玄○○有通行權、管線埋設權 存在,原告俊易公司、玄○○之通行權、管線埋設權之法律關 係不明確,其等主觀上認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該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俊易公司 、玄○○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繼宏於訴訟繫屬後113年10月 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F○○、A○○,有繼承系統表(見本院 卷二第177頁、第185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至 第181頁)在卷可查,原告具狀聲明被告F○○、A○○承受訴訟, 於法尚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  ㈣被告J○○、H○○、C○○、B○○、辛○○、宇○、M○○、N○○、L○○、K○○ 、丁○○、乙○○○、亥○○、壬○○、G○○、E○○、I○○、黃○○、D○○ 、未○○、巳○○、申○○、午○○、天○○、甲○○、己○○、戊○○、庚 ○○、酉○○、丙○○○、癸○○、子○○、卯○○、寅○○、丑○○、地○、 戌○○、宙○、辰○○、F○○、A○○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俊易公司、玄○○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建地為原告俊易公司所有,應有部分為1/1,同段1025地號農地則為原告玄○○所有,應有部分為1/1,而系爭土地則為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原告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均需通過系爭土地,始能聯絡竹安路,又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固為農牧用地,惟原告俊易公司已向宜蘭縣政府申請6米寬私設道路,宜蘭縣政府以112年12月05日府建管字第1120211116號函:「貴公司申請本縣○○鎮○○○段0000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為同段1021、1022、1023地號等3筆土地之建築基地私設通路使用1案,核符規定」,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固為水利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附表一:「使用地類別:十二、水利用地,容許使用項目:按現況或…使用」,水利地得按現況使用,實至灼然,而系爭土地多年來均作為道路使用,且由頭城鎮公所維護管理並供公眾通行,系爭土地得依道路現況繼續使用,應屬有據。  ㈡原告俊易公司、玄○○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目前為供公眾使用的通道,並無變更系爭土地原來的使用方式,原告所提通行方案,面積僅為16.07平方公尺,應已擇損害最小之方案。又公用事業之管線通常係沿公路設置或埋設在公路下方,顯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及電信管路等管線,且前開管線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就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觀之,亦屬事理之常,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而在准許通行道路之同時,併許設置電線、水管、電信管線或其他管線,既無須另外通過其他路線增加周圍地之損害,應已擇損害最少之處所。  ㈢聲明:⒈確認原告俊易公司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原告玄○○就同段1025地號土地,對於被告及原告玄○○所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0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及設置管線權存在。⒉被告於前項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司、玄○○的人、車通行之行為。⒊被告於第1項所示設置管線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管線之行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壬○○、亥○○則以:原告俊易公司、玄○○之請求沒有法律 依據,不同意原告俊易公司、玄○○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建地為原告俊易公司所有,應有部分為1/1,同段10 25地號農地則為原告玄○○所有,應有部分為1/1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 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7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 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 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 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又按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 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 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 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 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 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並斟酌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 活情勢之變化以定之,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 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 ,且如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 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 )。再按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 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 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 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又袋地 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 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 待確認通行權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 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 、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 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 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 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又法院須審酌之要素 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 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 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 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 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 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道路材質、應 否附設排水溝等,並應就袋地與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 、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 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 規則等法規命令,雖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 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 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 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 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是法官仍應依個案 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與損害之權衡加以審酌,方屬適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俊易公司、玄○○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4筆土地為袋地,均需通過系爭土地,始能聯絡竹安 路,而如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之方式通行至竹安路道, 即為最有效及侵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宜蘭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 錄及照片附卷可參,再審酌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現即 做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其上鋪設有柏油路面,路面有 碎石及裂縫,堪認鋪設已有相當時日,有宜蘭縣頭城鎮公所 112年8月10日頭鎮工字第1120010625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 ),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之通路寬度固達6公尺,然與 現況道路使用方式大抵相符,應認未增加被告不利益之通行 方式。本院斟酌土地之位置、通行方案之通行面積、影響鄰 地土地之情形、現有使用狀況異動幅度及考量其用途為綜合 判斷後,依原告俊易公司、玄○○主張以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 土地(即紅斜線區域),用供原告俊易公司、玄○○所有之宜 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通行至 竹安路,核屬原告俊易公司、玄○○通行所必要且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方法,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 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6.07平方公尺) 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㈢另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此項規定,於土地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 800條之1、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俊易公司、玄 ○○主張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 地,將來建築時需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於地 下,顯非通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 他管線甚明,經本院函詢相關單位,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八區管理處宜蘭北區服務所函覆目前既設管線位置埋設 於宜4縣上及系爭土地交接處上,將來可由宜4線竹安路口既 設管線連接埋設自來水管線至房屋前道路,長度約90公尺, 需經系爭土地供水,或以機動表位方式申辦,從鄰近既設自 來水裝設,表位經地主同意放置臨近管線之其他私人土地上 ,表後內線部分經其他私有土地至宜蘭縣○○鎮○○○段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供水,無須經過系爭土地;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則函覆本處供電線路( 架空或地下)均需跨越或埋設於系爭土地;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宜蘭營運處則函覆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本營運處並無地下管線埋設,現有架空 線路未經系爭土地,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 理處宜蘭北區服務所113年9月5日台水八北字第1131300694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宜蘭區營業處113年9月9日宜蘭字第1130022249號函(見 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 運處113年9月4日宜規設字第1130000535號函(見本院卷二 第37頁至第39頁)各1份附卷可參,而電線、水管、瓦斯線 或其他管線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依上開民法第786 條第1項及第800條之1之規定,自可於非通過他人土地不能 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時,通過他人土地上下而設置, 是考量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 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即應准許原告俊易公司、玄 ○○安設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 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以增益宜蘭縣○○鎮○○○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  ㈣按民法關於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 ,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 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本 件原告俊易公司、玄○○就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即紅斜線 區域)有通行權、設置管線權存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通行、設置管線之 義務。因此,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被告於通行權範圍內 ,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 司、玄○○的人、車通行之行為,且於原告俊易公司、玄○○設 置管線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側溝、鋪設 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管線 之行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俊易公司、玄○○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紅斜線部分)有通行權,以及被告於 通行權範圍內,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 礙原告俊易公司、玄○○的人、車通行之行為,暨請求確認原 告俊易公司、玄○○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 地(紅斜線部分)有設置管線權存在,以及被告應於設置管 線權範圍內容忍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 電、瓦斯、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 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俊易公司、玄○○設置管線之行為,均於法 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俊 易公司、玄○○提起確認通行權、設置管線權存在訴訟,受益 者為原告俊易公司、玄○○,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俊易公司、玄○○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ILDV-113-訴-282-20250227-3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黃文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09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4日16時18分許,在基隆市○○ 路○○○號對面,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 違規行為,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法製單逕行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 ,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 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4月2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2482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交字第10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 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系爭地點為前方畫設停車格,後方因 剩餘空間不符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第6條 所定標準停車格大小而所留之空地。就行人通行而言,該空 地與後方人行道之間設置行人休息座椅,座椅形成通行之障 礙物,自不符教育部國語辭典「通行」釋義,因此亦非道交 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就車輛通行而 言,車輛停放於該地點,既不妨礙車道上之車輛通行,亦不 會對停車格車輛進出造成影響。又主管機關經實地勘查後已 於108年將原本○○路全線(含停車格旁)均為黃線,調整為 僅於路邊停車格前後道路路面畫設黃線,其目的在於減少車 輛進出停車格之阻礙,因車輛實施路邊停車,於停車格外側 及前後道路必須有足夠操作之空問,車輛才能順利停入停車 格,並非限制路面外側。(二)原審以該地點鋪設「柏油」 及基隆市政府函覆該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並以檢附使用分 區查詢結果為「道路用地」為由,認定其為道路範圍,此認 定方法並不正確。首先,柏油與水泥、石塊、泥土等均係地 面鋪設的材料之一,並非認定是否為道路的標準;而且在設 置停車格的作業程序中,自然須先完成地面整理與鋪設,才 能按標準施作停車格標線,不足畫設停車格之土地,自然無 須刨除已鋪設之材料,一則保持美觀,一則保護停車格標線 邊緣不致因車輛輾壓而崩壞。其次都市計畫中「道路用地」 在被正式開闢為道路前,不能依字面直接認為實際已作道路 使用。如某池塘被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被劃歸為道路用地,那 麼池塘就是道路了嗎?原審顯將「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與「土地際實用」混為一談,未依按事實認定,因此做出錯 誤判決。(三)依道路交通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 69條規定,無論是禁止停車的黃實線或禁止臨時停車的紅實 線,均劃設於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依文字解釋「路面 邊緣」即指道路的路面邊緣,亦即超過30公分以外非屬道路 ,就此本院早已於以往判例中明白判定,有法院判例新聞報 導可證。原審僅以禁止線畫設方法之規定與禁止停車路段範 圍係屬二事為由,未能依據實際道路範圍及相關法令做出正 確判決。綜上,原判決就「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所敘明之「路面邊緣」、「都市計畫法」所述之道路用地 與實際道路之差異及「道交條例」對標線之外側究竟多遠的 距離算道路範圍語焉不詳,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等 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 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 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 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 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 10公分。」 (二)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業經原判決審認並於事實及理由欄 五、(三)記載略以:【……1、本件系爭車輛停車處所, 鋪設有柏油路面,而經本院函詢道路主管機關,業據基隆 市政府以113年8月13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130042025號函復 以該位置經查為都市計畫用地,並依檢附之使用分區查詢 結果為「道路用地」(本院卷第85至87頁),故本件停車 處所客觀上屬道路範圍,應堪認定。2、觀諸卷附採證及 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9至73頁)可見,系爭車輛停車處之 路面上劃有黃實線,屬於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無誤, 且其標繪清晰,亦可輕易辨識而無誤認之虞,故系爭車輛 經駕駛而停車於該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依上開事證, 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3、至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輪胎外側至黃線已超過30公 分等語。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為規 範禁止停車線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上開禁止線之設置位 置,非謂上開禁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自可確認其規範 之禁制內容,經繪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區域,依法自應解 釋均為禁止停車區域,無分線內或線外。易言之,係劃設 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 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 當上開禁止線之劃設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 禁止停車之路段。因此,法令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 置,即上開禁止線劃設方法之規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 的禁止停車路段範圍,係屬二事(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 法律座談會提案4、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原告僅以其停車處距離黃線超過30公分為由, 主張其停車處已非道路範圍,應有誤會。】等語(見原判 決第3至4頁)。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地點所劃設之黃線,其目的在於減少車輛 進出停車格之阻礙,並非限制路面外側,系爭車輛停放於 該地點,亦不妨礙車道上之車輛通行;原判決就「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敘明之「路面邊緣」、「都 市計畫法」所述之道路用地與實際道路之差異及「道交條 例」對標線之外側究竟多遠的距離算道路範團語焉不詳, 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云云,惟查: 1、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69條為規 範禁止臨時停車線和禁止停車線,二者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即 上開禁止線之設置位置,非謂上開禁止線與停放車輛之距離 ,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經繪製上開禁止線之兩旁 區域,依法自應解釋均為禁止臨時停車或禁止停車區域,無 分線內或線外。易言之,係劃設方式之規範要求,是為了使 道路交通之標誌標線一致化且具有明確性,所謂「為度」係 指作為大致之標準,並非謂當上開禁止線之劃設距路面邊 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因此,法令對於交通管制設施之如何設置,即上開禁止線 劃設方法之規定,與該等禁止線所規制的禁止停車或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範圍,係屬二事(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 第30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57號判決 意旨〈該二事件所涉事實均係禁止臨時停車線〉)。】113年 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4參照,故上訴人仍執黃 線外側非屬道路範圍,顯有誤解。 2、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地點,既不妨礙車道上之車 輛通行,然按主管機關對於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 ,乃係盱衡當地之交通流量、路況、交通安全、行旅便利 性等因素,就是否設置、如何設置、燈號運作等事項予以 裁量決定,且此設置交通標示與否及方式之行政行為事涉 專業,如無違法情事,法院自當尊重其合目的性之判斷, 行經該處之車輛駕駛人或道路使用人,自當遵其指示以定 行止,無擅自決定有無遵守必要之理,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亦無可採。縱如上訴人所稱系爭地點所劃設之黃線,其 目的在於減少車輛進出停車格之阻礙,並非限制路面外側 ,然系爭地點前後皆設有停車格,有原審卷附舉發照片可 稽(見原審卷第69、71頁),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系爭 地點,難謂就前後停車格上車輛進出時未造成阻礙。 3、又因系爭路段鋪設柏油,且停放有數輛汽車等情,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舉發照片在原審卷可查,且依基隆市政府以11 3年8月13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130042025號函復及檢附之使 用分區查詢結果為「道路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 頁),足認該路段確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無誤。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新聞報導(本院卷第 41頁),因個案違規情節有異,自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 之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 車」,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從 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 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2-27

TPBA-113-交上-377-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1號 原 告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游靜如 被 告 林金寶 訴訟代理人 林京筠 被 告 楊金泉 楊麗琴 楊柏棠 楊家誠(原名:楊聰明) 劉玉燕 楊晴琇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佳靜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林金和 林宜樺 林志成(原名:林建成) 林金益 林琍琳 何觀儀 林永鈞 許耀仁 楊舜州 楊舜凱 楊舜德 張芝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判決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本件不動產坐落臺北 市萬華區,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專屬本院管 轄。 二、本件被告楊金泉、楊麗琴、楊柏棠、楊家誠(原名:楊聰明)、林金和、林宜樺、林志成(原名:林建成)、林金益、林琍琳、許耀仁、楊舜州、楊舜凱、楊舜德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此部分被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為89平方公尺,為兩造依附表所示 登記之權利範圍比例所共有,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亦無定有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 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登記之權利 範圍之比例分配取得。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金寶、劉玉燕、楊晴琇、楊佳靜、張芝綺均略以:系 爭土地目前是屬於160巷的道路用地,供大家通行使用已經 有40幾年了,如果沒有辦法保證將來能通行,發生危險如何 處理;且系爭土地還會涉及到消防安全的問題,那邊的住戶 年紀比較大,這條路要供消防及救護車通行等語。  ㈡被告林金益、何觀儀、林永鈞均稱:我們要賣,因為我們在 那邊已經沒有房子了。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變價分割。  ㈣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㈢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 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 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有最高法院58年台 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 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既稱「不 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亦有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要旨及1 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每人登記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85至395頁)。又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目前是臺北市 萬華區東園街160巷的道路用地,係供道路使用,供160巷兩 側4層樓公寓的住戶使用等情,已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62頁),且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出具之參考位 置圖在系爭土地「80」位置內亦明確記載「東園街160巷」 之文字(見本院卷第437頁),堪認系爭土地早已全部闢為 巷道,供道路使用,則揆諸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 自應認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此「 不能分割」係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又系爭土地既 早已闢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巷道)多年,原告身為專 業地產公司,於111年12月19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前已有所了解,則其稱應可變價分割,即非可採。從而, 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有民法第823條但書規定之情形,不 得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變 價)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登記之權利範圍 1. 林金寶 6分之1 2. 楊金泉 216分之5 3. 楊麗琴 54分之1 4. 楊柏棠 216分之5 5. 楊家誠(原名:楊聰明) 9分之1 6. 劉玉燕 648分之5 7. 楊佳靜 648分之5 8. 楊晴琇 648分之5 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分之1 10. 林金和 公同共有36分之4 11. 林宜樺 公同共有36分之4 12. 林志成(原名:林建成) 公同共有36分之4 13. 林金益 公同共有36分之4 14. 林琍琳 公同共有36分之4 15. 何觀儀 公同共有36分之4 16. 林永鈞 公同共有36分之4 17. 許耀仁 12分之3 18. 楊舜州 公同共有216分之5 19. 楊舜凱 公同共有216分之5 20. 楊舜德 公同共有216分之5 21. 鈞大地產有限公司(原告) 12分之1 22. 張芝綺 12分之1

2025-02-27

TPDV-113-訴-4591-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林嘉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嘉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瑞公 司)所有牌照號碼ACA-5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191巷口(下稱系爭處所),而有「非上、下、客、貨,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為警對車主嘉瑞公司逕行舉發。嗣嘉瑞公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 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 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另以113年7月23 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2716號函自行撤銷其中違規記點部分 之裁罰)。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原告所有,惟遭不明人士鋪設柏油。 原告在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建工處)回復 原狀後,獲函覆「系爭土地為6公尺計畫道路,且無編列預 算辦理道路開闢計畫,無維護管理;系爭土地係建案自費開 闢之寬度6公尺道路」等語,可見系爭處所並非建工處所養 護之道路,而為私人土地。又系爭處所非供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通行,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未經國家徵收、購買,自 非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至於系爭處所上之紅線,係臺 北市交通工程處迫於民代壓力所劃設,應不具規制效力。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臺北市地政雲及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系 爭處所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而為供公眾通行之計畫道路 ,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自不得違規停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 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   ⒉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 尺內臨時停車。」   ⒊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 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5762號函、113年4月22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140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違規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 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附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 ㈡依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72)字第03832號函釋: 「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 ,但如形成圓環,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交岔路口自何處算 起: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 角處起算。」查系爭處所所在位置,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 路與該路段191巷之轉角處,客觀上道路行向可分,相互交 錯,應認屬兩條或兩條以上之道路,其交叉處即屬道安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交岔路口」,為避免車輛、行 人行進轉彎時,因無法知悉察覺轉角另向之人車動態,而造 成不測交通意外,駕駛人自不得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 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 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或該道路是否已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者,尚非所問。交通部76年11月14日(76)交路字第 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 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可供佐參。 ㈢本院審視卷附系爭處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其 緊鄰一般住宅,路面上亦有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而住宅前方即為博愛路,依其形式外觀,系爭處所係位於供 一般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內。且查,依臺北地政雲系統之查 詢結果,系爭處所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此有查詢頁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既經審定 為道路用地,則縱使為原告所有之私人土地,其所有權之行 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恣意停放車輛。 本件依執勤員警到場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81、85頁),系 爭車輛停放處所距離交岔路口轉角處,約僅有8.5至8.6公尺 ,依上說明,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以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私人土地,故 不受規制云云,尚無可採。 ㈣又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可知,臨時停車與停車屬 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系爭車輛 停放處所,距離交岔路口轉角處約僅有8.5至8.6公尺,不得 停車或臨時停車。由於附表編號3之違規,係員警執行巡邏 勤務時發現,而員警在無人在場且系爭車輛已熄火之情況下 ,舉發駕駛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 違誤。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則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 製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違規 答辯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81頁),因僅由檢 舉照片,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採證時之停放時間有無超過3 分鐘,員警乃採取從寬認定標準,認僅構成「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而非違規「停車」,係屬對原 告較為有利之裁量結果,於法亦無不合。 ㈤至於原告另稱系爭處所上之紅線(即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 臺北市交通工程處迫於民代壓力所劃設,應不具規制效力一 節,因未見其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遽採。且道路 交通之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設置,係委由主管機關斟酌 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只要符合處罰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即具有法規制之效力。系爭處所既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所有駕駛人即應受其拘 束,如認有變更必要,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 在依法變更之前,全體用路均應一體遵守,不得恣意認定, 自作主張,而不予遵守。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臺北市中正區-)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AQ0000000 113年2月17日 博愛路191巷口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11月28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64-AQ0000000 112年11月29日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64-A02J1V1A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2月21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

2025-02-27

TCTA-113-交-169-202502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黃家榮 高淑惠 羅美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林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黃家榮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二、確認原告高淑惠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 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羅美妍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 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應容忍原告黃家榮、高淑惠、羅美妍於第一至三項通行 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家榮、高淑惠、羅美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被告共有同段601地號土 地相鄰,須經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請 求確認對6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F部分土地 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有以網狀圍籬 阻擋原告通行之行為,可認兩造因本件通行權有所爭執,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人主張:原告黃家榮、高淑惠、羅美妍分別為坐落嘉 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0 1-2、601-3、60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3筆土地均為袋地,須藉由被告共有同段601地號土 地(下稱601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660 、659地號土地,再連接北端之北港路四段429巷。系爭3筆 土地上均已興建原告各自所有同段2500、2499、2498建號建 物,3筆建物之大門口均朝向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興建之 初亦是指定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為建築線,是從被告共有6 01地號土地通行,應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再 者,系爭3筆土地最初為被告所共有,被告於109年9月開始 將其出賣給訴外人長興開發建設公司(下稱訴外人長興開發 公司),嗣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再依序分割成系爭3筆土地 而分別出賣給原告,故依民法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3 筆土地亦因被告之讓與行為始導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 讓與人之被告應忍受受讓人之原告通行其共有之601地號土 地。被告目前在建物之出入口正前方架設網狀圍籬阻擋物, 顯已妨害原告正常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D、E、F部分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經建商即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擅自填土及鋪設柏油,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10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令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應返還土地,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才自行刨除柏油返還土地。因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刨除柏油後造成路面高低差,為防止地不平造成他人跌跤之意外,故被告以網狀圍籬圍起,但土地內緣有留1至2公尺及通道出入口即附圖一所示通行權方案供原告住戶通行。通行權方案是給予原告有路走,應以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為原則,而非滿足原告利益最大化,且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支付償金之權利。原告買到無路通行之瑕疵房屋,應請建商負責任,而非無償使用被告之土地。被告架設網狀圍籬後,並未完全不讓原告通行,原告經由附圖一所示通行權方案即可以進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土地屬於袋地,主張依民法第787條通行被告所有土地, 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路,非限 於國有、省有或縣市有通行汽車之道路,而係指公眾通行之 道路(包括鐵路、汽車路及一般道路)均屬之。  ⒉原告所有601-2、601-3、601-4地號土地係自被告所有601地 號土地分割,原601地號土地於67年由被告林淑惠與訴外人 林進嘉及訴外人林黃阿對共有,持分各3分之1,其後於70年 4月22日因分割增加601-1、601-2地號土地,訴外人林黃阿 於75年1月自訴外人林進嘉繼承取得持分3分之1後,於105年 10月將分割後601地號土地及601-2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2贈與 被告林月琴,嗣經被告2人於109年9月間共同將601-2地號土 地出售予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於109 年12月再分割出601-3、601-4地號土地,將分割後之601-2 、601-3、601-4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之2500建號、2499建號 、2498建號建物分別出賣與原告羅美妍、高淑惠、黃家榮3 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28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4545號函附土地公務 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601-2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資料可 參。而被告所有601地號土地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都市計畫 劃定為道路用地,但迄未徵收且未開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經前案判決認定仍屬於私人所有,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判令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刨除柏油路面,現況為無柏油鋪 面、泥土裸露、圍有網狀圍籬之地面,此有原告提出嘉義縣 太保市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資料證明書、前案判決影本、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可證。又601地號土地相鄰之601 -1為公園用地、600、659、660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659地 號土地確定為已開闢道路,660地號土地已開闢部分由公所 鋪設柏油,659、660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柏油之道路,屬於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有現場履勘照片、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3 年8月27日嘉太市工字第1130014275號函文可證。是原告601 -2、601-3、601-4地號土地,因間隔被告601地號土地,並 未直接毗鄰660、659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應屬於民法第787條規定所稱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⒊承前所述,原告土地在客觀上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 袋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 權。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查,原告所有601-2、601-3 、601-4均分割自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分割 後僅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依前開規定,原 告所有601-2、601-3、601-4地號土地僅得通行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土地,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 ,應有所憑。  ㈡附圖二所示通行權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 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 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方案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 則辯稱依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即足以供原告通行使用。查,原 告土地既自被告6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因分割後造成與公 路不聯絡之情形,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優先經由被告601 地號土地通行,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原告土地興建三棟門 牌號碼為嘉義縣○○市○○街000○000○000號之新建物及車庫, 建物前門及車庫門口均面臨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須經由 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始能通往659、660地號土地,除前門 寬度約1公尺寬之空間外,立有鐵桿架設網狀圍籬,網狀圍 籬空間內無法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可參, 本院考量所謂建物之通常使用,係指通常情形下,一般人車 得以進出並連絡至公路而言,原告601-2、601-3、601-4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況作為住家使用並建置車庫,衡 情當有人員及汽機車進出之需求,並考量系爭房屋有消防救 災需求,自應以行人及一般車輛能實際通行為基準,依被告 所稱之附圖一通行權方案,寬度為1公尺,僅供1人徒步進出 建物前門,車輛完全無足夠寬裕之空間進出車庫,被告所指 之通行寬度顯然無法合於住家居住進出、停放汽機車之通常 使用需求,反觀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方案,人員 出入及車輛進出無礙,始足供住家通常之使用及防災需求。 復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經都市計畫 法編訂為道路用地後,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為妨礙其目的之 使用,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利用。 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雖屬被告私人所有,但既經編定為 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則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應繼續維持 現況維持空地狀態,如繼續供鄰地之原告土地作為通行路徑 使用,對於原有土地使用目的顯無妨礙、影響程度輕微,故 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方案之通行權方案通行,應不致於造成對 於被告土地過多之損害。是本院審酌兩造土地相對位置、面 積及其用途、原告使用土地方式、通行影響程度等一切情事 ,堪認原告主張之附圖二之通行權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屬通行必要範圍,應屬可採。  ㈢復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 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 容忍其通行之義務。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 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 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被 告共有601地號土地有附圖二所示通行權方案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601地號土地一部分架設網狀圍籬物,有現場履勘 照片足證,已妨害原告之前開通行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 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 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方案即如主文第一至三項 所示通行權範圍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3人分別於前開通 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通行之行為,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原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第一 至三項為確認之效力,並無執行力,主文第四項為容忍通行 且不得為妨害通行之不作為請求,性質上均不宜宣告假執行 ,爰不另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 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 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 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2025-02-27

CYEV-113-朴簡-245-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中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中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中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 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1.30毫克,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28號   被   告 謝中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中傑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3樓之7住處飲用啤酒與清酒 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下午2時許,自上址住處地下2樓之社區私人停車場,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謝中 傑駕車駛出車位之際,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 響而降低,不慎擦撞停放在相鄰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 ,測得謝中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中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乃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防 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復觀之 刑法第185條之3該條文,並未對於駕駛行為之處所予以限制 ,與公共危險罪章各條文中對處所有明文規定者,例如刑法 第189條之1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或第189條之2戲院 、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顯 然有別,況同一行為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倘因行經處所 不同,作不同之法律評價,上開條文如何分割適用?故該條 所謂「駕駛」,並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亦即不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道路」即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等處所為限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均採甲說參照, 被告在其社區私人停車場駕車駛出停車格,而擦撞相鄰停車 格內之車輛,因社區住戶及其親友均可使用該停車場空間, 該處所得隨時進出之人車顯然眾多,實與供公眾通行之場所 無異,是被告所為,仍已該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駕駛 行為,自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桃交簡-1881-2025022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濠銘 被 告 葉騰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並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3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於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漁港 停車場內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慎擦撞由訴外人鄭玉雲所駕駛,靜止停放於上開停車場 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李宏生 ,下稱系爭車輛)左後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7,010元、零件費用18, 720元,合計25,73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在漁港內,雖非一般道路範圍,然仍屬供公眾通行之地,而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為汽車駕駛 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有關駕駛人行車時應有之注 意義務,自仍應準用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明細表、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 、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案查證計劃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 ,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0月23日 東警分交字第1139006167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車籍查詢 結果、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 誤,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 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靜止停放於停車場內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 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 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5,730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維修明細表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 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 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08年7月 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4年7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8,720元部分自 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 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12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 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0 ,130元(即工資費用7,010元+零件費用3,120元=10,13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0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720÷(5+1)=3, 1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720-3,120) ×1/5×5=15,6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8,720-15,600=3,120。

2025-02-27

CCEV-114-潮小-4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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