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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鵬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1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 加入丁○○(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上一朵雲」)等人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成員),負責管理移動式中繼機房【即駕車載運「數位 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設備) 」於道路上隨機移動,避免遭警鎖定】,並與丁○○、「阿德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2年11月27 日向不知情之蔡慶霖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後,將「阿德」交付之DMT設備裝設於甲車上, 並駕駛甲車附載丁○○上路,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境外話務機房 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利用人頭電話發話,並透過 甲車上之DMT設備隱藏國際電話之國碼後,以顯示為「00000 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予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暨詐騙方式 ,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匯款時間、金額 暨帳戶如各該編號所示)。 二、案經乙○○、丙○○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76 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卷第1至8頁、他卷第169至171、173頁、審易卷第76 、82、87頁),並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蔡慶霖、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述明確(警卷第45至49、63至68、86 至88、101至103頁、他第171至173頁),且有告訴人乙○○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及報案資料、告訴人丙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 報案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資 料、被告甲○○及丁○○所持用之門號基地台位置、車行紀錄、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44號搜索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證物處理報告及照片、證人蔡慶霖 提出之車輛所有權讓渡契約書在卷可憑(警卷第9至15、25 至37、69至70、73至81、91至99、105頁、他卷第8、19至26 頁、偵卷第27、33至4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76、82、87頁),且觀本案集團運 作模式可知,被告依照「阿德」之指示,駕車載運DMT設備 ,再由其他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行騙,各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 定之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 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 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先後之分,仍顯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乃屬於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同案 被告丁○○、「阿德」等成員有所往來、分工,是被告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外,被 告於審理時供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08 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60號判決在 案,下稱前案)被訴事實所參與之組織,與本案參與之組織 不同等語明確(審易卷第76頁),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資料所示(審易卷第95至97頁),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乃附表 編號1,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亦構成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 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審易卷第76、82、87頁), 復經被告予以認罪,本院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丁○○、「阿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 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㈣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 附表編號1、2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又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惟 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中未給予自白 機會),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規定 ,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加入詐騙集團駕車載運DMT設備 充作移動式機房,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 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 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附表編號1、2所 示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之金額、對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侵 害程度、其獲有不法利得金額;復附表編號1部分有前述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又被告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自陳高中肄業 ,入監前做工(審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犯2罪,犯罪行為態樣相同、所涉罪名 相類、犯罪時間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及其所獲報酬 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駕車載運DMT設備之報酬為每日4,500元(警卷第5 頁、偵卷第170頁),而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分屬不同 日期,堪認就2次犯行分別獲取犯罪所得4,5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甲車 ,係以「阿德」所交付之款項購入,用來裝設DMT設備,案 發後均已歸還「阿德」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 、5頁),本院審酌甲車及DMT設備固為本案運作移動式中繼 機房,不可或缺之工具,然業經被告返還予「阿德」,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甲車及DMT設備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參 酌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及所獲得不法所得,如對其宣告沒收,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扣案之DMT設備外殼,其內並無主機板等零件,本身價值低 微,客觀上亦難認有應予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主文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3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其外甥,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需資金軋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112年12月7日11時48分許匯10萬元至王嘉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冒為其外甥,並以LINE佯稱:急需資金購買法拍屋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欄所示。 ⑴112年12月11日11時59分許匯20萬元至林莞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12月12日11時54分許匯18萬元至徐幸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7、2701號判決在案)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2685100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32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81號卷,稱偵卷; 四、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稱審易卷。

2024-12-17

CTDM-113-審易-1315-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113年度聲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均自 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 李承勳、甲○○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 、高國誠(下稱被告7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經本院訊問 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甲○○、楊暉恩、陳冠丞、高國 誠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 李承勳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宋昱儒涉犯傷害致死、 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余侑達涉犯傷害、加重私 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甲○○為 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 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 大部分犯行;被告楊暉恩、陳冠丞、李承勳、宋昱儒、余侑 達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高國誠曾任永誠社 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 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 冠丞、余侑達、高國誠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另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 丞、高國誠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 月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 、高國誠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3年 12月12、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7人 ,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甲○○、楊暉恩、李 承勳、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李承勳、陳冠丞、高國誠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甲 ○○、楊暉恩、宋昱儒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傷害致死、加重私 行拘禁部分均否認犯行,被告余侑達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加 重私行拘禁、共同傷害部分否認犯行;被告等7人所述犯罪 情節及分工狀況,彼此間歷次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 均有歧異,在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查明前,其等為脫免或 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可能藉由自身與同案被告或證人 間之情誼,或牽涉本案犯罪之利害關係,有相互推諉或彼此 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貌之可能,影響同案被告或證人證述 之真實性。且被告甲○○、楊暉恩、宋昱儒否認傷害致死犯行 ,並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多名於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 ,依目前訴訟進度及被告等人之辯解,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 。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等7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羈 押原因仍存在。 (二)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所涉 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 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 、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甲○○、楊暉恩、 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 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 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26 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查獲全情,則 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告等人逃避司 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甲○○、楊 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湮滅證據之 虞。 (三)復依被告7人本案所為前揭湮滅屍體罪證等處理方式,及各 被告間歷次供述不一,與證人之供述亦存有歧異,足認渠等 為脫免自身刑責,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 貌之可能,有事實認有勾串之虞,已如前述。然渠等於案發 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 串證或滅證之行為。本院考量共犯結構間之角色分工、參與 、貢獻程度、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中,人之供述為重 要證據之一,極易受干擾、汙染之本質,而被告7人就上開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互歧異,彼此卸責,均需待日後審理期 日調查釐清,且部分被告已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本院 並已定於113年12月18日起行審理程序傳喚被告等及其辯護 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及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如遽而讓被告 7人具保在外,無法避免被告7人間為求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 護之可能,衡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 ,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他方陳述之可能性 甚高,難認以命被告7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或科技監 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 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考量被告 7人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並審酌目前被告7人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即將進入審 理之進度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 ,本院認為對於被告7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 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又羈 押被告之家人或親友,利用與被告接見會面之機會,協助被 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滅證,實務上屢見不鮮,本院認 非予禁止接見、通信,不能達羈押之目的,故本院認為亦有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甲○○、楊暉恩、李承勳、宋昱儒、陳冠丞、余侑 達、高國誠7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7人均應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李承勳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李承勳已坦承犯行深自 悔悟知錯,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 能,希能外出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被告甲○○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甲○○已坦承有參與傷害及 遺棄屍體行為,其餘爭執點尚待詰問,無勾串事由,希能交 保回去探視住院的阿公及幼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 被告甲○○未坦承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差異甚 大,被 告李承勳目前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告及證人間就本案犯 罪情節及分工供述歧異,均有待於審理期日調查釐清犯罪事 實,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甲○○、李承勳仍均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甲○○、李承勳2人現均無罹疾病、 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甲○○、李承勳2 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述,為其個人事由,均無礙於被告甲 ○○、李承勳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且均仍有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此,被告甲○○、李承勳及其等辯護人 上開聲請,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余侑達、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暨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如 前述,若命被告余侑達、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余侑達 、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ILDM-113-聲-720-2024121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113年度聲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均自 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 見、通信。 甲○○、林碩葳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 、高國誠(下稱被告7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經本院訊問 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林碩葳、楊暉恩、陳冠丞、高 國誠涉犯傷害、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 告甲○○涉犯傷害致死、強制罪;被告宋昱儒涉犯傷害致死、 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余侑達涉犯傷害、加重私 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林碩葳 為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 控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件重要事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 認大部分犯行;被告楊暉恩、陳冠丞、甲○○、宋昱儒、余侑 達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被告高國誠曾任永誠社 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 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 冠丞、余侑達、高國誠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 丞、高國誠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 月24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 、高國誠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3年 12月12、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7人 ,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林碩葳、楊暉恩、 甲○○、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且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甲○○、陳冠丞、高國誠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林碩 葳、楊暉恩、宋昱儒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傷害致死、加重私 行拘禁部分均否認犯行,被告余侑達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加 重私行拘禁、共同傷害部分否認犯行;被告等7人所述犯罪 情節及分工狀況,彼此間歷次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 均有歧異,在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查明前,其等為脫免或 減輕自己可能面臨之刑責,可能藉由自身與同案被告或證人 間之情誼,或牽涉本案犯罪之利害關係,有相互推諉或彼此 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貌之可能,影響同案被告或證人證述 之真實性。且被告林碩葳、楊暉恩、宋昱儒否認傷害致死犯 行,並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多名於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 問,依目前訴訟進度及被告等人之辯解,仍有保全證據之必 要。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等7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 羈押原因仍存在。 (二)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所涉 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 能,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 、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林碩葳、楊暉恩 、宋昱儒、陳冠丞、余侑達、高國誠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 ,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 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 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方查獲全情, 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獲經過,被告等人逃避 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林碩葳 、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等人有湮滅證據 之虞。 (三)復依被告7人本案所為前揭湮滅屍體罪證等處理方式,及各 被告間歷次供述不一,與證人之供述亦存有歧異,足認渠等 為脫免自身刑責,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 貌之可能,有事實認有勾串之虞,已如前述。然渠等於案發 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 串證或滅證之行為。本院考量共犯結構間之角色分工、參與 、貢獻程度、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中,人之供述為重 要證據之一,極易受干擾、汙染之本質,而被告7人就上開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互歧異,彼此卸責,均需待日後審理期 日調查釐清,且部分被告已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本院 並已定於113年12月18日起行審理程序傳喚被告等及其辯護 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及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如遽而讓被告 7人具保在外,無法避免被告7人間為求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 護之可能,衡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 ,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他方陳述之可能性 甚高,難認以命被告7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或科技監 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 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考量被告 7人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並審酌目前被告7人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即將進入審 理之進度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 ,本院認為對於被告7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 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又羈 押被告之家人或親友,利用與被告接見會面之機會,協助被 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滅證,實務上屢見不鮮,本院認 非予禁止接見、通信,不能達羈押之目的,故本院認為亦有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林碩葳、楊暉恩、甲○○、宋昱儒、陳冠丞、余侑 達、高國誠7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依上開說明,被告7人均應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甲○○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甲○○已坦承犯行深自悔悟 知錯,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希能外出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 林碩葳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林碩葳已坦承有參與傷害及 遺棄屍體行為,其餘爭執點尚待詰問,無勾串事由,希能交 保回去探視住院的阿公及幼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 被告林碩葳未坦承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差異甚 大, 被告甲○○目前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告及證人間就本案犯 罪情節及分工供述歧異,均有待於審理期日調查釐清犯罪事 實,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林碩葳、甲○○仍均有繼續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林碩葳、甲○○2人現均無罹疾病、 非保外難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林碩葳、甲○○2 人及其等辯護人前揭所述,為其個人事由,均無礙於被告林 碩葳、甲○○2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且均仍有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因此,被告林碩葳、甲○○及其等辯護人 上開聲請,均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余侑達、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暨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如 前述,若命被告余侑達、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余侑達 、楊暉恩、宋昱儒、陳冠丞、高國誠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ILDM-113-聲-634-20241216-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0號                    113年度聲字第634號                    113年度聲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碩葳 選任辯護人 葉育欣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楊暉恩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昱儒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陳冠丞 選任辯護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余侑達 選任辯護人 陳虹均律師 被 告 高國誠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4號、113年度偵字第1433、14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 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庚○○、丙○○、乙○○、己○○、甲○○、戊○○均自民國壹佰壹拾 參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丙○○、丁○○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 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又審判中之延長羈 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審判中之 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各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丁○○、庚○○、丙○○、乙○○、己○○、甲○○、戊○○(下 稱被告7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同年8月14日、同年10月14日、15日經本院訊問後,並參酌 卷內事證,認被告丁○○、庚○○、己○○、戊○○涉犯傷害、傷害 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被告丙○○涉犯傷害致死 、強制罪;被告乙○○涉犯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 體罪;被告甲○○涉犯傷害、加重私行拘禁、遺棄屍體罪,犯 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被告丁○○為永誠社之負責人,對於本 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惟其就本 件重要事發經過均避重就輕,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庚○○、 己○○、丙○○、乙○○、甲○○所述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多有不符; 被告戊○○曾任永誠社副社長,對於本件共犯或其他目擊證人 均有實際控制力及影響力,有事實足認被告丁○○、庚○○、丙 ○○、乙○○、己○○、甲○○、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丁○○、庚○○、丙○○、乙○○、己○○ 、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貴、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渠等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113年5月24日裁定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繼於113年8月24日、113年10月24 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丁○○、庚○○、丙○○、乙○○、己○○、甲○○、戊○○之羈 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23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2、13日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上開被告7人,並聽取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丁○○、庚○○、丙○○、乙○○、己○○ 、甲○○、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均依然存在,茲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丙○○、己○○、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丁○○、庚 ○○、乙○○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傷害致死、加重私行拘禁部分 均否認犯行,被告甲○○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加重私行拘禁、 共同傷害部分否認犯行;被告等7人所述犯罪情節及分工狀 況,彼此間歷次與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供述均有歧異,在 被告等人所涉犯罪事實查明前,其等為脫免或減輕自己可能 面臨之刑責,可能藉由自身與同案被告或證人間之情誼,或 牽涉本案犯罪之利害關係,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 蓋犯行全貌之可能,影響同案被告或證人證述之真實性。且 被告丁○○、庚○○、乙○○否認傷害致死犯行,並聲請傳訊其餘 共犯及證人多名於審理期日進行交互詰問,依目前訴訟進度 及被告等人之辯解,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故仍有事實足認 被告等7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羈押原因仍存在。 (二)被告丁○○、庚○○、丙○○、乙○○、己○○、戊○○所涉犯之刑法第 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 ,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本即有畏罪潛逃之可能,自有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丁○○、庚○○、丙○○、乙○○、己○○、戊○○等人 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丁○○、庚○○、乙○○、己○○、甲○○、戊○○ 等人犯後輾轉租用車輛,於113年1月20日凌晨夜深人靜時分 逕將被害人屍體自桃園地區載運至宜蘭縣南澳鄉棄置人煙罕 至之地,直至113年1月26日方為人發現、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方查獲全情,則依被告等人上開事後舉動及本案查 獲經過,被告等人逃避司法追訴之意志甚堅,自有事實及相 當理由足認被告丁○○、庚○○、丙○○、乙○○、己○○、戊○○等人 有湮滅證據之虞。 (三)復依被告7人本案所為前揭湮滅屍體罪證等處理方式,及各 被告間歷次供述不一,與證人之供述亦存有歧異,足認渠等 為脫免自身刑責,有相互推諉或彼此勾串、飾詞掩蓋犯行全 貌之可能,有事實認有勾串之虞,已如前述。然渠等於案發 後既已有此行為,即難保不會為免除或脫免罪責而再為其餘 串證或滅證之行為。本院考量共犯結構間之角色分工、參與 、貢獻程度、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中,人之供述為重 要證據之一,極易受干擾、汙染之本質,而被告7人就上開 部分之犯罪事實,相互歧異,彼此卸責,均需待日後審理期 日調查釐清,且部分被告已聲請傳訊其餘共犯及證人,本院 並已定於113年12月18日起行審理程序傳喚被告等及其辯護 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及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如遽而讓被告 7人具保在外,無法避免被告7人間為求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 護之可能,衡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 ,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他方陳述之可能性 甚高,難認以命被告7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或科技監 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順利 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考量被告 7人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對社會治安 危害甚鉅,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並審酌目前被告7人遭羈押時間長短、本案即將進入審 理之進度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 ,本院認為對於被告7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 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 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又羈 押被告之家人或親友,利用與被告接見會面之機會,協助被 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滅證,實務上屢見不鮮,本院認 非予禁止接見、通信,不能達羈押之目的,故本院認為亦有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丁○○、庚○○、丙○○、乙○○、己○○、甲○○、戊○○7 人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 開說明,被告7人均應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被告丙○○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丙○○已坦承犯行深自悔悟 知錯,未再聲請調查其他證據,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希能外出工作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 告丁○○具狀暨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丁○○已坦承有參與傷害及遺 棄屍體行為,其餘爭執點尚待詰問,無勾串事由,希能交保 回去探視住院的阿公及幼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被 告丁○○未坦承犯行,所述與其他共同被告差異甚 大,被告 丙○○目前雖已坦承犯行,惟共同被告及證人間就本案犯罪情 節及分工供述歧異,均有待於審理期日調查釐清犯罪事實, 本院依據前述理由,認被告丁○○、丙○○仍均有繼續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且被告丁○○、丙○○2人現均無罹疾病、非保外難 痊癒之情形,亦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 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丁○○、丙○○2人及其等辯 護人前揭所述,為其個人事由,均無礙於被告丁○○、丙○○2 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且均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因此,被告丁○○、丙○○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聲請,均難 准許,應俱予駁回。 五、至被告甲○○、庚○○、乙○○、己○○、戊○○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訊問時雖均請求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依然存在,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已如前述,若命 被告甲○○、庚○○、乙○○、己○○、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不得羈押之情事,自難准被告甲○○、庚○○、乙○○、己○○、戊 ○○具保而停押,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游皓婷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ILDM-113-原訴-70-20241216-2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378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 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世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貳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 :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4行之記載:「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應係誤繕,特以刪除更正之。  ㈡被告許世定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判時坦述:「{對於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 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 ,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 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 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 我有收到也有看過起訴書,也明瞭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 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 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 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內容。二、對於起訴書及上開補充內容,我承認我認罪,我 實際上真的有做這個行為。因為時間也過很久了,壓力很大 ,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我一樣會好好履行。三、希 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對於本院112年11月 4日訊問筆錄、11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12年12月5日準備 程序筆錄、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4月16日準備 程序筆錄、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9月10日準備 程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同意援用?(逐一提示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 165至171頁、第187至195頁、第207至217頁、第227至228頁 、第241至242頁、第257至258頁並告以要旨)}同意。」、 「請從輕量刑,給我緩刑的機會。」、「{調解履行情形?} 一、我目前還到第13期,總共22期。我有改名字,以前叫做 許庭豪。二、我還欠9期。」、「對本件壓力很大,很後悔 過去為何要做,其餘同上所述。」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吳 宜庭於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 ,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 約履行調解條件。」、「{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 如期還錢,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2年9月12日訴訟狀 :因詐欺案件造成身心焦慮,若被告有意願賠償,請其匯款 至指定之郵局帳戶、本院113年1月23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 表示被告前二期都有如期還錢)、被告113年1月23日庭呈無 摺存款收據二件影本(存入告訴人吳宜庭帳戶)、被告113 年4月16日庭呈無摺存款收據五件影本(存入告訴人吳宜庭 帳戶)、被告113年7月9日庭呈無摺存款收據十件影本(存 入告訴人吳宜庭帳戶)、被告113年9月10日庭呈收據二件影 本(存入告訴人吳宜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28日儲字第1120997739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等在卷 可稽(戶名許世定、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見本 院卷第19至37頁、第73至76頁、第197至198頁、第205頁、 第219頁、第229至231頁、第243至247頁、第259頁】。  ㈢書證之補充記載:有被告許世定提供其遭工作詐騙貼文、LIN E群組對話擷圖、詐騙APP擷圖、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吳宜 庭提供網路轉帳擷圖、LINE群組對話擷圖、詐騙網站客服群 組對話擷圖、詐騙簡訊擷圖、被告郵局帳戶資料(戶名許世 定、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吳宜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被告相 關書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06號併辦意 旨書(被告作為他案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營偵字第934號起訴書(被告作為他案告訴人)等在卷可 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下稱 :偵卷,第13至25頁、第41至46頁、第41至46頁、第47至49 頁、第51至54頁、第85至115頁】。 二、新舊法比較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 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固均構成洗錢 行為,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3頁】,迄至 本院12月10日審訊時始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7 至275頁】,與第1、2次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相 符,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從而,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蒞庭檢察官 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 ,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科刑: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 金融秩序、社會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 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 ,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犯 後態度、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審判時坦述:「 請從輕量刑,給我緩刑的機會。」、「{調解履行情形?}一 、我目前還到第13期,總共22期。我有改名字,以前叫做許 庭豪。二、我還欠9期。」、「對本件壓力很大,很後悔過 去為何要做,其餘同上所述。」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吳宜 庭於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 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 履行調解條件。」、「{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如 期還錢,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或緩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2年9月12日訴訟狀: 因詐欺案件造成身心焦慮,若被告有意願賠償,請其匯款至 指定之郵局帳戶等在卷可佐,復酌被告自承:我一個人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與上開減輕 其刑之適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 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 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 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 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 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 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 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 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 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 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 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 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 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好心做錯事,可以有好心,但 不可以做錯事,亦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智 慧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大部分損失,亦有本院113年1月23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表 示被告前二期都有如期還錢)、被告113年1月23日庭呈無摺 存款收據二件影本(存入告訴人吳宜庭帳戶)、被告113年4 月16日庭呈無摺存款收據五件影本(存入告訴人吳宜庭帳戶 )、被告113年7月9日庭呈無摺存款收據十件影本(存入告 訴人吳宜庭帳戶)等在卷可佐,復酌告訴人吳宜庭於本院11 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 件。」、「{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如期還錢,若 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 刑。」等語情節,顯見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有悔悟之 意,其經此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 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達成如附件貳所示之調解內 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 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本件宣告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 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告於本院112年11 月6日訊問時坦述:「{你獲得多少報酬?}對方說每交易1萬 元給我300元的報酬。針對吳宜庭的部分,我有領到3千元。 」等語明確,有該筆錄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 千元,雖未據扣案,然本院認就此部分對被告許世定宣告沒 收,尚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惟按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 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 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準此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 的,然該洗錢之贓款已經被告另購買泰達幣至指定電子錢包 ,復未遭查獲,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更經本院將 調解條件列為緩刑負擔,倘若被告日後未予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 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未扣案之本件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 上並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   被   告 許世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劉庭恩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琪」、 「叮噹」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世定先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至30日 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林美琪」、 「叮噹」,並約定以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再將所購得泰達幣支付至「林美琪」、「叮噹」指 定之電子錢包,許世定則按每次交易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取 300元之比例,收取代購泰達幣之手續費。嗣「林美琪」、「 叮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對 吳宜庭佯稱銀行帳號設定錯誤,需匯款才能重新設定並申辦 貸款等語,致吳宜庭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11時46分 及11時47分許,各匯款3萬元(總計6萬元)至前開許世定名下 郵局帳戶,許世定再依「林美琪」、「叮噹」之指示於幣託 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嗣將購得之泰達幣支付至其指定之電子 錢包,致吳宜庭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 查,許世定並因此獲取報酬3,000元。嗣因吳宜庭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世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許世定申辦之帳戶,且被告提供該帳戶予「林美琪」、「叮噹」匯款,並依其指示,以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支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並依比例收取手續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宜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宜庭提供轉帳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宜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轉帳至郵局帳戶之經過。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許世定申辦使用,且告訴人吳宜庭於上開日、時匯款3萬元、3萬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許世定提供之與「林美琪」、「叮噹」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依「林美琪」、「叮噹」之指示提供帳戶,並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支付至其指定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許世定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帳戶,且提供該 帳戶予「林美琪」、「叮噹」匯款,並依其指示,以匯入郵 局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支付 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並依比例收取手續費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為了找工作而提供帳戶 ,且伊有向幣商買虛擬貨幣之經驗,虛擬貨幣投資公司也會 招募複數操作員進行代購等語。惟查,被告於109年12月14 日前某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0606號併辦意旨書起訴,堪認被 告對於自身帳戶及網路交易安全之警覺性應更加慎重,且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確認「林美琪」、「叮噹」之真實身分 ,亦未查證對方公司、聯絡方式及款項匯入之真實原因,被 告亦自承完全不了解虛擬貨幣投資公司,僅是為了找工作賺 錢,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前開交易流程洵有可疑,然為獲取 按交易金額比例計算之手續費,容任相關不法情事之發生,是被 告主觀上至少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要屬卸責,洵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林美琪」、「 叮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吳宜庭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 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獲取之報酬3,0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 償內容:   【註:相對人即被告許世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宜庭】   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柒萬元 。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共分22期,第 一期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第二期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剩餘20期,於每月10日 前,按月給付參仟元,以匯款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聲請 人吳宜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帳戶( 戶名:吳宜庭、郵局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2024-12-16

KLDM-113-基金簡-207-2024121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53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3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浩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浩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申請開立,並無特別之限制,而使用他人帳戶匯 入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在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客觀上可以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且依陳浩偉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主觀上亦可預見及此 ,竟基於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 行)基隆分行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成年人士「陳經理」使用。陳浩偉與該「陳經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證明陳浩偉對於詐騙者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知 悉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先由「陳經理」或不詳人士於附 表三A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三A欄所示方式,提供不實訊息, 致附表三所示郭宴伶、陳素鐘、蔡雅萍、鄭郁霖、吳筱柔、 張薏仙(周榆燁)、吳志彬(蔡雅蘭)、王韻萍等人(以下 簡稱郭宴伶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三B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B欄所示金額至各該編號帳戶內。陳浩偉則 依指示於附表三C欄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C欄所示款 項(詐騙時間、方式、匯款及提領時間、金額各節詳如附表 三所示),旋即將所提領之現款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 路某巷內某機車置物箱、板橋區館前東路與實踐路介壽公園 及三重區不詳公園廁所內。其等以此迂迴層轉方式獲取犯罪 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致檢警無從追查,遂行詐欺犯罪。嗣因郭宴伶等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貳、證據 一、被告陳浩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郭宴伶等人分別於警詢之供述(詳附表三D欄各編號⑴ 證據出處)。 三、被告5年內帳戶開戶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 、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3年9月19日基隆字第1130003362號函 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申請書表查詢、 金融卡狀況查詢、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金融卡約定帳號 及非約定查詢、存摺掛失止付質押明細查詢、列印印鑑卡資 料等列印資料(見外放資料卷第7頁至第21頁)、華南銀行1 13年9月3日通清字第1130032652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華南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客 戶中文資料登錄單、網路銀行約定、存款及金融卡事故狀況 等紀錄相關資料(見外放資料卷第23頁至第34頁)及提款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併卷第31頁)。 四、附表二D欄所示其餘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犯行,然於偵查(警詢)中並未自白,是被告不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 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 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 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 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係依「陳經理」指示為上開行 為,以利用附表一所示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透過 被告配合提領後交付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得以進出 附表一所示帳戶而達到掩飾其去向、所在之效果,是此部分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當為被告案發時行為當下所能預見, 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有與「陳經 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足以認定。惟 被告與「陳經理」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共同正 犯之人數可能達於3人以上,然稽諸卷內並無被告與「陳經 理」之對話內容,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述友人 「阿奇」有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被告自承與伊聯繫者均為 同一人,即「陳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併卷第9頁 ),而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之聯繫者為不同人,且亦未見有敘 及具體詐欺取財之計畫細節及參與之人有何人之資訊,卷內 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行為當時所參與之共同正犯 人數達到3人以上此節有所知悉,因而無從認定被告上開犯 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加重要件( 併辦意旨書所引此部分法條,容或有誤,一併敘明)。 三、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從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8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人,若仍持有其帳戶且 係實際提領人,即未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有 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形,而有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故而,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臺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允諾「陳經理」使用 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外,並已依「陳經理」 指示提領款項後送往指定地點交付上游,被告所為自屬詐欺 取財之正犯無訛;其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而交付 之,已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之正犯無誤。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夥同「陳經 理」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旨在詐得郭宴伶等人 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與「陳經理」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新北檢貞洪113偵32274字 第1139139897號函移送併辦意旨(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4 頁),為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各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三)所示8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 、被害人等節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 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工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其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約1,600元,父母離異,沒 有與父親聯絡,亦未與母親同住,家中奶奶需其扶養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於預見對方使用其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情形下,竟仍同意提供帳戶令他人利用,並配 合提領款項交付,而得以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 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其經手 之款項,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 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及各該罪 質、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各節均相雷同,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領郭宴伶等人遭詐欺贓款,均已上繳一節,為被告 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9頁),此部分固為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已交付層轉 之款項,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 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對被告沒收該業已層 轉上繳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自應透過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過苛條款,予以調節。爰就被告因本案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本案被告並未獲得報酬一節,為其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3 9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獲有犯罪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冠輝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 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華南銀行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簡稱土地銀行)基隆分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郭宴伶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陳素鐘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蔡雅萍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鄭育霖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吳筱柔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張薏仙 、周榆燁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三編號7 告訴人吳志彬 、蔡雅蘭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王韻萍部分 陳浩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不含手續費):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A      B     C       D 備註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被告提款時間、金額      證據方法 1 郭宴伶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5時8分許,假冒友人「陳正喬」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郭宴伶,佯稱:因有急用,需郭宴伶幫忙網路轉帳云云,致郭宴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15分許/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 ⑴113年3月6日下午5時25分許/2萬元 ⑵113年3月6日下午5時26分許/2萬元 ⑶113年3月6日下午5時27分許/2萬元 ⑷113年3月6日下午5時28分許/1萬元 (連同編號3、4匯入部分,即編號1、3、4匯款部分,被告分4次提領,共提領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郭宴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⑵郭宴伶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帳號、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外放資料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陳素鐘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34分許,假冒姪女「謝欣純」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陳素鐘,佯稱:因有急用,需向陳素鐘借款,保證翌(7)日歸還云云,致陳素鐘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⑴113年3月6日下午4時47分許/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⑵113年3月6日下午6時7分許/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均漏載此項,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爰逕予補充)。 ⑴113年3月6日下午4時55分許/2萬元 ⑵113年3月6日下午4時57分許/1萬元 (陳素鐘匯款編號⑴部分,被告分2次提領)  ⑶113年3月6日下午6時17分許/2萬元 (陳素鐘匯款編號⑵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⑵陳素鐘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49頁至第65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外放資料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蔡雅萍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47分許,假冒友人「詹佳華」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蔡雅萍,佯稱:因有急用需向蔡雅萍借款云云,致蔡雅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7分許/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 ⑵蔡雅萍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71頁至第79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外放資料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鄭郁霖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4時29分許,假冒友人「謝欣純」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鄭郁霖,佯稱:因有急用,需鄭郁霖幫忙網路轉帳云云,致鄭郁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5時11分許/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同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郁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⑵鄭郁霖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83頁至第93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外放資料卷第3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27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5 吳筱柔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10時56分許,假冒友人「丘翊 Joe」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吳筱柔,佯稱:因有急用需向吳筱柔借款云云,致吳筱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10時56分許/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8,000元 113年3月6日下午11時44分許/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筱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 ⑵吳筱柔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99頁至第107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外放資料卷第17頁至第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張薏仙 周榆燁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8時45分許前不久,假冒友人「政栗」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張薏仙丈夫周榆燁,佯稱:因有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周榆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撥打電話聯繫張薏仙,告知上情,張薏仙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8時53分許/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 ⑴113年3月6日下午9時2分5秒許/2萬元 ⑵113年3月6日下午9時2分46秒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薏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⑵張薏仙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FB限時動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12頁至第118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外放資料卷第17頁至第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吳志彬 蔡雅蘭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8時許,假冒友人「家豪」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吳志彬友人蔡雅蘭,佯稱:因家人住院,急需借款云云,致蔡雅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撥打電話聯繫吳志彬,告知上情,吳志彬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9時3分許/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9,985元 113年3月6日下午9時14分許/2萬元(連同其他款項一併提領)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⑵吳志彬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竹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21頁至第131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外放資料卷第17頁至第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王韻萍 (告訴) 某詐欺成員於113年3月6日下午9時49分許,假冒友人「謝怡玟」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王韻萍,佯稱:因有急用需向王韻萍借款云云,致王韻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6日下午10時25分許/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元 113年3月6日下午10時39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韻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⑵王韻萍之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37頁至第149頁) ⑶陳浩偉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外放資料卷第17頁至第1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2024-12-13

KLDM-113-金訴-387-20241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聖 選任辯護人 謝宇豪律師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威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更 正為「洗錢」,並補充證據:被告曾威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調解筆錄、被 告書狀所附UBER EAT收入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至 同案被告蔡一弘、易品融、林諺叡被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 結,於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 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 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 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依 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為刑法詐欺罪章之特別規定,且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有此新 制定公布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且各行為並無同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在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當與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罪構成要件皆屬 有間。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修正主要係按司法院 釋字第812號解釋將有關強制工作之內容予以刪除,該條 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法定刑均未修正。是 此等部分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於此說明。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案為被告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部分則為本案數罪中之首次犯行,又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被告所為共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 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被害人不相同,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本案各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表示坦認犯罪,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本案共犯結構中不具 主導地位,可責難之程度較低,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資生、 何寬昱、黃家洋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蔡宛婷、 被害人魏妤如則均經本院傳喚而未到庭),此有本院113年 8月2日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73頁至第75頁、第285頁至第289 頁),足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對 被告科以本案各犯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皆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部分均 自白犯罪,各該當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然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皆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已論述 如前,此部分減刑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涉犯行應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見本院金訴字卷二 第87頁至第91頁),然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實際 造成被害人之損害,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是不依此規定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均併此指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未能透過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而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造成各被害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已與告訴人陳資生、何寬昱、黃家洋成立調解並均依約給付 完畢、被告所涉洗錢部分該當於上述減刑規定要件等情節、 被告於本案各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意見,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於書狀中主張 之工作及收入情況(見本院金訴字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 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本案 各犯行均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集團收取金融帳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其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 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之素行尚佳,且如前所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已與告訴人陳資生、何 寬昱、黃家洋成立調解並均依約給付完畢,足見被告已積極 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是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 考量本案尚有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並為確保上開 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冀能 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因本案收取金融帳戶之行為獲有700元報 酬(見軍偵字卷第19頁),此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案洗 錢之財物即各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各金融帳戶之款項,未經查 獲、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備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 配其他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 1至4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6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 曾威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30號   被   告 蔡一弘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諺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威聖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易品融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諺叡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蔡 一弘、曾威聖、易品融4人,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由蔡一弘 介紹曾威聖、易品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tAS」所 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並將取得之人 頭金融帳戶交與林諺叡收取(蔡一弘、林諺叡及易品融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940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220號提起 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蔡一弘、曾威聖、易品融與 林諺叡4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 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以假貸款 之詐騙方式,詐騙陳資生,致陳資生陷於錯誤,將渠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出,曾威聖 、易品融則依「ttAS」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領取陳資生寄出之包裹後,交付予林諺叡,再由林諺叡轉交予 詐騙集團。俟詐騙集團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以解除 分期付款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蔡宛婷等人,致蔡 宛婷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因陳資生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一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介紹曾威聖、易品融領包裹賺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為詐集集團成員,辯稱:伊不知那是做詐欺工作等語。 2 被告林諺叡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只認識蔡一弘,伊不知道為何蔡一弘、曾威聖與易品融3人指認伊是詐欺上手等語。 3 被告曾威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其是透過蔡一弘之介紹,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tAS」即林諺叡之指示,代為收送包裹,並於領取後轉交與林諺叡,以賺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其並不知悉該包裹內物品為他人之提款卡等語。 4 被告易品融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搭載曾威聖係因當時曾威聖說只是要來找朋友拿東西,伊不曉得他是進入超商領包裹等語。 5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6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寄件證明、存匯憑據、對話紀錄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 騙之事實。 7 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截圖、 超商貨態資料 曾威聖、易品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內有附表一所示帳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一弘、曾威聖、易品融與林諺叡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另被告曾威聖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 4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4人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林諺叡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4人因本案詐欺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寄出之銀行帳戶 領取時間及地點 1 陳資生 (提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 於111年7月20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B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C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人入帳號 1 蔡宛婷 (提告)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23分許 2萬9,987元 A帳戶 2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26分許 3萬1元 3 同上 2萬9,986元 4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35分許 2萬9,985元 5 何寛昱 (提告) 111年7月20日 晚間9時10分許 4萬9,985元 B帳戶 6 同上 同上 7 黃家洋 (提告) 111年7月21日 凌晨0時13分許 4萬9,987元 8 魏妤如 (未提告) 111年7月20日 晚間7時24分許 2萬9,987元 C帳戶

2024-12-12

TYDM-113-金訴-471-2024121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黎家豐 傅聖崴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本票壹紙沒收。   事 實 丁○○與葉子誼為夫妻關係,丁○○因不滿葉子誼與同事丙○○之來往 關係,竟夥同友人乙○○、甲○○,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0月16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停車場內,共同徒手攻擊丙○○臉及頭部,並以腳踹丙○○,致丙○○ 受有頭臉部鈍傷、左側耳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 害,並強迫丙○○簽立新臺幣50萬元本票1紙後,始同意其離去, 以此方式逼迫丙○○行無義務之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為被告丁○○、乙○○、甲○○所是認(見偵卷第23至2 6-1頁、第38至40頁、第63至65頁、第190至191頁、本院易 字卷【下稱本院卷】第70至7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 、證人葉子誼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89 至97頁、第103頁),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害人傷 勢照片、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28 頁、第41至45頁、第49至50頁、第105至107頁、第117頁、 第127至129頁、第141至149頁),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上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為構成 要件,即須其手段令人感受具有強暴性或脅迫性,且僅以所 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強制罪之條文雖規 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惟絕非指「有義務之事」即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人為 之,正確的理解應是「不可用強暴脅迫之方式,強要他人做 或不做某事,不論該人是否有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亦即 此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係意志形成及行動的自由,嚴格地說, 是保護人的意志形成不受不當或過度的干擾。本案之緣起, 係被告丁○○因其配偶葉子誼之陳述及葉子誼與被害人間之對 話紀錄,而懷疑被害人與葉子誼曾發生性行為,因而糾集被 告乙○○、甲○○前往與被害人碰面,被告乙○○、甲○○亦於當日 向葉子誼詢問實情,被告3人於葉子誼坦承與被害人發生性 行為後,一時盛怒氣憤情緒衝動之下,始共同對被害人為本 案傷害、強制等犯行,衡情一般人在此等敵眾我寡,復迎暴 力之情況下,自由意志勢必受到干擾、左右,實難想像被害 人斯時能依其自由意志,在不簽署本票之情形下自由離去, 而不擔憂再遭攻擊或不利,是難謂其簽立本票係出於自願, 被告3人自應共負強制罪之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渠等所為傷 害行為,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3人所為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然依前揭供述及非供述證 據可知,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均係認被害人與葉 子誼發生性行為、被告丁○○之配偶權遭受侵害等情事,進而 要求被害人簽發本票,以擔保損害賠償債權,難認被告3人 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要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為被告3人所自承,復經本院當庭為應適用法條之 諭知,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以期 適法。  ㈡共犯結構:   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時, 均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 力,竟未尊重他人意思自主權,而以強暴手段迫使被害人簽 發本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自身 行為錯誤之態度,兼衡渠等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紛爭燃起之緣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本票簽發之目的,既在賠償被告丁○○因其配偶與被害人 發生性行為之精神上損害,堪認此為被告丁○○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YDM-113-易-1164-2024121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朕傑 選任辯護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 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丙○○即依指示,先至桃園 市某處列印」更正為「丙○○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手 鋼』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指示,先至桃園市某處7 -11便利商店列印」,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 獲取財物,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 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因此單就加重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為刑法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 範圍。  ⑵關於洗錢行為處罰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詐欺集團原計畫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 審均自白洗錢之事實、本次未獲犯罪所得,經綜合全部罪刑 比較之結果,量刑框架以修正前規定為重,應以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 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被害 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拿取現金、交付贓款 等,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以外,尚包含指示被告之人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⑵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 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然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即同此旨)。查被告自113年5月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陸 續為加重詐欺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6頁) ,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本案所為加重 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    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偽造收據上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犯 罪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當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補充法條如上。  ㈢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幹」、「孟傑」(此2人 均會使用TELEGRAM暱稱「手鋼」之帳號與被告聯繫)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前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雖自承楊○德邀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其遭查獲後, 方知楊○德於本案擔任監控其取款之角色,但以為楊○德是少 一屆的學弟,不知楊○德為少年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 、本院卷第79頁),查本案擔任監控手之楊○德係00年0月出 生,案發時固即將18歲(見偵卷第27頁),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資料顯示被告知悉楊○德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要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刑。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被告依此規定,本應減 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說明,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 等減刑事由。  ㈦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軌賺取財 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除直接造成被害人財 產法益之危險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其前經查 獲後,仍再度違犯刑律,實應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除前述適用之減輕事由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併參其行為時之年齡、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分工角色,暨本案幸經警方及時查獲,方未使詐 欺破口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 用。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 餘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皆供其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   ㈡偽造之印文、署押:   被告交與被害人之收據,固經被害人收執,而不予宣告沒收 ,然被告交與被害人之偽造收據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新 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及偽造「張文龍」 之署押(見偵卷第81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惟本案並未扣得與「新昇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敏暐」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且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 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 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等印章部分宣告沒 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雖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然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 ,共取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 頁),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2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3 偽造之工作證 13張 4 偽造之收據 5張 5 偽造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3張 附表二: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 2 偽造之「吳敏暐」印文 1枚 3 偽造之「張文龍」署押 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2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手鋼」、「洪幹」、「孟傑」、「 王宏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負責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 8月間,以假投資手法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同意 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丙○○即依指示,先至桃園市某處 列印出載有「新昇投資」、「姓名:張文龍」文字之工作證 2張、「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並書寫有「張文龍」 簽名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文件,並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向 其上游取得iPhoneSE手機1支後,佯為投資公司專員,持上 開屬特種文書之偽造職員識別證,於113年8月30日9時許, 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與長春路口,與乙○○碰面,將上開 現金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乙○○以行使,並於向乙○○收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之際,即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並為警扣得工作證15張、收據5張、聲明書 暨開戶同意書3份、手機1支而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與少年即同案共犯楊○德(姓名詳卷,96年生) 、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戴建結所述相符, 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 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手鋼」、「洪幹」、「孟傑」、「王宏恩」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張 文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工作證15張、收據5張、聲明書暨開 戶同意書3份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及犯罪預備之物, 而扣案手機1支,被告曾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為犯 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已交付之現金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 ,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 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張文龍」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 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自陳:每1至2日可獲3,000元至5,0 00元之報酬等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價額後,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YDM-113-金訴-1561-20241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元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琮元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章壹個,暨於「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18至19列所載「委請不知情之人」更正為「王琮 元」,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琮元於審理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 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 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或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 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路遠 」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主動繳回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64頁),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依「路遠」指示,負責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據以向告訴人管增明收取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後,再 以所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移轉至「路遠」指示之電子錢包 地址內,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 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有製造金流斷點、破 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 ,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再參以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 ,犯後態度尚可。另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 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作業 員,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 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112年6月6日依「路遠」指示前往各地取款後,共 有獲取2萬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07頁),固堪認該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判決中,業已就 被告該日實施各該犯罪所獲犯罪所得2萬元均予宣告沒收確 定,有前開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則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重複宣告沒收。至被 告於本案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2萬元,將另由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於執行前開確定判決時,函請本院將前開款項匯至指 定帳戶以執行沒收(見本院卷第181頁),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  ⒈被告所使用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固為供 其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物既未扣案,且即 便對之宣告沒收,被告倘有意再冒用該公司名義者,仍得輕 易偽造而甚為容易再行取得,替代性高,是倘宣告沒收,其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 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所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此私文書,固屬其犯罪所生之 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將之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 ,尚難認被告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本院爰未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偽造印章、印文:   被告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個,暨於「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MLDM-113-訴-302-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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