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具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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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江明達 具 保 人 林彥佑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彥佑因受刑人即被告江明達(下稱 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件經本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112年 6月27日確定等節,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21號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 00號)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 票至受刑人之住居所,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12日到案執 行,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且經拘提未果,聲請人並 寄送通知至具保人之住居所,請其於113年11月12日、114年 1月14日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即依法 沒入保證金等旨,然具保人未依通知履行等節,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書、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再參以受刑人於114年1 月24日、同年2月21日經本院送達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案件 之聲請狀繕本、意見調查表至其位於上開新北市八里區之居 所時,均係由其本人親自收受之情,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確認無誤,足認被告之居所確實位於上開新北市八里區之地 址。又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14日發佈 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地檢署 114年2月14日士檢云執寅緝字第372號通緝書及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等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LDM-114-聲-278-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 人 楊哲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 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哲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楊哲弘(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由被告提出現金保釋,有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 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於 審理過程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及通知如逃匿得沒入保證 金,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被告,被告亦 未到案,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檢察官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函文及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17

CTDM-113-審金訴-178-20250317-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 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明鴻前因詐欺案件(在押送審),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由被   告自己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   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保證書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等件附卷可稽   。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 卷第89、119 、127 、131 頁),又經拘提無著(見本院卷   第149 頁)。此外,復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   (見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逃匿之事   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應將被告所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併予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3-金訴-596-202503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楊淑妃 被 告 簡裕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淑妃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裕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 具保人楊淑妃出具現金保證後,而未聲請將被告羈押。茲因 被告逃匿未到案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 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 庫存款收款書、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 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98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 判決附卷可憑。嗣被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該署 檢察官按被告住居所地傳喚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 告到案執行,均經合法送達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住所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亦未 果,且查無被告有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具保人通知 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 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依前開說明,自應將具 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均沒入。是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NTDM-114-聲-145-202503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劉奕辰 具 保 人 李春菊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春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春菊因被告劉奕辰犯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8號)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劉奕辰犯詐欺案件,前經法院准予具保20萬元, 由具保人李春菊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傳喚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 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且新北檢檢察官合法通知具保人 應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履行等情, 有通知被保人(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 書、送達執行傳票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具保人及被告 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各1紙附卷可憑。又被 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PCDM-114-聲-871-202503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林汶昌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汶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林汶昌因詐欺案件,經依本 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釋放,嗣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到案執行, 惟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 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前揭案件,於本院指定以保證金1,000元具 保釋放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經聲請人對其住居所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案執行,聲請人復依法派警前往拘提無著,仍無法執行刑罰 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公告附卷足憑。又受刑人之戶籍址並未變動, 且無另案在監在押之情,迄今卻未到案執行,則有戶籍資料 查詢、在監在押查詢等結果在卷可參。綜上,受刑人逃匿之 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3-17

HLDM-114-聲-134-202503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潘劭傑 具 保 人 邱基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年度執字第287號、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邱基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基益因受刑人即被告潘劭傑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 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 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邱基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提出2萬元 現金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 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9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存卷可參;其後聲請人傳喚 被告及命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9時30 分前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復經執行拘提, 亦未能拘獲被告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等件附卷為憑,堪 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並未督促被告到案。又被告迄今仍在 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顯見被告確已逃 匿,依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均沒入之。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ILDM-114-聲-41-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郭美怡 被 告 郭明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明弘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1435號,下稱本案),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為 被告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茲因本案已判決被 告無罪,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 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 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基此,刑 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免 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3萬元保證 金而替代羈押一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查。而被告所涉本案固於114年1月17日判決被告無罪, 然檢察官業就該案合法提起上訴,是全案尚未判決確定,為 保全後續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尚 未能解除,準此,本案尚無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正當 事由,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4-聲-600-202503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源 具 保 人 林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113年度金訴字 第1257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關「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關於保證金金額 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 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YDM-113-金訴-1257-2025031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朱明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明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具保人即被告周世雄(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訊問時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2萬元,由其自為具保人繳納現金後獲釋等情,有本 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本院卷第209-220頁)在 卷可稽。  ㈡茲因被告於114年1月9日訊問時,經本院法官面告應於114年1 月13日上午10時至本院報到,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 經拘提無著,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2 3-225頁)、拘票暨報告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憑。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 情形,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可認被告顯已逃 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高健祐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YDM-113-訴-793-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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