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伯群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卷第350-1頁)。而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民法第184條規定並不限於故意,也包
括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審被告是廢棄物清理的主
管機關,怎麼能主張不知法而免責,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
則。選舉旗幟並非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原確定判決故意
曲解而作成判決,顯然構成再審事由。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的財產權,財產權的範圍甚廣,一切減少財產現有價值或妨
礙其價值之增加,均屬構成侵害,系爭選舉旗幟也在憲法表
現自由的保護範圍內。再審原告已明確舉證再審被告客觀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也證明再審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
再審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此時,應由再審被告舉證
其無過失,原確定判決故意判錯,顯然適用法規錯誤。原確
定判決未曾對再審被告調查,其是否曾就廢棄物清理法辦理
教育訓練?是否曾對何謂廢棄物進行教育訓練?僅以部分回
函作為判決之唯一心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外,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是故意及過失沒入再審原告之旗幟,應該重
製旗幟後放回原處,上開紛爭應屬公法上之爭議,原確定判
決未將本案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亦屬違法,請裁定
再審並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等語。聲明:①原
確定判決及其前審判決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②再
審被告應將其銷毀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第1至16組競選
旗幟重新製作並放回原址。③再審被告應將其否認沒入,但
確實有沒入之附表所示第17至24組競選旗幟重新製作並放回
原址。④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⑤再審及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
告負擔。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
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
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
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
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要旨、最高法院70年台再
字第35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此
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
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
而言。本件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並
參酌行政規章規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本院上開確
定判決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尚難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79年度
台再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觀其再審
意旨,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核屬原確定判
決證據取捨之範疇;且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表明原確
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不符。是以,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又此情形無庸命其補正,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TNDV-113-國再易-1-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