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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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廢棄,相對人(被告)隱匿不詳應登 載起訴事實一併登載司法院網站。法官應就舉證程序違法事 證說明,勿混淆稱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 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 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 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 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 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內容,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之證據,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 ,亦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24

TCDV-113-聲再-53-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 上 訴 人 華西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銘中 被 上訴 人 宏景智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其雖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台聲字第943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113年11月25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 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2355-20241224-1

交抗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詹大為 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本院113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 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 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 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 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 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再審程序準用之 。   二、緣相對人以民國109年3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242594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有 「於一般道路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4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聲請 人不服,對前程序判決提起再審,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 交再字第6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抗字 第3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就本院109 年度交抗字第33號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駁 回。嗣聲請人陸續以不服前一次之本院駁回裁定,多次聲請 再審,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以最近一 次裁定即本院113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3項後段規 定再審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所持理由無非係以 :前程序判決之判決理由記載內容事項與伊主張在高架道路 匝道非一般道路,依該處標誌左彎,並無變換車道等語之記 載事項不合,並與相對人卷附採證光碟照片23時33分50秒, 聲請人機車在安和路上前方匝道路口上方設有「平面車道專 用號誌」顯示綠燈箭頭不合,亦與採證光碟照片23時33分52 秒匝道路口地面繪有白色直線與弧形之分岔箭頭不合,並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應遵守燈光號誌 規定不合,並與採證影像照片所示往安興路匝道出口,及往 祥和路匝道出口進入中安快速道路高架道路入口之記載不合 等語,經核其聲請行政訴訟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 係說明其對原處分不服之實體爭議事項之理由,而對於原確 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 款、第3項後段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2-23

TPBA-113-交抗再-9-20241223-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龍盈婷 相 對 人 環宇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憲崧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再字第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 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又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 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 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 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 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二、經查,兩造前因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案號為112年度勞訴 字第347號)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在原法院調解成立,並作成 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抗告人就上開事件請求撤 銷調解繼續審判,經原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勞續 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其請求,抗告人對系爭判 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件抗告人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主張相對人於調解時係允諾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32萬元,伊相信調解委員口頭告知之內容 ,因此同意簽署系爭調解筆錄,詎伊收受系爭調解筆錄後, 系爭調解筆錄竟記載相對人僅須給付伊10萬5000元云云(見 原法院卷第9-10頁、第27頁、本院卷第13頁),並未指明系 爭判決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且前開欠缺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23

TPHV-113-勞抗-88-20241223-1

簡抗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補助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補助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本院113 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抗再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所執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重述其先前訴訟程序所主張而為法院不採之理由,或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則未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簡抗再-7-20241219-1

簡上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姜豊田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9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 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 聲請再審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 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 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 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而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 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 而審究先前之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簡 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裁定駁回, 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所執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無非重述其先前訴訟程序所主張而為法院不採之理由,而對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情事則未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聲請既不合法,則其關於先前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事由及其實體主張,即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2-19

KSBA-113-簡上再-9-20241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尚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號;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7號、第2667號、第292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尚臻(以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 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錯誤,害聲請人無故被 暴力法警,粗魯、野蠻強盜土匪似的南投派出所員警,僅憑 一紙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亂開的拘捕票即違法逮捕,為何判聲 請人要關20日、罰金1萬元呢,聲請人究竟是犯了什麼罪啊 ?為何你們要冤判我,毀損不得上訴,聲請人到底毀損什麼 啊?做法官不可如此冤枉人啊。本案均是南投縣○○鎮○○路00 0巷0弄00號李英春假借南投國宅住戶黃素秋誣告、偽證,南 投地檢署檢察官濫起訴,亂開拘捕票、偽造文書等,於民國 110年至今陷害,聲請人並無犯罪事實、無罪證,有不起訴 書可證,什麼公共危險罪,並無放火燒物,應起訴李英春、 黃素秋誣告及偽證罪才是,一、二審枉法裁判,故申請再審 ,判決之繕本請逕自調閱,冤判是理由,證據是無罪證云云 。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法第434條第3項、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 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 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43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其係因李英春、黃素秋誣 告、偽證,聲請人並無犯罪事實及罪證等節,惟聲請人曾經 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12年度聲再字第168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以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同一原因事實 及證據方法,再次舖陳前所主張之內容,重行向本院聲請再 審,無非係執其主觀上自認符合所指之再審要件,而就原確 定判決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認應再予 再審救濟,然均未提出進一步之新事實、新證據,揆諸前揭 說明,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至聲請人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 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南投國宅第21屆管理委員會暨第22屆管 理委員會籌備會會議記錄等,欲證明李英春假借南投國宅住 戶黃素秋誣告、偽證一節,惟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 規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 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不符,自不能認為是合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理由之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或係以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或未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 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而達到與該有罪確 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而程序不合法,依照上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 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聲再-237-20241218-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2號 抗 告 人 許耿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 審之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64條、第496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 決聲明不服,雖其用語為請求再審,然不適用再審規定,而 應以上訴論。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 聲明不服,然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受再審判決之送達( 見原法院卷85頁),在上訴期間屆滿前之同年月16日,具狀 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視為提起上訴。原法 院因其未預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42-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盧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102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 年11月1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 上訴人仍未補正,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 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49-20241218-1

國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伯群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 卷第350-1頁)。而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民法第184條規定並不限於故意,也包 括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再審被告是廢棄物清理的主 管機關,怎麼能主張不知法而免責,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 則。選舉旗幟並非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原確定判決故意 曲解而作成判決,顯然構成再審事由。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的財產權,財產權的範圍甚廣,一切減少財產現有價值或妨 礙其價值之增加,均屬構成侵害,系爭選舉旗幟也在憲法表 現自由的保護範圍內。再審原告已明確舉證再審被告客觀上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也證明再審原告受有損害,損害與 再審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此時,應由再審被告舉證 其無過失,原確定判決故意判錯,顯然適用法規錯誤。原確 定判決未曾對再審被告調查,其是否曾就廢棄物清理法辦理 教育訓練?是否曾對何謂廢棄物進行教育訓練?僅以部分回 函作為判決之唯一心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外,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是故意及過失沒入再審原告之旗幟,應該重 製旗幟後放回原處,上開紛爭應屬公法上之爭議,原確定判 決未將本案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亦屬違法,請裁定 再審並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等語。聲明:①原 確定判決及其前審判決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②再 審被告應將其銷毀之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第1至16組競選 旗幟重新製作並放回原址。③再審被告應將其否認沒入,但 確實有沒入之附表所示第17至24組競選旗幟重新製作並放回 原址。④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⑤再審及前審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 告負擔。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 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 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 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 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有最高 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裁定要旨、最高法院70年台再 字第35號民事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 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 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 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此 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 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 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錯誤 而言。本件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並 參酌行政規章規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本院上開確 定判決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尚難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79年度 台再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觀其再審 意旨,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核屬原確定判 決證據取捨之範疇;且再審原告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表明原確 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不符。是以,再審原告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又此情形無庸命其補正,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17

TNDV-113-國再易-1-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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