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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莊莉卉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勞作金、保管金、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1張、遠雄人壽保險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1張,於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有債務人陳 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債務人有處 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勞作金及保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2,1 59元,及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71,270元、遠雄人壽保單解約 金35,815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 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 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 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11

KSDV-113-司執消債清-61-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曦文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曦文與宋玉娟原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000號5樓( 下稱前址)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遷移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 ,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仁愛通訊處(下稱仁愛通訊處)分別 擔任業務主任、區經理職位(宋玉娟為張曦文之主管),詎張 曦文未經宋玉娟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 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張曦文明知若無原承辦業務員在客戶所提出之凱基人壽公司 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之業務員欄位上簽名確認,依該公司內 部作業規定,將照會原承辦業務員,以使其有向客戶保全( 即挽回)保險契約之機會,仍於民國107年11月2日某時許, 在上址仁愛通訊處,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 書(原保單號碼A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終止申請書)之 業務員欄位上偽簽「宋玉娟」之署名後,用以表示原承辦業 務員宋玉娟因親自送件而已知悉要保人莊嘉生欲終止保險契 約之意,進而持向凱基人壽公司行使之,致凱基人壽公司依 據公司內部規定,不再另行通知原承辦業務員宋玉娟,足生 損害於宋玉娟得以保全原保險契約之機會、與客戶間之信賴 關係,以及凱基人壽公司對於客戶終止保險契約管理流程之 正確性。 (二)於109年3月5日,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業務行政部受理案件權 益承接照會單(下稱本案照會單)之直屬主管欄位上偽簽「 宋玉娟」署名,用以表示本案照會單業經宋玉娟以直屬主管 之身分確認,並知悉張曦文沒有意願承接如附表編號2所示 保單之服務,進而持向凱基人壽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宋 玉娟之主管監督權,以及凱基人壽公司對於本案照會單之文 書管理流程之正確性。 二、案經宋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67-70頁),且未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2-109頁),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終止申請書及本案照會單上之「宋玉 娟」簽名,均非告訴人本人所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①是同事王芸芬107年10月2 日 那天把保約終止申請書拿回去,有好幾張,都是王芸芬寫的 ,字都不是我的,是她自己送件給公司業務助理周芳玫,再 轉到公司的客服部人員,憑以辦理終止契約;②我是在109年 3月6日收到周芳玫所交付之本案照會單,才在上面寫我不承 接並簽上自己名字,之後就交還給周芳玫,後來程序上她要 去找區經理宋玉娟簽名,再下來交給處經理姚承捷,我不知 道為何會有宋玉娟之簽名,我簽完名字交給周芳玫之時,上 面根本沒有簽宋玉娟之名字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 :①被告並未在本案終止申請書業務員欄位簽宋玉娟之名字 ,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有在該申請書上簽「宋玉娟」之姓名 ,亦係經告訴人授權而代為處理其工作上之事務及代行簽名 ,且僅係照會原承攬業務員(即告訴人)之性質,無論對於 告訴人或凱基人壽公司而言,均未造成損害;②又被告將本 案照會單交予周芳玫後,就未曾再取得照會單, 根本沒有 機會得以偽簽宋玉娟之姓名,退萬步言,即便被告有在該照 會單上簽「宋玉娟」之姓名,亦係經告訴人授權而代為處理 其工作上之事務及代行簽名,且因本案照會單若未於期限内 完成,將視為被照會之業務員(指被告)無承接意願,效果 均相同,對於告訴人或凱基人壽公司而言,均未造成損害, 是以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等語。 二、經查:【關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偽造「宋 玉娟」署名部分】 (一)本案終止申請書係於107年11月間由被告與其同事王芸芬一 起去找保戶莊嘉生招攬新契約之時,因保戶莊嘉生拿出本案 終止申請書上所載之原保單,表示要取消原保單並購買新保 單,乃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名確認後提出,欲向凱基人壽 公司辦理終止原保單,而當時業務員欄位為空白一情,除業 據證人莊嘉生於111年10月11日偵查中證述屬實外(參見偵續 卷第147-149頁),且證人王芸芬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亦證 稱:我當初跟張曦文一起去找莊嘉生招攬新契約,莊嘉生拿 出一張舊的金額很小的保單,他說覺得那張不好要取消,我 們就幫他辦,當下去拜訪他時,我們就拿出終止申請書給他 簽,除了莊嘉生本人簽名及收件業務員整欄不是我寫的之外 ,其他都是我寫的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68頁),堪認直至保 戶莊嘉生簽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為止,其上業務員欄位尚未 有「宋玉娟」之簽名,然被告先前於113年3月8日原審準備 程序時卻辯稱:是王芸芬在107年11月2日前幾天用我的筆跡 去簽「宋玉娟」的名字,最後我們才去找莊嘉生等語(參見 原審卷第47頁),顯非可採,則被告一再推稱係王芸芬在本 案終止申請上偽造「宋玉娟」簽名之辯解,已難憑採信。 (二)其次,上述被告與王芸芬共同向保戶莊嘉生招攬新保約而終 止原保約之過程中,因被告並未持有投資保單之證照,乃以 王芸芬名義承辦新保單,其後再由王芸芬將承辦保戶莊嘉生 新保單之佣金分一半予被告等節,除業據證人王芸芬於111 年8月2日偵查中指述明確外(參見偵續卷第134頁),核與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客戶莊嘉生當時解約時,因為被告沒 有證照,所以她把業績掛在王芸芬身上,他們兩人佣金是一 人一半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41頁)大致吻合,且證人即仁 愛通訊處經理姚承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公司制度是保險 契約掛名哪個業務員的名字,就給誰佣金,沒有投資型證照 就不能賣投資型保單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50-151頁) ,再參酌被告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亦供承:我沒有投資型 保單證照,不能在保單上簽名等語(參見偵續字卷第170頁 ),以及嗣於同日偵查中經證人王芸芬具結證稱:「(檢察 官問:為何將莊嘉生新投保的保單佣金分一半給張曦文?) 因為我們都是兩人一組合作,這張是因為張曦文沒有投資型 保險證照,但我們都是兩人一起去服務等語(參見偵續字卷 第169-170頁)之時,迄未否認證人王芸芬所證述其有收取 一半佣金之事,堪信被告雖因未持有投資型保單證照而無法 在保戶莊嘉生之新保單上簽名,然既係與同事王芸芬共同承 辦客戶莊嘉生之保資型新保單,且於受理保戶莊嘉生欲終止 原保單申請之同時,收受本案終止申請書,其後更與王芸芬 對分新保單所獲取佣金,足認被告有擅自於本案終止申請書 上逕自偽簽「宋玉娟」署名之積極動機存在,以免告訴人得 悉後尋求保全原契約,以致影響保戶莊嘉生欲終止原保約而 另簽訂新保約之意願,甚為顯然。 (三)再者,證人王芸芬與被告共同承辦向保戶莊嘉生招攬新保約 及受理終止原保約之業務,並因而取得一半新保約之佣金, 固亦有擅自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偽簽「宋玉娟」署名之動機 存在,而被告亦一再辯稱:王芸芬為了新保單而簽「宋玉娟 」之名等語,然而: 1、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同事王芸芬有告知我當時客戶 莊嘉生於107年11月02日所簽之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她有 請張曦文拿給我簽名,但張曦文請王芸芬不要管,她會處理 ,結果返回公司後,張曦文未請我簽名即送件,接著我請客 戶莊嘉生協助調閱保險契約終止申請書,發現業務員欄位並 非我簽名,我向張曦文提起此事,但她皆不予理會,張曦文 是趁我不知情的狀況下簽我的名字等語(參見偵卷第16頁), 且證人王芸芬不僅自始否認有何偽簽告訴人署名之行為,並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後來為何不是由你在收 件業務員那邊寫自己的名義?)我跟張曦文回公司後分配工 作,由他拿去寫。」、「(檢察官問 :為何被告後來寫的是 宋玉娟名字?)我不知道,被告沒有說他要寫宋玉娟名字, 我事前也不知道他會簽宋玉娟名字。」、「事實是我方才所 述,我沒有叫他簽宋玉娟名字,我自己也可以簽自己的名字 ,為何要叫他簽宋玉娟名字」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68-169頁 ),是即便其二人所述王芸芬究有無先要求被告將本案終止 申請書交由宋玉娟親自簽名之細節,說法稍有差異,然均一 致指述係被告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偽造「宋玉娟」簽名之事 實,並無不同,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述王芸芬於案發後 之反應,係主動向告訴人陳述案發當時之情況,而與被告不 予理會之反應,截然有別,則本案是否係證人王芸芬於本案 終止申請書上偽造「宋玉娟」簽名,深值懷疑。 2、何況,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警詢時原辯稱:宋玉娟指述我 並未將本案終止申請書交給她簽名,就逕行送件不屬實,莊 嘉生是她的客戶,所有的業績都是她的,跟我沒有任何關係 等語(參見偵卷第11頁),但隨即又改稱:我有將本案終止申 請書交給宋玉芬,她自己也有看過,莊嘉生這個客戶終止申 請書,並非我所辦理等語(參見偵卷第11-12頁);其後於110 年3月17日偵查中又改稱:本案終止申請書是於107年11月2 日,王芸芬襄理在當天在○○○路○段000號公司内拿給我的, 王芸芬知道我有經宋玉娟授權處理她所有業務,包含簽名的 部分,所以她才會請我幫忙簽宋玉娟的名字,我就在當天簽 了等語(參見偵卷第72頁);又於111年7月5日偵查中及112年 1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王芸芬與告訴人吵架,怕被 告訴人罵,因為我有受到告訴人授權,所以才請我簽署告訴 人的名字,簽名時我有先去萬芳醫院找告訴人,是告訴人說 好我才簽名的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24頁、原審訴字卷第29- 32頁);再於113年3月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107年年底 我有去萬芳醫院找告訴人簽名,因為該病房不能攜帶筆進去 ,當時沒有簽到名,告訴人就請我幫她簽名,後來王芸芬就 在109年11月2日前幾天用我的筆跡去簽宋玉娟的名字,我們 才去找客戶莊嘉生,之後她拿本案終止申請書給我時,上面 已經簽好「宋玉娟」之名,並向我說因為宋玉娟有授權給我 ,請我送出文件就好等語(參見原審訴卷第46-47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全盤否認有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 簽「宋玉娟」署名一事,由上可見被告原先否認在本案終止 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之署名,此間先改稱是自己簽立「 宋玉娟」之姓名,並表示當時因為告訴人在住院,有去找告 訴人並獲得其同意才簽名,其後又改稱係王芸芬為了新保單 簽立「宋玉娟」之署名,則被告先後說詞反覆至此,殊難輕 信其否認犯行之辯解為可採。 3、另被告固於113年8月16日原審審理時解釋供稱:當初在偵查 中說本案終止申請書上宋玉娟的簽名是我簽的,是因為我被 叫去問案,有被嚇到,有精神壓力,但我不確定是誰簽的, 當時送件人是王芸芬不是我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61頁 ),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進一步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 先前因腦中風或有其他精神相關疾病正在治本並用藥中,再 加以被霸凌趕出公司,身心狀況不佳、壓力大,可能記憶較 為混亂,以致出現前後陳述不一之狀況等語置辯,惟被告先 前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除均能詳為說明如何取得告 訴人授權而簽名之細節外,其中於110年3月17日偵查中亦係 在辯護人陪同在場之情形下為供述(參見偵卷第69-76頁), 嗣於110年10月14日偵查中更明確供承其於本案簽立「宋玉 娟」之署名,係經告訴人之授權所為,並無偽簽之行為,且 已對告訴人另行提出誣告之告訴等語(參見偵卷第300頁), 堪認被告先前供承確有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 署名一事,並非因身心狀態不佳,一時記憶混亂或錯誤所致 ,而係經深思熟慮下所為,並以提出告訴之方式積極維護其 自身清白;再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被告之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係於「110年9月14日」始因腦中 風等疾病而入院治療(參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被告早已於1 09年11月21日警詢時及110年3月17日偵查中,即有先後辯解 反覆不一之情事(參見偵卷第9-13頁、第69-76頁),益見被 告並非因患有上開疾病而身心狀態不佳,以致先後說法自相 矛盾,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及主張,俱非可採。 4、綜上可知,被告既已於上開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有 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之署名一事,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人王芸芬於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吻合,堪 信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署名之人,應係被告 而非證人王芸芬甚明,則辯護人猶為被告利益主張:證人王 芸芬更有動機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署名,恐 遭追究而誣指被告偽簽「宋玉娟」署名等語,自難憑採信。 (四)至於被告所辯其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簽名   ,係經告訴人授權一事,核與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明確 「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說詞,明顯矛盾,設若被 告確係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而為之,究有何必要在本案偵 查過程之初,於警詢時即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行為 ,此間經檢察官進一步追查被告究有無經告訴人授權而簽名 一事之後,始又改口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行為,自 難輕信其所辯可採;更何況,被告就告訴人於本案究係如何 同意或授權其簽名一事,其於110年3月17日偵查中原供稱: 王芸芬知道我有經宋玉娟授權簽名,所以她才會請我在本案 終止申請書幫忙簽宋玉娟的名字,我就在當天簽了等語(參 見偵卷第72頁);嗣於111年7月5日偵查中及112年12月22日 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有受到告訴人授權,簽名時我也 有先去萬芳醫院找告訴人,是告訴人說好我才簽名的等語( 參見偵續卷第124頁、原審訴字卷第29-32頁),先後說詞反 覆不一,實難憑採信;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與證人姚承捷間對 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依證人姚承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不 僅無從確認其對話雙方即為被告與證人姚承捷(參見原審訴 字卷第145頁),且觀諸該錄音譯文記載:「你過去那一段 時間代理他哦,這個萬一要做證,我也可以作證,確實啊他 在住院期間都是你代理,那代理就是一個授權,對不對」等 語(參見偵卷第307頁),亦未詳述代理或授權人員、期間 及項目為何,再參酌告訴人於「107年11月」間並未有因住 院請假而需有代理人一情,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 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月16日萬院醫病字第1130000466號函 1份(參見原審卷第41頁)附卷足憑,益見被告所辯係經告 訴人授權而在本案終止申請書上簽具「宋玉娟」署名之說法 ,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憑採信。 (五)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固提出聲明書5份,欲證明其於107年11 月2日之10時至18時止(參見本院卷第113-121頁),曾先後拜 訪多名客戶而不在凱基人壽公司之事實,據此主張其並無於 該日在公司偽簽「宋玉娟」署名之行為,然觀諸上開聲明書 打字部分之形式、內容完全相同,僅係空白處有手寫之字跡 ,足見係以預先列印完成之制式化書面,交由各該客戶在其 上填入會面時間、地點並簽名,又綜合上開聲明書所載之會 面地點依時序係為桃園市中壢區、新竹市、苗栗縣竹南鎮、 公館鄉、後龍鎮等處,不僅每段時間並無間隔,全無在途期 間,且中午亦無用餐及休息時段,甚不合常理,其真實性令 人存疑;況且,除上開聲明書所列時段之外,被告於當日之 上午10時以前及下午18時以後,先到公司或回到公司,亦非 不可能,此可由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本案終止申請書是於 107年11月2日,由王芸芬襄理在當天在○○○路○段000號公司 内拿給我等語(參見偵卷第72頁)可資為憑,堪認被告所提出 之上開聲明書5份,尚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再查:【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本案照會單上偽造「宋玉   娟」署名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110年3月17日偵查中已明確指稱:本案照會 單是我於109年3月5日發現的,當天處經理姚承捷休假,我 代理她簽核之時,發現直屬主管欄位已有簽名,於是我問被 告,被告承認是他簽名的,但我並未授權被告在直屬主管欄 位簽名,後續我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質問被告等 語(參見偵卷第70-71頁、偵續卷第150頁),且被告於同日 偵查中經告訴人為上開不利指述之後,在辯護人陪同在場之 情形下,亦當庭自承:我是於109年3月6日左右在本案照會 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告訴人是3月11日進公司,看 到照會單就問我,並告訴我不要再代簽她的名字,我說好等 語(參見偵卷第72頁),其後被告於111年7月5日、同年11月2 日偵查中、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亦均一致供承有於本案照會 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一事(參見偵續卷第125頁、第17 1-172頁、原審訴卷第30頁、第163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 人間於109年3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中,告訴人稱:「我今 天沒別的用意,昨天都跟你討論陳偲蘋了,我怎麼可能不簽 名,只是看到你模仿我簽名感受不好,就如同當年琬汶送一 堆文件見証人都簽我,我不喜歡這種感受,所以跟你說」等 語,被告僅回覆稱:「你為什麼晚到早走」、「是我的問題 嗎?」等語,此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憑 (參見偵字卷第79頁),可見被告迄未反駁告訴人事後質問 何以要「模仿」其簽名之事,堪認被告確有於本案照會單上 簽具「宋玉娟」之署名甚明,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否認 上情,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其次,被告雖委由辯護人主張其係經告訴人之授權而在照會 單上簽具「宋玉娟」之署名等語,然查: 1、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9年3月11日之LINE對話內容,告 訴人已明確質問被告「模仿」其簽名之事,設若告訴人事前 已有授權或同意,被告何以完全未作出任何辯駁;又被告如 確係經告訴人授權而於本案照會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 ,何以其最初於109年11月21日警詢時仍供稱:109年3月5日 告訴人有進公司,我請告訴人在本案照會單簽名,但她拒絕 ,而我也沒有代為簽名,是後來告訴人自己簽的等語(參見 偵卷第10-11頁),此間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及審理時既已 明確供承係經告訴人授權而為「宋玉娟」之簽名,何以於本 院審理時卻有否認有簽具「宋玉娟」署名一事?是被告先後 說詞如此反覆不一,自相矛盾,已難輕信其否認犯行之辯解 可採。 2、針對告訴人究係如何授權或同意被告代為簽名一事,被告於 110年3月17日偵查時原供稱:107年8月告訴人住院期間,告 訴人向我說她真的沒辦法,希望所有的案件都交由我辦理, 直到109年3月11日才向我說不要再幫她簽名,當時我拿到本 案照會單時,打給告訴人請她處理,但她說沒有空、不接我 電話,後來公司行政催促我這件事,我聯絡告訴人,告訴人 仍未接電話,我只好在上面簽名等語(參見偵卷第73-74頁 );其後於111年11月2日偵查中改稱:本案照會單直屬主管 欄位是我簽立「宋玉娟」之名,我當時聯繫告訴人,最後一 通電話告訴人有接到,我向她說公司趕著要處理,我幫她簽 名,告訴人有答應等語(參見偵續卷第171頁);嗣於112年 1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因為告訴人一直請假,公 司請我跟告訴人講,請告訴人簽名,我就打給休假在家的告 訴人,打好幾通電話,最後告訴人沒有接電話,我也沒有任 何好處,因為那時我還在告訴人授權期間,所以我簽上「宋 玉娟」之名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1-32頁)。是以由上 開被告之供述可知,其最初於偵查中供稱係在電話中經告訴 人同意而在本案照會單上簽立「宋玉娟」之署名,然就如何 授權或同意之情節,或係供稱因聯繫告訴人未果又經公司催 促,始自行在該文件簽名,或係改稱有聯繫上告訴人,並經 告訴人授權而代為簽名,甚或再度改稱雖然聯繫告訴人未果 ,但其簽名係經告訴人概括授權而為之,益見被告上開辡稱 係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簽名之諸多說法,自相矛盾,實無 一可採。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因被告先前腦中風或有其他精神相關 疾病正在治本並用藥中,再加以被霸凌趕出公司,身心狀況 不佳、壓力大,可能記憶較為混亂,以致出現前後陳述不一 之狀況等語,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並非因患有疾病,身心狀態 不佳,因而有先後說法自相矛盾一情,且被告所提出自稱係 與證人姚承捷間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又無從確認其對 話之雙方即為被告與證人姚承捷,且依該錄音譯文,並未詳 述代理或授權人員、期間及項目為何,已如前述,參酌告訴 人於「109年3月間」亦未因住院請假而需有代理人一情,此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月16日 萬院醫病字第1130000466號函1份附卷足憑,以上俱不足採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另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偽造私 文書罪,固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然所謂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凡因行為人之偽造行為而有 引起損害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 或有受損害之危險即已該當,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一)本案終止申請書若係由原承辦業務員受理後送回公司,即可 直接辦理終止保約,惟若非由原承辦業務員受理送回公司, 則依凱基人壽公司內部作業規定,即應照會原承辦業務員, 使其有向客戶確認並保全(即挽回)原保險契約之機會一節, 除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外(參見原審訴字卷 第32頁),核與告訴人、證人王芸芬及姚承捷分別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偵字卷第71頁、第324頁、 原審訴字卷第150頁),並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月15日中壽業支字第1122002597號函(下稱中國人壽公司 112年6月15日函)及本案終止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 續卷第215-217頁、偵卷第25頁),由此可見,被告偽造「宋 玉娟」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之行為,雖依告訴人於偵查 中指稱:我保全契約沒有好處,因為已經沒有保費收入了等 語(參見偵續卷第114頁),可認定告訴人尚未受有實際上之 財產損害,然要保人莊嘉生原為告訴人之客戶,雙方具有一 定信賴關係,而保戶莊嘉生已欲終止原先由告訴人承辦之保 險契約,身為承辦業務員卻渾不知情,不僅無法進一步探詢 客戶實際需求、有無服務不周之處,以保全原保約,亦足以 影響告訴人後續向保戶莊嘉生招攬其他新保約之機會,而有 受損害之虞;不惟如此,凱基人壽公司之上開內部流程,應 係為了維持原保險契約有效性之商業利益,並確保業務員與 客戶之長期信賴關係而制定及施行,則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 即擅自偽造「宋玉娟」之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自足以對 凱基人壽公司內部有關終止保險契約之管理流程,造成損害 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僅以告訴人指稱:即使可保全原契約 ,但已無保費收入等語,即主張緃使被告有偽造「宋玉娟」 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上之行為,亦無造成損害等語,尚非 可採。 (二)又本案照會單既載明凱基人壽公司通訊處名稱、要保人姓名 、保單基本資料,並留有處理回覆欄、簽署欄(含保單承接 業代、直屬主管及處經理等簽名處)及審核欄(參見偵卷第27 頁)等欄位,屬於一制式化表格,應係契合凱基人壽公司內 部作業程序所印製,以供通常業務之使用,且被告於112年1 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在照會單上直屬主管簽名 的意思,是讓上層知道有這件事,沒有審核的性質,只是讓 他知道這個案子我也不承接,他是主管,他有權利把這個案 子交給別人等語(參見原審訴字卷第32頁),由是可知,本案 照會單性質上為凱基人壽公司有關業務承接之內部傳閱文書 ,除決定承接與否之業務員需簽名確認之外,亦需層轉被告 之直屬主管即告訴人、處經理姚承捷,使其等知悉後簽章確 認,而得以適時行使主管監督權,應有其行政管理上之特定 目的,才需以正式書面形式留存,則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即 擅自在主管欄位簽署「宋玉娟」之姓名,自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基於主管身分之監督權,以及凱基人壽公司對於本案照 會單文書管理流程之正確性。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中國 人壽公司112年6月15日函文所載「權益承接照會單若未於期 限内完成,將視為被照會之業務員(以附件二為例,即指仁 愛通訊處張曦文)無承接意願,後續本公司將致電向保戶說 明。」等語,進而主張即便本案照會單上無直屬主管即告訴 人之簽名,被告無意願承接業務之效果並無不同,自未對告 訴人或凱基人壽公司造成損害之說法,顯然忽視本案照會單 上之簽署欄內有直屬主管、處經理簽名處之用意,在於各級 主管得以知悉並適時行使管理監督權,如未於期限內簽名, 僅其效果視為被告無承接意願而己,應非指上級主管之簽名 及其管理監督權之行使,即可棄而不論,此部分亦不足作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此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凱基人 壽公司仁愛通訊處行政助理周芳玫到庭作證,欲證明本案終 止申請書係由證人王芸芬交給周芳玫,以及被告將本案照會 單交付予周芳玫之時,其上直屬長官欄位處仍為空白,由此 可推知被告並無簽具「宋玉娟」之署名於本案終止申請書、 本案知會單之事實,然證人周芳玫到庭後已明確證稱:我對 於本案終止申請書沒有印象,也不記得當初是何人交給我建 檔,對於本案知會單也沒有印象,不記得是何人交給我建檔 ,依照一般流程,從文件上之簽名人可知,應該係由其本人 將文件交給我,但也有可能請同事幫忙轉交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86-87頁、第90-91頁),不僅無從證明本案終止申請書 係由證人王芸芬交給周芳玫,亦不能以證明被告將本案知會 單交付予周芳玫之時,其上並無「宋玉娟」之簽名,顯無從 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六、準此,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及主張,俱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仍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又其偽造「宋玉娟」 署名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則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共2罪),事證 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簽立告訴人之名,使告訴人喪失保全客戶莊嘉生原保 單之機會,並影響凱基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的管理正確性 ,所為均應非議,復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數度更迭其供 詞之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發生 前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 詢中自陳勉持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原 審訴字卷第1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 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原審訴字卷第16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宋玉娟」署名,認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說明如附表所示文書 ,業經被告交回凱基人壽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而無庸宣告 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二)至被告雖提起上訴否認有本案犯行,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及主張,俱不足為採,業經本院於上開理由欄貳、二至五逐 一論駁如前,是以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在之文件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目 保單號碼 要保人 申請日期 /照會日期 影本卷頁所在 1 保險終止契約申請書(條碼編號:*00000000*) 業務員 署名「宋玉娟」1枚 A0000000000 莊嘉生 107年11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2卷第25頁 2 業務行政部受理案件權益承接照會單 直屬主管 署名「宋玉娟」1枚 A0000000000 陳偲蘋 109年3月5日 同卷第27頁

2024-12-11

TPHM-113-上訴-5897-202412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趙羿淳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士興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每月薪資為新 臺幣(下同)32,000元,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在 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尚有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台達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現值金 額共計13,840元,又需與胞弟共同扶養父母,父母二人分別 每月領有老人補助及國保老年年金給付8,650元、9,245元, 而債務人父親罹患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以上有戶籍謄 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678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除上開投資現值金額13,840元外,尚有 凱基人壽及南山人壽等保單解約金共計約16,268元(台 灣、富邦人壽保單查無解約金可領取,於國泰及安達國 際人壽已無有效保險契約),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前 開6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與父母、胞弟共同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 金15,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東出具之租金繳納 證明在卷足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2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而台端需與 胞弟共同負擔扶養父母。故台端現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限 度應以25,659元為限度「計算式:17,303+(17,303×2- 8,650-9,245)÷2〕。其自陳每月扶養費僅8,352元,已 低於前開計算式之扶養費(8,356元)之標準,要屬合 理。而債務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304,000元, 加計前開股票及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 要生活費用1,847,160元〔計算式:(17,303+8,352)×7 2〕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486,948元之10分之9 為438,254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6,678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480,81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兆豐銀行 4,936 12 星展銀行 1,703,534 4,151 和潤企業公司 1,032,055 2,515 合 計 2,740,525 6,678 總清償金額:480,816元,清償成數17.54%。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09

KSDV-113-司執消債更-111-2024120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藍培瑜 代 理 人 韓瑋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丁○○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 法清償,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與 最大債權銀行於113年1月25日成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並經 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認可該還款方案,後因聲請人之其他債 權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致聲請人無力負擔前成立之協商 還款方案,因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13日向本院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程序,並主張其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138萬5,93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107年2月14日退保後,即無再投保,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 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以 分108期、利率5%、每期清償1萬1,294元之還款協議,嗣聲 請人於112年7月間起即未遵期還款,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前案認可還款方案之裁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31頁),應可採信。是 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 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 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 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 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 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 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 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 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 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 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 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 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 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所成立之協商方案毀諾之原因,係因其於113 年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後,聲請人之其他債 權人即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比照上開還款方案 與聲請人達成協商,並於112年7月間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程序,致聲請人無力再依協商方案還款,故僅能毀諾等語。 是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702號民事裁定書附本院卷第47頁可參 ,應屬可信,是認聲請人於成立上開債務清償方案後,確遭 其他債權人向其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因此無法繼續依前揭協 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 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 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 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中所提出之資料 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有丙○(○○)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6萬8,378元、乙○(○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3萬1,84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2,201 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總額為4萬2,447元 、臺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萬8,374 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有擔保債 權總額為38萬2,907元(擔保物為機車),另有無擔保債權總 額為44萬7,33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2萬6,450元,又聲請人陳報其尚有與債權人甲○○於刑 案上成立和解,聲請人需給付予債權人甲○○35萬元,以每月 給付5,000元之方式履行(該部分聲請人未於113年9月13日聲 請清算時提出,直至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資料,後,始於113 年10月23日具狀說明),是合計已知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8萬2 ,907元,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3萬4,429元,而聲請人前業已 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嗣經毀諾,後亦向本院聲請 清算程序,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參本 院卷第17、49、59、57-9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3 年出廠之光陽機車及一輛112年出廠之睿能機車,均尚有殘 值分別為1萬5000元及2萬2,000元(本院卷第239頁)。另有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5份,保單價值準備 金約為5,940元(已扣除借款本息,本院卷第225頁),及凱基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9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1萬1, 298元(本院卷第219頁),此外應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9月13日起至 113年9月12日止,故以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之所得為計 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薪資所得總計為48萬8,694元( 本院卷第53頁),平均每月約為4萬0,725元,是於111年9月 起至同年12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16萬2,900元(4萬0 ,725元×4月)。另於112年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55萬2,407 元。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聲請人陳報其於日月光半 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擔任作業員,然聲請人未 提供其薪資單或其他薪資證明供本院參酌,是本院暫以112 年聲請人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薪 資所得平均即4萬6,004元計算,是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 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36萬8,032元(4萬6,004元×8月) 。再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領有社會局兒 童津貼5,000元,共計5萬5,000元(5,000元×11月),另於112 年10月間領有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補助款1萬2,970元,於113 年5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領有行政院補貼共計1萬4,187元 。是聲請人於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1 6萬4,596元(16萬2,900元+55萬2,407元+36萬8,032元+5萬5, 000元+1萬2,970元+1萬4,187元=116萬4,596元),故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應為116萬4,596元。另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主張其仍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 公司工作,是本院仍以聲請人112年薪資所得平均即4萬6,00 4元計算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所得,故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 月收入所得為每月4萬6,004元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586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 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 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 是認聲請人於112年前,二年間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8,33 7元計算,於112年起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則為1萬9,172元計算 。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應與其未 成年子女之父親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聲請 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應為9,586元(19,172/2人),聲請 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為9,586元部分,為有理 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 用為2萬8,758元(1萬9,172元+9,586元=2萬9,592元)計算 。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6,4 12元之餘額(計算式:4萬6,004元-2萬9,592元=1萬6,412元 )可供清償債務,惟以聲請人上開所負欠之金額133萬4,429 元計算,倘以其每月所餘1萬6,412元清償債務,僅需約7年 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3萬4,429元÷1萬6,412元÷12個月 ≒6.77),縱以聲請人自行主張其債務總額為161萬0,932元( 本院卷第237頁)計算,聲請人亦得於8至9年內清償完畢(計 算式:161萬0,932元÷1萬6,412元÷12個月≒8.17),縱然聲 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尚會產生利息、違約金等需繳納,惟清償 時間至多亦為上開清償時間之2倍,聲請人現年32歲(81年 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足認聲請 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 ,尚無藉助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縱聲請人聲請更生,亦應駁回聲請。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 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 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八、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06

TYDV-113-消債清-137-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黃展庫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代 理 人 張景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展庫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9號(該案卷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0年度申報所得83,460元、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9,148元、遠雄人壽保單 解約金13,520元;至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台灣人壽未 投保。  2.罹患低血壓,自109年間開始幫父親黃春風管理鳳梨園,每 月薪資約22,000元;因扶養三女黃咨瑜至113年7月大學畢業 前,生活費如有不足會向父親黃春風或長子黃詠仁借支,個 人保費則由長女黃嘉嬋及次女黃子秝負擔(更卷第86頁);11 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長子每年平均給予聲請人12, 000元紅包。  3.配偶房玉珍於110年3月20日死亡,聲請人與4名子女均拋棄 繼承;因配偶死亡,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臨櫃領取中國人 壽保險理賠金194,844元(子女所領保險費用則用以填補先前 配偶醫療費支出);於110年5月5日臨櫃領取富邦人壽身故保 險金83,460元(此2筆理賠金合計278,304元,除用以支付配 偶之喪葬費用約225,000元外,剩餘部分則全數支付三女之1 10年學費,更卷第206-207、416頁);111年10月領有新安東 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02,384元,因保費為長 子支付,故領取理賠支票後交由長子處理,長子協助支付三 女該期大學學費(更卷第207頁)。  4.上開情節,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更卷第9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3-87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3-2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89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5之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第211-2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29-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 第7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93頁)、屏東縣政府 函(更卷第71、75頁)、存簿(更卷第97-99頁)、收入切結書( 調卷第43頁,更卷第89頁)、生命徵象記錄表(更卷第307-31 3頁)、配偶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9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函、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查復表、108年度所得資料清 單等(更卷第315-325頁)、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保險給付 通知書、理賠核付通知書(更卷第327-329、335、381-383頁 )、學雜費繳費證明單(更卷第283-297、475-477頁)、長子 帳戶繳納住院費用明細(更卷第331-333頁)、喪葬費用單據( 更卷第473頁)、農地租約(更卷第419-431頁)、父親出具切 結書、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病歷(更卷第433-471頁)、實 際工作照片數張(更卷第497-49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 79-81、201-209、341-342、415-41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7-78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37-339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第65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 函(更卷第67-6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況,爰以聲請人每月工 作薪資加計長子所給予紅包共23,000元【計算式:22,000+( 12,000÷12)=23,0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長子 所有之房屋內,可認其無房租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 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 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 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 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成年子女黃咨 瑜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至5,000元(調卷第11頁),嗣於11 3年7月8日具狀陳稱子女於113年7月大學畢業後已不須扶養 (更卷第87頁),爰不將子女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9,9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625, 032元(調卷第123、103、97、81、83、87、127、18頁), 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2年【 計算式:(8,625,032-102,668)÷9,912÷12≒72】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04

KSDV-113-消債更-229-20241204-2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晉源即謝清源即謝畯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8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均具狀表示不同意,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 :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 比例過低等語。因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 ,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 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於凱基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109,282元,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109,282元。再者, 債務人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8,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 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未成年子女1人及母親居住於彰化縣,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 0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 .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債務 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000元, 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6,076元(17,076+9,000=26,076)。是以,債務人於前 開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 計為26,076元,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6,0 76元後,每月剩餘1,924元(28,000-26,076=1,924)可供清 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109,282元,列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51 8元(109,282/72=1,517.8)。總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 之金額為,元(1,924+1,518=3,442)。是以,債務人為盡力 清償債務,願更撙節支出,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 月清償金額3,442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3,442× 9/10=3,098)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109, 282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 得即可處分所得為672,000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625,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46,176元(672,000-625,824= 46,176)。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247,82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 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附表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3,442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9.31%。 5.債務總金額:2,660,650元。 6.清償總金額:247,82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56,391 32.19 1,108 2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94,255 56.16 1,933 3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3,985 7.29 251 4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6,019 4.36 150 總計 2,660,650 100 3,442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四、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02

CHDV-113-司執消債更-24-20241202-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7號 異 議 人 陳慶萱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1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1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異議人之受 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所述執行行為扣押範圍為不得查扣之終老保險,係以死 亡才發生之效果,否則不能執行,而查法律規定⑴人壽保險 的保單責任準備金是保險公司為未來支付準備的,必要依法 提存,且為限定使用目的的資產,不是要保人或債務人的責 任財產,自然也不屬於要保人的債權。⑵壽險解約金是附停 止條件的債權。終止壽險契約的解約金是要保人行使終止保 險契約的權利之後,保險公司才有給付解約金的義務,如果 債務人沒有向保險公司終止解約就沒有解約金債權的存在, 而契約終止權是要保人的權利執行法院無權命令保險公司終 止契約。⑶保險契約終止權具有專屬性。人身保險的保險事 故,是被保險人的生存或死亡及身體健康,均屬於被保險人 的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專屬於要保人一身之 權利,應無代位權規定的適用,執行法院不得代位執行債務 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且債權人也不得代為債務人終止人身 保險契約。  ㈡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保險給付受領權及抵銷): 「1、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 抵銷、扣押或公擔保壽險保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例如120萬元留下100萬元,20萬可被執行。2、單筆解約 超過10萬元,即使壽險保額為超過100萬元,但單筆解約金 超過10萬元也可以不被執行。3、終身健康險:解約金通常 不高保障醫療需求,不被強制執行。4、免被執行的保單:1 .產險。2.健康險一年以下意外險或旅平險、一年期壽險。3 .小額終老險,4.被保險人合併保額不到100萬元的壽險。5. 前述這四項保單正在做保險給付部分禁止扣押或強制執行。  ㈢債權人所述與事實不合,異議人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駁回 相對之聲請。並主張本件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並予敍明。 三、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為金錢債權,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替代物,故人身 保險契約於性質上為純粹的財產契約,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 ,其契約之終止,與其他財產契約無異。要保人之契約上地 位,具有可轉讓性,其死亡時,保險契約上之地位可由其繼 承人繼承,故其終止權並不具專屬性,亦無與個人人格密切 相連之情事。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 執行命令代債務人即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以上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 97號大法庭裁定作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 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 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 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 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 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 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 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 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 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 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 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 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 ,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 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 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末按我國為保障 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應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 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 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 會救助機制;於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設有如無謀生能力 而不能維持生活時,應得請求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規 定;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有如不能清償債務時,應得 循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之規 定,是以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 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 ,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 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 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 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012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11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9月6日以北院英1 13年度司執福191116字第1134192350號扣押執行命令,禁止 異議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上開第 三人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 人為清償。凱基人壽於113年10月18日發函本院陳報凱基人 壽處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異議人復於113 年11月1日不服本院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 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查相對人持上開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29萬9,277元,及自90年9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異議人負擔取得執行名義 費用及執行費用,此有相對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 。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司執卷 第37-45頁),異議人於79年、80年、81年、82年、83年、8 4年、87年、88年、89年、90年、91年、92年、93年、94年 、95年、96年、97年、98年、99年、100年、101年、102年 、103年、104年、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12年、1 13年均有出境紀錄,出境次數更是相當頻繁,難認異議人屬 生活困頓之人,即異議人尚非屬完全無資力之人,自難認附 表所示保單係異議人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又附 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金額為46萬5,376元,可使相對人獲得 此等數額之債權滿足、同時消滅異議人此等數額之債務,異 議人並未舉證其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自未 證明所受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所追求之利益 ,故可認針對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並無違比例原則。本 院民事執行處對附表所示保單所為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       ㈢且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 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 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 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 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 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 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 債權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復查,異議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之主張,主要陳稱上 開㈠、㈡理由。惟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絕非屬就附表所示 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 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自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 項、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有所不符,應難認附表所示保單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  ㈣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 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其所主張之事由,均不能 證明異議人目前有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 求,自難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另終 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 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 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 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 人或受益人。最後,異議人更未就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有 何維持其本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及終 止系爭保單具體究有何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乙節,具體舉證以 實其說,是尚難認定本件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 償相對人之債權將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因異議人聲 明異議所稱之理由,尚不足說服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保單確有 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本件應 難為有利異議人之判斷。綜上,異議人實並未提出其他相關 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 需,異議人以前開㈠、㈡理由所稱附表所示保單依法不能扣押 執行云云,更無根據。最後異議人異議理由㈢所稱主張本件 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之部分,因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 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 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 之權利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是異議人之前開異議,均無可採。從而,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 議,於法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11月7日止試算解約金金額(新臺幣) 壽險-福星終身壽險(非屬小額終老保險) 00000000 陳慶萱 陳慶萱 465,376元

2024-12-02

TPDV-113-執事聲-637-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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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董彥志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國豐當鋪 法定代理人 田薇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第151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第46條第3款規定「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情形 者,應駁回之」。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6條第3款規定「 更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應駁回之」。又第 46條第3款之立法及修法理由揭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 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 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 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 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 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 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聲 請前置協商,然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協商不成立,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 (一)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該開 庭通知書已於同年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陳報之住所(回 證見本院卷第479頁),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 院卷第481-483頁),依前揭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更 生之聲請若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應駁回之。」,是本件應予駁回。然本院為避免其後聲請人 倘若抗告將造成抗告審之負擔,故仍就其聲請為實質審酌, 詳如後述。 (二)聲請人於113年1月2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聲請 債務清理前置協商,嗣於同年2月20日因雙方間就協商方案 未能達成合意,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前 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至 65頁)。是本件符合法定之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9至35、39、55至57、63至83、223至22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債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 9、423、445至447、463、469、473、475頁),是認本件符 合法定之聲請資格要件。 (四)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凱基人壽擔任行政專員,每月薪資約為 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業據提出凱基人壽薪資明 細表、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43至57頁),為可採信。然觀其提出之存摺明細:  1.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未向銀行申請於111至113年間之交易明 細,僅有存摺上彙總之1筆借貸項目(見本院卷第335頁);  2.其凱基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8日,金額為10萬元,備註為「 王柏森」之匯款(見本院卷第349頁);  3.其凱基銀行帳戶於113年5月3日以ATM存款28萬元,並於同日 轉帳20萬元,翌(4)日轉帳7萬元至其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內(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  4.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至112年9月間,有24筆備註 為「陳思驊」之匯款存入,單筆金額約為1萬5,000元至5萬 元不等,甚有一筆金額高達25萬元(見本院卷第369至381頁 );   上開存匯款項均未列在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復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481、483頁),顯有違其協 力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狀況,且債權人可能因 此遭受不測損害。 (五)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9,680元,且其依法須扶 養其母親(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29至231 頁,依法須負扶養義務之人數為4人即配偶及3名子女),每 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193 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數額(依新 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6,400元×1.2=19,680),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另聲請人陳稱:同意依上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 1.2倍為個人必要支出,惟下所列每月額外支出項目如勞健 保、電信電視網路費、健身會費、應酬或親友交際費等,亦 請法院協助納入評估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聲請人 既有意清理債務,理當撙節開支,是其所列電信電視網路費 每月高達5,175元(1,401元+3,774元),健身費每月1,388 元,應酬交際費每次800至1,000元(見本院卷第193頁), 應酬交際費每月高達5,000元,又汽車開銷每月高達1萬元( 見本院卷第25頁),均非維持生活之必要開銷,且金額甚高 ,難謂有撙節開支以清理債務之誠意,是聲請人上開主張為 無理由。 (六)是依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5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萬 2,680元(1萬9,680元+3,000元)後,尚餘2萬7,320元,據 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19、423 、445至447、463、469、473、475頁),聲請人積欠債務總 額為341萬4,787元(計算式:11萬1,813元+41萬9,048元+13 8萬0,493元+36萬8,029元+3萬0,975元+110萬4,429元),依 其勞動能力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須約10.42年(計算式:341 萬4,787元÷2萬7,320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36歲(00 年00月生),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9年,且擔任凱 基人壽人力資源部人才戰略資源科專案科長之勞動(技術) 能力,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有本田汽車1輛 (價值約為49萬元,見聲請人提出之中古車價查詢資料2份 ,本院卷第249至251頁),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 單,本院卷第39頁;僅投保凱基人壽團體保險,見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本院卷第395至399頁),為綜合判斷後,難認為其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款規定,本即應予駁回,然本院為避免其後可能抗告造成 抗告審之負擔,故仍就其聲請為實質審酌,經審酌結果,本 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又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然 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盡 其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是本件聲請,與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亦有違其協力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 8條前段、11條第1項、第46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書記官

2024-11-29

PCDV-113-消債更-140-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名龍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7、39、43至44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除愷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迄未陳報債權 外,其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33 9,082元,其中包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26,817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09,264元,該二債權為有擔保債權 ,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大型重機機車,債權人分 別陳報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仍無法受償,將該債權列入無 擔保債權中計算(調解卷第103、213頁),是其債務未逾 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等件(調解卷第17、35 頁、本院卷第63至64、6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一輛10 2年6月出廠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及一輛109年2月出廠KAWASAKI牌大型重機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0)外,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陳報,前開 普通重型機車已無殘值,前開大型重型機車市值原估計為 17萬元,然因112年7月2日摔車導致車架斷裂、輪框變形 、引擎破損,聲請人無力負擔25萬元之維修費用故尚未修 繕,該大型重機亦無價值(本院卷第19頁)。至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月11日起 至113年1月10日止,故以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 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575,382元、667,673元(調解卷第37頁 、本院卷第65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政府補助 ,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 單,並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元大人壽、凱基人壽之保 險存摺查詢結果與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9、21至23頁) 。是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應為1,243 ,055元(計算式:575382+667673=0000000),堪可認定 。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從事相同工作,並提出 113年1月至11月之薪餉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至288頁 ),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收入約47,721元,然依聲請人11 3年1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8,892元(47460+48770+ 48770+48770+48770+48770+49300+49300+49300+49300+49 300=4998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應以每月48,892元 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即堪憑採。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8,89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172元後,尚餘29,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23歲(9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42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 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 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274-20241129-1

司執消債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追加分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號 聲請人即債 周盈君 住○○市○○區○○○街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分配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清算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 產時,管理人應聲請法院許可為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 程序終結之裁定公告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得分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 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上開法條立法 理由明揭其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然尚有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保單號碼S150B 472708號)新臺幣(下同)60,634元,未於先前之清算程序予 以分配。另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8號另裁定為追加分 配,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 加分配程序,合先敘明。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因曾罹患直腸惡性腫瘤,且被保險人即配 偶已年近60歲,依其年齡及健康況狀,倘將上開保險解約, 已難以依相同條件訂立保險契約,雖其自身與配偶皆無力提 出解約金相當金額供本院分配,但仍希望可保留保險效力補 貼日後醫療費用,故主張欲以辦理保單借款方式取代終止保 險契約,且經本院轉知債權人後,債權人對上開處分方式無 反對意見,有聲請人陳報狀、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2 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證。 四、綜上,本件經聲請人向凱基人壽辦理保單借款,由保險公司 解送借款金額,再由聲請人繳足解約金共60,634元,並經本 院作成分配表併公告在案,且於分配表確定後以匯款入帳方 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故本件追加分配事件即可終結,爰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2024-11-29

CTDV-113-司執消債聲-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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