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再更二字第2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卷證影本
,並不得加以散布或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家豪因認有聲請再審及非常
上訴需要,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所示筆錄及函文。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第33條之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
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
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受理聲請之
法院不能逕予否准,仍應審酌個案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
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
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筆錄及函文,參諸前
揭說明,應屬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之證物,且聲請人已
表明係為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使用,即存有主張特殊救濟程
序之可能,依上開說明,爰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另基於第三人之權益保護與聲請人權益維護之適當權衡,爰
予併依上開規定諭知與被訴事實無關,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仍應加以隱匿限制,並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准許範圍 1 被害人余孟宜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聲再更2字卷第115至116頁) 被害人余孟宜110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本院聲再更2字卷) 惟應隱匿與案情無關之被害人個人資料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41206號函(本院聲再更2字卷第10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0月14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41206號函(本院聲再更2字卷)
TCDM-114-聲-43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