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王伯群
被 上 訴人 陳慧英
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債務人為訴外人謝佳霖、黃仁傑,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並定於112年9月18日實行分配。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實際交付黃仁傑之借款僅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而非22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且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之上
限,故違約金以年息10%計算顯然過高,應全部剔除為由,
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並於112年9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不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於上訴後雖變更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債
權人,實際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子女蔡智雯,且系爭借款債
權本金為200萬元或205萬元等情。然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
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
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
,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
、第41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該異議未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於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
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規
定聲明異議,並於前開所定10日期間內起訴為要件;而所謂
訴之擴張,與起訴無異,仍須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擴張其聲明,就該擴張部分,非屬其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未於法定期間
內起訴,依上說明,其擴張之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分配表如
未經債權人或債務人聲明異議,分配金額即告確定;又縱經
聲明異議,但未依法定期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其聲明
異議視為撤回時,則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
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應先為分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
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而查,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係主張「系爭借貸之本金
為210萬元,非220萬元,且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之上限
,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全部剔除」一情,為上訴人不爭執
,且有其聲明異議狀及起訴狀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系爭
分配表僅於此聲明異議範圍之部分尚未確定,其餘未經異議
之部分業已確定,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先變更主張「系爭
借款本金為200萬元」,再於上訴後變更主張「系爭借款債
權之債權人非被上訴人,且借款本金為205萬元」等節,均
已逾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範圍,此屬擴張
之主張及請求,顯逾上訴人112年8月9日聲明異議之範圍,
自非屬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異議範圍,亦已逾法定起
訴期間,而於法不合,應不得審究。至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
就債權存在與否不得為實體認定,以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
可變更主張,並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為據之部分,因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與否本應由本院認定,並非執行法院所審認,此部分並無疑
義;而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且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可否再
為逾聲明異議範圍之擴張主張及請求,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憑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合迪公司於110年9月2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核發之110年度司票字第550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黃仁傑所有坐落原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黃仁傑嗣於111年7月
7日因判決分割登記為同段432之6、432之1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同段4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2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40分之12),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1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於112年7月26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在案。被上訴人固經系爭分配表列為黃仁傑之債
權人,然黃仁傑實際收到之借款應僅210萬元,並非被上訴
人主張之220萬元。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上
限,則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然過高而應予酌減。是
以,本件以債權本金210萬元計算,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
4分配之本金10萬元、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部分2,192元、
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部分3萬422元、違約金46萬4,110元
,合計應剔除59萬6,724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次序24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338萬2,612元中之59萬6,724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4被上訴
人受分配金額338萬2,612元中之59萬6,724元【上訴人原就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
(見本院卷第96-97、175頁),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告確
定,本院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仁傑於109年8月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4
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利率按借款金額以每月利息1分8釐
,1個月付利息或本息1次,如逾期3日以上、遲延利息即按
借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借款期限內,如逾期未繳付利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暨違約;借款期間如逾
期未繳付利息或約定到期未清償,同意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
分計算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220萬
元交付黃仁傑,經黃仁傑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
為擔保上開借款,黃仁傑並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
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詎黃仁傑自110年5月5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黃仁傑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3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由原法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52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持之為執行名義併案參
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系爭借據及收據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交付220萬元借款予黃仁傑。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
主動具狀將違約金之計算自年息36%調降為10%,以使其他債
權人得增加受分配之金額,減輕黃仁傑債務負擔,上訴人主
張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
9月18日實行分配。嗣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黃仁
傑之借款僅210萬元而非220萬元,且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
息之上限,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全部剔除違約金為由,於
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
於112年9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上訴人執對黃仁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原法
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
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黃仁傑所有之不動產,於112
年7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9月18日實行分配
。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4經列入第2順位抵押權:前
未受償利息1,001元、利息(年利20%)48,219元、利息(年
利16%)669,282元、違約金(年利10%)464,110元、本金2,
200,000元,合計3,382,612元,並全額受償。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112年7月20日民事呈報狀將
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之基準自年息36%調降為10%。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有提出由黃仁傑簽立之系爭借據、系爭收據
各1紙,且系爭借據、系爭收據上均有黃仁傑之簽名及按捺
指印(見原審卷第41頁、第71頁)。
㈤被上訴人有持系爭借據向原法院聲請對黃仁傑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原審卷第43-45頁),黃仁傑未聲明異議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
72號裁判意旨可參)。惟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
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
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或
業經借用人親收無誤者,即應認貸與人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0年度
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仁傑有向其借款220萬元一節,有提出
由黃仁傑簽立之系爭借據、收據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1
頁、第71-72頁),且上訴人對系爭借據、系爭收據上均有
黃仁傑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一情不爭執。參以系爭收據雖未填
載日期,惟黃仁傑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甚詳(見原審卷第120頁)
,且系爭收據所載黃仁傑收受之金錢數額,亦與系爭借據之
借款金額220萬元相同,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和系爭
借據是同日一起簽立等情,可以採信。又觀之系爭借據之內
容,清楚列載借款之金額為2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期限
等相關事項,黃仁傑均有於各事項後段簽名,或簽寫「同意
」、「知道」等文字,系爭收據第1項亦載明「茲收到所借
現金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並
有黃仁傑簽名及按捺指印在旁。再者,黃仁傑就系爭不動產
為被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20萬元
乙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
一類謄本可佐,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登記之
擔保債權金額,亦與被上訴人主張貸與黃仁傑之220萬元金
額相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黃仁傑之債權金額為220萬
元無訛。是依前開消費借貸舉證責任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
就其確實有借款並交付220萬元予黃仁傑之事實,已提出相
當適當之證明。復佐以黃仁傑就系爭分配表曾對被上訴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6號,下稱132
6號案件),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並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然該欠款之利息、違約金均過高,請求酌減;
嗣黃仁傑於1326號案件112年12月27日審理時,則主張系爭
借據雖記載220萬元,但實際只有收到205萬元,並於法院詢
問就實際只有收到205萬元部分有無證據提出時,即表示撤
回該案訴訟等情,有該案起訴狀及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13
26號案卷可佐(該1326號案件之補字卷第1頁),並經本院
調取1326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由此足證黃仁傑於1326號案
件起訴時已自承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事實,且於該案
審理時始終未曾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又
黃仁傑對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亦未異議或
爭執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正債權人。綜此,應堪認
被上訴人對黃仁傑確有系爭借款債權220萬元之事實,至為
明確。則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仁傑、蔡智雯並請求對被上
訴人為當事人訊問,以釐清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正債權人之部
分,已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上訴人雖又主張黃仁傑實
際借得之款項僅210萬元云云,並仍以聲請傳訊證人黃仁傑
為證據方法,然承前說明,黃仁傑出具之系爭收據已明確記
載收受220萬元現金,且與前開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文件
、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資料之記載相符,黃仁傑除對系
爭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之外,更於1326號案件起訴狀自承有
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已足堪認定黃仁傑確有向被上訴人
借款220萬元之事實。況黃仁傑身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人
,深具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就系爭借款債權一事為客觀之
陳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非可採。
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債權本金為210萬元(其嗣後主張債權本
金為200萬元或205萬元之部分,因不合法而非可審究,業如
前開程序方面之說明),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此,上訴
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210萬元云云,仍不可採。
㈢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250條
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
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
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
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
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
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
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
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
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
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
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
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
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4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查被上訴人與黃仁傑簽立之系爭借據第2項第1款後段約定「
借款期間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時或約定到期未清償,本人同意
就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黃仁傑並於該條項後方簽名,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被上訴人與黃仁傑就系爭借據所
約定之違約金已明確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
,僅須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即得
請求,並不以受有損害為要件。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
之利息已為法定利息上限,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故不得再
請求違約金云云,即無足採。又黃仁傑既簽立系爭借據約定
上開違約金,且於簽立借據時,對於其上各條項、問題在旁
簽名並填寫「知道」、「同意」等回答,可徵其對於系爭借
據所載之約定內容知之甚詳。黃仁傑既已衡估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仍決定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簽立同意
系爭借據上之條件及違約金,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況被上
訴人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動具狀將該違約金計算之基準,
自年息36%調降為10%,此有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之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佐,則本院審酌上述系爭借據約定之內容、其
上黃仁傑之簽名及記載情形、黃仁傑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及被上訴人業已主動調降對黃仁傑之違約金債權數額等
情,認本件尚難認定黃仁傑與被上訴人約定之違約金額,經
被上訴人以年息10%予以計算請求後,仍有過高而顯失公平
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應酌減等
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
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4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338萬2,612元
中之59萬6,7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TNHV-113-上易-175-2024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