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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李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已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3元 ,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23頁、第45至46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近法定年利率之上 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 利率,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之聲明 末段違約金,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6

TPEV-113-北小-3382-202411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陳鈺婷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翁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逾新臺幣6萬7975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發票人欄記載原告姓名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實非原告簽發,乃他人偽造。而被告提 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上所載申 請人相關資料,係原告提供給當時男友陳諺錩,原告雖知悉 陳諺錩要以原告名義憑系爭約定書向被告借款,但原告亦未 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 權利。又被告只匯交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原 告113年9月28日以前均有分期還款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上原告在發票人欄之簽名與起訴狀上筆 跡應是同一人所簽,且被告審核原告借款與原告對保時,原 告亦稱有向被告提出申請,系爭本票並無原告所稱遭偽造之 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否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可主張票據權利存在,可認兩造就 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此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 予被告之義務,且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621號裁定(本院卷11頁)准許,復經 本院調取該案卷核實。是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故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又證明應證 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用推理之方法由某事實證明應證事實之間接 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本票(本院卷43頁)乃附在系爭約定書第1頁( 共2頁,本院卷43-45頁)最下方,系爭約定書當頁及系爭本 票各有一處之簽名,分別在系爭約定書第1頁之「甲方(申請 人)簽名」欄及系爭本票之「發票」欄,此等簽名揭顯示係 原告姓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他人偽造其簽名所簽發,其 亦未在系爭約定書上簽名等語。惟經本院勘驗原告未爭執( 本院卷第86頁)由其本人與被告人員通話之照會錄音內容, 被告人員詢問原告「約定書下方有兩個簽名是你本人簽的嗎 」,原告答稱「是」。被告人員另與原告確認系爭約定書所 載其他如原告身分證、出生年月日、分期期數及每期還款金 額,並徵詢資金用途,原告均逐一回覆等情,有勘驗筆錄及 錄音譯文可據(本院卷51、86頁)。參以證人即系爭約定書經 辦業務之詹芝琳證稱,系爭約定書乃陳諺錩與原告於112年1 1月6日交付與其,以辦理借款,當時系爭約定書中包含系爭 本票之上開原告簽名部分都已經簽好等語(本院卷116頁), 而系爭約定書第1頁上記載之申請人基本資料、職業資料, 與原告個人資訊一致,係原告提供予陳諺錩以其名義申辦借 款,而原告與陳諺錩拿系爭約定書給證人詹芝琳時,原告知 悉辦理借款之內容,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86-87、118頁) 。基上,綜觀原告提交系爭約定書予證人詹芝琳時明知係要 以其名義向被告申辦借款,再於被告人員電話照會時確認系 爭約定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明確表示為其本人所簽,可認系 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上原告姓名均係由原告本人所簽,縱非 原告本人簽名,亦係獲本人授權所為,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並 非偽造等語,應屬可採。 五、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查兩造乃系爭本票前後手,依上說 明及規定,原告自得以自己之事由對抗被告: (一)系爭本票及系爭約定書之記載形式,乃系爭本票緊接在系爭 約定書第1頁下方,前已敘及(四),而系爭約定書第1頁所載 約定事項第8條之(二)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 別授權如下:……(二)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定書 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 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 主張票據權利」(本院卷43頁),可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乃是在擔保原告對被告就系爭約定書所生之債務關係。 (二)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 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 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 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 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查系爭約定 書上雖記載原告分期購買「三陽機車」而向被告申請購物分 期付款,而由上開機車之經銷商將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實則 原告並無購買機車,係向被告借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87、118頁),可見兩造認知之交易內容乃原告有資金 需求,而由被告提供款項予原告,並由原告分期償還,應認 系爭約定書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故應適用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從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三)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是本件借款金額之認定,應依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實際 匯付原告之金額即9萬5000元為認定,有匯款交易紀錄、臺 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可稽(本院卷83、109頁)。而被告前與原 告電話照會時已將分36期而每期償還3510元之分期給付內容 告知原告,且經原告答以就上開內容同意予以確認(本院卷5 1頁),可見原告就系爭約定書中記載之前揭借款分期金額及 期數,已與被告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四)依系爭約定書所載辦理分期金額10萬元,以每期繳付本息35 10元而攤還本息,共繳36期,自112年11月7日撥款後於同年 12月起於每月7月繳款,以本息均攤法計算,被告所用利率 為年息15.88%,有攤銷表、試算表可憑(本院卷35、49頁), 而自第一期款即112年12月應繳分期帳款起,至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月之113年10月應繳帳款(原告提前於113 年9月28日繳納),原告均有給付,有還款明細可明(本院卷1 11頁),尚無遲延履約而需改依年息16%(系爭約定書相關條 款第7條之(一)及第4條之(一)約定)計算遲延利息之情,自 當就借款本金9萬5000元以年息15.88%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 各次還款所扣抵之已生利息,再抵充本金,則原告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在113年9月28日提前繳納113年10月份應繳分期款 後,尚欠本金6萬7975元未還(計算式見附表二)。 (五)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系爭約定書第2頁相關條款第4 條於原告未按期繳款時除收取遲延利息外,尚得每日按年息 16%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本院卷45頁)。而催 款手續費之計付方式,仍與是否按期清償有關,不問其名目 為何,實質上亦屬違約金。又上開違約金計收期間及催款手 續費計收次數,均至原告清償之日止,並無上限。衡諸被告 因原告遲延給付價金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價 金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被告已計 收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幾近民法第205條所定16%法定 利率上限,又未舉證就本件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 能及時獲償而受損害,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額數,與被告就金 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相懸殊,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 形。經審酌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近法定上限,社會經濟狀 況及原告如期依約履行時,被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 認上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均應酌減至零,始為適當。 (六)基上,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債權即兩造依系爭約定書之消費 借貸關係,僅於6萬7975元及自言詞辯論終結後次期應繳款 日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等語,並不可採,然 原告主張兩造實際存有被告交付9萬5000元借款之消費借貸 關係,且其已按期還款等語,則屬有據,而以原告借得本金 及歷次分期還款計算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償還之本息後,確 認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逾6萬7975元及自113年11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88%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雖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因性質 上不適於假執行,爰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系爭本票(本院卷43頁)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陳鈺婷 112年11月7日 12萬6360元 113年4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621號裁定(本院卷11頁) 附表二:原告還款情形

2024-11-06

STEV-113-店簡-739-20241106-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吳金城 被 告 陳宗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 由要領除下列違約金部分,其餘部分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利息外,併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衡酌 兩造間借款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達法定最高利率,倘許原 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 、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乃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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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54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廖天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依約借款人應將所欠 金額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1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 將所欠款項全數1次清償。詎被告僅繳至112年6月20日,其 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1次以上,經催討後仍未依約繳款, 本筆已轉銷呆帳,計尚欠本金193,015元,轉呆前之利息15, 097元,暨逾期之違約金計1,500元,共欠209,612元。依約 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12元。 三、被告則以書狀辯稱: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希望能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違約金予以減免,並期訴訟費用能由 原告吸收,毋須增加伊債務負擔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205條及第206條分別規定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 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依上述,本院認如約定利率及違約金總額超過法定利率 上限即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應屬巧取利益。經查,原 告請求其中轉呆前之利息15,097元係以週年利率15.99%、16 %計算,則其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00元,合計已超過前 述週年利率16%,即屬巧取利益,對被告有失公平,本院認 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至1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得 請求之金額應為208,113元(計算式:209,612-1,499=208,11 3),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08,113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1-01

TPEV-113-北簡-8254-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王伯群 被 上 訴人 陳慧英 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 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 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621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為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迪公司),債務人為訴外人謝佳霖、黃仁傑,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並定於112年9月18日實行分配。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實際交付黃仁傑之借款僅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而非22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且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之上 限,故違約金以年息10%計算顯然過高,應全部剔除為由, 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 並於112年9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亦為兩造不爭執。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分 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於上訴後雖變更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借款債權之債 權人,實際債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子女蔡智雯,且系爭借款債 權本金為200萬元或205萬元等情。然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 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 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 ,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 、第41條之規定,執行法院未依異議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該異議未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為異議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應於分配期日起(於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 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 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債權人或債務人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2項規 定聲明異議,並於前開所定10日期間內起訴為要件;而所謂 訴之擴張,與起訴無異,仍須具備起訴之合法要件;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擴張其聲明,就該擴張部分,非屬其依強制執行 法第39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範圍,且未於法定期間 內起訴,依上說明,其擴張之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36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分配表如 未經債權人或債務人聲明異議,分配金額即告確定;又縱經 聲明異議,但未依法定期限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其聲明 異議視為撤回時,則原為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自應歸入先 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應先為分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 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 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而查,本件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 及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起訴狀,係主張「系爭借貸之本金 為210萬元,非220萬元,且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息之上限 ,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全部剔除」一情,為上訴人不爭執 ,且有其聲明異議狀及起訴狀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系爭 分配表僅於此聲明異議範圍之部分尚未確定,其餘未經異議 之部分業已確定,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先變更主張「系爭 借款本金為200萬元」,再於上訴後變更主張「系爭借款債 權之債權人非被上訴人,且借款本金為205萬元」等節,均 已逾上訴人對系爭分配表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範圍,此屬擴張 之主張及請求,顯逾上訴人112年8月9日聲明異議之範圍, 自非屬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異議範圍,亦已逾法定起 訴期間,而於法不合,應不得審究。至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 就債權存在與否不得為實體認定,以及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後 可變更主張,並引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判為據之部分,因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與否本應由本院認定,並非執行法院所審認,此部分並無疑 義;而就分配表聲明異議且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可否再 為逾聲明異議範圍之擴張主張及請求,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憑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合迪公司於110年9月24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核發之110年度司票字第550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黃仁傑所有坐落原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黃仁傑嗣於111年7月 7日因判決分割登記為同段432之6、432之12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同段4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102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40分之12),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1建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於112年7月26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在案。被上訴人固經系爭分配表列為黃仁傑之債 權人,然黃仁傑實際收到之借款應僅210萬元,並非被上訴 人主張之220萬元。又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上 限,則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顯然過高而應予酌減。是 以,本件以債權本金210萬元計算,應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 4分配之本金10萬元、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部分2,192元、 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部分3萬422元、違約金46萬4,110元 ,合計應剔除59萬6,724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 次序24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338萬2,612元中之59萬6,724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4被上訴 人受分配金額338萬2,612元中之59萬6,724元【上訴人原就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上 (見本院卷第96-97、175頁),就減縮部分,原判決即告確 定,本院不再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仁傑於109年8月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8月4 日起至110年8月3日止,利率按借款金額以每月利息1分8釐 ,1個月付利息或本息1次,如逾期3日以上、遲延利息即按 借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借款期限內,如逾期未繳付利息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暨違約;借款期間如逾 期未繳付利息或約定到期未清償,同意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 分計算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220萬 元交付黃仁傑,經黃仁傑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 為擔保上開借款,黃仁傑並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 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詎黃仁傑自110年5月5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黃仁傑給付被上訴人220萬元,及自11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36%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由原法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522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並持之為執行名義併案參 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系爭借據及收據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交付220萬元借款予黃仁傑。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已 主動具狀將違約金之計算自年息36%調降為10%,以使其他債 權人得增加受分配之金額,減輕黃仁傑債務負擔,上訴人主 張酌減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 9月18日實行分配。嗣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實際交付黃仁 傑之借款僅210萬元而非220萬元,且請求之利息已達法定利 息之上限,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全部剔除違約金為由,於 分配期日前之112年8月9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 於112年9月19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對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被上訴人執對黃仁傑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原法 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 併案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黃仁傑所有之不動產,於112 年7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9月18日實行分配 。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24經列入第2順位抵押權:前 未受償利息1,001元、利息(年利20%)48,219元、利息(年 利16%)669,282元、違約金(年利10%)464,110元、本金2, 200,000元,合計3,382,612元,並全額受償。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以112年7月20日民事呈報狀將 懲罰性違約金計算之基準自年息36%調降為10%。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有提出由黃仁傑簽立之系爭借據、系爭收據 各1紙,且系爭借據、系爭收據上均有黃仁傑之簽名及按捺 指印(見原審卷第41頁、第71頁)。  ㈤被上訴人有持系爭借據向原法院聲請對黃仁傑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原審卷第43-45頁),黃仁傑未聲明異議而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 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 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 72號裁判意旨可參)。惟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 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 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或 業經借用人親收無誤者,即應認貸與人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80年度 台上字第21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61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黃仁傑有向其借款220萬元一節,有提出 由黃仁傑簽立之系爭借據、收據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41 頁、第71-72頁),且上訴人對系爭借據、系爭收據上均有 黃仁傑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一情不爭執。參以系爭收據雖未填 載日期,惟黃仁傑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甚詳(見原審卷第120頁) ,且系爭收據所載黃仁傑收受之金錢數額,亦與系爭借據之 借款金額220萬元相同,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收據和系爭 借據是同日一起簽立等情,可以採信。又觀之系爭借據之內 容,清楚列載借款之金額為2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期限 等相關事項,黃仁傑均有於各事項後段簽名,或簽寫「同意 」、「知道」等文字,系爭收據第1項亦載明「茲收到所借 現金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並 有黃仁傑簽名及按捺指印在旁。再者,黃仁傑就系爭不動產 為被上訴人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20萬元 乙節,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 一類謄本可佐,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登記之 擔保債權金額,亦與被上訴人主張貸與黃仁傑之220萬元金 額相符,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對黃仁傑之債權金額為220萬 元無訛。是依前開消費借貸舉證責任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 就其確實有借款並交付220萬元予黃仁傑之事實,已提出相 當適當之證明。復佐以黃仁傑就系爭分配表曾對被上訴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26號,下稱132 6號案件),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調借現款,並以系爭不動產 設定抵押權,然該欠款之利息、違約金均過高,請求酌減; 嗣黃仁傑於1326號案件112年12月27日審理時,則主張系爭 借據雖記載220萬元,但實際只有收到205萬元,並於法院詢 問就實際只有收到205萬元部分有無證據提出時,即表示撤 回該案訴訟等情,有該案起訴狀及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13 26號案卷可佐(該1326號案件之補字卷第1頁),並經本院 調取1326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由此足證黃仁傑於1326號案 件起訴時已自承有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事實,且於該案 審理時始終未曾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人。又 黃仁傑對於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亦未異議或 爭執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正債權人。綜此,應堪認 被上訴人對黃仁傑確有系爭借款債權220萬元之事實,至為 明確。則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黃仁傑、蔡智雯並請求對被上 訴人為當事人訊問,以釐清系爭借款債權之真正債權人之部 分,已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上訴人雖又主張黃仁傑實 際借得之款項僅210萬元云云,並仍以聲請傳訊證人黃仁傑 為證據方法,然承前說明,黃仁傑出具之系爭收據已明確記 載收受220萬元現金,且與前開系爭借據、抵押權設定文件 、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等資料之記載相符,黃仁傑除對系 爭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之外,更於1326號案件起訴狀自承有 向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已足堪認定黃仁傑確有向被上訴人 借款220萬元之事實。況黃仁傑身為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人 ,深具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其就系爭借款債權一事為客觀之 陳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及證據調查之聲請,自非可採。 則上訴人就此部分債權本金為210萬元(其嗣後主張債權本 金為200萬元或205萬元之部分,因不合法而非可審究,業如 前開程序方面之說明),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綜此,上訴 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本金為210萬元云云,仍不可採。    ㈢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民法第250條 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 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 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 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 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 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固有明文 。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 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 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 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 ,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 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 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 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 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 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 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 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 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 4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㈣查被上訴人與黃仁傑簽立之系爭借據第2項第1款後段約定「 借款期間如逾期未繳付利息時或約定到期未清償,本人同意 就按借款金額以每月3分計算違約金即『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黃仁傑並於該條項後方簽名,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被上訴人與黃仁傑就系爭借據所 約定之違約金已明確記載為「懲罰性違約金」。依前開說明 ,僅須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即得 請求,並不以受有損害為要件。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 之利息已為法定利息上限,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故不得再 請求違約金云云,即無足採。又黃仁傑既簽立系爭借據約定 上開違約金,且於簽立借據時,對於其上各條項、問題在旁 簽名並填寫「知道」、「同意」等回答,可徵其對於系爭借 據所載之約定內容知之甚詳。黃仁傑既已衡估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等因素,仍決定向被上訴人借貸,並簽立同意 系爭借據上之條件及違約金,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況被上 訴人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動具狀將該違約金計算之基準, 自年息36%調降為10%,此有系爭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之民事 陳報狀在卷可佐,則本院審酌上述系爭借據約定之內容、其 上黃仁傑之簽名及記載情形、黃仁傑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及被上訴人業已主動調降對黃仁傑之違約金債權數額等 情,認本件尚難認定黃仁傑與被上訴人約定之違約金額,經 被上訴人以年息10%予以計算請求後,仍有過高而顯失公平 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違約金應酌減等 情,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 決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4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338萬2,612元 中之59萬6,72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1-01

TNHV-113-上易-175-20241101-2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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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7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吳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4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39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9,47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核貸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 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爰依借 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69,474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18日起,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三個月期定儲利 率指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違約 金部分,原告雖請求自113年2月18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之違約金。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然本件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39% 計算,則原告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 率1.539%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之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0 78%計算,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加計利息後,已逾110年7月2 0日施行後之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上限,顯有規避民法 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 原告就前開違約金請求部分應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 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據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01

TPEV-113-北簡-875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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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40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莊火盛 訴訟代理人 莊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零零零 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計算之延滯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陸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莊火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牌ZEIEPE型式 、引擎號碼:1ZZ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年份:200 2)1輛作為擔保,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財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324,468元,並約 定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25日止平均攤還本息 ,共分36期,每期繳付9,013元,倘未依約繳款則視為全部 到期,且未按期完全付清擔保債權任一期款,到期未付各期 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逐日加收延滯金,詎被告僅繳納至第 13期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9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本 金207,299元未為清償,嗣被告又於100年6月30日起至101年 11月30日止,共再繳款18期(每期9,013元,共162,234元) 後,即未再履行繳款義務,依前開接續計算抵充自第14期至 31期止,尚積欠45,06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 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財將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65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0001計算之利息,暨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繳款證明、分類帳查詢、債權讓與聲明書、戶 籍謄本、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 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 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 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民法第205條立法限制最高利 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而第206條更明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 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 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二條「防止 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 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告既已向被告收 取年息15.0001%計算之利息,倘被告須再行給付按週年利率 20%之滯延金,則原告將得請求逾週年利率20%之利益,顯有 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巧取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就 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適當。  ㈢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 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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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宗儒 張嘉芸 被 告 劉邦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貳元,及附表之利息,暨 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向原告前手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截至99年2月7日止未依約 清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 由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請求被告償 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 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鑑於104年2月4日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增訂「自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及109年12月29日修正民法第205條「按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之規定,而現定 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 類型契約之用,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 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 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 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 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 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原 告因本件以年利率19.71%、15%計算之利息,已獲取大量之 經濟利益,原告另請求逾期延滯金,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有調整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2602元 99年2月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1

TPEV-113-北小-3302-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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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懿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玖佰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7月26日止,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 179元,及其中256,655元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 算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7頁、第51至52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 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 年利率15%。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 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 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因此 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主請求金額中之違約金1, 200元,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 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6889-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粘怡真 被 告 欣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炳鐘 被 告 李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5月1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9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揭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嗣減縮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昭公司)分 別於110年11月25日、112年3月21日邀同被告潘炳鐘、李碧 蓉為連帶保證人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 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⒈於110年12月1日向 伊借款300萬元【計算式:60萬元+240萬元=3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2月1日止,利息自11 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 加週年利率1.4%計算,另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伊定儲利率 指數加週年利率2.255%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3.875% ,即1.62%+2.255%=3.875%)。⒉於113年3月15日向伊借款50 0萬元【計算式:375萬元+125萬元=500萬元】,約定借款期 間自11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3.6 3%計算(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遲延 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本金有一部分遲延,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欣昭公司均未依 約履行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潘炳鐘、李碧蓉均為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欣昭公司負連帶返還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等語置辯:  ㈠欣昭公司、潘炳鐘以:認為利息、違約金太高,且目前財務 有問題無法清償等語。  ㈡李碧蓉則以:目前沒有錢,所以無法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戶帳戶資料查 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 細表各1份、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2份、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6、77至93 、121至123頁),被告則對於上開事實亦無何異詞,僅稱其 無法清償,而未提出其他具體否認原告債權存在之答辯理由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欣昭公司、潘炳鐘雖抗辯:本 件利息過高等語,然原告請求之利息,其利率均係按兩造所 簽立之授信動撥契約書兼借款憑證(見本院卷第25頁)、增 補契約暨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9頁)之約定請求,難認原告 請求因與契約約定不符而有何過高之情。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違約金酌減應審酌兩造所提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有無顯失公平過高之情事。查,欣昭公司、潘炳鐘另 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等語,然依本件兩造簽立之授信契約 書第3條、第2條(見本院卷第18、30頁)所示,立約人未依 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復參酌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利率分別為3 .63%、3.875%乙節,可知本件欣昭公司未按期攤還本息,其 應負擔之違約金利率,逾期6個月以內者,違約金利率各為0 .363%、0.3875%,逾期超過6個月者,違約金利率為0.726% 、0.775%,並未逾法定利率上限,尚屬適當,自無得依民法 第252條予以酌減之情事,亦難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顯失 公平過高之情事。  ㈣從而,欣昭公司未依約清償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 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 潘炳鐘、李碧蓉為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與欣昭公司負連帶返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之責 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㈠ 500萬元 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3%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 100萬元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0-30

TPDV-113-重訴-78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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