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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進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丙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進發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更正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附表編號3罪名欄應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進發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得易 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 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 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 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 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 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MLDM-113-聲-712-202410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志宏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 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 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 意見之機會;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經受刑 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 請狀1紙(見執聲卷第3頁)在卷可參,並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時間 間隔、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整體非難評 價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受刑人李志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 4 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8日 112年1月30日 112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74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6860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易字第 347 號 112 年度易字 第 489 號 判決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易字第 347 號 112年度易字第489號 確定日 112年10月25日 113年1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130 號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131 號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799 號 編號1~2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 編號3~4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 編號1~6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6日 112年3月15日 112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6860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7458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易字第 489 號 112 年度易字 第 610 號 判決日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2 年度易字第 489 號 112 年度易字 第 610 號 確定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799 號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800 號 基隆地檢 113 年度執字第 853 號 編號3~4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 編號1~6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編號 7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 5 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9539 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易字第 264 號 判決日 113年5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方法院 案號 113 年度易字第 264 號 確定日 113年6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7 號

2024-10-18

KLDM-113-聲-962-20241018-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9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匯款時 間「113年2月19日15時18分」,更正為「113年2月19日19時 35分」);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 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 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 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旨,即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 之說。然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 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參諸 行為人明知而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其行為 同時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 關係,最高法院向依所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特別規定,相較 於就此並無特別規定的藥事法,基於法條競合特別關係下的 「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對於行為人的犯行必須充分評 價,始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因而行為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時,雖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惟如行為人於偵、審程 序中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於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並無適用餘地,而仍得割裂適用,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是以,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暨行為人對法秩序之合 理信賴(以本案而言,行為人信賴法律規定,如其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自非不能分別適用,而給 予行為人較有利之認定,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 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如下:  ⑴113年8月2日修法前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修正後之規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 ,其要件均較修正前之規定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 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 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有上述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 2項、第70條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明知詐騙集團猖獗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前已有加重詐欺案件在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 字第22494號判決,下稱前案),竟為求借款以賠償前案之 被害人,而提供其本案帳戶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被告之法治觀 念及心態嚴重偏差,其所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量刑 上自與初次非法交付帳戶予他人之案例,應有所區別;並考 量本案被害人數計6人、被害人被害數額新臺幣19萬9000元 ,及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接造成被 害人等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3頁),暨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自「王昌」處取得2000元等情,據被告自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帳戶內經如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被害 人等匯入之款項,既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分次提領,自屬洗 錢之財物。被告雖為幫助犯,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再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9號   被   告 陳民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之某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玉清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自稱「王昌 」之詐欺集團成員(另簽分偵辦)。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台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欺李尚恆、王淯喧、劉羽倫及巫美鳳,致李尚恆 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台 新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 。嗣李尚恆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尚恆、王淯喧、劉羽倫及巫美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陳民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尚恆、王淯喧、劉羽倫及巫美鳳於警詢中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交易明細拍照畫面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台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李尚恆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兼職廣告,李尚恆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物賺價差云云,致李尚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5時18分 2萬8000元 提告 2 王淯喧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回收舊衣廣告,王淯喧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提領獲利云云,致王淯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7日18時17分 5萬元 提告 113年2月18日 7時29分 5萬元 3 劉羽倫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兼職廣告,劉羽倫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購物賺價差云云,致劉羽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5時18分 1萬2000元 提告 113年2月19日20時32分 1萬2000元 4 巫美鳳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散布兼職廣告,巫美鳳瀏覽後加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巫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9日14時22分 1萬3000元 提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8號   被   告 陳民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165號案件(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民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 之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全家超商玉清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 自稱「王昌」之詐欺集團成員(另簽分偵辦)。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江仕筳及阮文士,致江仕筳等人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台新帳 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查緝。嗣 江仕筳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仕筳及阮文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民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仕筳及阮文士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告訴人等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對話紀錄、本案台新銀帳戶 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2罪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減輕其 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台新銀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78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桂股)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65號案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台 新銀帳戶資料予詐騙分子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用,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 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江仕筳 詐騙份子在網路散布投資訊息,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汪仕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7日19時54分 1萬2000元 提告 2 阮文士 詐騙份子在臉書散布電商廣告,佯稱可在網站訂購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阮文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7日17時54分 2萬2000元 提告

2024-10-17

MLDM-113-金訴-165-2024101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施 用詐術欄「對方佯稱可協助其辦理信貸,帳戶遭凍結,」之 記載,應補充為「對方佯稱可協助其辦理信貸,後續以提供 之帳戶錯誤遭凍結,需解凍云云,致」、編號2詐騙時間欄 「112年12月7日」之記載,應補充為「112年12月7日16時56 分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 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 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文煇(下稱被告)。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皆自白,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又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 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 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藉此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 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6號   被   告 李文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煇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慈文郵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提款卡密碼則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對方。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之 )及受領、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裕翔、謝寬姿、游巧純及阮玉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彭裕翔、謝寬姿、游巧純及阮玉娥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4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裕翔 112年12月6日14時許 彭裕翔於112年12月6日透過網路結識暱稱「林珍妮」之詐騙份子,後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佯稱可協助其辦理信貸,帳戶遭凍結,彭裕翔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6時45分 3萬元 2 謝寬姿 112年12月7日 謝寬姿透過網路認識佯裝富邦銀行人員之詐騙份子,對方佯稱可協助其辦理信貸,後續以繳交帳戶錯誤解凍金、增加金流為由誘使謝寬姿,謝寬姿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6時56分 2萬元 3 游巧純 112年9、10月間 游巧純於112年9、10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某男子,該男子誆稱可加入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成為會員,再依指示投資期貨獲利云云,游巧純遂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3時14分 5萬元 112年12月7日13時15分 5萬元 4 阮玉娥 112年9月5日11時53分許 阮玉娥於112年9月5日於臉書認識暱稱「吳志豪」之男子,後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對方慫恿投資香港某上櫃公司以獲利云云,阮玉娥遂陷於錯誤,依照詐騙份子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9時12分 5萬元 112年12月8日9時13分 4萬元

2024-10-17

MLDM-113-苗金簡-249-2024101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宥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宥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依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應注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7至8行「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號誌管制路口右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與右側車輛並行之間隔,貿然於上開號誌管制路口右轉」(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當不適用,不論是汽車或是機車均然,並無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宥誠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 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下略)」。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法律效果為「得 加重其刑」,較修正前之「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較有 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  ㈡被告於案發時尚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於警詢時坦認屬實 (見偵字第11508號卷第9頁),並有其汽車駕照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508號卷第22頁),是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 訴人鍾秀蓮身體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 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 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自首之要件,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 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 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始克當之。苟犯罪行為人自首 犯罪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經通緝始行歸案者,顯無悔 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於偵 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乃遭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4日發布通緝,有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及報告書、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通緝書等在卷可憑,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技術 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字第11508號卷第7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健 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 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號卷第6頁 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肇 事責任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頁本院電 話紀錄表),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 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 本院113年司偵移調字第261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如被告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號   被   告 曾宥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誠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440號前欲右轉進入中華 路511巷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應注 意右側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上開號誌管制路口右 轉,適有鍾秀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行駛而至,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鍾秀 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左手肘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鍾秀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 並依貴院113年司偵移調字第261號之調解筆錄內容為附條件 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4-10-17

MLDM-113-苗交簡-490-2024101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益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見益犯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一」;另補充「被告陳見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見益(下稱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其所為附表一所示 3次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雖漏未記載被害人周敬棠另於112年6月12 日10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本案郵政帳戶,惟此部分 有本案郵政帳戶往來明細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73、2 07至210頁),而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之被告前 揭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肖」之詐欺份子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為附表一編號3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 月31日將上開條文修正公布,並調整條次、項次為同法第23 條第2項,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後將原條文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 正後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後條文除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 加「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之條件,顯然2次修正之結果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 法更為嚴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112年6月13日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 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將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及存入指定之電子帳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等受有 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黃建中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以 幫朋友看店、朋友提供吃住維生、智識程度補校夜間部畢業 、自身有心臟病、三高及內神經失調等疾病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 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 行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黃建中遭詐騙匯款1 5萬元,剩下的7,500元是我的利潤;約定報酬為匯到帳戶的 5%等語(見偵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10、111頁)。是被告附 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500元,然被告與告訴人黃建 中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款項1萬元,此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78號和解筆錄、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件本院 卷第97、98、117頁),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黃建中 成立和解,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至附表一編 號2、編號3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萬1,961元(即匯款總金額10 3萬9,220元x5%)、5,000元(即匯款總金額10萬元x5%),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敬棠、告訴人陳冠廷,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已將匯入本案郵政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依指示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轉交詐欺份子,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辯護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且與本案告訴人黃建中成立和解,業如前述,然 考量被告並未與本案其餘被害人和解,是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 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出/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及轉入帳戶 1 黃建中 (提告)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4月間,經由網路網路,以玩遊戲賺錢打工為誘餌連繫黃建中,隨後再以辦活動送彩金需要儲值詐騙黃建中。 112年6月21日10時11分許匯款15萬元 ㈠112年6月21日10時59分轉匯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112年6月21日11時11分許轉匯9萬2,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周敬棠 (未提告)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5月底某日,經由網際網路以代操作即可領取薪資為誘餌連繫周敬棠,並再誘使周敬棠至指定網站申辦帳號並操作匯款儲值。 112年6月8日10時46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6月8日11時2分許提領現金30萬元 112年6月12日10時35分許匯款30萬元 112年6月12日11時12分許提款現金30萬元 112年6月14日9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6月14日10時22分許提領現金20萬元 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許匯款23萬9,220元 112年6月19日11時43分許提領現金23萬9,000元 3 陳冠廷 (提告) 陳冠廷於112年6月間,經由友人介紹參與不詳詐騙犯罪者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因而遭詐騙匯款儲值。 112年6月13日19時53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6月13日20時19分許提領現金10萬元 112年6月13日19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 陳見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 陳見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 陳見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4號   被   告 陳見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見益為成年人,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供匯入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協助轉帳,常係供他人作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 工具,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贓款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轉匯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加以移轉者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需錢花 用,萌生縱使對方係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其自金融帳戶轉匯款項並配合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電 子錢包,將使詐欺犯罪者取得犯罪所得並掩飾該詐騙所得去 向,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為「Mr.肖」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見益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 帳戶)予「Mr.肖」,約定本案郵政帳戶若有款項進入,陳 見益需依照指示以各該款項申購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之 虛擬貨幣轉至「Mr.肖」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陳見益即可 獲得匯入款項5%作為報酬。嗣由「Mr.肖」對附表所示黃建 中等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郵政帳戶 ,再由「Mr.肖」 指示陳見益轉匯或提領現金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詐欺時間、方式、匯款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金額、 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以此等方式共同詐取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建中、陳冠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見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中於警詢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告訴人黃建中附表編號一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害人周敬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報案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被害人周敬棠黃志仁附表編號二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之指述、報案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冠廷附表編號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㈤ 被告陳見益與「Mr.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陳見益參與「Mr.肖」共同詐騙告訴人黃建中、陳冠廷及被害人周敬棠之事實。 ㈥ 本案郵政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1.本案郵政帳戶為被告陳見益申辦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黃建中、陳冠廷及被害人周敬棠遭詐騙匯入之匯款,由被告陳見益轉匯或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見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再被告與「Mr.肖」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 實,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侵害告訴人黃建中、陳冠廷及被害 人周敬棠等3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轉出/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一 黃建中 (提告)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4月間,經由網路網路,以玩遊戲賺錢打工為誘餌連繫黃建中,隨後再以辦活動送彩金需要儲值詐騙黃建中。 112年6月21日10時11分 15萬元 ㈠112年6月21日 10時59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 ㈡112年6月21日 11時11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 二 周敬棠 (未提告)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2年5月底某日,經由網際網路以代操作即可領取薪資為誘餌連繫周敬棠,並再誘使周敬棠至指定網站申辦帳號並操作匯款儲值。 112年6月8日20時23分 30萬元 112年6月8日20時23分 提領現金30萬元 112年6月14日9時24分 20萬元 112年6月14日1410時22分 提領現金30萬元 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 23萬9,220元 112年6月14日11時43分 提領現金23萬9,000元 三 陳冠廷 (提告) 陳冠廷於112年6月間,經由友人介紹參與不詳詐騙犯罪者所經營之賭博網站,因而遭詐騙匯款儲值。 112年6月13日19時53分 5萬元 112年6月16日20時19分 提領現金10萬元 112年6月13日19時55分 5萬元

2024-10-17

MLDM-113-金訴-123-2024101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容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 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第9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章容 嘉(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改判較輕刑度云云 。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 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 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另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 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智識(高職肄業)、未 婚、自陳之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為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 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不當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 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處較輕之刑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容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57號、第926號),原由本院分112年度易字第45 0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徵詢公訴檢 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容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一八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二組 ,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章容嘉經起訴之 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自白認罪(見本 院113年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認依現存之證 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 ,裁定改由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 (一)前案勒戒紀錄   章容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333號、第334號、第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   詎章容嘉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施用行為:     1、112年3月22日112年3月22日z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樓前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2、112年4月14日晚間6、7時許,在同上前居所(中船路,起訴 書誤為源遠路住所)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處 理。 三、證據 (一)被告章容嘉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二)本案犯罪事實1(毒偵657號卷) 1、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1紙(毒偵657號卷第209)。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4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毒偵657號卷第211頁【第213頁同】)。 3、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查獲照片6張(毒偵657號卷第33至41頁、第65頁、第 71頁、第77頁、第93頁)。   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影本1份(偵657號卷第25頁)。   5、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   (三)本案犯罪事實2(毒偵926號卷)  1、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 000000)1紙(毒偵926號卷第89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1份(毒偵926號卷第91頁)。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因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6年度 基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106年度基 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106年度基簡 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106年度基簡字 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107年度基簡字第5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⑴、⑵、⑶3案各罪,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甲執行案);⑷及⑸等案,則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執行案);甲、乙二執行案 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1 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其另犯偽造文書案件 所判處之拘役50日,於108年3月29日拘役執畢出監。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2罪,均構成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及1 10年台上字第5660號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 ,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再犯性極高,且本案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責,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僅為2月 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 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 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 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 ,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 力薄弱、意志不堅,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 之必要;另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暨其智識(高職肄業)、未婚、自陳之經濟狀況 (小康)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2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淨重0.343公克、驗餘淨重0.318公克),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影 本1紙在卷可憑(毒偵657號卷第225頁),屬違禁物,亦係 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欄(二)、1(112年3月22日)該次施用所 用之毒品,是該毒品及及包裝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吸食器與其內裝 之毒品,包裝袋、吸食器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 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 旨)。扣案吸食器2組,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次(罪事實欄(二 )、1—112年3月22日)施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段規定沒收之。   五、退回併辦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39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   被告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下稱MD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而硝甲西泮(Nimetazepam)、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 athin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愷他 命(Ketamine)均為同條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在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六 合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男子購入附表所示毒品而持有 之。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MDMA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罪,認與本案起訴事實,屬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請併案 審理等語。 (二)按吸收犯屬於實質上一罪,雖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 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數種關係(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法上之 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 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 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 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 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 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 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 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 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 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 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 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 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刑法上所謂 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 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 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 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 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 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轉讓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 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 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 ,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轉讓行為與 因販賣、轉讓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 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非字第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5152號判決意旨可參);按所謂「吸收犯」,其類型非專 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 分(階段)行為等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 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 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 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 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 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 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 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 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 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 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 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 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 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 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 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是遇有行為人施用毒 品且同時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情形,承前所述,此時由 於持有毒品行為已不得逕由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故法院除 應就其所為論以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罪外,另應就施用毒 品犯行部分論罪科刑,二者在處理上並不生任何衝突,更無 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慮(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0號意旨參照)。是持有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達20公克 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刑事罰,是縱施用第三級毒品 犯行未設刑事處罰規定(僅由警依行政處罰程序處理),自 仍應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三)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持有未逾 法定數量(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而縱被告同時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以外之其他第二級毒品(如MDMA等)及逾法定數量(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依前揭(二)「吸收犯 」理論之說明,無從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所吸收,亦即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僅能吸收其本次所持有供施用所需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無從吸收非施用標的之第二級毒品MDMA,自亦 不得吸收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MDMA及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既無從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自非屬吸 收犯之實質一罪或單純一罪關係。又本案係「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併辦之「持有」他種類之第二級 毒品行為及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毒品行為,一為「施用」行 為、一為「持有」行為,已屬不同之「數行為」,而非「一 行為」,自亦無想像競合犯關係可言。是移送併辦之事實( 被告犯行),與本件判決事實(行為),難以評價為單一行 為,亦非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單純實質 上一罪之關係,顯非同一案件。併辦意旨認屬「同一案件」 ,容有誤解。又該案件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併辦」為行 政上便宜措施,並無起訴效力,本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判決,自亦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方為適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KLDM-113-簡上-112-202410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1號、113年度偵字第2762號、113年度偵字第2931號、113年度偵 字第3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附 表編號4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斷。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 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 犯,罪質相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汪○○(民國 00年0月生)為少年,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4攜帶兇器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犯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未遂,其 所為蔑視他人財產權,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 量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 打零工、鐵工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零錢箱內含有現金260元,據被告於 偵訊中稱:拿到260元,買包黃長壽香煙、買啤酒2瓶、買可 樂果,錢就沒了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125頁) ,是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零錢箱1個、背包1個、腳踏車1台 ,既分別經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 見警卷第15頁、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73頁、113年度偵 字第2762號卷第71頁)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附表編號4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所用之鐵鎚,雖為被 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使用的榔頭已 丟棄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第126頁),並未扣案 ,且非違禁物,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9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3月(判6次)、4月(判1次)、6月( 判1次)、3月(判2次)、4月(判1次)確定,且定應執行執行2 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2年4月10日,後於112年1月16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2月22日10時19分許,在由乙○○所經營,位於苗 栗縣○○市○○里00鄰○○000號之初心書窩,徒手竊取櫃臺上 之零錢箱1個(內含零錢新臺幣【下同】260元),得手後 離去。嗣該店店員謝佳芸發現零錢箱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通知丙○○製作筆錄,並扣得零錢箱1 個(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於112年12月27日12時40分許,在由甲○○所經營,位於苗 栗縣○○鎮○○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甲○○放置 在選物販賣機上之NIKE牌灰色背包1個(價值250元),得 手後離去。嗣甲○○發現該NIKE牌灰色背包1個遭竊,經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丙○○製作筆錄,並扣 得該NIKE牌灰色背包1個(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1月13日15時19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少年汪○○(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少年汪○○ 發現腳踏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通知 丙○○製作筆錄,並扣得腳踏車1台(已發還),而查獲上 情。 (四)於113年1月21日21時21分許,至由丁○○所管理,位於苗栗 縣○○鎮○○路000○0號旁之東站收費機車停車場,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鎚(未扣案)敲擊該停車場收費機之 鎖頭,致鎖頭損壞而不堪使用,惟因鎖頭損壞無法打開收 費機之零錢箱而未遂。嗣丁○○經友人告知收費機遭破壞, 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丁○○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竹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乙○○於偵詢時之指述 2、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4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一)。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61號卷) 3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2、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8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二)。(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31號卷) 4 1、證人汪○○於警詢時之證述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三)。 (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762號卷) 5 1、告訴人丁○○於偵詢時之指述 2、現場蒐證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8張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四)。(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四)所為, 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論處。被告所犯3個竊盜罪嫌及1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2024-10-17

MLDM-113-易-648-202410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志燁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志燁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附表所示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 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 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為毀棄損壞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罪質相異,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長、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林志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3日 111年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74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2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29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294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9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9號

2024-10-17

KLDM-113-聲-952-2024101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文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第12行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3行 所載之「詐欺集團之成員」均更正為「詐欺行為者」。  ㈡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之詐騙時間「112年5月8日」更正為「112 年6月5日」。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林宇文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規定 ,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 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 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 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 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 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 ,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 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 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再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類處斷 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準此,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 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 過5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 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 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經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被告於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遞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後,處斷刑之上限(有期徒刑4年11月)較適用修正前 洗錢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6年11月,但至重僅得科 以有期徒刑5年)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被 告罪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詐欺告訴人蔡松潣、被害人吳國豪、余明富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查被告所為僅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卷內未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報酬,是本案自無犯罪所得須繳回之必要,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不適用刑法第19條之理由   辯護人雖以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而認被告行為時, 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然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中均供稱:我在社群軟體臉書( FaceBook)上看到廣告,並為了申辦貸款就跟對方聯繫,因 為當時缺錢,我有把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對方,密碼是口頭 告知等語,可見被告可清楚、詳細描述其提供帳戶之過程, 且被告對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係作為人頭帳戶、並有涉及洗 錢之高度風險,均有認識,但仍基於為取得金錢之目的,而 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詐欺行為者,被告主觀上亦無無法 認識、不解其意、有所誤解,或非出於其控制之情事,是難 認被告對其本案犯行之認識與意欲因其病症而受有影響,亦 難認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 欠缺,或因上開病症而有顯著降低之情事,故無從適用刑法 第19條。  ㈦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綜觀被告本件犯行,被告為貸款利益,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甫透過網路認識之人使用,並對於對方貸款公司、貸 款利率等細節均不瞭解,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被詐欺行為 者作為詐欺犯行人頭帳戶,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遭騙之款項 迅速遭轉匯一空,難以追查流向,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 、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金融秩序,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等情,尚無 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辯 護意旨所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部分,顯屬無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利益,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 害,並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 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被害 人等財產損失數額非鉅,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 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提供 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3人之情節。兼衡被告曾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㈨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得其等宥恕,本院 就犯罪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將 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罪 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4號   被   告 林宇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文(原名林建辰,於民國112年7月6日改名)雖預見將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 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約定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出租使用, 每帳戶使用7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後,先於 112年6月8日,由詐欺集團成員帶林宇文臨櫃申請約定轉帳 帳戶後,再於112年6月9日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後於112年6 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之某處,林宇文將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被害人等人,致 被害人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以網路跨行轉 帳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松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宇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松潣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吳國豪、余明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蔡松潣之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被害人吳國豪之 對話紀錄、手機匯款明細截圖;被害人余明富之對話紀錄。  ㈤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暨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儲字第1130025537號函及其檢附之網路 郵局、約定帳戶申請書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吳國豪 112年05月08日起,因被害人加入LINE群組「實戰順財」及「股漲錢多」欲投資股票,其中LINE暱稱「客服-美好」、「助理夢凡」、「客服-璋霖」及「助理-琳琳」向被害人提供連結下單APP程式,並指示被害人購買虛擬貨幣以便入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06月14日上午9時38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06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 7萬元 2 蔡松潣 (提告) 112年05月08日起,因告訴人認識LINE暱稱「投顧專員張臻諾」之人,並受其介紹投資資訊,並介紹「惠理高息APP」供參與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 44﹐000元 本案帳戶 3 余明富 112年6月15日起,因被害人於臉書看到「資豐投顧」、「BNP PARISBAS」及「柏林證券」等投資廣告,遂依廣告中LINE連結加入三不同的客服與其聯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對方之指示匯款入金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15日下午1時13分許 5萬元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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