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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馬孟柔即洪孟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馬孟柔即洪孟柔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5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時,表明現居住於彰化縣○村鄉○ ○村○○○巷00○00號,並檢附住宅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卷),故於本件繫屬時聲請人之居所 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更生事件自有管轄權。 雖聲請人嗣於113年10月8日具狀陳報其居所地已遷至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1樓,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更生 聲請仍有管轄權。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任職於新康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康公司),113年10月起任職於優迪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每月收入約25,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扶養費用共34,15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369,184 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 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1,000元,用以清償部分 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1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5號受 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 1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 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 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之要件,堪可認定。又其曾於112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銀行辦理債務協商,約定償還條件分132期、每月給付7,4 59元;經核聲請人於112年度薪資為155,511元(見本院卷第 43頁),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已無餘額,是其主張毀 諾不可歸責,應係可認。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5,000元,惟審酌其前任職於新康公 司之113年5月至8月薪資分別為20,120元、35,845元、34,87 7元、21,386元(見本院卷第223頁),基此計算其於新康公 司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應為28,057元【計算式:20,120元+3 5,845元+34,877元+21,386元)÷4月=28,057元】;復參以聲 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依其體能、年齡及先前工作經歷、薪 資狀況,其謀得最低基本工資工作應非難事,是本院認其每 月薪資應以114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8,590元計算。又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34,150元,未據聲 請人提供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 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18,618元為適當。再其母為00年00月0日生,且無財產 、所得收入(見本院卷第231頁、第51-61頁),確有受聲請 人扶養必要,審酌其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9,485元 ,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30日高市社救字第1130566 68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經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 .2倍即為18,618元,扣除上開補助費用,再以扶養義務人3 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3,044元【計算式:18, 618元-9,485元)÷3人=3,0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 ,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為6,928元(計算式:28,590元-18 ,618元-3,044元=6,928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359,971元,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6,928元計算,尚須16.36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359,971元÷6,928元÷12月≒16.36年】,確有難 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4,375元 20,379元 第65-68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345元 1,277元 第69-97頁 255,705元 33,530元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80,170元 14,861元 第99-101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3,256元 第103-104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717元 6,887元 第105-197頁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68元 448元 第345頁 7 創鉅有限合夥 64,670元 7,739元 司消債調卷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0,542元 7,802元 司消債調卷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1,267,048元 92,923元

2025-01-13

CHDV-113-消債更-266-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田釔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田釔鈞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森湧有限公司(下稱森湧公司),每月收入約27,470元,但 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2,00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 額1,839,722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 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5,500元至6 ,5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4 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7,470元,已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為 證,且經森湧公司提出陳報狀相佐(見陳報狀卷第19頁、本 院卷第183-185頁),應認屬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22,000元,未據聲請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 8元,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前開標準,是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應以18,618元為適當。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 為8,852元(計算式:27,470元-18,618元=8,852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1,770,824元,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8,852元計算,尚須16.67年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1,770,824元÷8,852元÷12月≒16.67年】,確有難 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049元 第61-6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18元 1,039元 第65-155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615元 2,816元 第177-181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51,072元 第187-189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3,474元 第191頁 48,641元 合計 1,770,824元

2025-01-13

CHDV-113-消債更-273-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恩立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長鴻織帶企業社(下稱長鴻企業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 其女扶養費8,50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丙○(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744,5 15元,以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 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3,600元,用以清償部 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 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9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 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 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0,000元,經其舉證113年1月至10月 薪資收入為證(見本院卷第269頁),應認屬實。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 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 以1.2倍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上開主張未逾前開標準,是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應屬適當。又主張其尚 須負擔其女扶養費用8,500元乙節,審酌其女為000年0月0日 生(見本院卷第169頁),且名下無財產,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3-53頁),應有受 聲請人扶養必要。惟聲請人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費用2,19 7元、育兒津貼5,000元等節,有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8日府 社工助字第1130353881號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3 年12月2日臺教國署幼字第113014120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5頁、第277頁、第279頁)。則以上 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5,515元,乘以1.2倍即18,618元扣除上開補助費用,再以扶 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女扶養費用應以5,7 11元為適當【計算式:(18,618元-2,197元-5,000元)÷2人 =5,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 7,213元(計算式:30,000元-17,076元-5,711元=7,213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765,357元,以 聲請人每月餘額7,213元計算,僅須8.84年即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765,357元÷7,213元÷12月≒8.84年】,其償債年限 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約29歲,距通常退 休年齡尚有36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 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 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 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 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 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 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1,384元 19,546元 第83-87頁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544元 4,542元 第89-97頁 39,690元 5,135元 3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41,220元 司消債調卷第61頁 4 創鉅有限合夥 70,100元 3,196元 司消債調卷第75-81頁 5 甲○○○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732,938元 32,419元

2025-01-10

CHDV-113-消債更-161-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黃孝昆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孝昆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75年間經營生茂股份有 限公司,因經營不善,累積高額債務,聲請人另擔任三合農 場服股份有限公司、六合畜牧場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而積欠債務總計逾新臺幣(下同)41,439,728元,現聲請 人薪水僅3萬多元,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向本 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7 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 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 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 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 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 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聲請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 聲請人陳明其打工收入約30,000元,有民事陳報書狀、收入 表附卷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6至17、23頁)。又聲請人主張 其母親,每月資助4,000元生活費,有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 參(見消債清卷第1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澎湖縣政府 社會處,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 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 堪可信,是暫核以34,000元(計算式:30,000元+4,000元=3 4,000)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900元之1.2倍計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280元,僅餘13,720元(計算式:34,000元-20,280元= 13,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44歲(00年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21年,惟其每月以上 開餘額13,720元清償債務4,143,978元,尚需25年(計算式 :4,143,978元÷13,720元÷12=25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堪 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 態,應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堪 予認定。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 人聲請清算,應可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3-消債清-246-20250109-2

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叡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114年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隆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前妻也是身心障礙者無固定工作 ,聲請人收入要負擔個人及3個小孩生活開銷,兒子、大女 兒是身心障礙者,兒子心臟有問題需要經常就醫,因入不敷 出,需打工增加收入,但仍有不足,只能向銀行、融資公司 借款應付,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數額共計20 1萬4,880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查 無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之證明,則聲請 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雖 顯示聲請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調解卷第95頁)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聲請 人前於103年5月與該行協商還款方案月付4,000元、98期成 立後,於106年9月12日毀諾,累計繳款金額14萬4,000元( 更生卷第341頁),惟聲請人嗣於107年3月7日已將欠款全數 清償完畢,有該行結清證明書在卷為憑(調解卷第91頁)。 嗣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復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11 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經 本院調閱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76號卷宗查明無誤。又依 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201萬4,880 元,惟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 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在內之債務共計204萬6,671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惟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 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 ,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 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足額擔保之債務,仍屬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所稱之無擔保債務,債權人得就此部分債務 聲請更生(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 理專題第16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潤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等慣以價值甚低之汽機車為擔保品貸予借款人高額貸款, 為消債條例聲請案件普遍現象,若逕行將相關債權剔除不列 入計算,將大幅低估聲請人所負債務金額,甚至造成更生或 清算被駁回,對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務人顯有不公,債權人 怠於就擔保物取償,不利後果卻由債務人承擔,顯不符消債 條例立法意旨,故本院認應大致估算擔保品變現價值後,將 剩餘債權列入計算,始為公允。本件債權人和潤公司債權之 擔保品為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NVE-0585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分別稱A、B車),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 公示查詢服務案件基本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更生卷第25至31頁),而A車、B車依網路查詢資料(更生 卷第391、393頁)計算之平均價格分別為2萬9,667元【計算 式:(27,000+27,000+35,000)÷3=29,6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均同】、4萬9,475元【計算式:(39,000+55, 000+49,700+54,200)÷4=49,475】,故扣除車輛估計價值後 ,附表一編號4債權額應為10萬227元},雖與聲請人主張有 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尚無不合。  ㈢聲請人於111年6月至113年8月,任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其收入總計如附表二所示為141萬3,571元,除有附表二備 註欄所示裕隆公司提供之聲請人薪資發放明細、聲請人提出 之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崇德分公司員工薪資表在卷可 證外,亦有聲請人所提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調解卷 第55、57、87頁)。又聲請人本人並無領取低收入補助或其 他補助款項,有臺中市豐原區公所113年9月10日中市豐社字 第1130025493號函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3日中市社 青字第1130134140號函在卷可參(更生卷第139至140、167頁 ),本院爰以平均每月收入5萬2,354元(計算式1,413,571元 ÷27月=52,35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聲 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8,566元(更生卷第4 02頁),經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萬5,472元之1.2倍即1萬8,566元相符,自可憑採。  ㈤聲請人主張其尚須與前配偶劉怡均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羅○成 、羅○涵、羅○琁,每月支出每人扶養費1萬3,000元(更生卷 第402頁),經查,羅○成、羅○涵、羅○琁現年各12、10、9歲 (調解卷第45頁戶籍謄本),羅○成111年度所得為財團法人 張榮發慈善基金會1萬元、112年度無所得,羅○涵111年度所 得為財團法人幼幼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財團法人基督教芥 菜種會(下稱芥菜種會)共2萬4,600元,112年度所得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芥菜種會 共2萬2,917元,羅○琁111年度所得為芥菜種會1萬8,600元, 112年度所得為富邦銀行、芥菜種會共2萬842元,羅○成、羅 ○涵、羅○琁名下均無財產(更生卷第至63至69、73至79、83 至8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羅○成、羅○涵 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程度分別為輕度、重度 ,調解卷第39頁),羅○成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 書記載其主動脈弓中斷、主動脈肺動脈窗口,心臟外科術後 (置放右肺動脈支架),遺周邊肺動脈狹窄,及升主動脈及 降主動脈窄縮(調解卷第47頁),足認聲請人陳稱羅○成心 臟有問題必需經常就醫,應非子虛,羅○涵依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雙側聽障導致 聽力受損治療無效宜配戴助聽器(調解卷第51頁),堪認其 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扶養羅○成、羅○涵必需支出 遠較常人為高之扶養費用(羅○涵就讀臺中市立啟聰學校, 每月由豐原通勤必需支出交通車費2,800元,見更生卷第141 、143頁)。而聲請人前配偶劉怡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障礙程度中度)(調解卷第39頁),罹患重度憂鬱症 (更生卷第33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1 年所得為財團法人基督徒救世會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3,000 元、112年所得為財團法人天使心家族社會福利基金會、異 人館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共8,780元、名下無 財產(更生卷第長53至59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歷來工資均甚低,除部分工時之工作外,未曾持續工 作超過5個月,現無投保勞保(更生卷第211至214頁劉怡均 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聲請人表示劉怡均現從事家 庭代工,每月收入僅3,000元至5,000元(更生卷第402頁) ,本院審酌劉怡均須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其上開微薄收入 顯尚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足認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 主要確僅能由聲請人負扶養之責。而羅○成每月雖領有中低 收身障生活補助4,049元,羅○涵每月雖領有中低收身障生活 補助5,437元、弱兒醫療補助2,400元、芥菜種會補助1,500 元,羅○琁則領有兒少補助2,197元、芥菜種會補助1,500元 (更生卷第139、167頁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及第225頁聲請人陳報狀、第257至261頁羅○成、羅○ 涵、羅○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往來明細影本),惟考量 羅○成、羅○涵特殊身體狀況及劉怡均事實上無扶養子女之能 力,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須支出扶養費1萬3,0 00元,應可憑採,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為 5萬7,566元(計算式:18,566+13,000×3=57,566元)。  ㈥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萬2,354元,扣除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共5萬7,566元,已 無剩餘。另觀諸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查得之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 (調解卷第59頁、更生卷第51、55頁),聲請人名下僅有旭晶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業經命令解散,見更生卷第 38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投資1筆 ,財產總額為10元,其另有A車、B車,惟該等車輛係和潤公 司擔保品並已於估算附表編號4債權額時予以扣除,自不能 重複列計入聲請人資產價值。另依聲請人陳報其金融機構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其名下帳戶之餘額甚低,總計僅有37 5元(更生卷第421至471、487、489頁),聲請人名下亦無 其擔任要保人得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有價值之人 壽保險(更生卷第309至31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件聲請人 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如附表一所示為204萬6 ,671元,每年應繳利息總額30萬9,470元,平均每月應繳僅 利息即有2萬5,789元(計算式:309,470÷12=25,789),且 聲請人原已入不敷出,足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應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本院綜合上情,聲請人客觀上已不能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總額 本金 利率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萬2,322元 89萬2,175元 16% 更生卷第179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1,171元 2萬7,985元 15% 更生卷第195頁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9萬4,866元 81萬2,970元 16% 更生卷第165、319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萬9,369元 (10萬227元) 16萬元 16% 更生卷第193頁(有動產抵押權)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萬8,085元 4萬5,664元 15% 更生卷第143頁 合計(新臺幣) 212萬5,813元 (204萬6,671元) 每年應繳利息總額30萬9,470元 附表二: 編號 任職機構 期間 薪資總額 備註 1 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6月至113年8月 131萬588元 更生卷第183頁 2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崇德分公司 112年12月至113年8月 10萬2,983元 更生卷第239至255頁 總計 141萬3,571元

2025-01-09

MLDV-113-消債更-61-20250109-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晶儀 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晶儀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3,234,708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聲請人於95年 協商時收入3萬元,當時每月需要繳納27,501元,嗣因公司 生意不好減資,致聲請人薪資亦受影響而減少,於99年6月 之後無力繳款而毀諾。聲請人目前打零工,月薪約9,000元 ,尚有配偶每月給付生活家用費4,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約7,780元,尚須扶養有身心障礙之胞兄王OO,每月 扶養費3,720元,因聲請人父母均已過世,王OO未婚並患有 精神疾病,經常因白血症進出醫院腫瘤科看診。聲請人曾經 安排王OO入住東寧農村康復之家(下稱康復之家),康復之家 協助王OO至附近工廠工作,幾天後因焦慮、恐慌而發病無法 工作。雖聲請人為王OO申請中低收入戶證明、身心障礙證明 ,可減免健保費及獲取每月補助4,049元,仍不足以供應王O O之必要生活及醫療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8月10日 與當時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達成前置協商,雙方合意聲請人自95年9月 起,分120期還款,利率4%,按月清償27,501元(詳本院卷 267頁協議書)。而聲請人繳至99年5月10日起即未履約, 嗣於99年7月12日通報毀諾,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可稽 (詳本院卷第265頁),依前開法條規定,仍準用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本 院審酌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詳本院卷第86頁),聲 請人自85年11月4日起投保於成美文具商行,96年7月1日 投保薪資僅為17,280元,而至100年1月1日投保薪資亦僅 為17,880元,故聲請人之薪資原本即低於按月須清償之27 ,501元,而安泰銀行亦已陳報聲請人當時之收入切結書已 銷毀。又即便依聲請人所言,於95年協商時收入3萬元, 當時每月需要繳納27,501元,惟99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 人每月為9,829元,則依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已不足支應前述債務協商分期還款方案,堪認聲請 人於99年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仍應允許其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5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保險單借款利息 催繳通知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110 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長樂終身壽險保險單、戶籍謄本 、身分證、更生方案、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證明、醫療門診收據、康復之家收據、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計算表、身心障礙生活補 助證明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勞保與就保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 金,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回函等在卷可稽。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來源為打零工9,000元、家管4,000元 (配偶每月給付生活家用費),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 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13,000元【計算 式:9,000+4,000=13,000】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 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780元,已低於臺灣省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故應可採認。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胞兄王OO,每月支出扶養費用3,720元 ,本院審酌王OO罹患精神障礙等症狀,而無法工作,僅領 有殘障補助4,049元。又渠等父母均過世,且王OO並無子 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則應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權利及必要。而王OO每月領有殘障補助4,049元,僅 聲請人單獨扶養,聲請人主張王OO之扶養費用3,720元, 本院認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190,687元(如附 表所示),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函 覆聲請人保險解約金為84,339元(詳卷第367頁),此外, 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故以現積欠之債務扣除上開 聲請人之財產84,339元後,債務總額為5,106,348元。從 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13,000元,扣除每月自己必 要生活支出7,780元及扶養王OO扶養費3,720元,僅餘1,50 0元可供清償【計算式:13,000-7,780-3,720=1,500】。 則聲請人需約283.6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106,34 8÷1,500÷12≒283.68)。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此 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50頁),現年47歲,顯 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 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 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備註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22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91頁) 2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2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5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4,24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7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1,74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1頁) 5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81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9頁)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6,89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1頁)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98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79頁) 8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97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07頁) 9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98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25頁) 10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44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31頁) 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80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65頁)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74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81頁)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68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95頁)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83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07頁) 合計 5,190,687元

2025-01-08

CHDV-113-消債更-160-2025010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春富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春富自民國114年1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春富現受雇海嘯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海嘯貿易公司)擔任清潔鐘點工之工作,平 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 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02 3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4,611,345元,均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共同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而兆豐銀行雖提供「分144期、利率6.5%、月 繳7,216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管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良京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 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6,492元後,實已無法負擔債權 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出前置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 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普羅米斯公司、長 鑫資管公司、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管公司、良京 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兆豐銀行所提 供之「分144期、利率6.5%、月繳7,216元」之還款方案,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2月9日前置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 債調字第832號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 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受雇海嘯貿易公司擔任清潔鐘點工之工作,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4,000元等語,並提出海嘯貿易公司 113年9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薪資簽收條3紙為憑,惟依前開 薪資簽收條所載,債務人受雇於海嘯貿易公司自113年9月起 至113年11月止之實領薪資數額分別為19,764元、23,424元 、24,156元,是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2,448元【(19 ,764元+23,424元+24,156元)/3】,堪予認定。 五、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4,611,345元,均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名下尚有車牌號碼000-000機車1輛、富邦人 壽保險公司之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8,023元),而 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結果表、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價金證 明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及附條件買註銷登記申請書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832 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 查詢服務資料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 堪憑採。 六、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2,448元;而債務人自 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6,492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 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準此 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2,448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6,492 元後,僅餘5,95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兆豐銀行所能提供 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約7,21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更遑論債務人尚有羅米斯公司、長鑫資管公司、滙誠第一 資管公司、元大國際資管公司、良京公司之債務需清償。至 債務人名下雖有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1紙,然縱其 將該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不會高於18,023元, 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價金證明書在卷可稽 ,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債務人400餘萬元之無擔保 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債務人確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TNDV-113-消債更-666-20250108-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映廷即陳素惠 代 理 人 林琬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映廷即陳素惠自民國114年1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映廷現無業,倚靠每 月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老年給付新臺幣( 下同)8,096元維生,除此老年給付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 ,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813,49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國泰世華銀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 還款方案;又債務人尚有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 領取之勞保老人給付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8,000元後,實 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爰依上開規定, 提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僅於113年11月14日以民事陳 報狀陳報全體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1,012,072元,然並未於 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供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據債務人提出113年11月20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9號 卷宗及函詢國泰世華銀行查明無訛(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 2月31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 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不成立。   ㈡又因債務人積欠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之債務無 法納入上開前置調解協商之範圍,本院於調解程序乃依職權 函詢該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餘額願意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 債務清償方案為何,經渠等陳述意見如下(有渠等提出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債權憑證等資料在卷可憑):   ⒈滙誠第一資管公司:債務人截至1113年11月20日止尚積欠 之債權金額為406,709元,本公司同意以債權金額203,355 元一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406,709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 之分期期數條件,提供予債務人。   ⒉新光行銷公司:債務人截至113年11月20日止共積欠本公司 250,268元未清償。   是以,以各債權人願意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及 目前銀行公會就無擔保債務所定最優惠還款條件(即180期 、利率0%)計算,則債務人每月至少需支付協商金額約為9, 272元【(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部分1,012,072元+滙誠 第一資管公司部分406,709元+新光行銷公司部分250,268元 )/180期】。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無業,倚靠每月領取勞保局老年給付8,096 元維生乙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為憑,堪認為真實。又 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813,496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未曾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 消債調字第799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稅務T-Roa 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暨所得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 訊連結作業等後,核閱相符,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 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目前每月老年年金收入為8,096元;而債務 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8,000元,因該金額未逾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參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堪認為合理。 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老年年金收入8,096元,扣除其最低 生活費8,000元後,僅餘96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最大債權 人國泰世華銀行及滙誠第一資管公司、新光行銷公司所能提 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9,272元 之債務清償方案,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且債務人曾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08

TNDV-113-消債清-162-20250108-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聰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聰發自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駿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逸公司),每月收入約33,4 63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其母扶養費 3,000元,現積欠相對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等債權人債務總額1,214,194元,以 其每月薪資餘額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 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10,71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 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0 號受理在案,惟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7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 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 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3,463元,經核其113年1月至10月薪 資收入總額為334,360元【計算式:(薪資:27,470元+14,8 10元+27,470元+32,000元+35,200元+30,400元+33,600元+35 ,334元+43,840元+29,636元)+(獎金2,000元+17,600元+5, 000元)=334,360元】,有駿逸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3頁、第97-105頁),依此計算結果,其113年度起 每月薪資收入應為33,436元(計算式:334,360元÷10月=33, 436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聲請人上開主 張未逾前開標準,是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應 屬適當。又主張其尚須負擔其母扶養費用3,000元乙節,審 酌其母為00年00月0日生(見司消債調卷第79頁),名下無 財產,111、112年度所得收入僅1,450元、20,018元,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49-57頁 ),應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則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 即18,618元、扶養義務人5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 擔其母扶養費用3,000元乙節,亦屬適當。循此,聲請人每 月餘額應有13,360元(計算式:33,436元-17,076元-3,000 元=13,360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2,752,437元, 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3,360元計算,尚須17.17年方可清償完 畢【計算式:2,752,437元÷13,360元÷12月≒17.17年】,確 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 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第61-65頁 2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52,665元 114,081元 第67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0,645元 204,068元 第71-81頁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11,280元 660,801元 第107-115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471元 67,371元 第117-139頁 255,347元 467,028元 214,905元 287,775元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951,313元 1,801,124元

2025-01-06

CHDV-113-消債更-289-20250106-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如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楊偉正即環球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如美自民國114年1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812,000元,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 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 前置調解,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號受理,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台灣東佑貿易有限公司擔任 翻譯助理,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0,500元、其父親扶養費用8,500元後,雖有餘額,惟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 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及其父親之戶籍 謄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2月29日 向新北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進行前置 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新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 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 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台灣東佑貿易有限公司擔任翻譯助理 ,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憑,堪可採信。聲請人主張其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500元、其父親扶養費用8,500元等語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應節制 開支,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 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即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支出逾越上開數額部分,未能提出證明文件,本院認聲請 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計算,始為適當。聲請人主 張其父親扶養費每月8,500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 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 費用8,500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 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 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查 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 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1-03

NTDV-113-消債更-7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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