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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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定秋 選任辯護人 陳佑寰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上 午11時整,在本院第六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3-訴-507-20241230-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88號 原 告 楊博凱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24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6

TPDM-113-附民-788-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72號 原 告 AW000-H113565(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32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DM-113-附民-1872-20241226-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竊佔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1號 原 告 張瑄 被 告 沈基煌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13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竊佔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1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固經 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惟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民事庭審理,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6

TPDM-113-附民-1781-20241226-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劉志航 被 告 鄭道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7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25

TPDM-113-交簡附民-313-202412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2號 原 告 蔡鋐緯 訴訟代理人 許名穎律師 劉博文律師 被 告 林方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4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DM-113-交簡附民-182-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榮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2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侯榮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侯榮泰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侯榮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並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持 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小哥哥」帳號在群組「音 樂幹話問題版」刊登「現在飲料沒了有大量丸子,需要找我」之 販毒廣告訊息,並傳送藥丸照片,供群組內不特定人士觀覽。嗣 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乃與侯榮泰對話,雙方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5,000元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藥錠(共11包,總計9 0顆),嗣雙方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5時20分約定在臺北市○○區○ ○○路0號交易時,侯榮泰將上開毒品交付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方並 收取現金後,隨後因警方表明身分終止交易而未遂,隨即實施逮 捕並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侯榮泰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 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14號卷 (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85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 174頁、第17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 告所使用手機及在網路上張貼販毒資訊之翻拍照片及被告與 員警之交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 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49頁);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均檢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之說明 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因為缺錢而販毒 ,本次販賣如果成功,就可以賺取2萬元價差等語(見偵卷 第15頁),基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因為缺錢才 販毒等語(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原即存有販賣營利之 個人想法,是以本案顯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始萌未曾 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被告,核屬合法之 「釣魚」辦案模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混合第二、三級毒品以營利 之犯意,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 之一方為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 當販賣行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 項及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販賣前持有混合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混合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兼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又其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交易對象 僅員警1人,且未有實害發生,情節非重,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旨參 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 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 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 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 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先後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本案自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 師工作、當時每月收入約3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是此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 復存在,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 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自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販 毒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 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為有何關連,且 均非違禁物,當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榮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12年7月5日釋放,並由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於112年度7月6日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再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17時4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13年7月1日 以113年度營毒偵字第5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同年8月30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24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 分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 如附表編號2之說明欄所載),確屬違禁物無訛。又此部分 係被告供己施用所剩餘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 13頁)。  ㈢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因曾經判決確定而應為免訴判決, 惟就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備註 1 褐色星形藥錠1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74.30公克,鑑驗取用0.85公克,驗餘淨重73.45公克)。 見偵卷第147頁 2 淡黃色透明結晶塊2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6.0920公克,淨重15.0880公克,鑑驗取用0.0177公克,驗餘淨重15.0703公克,純度為59%,純質淨重8.9019公克)。 見偵卷第121頁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VIVO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8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現金10,300元 與本案無涉,毋庸沒收 6 磅秤1臺 與本案無涉,毋庸沒收

2024-12-24

TPDM-113-訴-867-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雋源 指定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7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雋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七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許雋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朱惠駿」(由檢警另行偵辦中)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其接受「朱惠 駿」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Grinde r暱稱「嗨幹店鋪調」以暗語「調」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 息,員警發現後,喬裝成買家,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之詢問 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細節,雙方談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50 0元向許雋源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7-11超商百和門市進行交易,於112年9月30日18時27分 許,雙方在上址碰面確認彼此身分後,許雋源要求員警一同隨往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員警並未緊跟其後,許雋源先行離去後,再 傳送特定地址圖片檔給員警,員警再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前與下樓之許雋源進行交易,許雋源手指向該處公寓1樓 信箱上方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請員警自取,並向員警收取款項 ,員警在確認許雋源交付者確係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表明身分 要逮捕許雋源,許雋源則迅速跑上2樓樓梯間,隨遭員警壓制逮 捕,其後許雋源要求先返回上址203室住處洗臉盥洗,員警同意 後,陪同許雋源進入其住處,目視所及之處,顯見毒品及相關吸 食器具,員警隨即進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雋源及辯 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8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㈠第129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75號卷(下 稱偵卷)第19頁至第30頁、第175頁至第177頁,本院卷㈠第1 28頁、本院卷㈡第178頁、第18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與員警以通訊軟體Grindr及Telegram之對話譯文、被 告與員警現場交易之錄音譯文、現場照片及被告所使用之手 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55頁 至第71頁、第109頁至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33頁)。另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 亦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 編號1至6之說明欄所載,見偵卷第239頁至第243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 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 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 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 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使用多支手機, 可以登入不同的Grindr帳號,接觸更多圈內朋友,且賣出毒 品後,上游會分紅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基此, 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 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 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 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 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賣出毒品後 可以拿到分紅等語(見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原即存有販 賣營利之個人想法,是以本案顯非員警施以不法引誘,被告 始萌未曾存在之販毒意欲,員警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被告,核 屬合法之「釣魚」辦案模式。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⒈意圖營利而販入,⒉意圖營利而販入 並賣出,⒊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 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 前述⒈⒉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⒊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 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 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 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 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 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 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 並非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而前往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惟因交易之一方為 員警而旋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該當販賣行 為之著手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與「朱惠駿」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惟遭員警查獲而未能完 成交易,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 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 刑之寬典規定,其中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 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有關的「本案毒品來源」而 言,若被告所供出的資訊與自己所犯的本案無關,僅能認為 提供他案線報,縱然警方因而查獲他案的正犯或共犯,只能 就其和警方合作之犯後態度,於本案量刑時加以斟酌,尚不 能逕依上揭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具體而言,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須被告詳實地供出自己毒品來源 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 罪者而言,反之,則無此減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及偵訊 時雖有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朱惠駿」,然員警並未因而 查獲「朱惠駿」,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22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5735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附 件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5頁),至「朱惠駿」雖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移送,然亦非因被告之供 述而使員警查獲,此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 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60679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 告書甚明(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至第165頁),揆諸前揭說明 ,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 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特予敘明。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遭扣案之毒品數量不多,且被告 亦有自行施用,本案情輕法重,實有可憫恕之處,請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等判例要 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 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 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 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 反毒,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 正途賺取所需,竟漠視法令規定,貪圖利益而為販毒犯行,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 於本案所為先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難認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 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其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蝦皮購物門市人 員、每月收入約4萬元、與父母同住、所得須貼補家用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均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 定機關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因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再諭 知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連同查獲之前 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為本案販毒 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0頁 至第13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 供被告販毒聯絡買家使用,均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無涉,又吸食器部分未經鑑定,無從確認是否含有毒品 成分而屬違禁物之範疇,當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1 大麻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含袋毛重0.3936公克,淨重0.0485公克,鑑驗取用0.0485公克,驗餘0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9950公克,淨重0.6778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6728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3414公克,淨重1.0091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1.0041公克)。 4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7915公克,淨重0.0596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546公克)。 5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5857公克,淨重0.1424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1374公克)。 6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5100公克,淨重0.0652公克,鑑驗取用0.0050公克,驗餘淨重0.0602公克)。 7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IPhone 13 顏色:白色 門號:0000000000號 8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及型號:三星 A53 顏色:藍色 9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Redmi 顏色:藍色 10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OPPO A77 顏色:黑色 11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小米 12 顏色:黑色 12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Redmi 顏色:黑色 13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2張) 廠牌:小米 顏色:黑色 14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 廠牌及型號:Pixel 7 顏色:黑色 15 吸食器1組 未經鑑定

2024-12-24

TPDM-113-訴-38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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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11 3年度簡字第13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4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 告許哲瑋犯竊盜罪,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A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外,就證據部分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140號卷,下稱二審卷,第98頁、第176頁)。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與告訴人陳志專之和解筆錄(見二 審卷第121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陳明未收到被告之賠償, 原審以被告已賠償作為判決之依據,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在偵查中誤認被告已賠償完 畢等語(見二審卷第98頁),然經本院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 試行和解,雙方業已和解成立,被告並已履行賠償責任,有 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二審卷第121頁)。  ㈢查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 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 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 定,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 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是檢察官上訴所稱原審量刑過 輕,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最高法院前開所示之 比例原則、分配正義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6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哲瑋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見偵卷第7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品,應 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 應允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25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24日凌晨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德門市,為竊 取店內貨架上之遊戲產品包,先後於凌晨3時27分許、凌晨3 時30分許,多次進出上開福德門市,並事先將已拆封使用之 老子有錢遊戲產品包置放在貨架上,佯作上開商品仍在門市 內之外觀,其後許哲瑋即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老子有錢- 老子振興包(單價新臺幣【下同】89元)2包、老子有錢-老 子福氣包(單價99元)2包、老子有錢-老子有錢包(單價99 元)2包、老子有錢-老子新奇包(單價79元)2包、老子有 錢-老子招財包(單價59元)2包、老子有錢-財源滾滾包( 單價99元)2包、包你發娛樂城過新年黃金版(單價99元)2 包、包你發娛樂城-西部警長(單價99元)、老子有錢老子 捕魚包(單價69元)2包、包你發娛樂城-聖筊(單價99元) 2包、老子有錢-老子福運包(單價99元)2包、老子有錢-虎 路財神包(單價99元)2包、老子有錢-猛虎添翼包(單價89 元)3包等物(價值共計2,443元)得手,再陸續放入其隨身 攜帶之黃色袋子、紅色袋子內而攜離,繼而騎乘前揭機車離 開。嗣經福德門市店長陳志專清點貨物時,察覺有異並調閱 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志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專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竊 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於事發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失 (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另被告竊得之上開遊戲產品包,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 其業於犯後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堪信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 歸還告訴人,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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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葉重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嘉佑(下稱聲請人)已經羈 押4個月,並於開庭時將本案所知情節交代完全,願意提供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願受限制住居、出境與 出海或以電子腳鐐、定時報到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 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 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 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移審訊問後,認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 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 恐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 13年8月23日經本院諭知羈押,復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延 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其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依據卷 內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事證,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其前 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得預 期聲請人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 ,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另外,聲請人否認 犯行,且依據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聲請人曾將2支手機交 付證人李韋杰,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依此 ,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堪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同案被告高偉哲經查扣者為有 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為確保 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 秩序之維護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聲 請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此外 ,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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