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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汪品盈 即 被 告 被 上 訴人 顏子寧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27

PCDV-113-訴-1876-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5號 原 告 陳清美 被 告 周鼎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3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意股起訴,此有起訴書可按(原 證一),而此致原告受有4,470,000元之損害,此有匯款 紀錄及取款收據可證(原證二),爰依法為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請求。 (二)本件被告基於幫助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詐欺取財、 幫 助洗錢之犯意,透過集誠資本詐騙投資軟體以及通訊軟體 LINE實施詐術,致原告受騙依指示數次匯款至數個人頭帳 戶以及使用偽造假名簽收面交現金,以不法方式取得詐騙 款項之行為,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 係以不法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詐欺 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112年11月27日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5日、112年12月15日 、113年1月1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 條)、112年12月29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照片、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6號起訴書等影本以為證據 。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經查,本件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查 ,被告前揭行為所涉犯罪行為部分,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移送法院審理,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周鼎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4「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在案,依 據前揭第一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周鼎綸之犯罪事實為: 「周鼎綸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5678」、「飛鏢」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 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 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 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1 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集誠官方客服」、「林鴻益 」、「莊欣瀞」向陳清美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 陳清美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以臨櫃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及面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詐騙陳清美 犯行,另由警方調查中,與周鼎綸無涉)。嗣陳清美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陳清美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相約 於113年1月22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面 交款項。另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周鼎綸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 ,周鼎綸先於同(22)日上午6、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 站廁所,取得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印章及手機,又在某7- 11便利商店將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偽造「集誠資本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集誠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傑」工作證及據收 檔案列印後,於113年1月22日12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假冒集誠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傑」 ,向陳清美出示上開集誠公司工作證後,陳清美交付預先準 備之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假鈔,周鼎綸並交付偽造之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清美, 旋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且經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6月27日11 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6 頁。前揭刑事判決之「附表一」內容如本件附表),原告主 張之情節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情節相符,則 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再查,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告 犯罪事實,被告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5678」、「飛鏢」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向原告取款之行為, 以「㈡……。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蒐取人頭帳 戶、以通訊軟體實施詐騙、指派車手面交、取款、收水等階 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 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 的。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本案詐欺集團尚有「5678」、「飛 鏢」、「集誠官方客服」、「林鴻益」、「莊欣瀞」等成員 ,是本案參與犯罪人數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知悉或所得 預見。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 告訴人時,告訴人因警方通知而察覺有異,嗣配合警方偵查 假意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等理由,認定「㈦被告與暱稱「5678」、「飛 鏢」、「集誠官方客服」、「林鴻益」、「莊欣瀞」等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見刑事判決第4頁至第7 頁,即本院卷第16至19頁),則被告係與其他尚未查獲之不 詳真實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騙一節,亦堪以認定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前揭 詐騙集團車手,於前揭時間、地點欲向原告取走詐騙集團騙 取原告之金錢時,為警察查獲,雖被告此次取款行為因遭警 察逮捕而未遂,然被告向原告取款乃係受上游不知真實姓名 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行動,與其他尚未查獲之不詳真 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 構帳戶或將現金交與不詳真實姓名之其他車手收取,共計受 有447萬元之損害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未參與附表所示 向原告詐取金錢之階段,但其與其他尚未查獲之不詳真實姓 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既然共同進行詐騙,但被告既為實施詐騙 之共同正犯,仍應與其他尚未查獲之不詳真實姓名之詐騙集 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前揭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害人即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因遭與被告共同詐騙所受之全部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堪以採取,不因被告是否參與全部行 為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併請求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 (送達證書附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卷第31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 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  點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或收受款項之人 0 112年11月27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12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1月29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16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2月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12萬元 台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2月15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30萬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2月29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6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3年1月10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13萬元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2年12月8日11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洗樂洗衣店」,以面交之方式 25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0 112年12月27日1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洗樂洗衣店」,以面交之方式 123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0 113年1月19日11時5分許 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292巷內 21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2024-11-26

PCDV-113-訴-2595-202411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冠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3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志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屏東縣○○市○○街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志在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家人已 為被告覓得正當之工作機會,待被告出所後可馬上上班,不 會因為經濟狀況或其他問題再去參與詐欺犯罪,爰聲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9年間均有詐欺案件之前科, 甫於112年10月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參與詐騙等犯行,犯罪時間及手段具有高度密接性及相似性 ,且被告自承係因家庭經濟狀況困難及自身身心狀況因素, 導致無法依照正常工作之薪水用以償還家中債務,始鋌而走 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為本案犯行,再參以一般詐騙集團密集 收取贓款且甚多重操舊業之犯罪模式及社會現實,本院認為 在被告經濟環境及外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下,實有高度可能 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 罪之虞;另考量被告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 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 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 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113 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 存,然考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 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 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 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 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 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ULDM-113-聲-927-20241126-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尹先桃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030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030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 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 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 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判斷有無「久住 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探究並認定之。而住 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 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 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 據。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 廢止其住所,固為民法第24條所明定。然離去其住所(如留 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如有歸返之意,尚不得 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10 6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持支付命令向法院聲請執行 ,然支付命令僅寄送至戶籍地未寄送至住居所,本人已沒住 在戶籍地已十幾年,主張執行無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沒有 管轄權,另還有保證人蕭昌煥、林若雲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雖稱其已十餘年均未居住於戶籍地等語,然觀 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29日寄送債權移轉 通知函時,寄送至上開中和區之地址時,係由異議人本人簽 收等情,可見異議人非無歸返上開中和區地址之意。再由異 議人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94號案件中, 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影本等情,均足見債務人縱未居住戶籍址 ,仍可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亦徵債務人並無廢止戶籍址為住 所之意,難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基上,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25

PCDV-113-執事聲-59-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52號 原 告 徐心怡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林志陳 徐仁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 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27651號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即原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 占用土地返還予被告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其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系爭建物未遭拆除及繼 續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原告陳報系爭建物為新臺 幣(下同)65萬元,揆諸前開說明,尚應加計系爭建物繼續占有 該部分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依原告陳報其自訴外人余建華買 受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每坪價額為290萬 元,即每平方公尺87萬7,249元(依每坪=3.30579平方公尺換算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 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可稽,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44萬3,675元(計算式:系爭建物 價額65萬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 87萬7,249元=6,644萬3,6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萬6,760 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050元,尚應補繳58萬9,255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20

PCDV-113-訴-3352-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徐心怡 代 理 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相 對 人 林志陳 徐仁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參萬捌仟壹佰零參元後,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2765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33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 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651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上開本院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 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352號案件受理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無訛,依首揭說明,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 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 四、次查,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重上字第25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被上訴人陳建華(即 債務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 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即相對人林志陳、徐仁清) 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債權人)」,而聲請人則於113年2月 17日自陳建華處係受讓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受讓人,強制 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受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效力所 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 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鈞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本院審酌相對人林志陳、徐仁清因系爭建物繼續占 用系爭土地至本案訴訟確定前,造成可能損失,應為其於停 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是以, 參原告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52號案件內陳報其自訴外人 余建華買受系爭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 價額為每坪290萬元,即每平方公尺87萬7,249元(依每坪=3 .30579平方公尺換算,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系爭建物佔用 系爭土地面積為75平方公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可稽,則聲請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價 額應為6,579萬3,675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7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7萬7,249元=6,579萬3,675元) ,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故,參酌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 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 年,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1,973萬8,103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每 平方公尺87萬7,249元×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法定年利率5%× 6年=1,973萬8,1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20

PCDV-113-聲-327-202411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76號 原 告 莊正雄 被 告 曾坤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1,07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6,4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9

PCDV-113-重訴-776-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被 告 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王秋鴻 陳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 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1,751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7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8月9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指,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前開利率20%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邀被告王秋鳩及陳淑娥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簽訂週轉金貸款契 約,借款額度為2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年10月31日 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本行一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2.16%計付(即1.715%+2.16 %=3.875%),相對人並於109年10月12日出具借據借款249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l月12日止,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上開契約第5條約 定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 期6個月以上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而後 兩造於1O9年12月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 :(一)借款或融資之項(科)目由原短期放款變更為中 期放款。(二)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10月12日至民國1 11年l月12日止。(四)自109年11月13日起,按月繳息, 毎月攤還本金10千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又兩造於 ll0年7月13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二 )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10月12日至112年1月12日止。 (四)自110年5月13日至111年5月12日按月繳息,111年5 月1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嗣於lll年7月4日 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二)借款期間變 更為自109年10月12日至113年l月12日止。(四)自111年 5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為寬限期,寬限期內按月繳息, 寛限期滿,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兩造復於2年8月24日 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二)借款期間變 更為自109年10月12日至114年1月12日止。(四)自112年 6月起至113年12月止,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l千元,1 14年l月本金屆期一次清償。」。 (二)惟上開借款因被告美吉達鞋業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起未依 約還款,據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上開借 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 事發生,迭經催討無效,抵銷存款後,目前滯欠本金共計 2,351,75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借據、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書、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 告函等件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9

PCDV-113-訴-2481-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林王螺 代 理 人 郭秋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股票附表:113年度除字第59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1 民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17943-0 1,000 2 民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17944-1 1,000 3 民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85ND0017945-3 1,000

2024-11-19

PCDV-113-除-594-202411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83號 原 告 翁茂仙 被 告 余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 與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 ,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3,000元,租期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3年2月18日 止計1年,每月18日給付租金。詎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 後拒不搬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即未按時繳付租金 ,積欠原告5月租金共6萬5,000元,被告並於租期屆滿前未 繳付租金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約契約、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租6萬5,000元,並自113年2月19日 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 契約、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288號 卷第13-24頁、本院卷第31-3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可憑採。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18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自屬無占有之正當權源,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期 間屆至前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嗣於系爭租約期間屆至後仍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因 此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返還,核屬可採。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前積欠之5個月租金共計6萬5,000元 ,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19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正當。又兩造間 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1萬3,000元,原告主張以此標準計算 被告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屬有據。故而,原告依 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於租賃期間屆至前積欠原告 之5個月租金6萬5,000元,及自113年2月19日起至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6萬5,0 00元,暨自113年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萬3,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1-19

PCDV-113-訴-2583-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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