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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字第6號 原 告 吳爾律 被 告 唐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7萬2,221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至5月9日間某時,將其於華 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並 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 G105/李佳琪/ 仁祥投顧1」、「特級導 師- 陳健鋒」、「G105/ 客戶經理杜啟正」、「厚德載物/ 台股/ 陳可欣」、「厚德載物/ 劉德勝」、「厚德/PoipexM r.L in」,向伊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應用程式至投資網 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共遭詐騙新台幣(下 同)1,925萬6,523萬元。其中57萬2,221元,伊於111年5月12 日10時5分許,於台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臨櫃轉帳至系爭帳 戶,並遭提領一空。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行為,應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57萬2,221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 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 項目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 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 財罪名,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其次,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 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57萬2,221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7萬2,22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16

PTDV-113-原金-6-2024101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黃綉文 被上訴人 富有名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9萬8,700 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劉守國變更為陳 渝仁,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屏市建字第11 3000912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新任 法定代理人陳渝仁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富有名店公寓大廈」社區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伊為該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由於 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失效,故於110年8月4 日之大雨來襲時,雨水沿著通風管道滲漏至系爭房屋天花板 ,致系爭房屋客廳之電視牆及梁柱木作裝潢毀損,且有漏水 情形。惟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就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卻 因被上訴人不作為而未修繕上開頂樓防水層,致系爭大樓頂 樓漏水,進而使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毀損,為此伊有支出修復 費用9萬8,700元之必要,且為協調本件糾紛,伊另受有請假 2天之工資損失2,000元,及支出訴訟費用1,500元,上開損 失金額共計10萬4,792元,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4,7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內之滲漏水情形,並非系爭大樓公 共區域或管道漏水所致,且系爭大樓155、157號之頂樓,共 有3個通風管道,位於155號4樓之1與157號4樓之1間之通風 管道,僅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情形,其他13戶 (每棟各有7戶)均未發生滲漏水之情事,可見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發生滲漏水之情事,應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 道防水層失效無關。此外,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原為兩間獨 立之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屏東縣○○市○○路000號4樓之1及4 樓之2 ),係當初上訴人向建商要求客變予以打通,衛浴設 備之位置方因而改變,系爭房屋是否因此而須重新配置管線 ,以致造成滲漏水,亦不得而知。倘係此一因素造成,則與 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8,7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滲漏水是否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 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失效有關?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 費用9萬8,7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滲漏水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失 效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乃因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 管道之防水層失效所致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滲漏 水照片、現金支出傳票、漏水整治修繕照片為證(見原 審卷第9至15、131至139頁)。對此,證人吳陳森於原 審證稱:伊從事水電抓漏之維修工程已30年,早前曾處 理過系爭大樓之漏水問題,於111年1、2月間受系爭大 樓管理組長所託,至系爭大樓施作漏水整治工程,組長 表示中華路155號房屋有漏水問題,請伊去現場看,當 時伊係先到155號房屋內部去看漏水情形,具體樓層伊 雖已忘記,但依當時勘查之狀況及伊過去之經驗,認為 應與屋頂有關,到了屋頂觀察後,伊認為應係管道間屋 凸四周漏水所致,因剛好屋內漏水位置與屋頂垂直處, 即為管道間屋凸處,再綜合上訴人母親所述,下大雨時 漏水較為嚴重等情形,伊才因此研判漏水處係管道間屋 凸等語(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    ⒉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結果,略為:系爭大樓南臨 屏東市開封街,東臨同市中華路,西臨同市中正路,北 邊間隔一棟大樓與同市濟南街相臨,系爭大樓155、157 號部分位於靠近中正路該側,爭大樓155、157號頂樓平 台有3個固定式百葉窗,內為中空之通風管道,突出部 分均高約1公尺。157號頂樓平台部分鋪設防熱磚(下附 普麗龍),155號北邊部分鋪設磨石磚(高度較高),南邊 部分則亦鋪設防熱磚(下附普麗龍)。系爭房屋係將155 號4樓之1及4樓之2打通,並與157號4樓之1(或4樓之2) 共用牆壁,其通風管道(內有水管及糞管等)係以磚塊砌 成,突出於牆面,經以木作裝潢,系爭房屋受損部分, 位於管道間附近,其木作裝潢有皺褶及水漬。而系爭大 樓165號部分,位於中華路與濟南街口附近即系爭大樓 東北角,其頂樓平台搭有鐵皮涼棚,與系爭大樓155號 部分相距甚遠,其屋頂角柱周邊漏水問題,顯與155號 部分無關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⒊觀諸上訴人所提現金支出傳票上之記載,系爭大樓於111 年間所修繕之部分,除155號屋頂管道間漏水整治外, 尚包含165號屋頂角柱周邊漏水整治,然依前開本院勘 驗結果可知,系爭大樓165號部分距離155號部分甚遠, 顯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無關,而系爭房屋漏水處之 上方,即為中空通風管道之屋凸,倘該屋凸四周之防水 層失效,雨水將會沿著中空之通風管道滲流至系爭大樓 155號之各戶住家,因而致上訴人所有位於4樓之系爭房 屋滲漏水及木作裝潢毀損之情形,不僅與常理相符,亦 與證人吳陳森修繕當時所為之判斷相吻合,足徵系爭房 屋之滲漏水情形,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 層失效有關。再者,由於各戶住家之裝潢及陳設不盡相 同,是否因此造成其他住戶未能發現系爭大樓有漏水情 形,亦不得而知,尚不得逕以該通風管道間附近之其餘 13戶住戶均無漏水之情事發生,即認系爭房屋之滲漏水 與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失效無關。從而 ,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內之滲漏水情形,並非系爭大 樓公共區域或管道漏水所致云云,並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9萬8,700元,為有理由 :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 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 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 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 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 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 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 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 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 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 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 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 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 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 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 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 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 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 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 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 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被上訴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而負有義務,因未盡其義務致生損害於他人 ,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本身縱 非最後之損害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 即上訴人得向管委會起訴請求賠償,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 討結果參照)。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就大樓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 務。而建物管理人對於房屋之漏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善盡維修之責任,倘若滲漏損及樓下房屋而造成潮 溼、發霉等情,則樓上之建物管理人即怠於善盡維修之 注意,而屬因過失侵害樓下房屋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房屋內之滲漏水,確係因系爭大樓頂樓浴廁通風 管道之防水層失效所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大樓頂樓共用部分負有 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則其怠於維護或修繕系爭 大樓之頂樓,致頂樓浴廁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因失效, 而使積水滲漏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堪認被上訴人有怠於維護或修繕系爭大樓頂樓 之過失,並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從而,上訴人 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⑵對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滲漏水致裝潢毀損,而 須支出之修復費用為9萬8,700元,業據其提出惠淵工 程行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1頁)。又系爭 房屋內之裝潢約於83年間裝修完成,為上訴人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71、128頁),惟修理材料倘以新品換舊 品,理應予以折舊,然該估價單並未區分工資及材料 費用,且其項目為拆除搬遷、木工釘壁板樑下板、油 漆、保護地板等,主要係工資及拆除搬遷之費用,與 材料更換無涉,應無折舊之問題。此外,被上訴人亦 同意本件毋庸就修復費用為折舊(見本院卷第129頁)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9萬8,700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9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9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16

PTDV-113-簡上-32-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張鈺娸 訴訟代理人 張榮南 被 告 尤瓊華 張永坤 張永三 張惠蘭 張永志 洪張英美 張嘉文 張韓桂嬌 張瓊華 張嘉城 張榆榛 張照勝 丁張英雀 張世玉 張英群 蔡春綢 韓金芳 韓定 韓美華 韓美珠 韓美足 韓文佑 韓昭泉 韓月金 趙玉里 韓偉祥 韓昭桂 韓昭春 韓昭賢 韓昭友 韓昭成 曾瑞娥 曾春香 曾萍女 曾月女 曾月霞 曾月英 尤恒霖 尤祝蘭 尤柳雲 尤柳香 尤柳卿 王尤菊緣 尤恒生 尤菊美 尤添財 葉尤美容 尤美淑 尤添進 尤添祺 尤恒茂 李正義 李春美 李正三 李宏興 李惠珍 尤顯明 尤秀惠 尤秀華 尤顯志 尤慈櫻 尤慈玉 尤進義 尤啓男 尤旗品 尤伍陸 尤清福 尤清月 陳玉環 邵美齡 邵美娜 邵美暖 邵美娟 邵虹欽 邵虹文 邵虹源 邵裕洲 邵主宏 邵秋瑩 邵順成即邵緯璿 邵士哲 邵時仔 邵柳絮 張王珠仔 何秀英 尤苡蓁 尤雅萍 尤芷柔 陳三興 陳文生 黃寶綢 張舜弘 黃傳奇 張榮結 張鈺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韓金芳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韓金芳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韓金芳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16

PTDV-113-訴-227-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71號 再審原告 林志城 林志忠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 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 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於前程序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5萬2,0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 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裁判費9,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 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 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14

PTDV-113-補-471-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林志城 林志忠 相 對 人 黃偉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1萬6,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33404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 第471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33404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 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再審事由,其 等已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471號審理中 ,爰聲請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 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前開訴訟在法 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 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 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 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各方利益(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 及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71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 信屬實。且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形式上並無不合法或 顯無理由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持原確定判決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聲請人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地號900(1)即分割後同段90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於民事強制執 行聲請狀陳明聲請人占用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約為15 平方公尺,則相對人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 應為本件再審之訴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不能利用 聲請人占用之系爭土地(含因遭占用致不能處分)所受之損害 額,即相當於系爭土地遭聲請人占用部分價額之法定利息。 再者,本件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台 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及2年,合計3年4月,則以此為停 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並依卷內所附系爭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及聲請人占用面積,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為1萬6,000元【計算式:6400×1 5×5%×(3+4/12)=16000】。本院因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 保之金額為1萬6,000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14

PTDV-113-聲-55-2024101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7號 原 告 劉千瑜 被 告 莊麗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0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劉千瑜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劉千瑜之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 二、被告莊麗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70 7號判決無罪,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08

TCDM-113-附民-1747-202410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宥騏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吳展勳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8萬 4,4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7,9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08

PTDV-112-訴-716-2024100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王祥宏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 院112年度破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0-08

PTDV-112-破-8-20241008-2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4號 原 告 江佩儀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 ○○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當面提 供予年籍不詳自稱「和」之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伊因 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詐騙集團刊登 之投資廣告,而加入詐騙集團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所提 供之不實投資資料以致陷於錯誤,共被詐騙新台幣(下同) 6、70萬元,其中3萬元係於112年5月2日9時29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 陳稱綦詳,並有系爭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投資APP網 站畫面、匯款紀錄畫面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於上 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3號,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撤銷原 判決,改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其次,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 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07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4-2024100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6號 原 告 陳筠璇 被 告 王暉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 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刑 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 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7時20分許,在屏東縣 ○○市○○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成門市前,將其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當面提 供予年籍不詳自稱「和」之人,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伊因 於社群網站Facebook瀏覽詐騙集團刊登之投資廣告,而於11 2年4月25日前某時,加入詐騙集團LINE群組,並瀏覽該群組 所提供之不實投資資料,以致陷於錯誤,共被詐騙新台幣( 下同)399萬元,其中3萬元係於112年4月28日10時7分許, 在臺灣新光銀行東臺南分行,以轉帳方式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並遭提領一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賠償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 陳稱綦詳,並有系爭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新光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等件附於 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73號,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撤銷 原判決,改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其次,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 員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4-10-07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5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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