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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詹文炯(徐邦松、徐邦成、李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李傳興 李傳喜 李傳斌 李秋菊 李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 被 告 李傳仁(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李黃碧嫃及李快之 李芸甄(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玉玲(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李黃碧嫃及李快之 李玉娟(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李月滿(李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淑貞 楊禮丞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22日溪測 法字第3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 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 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當事人主張之 分割方案,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 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應如何分割,原聲明為: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並按起訴狀附圖所示分配,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徐 邦松、被告徐邦成、李秀琴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李傳興、李傳喜、李傳斌、 李秋菊、李春蘭(下合稱李傳興等5人)、被告李進福、李 建龍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見桃司調卷第4 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溪測法字第336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298頁)。核 其變更分割方案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因共有物分割方法法 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兩造共有人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 ,縱變更分割方案,僅為補充或更正陳述,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此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查被告李進福於原告 起訴後之113年3月4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 63頁)可稽,經李進福之繼承人即李傳仁、李芸甄、李玉玲 、李玉娟、李月滿(下合稱李傳仁等5人)、李黃碧嫃、李 快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7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 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 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列原告徐邦松、 原列被告徐邦成、李秀琴,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等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詹文炯,並於112 年9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1頁),經詹文炯於112年10月13日具 狀聲請承當訴訟,已由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訟在案。另本件 被告李進福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李傳仁等5人、李黃碧嫃 、李快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如前述,嗣達 成分割協議由李傳仁、李玉玲取得李黃碧嫃、李快之應有部 分,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ㄧ類謄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又李傳仁等5人、李 黃碧嫃、李快均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承當訴 訟在案。 四、被告李建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分 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另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附 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傳仁等5人 分得,並依李傳仁應有部分35分之5、李芸甄應有部分35分 之2、李玉玲應有部分35分之3、李玉娟應有部分35分之2、 李月滿應有部分35分之2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 積為7,138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傳興等5人、李建龍分得,並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為3,569 平方公尺,由原告詹文炯單獨分得。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李傳興等5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其等分割後 之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另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上之農業 設施請李傳仁等5人協助通知承租人儘速移除。  ㈡李傳仁等5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其等分割後 之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會盡快通知承租人處理系爭土地上 地上物。  ㈢被告李建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同意與李傳興等5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不另外單獨分割處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前尚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照片 等件在卷為證(桃司調卷第7至9頁、第15至18頁、第22至29 頁;本院卷第261至277頁、361至365頁、第271至273頁), 且為上開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李建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 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 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形狀方正面積達17845平方公尺,土地東北側鄰地為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用以設置污水處理廠,北側及西側則為既 成道路(即同區段107地號、108地號土地),可供系爭土地對 外通行之用,目前系爭土地上有網室地上物種植農作物使用 等情,有地籍圖、空照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桃司調卷第 19至21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39頁、第161頁、第361至36 5頁),復經本院113年9月6日會同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53至355頁,附圖置於卷外)。  ⒉參酌系爭土地現狀,本院審酌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係 將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 傳仁等5人分別共有;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為7,138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傳興等5人、李建龍分別共有;附圖編 號C部分,面積為3,5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詹文炯單獨 取得,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前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相符,經到庭當事人認與市價相符,無須再為鑑價找 補,符合當事人意願(見本院卷第292至294、299、317頁) 。另就分得後之土地,各共有人土地形狀平整而無顯著差距 ,並有對外聯通道路供共有人全體對外聯絡使用,不致形成 袋地,可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綜合上情,堪信附圖之 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意願,並可發揮物之效用。是本院考 量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分得各部分土地條件 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依原告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公允。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有狀況、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認以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   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   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李芸甄 35分之2 0 李玉玲 35分之3 0 李玉娟 35分之2 0 李月滿 35分之2 0 李傳仁 35分之5 0 李傳興 210分之14 0 李傳喜 210分之26 0 李傳斌 210分之14 0 李秋菊 210分之14 00 李春蘭 210分之14 00 李建龍 210分之2 00 詹文炯 5分之1   合計 1 附表二: 附圖編號 分配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A 7,138 李芸甄 14分之2 李玉玲 14分之3 李玉娟 14分之2 李月滿 14分之2 李傳仁 14分之5 B 7,138 李傳興 84分之14 李傳喜 84分之26 李傳斌 84分之14 李秋菊 84分之14 李春蘭 84分之14 李建龍 84分之2 C 3,569 詹文炯 1分之1

2024-12-25

TYDV-111-訴-2153-20241225-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陳又丕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執行事件,經 相對人聲請扣押之聲請人安聯人壽如意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 單(保單號碼QL00000000),包含醫療費用附約,價值僅新台 幣(下同)6447元,扣除手續費後不足3萬元,應毋庸執行扣 押。聲請人之另一安聯人壽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保單(保單 號碼QZ0000000000),為未來未成年女兒的教育基金,保單 價值僅11萬0647元,期望能繼續供應女兒學費等語。為此, 聲請上開執行事件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 行債務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自須以其已提起前開條文規定 之訴訟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之情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可參。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既未提起本案訴訟,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 件不符,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23

TYDV-113-聲-272-2024122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鄭祺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何葉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向訴外人鄧秀羚購買其所 有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 000巷00號,下合稱湖口房地)之應有部分,雙方約定買賣 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33萬元,鄧秀羚並同意以原告先前 代鄧秀羚清償300萬元地下錢莊債務及向原告160萬元借款作 為湖口房貸之買賣價金頭期款460萬元。復因被告向原告表 示亦欲購買湖口房地,並願以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號、1089-1地號土地(二者下合稱新屋土地)以 買賣價金733萬元作為對價,被告另補貼原告現金200萬元, 以此買賣價金抵付被告向原告購買湖口房地移轉權利之權利 金933萬元。原告遂將湖口房地之買受人權利讓與被告,兩 造並約定由原告負責支付湖口房地剩餘買賣價金予鄧秀羚, 鄧秀羚則將湖口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給 付原告讓與權利金200萬元,並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被告與鄧秀羚因而於110年4月10日簽立湖口房地之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與原告之代理人即 訴外人李素蘭於同日就新屋土地簽立農地買賣契約書,鄧秀 羚並於同年月20日就湖口房地設定4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 被告,作為原告給付上開頭期款價金之擔保。嗣被告將其所 有郵局存簿交付李素蘭用以給付200萬元讓與權利金予原告 ,而其中86萬元部分,由被告逕以轉帳至鄧秀羚帳戶方式作 為原告給付湖口房地之買賣價金;剩餘買賣價金部分,原告 與鄧秀羚則約定由鄧秀羚同居人即訴外人羅吉証向原告借款 抵償,羅吉証並於110年8月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詎被告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辦理過戶事宜 後,竟以增值稅過高為由不願繳納稅金,且拒絕辦理新屋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10年8月間擅自與鄧秀羚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互易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於110年4月10日向鄧秀羚購買湖口房地, 惟與原告無關,亦非由原告仲介,且原告雖主張鄧秀羚同意 以代為清償300萬元債務及借款160萬元作為湖口房地買賣價 金,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另就剩餘買賣價金部分,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羅吉証,何以羅吉証向原告借款 100萬元得以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且系爭切結書係於110 年8月6日始簽立,距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日期已約4個月之久 ,顯無關連,被告亦否認其形式真正。另被告依約給付第一 期款460萬元,鄧秀羚並就湖口房地設定46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嗣因鄧秀羚未能履約,雙方已於110年5 月2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鄧秀羚遲未返還被告已支付價 金460萬元,屢經催討無果,被告已於112年12月21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鄧秀羚返還湖口房地買賣價金460萬元,並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 3號裁定准許在案,期間原告均未就此提出異議,亦證與原 告無關。又新屋土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李素蘭,並 有雙方簽名用印為憑,該契約並無李素蘭代理原告之記載,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代理證據證明,且被告從未將新屋土地權 狀交予原告,故原告所述均為憑空虛構與事實不符,被告從 未與原告有給付200萬元或以新屋土地換地之約定。況新屋 土地總市價達1千萬元,何以與原告約定以200萬元及價值僅 733萬元之湖口房地,且金額龐大,兩造竟未於系爭買賣契 約中記載權利讓與或簽立任何契約為據,與常情實有不符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鄧秀羚與被告於110年4月10日就湖口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被告亦於同日將其所有新屋土地出售李素蘭,雙方簽立農 地買賣契約書,鄧秀羚並於同年月20日就湖口房地設定46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已支付價金之擔保;另鄧秀 羚與被告嗣於110年5月26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節,有新屋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買賣契約、 農地買賣契約書、解除買賣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30頁、第58至68頁、第74至76頁、 第98至100頁、第112至1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實係成立互易之 法律關係,約定原告負責支付湖口房地買賣價金,由鄧秀羚 將湖口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200萬元 轉讓權利金,並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並 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民 法第398條、第399條分別定有明文。互易以雙方互相約定移 轉金錢以外財產權為其要素,互相移轉之標的物屬互易契約 必要之點,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將特定物約定為移轉財產權之 標的,方得認為雙方就各該標的物成立互易契約,茍當事人 對此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經查:  ⒈原告固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欄記載「買方為被告」,「賣方為鄧秀羚」,並經雙方於契 約當事人欄位簽名用印,並無任何表示其中有以原告為當事 人之意;且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文義觀之,係鄧秀羚就其所 有湖口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總價款為733萬元,並就 付款方式及點交日期、產權移轉、稅費負擔、不動產點交等 一般土地買賣事宜為約定,均無提及原告為實際買受人或出 資人,更無任何關於新屋土地之約定,可認系爭買賣契約即 為買賣契約,契約當事人為鄧秀羚與被告,並非關於兩造間 成立以新屋土地、湖口房地互易之約定。又原告主張鄧秀羚 將湖口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係作為原告給付買賣價金46 0萬元之擔保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因鄧秀羚無法履約 而與被告解除契約後,亦係由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價 金460萬元,並向臺灣新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該院 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可見系 爭買賣契約之頭期款460萬元係由被告所支付,應與原告無 涉,且系爭買賣契約頭期款460萬元若為原告所付,實無不 以原告設定為抵押權人之理。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雖陳: 「...不設定我是因為被告桃園土地跟我交換,桃園土地權 狀都在我這邊,到時候桃園土地過戶到我名下,新竹抵押權 若還設定在我名下,這樣財產全部變我的,所有才將新竹的 抵押權由被告作登記」云云(見本院卷第220頁),然於本 院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提出新屋土地之所有權狀 ,反由被告當庭提出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狀原本及影本(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可知系爭買 賣契約確與原告無關甚明,難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以湖 口房地及新屋土地為互易之約定。  ⒉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主張係由原告負責給付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故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等語。惟 觀諸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羅吉政就【新竹縣湖口鄉……房 屋特此切結如下:一、在110年8月31日前全部過戶(給買方何 葉志強指定之人)點交完成;若期限內未點交完成,買方則 自行進駐,房屋內未清理完畢的滯留物買方當作廢棄物自行 處理。二、尾款部分待過戶完成銀行貸款下來20天內付清( 含已支付的460萬元)總價633萬元整。三、待權狀、印鑑證 明等所有文件交給鄭祺憲後並配合用印完成,鄭祺憲支付新 台幣100萬現金給羅吉政,並負責拿回300萬元整之借據。」 等語,並無任何原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60萬元之記載 。且系爭切結書第一點亦已載明:在110年8月31日前全部過 戶(給買方何葉志強指定之人)點交等語,可見系爭買賣契約 買方確實為被告而非原告;另系爭切結書第三點僅能知悉原 告與羅吉政另有借貸債權債務關係,然此點究無從逕認原告 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並由其支付買賣價金460萬元。 況系爭切結書更無兩造約定以湖口房地與新屋土地互易之合 意,故系爭切結書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⒊原告另聲請證人鄧秀羚、代書黃秋桂、李素蘭等人到庭為證 。據證人鄧秀玲到庭證稱:「我有看過系爭買賣契約,但不 詳細,我當時跟一個合夥人羅吉証,都是他處理這些事情, 契約是我簽名,當時買賣是跟何葉志強簽立的,買賣過程有 金,中間金錢往來我不清楚,當時羅吉証已經決定了,叫我 上來簽立合約,金錢事情我不清楚,因為我全權委託他」、 「我有看過農地買賣契約書,當時羅吉証跟原告說有農地要 登記給我,但是我堅持不要,羅吉証、原告及被告有在做土 地及房子的事情,但我都不清楚,我與羅吉証有金錢糾紛, 所以羅吉証來找我做這份契約的買受人,想用地來還錢,但 我不要,所以就沒有做買受人」、「我不知道為何系爭買賣 契約與農地買賣契約為何是在同一天簽立」、「我當天在系 爭買賣契約之不動產買賣明細收款人處簽名,但我不知道是 誰交給誰,是否交給羅吉証我也不知道,契約的事是羅吉証 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證人即系爭 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黃秋桂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當時是羅 吉証與原告及被告在洽談契約,買賣細節是他們談妥後,原 告及何葉勝明(被告父親)、羅吉証三人要我做成書面,買賣 當事人為鄧秀羚與何葉勝明,只是後來是何葉勝明授權由被 告做買方」、「農地買賣契約是以換地,鄧秀羚是將湖口房 地賣給何葉勝明,何葉勝明用農地交換給鄧秀羚這一方,後 來原告與羅吉証又不知道怎麼談,變成李素蘭為買受人」、 「換地部分,原告、羅吉証、何葉勝明並無另行簽立契約, 當時換地只是口頭在講,簽立農地買賣契約,至於換地細節 我不清楚,沒有書面約定」、「不清楚460萬元是誰付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72頁、第176頁)。證人李素 蘭到庭證稱:「我不知道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我不知道 農地買賣契約跟原告與被告間的土地買賣交換有無關係」等 語(見本院卷第252頁、第253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鄧秀羚與被告,證人黃秋桂雖 曾聽聞原告商議土地交換等情,惟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60 萬元為誰給付、對於換地之土地坐落位置、面積、具體條件 等攸關互易是否達成合致之重要事項,均無人知曉,自無以 認定兩造間達成以湖口房地與新屋土地互易意思表示合致之 情事,難認原告業已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系爭買賣契約實為兩造互易土地之 合意,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互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將新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TYDV-112-重訴-482-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卓桂銘 相 對 人 簡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返還土地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 命其應返還土地、拆除房屋、鐵管及水塔,相對人並持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在案(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19 5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在案,又系爭執行事件 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業經本院認為該訴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在案,揆諸 前揭說明,系爭執行事件自無依聲請人所請裁定停止之必要 。故聲請人本件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TYDV-113-聲-224-202412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82號 原 告 鄭祺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和宏律師 被 告 何葉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變更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或 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固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訴 之追加或變更,僅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於言詞辯論終 結後,因已無從再利用原訴之訴訟程序為言詞辯論,即無從 再准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61 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 年12月11日始具狀為訴之變更,依上開說明,難認其變更之 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TYDV-112-重訴-482-20241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力順明 訴訟代理人 顏思妮 被 告 彭月玲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中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聲明:①被告彭月玲(被 告台灣房屋仲介埔新分行部分,因原告起訴不合法經駁回起 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第143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 減縮其請求金額為63萬1,000元(本院卷第271頁),復於11 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37頁)。經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 之訴訟標的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4月18日經由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埔心分 公司(下稱台灣房屋)之仲介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買賣價金為200萬元。惟於109年間,原告經鄰地即同區 段151-20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陳素月通知系爭建物有越 界占用他人土地情形(下稱系爭瑕疵),被告顯係故意隱瞞 系爭建物存在系爭瑕疵之情形。而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魏仁 巍建築師事務所提出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系爭建 物受有價值減損63萬1,000元之損害,被告應就系爭建物負 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 價金後返還不當得利63萬1,000元;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 請求瑕疵損害賠償63萬1,000元,擇一求為有利之判決。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7年3月間委託台灣房屋居間銷售系爭土地,因系爭 建物老舊,已無市場價值,被告遂以「買地送屋」方式銷售 ,故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條不動產買賣標的中雖於建 築改良物標示欄位載有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惟無標示樓房 層數、建物面積等資料,並於系爭契約末頁標明「觀音66旁 買地送屋」字樣,亦未於系爭契約檢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 書。是系爭建物不屬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範圍內,而屬贈與, 被告就系爭建物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縱系爭建物屬買賣標的一部,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 特約事項已約定:「點交之本買賣標的應以簽約時之現狀或 本契約之約定為準」、「本案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但賣方仍 應配合將建物稅籍移轉予買方名下。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建物如有雜物由買方自行清理。與主建物連接之車庫一併 出售與買方使用」等語,即約明系爭建物依現狀出售及點交 ,並以特約免除出賣人物之瑕疵擔義務。且被告從未保證系 爭建物無越界建築情事,而被告自90年間受贈系爭建物後, 迄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從未遭他人主張有越界建築、占 用他人土地情形,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 疵情事,是上開特約自屬有效,原告即應受特約之拘束。  ㈢再者,原告於109年9月間將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情事通知被告 後,被告即於109年9月25日詢問台灣房屋承辦仲介即訴外人 魏世宗引介代書,兩造、地主陳素月與代書等人並以LINE通 訊軟體成立群組協商處理方案。原告於110年4月27日復再度 告知被告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他人土地約9坪多,期間原告均 未曾向被告為請求減少價金表示,是原告最早於109年9月25 日即知悉瑕疵存在,惟遲至112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 張減少價金,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 事,顯已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6個月除斥期間,自不得再 向被告請求減少價金。  ㈣又縱被告應就系爭建物負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系爭鑑定 書以每坪3萬2,900元計算,換算系爭建物總價約為160萬元 。然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僅200萬元,換算系爭土地價值僅40 萬元,故鑑定金額過高,顯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於107年4月18日經由台灣房屋之仲介簽立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200萬元,其中系爭契約第1條不動產買賣 標的欄位記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號、面積與權利範圍及 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⒈本案建物未 辦保存登記,但賣方仍應配合將建物稅籍移轉予買方名下。 ⒉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建物如有雜物由買方自行清理。⒊ 與主建物連接之車庫一併出售與買方使用」;原告於109年 間經鄰地即同區段151-20地號土地所有人陳素月通知系爭建 物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瑕疵,原告遂於110年4月27日以LI 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系爭建物越界占用他人土地約9坪多等 情,有系爭契約、要約補充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土地 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第37頁、第79至87頁、第97 頁、第123頁、第131頁、第1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建物?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係以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 房屋因老舊無價值,故以「買地送屋」方式贈與原告等語。 惟查,系爭契約除於末頁不動產說明書記載案名「觀音66旁 買地送屋」外,遍觀系爭契約全文,均未見兩造就系爭建物 有任何關於贈與之約定,是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是否成立贈與 契約,尚非無疑。再者,系爭契約前言載明:「賣方將下列 所有不動產出售予乙方,買方已詳細檢視標的物現況及不動 產說明書」,第1條「不動產買賣標的」約定買賣標的之標 示欄位除記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外 ,尚有將系爭建物門牌號碼記載於上,成為不動產買賣標的 之一;另於系爭契約第3條「買賣價金之給付」約定:本買 賣標的總價款,雙方議定總價款計200萬元。復佐以系爭契 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本案建物未辦保存登記,但賣方 仍應配合將建物稅籍移轉予買方名下。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建物如有雜物由買方自行清理。與主建物連接之車庫一 併出售與買方使用」等語,可知兩造於訂約時之真意亦就系 爭建物與其連接之車庫合併出售予買方之意。再以原告所提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訂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被告前於90年12月17日 自訴外人彭廖香妹取得系爭建物時所訂立之建築改良物「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1頁)兩相互核,可見 被告係於90年間自彭廖香妹受贈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 告則係於107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取得所有權,兩者原 因關係不同,當為被告所悉,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買賣 契約關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⒊次查,關於系爭契約締約當時情狀,據證人即系爭契約承辦 仲介魏世宗到庭證詞:「(問:這份契約買賣標的物是什麼 ?)當時是買地送屋。(問:如果是買地送屋的話,為何會 將建築改良物標示於契約內?)當時房屋沒有保存登記,但 有稅籍登記,代書建議連同標示在買賣合約書內。(問:關 於契約中特約事項部分,為何約定「與主建物連接之倉庫一 併出售於買方使用」?)我記得那個時候賣方說倉庫在他小 時候就在他們的使用範圍內,所以一併將倉庫和主建物出售 給買方使用。(問:上開特約條款中的「主建物」就是契約 中的建築改良物(觀音區文化路坑尾段416號)?)是。( 問:如果是買地送屋的話,為何在特約條款的時候,雙方用 語是說將主建物出售予買方使用?)這我不記得。(問:你 為何記得本件是買地送屋?)當時我在簽任這個委託時,賣 方就有說他的房子是沒有權狀的,所以當時簽的就是買地送 屋的委託,而那份委託是台灣房屋跟彭月玲簽的。(問:實 際的契約中兩造有無將買地送屋的部分列為契約條文?是否 有達成買地送屋的合意?)案名部分,買地送屋是我取的案 名,條款內沒有買地送屋這件事情。我認為當初簽訂這份買 賣合約時,雙方有合意買地送屋。(問:如果有合意送地, 為何特約內又出現出售二字?)因為我都只接洽賣方這邊。 所以我也不清楚關於送地的部分是否為兩造合意。(問:你 方才說案名是你取的,如不動產說明書上的案名「觀音66旁 買地送屋」,而下方有兩造的簽名?)是。(問:但是就這 個案名在兩造契約內就沒有進一步做約定?)是。」等語。 可知證人魏世宗雖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因系爭建物未 辦理保存登記,故而認系爭契約係以買地送屋方式銷售系爭 土地;然關於特約條款中使用「出售」用語,探究兩造締約 真意,亦稱不動產說明書所記載之案名「觀音66旁買地送屋 」係依其主觀認知所命名,其僅接洽賣方(即被告方),並不 清楚兩造就買地送屋部分有無合意,兩造就買地送屋部分亦 未於契約中另行訂定條文,益見兩造實際上並未就系爭建物 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觀音66旁買地送屋」之案 名僅為證人魏世宗之命名,尚非兩造合意之結果。  ⒋從而,系爭建物應係附隨於系爭土地而出售,亦即被告當時 以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時,已將系爭建物包含在內一併出 售。原告向被告買受之標的除系爭土地外,另包含系爭建物 ,應認證人魏世宗於不動產說明書記載「買地送屋」之用語 ,僅為行銷用語而已。是依上開契約內容、契約標示之買賣 標的、特約條款及證人魏世宗所述情節,探求兩造締約真意 ,堪認兩造於訂約時就系爭建物係以買賣契約關係為意思表 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自應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㈡被告有無故意不告知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系爭瑕 疵,致其特約無效之情形?  ⒈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 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 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特約免除 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本案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但賣方仍應配合將建物稅籍移轉予買方名下。賣方不負瑕疵 擔保責任,建物如有雜物由買方自行清理。與主建物連接之 車庫一併出售與買方使用」之內容,並蓋有兩造及其代理人 之印文,固見兩造有免除瑕疵擔保責任之特約。然查,就被 告有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情事,業據證人李素月到庭證稱: 「我在104年的時候有申請土地鑑界才知道,地政事務所有 在系爭建物外用紅色油漆用記號,說有侵占到我的土地,後 來我有寫存證信函給被告、訴外人郭雪梅。之後被告、郭雪 梅、被告弟弟、我有約去代書那邊,說要以地換地,講一講 後來就不了了之,就沒有後續」等語,並提出其於105年4月 26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4 5頁、第161至163頁),堪信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經 知悉系爭瑕疵存在之事實。再觀諸系爭契約,確未明確記載 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李素月所有土地之情形,堪信被告於系 爭契約成立前已經知悉系爭瑕疵存在,竟未誠實告知原告,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瑕疵存在等情,應屬可採。故系 爭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所為免除被告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 應屬無效,原告仍不能免除系爭瑕疵之擔保責任。  ㈢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有民法第365條之除斥期間之 適用?  ⒈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除斥期間,僅買受人之契約解除權 及價金減少請求權始有其適用,同法第360條之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則不能適用。依民法第360條規定,非依同法 第365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無同法第365條所定法定期間之 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 第360條後段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物交付時, 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明知瑕疵仍不為告知。此乃因出賣 人故意背於交易之誠實及信用,而不告知物之瑕疵時,買受 人應受保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7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及第360條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法律並無特別規定時效,依法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之15年時效。  ⒉查,系爭建物存在瑕疵,原告係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之109年間 ,始經鄰地即同區段151-20地號土地所有人陳素月通知系爭 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早於系爭契約成立前知 悉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之瑕疵,仍未將此交易上重 大資訊告知而予隱瞞,亦如前述。則被告故意背於交易之誠 實及信用,不告知物之瑕疵,原告應受保護,自得依民法第 3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對被告 係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之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請求損 害賠償,依前揭說明,非請求減少價金,自無同法第365條 所定法定期間之適用。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對被告請求系爭建物越界建築所受 之損害,並未罹於時效或逾民法第365條之法定期間。被告 抗辯原告未於6個月除斥期間內起訴,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要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因系爭瑕疵而造成價值減損63萬1 ,000元,有無理由?  ⒈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越界建築,非但有遭拆屋還地或請求損害賠 償之可能,其建築物本身,亦因基地有此瑕疵而影響其價值 ,二者並非絕對相互排斥(例如越界部分經拆除修復,其不 但有拆除修復費用之支出,更且影響整體建築物之價值), 易言之,其損害即已發生,不能謂現時尚未經權利人請求而 認為其損害不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因有越界占用他人土地情形,倘鄰地所有權 人對被占用之土地主張權利,該占用部分即有遭拆除之風險 ,自會使一般人產生錯覺,而影響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 ,減損其將來之交易價格,自構成物之瑕疵,依前開所述, 應由被告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依原 告聲請囑託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因 系爭瑕疵而減損之金額為何,經該所於113年6月26日函覆本 院並檢送系爭鑑定書記載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因前揭越界占 用他人土地情形而減損67萬3,134元等情,有該函文及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22頁),審酌原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因占用鄰地所有人土地,須向鄰地所有權人購買占 用部分土地,方得以保存建物完整性;倘若無法向鄰人購買 而遭拆除,則不僅需負擔拆除及修復費用,更使系爭建物本 得使用範圍亦隨之減少,致經濟價值受有減損。是以系爭鑑 定書係採比較鄰近建物之交易價格,經與系爭建物比較、分 析、調整,並以替代原則方法計算決定其最後價格,應屬可 信,堪認系爭建物因系爭瑕疵所貶之價值為67萬3,134元。 至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書所鑑定之價格過高云云,然被告就 前揭鑑定書之內容有何不可採及鑑定價值何以過高等節,均 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360條規定,就其損害僅請求被告賠償63萬1,000元,應予准 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債權,則被告之清償期限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53頁 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 萬1,000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TYDV-112-訴-88-20241219-3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原 告 卓桂銘 被 告 簡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所提起本院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返 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命其於 被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系爭確 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屋、B及C部分之鐵管架、D 及E部分之水塔、編號F部分之鐵管架(下稱合稱系爭設施)應 予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被告。惟系爭設施乃訴外人張 曼玲於民國95年間,向其承租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時所投資興建,其與張曼玲並約定於109年租期屆滿 後,系爭設施全歸其所有。惟被告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507 號),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19507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 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者而言,亦即原告之訴不符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 (110年1月20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修正理由第二點參 照)。所謂一貫性審查,係指法院就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予特定 後,應以其依同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 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 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 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 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 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 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異議事由,乃以於95年至109年 間,其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張曼玲,由張 曼玲於承租期間出資興建系爭設施,並約定於租期屆滿後系 爭設施歸其所有等語,並有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24頁)。準此,系爭設施於109年間租期屆滿後,所有 權已歸原告所有,原告為無權占有人,實不足以推導出實體 法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其請求 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屬不備,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 決,且性質上無從補正。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TYDV-113-原訴-56-20241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寶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條第2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同年1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9

TYDV-113-訴-192-20241219-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 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告 鐘潘月裏 王明來 林自在 劉禎(吳景健、吳景翔之承當訴訟人) 吳景健 吳景翔 鄧旭敦 黃陸玲 廖美琪 黃金枝 李淑芬 邱宏澤 鍾張秀英 楊傳妹 劉惠萍 鄧秀英 張榮崧 陳嬿竹 陳桃英 劉瑩芳 李菊蓮(邱劍澧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潔 蔡連期 鄒貴蓮 朱淑珍 邱沛雅 劉宗森 林美芬 陳中明 張柏林 黃承建 鍾瑞娥 鍾馨萭 劉宗燕 葉佳榮 劉正湧 彭秀月 廖洪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被 告 宋隆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規定,裁定命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3號巷道爭議 事件(下稱系爭巷道爭議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巷道爭議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於113年11月14日判 決確定,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12年9月21日所為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8

TYDV-111-訴-2679-20241218-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79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黃梅生 法定代理人 黃永雄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告 鐘潘月裏 王明來 林自在 劉禎(吳景健、吳景翔之承當訴訟人) 鄧旭敦 黃陸玲 廖美琪 黃金枝 李淑芬 邱宏澤 鍾張秀英 楊傳妹 劉惠萍 鄧秀英 張榮崧 陳嬿竹 陳桃英 劉瑩芳 李菊蓮(邱劍澧之承受訴訟人) 林采潔 蔡連期 鄒貴蓮 朱淑珍 邱沛雅 劉宗森 林美芬 陳中明 張柏林 黃承建 鍾瑞娥 鍾馨萭 劉宗燕 葉佳榮 劉正湧 彭秀月 廖洪星 宋隆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規定,裁定命於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3號巷道爭議 事件(下稱系爭巷道爭議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 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巷道爭議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於113年11月14日判 決確定,本件應無繼續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本院於112年9月21日所為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18

TYDV-111-訴-267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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