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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彥(原名:趙自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1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1年度易 字第18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男女朋友」前 補充「同居」、第10行「18時許,」更正為「13時44分許至 23時12分許,接續」、第12行「內容為」後補充「『您好, 想請您轉達一下您弟弟,他在外面欠的錢,不只是我個人這 八萬塊一直沒有處理,連同以前的同事都有來跟我詢問他的 聯絡方式與三義的地址,希望您告知他,有些事拖著不處理 、躲避,也會讓他的家人被他的行為影響,不是每個人都會 一而再的給他機會,謝謝』、」、第13行「一宜」更正為「 一直」、第15至16行「不是我還要跟他溝通才還給我,一直 找藉口騙東騙西自己很糟糕」更正為「不是我還要跟他溝通 才還給我!一直找藉口騙東騙西騙自己很糟糕!」、倒數第 3行「意思」後補充「。」、倒數第3行「訊息5則」更正為 「訊息4則」、倒數第2至1行「予乙○○,」後補充「嗣乙○○ 自同日18時許起陸續讀取上開翻拍訊息及指責訊息,」;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趙冠彥(原名: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家庭暴力通報表(事實發生日期:民國110年10月4日 )外,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行「第336號」更正為「第1417 號」,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間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業經本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核發本案保護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數個發送訊息之行為,係本於同一通信之故 意,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發送訊息),與告 訴人之關係(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 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從 事服務業,與父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37號   被   告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男女朋友,是渠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丙○○前因對乙○○實施不法侵害行 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乙○○之聲請而於民國110年9月29 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417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在 案,命丙○○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亦不得 對乙○○為騷擾、通話及通信行為,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於同年 10月4日16時35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陳昭仲 送達予丙○○並當場告知內容。然丙○○心有不甘,竟基於違反 上揭民事保暫護令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18時許,以其向 社群軟體Instgram申請之暱稱「鄧雅文」、帳號:dengyawe n583,將乙○○發送與其胞姊趙姿嵐內容為「在麻煩您請他( 按指丙○○,以下同)直接轉到我帳號喔」、「他一直拖,一 宜不面對真的很因擾」、「我不知道他怎麼跟您講的,我無 所謂,但差我的該給我就給我不要一直拖找藉口」、「應該 是他自己要處理好,不是我還要跟他溝通才還給我,一直找 藉口騙東騙西自己很糟糕」、「針對你弟弟,已經給過他很 多機會,通過你做轉達也是因為我申請了保護令,不想再跟 他有任何的交集,但他的行為我已經不想在去做容忍,針對 他已經觸法、欠錢的行為,我會一並通過法律去做求償,這 段時間影響妳也感到非常不好意思」之訊息翻拍後,發送予 當時身在臺中市北區居所內之乙○○,再發送5則本身編輯, 指責乙○○之訊息5則予乙○○,以此方式與乙○○通信而違反上 揭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 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先以與伊間之金錢紛糾打擾伊 家人,伊才發送訊息予告訴人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以其向社群軟體Instgram所 申請暱稱「鄧雅文」、帳號:dengyawen583發送予告訴人之 訊息翻拍照片5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33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31

TCDM-112-簡-37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11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35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之數 次攻擊動作,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為之,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認告訴 人甲○○長期騷擾其母及其夫之未成年孫女),犯罪之手段 (徒手為之),與告訴人之關係(其母及其夫之未成年孫 女與告訴人為鄰居),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告訴人受傷 處包含頭部、眼部,情節非輕,倘稍有差池,可能致告訴 人重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 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家管及照顧流浪狗、貓,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 元至2萬元,與夫同住,夫之未成年孫女需其撫養,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16號   被   告 乙○○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之15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先前已有糾紛,乙○○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晚上9 時24分許,在其母親陸招治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 大樓之電梯內,又與甲○○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及瘀血,雙側 前臂、手部、小腿、踝部挫傷,右手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遭被告毆打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陸招治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及瘀血,雙側前臂、手部、小腿、踝部挫傷,右手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 訴人甲○○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毆打時,對其恫稱「精神病 的女兒回來沒,打死你,我要叫阿明回來」等語,另行對被 告前開行為提出恐嚇之告訴,然此據被告堅詞否認,依卷內 所附之監視器並無錄音檔案,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 ,難認被告有恐嚇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提 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簡-191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朝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9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8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朝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朝泉民國113 年3月29日刑事答辯(一)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對告訴人王奕雯、李婉清、張儷馨為公然侮辱行為,行為 時、地具有密接性,依其犯意而言,應整體視為一行為方 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同種法益,觸犯3 個公然侮辱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表達不滿),犯罪時所受 刺激(因告訴人3人任職公司之貨車及堆高機進出造成廠 房之路面龜裂),犯罪之手段(以言詞為之),與告訴人 3人之關係(被告為告訴人3人任職公司之房東),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3 人成立和解(雙方所提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未成立 ,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之家庭狀況(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54號   被   告 魏朝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朝泉(涉嫌恐嚇、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將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鐵皮工廠出租給「菘葆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菘葆公司)使用,李婉清、王奕雯及張儷 馨均為上開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39分 許,魏朝泉因不滿菘葆公司之貨車及堆高機進出時常在原地 打轉,造成廠房之路面龜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 在上址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李婉清,旋接續以「幹你 娘」等語辱罵王奕雯與張儷馨,足以貶抑渠等人格之社會評 價。王奕雯等3人不堪受辱,遂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王奕雯、李婉清及張儷馨共同委任蘇仙宜律師及金湘惟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朝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奕雯、李婉清及張儷馨等3人指述遭辱罵過程大 致相符,復經現場目擊證人即上開公司員工李政誼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告訴人王奕雯等3人提出之現場 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同時辱罵告訴人李婉清等3人,係一行為觸犯3個公然侮辱罪 名,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CDM-113-簡-591-20241231-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原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1年5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 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示,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可認檢察 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 度。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 之刑,然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質不同(本案係侵害財產權 ,前案係侵害性自主權),難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 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 刑之正當必要性,倘以之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則不 無過度侵害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 名之最低本刑。然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應 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乙○○成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前述成立累犯之科 刑紀錄,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將上開iPhone行動電話1 支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或1萬3000元,然該變 賣所得款項與被告所竊得物品價值相去甚遠,是要難逕以該 變賣所得款項作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被告竊盜 所得之原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56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侵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5日20時許 ,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租屋處房間內,趁 友人乙○○在租屋陽台協助晾曬衣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房間內 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並於翌(26)日,在臺中火車站附近商家,以1萬2 000元或1萬3000元之代價出售該手機,得手之款項則供其花 用殆盡。嗣乙○○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 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 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31

TCDM-113-中原簡-56-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步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567號、第40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時,並無證據可 證被告下手行竊時,知悉被害人陳○綸未滿18歲,爰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係徒手竊取), 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罪 事實一(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已經警扣押後發還 被害人陳○綸(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被害人 陳○綸、乙○○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卷附被告民國113年7月 20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 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豆漿1杯,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竊得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亦為被 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綸,業如上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一)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2 (二)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豆漿壹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3956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584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鹿谷鄉初鄉村水尾巷1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之8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7月15日7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陳○綸(00年0月生,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 詳卷)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 【下同】3,000元,已發還陳○綸),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 去。 (二)於113年7月19日8時48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25巷 ,竊取乙○○放置在其普通重型機車掛鉤上之豆漿1杯(價值2 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陳○綸、乙○○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綸、乙○○ 於警詢時指訴均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2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二)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 竊取之捷安特腳踏車1臺,因已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綸,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簡-2305-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閔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770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87號)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至9行「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時,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前,將其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之人指示,擔任常威商行(址設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1樓之5)之登記負責人,再以 常威商行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帳戶),並於111年7月8日前某日將第一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小胖』」。   2.112年度偵字第187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犯罪事實第7行「臺中西屯區」更正為「臺中市西屯區」、 倒數第6行「LILINE」更正為「LINE」、倒數第4行「14時 45分」更正為「15時6分」。   ⑵犯罪事實倒數第3行「帳戶內」後補充「,旋遭該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一空」。   ⑶犯罪事實倒數第2至1行「案經李冲委任葉正揚律師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李冲委 任葉正揚等律師告訴並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   ⑴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1「待證事實」欄倒數第2行「聯 資料」更正為「聯絡資料」。   ⑵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廖添財」更正為「乙○○」。   2.112年度偵字第187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⑴證據編號4第1至2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更正為「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至3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更正為「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增列臺中市政府民國111年11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298 838號函及檢附常威商行登記資料。   4.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 :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 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 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 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 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 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⑷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重罪,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另其並無犯罪 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2.查被告將常威商行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彰銀帳戶,各該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 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 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 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確 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2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4.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2人詐欺取財並洗錢,觸犯上開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 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以對告訴人李冲詐得及洗錢金額較高,情節較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另其並無 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2.被告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3.被告前述洗錢罪之刑之減輕(偵查、審判中自白、幫助犯 ),應遞減之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即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然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 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甲○○成立調 解,並已付訖調解金予被害人甲○○(見卷附本院與被害人 甲○○間112年11月14日電話紀錄表),未與告訴人李冲成 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於準備 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受僱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約4萬 元,與父、母、妹、妹夫、未成年兒子同住,該名兒子需 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斟酌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幫 助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2人遭詐取之款項,係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 掌控中,被告就該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所用,惟該等物品非違禁物,復未扣案,且係甚 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上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金簡-339-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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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劉志文 被 告 邱奕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2-簡附民-62-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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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67號 原 告 柯允凍 被 告 詹傅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02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附民-1367-20241230-1

簡附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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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66號 原 告 陸秀香 被 告 洪佳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2-簡附民-266-2024123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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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黃之妤 被 告 洪佳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蔡咏律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2-簡附民-5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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