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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95號 原 告 游尊惟 游力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98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1 0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798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游尊惟於113年1月7日2時36分許駕駛原告游力(下與游 尊惟合稱原告,分稱姓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20公里處(下稱系 爭路段)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 移動式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90公里, 經測得時速131公里,超速41公里)」之違規行為,於113年 1月2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7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原處分一裁處游尊惟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本院卷第95、117頁),以原處分二裁處游力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被告已撤銷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卷第 99、119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 未載明其工作原理,未知是何種測速儀,但不論是傳送同步 紅外線脈衝光之光達式雷射測速儀(下稱雷射測速儀)或都 卜勒信號頻率檢測方式之雷達測速儀(下稱雷達測速儀), 均有公差(包含「檢查公差」與「檢定公差」),扣除公差 後,應未超速逾時速40公里,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 本院卷第9至17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5至72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9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且在違規地點前約514.2公 尺處(即國道3號北向20.4公里處,加上測量距離114.2公尺 )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31 公里,超速41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 締標誌設置照片、系爭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 卷第111至115頁),堪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 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二)又度量衡法第18條規定:「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之種類 、範圍、方式、時間、合格印證之式樣與其附加、去除方法 及其相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度量衡器 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2目規定「公務檢測用 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 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據此分別就雷射 測速儀、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定有「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該等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第7條就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只是作為測 速儀是否合格之判準,符合公差值的測速儀即可認合格,而 屬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定「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得作為逕行舉發的採證科學儀器,所為採證依 法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是被告以系爭測速儀之採證證明 原告有超速41公里違規,於法有據。測速儀進行個案測量時 ,是否確實會存有誤差,因個案情況之不同,本不一定,原 告如有爭執,因為被告已依法盡其舉證責任,即應由原告就 系爭測速儀在上開時地所為測量確實存有誤差,且其誤差確 實足以影響超速40公里以上之結論,反證推翻之,惟原告僅 以上開檢定及檢查公差之規範作推論(此部分已與前述相關 法令所建構的證據法則不符),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所為爭執自不可採。 (三)游尊惟應注意遵守速限且得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游力 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亦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第85條 第3項規定負其責任,是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照,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1-17

TPTA-113-交-1395-2025011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葉濬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抗告人 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3日113年度稅簡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1-17

TPTA-113-稅簡-62-20250117-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614號 原 告 高玉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3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GW02049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臺灣大道二段與五權路口時,有「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29日逕 行舉發(本院卷第10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 1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1 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 本院卷第13、125頁)。原告不服,主張未看見員警,不知 員警攔停,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17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 卷第93至95頁)。 三、本院判斷: (一)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出之密錄器與路口監視器截取畫面顯 示:員警係站立於臺灣大道二段與五權路口,臺灣大道二段 往五權路之左轉專用車道已有數輛汽車等待左轉,嗣臺灣大 道二段之號誌顯示左轉綠燈時,原告卻自臺灣大道二段直行 車道逕向左轉彎駛入五權路,員警見狀即在原告行進方向前 方揮動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此時原告與員警之間並無其他 車輛通過,亦無其他障礙物遮擋視線,且員警與原告距離僅 約3根枕木紋,但原告並未依員警指示停車,反而持續駛離 (本院卷第115至124頁)。據上可知,原告確實先有「在多 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左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參照),且依上開客觀情狀 ,原告對員警攔停動作顯可得認識與知悉,然原告未遵從員 警之指揮仍逕行駕車離去,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該當道交 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之主、客觀要件甚明。綜上,被告以 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 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0,000元。

2025-01-17

TPTA-112-交-2614-2025011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45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董維雄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稅簡字第45號綜合所得稅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6日以視訊方式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劉家昆 書記官 陳弘毅 通 譯 范姜琦 到庭關係人: 原告董維雄 到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李怡慧 未到 訴訟代理人陳立瑩 到 訴訟代理人郭秀琴 到 訴訟代理人楊碧珠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核定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總額 新臺幣(下同)768,352元,綜合所得淨額 367,352元,應 納稅額22,041元(被告答辯可閱覽卷《下稱答辯卷》第25、27 頁)。上開文書皆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8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 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市○○路00號底層(下稱系爭地址,答辯 卷第28頁),被告並於100年4月21日如數徵得上開款項(本 院卷第248頁)。嗣原告主張上開寄存送達為不合法,現已 逾核課期間,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退還稅 款22,041元(答辯卷第56、58頁、本院卷第246頁),經被 告以112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綜徵字第1120553968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答辯卷第13頁),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復經財政部113年5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540號訴 願決定書(案號:第11300041號,下稱訴願決定)駁回(本 院卷第33頁),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地址門牌編釘錯誤並無其出入口,也無 大門門首,不符合寄存送達應將送達通知書黏貼住居所門首 之要件,原告因信賴政府編釘門牌之正確性,對於96年核定 通知書、稅額繳款書皆不知悉,且門牌編釘錯誤一事非可歸 責於原告,應認上開文書送達不合法,聲明:(一)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22,041元(本院卷第 9至15、142、246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91至102、199至204頁)。 三、經查,原告於97年9月22日將戶籍遷至系爭地址並居住該處 ,且居住該處時即知悉該址並無門牌(本院卷第140、265頁 )。又關於送達至系爭地址之郵件,板橋郵局函覆表示該址 無公寓制式信箱且未設電鈴及對講機,街坊鄰居均指明有一 外掛於○○路00、00號門首之信箱即為原告所有,郵差會將普 通郵件置於該信箱,掛號郵件依規定送交中和宜安郵局招領 ,送達通知書則一聯置於該信箱中,另一聯黏貼於15、17號 門首(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原告雖稱郵差非每次都將送 達通知書貼在○○路00、00號門首,有時會貼到旁鄰之○○街00 0號門首,或貼在○○路00號門首處的里長公告欄(本院卷第2 47、248頁)。但原告亦自承○○路00號底層及○○街000號之房 屋也是伊所有(本院卷第246、247頁),加上送達至系爭地 址之郵件,原告亦有親收或去郵局領取寄存文件之事例(本 院卷第141、190頁),堪認寄送至系爭地址之文件而為寄存 送達者,不論郵差是貼在○○路00號門首的里長公告欄,或原 告所有之○○路00號號底層、○○街000號門首,均已處於原告 可得知悉之狀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原告知悉系爭地址並無門牌,又無法從○○路00號出 入(本院卷第174頁),而須從他處出入(原告表示其是從○ ○路00巷出入,本院卷第246頁),仍決意以該址作為戶籍、 收受文件送達地,姑不論是否有利用該址特殊情形以圖事後 爭執送達不合法之嫌,本應自己隨時注意有何等文件送達( 包含寄存送達)該址;至於系爭地址門牌問題,原告自可申 請戶政機關申請門牌改編,有戶政機關函覆可稽(本院卷第 170頁),但不論有無改編,均不影響送達之合法性,不待 謷言。 四、綜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以寄存 送達方式於98年10月19日送達系爭地址,核屬合法,原告主 張送達不合法,現已逾核課期間而應退還稅款,並不可採, 其所為上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2025-01-16

TPTA-113-稅簡-45-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500號 原 告 呂貴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AC1748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2月2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東向5.3公 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 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於113年2月26日舉發(本院卷第5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 見(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本院卷第7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已撤 銷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本院卷第13、73頁)。原告不服, 主張系爭路段為道路縮減路段,原告遵行導引標誌向前方循 序匯入車道行駛,非變換車道,且行車速度緩慢、未造成後 方車輛反應不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8 1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卷第49至5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於畫面時間17:31: 52時,系爭車輛行駛於加速車道之內側車道上,於畫面時間 17:31:55時,系爭車輛向右側行駛,右側前後車輪通過穿 越虛線進入加速車道之外側車道,並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於 畫面時間17:32:00至03時,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側行駛,全 部車身進入加速車道之外側車道,仍未顯示右側方向燈(本 院卷第87至89頁)。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按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穿越虛線,係 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 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可知穿越虛線兩側 乃劃分為不同車道,原告跨越穿越虛線行駛,核屬變換車道 ,自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 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顯示 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不因是否為道路縮減路段而有異。 惟上開採證照片均未見原告有顯示右側方向燈,堪認原告確 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 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5-01-13

TPTA-113-交-1500-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56號 原 告 邱珮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3XD001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18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與文化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 爭違規行為,該行人稱系爭行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本院卷第53頁)。嗣經原告 陳述意見(本院卷第41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 實明確(本院卷第4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行人穿越行 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車頭應已過行人穿越道,系爭行人應係 見其緩慢前進才突然切入系爭車輛車前,且不能推論系爭行 人有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又員警並未當場提出密錄器或相 關證據,系爭路口無交通號誌管制,員警不應取締,聲明請 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1、81至83頁)。被告則認原 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33至36頁 )。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於檔案時間30秒許,原 告行駛於民生街,前方系爭路口號誌為閃爍黃燈;於檔案時 間39至40秒許,原告向左轉彎駛入文化路,行近行人穿越道 時,並無停讓動作;於檔案時間40至41秒許,系爭車輛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於檔案時間41至42秒許,系爭行人出現 於系爭車輛左側車頭處,已快通過系爭路口(本院卷第67至 70頁)。又依Google街景圖(本院卷第71頁)所示系爭路口 情狀,對照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中系爭行人與路旁攤位、 Google街景圖中行人穿越道與路旁攤位的相對位置,系爭行 人乃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文化路為雙向二車道(各單方向 為單車道),系爭車輛係自右側起算約第2至4根枕木紋間駛 入文化路(如本院卷第71頁紅圈標示處),亦即系爭行人出 現於左側車頭處時,已自文化路左側行走穿越約6根或6根以 上之枕木紋(如本院卷第71頁紅圈標示處左側的枕木紋數量 )。再往前推算約1秒時間,即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 道時,以一般行人行走速率約每秒走1公尺估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5款規定參照),此時系爭 車輛僅與系爭行人距離約1公尺,即約1組枕木紋的距離(同 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參照),可見在系爭車輛前懸進 入行人穿越道以前,系爭行人早已自文化路左側開始穿越行 人穿越道,且在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系爭行 人的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但系爭車輛並未停讓 ,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 ,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以前詞所為爭執,並 不足採。系爭行人從行人穿越道通過系爭路口,具有優先路 權,不論系爭路口是否有交通號誌管制,原告依法即必須停 讓,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員警於現場 目擊並當場舉發原告之違規行為,並無法令要求員警必須當 場提供密錄器或相關證據後始得予以舉發,併予說明。綜上 ,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裁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13

TPTA-113-交-2056-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02號 原 告 張源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33432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9月 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3431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2月2日19時10、1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254 巷與成功路145巷時,分別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2月19日舉發(本院卷第51頁 )。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5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 罰鍰1,200元(被告已撤銷原處分一、二處罰主文第一項記 違規點數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7、71、87、89 頁)。原告不服,主張舉發違反法條不完備,原告非道交條 例第42條之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第2條將汽車定義擴張至機車,逾越法律授權,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 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3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人影像截圖(本院卷第81至 85頁),可以確認原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有「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二違規行為。原告亦 未爭執有上開違規情事,僅以前詞爭執(本院卷第11頁)。 惟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 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 之動力車輛。」,已明定道交條例所規範之汽車包括機車。 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只是重 覆上開規定而已,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是道交條例第42條6 、第45條第1項第3款處罰汽車駕駛人之規定,當然適用於機 車駕駛人。原告於道路上行使,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 交通法規,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 ,被告以原處分一、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不依規 定使用燈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元。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不依規定駛入 來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900元。

2025-01-13

TPTA-113-交-130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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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4號 原 告 林可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T30726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月10日1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187 號(往臺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 50公里,經測得時速96公里,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 於113年1月16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1頁)。嗣經原告陳述 意見(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 確(本院卷第79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三項易處 處分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81 、99頁)。原告不服,主張同側機慢車道測速警示牌距離超 過300公尺,至於位於最內側快車道中央分隔島之測速警示 牌,視線差、易遭過往車輛阻礙視線,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1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測速儀位置前 約121.5公尺處,於淡金路中央分隔島上有設置「警52」測 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機車時速96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執法相關位置圖示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89至95頁), 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超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原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中央分隔島上之「警52」標誌圖樣 清晰可辨,並未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本院卷第91頁) ,原告所提事後自為拍攝照片(本院卷第21頁)亦無法證明 原告「違規當時」確有遭過往車輛阻礙視線而未能見及該「 警52」標誌。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 項僅係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 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 置標誌之裁量權限。是不能僅以本件「警52」標誌設置於道 路之左側,遽認設置不合法,從而導致本件舉發違反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原告為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101頁),於道路上行駛本 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非謂前方有員警 執行測速取締勤務,方負有遵守速限之義務。原告應注意且 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5-01-13

TPTA-113-交-1284-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08號 原 告 張至淵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Z33355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2年11月26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309號附近 (下稱系爭路段)時,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違規 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1 5日舉發(本院卷第5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 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3 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本院卷 第73頁)。原告不服,主張其接送乘客停靠路邊,因快車道 (主線道)車流不止,切回快車道有困難,只能慢慢往前行 駛,尋找合適機會切回,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 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卷第4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依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影像連續截圖,可以確認: 系爭路段地面繪有快慢車道分隔線(本院卷第89頁,行為時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規定並可參照, 106年6月14日修正發布),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慢車 道上超越檢舉人車輛(在快車道上),然後於交岔路口停等 紅燈,待紅燈熄滅後,系爭車輛持續於慢車道上向前行駛並 通過該交叉路口,再超越檢舉人車輛之前一車輛(在快車道 上)車頭位置,至此均未見其駛入快車道(本院卷第85至87 頁)。原告雖稱其係因接送乘客停靠路邊然後才從慢車道切 回快車道,但未見原告舉證其停靠路邊接送乘客的確實地點 位置,及接送乘客重新起駛後,於慢車道行駛多少距離才到 達系爭路段,尚無法判斷原告是否確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5條第2項本文:「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規定。惟不論如何,如上 開採證影像連續截圖可知,原告並未在慢車道禮讓於快車道 之直行車先行,而是利用慢車道超越快車道之車輛後才切回 快車道,已確實違反同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於 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堪認原告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而爭 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 失。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在多車道不 依規定駕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

2025-01-13

TPTA-113-交-808-202501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18號 原 告 羅人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69C014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2年10 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NE6001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 113年10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D3019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三),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112年6月15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 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 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經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45頁)。嗣原告於112年10 月4日16時2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時,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違反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罰鍰1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本院卷第147頁)。原告復於112年12月24日11時52分許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與保順街口時,與訴 外人姚美珠、盧玉珠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後,查 獲原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於112年12月29日舉發(本院卷第105 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仍認原 告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41頁),且原告係5年內第2次 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24,000 元,駕駛執照扣繳(被告已重新開立裁決書並送達原告,本 院卷第149、155頁)。原告不服,主張112年6月15日時並未 肇事逃逸,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訴外人煞車不及所致,且已和 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至三(本院卷第9至14、171至17 5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卷第121至125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二部分:  1.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 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37 條之3第2項、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2.經查,原處分一、二分別於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11日送 達原告,而由原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 146、148頁),堪認送達合法。惟原告遲至113年3月26日始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縱扣除在途期間, 亦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核非合法,應予 駁回。 (二)原處分三部分:   經查,原告前於112年6月15日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被 告以原處分一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個月,吊扣期間自112年9 月11日至112年10月10止(本院卷第161頁)。嗣原告於112 年10月4日駕駛系爭車輛,因尚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內,而 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 前次違規行為),經被告以原處分二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吊 銷期間自112年10月11日至113年10月10日止(本院卷第161 頁)。原告復於112年12月24日駕駛系爭車輛,因尚在吊銷 駕駛執照期間內,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知悉 其尚在吊銷駕駛執照期間,仍為系爭違規行為,堪認具有故 意之不法。且原告係在5年內,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該當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原處分一、二已經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救濟而確定,具有 構成要件效力,不容原告事後再為相反主張。又原告只要有 於吊銷駕駛執照期間駕駛車輛之事實,即違反道交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4款,此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可歸責於誰及是否 經和解無關。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三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 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第5項)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025-01-13

TPTA-113-交-91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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