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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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2

SLEM-113-士交簡-893-20241212-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前於民國 110年9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桃交簡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 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 為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2

SLEM-113-士交簡-850-20241212-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謹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謹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2

SLEM-113-士交簡-812-20241212-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適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適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2

SLEM-113-士交簡-891-20241212-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至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至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2

SLEM-113-士交簡-832-2024121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351號 原 告 陳冠憲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 告 杜雅婷(即杜珧敬之承受訴訟人) 杜承澤(即杜珧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杜雅婷、杜承澤為被告杜珧敬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6月14日宣判,被告杜珧敬於宣判後之同年 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杜雅婷、杜承澤,有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50號卷附之親屬系統表為 憑。茲因繼承人杜雅婷、杜承澤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 揭規定,命如主文所示之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1

SLEV-113-士小-351-20241211-2

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異 議 人 張吳瓊娥 異 議 人 吳鈴惠 異 議 人 陳簡月雲 異 議 人 孫秀春 異 議 人 莊家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警投分刑字第11330253651至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張吳瓊娥、吳鈴惠、陳簡月雲,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三、孫秀春、莊家寶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吳瓊娥、吳鈴惠 、陳簡月雲、孫秀春、莊家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9時5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5,以四色牌方式賭博財 物,經警方持搜索票當場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 規定,分別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被處分人是臨時起意,小賭1次20元,非職業賭徒亦非職業 場所,參與之人均屬年邁老人云云。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   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已有明文   規範。經查,異議人均於警詢中稱:其等於上開時間、地點 打四色牌,贏家累積5次交付抽頭金20元給屋主賴麗香等語 ,與賴麗香於警詢自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四色牌供異議人 賭博,賭客1人對中四色牌5次則須給付伊20元抽頭金等情相 符。異議人5人均已自承上開時間、地點賭博,並交付抽頭 金予賴麗香之事實,則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於非公共場 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洵堪 認定。異議人上開雖辯以:,非職業賭徒亦非職業賭博場所 云云,並不可採。 四、再按法律既明定罰鍰之額度,授權行政機關依違規之事實情 節為專業上判斷,就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此乃法律授權 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原則上行政機關若於裁量範圍內行   使裁量,司法機關自無干涉餘地,而無權審查;但如主管機 關未依各案分別為適當之裁罰,一律依罰鍰之上限裁罰,縱 令其罰鍰之上限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仍有違比例 原則,與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行政裁量之目的不合,係行政裁 量權之濫用(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5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係異議人5人及賴麗香均稱:由賴麗香提供四 色牌,贏家累積5次交付抽頭金20元給賴麗香等情,而原處 分機關於現場僅扣得四色牌1批,並未扣得其他物品或賭資 ,則據異議人所述其等賭博之金額非大,原處分機關對異議 人卻均處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最高額罰鍰9, 000元,又於聲明異議案件意見書中未敘明何以在異議人賭 博之金額非高,且未扣得賭資之情況下,仍均處最高額之罰 鍰,故認原處分機關並未依具體個案視情節輕重為適當之裁 罰,而一律以罰鍰之上限為裁罰,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爰斟酌異 議人上開賭博情節尚非重大,裁處異議人孫秀春、莊家寶各 罰鍰3,000元。 五、又按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二、滿70歲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異議人張吳瓊娥 、吳鈴惠、陳簡月雲均為年滿70歲之人,依本法第9條第1項 第2款得減輕處罰,故裁處異議人張吳瓊娥、吳鈴惠、陳簡 月雲各2,000元。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11

SLEM-113-士秩聲-15-20241211-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鄧欣榮 被 告 郭榮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85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交 簡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SLEV-113-士小-1757-202412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75號 原 告 吳怡靜 被 告 周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6

SLEV-113-士小-1575-20241206-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張炎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4 月26日18 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 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與復興四路交岔口處時,涉有闖紅燈之過 失,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蕭國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 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16,476 元(其中 工資費用:14,750元、零件費用:387,226 元及烤漆費用14 ,500元),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4 分之3 以上,已達報 廢程度,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規定,於B車報廢後給付蕭國 恩533,5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惟本件B 車駕駛蕭國恩就本件交通事故亦同紅燈左轉之過失 ,而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故被告僅須負5成肇事責任。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33,5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自己沒有過失責任,原告 保車即B車轉彎車應該禮讓直行車先行,伊駕駛之A車是直行 車。伊記得自己沒有闖紅燈,但是警察有說看影片B車是紅 燈左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 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至被告雖抗辯伊就本件交 通事故沒有過失,原告保車B車是轉彎車應該禮讓伊駕駛之 直行車即A車先行,伊記得自己沒有闖紅燈云云,惟經警方 觀看原告保車行車影像畫面,原告保車駕駛行至上開路口固 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惟被告駕駛A車行至相同對向路口 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A、B兩車駕駛同為闖紅燈之違規 車輛,雙方自無所謂優先於對方之路權可言。是被告抗辯原 告保車是轉彎車應該禮讓伊直行車先行,伊並無過失云云, 並不可採。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闖紅燈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原因,惟原告保車駕駛亦有紅燈左轉之過失,亦為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 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266,760元(計算式:533,520元×50%=266,7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5,8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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