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張炎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4 月26日18 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
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與復興四路交岔口處時,涉有闖紅燈之過
失,致與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蕭國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
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16,476 元(其中
工資費用:14,750元、零件費用:387,226 元及烤漆費用14
,500元),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4 分之3 以上,已達報
廢程度,原告依保險契約條款規定,於B車報廢後給付蕭國
恩533,52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
惟本件B 車駕駛蕭國恩就本件交通事故亦同紅燈左轉之過失
,而應自負5成肇事責任,故被告僅須負5成肇事責任。為此
,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533,52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就本件交通事故自己沒有過失責任,原告
保車即B車轉彎車應該禮讓直行車先行,伊駕駛之A車是直行
車。伊記得自己沒有闖紅燈,但是警察有說看影片B車是紅
燈左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
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核
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至被告雖抗辯伊就本件交
通事故沒有過失,原告保車B車是轉彎車應該禮讓伊駕駛之
直行車即A車先行,伊記得自己沒有闖紅燈云云,惟經警方
觀看原告保車行車影像畫面,原告保車駕駛行至上開路口固
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惟被告駕駛A車行至相同對向路口
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A、B兩車駕駛同為闖紅燈之違規
車輛,雙方自無所謂優先於對方之路權可言。是被告抗辯原
告保車是轉彎車應該禮讓伊直行車先行,伊並無過失云云,
並不可採。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駕駛A車固有闖紅燈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原因,惟原告保車駕駛亦有紅燈左轉之過失,亦為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
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院爰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為266,760元(計算式:533,520元×50%=266,76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5,8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SLEV-113-士簡-946-20241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