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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柏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偉前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之112年11月24日18時許至同年月25日0時20分許,故意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字第26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7月23日 確定。受刑人上揭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該撤銷之聲請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於112 年3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後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 24日18時許至同年月25日0時20分許,另因故意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26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7月2 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雖受有緩刑宣告 確定,惟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 數量罪,於緩刑期間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堪 認定,惟是否足認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又聲請人係於後 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0月14日,向本院為撤銷前案 緩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㈡惟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 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定。查受刑人前案係因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受緩刑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另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上開二案犯罪型態互異,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亦有相當差別,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遽認其前開因過失傷害案件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法院於後 案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僅科處 有期徒刑2月且得易科罰金之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 節尚非重大,亦不能因此即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無明確事證可認受刑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不宜遽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否則即有 失之過苛之虞。稽上各情,尚不能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 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是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PCDM-113-撤緩-326-20241024-1

聲再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啓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1年8月18日所為之確定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499號),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後,再審聲請人提起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178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周鵬於民國110年4月27日17時50分許 ,無故任意闖入位於新北市○○區○○000號「臺北榮譽國民之 家」之隊長辦公室內,明顯違反榮譽之家規定,就是現行犯 ,是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賴啓明(下稱再審聲請人)及共 同被告吳永春拉著告訴人前胸衣領帶出隊長辦公室外,並交 由時任隊長處理,應屬正當處理行為,並提出手機截圖、辦 公室門口照片各1張(本院聲再字卷第11至13頁)及告訴人 無故進入隊長辦公室之影片檔案(本院聲再字卷第27頁)為 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另 外,告訴人指稱其遭再審聲請人及共同被告吳永春拖出距離 隊長辦公室100公尺遠之處,造成告訴人身體疼痛之說法, 全屬其個人編造之謊言,其醫療費用收據、長期追蹤治療復 健以及拖他到100公尺遠之證據何在?空口無憑,怎能取信 ?告訴人所提告傷害、妨害自由之罪,均是告訴人片面之詞 ,本案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查後,認定本案確屬「 冤案」,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3號 處分書(本院聲再字卷第9至10頁)為證據,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再審事由,是以告訴人提告 傷害、妨害自由之罪,即屬不存在之刑事案件,請法院撤銷 111年度審訴字第499號有罪「冤案」,應判決再審聲請人無 罪,以還再審聲請人清白之身,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因與共同被告吳永春與告訴人均居住址設新北 市○○區○○000號之臺北榮譽國民之家,詎再審聲請人、共同 被告吳永春於110年4月27日17時50分許,共同基於傷害、強 制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自臺北榮譽國民之家博愛樓1樓隊 長辦公室拉出至距該辦公室100公尺遠之處,拉扯過程中致 告訴人受有雙側肩部與下背部拉傷之傷害,再審聲請人、共 同被告吳永春即以上述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經本 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日,於111年9月27日確定,(即原確定 判決)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在卷 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3 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事由而聲請 再審,然以前揭原因聲請再審,須以告訴人之證詞為虛偽或 再審聲請人係被誣告等情事,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以證據不足為限,始得為之。然查,再審聲 請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33號處 分書僅就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 而經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在案,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而其 中雖有敘及「冤案」二字,僅係於再審聲請人之再議理由內 引述再審聲請人之說法,並未積極認定「告訴人之證言為虛 偽、或再審聲請人係遭誣告」係因證據不足以外之事由致刑 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僅以己意主張原 確定判決所憑認定犯罪事實之上開證人證詞虛偽、再審聲請 人係被誣告,並未提出相關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自難認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存 在「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事,是聲請 人此部分所提證據及主張,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  ㈢又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 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 別以觀。是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 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 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 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 要件。查:  ⒈原確定判決係憑再審聲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佐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兼及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於上開時、地, 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自上址隊長辦公室拉 出至距該辦公室100公尺遠之處,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等事證明確,據此認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是原確 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 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尚無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⒉再審聲請人雖提出手機截圖、辦公室門口照片及告訴人無故 進入隊長辦公室之影片檔案為證據並聲請再審。雖該辦公室 門口照片顯示,該辦公室門口張貼有公告並周知「非工作人 員請勿進入辦公室未經同意私自進入者,以違反生活公約第 16條論處」乙事,但該照片並未同時註記「拍攝時間」,無 法證明該公告係於案發前已存在,無法佐證告訴人進入辦公 室屬於「擅自進入」。再者,本院當庭就該影片勘驗,其勘 驗結果略為:甲男(身穿深色外套者)坐在辦公室桌子前的 椅子上(圖1),影像中某男聲:「咬啊(音譯)!叫、請 廠長過來,你來看一下…」,某女聲:「好好好好」,某男 聲:「他沒事進辦公室..」,某女聲:「廠長叫你過去」, 某男聲:「坐在廠長的位置..」,甲男舉起手中紙張說:「 現場有人給你這張嗎?」(圖2),某女聲:「有有有,我 在看」,某男聲:「你是廠長嗎?」,甲男站起身,並說: 「那我這個拿過去喔。」(圖3)等情,有本院113年9月3日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查(本院聲再更一字卷第34至35、37 頁),復據再審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影片中該男生是 吳永春,甲男是告訴人等語(本院聲再更一字卷第35頁), 固堪認定告訴人遭共同被告吳永春發現坐於辦公室內之辦公 椅一情,然而,共同被告吳永春於撞見告訴人身處於辦公室 之際,曾口出「他沒事進辦公室」等語,且再審聲請人亦肯 認隊長辦公室不可以隨意進去等語(本院聲再更一字卷第34 頁),可知如行為人於洽公等正當事由是可以進入辦公室, 而非絕對不可進入;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我進去 是要洽公等語(偵字卷第48頁),且告訴人於共同被告吳永 春發現其身處辦公室時,亦有手拿紙張展示予共同被告吳永 春知悉等情,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可憑,則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進入辦公室,即非無故進入「臺北榮譽國民之家」隊 長辦公室內,尚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定義之「現行犯」,顯無 再審聲請人前述所主張阻卻違法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所舉 上開證據自難認具有明確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且不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顯難徒憑再審聲請人之己見,任意主張對證 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 四、從而,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聲請聲請,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或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綜 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1

PCDM-113-聲再更一-1-20241021-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66號、第26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4號、第2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銘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66號、 第267號、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4號、第2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 品,屬於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經送請如各 編號「鑑定報告」欄所示之機關鑑定,分別檢出如各編號「 扣案毒品」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此分別有如各編號「 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分析報告以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足 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皆 為違禁物,而其等外包裝袋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 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 銷燬之;另扣得如附表編號5之磅秤1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 鑑驗分析,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如 附表編號5「鑑定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因其上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 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扣案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部分,雖經警於11 1年3月5日21時30分許,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桂林 路口查獲,並經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毒偵字第987號卷第115頁)。又被 告於同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 代謝物陽性反應(而同次檢驗結果,可待因濃度雖有109ng/ mL,但因低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準則第18條規定之閾值,故 判定嗎啡、可待因陰性反應)等情,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按(見111年度毒偵字第987號卷 第133頁),且被告復未坦承曾經施用海洛因,並稱該包海 洛因為朋友寄放等語(見111年度毒偵字第987號卷第14至16 、90至92頁),顯見上開附表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與被告前開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 、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為前揭觀察、勒戒效 力所及等案件,兩者間並無何直接之關聯性,被告此部分所 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顯無從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所吸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從而,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毒品 鑑定報告 案號頁數出處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總驗餘淨重3.5136公克,含外包裝袋6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卷第67頁反面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驗餘毛重2.487公克,含外包裝袋4只)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110年度毒偵字第7100號卷第85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總驗餘淨重17.6751公克,含外包裝袋14只)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毒品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87號卷第163至165頁  4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3.43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7930號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87號卷第145頁 5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磅秤1個(毒品成分因量微無法秤重)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卷第37頁 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1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987號卷第115頁 (以下空白)

2024-10-18

PCDM-113-單禁沒-495-202410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雲 選任辯護人 王永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30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 年訴字第8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王詩雲係中華民國境內具有薪資、利息等所得,依法應課徵 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詎其為能減少自身應繳納之 稅賦,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 ,在不詳時間、地點,分別利用自己先前經手或取得該等機 構之各該單據,以如附表「變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變造 附表所示之各該收據,並分別於民國102年度至106年度、10 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期間(即103年至107年、109年之綜 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將附表各該收據所示捐贈或醫療支 出金額,登載於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用以作 為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後,作為申報附件,而持以 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以行使,藉此詐術各逃漏 如附表「逃漏稅金額」欄所示之稅捐,而足以生損害於「開 立收據人」欄所示之機構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 性。  ㈡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王詩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素秋、賴秋蓮(法號「釋道塵」)、張文芃(法號「釋道 內」)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9月29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 第1110130271號函暨所附被告102至106年度及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相關資料。  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2年3月27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 第1121049711號函暨所附被告102至106年度及108年度繳納 綜合所得稅之信用卡相關資料。  ㈤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0769 5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帳單明細。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陳報狀暨所附信 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16111號函暨所附信用卡帳單(含刷卡及繳款紀錄) 。  ㈧102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國瑞牙醫診所102年2月9日、12月19日醫藥費收據各1張 、國瑞牙醫診所110年1月4日回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 計算表(兼代移案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供被告 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檢附之國瑞牙醫診所收據原本翻 拍照片2張。  ㈨103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税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宇昇牙醫診所103年6月23日、國瑞牙醫診所103年10月2 7日收據各1紙、宇昇牙醫診所說明書、國瑞牙醫診所110年1 月4日回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供被告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 稅時檢附之國瑞牙醫診所收據原本翻拍照片1張。  ㈩104年度: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林儀文婦產科104年4月26日收據、林儀文婦產科104年4 月26日原始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 案單)。  105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台灣金山財神廟慈善會105年10月30日捐贈收據、台灣 金山財神廟慈善會105年10月30日原始捐贈收據、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 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單)。  106年度:中華民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草山甘 仔打擊樂團106年4月25日收據、草山甘仔打擊樂團106年4月 25日原始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 單)。  108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 書、承天襌寺108年6月12日、6月18日感謝狀2紙、雲林縣私 立長愛家園育幼院108年9月20日收據各1紙、財團法人新北 市承天襌寺 109年12月30日承字第109123001號函暨108年6 月12日及108年6月18日原始收據、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長愛 家園育幼院109年12月11日長愛字第1091214號函暨108年9月 20日原始收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兼代移案 單)、證人楊素秋庭呈雲林縣私立長愛家園育幼院108年9月2 0日捐款收據存根聯彩色影本及本院翻拍照片各1張、證人楊 素秋庭呈雲林縣私立長愛家園育幼院108年9月20日轉帳傳票 供翻拍照片1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供被告申報1 08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檢附之雲林縣私立長愛家園育幼院108 年9月20日收據原本、承天襌寺(農曆)108年6月12日、6月18 日感謝狀原本照片共3張、承天襌寺112年10月26日承寺字第 0000000-0號、112年12月1日承寺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108年7月(農曆6月)義工出席表、義工名冊光碟、農曆國 曆對照表。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 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上 開變造附表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2 年度至106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各基於單 一犯罪計畫,同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為想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 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案被告於102年度至106年度、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為減少各年度自己應繳納之稅賦 ,於不同年度分別持附表所示各該變造之私文書向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行使,顯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自應分 論併罰。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就102、103年度改寫國瑞牙醫 診所收據內容係屬偽造乙節,但查,該些收據並未經國瑞牙 醫診所認屬他人偽造之收據,復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該收據為 被告所偽造,應認係被告取得該些收據後,再行以附表「變 造方式」欄所示方式變造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惟此僅 屬行為手段之變更,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納稅 義務人,本應誠實報稅,竟為減免自己上開各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之稅賦,乃變造附表所示之各該私文書,並持之向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以行使,而逃漏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稅捐,當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機構、團體及 上開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其行為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補繳應納之所得稅捐並接 受裁罰,此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34頁),並有 前揭查詢繳款書檔及違章案件漏稅額計算表在卷可憑,堪信 被告尚有悔意,考諸其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暨執行記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其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35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應各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且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 如前述,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固 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已補繳應納之所得 稅捐並接受裁罰,堪信被告已深切反省其所為,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宣告沒收  ㈠查本案被告行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變造私文書,各獲有附表 各編號「逃漏稅金額」欄所示之不法利益,當已取得短納該 等稅額之消極利益,惟業由被告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重新核 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完畢,已如前述,當已剝奪被告該等短納 稅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變造所生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該文書,既均已由 被告於各該綜合所得稅之申報期間分別持之向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板橋分局行使,當已非被告所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開立收據人 原收據編號 原收據金額 變造方式 申報扣除額年度 逃漏稅金額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國瑞牙醫診所 GR0438 (無變造前收據可供確認) 日期欄改寫為「102年2月9日」、費用合計金額欄改寫為「貳拾壹萬元」 102年 72,000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GR0091 (無變造前收據可供確認) 日期欄改寫為「102年12月19日」、費用合計金額欄改寫為「壹拾伍萬元」 3 國瑞牙醫診所 GR0092 (無變造前收據可供確認) 日期欄改寫為「103年10月27日」、費用合計金額欄改寫為「壹拾叄萬元」 103年 106,000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宇昇牙醫診所 (開立給王文魁) 103年6月23日,無編號 25,000元 單價欄改寫為「85000」、總價欄改寫為「425,000」 5 林儀文婦產科 104年4月26日,無編號 5,800元 總價欄改寫為「25,800」、合計欄改寫為「貳萬伍仟捌佰元」 104年 2,839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台灣金山財神廟慈善會 105年10月30日,A358906 1,000元 合計欄改寫為「100000元」 105年 16,938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草山柑仔打擊樂團 106年4月25日,收字第NO.5號 1,000元 金額欄改寫為「叄拾伍萬壹仟元」 106年 54,949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承天禪寺 108年6月12日,033763A 600元 金額欄改寫為「拾萬捌仟陸佰元」 108年 64,047元 王詩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08年6月18日,034055A 100元 金額欄改寫為「拾萬伍仟壹佰元」 10 雲林縣私立長愛家園育幼院 108年9月20日,001997 100元 金額欄改寫為「貳拾伍萬陸仟壹佰元」 (以下空白)

2024-10-18

PCDM-113-簡-1026-2024101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 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3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7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叁柒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 法秤重)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勝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6號 、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37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之玻璃球1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 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 可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37公克 ),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附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 外包裝袋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玻 璃球1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分析,檢出內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稽,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 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述扣案 物沒收銷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PCDM-113-單禁沒-674-20241018-1

自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 訴 人 騁宇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原名稱:旺德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潔 自訴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關心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1年度自字第3 2號)後,追加自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自 字第32號判決就追加部分無罪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決撤銷此部 分判決並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關心羚另於如附表編號1、3至7及1 0所示之時間,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如附 表編號1、3至7及10所示之文字,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旺德富 企業有限公司之名譽,爰提起追加自訴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得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編 第二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24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 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5條第1項規定,訴之追加 ,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即其對象為 犯罪事實及被告之擴張,並不包括自訴人之擴張在內;且如 追加自訴之犯罪,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一罪(如接 續犯、繼續犯、集合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 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 第343條準用第267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 ,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於公訴程序中,若於已經起訴之案件中, 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尚有未行告訴之被害人欲提起告 訴並參與程序時,應由檢察官以移送併辦之方式為之,不得 就同一案件追加起訴,而自訴程序既準用公訴程序中起訴及 審判程序之規定,除自訴代理人與公訴程序中檢察官之地位 類同外,自訴人亦與公訴程序中告訴人之地位相似,是被害 人若欲就同一案件表達訴追之意,亦不得就已提起自訴之同 一案件追加自訴。 三、經查,自訴人前以被告於臉書張貼如附表編號2、8及9所示 之文字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自訴人名譽為由,於111年9月 21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 卷足憑(見本院自字卷一第5至7頁,自訴部分前經本院以11 1年度自字第32號判決無罪,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12年度上易字第4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自訴人於該 案繫屬於本院期間,復以被告於臉書發表如附表編號1、3至 7及10所示之文字而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自訴人,於111年12 月13日向本院追加自訴,復有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二狀_兼追 加自訴人和犯罪事實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可查(見本院自字卷 一第361至371頁),然被告既係於密接時間內發布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文字,同時侵害自訴人之法益,具有接續犯、想 像競合犯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而自 訴人於同一案件繫屬後在同一法院再提起本件追加自訴,當 屬案件已經提起自訴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自訴,且不能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貼 文 時 間 貼     文     內     容 1 111年8月2日 10時15分許 吃出問題死了,也永遠不會有知道 2 111年8月2日 22時41分許 你們這些混蛋東西,真的是把飼主當成盤子是嗎? 3 111年8月2日 23時11分許 毛毛的愛 你們這間公司,我公開抵制到底。 4 111年8月3日 15時1分許 人的保健品再製成寵物保健品 台灣市面上到底多少不老實的東西 5 111年8月3日 1.(回覆留言表示)不轟炸一些在我生病時入我眼的爛東西,我對不起自己 2.(回覆留言表示)擋到動物活路我會很火 6 111年8月5日 10時7分許 一些本身是飼主要投入這個寵物食品業的人,望自重,你吃給大家看,不代表狗貓吃了不會死,不要給我演這種戲碼,看了會上火。 7 111年8月5日 10時7分許 轉貼8月2日貼文:毛毛的愛 你們這間公司,我公開抵制到底。 8 111年8月8日 11時32分許 詐欺罪是不是公訴呢? 先來去開刀 9 111年8月9日 16時36分許 剩下的益生菌麻煩就餵自己的寵物 記得先去做肝指數檢查 要實驗就拿自己的動物實驗 看看多久跟吃幾包會肝衰竭 木糖醇對狗貓就是毒 一點點都不能容忍 10 111年8月9日 只能請妳轉告施陳娜娜(毛毛的愛負責人)及她周邊的各種護航(如合作開發的廠商-X寶生技的那個女老闆),此時一直講別家產品怎麼樣,只會更難下台而已~ (以下空白)

2024-10-17

PCDM-112-自更一-1-2024101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采瑜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96 號),而被告於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易 字第8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采瑜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 ,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楊采瑜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與另案被告鄒宗佑任意竊取被害人財 物,並從中分擔把風、接應之角色分擔,顯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2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偵字 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扣案之「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因與本案無 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6號   被   告 楊采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采瑜與鄒宗佑(另案偵辦中)係情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6日19時3 5分許,先由鄒宗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楊采瑜前往謝文凱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冷氣行, 鄒宗佑下車即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址冷氣行門口旁之聲寶牌( SAMPO)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已發還予謝文 凱),楊采瑜則留在車上把風接應,謝文凱發現該冷氣遭竊 後,即持剪刀戳破上開小客車輪並報警,阻止楊采瑜駕車逃 離現場,使楊采瑜遭警以現行犯逮捕,鄒宗佑則轉往一旁巷 弄逃逸無蹤,並將冷氣機棄置在現場,因而查獲。 二、案經謝文凱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采瑜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⒈被告楊采瑜搭乘共犯鄒宗佑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前往上址冷氣行之事實。 ⒉被告於鄒宗佑下車行竊時,即換坐該小客車駕駛座,並留在上開小客車等待鄒宗佑之事實。 ⒊被告於113年3月22日8時許、113年3月29日某時,曾與鄒宗佑一同前往上址冷氣行偷搬冷氣之事實。 ㈡ 證人即共犯鄒宗佑之證述 ⒈證人鄒宗佑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上址冷氣行之事實。 ⒉證人鄒宗佑有3次與被告前往上址冷氣行犯案之事實。 ㈢ 告訴人謝文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⒈證人謝文凱目睹案發現場有一男一女,該名男子徒手竊取冷氣機1臺後,告訴人即持剪刀追呼有小偷!該名女子則留在車上打算駕車逃逸,使其等未能得手之事實。 ⒉該名女子前曾在告訴人另經營之冷氣行竊取冷氣機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案在場人清冊、依據、國光所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冷氣機照片、歷史軌跡追蹤地圖、監視器縮圖各1份、監視器截圖8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鄒宗佑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上址冷氣行,由鄒宗佑下車以上開方式,竊取上開冷氣機未得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共犯 鄒宗佑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存慈

2024-10-17

PCDM-113-簡-2793-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宗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宗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宗育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回覆本案定刑之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3 年5月8日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 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 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 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 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3-聲-3531-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允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允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允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回覆本案定刑之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 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 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 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3-聲-3552-20241016-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6號 原 告 黃郁婷 (詳卷) 被 告 鄒漢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暨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鄒漢忠被訴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以113年度簡上緝字第1號判決免訴在案,又原告未 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揆照 首揭規定,自須駁回原告之訴,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 併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PCDM-113-簡上附民-6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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