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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000 000 000 楊敏蒨即楊藍彩鶴之繼承人 楊方萍即楊藍彩鶴之繼承人 楊仁勝即楊藍彩鶴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 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10日內聲請承受程序;法 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 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 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 80條亦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令要件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 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亦 定有明文。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 ,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第1175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權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 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 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即不得撤回。又非訟事件,應依非 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 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 、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 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 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 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藍彩鶴為被繼承人楊慶昌之繼 承人,被繼承人已死亡,聲請人欲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楊藍彩鶴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 棄繼承,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12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查,為利本件程序進行,參諸前開法條說明,爰裁定命楊 慧華、楊孟芳、楊雅婷、楊敏蒨、楊方萍及楊仁勝為聲請人 楊藍彩鶴之承受程序人,續行非訟程序。  ㈡聲請人楊藍彩鶴未提出印鑑證明,僅於家事聲請狀記載「聲 請人楊藍彩鶴因罹病現意識不明,現聲請監護宣告中」等語 ,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復經關係人 楊仁勝等陳報聲請人已於113年9月12日死亡,故聲請人聲明 拋棄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是否出於聲請人本人拋棄繼承 之真意,非無疑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明,難 認合法,應予駁回。而聲請人之聲明不合法自無撤回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繼-1592-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鍾佳慧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維君 關 係 人 陳文財 林怡伶 曹又丹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收養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配偶丙○○之子丁○○為 養子,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 養人生父母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丙○○、配偶乙○○於 本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均了解 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2月20日訊問 筆錄)。另聲請人雖未提出被收養人生母甲○○經公證之出養 同意書,而甲○○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問, 有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明細可稽,再參以被收養人生父到庭 陳述略以: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生母沒有再見過被收養 人,也沒有負擔任何費用(見上開訊問筆錄),是被收養人 生母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養即無 庸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  ㈡收養人稱以前沒有辦理收養程序,是不忍心被收養人放棄與 生母間之連結,現在被收養人長大了想要被收養,尊重孩子 的想法;被收養人稱在台北上大學、工作的時候,假日與收 養人共同居住七、八年時間(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親情連結,欲透過收養方式,重新建 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收養動機與目的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 另被收養人生母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而可受其扶養等情,亦 有親等關連表、戶籍謄本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 被收養人本生母親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 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 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 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時起,溯及於113年11月2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另依民法第1077條第4項規定,本件收養認可時被收養人 丁○○已有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收養之效力 及於被收養人丁○○之未成年子女,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養聲-98-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乙○○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為養子,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乙 ○○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法 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 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 告及建議。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 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 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為審酌本件是否有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經 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對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案養父於案生母交往至 結婚已與案主相處將近2年時間,若案生母工作繁忙,案養 父會協助照顧案主生活起居,且案主已稱呼案養父為”爸爸” ,但案養父實際與案主有同住經驗是113年年初後,並案養 父、案生母及案主分別居住臺南市及彰化縣,案養父僅會周 末北上與案生母及案主同住,亦或者假期案生母及案主會至 臺南案養父家居住幾日,可見案主與案養父相處時間過於短 暫,又案主現生活、就學及就醫事宜仍由案生母負責處理居 多,案養父恐對於案主生活習性了解程度薄弱,再加上案養 父與案生母婚齡僅有一個月時間,因此案養父及案生母之婚 姻關係穩定性尚不足夠,故本會建議是否有出養必要性,可 再研議,亦或需待案父母婚姻穩定度更牢固、案養父與案主 親子關係更密切後再行考量收養適切性,此有該協會113年8 月27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93號函暨訪視調查報告書可佐。  ㈡本院復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收養必要等事項進行調查暨 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結果略以:收出養本應考量 子女最佳利益,讓養子女享有較原生家庭更多的照顧與關愛 ,收養人所述之照顧經驗,對於被收養人而言是正向感受, 另現階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雖未同住,但兩人之間的親子互 動情形亦是正向且親密,由此可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 發展出一定之依附關係,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係112年11月 才認識並見面相處,至今雖一年多的時間,但因兩人現在未 同住,且就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蒐集之資訊可知,兩造至 少要2至3年才有可能同住共同生活,目前收養人在身為父親 之親職角色的發揮上是有限的,故難以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若共同生活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的照顧分工及教養 品質;此外,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尚短,父母婚姻之 穩定度影響孩子往後身心發展,本案係收養配偶子女,一方 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齡尚短,另一方面兩造相處時間 亦不長,加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又相隔兩地,實際共同 生活之時間相較之下又更短,宜於較長時間之共同生活後, 方能提供最利於子女之評估,從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所述的相 處情形可知目前兩人感情是好的,隨著時間相處雙方之親密 度應是有日漸增加,若是如此現階段有無收養應不會影響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關係,應是雙方隨著時間相處之感情的積 累,以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的婚姻穩定度皆有一定之基 礎後,再行評估出養之必要性,如此較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 ,亦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8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㈢依據前開訪視調查報告書、家事調查報告之內容及卷內資料 ,可知收養人雖有收養之意願及照顧被收養人之行為,然收 養是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從生活習慣、雙方互動 、親職能力、家庭組合及居住環境等因素各方面加以斟酌。 本院審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係緣於其與被收養人之生母成立 婚姻關係,雖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然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於甫於113年7月1日結婚,婚齡尚短,縱於婚前交往 ,期間仍不長,雙方婚姻及家庭關係之穩定度仍待觀察。又 收養人目前因工作關係多於假日時間方能照顧被收養人,尚 無對被收養人有長期照顧教養之經驗,故收養關係穩定度亦 待觀察。另審酌被收養人過往長期係由被收養人之生母為日 常生活照顧,其經濟與健康狀況穩定,在現階段收養通過與 否亦不致影響被收養人受照顧之狀況與權益,無出養之急迫 性,如率予變動被收養人之身分狀態,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倘收養人係真心愛護被收養人,則不妨與被收養 人再實際共同生活一段時間,擔負教養被收養人之責。收養 人雖現階段尚未收養被收養人,但不失為被收養人的直系姻 親,仍可積極提供完整之家庭角色健全被收養人成長,待婚 姻關係已達穩定階段時且與被收養人培養穩定而堅固的感情 後,再行聲請法院認可收養,應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從而,本院參酌上情,認現階段尚無出養之迫切必要性, 本件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之聲 請雖經駁回,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仍應配合主管機關所為必 要之訪視或其它處置,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養聲-57-20241231-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 受裁 定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聲請人蔡忠仁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繼承人蔡忠仁與相對人蔡江陸等間給付扶養義務 事件,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 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忠仁之 遺產範圍內,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 結果)。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繼承人蔡忠仁於民國112年9月3日死亡,並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305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為被繼承人蔡忠仁之遺產管理人,經調閱前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蔡忠仁與相對人蔡江陸、蔡江威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3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 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7號裁定聲請駁 回確定,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 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  ㈢查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蔡江陸、蔡江 威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 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為上開聲請時為61歲,按111年臺 灣地區彰化縣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約為20.9 2年。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期間超過10年者 ,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價額經核應為1,200, 000元【5000元×120個月(即10年)×2(人)=1,200,000元 】,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依前開裁定 主文所示,應由聲請人即被繼承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 定人於管理被繼承人蔡忠仁之遺產範圍內,應向本院繳納之 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2-司家他-14-20241231-1

司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黄冠華 丙○○ 上列聲請人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未成年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 繼承人黄忠順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 未成年人乙○○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聲請人之配偶 (未成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黄忠順已過世,現擬共同訂立 分割繼承協議書,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同為 繼承人,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 規定,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代為處理事務 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家 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 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乙○○選任 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審酌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乙○○之 祖父,關係密切,且非繼承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之消極原因,渠等亦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 理人,有同意書可稽。再觀諸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就 被繼承人所遺如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之分割方式,已逾未成 年人應繼分之分得價值,無顯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從而 ,本院認由關係人丙○○擔任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黄忠 順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特 別代理人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 與最佳利益,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應 自負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家親聲-12-202412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陳春玉 孔華苓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儀欣 聲 請 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儀君 聲 請 人 林蓁右 法定代理人 林敬啓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錫禎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錫禎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洪 儀欣、洪儀君為被繼承人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聲請人 陳春玉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經本院通知補正何時、如何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聲請人具狀表示於113年7月8日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此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可稽。依首揭 規定,聲請人洪儀欣、洪儀君、陳春玉至遲應於113年10月8 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遲至113 年10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 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 請人林蓁右、孔華苓為被繼承人之孫女,為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親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 憑;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洪儀欣、洪儀君拋棄繼承不合法, 已如前述,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林蓁右、孔華苓依法尚 非繼承人,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繼-1929-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000 關 係 人 徐勝明 林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收養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戊○○(民國85年7月18日)為養子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姪子戊○○、姪女丁○○ 為養子女,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 被收養人生父母乙○○、甲○○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 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於本 院訊問時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 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2月20日、 同年月24日訊問筆錄)。又據收養人表示,因其未結婚、沒 有子嗣,希望將來有人照顧,故提出本件聲請;被收養人表 示從小與收養人住在一起,現在收養人年紀大了,需要由其 照顧;被收養人生父母亦稱因為工作關係,僅有在假日時回 去,平日都是收養人在照顧被收養人的生活起居,所以同意 本件的收養,且伊尚有其他子女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 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 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關係,今欲透過收 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 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 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 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 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 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11月13日簽訂收養書面契 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養聲-94-20241231-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王加陽 何月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2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配偶甲○○之女乙○○為 養女,已於民國113年8月2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 人生父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甲○○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 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9月26日、同年12月6日訊 問筆錄)。另聲請人雖未提出被收養人生母丙○○經公證之出 養同意書,而丙○○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問 ,有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明細可稽,再參以被收養人生父到 庭陳述略以: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生母沒有再見過被收 養人,也沒有負擔任何費用(見上開訊問筆錄),是被收養 人生母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養即 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  ㈡又收養人稱約在被收養人5歲時,就開始照顧她,期間被收養 人要求要辦理收養,當時擔心孩子未成年思慮未周,所以沒 有遲遲未辦理,現在孩子成年了,才提出本件聲請;被收養 人稱被收養人從94年開始照顧她,很願意被收養(見上開訊 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 情連結,欲透過收養方式,重新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收養 動機與目的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另被收養人生母尚有其他 扶養義務人而可受其扶養等情,亦有親等關連表、戶籍謄本 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母親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 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 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2 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養聲-65-202412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張晉彰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晉嘉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已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晉嘉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手足,經本院於113年8月23日通知補正何時、如 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為 何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立即知悉之事實,並於同年月26日合 法送達聲請人而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 查詢紀錄可佐。又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表明因長期旅居國外, 無法回台辦理,才延至今辦理云云,然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 確實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則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15日始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繼-1498-2024123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68號 聲 請 人 陳鳳珠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此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 二、經查,被繼承人林恆丞已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恆丞之 繼承人,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惟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同年11月28日通知聲請人 於文到7日內補正之,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 為本件遺產清冊之陳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31

CHDV-113-司繼-1768-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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