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記錄表」,應更正為「刑事警察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8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A58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A586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AA586-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
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6頁、第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
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驗前毛重14.5116公克,驗前淨重14.1255公克,取樣0.0656公克,驗餘總淨重14.0599公克。 3.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為76.6%,總純質淨重10.8201公克。 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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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81號
被 告 黃國書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國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67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8日7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29分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中正南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14.0599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0000000U117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
字第AA58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PCDM-113-簡-552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