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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蘇志強 被 告 劉春美 劉月娥 劉福雄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請求分割之遺產項目和價額,並依照該價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6

TCDV-113-家繼訴-230-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甫出生後即 驗出毒品反應,案母表示其於懷孕三個月後才得知自己懷有 身孕,得知後即開始減量施用毒品,並於懷孕六個月後停止 施用,案母現有毁損、竊盜、詐欺及毒品多項刑事案件遭通 緝,待出院後即須入監服刑,尚無法討論未來照顧計畫,另 案母僅有案生父臉書帳號,過往藉由臉書通話,故不清楚案 生父姓名及聯絡方式,評估案家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合 適親屬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利,聲 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6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 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 幼,案母生活尚不穩定且現入監服刑,評估案母未能擔任適 當母親角色,案家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故受安置人暫 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 ,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7 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一歲八個月大,生 長曲線正常,兒童發展上亦符合該年齡層應有之發展,目前 受安置人安置在寄養家庭,適應狀況良好,與寄養父母建立 良好、緊密的依附關係;案母現年31歲,於106年產下案姊 、於000年0月產下受安置人及於000年0月產下案弟,受安置 人手足甫出生皆檢驗出毒品反應,案母於113年8月28日再次 入監服刑,社工於113年9月19日公務接見與案母會談,案母 表示確實無力撫養受安置人,然近期與案父取得聯繫,案父 表示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故期待社工能與案父聯繫;據案 母所述,案外祖父母已離婚且皆另組家庭,案親屬皆不願與 案母有所牽連,評估案母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社工於113年1 0月4日以視訊方式與案父進行公務接見,案父表示若受安置 人與自己有血緣關係便有意願照顧,案父會分別再與案祖父 母確認照顧意願,社工已於113年11月13日寄信告知案父在 監所可採取之親子鑑定流程,現待案父回信確認其鑑定意願 ;現尚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生父身分及其對於受安置人的想法 ,案母再次入監服刑,處遇期間案母對於提升親職能力或照 顧技巧積極度均不高,生活持續混亂,且無法與社工討論該 如何穩定其生活狀態以擔任適當母職角色,故後續擬評估停 止案母親權,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照顧利益;考量受安置人 年幼,案母生活尚不穩定且現入監服刑,評估案母未能擔任 適當母親角色,案家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故受安置人 暫不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02

PCDV-113-護-745-2024120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柏杉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關規定及說明 (一)專屬管轄及裁定移送之規定    「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 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事件定性及其管轄   1、事件定性    離婚夫妻之一方所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近來通說均認為本質上係請求他 方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 項戊類事件,而非民事事件;又此應非同項第12款關於扶 養權利人請求扶養義務人之扶養事件,而係同項第8款「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裁定參照)。  2、事件管轄    至其管轄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關 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1 9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該項規定為專屬子女住 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非規定專屬子女未成年時住居所 地法院管轄,應認指該子女「現在」之住居所地法院(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其代墊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8款「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事件」,其應專屬子女丙○○「現在 」住居所地法院管轄,以切合實際及子女便利。而本件子女 丙○○已於民國113年3月8日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B棟)16樓之9」,有聲請人出具之民事起訴狀、子女 丙○○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核非本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請求,容有誤會,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28

PCDV-113-家親聲-76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該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4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119頁)。 然原告逾期且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等件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27

PCDV-113-親-73-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18號                    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兼 反請求原告 甲○○ 相 對 人即 原 告兼 反請求被告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中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 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518號、113 年度婚字第112號判決中,主文第三項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 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27

PCDV-112-婚-518-20241127-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第16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第16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 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 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第168號裁定不服,一併提起 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7條規定,應各徵抗告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27

PCDV-113-家親聲-128-20241127-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第16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 、第16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 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 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8號、第168號裁定不服,一併提起 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7條規定,應各徵抗告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27

PCDV-113-家親聲-168-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518號                    113年度婚字第112號 抗 告 人即 被 告兼 反請求原告 乙○○ 相 對 人即 原 告兼 反請求被告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中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 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518號、113 年度婚字第112號判決中,主文第三項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 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 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27

PCDV-113-婚-112-20241127-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邰淑華 相 對 人 邰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 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甚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抗 告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且迄未 補繳,有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考,揆 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26

PCDV-113-監宣-197-20241126-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丙○○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戊○○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壹仟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為聲請人丁○○、乙○○、丙○○、戊 ○○四人之父,其與聲請人之母羅房芬於民國64年3月15日結 婚,並共同育有聲請人丁○○、乙○○、丙○○、戊○○,其後於93 年12月30日與聲請人之母羅房芬兩願離婚。惟相對人自64年 即長期躲債不在家,四處向親友借貸,未曾負擔分文家用, 期間家中常有人上門討債,相對人均未出面承擔,並自70年 9月開始,對聲請人四人不聞不問,聲請人四人均由聲請人 之母羅房芬辛苦工作,扶養渠等至成年。而相對人在聲請人 四人年幼時,未曾妥善予以照顧,只要羅房芬沒錢給相對人 ,相對人便對聲請人等施暴,亦不提供食物給予聲請人等, 讓聲請人等經常處於飢餓狀態,連學費亦需等羅房芬有薪資 後才能給付。相對人雖曾以開計程車為業,卻未將工作所得 拿回家,連車行月租費亦無法支付,車行老闆遂找羅房芬支 付。綜上所述,相對人長期未盡對聲請人四人之扶養照顧義 務,且聲請人四人亦無心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由聲 請人四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四人實顯失公 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丁○○ 、乙○○、丙○○、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依法不能免除 ,則請求減輕聲請人丁○○、乙○○、丙○○、戊○○之扶養義務等 語,並聲明: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丁○○、乙○○、丙○○、戊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我不是完全沒有扶養小孩,身上有錢就拿出來 。結婚後我開計程車,因為計程車是用租的,需要錢,房租 也要錢,大家住的房子的房租是我繳的。小朋友讀國中、高 中,我有繳房租。後來她們都離開我,我就沒有繳。聲請人 給我的薪水,我有使用,我有繳房租、計程車的租車車款, 此外,我還要納稅,細節我一時記不清楚;我對證人的其他 證詞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 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 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 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丁○○、乙○○、 丙○○、戊○○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聲請人丁○○、乙○○、丙○○、戊○○之父,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47頁至第5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206 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30頁、第234頁等),且為雙 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生,現 年75歲,其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433,026元、400 ,179元、365,220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然自 113年3月開始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4,722元,並自1 13年3月6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現在新北市私 立松樹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迄今,每月安置費用 27,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格 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179頁至 第1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151頁至第162頁) ,堪認相對人現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丁○○、乙 ○○、丙○○、戊○○皆係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丁○○、 乙○○、丙○○、戊○○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丁○○、乙○○、丙○○、戊○○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64年即長期躲債不在家,四處向 親友借貸,未曾負擔分文家用,期間家中經常有人上門 討債,相對人均未出面承擔,並自70年9月開始,即對 聲請人等四人不聞不問,聲請人等四人均由聲請人之母 羅房芬辛苦工作,扶養渠等至成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戊 ○○到庭陳述甚明,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羅房芬到庭證 稱:「(問: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四人?)前面一點 點有養,但後面都沒有養。」、「(問:何謂前面一點 點?)結婚的時候就很少回家。」、「(問:有沒有拿 錢回家給你養小孩?)之前有一點,後面沒有。之前的 時候,就是結婚的時候,我在家裡帶聲請人四人,對方 拿錢回來,之後又把錢拿出去,說他租計程車,有費用 要繳。」、「(問:相對人是從何時,開始完全沒有養 小孩?)大概是從四個小孩國小的時候,開始完全沒有 養小孩。」、「(問:在此之前,相對人如何扶養小孩 ?)其實,常常有人來討債,相對人不曾回來,因為討 債的人會在家旁等,相對人也怕被我罵。」、「(問: 妳剛才說,相對人在聲請人小的時候,有養一點點,是 什麼意思?)一點點就是指,當時我沒有上班,小孩三 、四歲,小女兒剛好一歲左右,相對人一開始有拿一點 點錢回來,但是後來就沒有,可是他每次都欠錢,64年 開始跟人家借錢,別人有時候就開始來討錢,到底什麼 事情也不清楚。」、「(問:什麼時候,相對人完全沒 有回來?)老四還沒有讀國小的時候,差不多是老三、 老四幼兒園的時候,之後就完全沒有回來,不認識的人 就一直來討錢,我的前夫就沒有出現了。」、「(問: 相對人有出過大家住的房子的房租?)小朋友幼稚園、 國小那段有,之後就沒有。」、…「小朋友國中、高中 ,那一段,相對人是有繳房租,我當時在湖口工作,每 個月我有把錢給相對人當家用,但我不知道,相對人都 把錢花光光。」等語明確。而相對人對此則表示:我不 是完全沒有扶養小孩,身上有錢就拿出來;結婚後我開 計程車,因為計程車是用租的,需要錢,房租也要錢, 大家住的房子的房租是我繳的;小朋友國中、高中,我 有繳房租;後來她們都離開我,我就沒有繳等語,則聲 請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等四人應 有長期未善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2)而相對人所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 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然仍尚不足認 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 者,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四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 人四人請求完全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容屬無 據。   (3)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 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聲請人丁○○、乙○○ 、丙○○、戊○○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 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 而,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 輕聲請人四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院斟酌上情, 認以減輕聲請人丁○○、乙○○、丙○○、戊○○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適當。   3、減輕聲請人丁○○、乙○○、丙○○、戊○○扶養義務之程度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 :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 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 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 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父母。   (2)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為配偶甲○、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丁○○、乙○○、丙○○、戊○○之事實,除經聲請人 陳明在卷外,並有相關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自堪認定。   (3)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配偶甲○、聲請人丁○○、乙○○、丙○ ○、戊○○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析述如下:     相對人配偶甲○為大陸地區人士,於94年4月20日與相對 人結婚,然已於102年4月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卷第239頁)。 而聲請人丁○○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6 5,830元、485,100元、486,84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財產總額為2,367,401元;聲請人乙○○於110年 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60,373元、410,7 53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丙○○於 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98,230元、331,9 00元、527,087元,名下有汽車2輛、機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聲請人戊○○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 別為:305,785元、381,043元、435,779元,名下有投 資7筆,財產總額為917,56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等之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81頁至第147頁背面) 。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所載,於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 4,230元、新北市則為16,4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每 月安置費用為27,000元,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4,722元,暨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 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丁○○、乙○○、丙○○ 、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2,500元、2 ,000元、1,500元、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24

PCDV-113-家親聲-448-202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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