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丙○○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戊○○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壹仟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為聲請人丁○○、乙○○、丙○○、戊
○○四人之父,其與聲請人之母羅房芬於民國64年3月15日結
婚,並共同育有聲請人丁○○、乙○○、丙○○、戊○○,其後於93
年12月30日與聲請人之母羅房芬兩願離婚。惟相對人自64年
即長期躲債不在家,四處向親友借貸,未曾負擔分文家用,
期間家中常有人上門討債,相對人均未出面承擔,並自70年
9月開始,對聲請人四人不聞不問,聲請人四人均由聲請人
之母羅房芬辛苦工作,扶養渠等至成年。而相對人在聲請人
四人年幼時,未曾妥善予以照顧,只要羅房芬沒錢給相對人
,相對人便對聲請人等施暴,亦不提供食物給予聲請人等,
讓聲請人等經常處於飢餓狀態,連學費亦需等羅房芬有薪資
後才能給付。相對人雖曾以開計程車為業,卻未將工作所得
拿回家,連車行月租費亦無法支付,車行老闆遂找羅房芬支
付。綜上所述,相對人長期未盡對聲請人四人之扶養照顧義
務,且聲請人四人亦無心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由聲
請人四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四人實顯失公
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丁○○
、乙○○、丙○○、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依法不能免除
,則請求減輕聲請人丁○○、乙○○、丙○○、戊○○之扶養義務等
語,並聲明: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丁○○、乙○○、丙○○、戊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我不是完全沒有扶養小孩,身上有錢就拿出來
。結婚後我開計程車,因為計程車是用租的,需要錢,房租
也要錢,大家住的房子的房租是我繳的。小朋友讀國中、高
中,我有繳房租。後來她們都離開我,我就沒有繳。聲請人
給我的薪水,我有使用,我有繳房租、計程車的租車車款,
此外,我還要納稅,細節我一時記不清楚;我對證人的其他
證詞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
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
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
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
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
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
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
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
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丁○○、乙○○、
丙○○、戊○○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聲請人丁○○、乙○○、丙○○、戊○○之父,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47頁至第5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206
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30頁、第234頁等),且為雙
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生,現
年75歲,其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433,026元、400
,179元、365,220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然自
113年3月開始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4,722元,並自1
13年3月6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現在新北市私
立松樹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迄今,每月安置費用
27,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
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格
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179頁至
第1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151頁至第162頁)
,堪認相對人現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丁○○、乙
○○、丙○○、戊○○皆係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依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丁○○、
乙○○、丙○○、戊○○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丁○○、乙○○、丙○○、戊○○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64年即長期躲債不在家,四處向
親友借貸,未曾負擔分文家用,期間家中經常有人上門
討債,相對人均未出面承擔,並自70年9月開始,即對
聲請人等四人不聞不問,聲請人等四人均由聲請人之母
羅房芬辛苦工作,扶養渠等至成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戊
○○到庭陳述甚明,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羅房芬到庭證
稱:「(問: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四人?)前面一點
點有養,但後面都沒有養。」、「(問:何謂前面一點
點?)結婚的時候就很少回家。」、「(問:有沒有拿
錢回家給你養小孩?)之前有一點,後面沒有。之前的
時候,就是結婚的時候,我在家裡帶聲請人四人,對方
拿錢回來,之後又把錢拿出去,說他租計程車,有費用
要繳。」、「(問:相對人是從何時,開始完全沒有養
小孩?)大概是從四個小孩國小的時候,開始完全沒有
養小孩。」、「(問:在此之前,相對人如何扶養小孩
?)其實,常常有人來討債,相對人不曾回來,因為討
債的人會在家旁等,相對人也怕被我罵。」、「(問:
妳剛才說,相對人在聲請人小的時候,有養一點點,是
什麼意思?)一點點就是指,當時我沒有上班,小孩三
、四歲,小女兒剛好一歲左右,相對人一開始有拿一點
點錢回來,但是後來就沒有,可是他每次都欠錢,64年
開始跟人家借錢,別人有時候就開始來討錢,到底什麼
事情也不清楚。」、「(問:什麼時候,相對人完全沒
有回來?)老四還沒有讀國小的時候,差不多是老三、
老四幼兒園的時候,之後就完全沒有回來,不認識的人
就一直來討錢,我的前夫就沒有出現了。」、「(問:
相對人有出過大家住的房子的房租?)小朋友幼稚園、
國小那段有,之後就沒有。」、…「小朋友國中、高中
,那一段,相對人是有繳房租,我當時在湖口工作,每
個月我有把錢給相對人當家用,但我不知道,相對人都
把錢花光光。」等語明確。而相對人對此則表示:我不
是完全沒有扶養小孩,身上有錢就拿出來;結婚後我開
計程車,因為計程車是用租的,需要錢,房租也要錢,
大家住的房子的房租是我繳的;小朋友國中、高中,我
有繳房租;後來她們都離開我,我就沒有繳等語,則聲
請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等四人應
有長期未善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2)而相對人所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
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然仍尚不足認
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
者,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四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
人四人請求完全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容屬無
據。
(3)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
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聲請人丁○○、乙○○
、丙○○、戊○○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
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
而,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
輕聲請人四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院斟酌上情,
認以減輕聲請人丁○○、乙○○、丙○○、戊○○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適當。
3、減輕聲請人丁○○、乙○○、丙○○、戊○○扶養義務之程度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
: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
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
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
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父母。
(2)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為配偶甲○、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丁○○、乙○○、丙○○、戊○○之事實,除經聲請人
陳明在卷外,並有相關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自堪認定。
(3)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配偶甲○、聲請人丁○○、乙○○、丙○
○、戊○○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析述如下:
相對人配偶甲○為大陸地區人士,於94年4月20日與相對
人結婚,然已於102年4月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卷第239頁)。
而聲請人丁○○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6
5,830元、485,100元、486,84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財產總額為2,367,401元;聲請人乙○○於110年
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60,373元、410,7
53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丙○○於
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98,230元、331,9
00元、527,087元,名下有汽車2輛、機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聲請人戊○○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
別為:305,785元、381,043元、435,779元,名下有投
資7筆,財產總額為917,56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等之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81頁至第147頁背面)
。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所載,於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
4,230元、新北市則為16,4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每
月安置費用為27,000元,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4,722元,暨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
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丁○○、乙○○、丙○○
、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2,500元、2
,000元、1,500元、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PCDV-113-家親聲-448-20241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