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邱至弘
劉書瑋
被 告 朱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萬零捌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辦月租型門號使用,並簽定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下稱電信服務契約)。嗣被告積欠亞太電信如附表所示之
電信費、專案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1,126元(下合
稱系爭欠款),經亞太電信停話以終止雙方電信服務契約。
又亞太電信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伊,伊
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4萬1,126元,及其中1萬0,8
4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
)、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核屬有
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1,126元,及其中1萬0,846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7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11
3年8月6日公示送達予被告,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
13年8月26日發生效力,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金額為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帳號 用戶號碼 門號 電信欠費 專案補貼款 債權金額 1 00000000 CUST-00000000000 0000000000 2,522元 1萬2,725元 1萬5,247元 2 00000000 CUST-00000000000 0000000000 4,084元 5,313元 9,397元 3 00000000 CUST-00000000000 0000000000 4,240元 1萬2,242元 1萬6,482元 共計 4萬1,126元
SJEV-113-重小-201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