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正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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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05號 原 告 陳賢能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02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事項,縱使繳費仍 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上開裁決之受處分人為「台灣輕工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 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應 敘明有何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台灣輕 工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提出經該公司及其代表人簽名或 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08

TPTA-113-交-3905-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31號 原 告 鍾政諺 住○○市○○路0段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X22193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1-08

TPTA-114-交-31-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3號 原 告 洪朱秀燕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洪澤頴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轉送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 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 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未 經裁決或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 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第1項及第237 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應補正被告(即裁決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人:張丞邦(處長)。 ㈡應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 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08

TPTA-113-交-3963-20250108-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營業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稅簡字第1號 原 告 呂惠靖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上列原告因營業稅法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台 財法字第113139426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 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怡慧

2025-01-08

TPTA-114-稅簡-1-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19號 原 告 呂武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三百元。(如有其他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情形,例如起訴逾 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5-01-08

TPTA-113-交-3919-20250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800號 原 告 張應華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237條之1規定,應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清晰之 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1-07

TPTA-113-交-3800-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47號 原 告 吳祥宇 住○○市○里區○○○路00號12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05條、第57條規定,應表明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如以舉發通知單為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1-07

TPTA-113-交-3947-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38號 原 告 姚云云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2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IPB5038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第1項第1款、 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應補正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代表人:李忠台(處長)。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73條、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19條規定,應補提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含附屬文件及隨身 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2025-01-07

TPTA-113-交-3938-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號 原 告 吳遠松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狀載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YC91628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並附具裁決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5-01-07

TPTA-114-交-2-202501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1號 原 告 旻錡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志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C470526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下列第1項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補正被告代表人: 李忠台(處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5-01-07

TPTA-114-交-1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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