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05號
原 告 陳賢能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2902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第1項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事項,縱使繳費仍
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上開裁決之受處分人為「台灣輕工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
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應
敘明有何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台灣輕
工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提出經該公司及其代表人簽名或
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劉正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TPTA-113-交-3905-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