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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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 原 告 莊侑諳 地址詳卷 被 告 江威廷 地址詳卷 黃莛凱 地址詳卷 王有朋 地址詳卷 陳冠呈 地址詳卷 陳逸東 地址詳卷 賴庭鋐 地址詳卷 施峻傑 地址詳卷 莊偉志 地址詳卷 馮彥勳 地址詳卷 吳正平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金訴字第43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 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就被告黃莛凱 、陳冠呈、莊偉志部分,業經判決有罪;被告馮彥勳部分另行審 結,及其餘被告部分,雖非上揭詐欺等案件檢察官起訴範圍,而 未經本院判決,然因原告起訴被告等人就其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 權責任,而起訴書亦記載被告等人參與本件詐欺原告之犯行,故 被告等人即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指「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1-13

KSDM-113-附民-430-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9號 原 告 游秋雲 地址卷詳 被 告 王有朋 地址卷詳 黃莛凱 地址卷詳 陳冠呈 地址卷詳 朱雪蓮 地址卷詳 潘德涵 地址卷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1-13

KSDM-113-附民-1389-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3號 原 告 賴怡芬 地址詳卷 被 告 江威廷 地址詳卷 陳冠呈 地址詳卷 莊偉志 地址詳卷 馮彥勳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1-13

KSDM-113-附民-263-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022號 原 告 魏大川 地址詳卷 被 告 陳冠呈 地址詳卷 江威廷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1-13

KSDM-112-附民-1022-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20號 原 告 周衫彤 地址詳卷 被 告 江威廷 地址詳卷 陳冠呈 地址詳卷 莊偉志 地址詳卷 馮彥勳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7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1-13

KSDM-112-附民-920-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彤 指定辯護人 黃文德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33號、113年度偵字第2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 實 一、劉姵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有下 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晚上某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黃晉宏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翌日(20日)16時許,再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晉宏聯絡,約定前開毒品交易地點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府大將宮廟廁所前。嗣兩人遂於 同日17時47分許,由劉姵彤於前開處所,交付重量0.4公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晉宏,黃晉宏則先賒欠該 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㈡於111年11月3日19時許,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晉宏聯 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遂於同日2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 府大將宮廟廁所前,由劉姵彤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晉宏,黃晉宏交付500元價金之方式, 完成本次毒品交易。  ㈢於112年12月20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廷聯絡,約定 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遂於同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雷府大將宮 廟廁所前,由劉姵彤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予陳俊廷,陳俊廷則先賒欠該價金之方式,完成本 次毒品交易。  ㈣於113年3月1日20時18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13年3月1日20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與陳俊廷聯絡,約定交易重量0.4公克,價格500元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遂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正門口,由劉姵彤 交付重量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俊廷, 陳俊廷則先賒欠該價金之方式,完成本次毒品交易。嗣警於 113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劉 姵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扣得劉姵彤 所有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 4公克、0.3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姵 彤(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 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 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姵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第21至34頁、第301至306頁 、第391至403頁、第407至415頁、聲羈卷第21至25頁、偵聲 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79至87頁、第146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黃晉宏、陳俊廷所證情節均相符(分別見偵一卷第 103至115頁、第277至281頁;偵一卷第147至159頁、第169 至173頁、第287至29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 所: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3月12日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見偵一卷第71 至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晉宏)(見 偵一卷第117至123頁)、劉姵彤與黃晉宏於111年10月20日1 7時40分許交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25 至131頁)、劉姵彤與黃晉宏於111年11月3日20時5分許交易 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33至141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俊廷)(見偵一卷第161 至167頁)、劉姵彤與陳俊廷於112年12月20日13時31分許交 易毒品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75至181頁)、 劉姵彤與陳俊廷於112年12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 卷第183至185頁)、劉姵彤與陳俊廷於113年3月1日之LINE 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113年4月2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2367900號函檢送劉 姵彤涉嫌毒品案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25 至427)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三星廠牌手機1 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且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無訛,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至為灼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至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113年3月12日16時10分許所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0.3公克),為 其於113年3月12日16時1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並伺機販賣, 與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應分論併罰云云,惟查,被告於審判 中供稱:其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 、0.3公克)者,為事實一、㈣販賣毒品所剩餘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7頁),而非之後另行起意而持有,故被告販賣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丘光祚(暱稱邱光明)」之男子 為其毒品來源(見偵一卷第409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經函覆略 以:未因劉姵彤之供述查獲「丘光祚(暱稱邱光明)」等語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之相 關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可見檢警並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交易之上游或共犯,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 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 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或衍生其他犯罪,足使社 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 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 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犯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 ,且販賣毒品次數多達4次,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酌以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為黃晉 宏、陳俊廷2人,每次交易數量約0.4公克、金額為500元之 情,且其中有3次經購毒者先賒欠價金而未實際獲取款項, 所應負刑度應較有收取價金者為低,再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在職證明書 (因涉及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 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僅黃晉宏、陳俊廷2人,實質侵害法 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 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考量被告販毒期間分別於111年10月、同年11 月、112年12月及113年3月間,對象僅有2人,且手段相同、 數量均僅約0.4公克、價金每次僅500元等情,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供各次販賣毒品分別 與購毒者黃晉宏、陳俊廷2人聯絡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4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事實一、㈡之毒品交易獲有犯罪所得500元,業經認定 如前,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事實一、㈠㈢㈣部分,購毒者均賒欠價金,被告 均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345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 27頁)在卷可查,經被告供稱:為其最後一次販賣所剩餘, 如有人要跟我買我也會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57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1 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尚難將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 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  ㈢不予沒收之物部分   其餘扣案之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無證據可證與本件相關, 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 4 事實欄一、㈣ 劉姵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三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分別為1.4公克、0.3公克),均沒收銷燬

2024-11-13

KSDM-113-訴-341-20241113-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粘富敏 地址詳卷 被 告 朱雪蓮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是若當事人並 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 四、經查,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斯時被 告因詐欺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119號、109 年度偵字第19120號、110年度偵字第3447號、110年度偵字 第13423號、110年度偵字第25346號、111年度偵字第12946 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審理在案,然 依該案起訴書所載,原告並非該案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意旨,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對 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1-13

KSDM-112-附民-374-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方鄭孟畇 (年籍資料詳卷) 方瓊鎂 (年籍資料詳卷) 共同代理人 高紹珉律師 被 告 顏志林 義務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150號、113年 度偵字第1236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方鄭孟畇、方瓊鎂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志林經起訴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 盜罪,該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列得為 訴訟參加之案件,聲請人方鄭孟畇、方瓊鎂分別為本案被害 人方品家之母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胞妹,為瞭解訴訟程 序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依法 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刑法第330條所定加重強盜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 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為之。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顏志林因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受理中。本案被害人方品家已死亡 ,聲請人方鄭孟畇、方瓊鎂分別為本案被害人方品家之母親 、胞妹乙節,有被害人方品家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 聲請人2人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 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 當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4-11-05

KSDM-113-訴-255-202411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駿(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本院並函請受 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寄存 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經10日發生 送達效力,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今未見回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113年1 0月11日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 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 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 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犯罪時間分別於000年00月間、112年1至7月間, 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 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18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77號 112年8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77號 112年9月23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46號 ⒈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452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6號 112年9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6號 112年10月2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67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5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1號 112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1號 112年12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11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2號 112年1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2號 112年12月2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0號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7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7號 113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7號 113年8月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29號

2024-10-30

KSDM-113-聲-1935-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思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思萱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中午12時許,與李緯綸、紹修 玄至陳詩詮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向陳詩詮催討 債務,經陳詩詮拒絕,竟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詩詮恫嚇 稱:「如果你不還錢,要去找你兩個女兒」、「借據、本票 後面有你妻子女兒姓名跟電話,要去找她們,要帶你女兒上 下學」等語,以加害陳詩詮妻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 陳詩詮,致陳詩詮心生畏懼。 二、陳詩詮即向李思萱表示債務與其家人無關,兩人遂起爭執, 李思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陳詩詮放於紙箱上之安全帽, 朝陳詩詮頭部丟擊,致陳詩詮受有右臉、眼眶挫傷紅腫等傷 害。 三、案經陳詩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思 萱(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一、部分,被告雖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偕同到住 告訴人住家催討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 與告訴人完全不認識,也不知道告訴人之家庭狀況,我是被 陷害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長髮女子(即被告 )突對我說如我不還錢要找我兩個女兒,我便回答此債務是 我個人問題與我家人無關,被告又稱借據本票後面有我妻女 名字及電話,要去找她們、要帶我女兒去上下學等語, 我 仍他們說此債務是我個人問題不要找她們,後該長髮女 子( 即被告)突對我動手,拿我放在櫃子的安全帽丟我等語明確 (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95至98頁), 並有告訴人指認圖中女子為被告(見警卷第17、29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佐。查當 日被告隨李緯綸、紹修玄等人到現場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依 廖品錡證稱其未下車(見本院卷弟61至62頁),考量現場僅 被告一人為長髮女子,且被告隨後出手打傷告訴人,自應加 深告訴人之印象,告訴人就此應無誤認之情形。何況,被告 自陳去現場前與告訴人陳詩詮並不認識(見本院卷第67頁) ,可見兩人間並無冤仇,告訴人自無構陷被告之動機。  ⒉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去向告訴人討債之證人邵修玄偵查中曾稱 :被告好像有說他知道告訴人女兒在哪裡上課,叫他妻 小 小心一點,他要去接告訴人女兒上下課,告訴人應該是 有 不開心也有害怕,才會與被告起口角等語(見本院卷第), 亦到庭證稱:被告說她知道告訴人女兒在哪裡上課,要去接 他女兒上下課,叫他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可見告訴人亦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  ⒊另證人李緯綸警詢時曾證稱: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說「如果你 不還錢,要去找你兩個女兒」、「借據、本票後面有你妻子 女兒姓名跟電話,要去找她們,要帶你女兒上下學」等語( 見偵一卷第6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要去帶告訴 人女兒上學,叫他女兒出門小心一點等語(偵一卷第129至1 32頁),且到庭證稱:本票後面有告訴人太太的電話,被告 也有對告訴人說要帶她女兒去上下學等語(見本卷第59至60 頁),經核證人邵修玄、李緯綸所述,與告訴人所述內容大 致相符,且證人邵修玄、李緯綸本即同行之友人,與被告關 係友好,卻仍一致指述被告有為上開言詞,應堪採信。 ㈡上開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5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詩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1頁、偵一卷第95至98頁) 、證人李緯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一卷第61頁、第12 9至132頁)、證人邵修玄偵查中證述(見偵二卷第137至139 頁)明確,並有告訴人陳詩詮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31頁)、建成診所病歷(見偵二卷第117至121頁)、建 興中醫診所病歷(見偵二卷第125至129頁)、大東醫院112 年03月03日(112)大東醫政字第27號函(見偵一卷第83至8 9頁)、到場員警現場盤查自小客車AWN-7326內人員身份畫 面(見警卷第9頁)、告訴人指認圖中女子為被告(見警卷 第17、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3至27頁 )、AWN-7326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就 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與他 人之紛爭,因財務糾紛出言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又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未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所為均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行自 陳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行造成損害程度等之犯 罪情節,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6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就宣告拘役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KSDM-113-易-282-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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