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明駿(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本院並函請受
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寄存
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經10日發生
送達效力,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迄今未見回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113年1
0月11日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曾經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惟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
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
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又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拘
束,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犯罪時間分別於000年00月間、112年1至7月間,
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
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案由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0月18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77號 112年8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77號 112年9月23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46號 ⒈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7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高雄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1452號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6號 112年9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6號 112年10月28日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767號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15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1號 112年10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1號 112年12月7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2號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月11日2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2號 112年11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42號 112年12月23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00號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7月7日15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7號 113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7號 113年8月6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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