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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如本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50、155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言 。查被告所持有之剪刀,可剪斷收銀機線路,客觀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的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呂懿 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 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 償,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賣衣服 ,月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 1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審酌所犯5竊 盜罪之犯罪時間、地點密接,犯罪態樣部分相同,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所持有用以竊盜之剪刀1把,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惟該剪刀既 且未扣案,且可隨處取得,價值不高,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 成之勞費,亦與訴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宣 告沒收  ㈡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 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50頁),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 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51條第5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18號   被   告 呂懿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懿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趁無人之際,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竊 盜如附表所示物品。嗣如附表所示之采恣有限公司(下稱采 恣公司)等發現如附表所示財物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采恣公司、吉米達人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吉米達人 公司)、杜涵德、潤泰旭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 冠樺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樺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竊盜、毀損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采恣公司之代表人莊順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吉米達人公司之代表人吳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杜涵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代理人林晸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代理人陳柏宏(嗣終止委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代理人胡力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證人杜志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告自承本件竊盜案之照片3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刑案(監視器)照片10紙、新勝發112年8月20日聲明書1紙、 證明被告有本件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呂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毀損收銀機等物品之行為應係竊盜如附表所示 財物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所 示財物,請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犯罪方式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1 ⑴告訴人采恣公司 ⑵告訴人冠樺公司 112年8月19日22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采恣公司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冠樺公司所有之收銀機之錢箱及其內告訴人采恣公司所有之現金、禮券等財物。 ⑴錢箱1個(價值1,700元) ⑵現金5,000元。 ⑶環球商場禮券2,9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2 ⑴告訴人吉米達人公司 ⑵告訴人冠樺公司 112年8月19日22時5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吉米達人公司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冠樺公司所有之收銀機之錢箱及其內告訴人吉米達人公司之現金等財物。 ⑴錢箱1個(價值1,700元) ⑵現金1萬2,444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3 ⑴告訴人杜涵德 ⑵告訴人潤泰公司 112年8月20日3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棟1樓芯芯食品有限公司(店名:粵馥堂)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潤泰公司所有之收銀機組及其內告訴人杜涵德所有之現金等財物。 ⑴收銀機1組(價值5萬2,000元) ⑵現金4,66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4 ⑴被害人杜楊月圓(獨資) (新勝發餅店負責人) ⑵告訴人潤泰公司 112年8月20日  3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A棟1樓新勝發餅店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潤泰公司所有之收銀機組及其內被害人杜湯月圓所有之現金等財物。 ⑴收銀機1組(價值5萬2,000元) ⑵現金8,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5 告訴人冠樺公司 112年8月20日某時 ⑴公共機台(自動收銀機) ⑵法國特福櫃位 以客觀上可做為兇器之剪刀剪斷收銀機線路,竊取告訴人冠樺公司所有放置在公共機台之錢箱(內無現金)、法國特福櫃位之錢箱 ⑴錢箱2個(價值3,4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呂懿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SLDM-113-審易-2173-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重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重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 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8至1 0行「卓重賢則依『路虎』指示列印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聚奕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卓重賢則依『 路虎』指示列印偽造之聚奕公司工作證及商業操作合約書( 其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 、現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 印文各1枚),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重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就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余宏 凱面交取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繳回詐 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 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 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本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有因被告之指認而查獲其他共犯或 正犯之情形,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被告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 錢罪,再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可量處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以洗錢罪,而未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刑時(犯罪所得未繳回,詳後述),則其可量處之 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修 正後之規定論處時,其可量處之最高度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 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 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印 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班」、「路虎」、LINE暱稱「聚奕營 業員」、「鄧美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為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而該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詐欺犯行均自 白犯罪,並供陳其獲有每次面交取款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 ,可認被告就本案所示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且未自動繳 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於本案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均坦承不諱,應生自白洗錢犯行效 力,然被告就本案犯行部分,未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 自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 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本案犯行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本判決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 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 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示犯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據各1張,為其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商業操作合約書、 現金收據上,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 偽造之印文部分,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文 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 ㈢、被告所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乙張,未據扣案,考量上開物 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倘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於犯罪預防並無實益,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㈣、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且已依詐欺集團上游之 指示將洗錢財物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未查獲該等洗 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上開已轉交之財 物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共2枚) 2 現金收據 1張 偽造之「聚奕投資有限公司」、「賈志杰」印文各1枚(共2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6號   被   告 卓重賢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重賢與Telegram暱稱「班」、「路虎」、LINE暱稱「聚奕 營業員」、「鄧美芝」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 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余宏凱,致余宏凱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 投資款項。卓重賢則依「路虎」指示列印偽造之聚奕投資有 限公司(下稱聚奕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到 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余宏凱佯稱為聚奕公司外派經 理並收取投資款項,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卓重賢並交付前 揭偽造之收據予余宏凱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聚奕公司。 二、案經余宏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重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余宏凱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告訴人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使用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勘察 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 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班」、「路虎」、 「聚奕營業員」、「鄧美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2,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2025-01-09

SLDM-113-審訴-1983-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357號),移由本審刑事庭依通常程 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陳昱瑋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4、29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4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關於「處理」, 則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為他人載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並加以傾倒,該當「清除」廢棄物之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陳昱瑋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 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自112年4月15 日,多次載運及傾倒廢廢棄物之行為,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 活動之性質,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自 112年4月15日,前後多次為他人載用裝潢廢棄物,載運至桃 園市區不詳地點存放,嗣又出資委託他人清理,未料他人將 該等廢棄物違法傾倒於查獲地點,始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 獲,為被告始料未及,是被告違法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時 間不長、數量非鉅,足見被告僅係暫時堆置於系爭土地上, 仍希望最終有合法處置地點,又被告獲利有限,且所處理者 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 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 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 認若對被告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 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參與犯罪組織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為圖私利,再次從事違法 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 ,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水電工,月入 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係以1萬1,000元之代價受託清理本案廢棄物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是上揭1萬1000元 核屬被告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爰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車主係凱亞網路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所有,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5 頁),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又無證 據證明上開所有人明知被告為從事本件犯行而予以出借,故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于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9號   被   告 陳昱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瑋及鍾春香(另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需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工作 。詎其等均明知其等均未有何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鍾春香於民國112 年4月15日前某時許,以新臺幣1萬1000元之代價,委託陳昱 瑋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分別至浩鋼室內裝修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鋼公司)及吾一設計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吾一公司)等地,載運內含廢木材等建築物混合廢 棄物後,先載至桃園市區不詳地點存放,陳昱瑋再委由不詳 之人載運該廢棄物至新北市○里區○○○0鄰00號存放。嗣於112 年4月15日下午5時許,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在上址稽查 ,並於現場起獲浩鋼公司及吾一公司之廢棄物,循線查獲始 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昱瑋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鍾春香之供述。 (三)證人即受被告陳昱瑋委託尋找清運業者之蔡曜丞之證述。 (四)同案被告鍾春香與浩鋼公司承辦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五)AYE-1378號自小貨車載運廢棄物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違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SLDM-113-審訴-1873-20250109-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7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84、89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查被告持有之砂輪機,可鋸斷硬物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 訛。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 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乙○○、丙○○、丁○○等3人之財物,係 一行為觸犯三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案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  ㈣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雖當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 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實屬壯年,不思循正途賺錢, 竟持砂輪機竊取告訴人乙○○、丙○○、丁○○等人之財物達1萬 元,且事後亦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尚未獲得彌補,是被告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之危害非 輕,又考量被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 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偽造文 書、護照條例、妨害名譽、過失傷害、毒品、公共危險、傷 害、竊盜、家庭暴力防治法、毀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迄未與告訴人 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工地學徒,月入約新 臺幣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0 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1萬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怠盡,而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84頁),且遍查全卷 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72號   被   告 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㈠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共2罪),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2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於108年間因傷害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㈢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2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 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20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 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於10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其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 9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同地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12年8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1日5時4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持其所有、客觀上 足以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先鋸開並破壞娃娃機台臺主乙○○ (機台編號14號)、丙○○(機台編號8號)、丁○○(機台編號6、1 3、17、18、19、20號)所管領娃娃機台共計8台零錢箱之鎖 頭(毀棄損壞部分均未據告訴),再使用通用鑰匙打開娃娃機 台零錢箱外蓋之方式,竊取上開機台零錢箱內之硬幣合計約 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乙○○、丙○○, 丁○○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本件告訴人乙○○、丙○○,丁○○等3人指稱上開機台零錢箱 內之遭竊金額合計3萬4,300元(機台編號6損失5,000元、編 號8損失3,000元、編號13損失2,000元、編號14損失8,000元 、編號17損失5,000元、編號18損失5,000元、編號19損失3, 800元、編號20損失2,500元),惟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影像 截圖,並無法證明犯罪事實所示失竊機台零錢箱內確有置放 如告訴人等3人所指稱之現金數額,且告訴人等3人亦未就被告 自白行竊金額以外之遭竊款項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僅 以告訴人等3人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而認被告即有行竊逾所自 白範圍之財物,應認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 該等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 關係,僅係所竊金額不同,自應為各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LDM-113-審易-2218-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 行「少年李○銘(年籍詳卷,民國00年00月生,另案由少年 法庭審理)」記載部分,應補充為「少年李○銘(年籍詳卷 ,00年00月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其涉案 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第28行「印章2個」之記載更 正為「印章1個」,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告就 本案所為,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 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 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 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 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⒌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 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 ㈢、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在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 送款回單上,接續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統一編 號印文、吳建良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㈤、被告與少年李○銘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紅書」等詐 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 ,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 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 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所述, 伊僅知道要去監控,但內容其不清楚等語(見偵宗第182頁) ,則被告是否知悉李○銘之年紀,顯有疑義,而卷內復查無 其他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李○銘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 得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檢察官認 應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詐欺之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未拿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受領有 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其刑 事由遞減之。 ㈨、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 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有洗錢、公共 危險之科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不法利益,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 具有相當助力,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 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係擔任監控工作, 尚非最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犯行部分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於本案獲利之情形、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於被告處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係供被告本案加重 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 4頁);於共犯李○銘處扣案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國庫送款回單1紙(存款戶戶名乙○○,金額100萬元,見偵 卷第130頁)、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吳建良( 編號E299612)工作證2張(其中1張含證件套,見偵卷第127 頁)、吳建良印章1個(見偵卷第128頁),雖非被告所有, 亦為被告與共犯李○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犯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亦經共犯李○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6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 庫送款回單上之偽造印文(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收 訖章印文各1枚、吳建良印文1枚),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 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㈡、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之問題。 ㈢、扣案之現金5萬元,經被告供陳非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4頁),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亦非屬違 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戶戶名乙○○,金額100萬元) 1張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收訖章印文各1枚、吳建良印文1枚 2 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押運員吳建良(編號E299612)工作證(其中1張含證件套) 2張 3 吳建良印章 1個 4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起,經LINE與自稱「陳怡」之 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人即介紹乙○○加入「摩根大通自營支 援中心」(群組),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乙○○施 用詐術,誘使乙○○可下載「大e通精靈」APP,並註冊成為會 員以利儲值,乙○○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9日至4月15 日,陸續依指示面交4筆現金給年籍不詳之車手(涉案之取 款車手,由警偵辦),乙○○遭詐騙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嗣「陳怡」續向乙○○詐稱「你認購抽中股票,需 再交付400餘萬」云云,經乙○○之親友告知,乙○○始知已遭 詐騙,遂於113年4月19日至警局報案。嗣該集團續要求乙○○ 再交付100萬元,乙○○即佯與對方相約於113年4月30日下午 ,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面交款項。甲○○、少年李○ 銘(年籍詳卷,00年00月生,另案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年 籍不詳自稱「小紅書」、「阿狗」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少年李○銘擔任「取款車手」,甲○○ 擔任「監控」(即時回報現場狀況予「小紅書」),其等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少年李○銘攜帶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 金押運員 吳建良」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前往上址,於該(30)日 14時38分許,待少年李○銘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乙○○收取現 金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給乙○○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循線查獲負責監 控之甲○○,其等所涉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經搜索後, 在少年李○銘身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偽造之工作證(數張) 、收據、存款憑證(數張)、印章2個、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 ;在甲○○身上扣得現金5萬元、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庭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4月30日14時38分許前往上址,擔任照水角色,由少年李○銘擔任車手,監控少年李○銘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未遂過程之事實。 2 少年李○銘於警詢之陳述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少年李○銘依「小紅書」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於向告訴人取款時遭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押運員 吳建良」)、「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查獲本案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少年李○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被告擔任「監控」共犯本案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6 被告、少年李○銘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少年李○ 銘及「小紅書」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少 年李○銘共犯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LDM-113-審訴-1587-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山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山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山雅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飛海」、「GM」、「Q77」、「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月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 工作,而與「飛海」、「GM」、「Q77」、「知」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不詳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 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引誘不特定之民眾上網瀏覽並點擊相 關連結後,再進行投資詐騙(無證據證明孫山雅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嗣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洪信誠於113年7 月15日,上網發現前揭投資廣告,察覺有異,經點擊相關連 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祝華」、「芊綾Shiny」與警員洪信誠聯繫並將其加 入名為「屹立前行」之投資群組,再以暱稱「助教張芊綾」 於投資群組內發布「瑞富長榮,超高佈局」之個股短線操作 投資計畫,佯稱:下載「通順Top」APP後可進一步註冊進行 儲值云云,而著手進行投資詐騙,警員洪信誠遂於同年9月2 9日,假冒不知情知之被害人與官方客服「通順集團$樺財」 聯繫,並佯以表示可投資3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 孫山雅即依「飛海」之指示,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2時2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與警員洪信誠會面,孫山雅到 場後,即向警員洪信誠出示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順通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洪成豪」工作證特 種文書,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上有偽造之「通 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洪成豪」印文各1枚,偽簽之「 洪成豪」署名1枚)私文書1紙交付予警員洪信誠收執而行使 之,嗣孫山雅欲向警員洪信誠收取現金30萬元時,當場遭埋 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孫山雅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孫山雅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㈡警員洪信誠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照片。  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聯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 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 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 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當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 可能係透過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民眾進行詐騙,亦可能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之手法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民眾進行詐騙,然若非詐欺集 團上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 之角色為「面交車手」,僅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 何種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 關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相繩。再本案被告與假冒被害人之警員洪信誠面交收取詐欺 款項時,有向警員洪信誠分別出示、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及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聯扣案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 第45至48頁),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同時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之加重條件,且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 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部分之罪名,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而將原起訴書所載詐欺部分之犯罪 事實縮減為無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並補充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被告 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使用超商印表機及附表編號3所 示偽刻之「洪成豪」印章,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聯上 ,接續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洪成豪」印文及 偽簽「洪成豪」署名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海飛」、「GM」、「Q77」、「知」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㈥被告雖依「飛海」之指示,負責向佯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之警員洪信誠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之 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  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 之方式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收取詐欺贓款時 ,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 之收款收據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 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 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 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 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 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案發時無工作、偶爾幫友人做清 潔、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 據聯1紙,均係被告持以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1支及微型攝影機1組(含SIM卡) ,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作為本件犯罪聯繫及錄影監 控面交詐欺贓款過程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偵卷第16至17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前揭收據聯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2枚及署押1枚 ,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洪成豪」印章1顆,係本案詐欺集 團交付予被告之偽造印章,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 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每月至少6萬元,本案我第1次做,還沒拿到 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8、6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在面交取款時當場遭埋伏之警方以 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4,38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後為本案或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且被告 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陳稱:扣案現金是我自己身上的錢, 不是面交的報酬等語,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洪成豪」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45、48頁 2 113年9月30日「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印有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有偽造之「洪成豪」印文1枚、偽簽之「洪成豪」署押1枚(見偵卷第45、47頁) 3 「洪成豪」印章1顆 見偵卷第45、47頁 4 iPhone手機1支 見偵卷第45、47頁 5 微型攝影機1組(含SIM卡) 見偵卷第45、48頁 6 現金4,380元 見偵卷第45、48頁

2025-01-09

SLDM-113-審訴-1957-2025010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錡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紀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至11行「又持偽刻之『陳 泓錡』印章蓋印及偽簽『陳泓錡』姓名於該收據上,並於上揭 時、地到場」記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又持其偽刻之『陳 泓錡』印章蓋印及偽簽『陳泓錡』姓名於該收據上(收據上並 有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並於上揭時 、地到場後,出示偽造之『陳泓錡』工作證1張,假冒其為該 公司之員工」。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江宗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偽造之『陳泓錡』工作證翻拍照片」。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此外, 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 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 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 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 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而言。另增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 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就 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 卷,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卷內亦無被告有在 偵查中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共犯 之事證,可知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 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被告 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態度」、「飛鏢」、陳奕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為本案詐欺犯罪,已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且查無犯 罪所得(見後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洗錢犯 行之部分,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部分,併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另考量被告未 賠償告訴人馬禹芝分文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角色 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 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本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 、提供予被告、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其中偽造 之收款收據部分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且上開偽造工作 證部分,亦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之價值低微、取得容易且 替代性高,倘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 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款收據上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2枚、署押1枚, 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14、13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 (見偵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應沒收之物) 1 收款收據(113年3月18日,金額66萬6000元) 1張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泓錡」印文各1枚(共2枚),「陳泓錡」署押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87號   被   告 江宗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錡與「態度」、「飛鏢」、陳奕廷(業提起公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 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馬禹芝,以假投資方式 詐騙馬禹芝,致馬禹芝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1分許,在馬禹芝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2樓之2住處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66萬 6,000元之投資款項。江宗錡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 印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昌公司)收據,又 持偽刻「陳泓錡」印章蓋印及偽簽「陳泓錡」姓名於該收據 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向馬禹芝佯稱為驊昌公司職員陳 泓錡,向馬禹芝收取投資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江宗錡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馬禹芝以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驊昌公司、陳泓錡。 二、案經馬禹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宗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馬禹芝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態度」、「飛鏢」、陳奕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 陳泓錡」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2025-01-09

SLDM-113-審訴-1981-2025010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永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羅永綸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核與起訴書所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永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認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而無共識,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6頁),致無法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鐵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8 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69號   被   告 羅永綸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綸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第2車道由北向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成功交流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變換行向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貿然向左偏駛變換行向,適有鍾曉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羅永綸左前方,見狀 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鍾曉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 鈍挫傷併腦震盪、外耳道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右足傷 口癒合不良、蜂窩性組織炎、皮膚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鍾曉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永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從伊後方撞擊,告訴人騎的車道上有寫禁行機車,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伊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鍾曉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過程之事 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案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 變換行向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 因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5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SLDM-113-審交簡-476-20250108-1

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葉麗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淵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淵清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八里區龍米路2段路面邊線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 里區龍米路2段161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跨越兩條車道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且未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適吳俊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268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 吳佩琦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 側車道行駛於吳俊餘左後方,吳俊餘見狀為閃避張淵清所騎 乘上開機車,而緊急向左往內側車道偏離,致其汽車左側車 身與吳佩琦機車右側發生碰撞,吳佩琦因此人車倒地,其所 騎乘之機車復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在對向車道直 行而至之賴永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賴永軒亦人車倒地。吳佩琦因此受有腰椎第四節壓迫性骨折 、左側跟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賴永軒(張淵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賴永軒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則受有背部挫傷、兩 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詎張淵清見前開交通事 故發生後,明知吳佩琦、賴永軒係因受其貿然迴轉之違規駕 駛作為波及而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 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行 騎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往關渡方向離開現場。 二、案經吳佩琦、賴永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被告張淵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 、被告及其輔佐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7至7 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經肇事 地點,隨後證人吳俊餘、告訴人吳佩琦與告訴人賴永軒(下 合稱告訴人2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看見告訴人2人均 人車倒地,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迴轉,有打方向燈 ,我沒有撞到他們,是他們自己相撞,我認為與我無關,所 以我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5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八里區龍米路2段路面邊線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八 里區龍米路2段161巷口時,欲跨越兩條車道左迴轉至對向車 道,適有證人吳俊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告訴人吳 佩琦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 ,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於證人吳俊餘左後方,證人吳俊餘向 左往內側車道偏離,致其汽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吳佩琦機車 右側發生碰撞,告訴人吳佩琦因此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機 車復失控滑行至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在對向車道直行而至之 告訴人賴永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 車),致告訴人賴永軒亦人車倒地,告訴人2人並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傷害,被告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 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逕行騎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往關 渡方向離開現場,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 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 01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至12頁、第107頁、本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83號卷【審交訴字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 告訴人賴永軒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偵字卷 第9至10頁、第107頁、審交訴字卷第32至33頁)、證人吳俊 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7至139頁)相符,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卷 第17至21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2日、同年月4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新北市政府蘆洲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見 偵字卷第31至5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61 至66頁)、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見偵字卷第83頁)、新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5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40957號函 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9日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159至164頁)、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字 卷第167頁)、本院113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 本院卷第26至27頁、第31至34頁)等件附卷足憑,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本件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吳俊餘於偵訊時證稱:我開在外側 車道,看到右方機車突然要迴轉,我為了閃躲只能往內車道 切等語(見偵字卷第13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琦於警詢 時證稱:被告的機車違規左轉,證人吳俊餘的汽車為了閃避 急切內側車道,我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2 頁);證人即告訴人賴永軒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的機車讓證 人吳俊餘的汽車改變方向,才撞擊告訴人吳佩琦的機車,告 訴人吳佩琦的機車因而滑行波及對向車道的我等語(見偵字 卷第10頁)。上開證人均證述係因被告騎車突然向左迴車, 證人吳俊餘為閃避被告機車而向左偏,導致與告訴人吳佩琦 發生擦撞,告訴人吳佩琦之機車復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告訴 人賴永軒之情。  ⒉復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A車沿新北市八 里區龍米路2段往八里方向行駛於路面邊線,證人吳俊餘駕 駛B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外側車道,告訴人吳佩琦則騎乘C車 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並位於B車左後方,A車行經新 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161巷口時,未使用方向燈驟然向左迴 轉至道路中央,適有B車行經該處,B車為閃避A車而向左偏 ,因而與C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佩琦撞到分隔島後倒地,C 車車身則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在對向車道沿新北市八里區 龍米路2段往五股方向行駛之告訴人賴永軒騎乘之D車,D車 亦人車倒地,被告行駛方向可目視其前方發生事故,且告訴 人2人均人、車倒地,可能受有傷害,仍未停下察看繼續向 左迴轉至對向車道離去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在 卷可佐。故本件肇事係因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致證 人吳俊餘為閃避被告而向左往內側車道偏離,因此撞擊告訴 人吳佩琦,告訴人吳佩琦之機車復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告訴 人賴永軒,告訴人2人即人、車倒地,此核與證人、告訴人2 人所證上情相符,足徵其等指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則 被告事後猶辯稱:我迴轉時有打方向燈云云,顯與客觀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⒊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注意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 、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7至29 頁、第31至59頁),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 此,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 然迴轉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告訴人吳佩琦因而受有如事實欄 一所載傷害,足見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佩琦受傷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本案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 告駕照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面邊線右側至路口 ,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證人吳 俊餘、告訴人2人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查,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從而,被告對於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肇事逃逸部分: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 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 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 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 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 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 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 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 所問;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 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 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 任。依前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可目視 其前方告訴人2人均倒地受傷,仍駕車離開現場,核與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我走外線想要左轉,結果我看到有車禍發生 ,因為我沒有跟對方碰撞到,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 卷第7頁)相符,顯見被告有當場見聞事故之發生,且被告 違規貿然迴轉之行為與告訴人2人發生事故具時空密接性, 被告當可知悉其肇事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卻未採取任何 救護措施或等待警察到場處理,仍決意離去,即具有肇事逃 逸之故意。  ㈣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 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駕駛執照乃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既經註銷,已不得駕車上道,竟仍駕駛車輛上路,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其所 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 則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吳佩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 傷勢,且肇事後知悉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仍未待交通警員 到場處理及得告訴人2人同意,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所為實 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被告雖與 告訴人賴永軒於偵查中成立調解,告訴人賴永軒並撤回過失 傷害及肇事逃逸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 可參(見偵字卷第119至121頁),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吳佩 琦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吳佩琦受有多處骨折,傷勢非輕,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重大,及其逃逸所生潛在危險非輕,暨被告自陳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 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2025-01-08

SLDM-113-交訴-37-20250108-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慎展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44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慎展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至2 行所載「在臺北市○○區○○00號之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5病房 」,應補充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三軍總醫院北投 分院之5病房儲藏室內(該處正在整修施工中,未有病患入 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慎展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係三軍總醫院之病房,故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竊盜罪嫌,然查: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 ,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 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 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 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 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 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 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 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 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 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上開加重構 成要件之立法,係為一併保護住居安寧及人身法益,倘無證 據足認是類情狀及法益危險,自無從逕予論斷。  ㈡證人即被害人曹克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上午9時許,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5病房要開始施工時,發 現放在5病房儲藏室內的施工用電線不見...目前因工程已進 入收尾階段,故所剩的電線不多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 認被告進入行竊之三軍總醫院5病房,於案發期間正在施工 整修中,未有住院病患入住其內,此亦有上開病房之內外現 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9至80頁);另審酌醫院所在之 建築物本身乃一般民眾均可自由進出之大樓,除病患住院期 間所在之病房,為病人及其家屬之私人使用空間、病人生活 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且病患在住院期間享有居住安 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而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140號判決 意旨參照)外,其餘未有病患入住之病房,尚難認亦屬「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足見被告進入上開三軍總醫院之大樓內 部時,並無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情事,是縱該棟醫院大 樓仍有其他病患住院接受治療,亦難認定被告單純進入未管 制之上開醫院大樓後,前往正在施工整修中之5病房內竊取 財物之行為,即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 事由。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 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有利於被告, 本院於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普通竊盜罪之罪嫌,此應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張正村間,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 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 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 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 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 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分別以99年度桃簡字第972號、105年度桃簡字第349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6月、6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後,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12年間分別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包含竊盜案件 ,與本案各罪之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甚近, 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且素行不 佳,此有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詎其猶未能警惕悔改,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冀望不勞而獲,夥同共犯張 正村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又所竊得之部分物品,業經警方尋獲並已實際發還予 被害人何橙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 第21頁),犯罪所生實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竊財物之價 值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案發時在珠寶設 計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與共犯張正村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其等之犯罪 所得,然已由警方尋獲並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何橙科乙情,業 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共犯張正村共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所竊得之5.5平方電線、2.0平方電線及廢電線(數量均不詳 ),並未扣案,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張正村偷到的電 線,被張正村拿去賣了幾百元,我不知道他拿去哪裡賣,我 分到好像400多元而已,我不知道張正村分到多少等語(見 偵卷第235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實,爰認定被告 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 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謝慎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5.5平方電線、2.0平方電線及廢電線(數量均不詳,價值3萬元) 謝慎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4號   被   告 謝慎展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慎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 簡字第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97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復經 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1年3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張正村(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12日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527巷 北投捷運機廠旁,見何橙科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不詳,下稱本案車輛)停放該處無人看 管,張正村遂以不詳方式竊取之,得手後,再由謝慎展駕駛 本案車輛搭載張正村一同離去。 (二)又於同日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之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5病房,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曹克強所有而置 放在該處之5.5平方電線、2.0平方電線、廢電線等物(數量 均不詳,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本案電線) ,得手後,所竊取之電線交由張正村變賣予不詳之回收業者 ,謝慎展因而得款400元之報酬。嗣何橙科、曹克強發覺遭 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慎展於偵查中之自白 1.其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俟同案被告張正村(下稱張正村)竊得本案車輛後,負責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張正村一同離去之事實。 2.其坦承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本案電線,並朋分400元變賣贓款之事實。 2 被害人何橙科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曹克強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6號鑑定書1份 證明經採集遺留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地板上之菸蒂送鑑,鑑驗結論為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5 現場照片、本案車輛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3張(偵字卷第33至80頁) 1.照片編號10至12、18至2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與張正村共同竊取本案車輛之過程。 2.照片編號22至45、48至53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本案電線之過程。 二、按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院;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 整潔、秩序安寧,並應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具備適當之醫療 場所及安全設施;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 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醫療 法第1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第59條分別 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並規定:「醫院依本法第59 條規定,於診療時間外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應指派醫師於 病房及急診部門值班;設有加護病房、透析治療床或手術恢復 室者,於有收治病人時,應另指派醫師值班。」足見醫院病 房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 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 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 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 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 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 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 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 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 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 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 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謝慎展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與張正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本案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何橙 科,此有112年10月13日具領人為被害人何橙科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所竊得而尚未尋獲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SLDM-113-審簡-160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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