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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56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穎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參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7年5月29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 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 。截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4,7 09元,及其中本金43,094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帳款尚餘44,709元及其 中本金43,09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 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 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20

CTDV-113-司促-16565-20241220-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字 第165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湛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徐湛(下稱被告)係犯傷害罪,處拘役 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除量刑部 分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本判決附件】)。 二、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43頁 ),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 被告認罪、事證明確、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 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 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 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 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 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裁判主文有無累 犯之諭知,影響受刑人將來刑事執行上之權益,允宜審慎為 之。是法院如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尚有不明或被告有所爭執, 於必要時,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 刑前訊問被告,以維護被告之訴訟上權益。又累犯之加重,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 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檢察官業已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應加重 其刑的理由均予以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且檢察官也說 明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之罪質雖有不同,但仍認為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予以加重其刑的理由,揆諸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自得逕以認定累犯並加重其刑。原 審未說明何以被告沒有檢察官所指「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 力薄弱」的情形,或無須考量「社會防衛效果」的理由,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  ①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雖屬被告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之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 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已指明前述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佐證。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及同屬派生證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均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並對之踐行證據調查 程序,復由被告就應否依累犯加重其刑表示意見(院二卷第 147頁),揆諸前述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④是以,被告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  2.被告符合本案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  ①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中,敘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餘,即再犯本案犯罪,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 之理由。  ②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有不同, 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即犯下本案犯行,足認被 告未能因前案犯罪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 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經核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是認酌量加重 被告之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3.原審以本件因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無從進行「辯論程序」 而難認被告構成累犯而予加重,容與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有間,難謂有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未論累犯並加重其刑而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司徒恬瀛互不 相識,僅誤認即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 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敏 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本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徒 手毆打告訴人左、右臉各1次,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另 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二之㈢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2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 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 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然按,確定判決, 祇就該案對特定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 有既判力,是上開檢察官所指出之刑事判決書案號,乃該訴 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果,並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或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之判斷結果,本無從當然拘束本院。況且,細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 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 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 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 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 ,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 ,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 ,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 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 ,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加 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三綜上所述」 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 ,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 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可知檢察官除須於「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 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 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 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 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 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此與上 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 之意旨稍有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 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   因認錯人即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司徒恬瀛,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 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 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被   告 徐湛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徐湛因故欲毆打某女子,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2時5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司徒恬瀛誤認為該女,竟基 於傷害犯意,徒手接續毆打司徒恬瀛左、右臉部各1次,致 其受有臉部挫傷的傷害。 二、案經司徒恬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司徒恬瀛於警詢時的證述。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與傷勢照片3 張。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五)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罪數:被告在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毆打告訴人數下,應 係出於單一的傷害故意,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 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 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 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 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3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 佐。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餘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2024-12-20

KSDM-113-簡上-296-202412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751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穎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圖森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聲請人確實曾任職於圖森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文件( 如勞保投保資料、在(離)職證明書、可辨識公司名稱之薪 資轉帳資料或其他足資釋明之證明文件)。 二、請陳明請求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之計算方式,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須就各項目列明數額與計算式,並提出足資釋明之資料, 且工資之計算方式須以扣除勞、健保之實際領取工資為準。 又聲請狀之聲證一及聲證二並無資遣費之計算方法與證據, 該部分亦有補正必要,併予敘明) 三、查相對人圖森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請陳報該公司是否向法 院聲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 查資料,更正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戶 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四、若相對人圖森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 ,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有決議外,並以全 體股東(含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 提出該公司解散登記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 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 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9

TPDV-113-司促-17512-20241219-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44號 原 告 劉漢成 劉萬琳 劉志忠 劉進祥 劉財泉 劉雪梅 劉金雄 謝阿麥 劉建麟 劉美芳 劉美惠 劉萬得 劉坤州 劉惠欣 劉穎娟 劉秋香 劉淑敏 劉淑賢 劉素梅 劉國榮 劉國城 劉國順 劉雲麗 劉雪霞 劉珮筠 劉淑美 劉淑華 張至任 張育霖 張至壯 張麗珠 張麗菁 張方樁 張詠瞬 張靖如 張玉湄 張雅淳 張仕毅 張仕謙 張翠桂 劉憲光 劉臻利 劉燕雲 劉燕玉 劉燕金 劉沈春 以上46人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庭伊律師 複代理 人 賴翰立律師 原 告 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 劉忠明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臺北○○○○○○○○○) 陳翼卿 張如賢 張瑜娟 張瑜芬 張嘉玲 張世勲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號之0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楊政雄律師 陳美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劉財泉 、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美惠、劉 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劉淑賢 、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雪霞、劉 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張麗珠 、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雅淳、張 仕毅、張仕謙、張翠桂、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 、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 世勲新臺幣766萬3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雲、劉燕玉、劉燕金 、劉沈春新臺幣255萬4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劉 財泉、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美惠 、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劉 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雪霞 、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張 麗珠、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雅淳 、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 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 、張世勲以新臺幣2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 被告以新臺幣766萬3800元為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 、劉進祥、劉財泉、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 美芳、劉美惠、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 、劉淑敏、劉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 雲麗、劉雪霞、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 、張至壯、張麗珠、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 玉湄、張雅淳、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王聖舜律師即劉 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 瑜芬、張嘉玲、張世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雲、劉燕玉、劉 燕金、劉沈春以新臺幣8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255萬4600元為原告劉憲光、劉臻利、劉燕 雲、劉燕玉、劉燕金、劉沈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漢成、劉萬琳、劉志忠、劉進祥 、劉財泉、劉雪梅、劉金雄、謝阿麥、劉建麟、劉美芳、劉 美惠、劉萬得、劉坤州、劉惠欣、劉穎娟、劉秋香、劉淑敏 、劉淑賢、劉素梅、劉國榮、劉國城、劉國順、劉雲麗、劉 雪霞、劉珮筠、劉淑美、劉淑華、張至任、張育霖、張至壯 、張麗珠、張麗菁、張方樁、張詠瞬、張靖如、張玉湄、張 雅淳、張仕毅、張仕謙、張翠桂(下稱原告劉漢成等40人) 就其與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 、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下合稱原告 劉漢成等48人,即劉文海之全體繼承人。)本於繼承法律關 係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7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同段308地 號土地(下稱308號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及同段309地 號土地(下稱3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398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遭被告有償撥 用給新北市為由,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劉漢成等48人新臺幣(下同)766萬38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肇於訴訟標的為屬劉文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債權,對於劉文海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 之遺產管理人及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 、張嘉玲、張世勲有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未獲原 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 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理會為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經本院於112年12月15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王聖舜律師即 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 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並發函通知其等就原告劉漢成等 40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於函到10日內向本院表示意見,其等 各於112年12月18日、同年月20日、113年1月4日、113年2月 13日收受後,除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於112年1 2月22日具狀同意於本件訴訟為追加原告外,其餘人迄未回 覆。因而認原告劉漢成40人前開聲請並無不合,故於113年2 月26日裁定命劉忠明、陳翼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 張嘉玲、張世勲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劉忠明、陳翼卿、張 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嘉玲、張世勲,各於113年3月5 日、2月29日、3月14日、3月26日收受裁定,逾期未為追加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 訴,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王聖舜律師即劉寶來之遺產管理人、劉忠明、陳翼 卿、張如賢、張瑜娟、張瑜芬、張世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海山堡劉厝庄145-1番地(下稱14 5-1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1/2),劉文海於35年8月2 6日死亡後,145-1號土地由原告劉漢成等48人繼承。訴外人 劉山林於日治時期亦為145-1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有權 人,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死亡後,則由原告劉憲光、劉臻 利、劉燕雲、劉燕玉、劉燕金、劉沈春(下稱原告劉憲光等 6人)繼承。145-1號土地前因河道坍沒流失於23年3月5日辦 理削除登記,業已浮覆,浮覆後地號及位置如附圖示,即包 含:3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308號土 地全部,面積180平方公尺;3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 積398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當 然恢復其所有權,無庸經主管機關核准始生回復原狀效力。  ㈡因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遭被告有償撥用給新北市,致使 原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未能獲得撥補費用之損害 ,被告則受有撥補費用之利得。以系爭土地面積共723(145 +180+398=723)平方公尺,109年1月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2萬1200元計被告所受補償費用利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 532萬7600元,再以應有部分折計結果,原告劉漢成等48人 計受有損害766萬3800元;原告原告劉憲光6人所受損害則為 255萬4600元,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對於訴外人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145-1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1/2),劉文海於35年8月26日死亡後,145-1號土地由 原告劉漢成等48人繼承;訴外人劉山林於日治時期為145-1 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有權人,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 死亡後,由原告劉憲光6人繼承;145-1號土地前因河道坍沒 流失於23年3月5日辦理削除登記,光復後浮覆,並以以66年 7月4日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案辦理登記(登記原因新登錄 ),同年9月5日登記完畢。浮覆後地號暫編為:⑴307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⑵308號土地(面積 180平方公尺)。⑶30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398平 方公尺);及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遭被告以1532萬7600 元有償撥用給新北市等情,被告不爭執。但否認系爭土地浮 覆後,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即認倘原所有人未依 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 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即應 採核准回復說,而非當然回復說。)。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 日辦妥第一次登記後,迄原告提起本訴,已罹15年時效,被 告亦得提出時效抗辯。再者,倘系爭土地浮覆後,當然由原 所有人取得所有,肇於系爭土地於66年9月5日辦妥第一次登 記時,原所有人(含其繼承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 益權能已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行使不當得利請 求權,則迄原告提起本訴之日止,亦罹15年消滅時效,被告 得拒絕返還。即被告於109年12月7日將系爭土地有償用給新 北市取得對價無非是處分系爭土地利益之變更型態,其受益 性質應與66年9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受利益具同 一性,故請求權時效應自66年9月5日起算,而非自109年12 月7日起算。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劉文海於日治時期為145-1號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1/2),劉文海於35年8月26日死亡後,由原告劉漢成等48人 繼承。  ㈡訴外人劉山林於日治時期為145-1號土地(權利範圍1/6;所 有權人,劉山林於86年10月24日死亡後,由原告劉憲光等6 人繼承。  ㈢145-1號土地前因河道坍沒流失於23年3月5日辦理削除登記, 光復後浮覆,並以66年7月4日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案辦理 登記(登記原因新登錄),同年9月5日登記完畢。浮覆後地 號暫編為:⑴30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145平方公尺 )。⑵308號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⑶309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⑴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  ㈣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7日遭被告以1532萬7600元有償撥用給 新北市。 五、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 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 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 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 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 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 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 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 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 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 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主文參照)。查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文海及劉山林就該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 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其等所有權為 擬制消滅,於浮覆回復原狀時應即當然回復,僅其等於未登 記前不得處分而已。基此,原告主張:原告劉漢成48人、原 告劉憲光等6人於系爭土地浮覆後,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各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6,自屬有據。被告抗辯 :於辦妥回復登記前,原告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云云,並無 可採。 六、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 ,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 ),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 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至於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係 登記之利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 金請求權之利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 2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系爭土地於光復後浮覆回復原 狀時應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劉文海之繼承人及劉山林等人 所共有,雖以66年7月4日收件板登字第33279號案辦理登記 (登記原因新登錄),於同年9月5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嗣 再於88年9月14日因接管登記為國有,而可認被告所受登記 之利益,應自66年9月5日起算。然系爭土地既係於109年12 月7日始遭被告無權處分並以1532萬7600元有償撥用給新北 市。按諸前開判意旨,肇於辦理登記所取得者僅係登記之利 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金請求權 之利益,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以其等因繼承所公同共有系爭 土地遭被告無權處分有償撥用給新北市為由,本於繼承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撥用利得(原告劉漢成等48人 為766萬3800元〈00000000×1/2=0000000〉;原告劉憲光等6人 為255萬4600元〈00000000×1/6=0000000〉)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 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即109年12月7 日)起算。並迄原告提起本訴時(即112年9月1日)既尚未 罹15年,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因罹消滅時效,被告得 拒絕給付,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劉漢成等48人766萬3800元(公同共有);返還原告劉憲 光等6人為255萬4600元(公同共有),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19

PCDV-112-重訴-744-20241219-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耳掛耳機壹組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莊竣凱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取得財物,竟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 ,所為殊值非難,又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瑀湘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損害,難認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未扣案之藍芽耳掛耳機1組(售價1,090元),核屬被告犯本 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8號   被   告 莊竣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莊竣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4日10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第八街 生活百貨裕誠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瑀湘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的藍芽耳掛耳機1組(價 值新臺幣1090元),拆除包裝後將外盒掛回貨架,耳機則藏 放至褲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該店店長江芷羚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瑀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認定被告莊竣凱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其有拿取藍芽耳機,拆除外 包裝後將空盒掛回貨架,耳機塞入褲袋後未結帳即離去的供 述。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芷羚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5、現場照片2張、統一發票照片1張。 (二)被告所辯不可採信的理由:   被告辯稱:那陣子我在吃顏面神經失調與抗憂鬱藥物,我服 藥後會不知道自己在做何事,耳機沒有很多錢,我沒必要偷 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係辯稱:我竊取賣場商品是要自己 使用,因精神狀況不好「忘記付帳」云云,與偵查中所述已 有不符,惟可見其竊取耳機的動機明確(自己要用),應無 所謂意識不清的可能。再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 場照片暨被告所述,其行竊方式是將外包裝拆除後,將空盒 掛回原位,將耳機藏放至褲袋,尚有結帳部分商品,顯有特 意以隱密方式遮掩犯行的舉動;另被告自承是以騎乘機車的 方式前往或是離開行竊現場,此情復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 可佐,被告既能正常的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更難認當時有 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沒收的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2-19

KSDM-113-簡-3674-2024121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39 號、113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仁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仁恭與徐名毅(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由徐名毅駕駛承租之RAS-1017號自小客車搭載何仁恭,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何仁恭下車步行前往高雄市三 民區建國三路91巷旁某工地(起訴書贅載為泰建國三路),於 同日23時許攀越工地圍籬,藉此踰越該安全設備潛入工地, 竊得晶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華新麗華牌2.0PVC-100米電線 20捆、同品牌5.5PVC-100米電線6捆、同品牌8PVC-100米電 線5捆(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先將該等 電線置放在工地圍籬旁;何仁恭於27日凌晨1時許,先離開 工地返回上開車輛,再改由何仁恭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徐名毅 於同日凌晨將近2時許,前往上開工地後門口(即建國三路9 1巷1弄口),何仁恭再下車攀越圍籬進入工地,將其所竊得 之上開電線,自圍籬下方將上開電線遞送交給在圍籬外面等 候之徐名毅,由徐名毅陸續搬至上開自小客車,2人得手後 即離開現場。   ㈡何仁恭與某身份不詳泰國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3時46 分許,由何仁恭駕駛0669-QC號自小客車搭載該泰國籍男子 ,至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三街、德旺街口「日宇建設有限公司 」建築工地附近,由何仁恭踰越工地鐵門進入1樓工具室, 徒手竊取鎮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600V-5.5MM PVC電線 8丸、600V-2.0MM PVC電線20丸、600V-1.2MM PVC電線4丸( 合計價值約51552元)後,將該等電線搬運至工地門口,再 由該名泰國籍男子在外接應搬運倒車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何仁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事實欄一 同案被告徐名毅、證人即告訴人周孫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茂順、證人鍾若晴等人之警詢證述、翻攝之租用汽車切結 書影本、同案被告徐名毅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事實欄一之翻攝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蒐證照片 、事實欄二之遭竊現場照片、遭竊電線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 罪。被告所為如上2次竊盜犯行,分別與徐名毅、身分不詳 之泰國籍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為上述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電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 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 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 取之手段、每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加重竊盜罪,罪質 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前後相隔僅2月餘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華新麗華牌2.0P VC-100米電線20捆、同品牌5.5PVC-100米電線6捆、同品牌8 PVC-100米電線5捆;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被告所 竊得之600V-5.5MM PVC電線8丸、600V-2.0MM PVC電線20丸 、600V-1.2MM PVC電線4丸,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附 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何仁恭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華新麗華牌2.0PVC-100米電線貳拾捆、同品牌5.5PVC-100米電線陸捆、同品牌8PVC-100米電線伍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何仁恭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600V-5.5MM PVC電線捌丸、600V-2.0MM PVC電線貳拾丸、600V-1.2MM PVC電線肆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KSDM-113-審易-379-20241218-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仁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939 號、113年度偵字第836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仁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仁恭與徐名毅(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 ,由徐名毅駕駛承租之RAS-1017號自小客車搭載何仁恭,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何仁恭下車步行前往高雄市三 民區建國三路91巷旁某工地(起訴書贅載為泰建國三路),於 同日23時許攀越工地圍籬,藉此踰越該安全設備潛入工地, 竊得晶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華新麗華牌2.0PVC-100米電線 20捆、同品牌5.5PVC-100米電線6捆、同品牌8PVC-100米電 線5捆(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先將該等 電線置放在工地圍籬旁;何仁恭於27日凌晨1時許,先離開 工地返回上開車輛,再改由何仁恭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徐名毅 於同日凌晨將近2時許,前往上開工地後門口(即建國三路9 1巷1弄口),何仁恭再下車攀越圍籬進入工地,將其所竊得 之上開電線,自圍籬下方將上開電線遞送交給在圍籬外面等 候之徐名毅,由徐名毅陸續搬至上開自小客車,2人得手後 即離開現場。   ㈡何仁恭與某身份不詳泰國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3時46 分許,由何仁恭駕駛0669-QC號自小客車搭載該泰國籍男子 ,至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三街、德旺街口「日宇建設有限公司 」建築工地附近,由何仁恭踰越工地鐵門進入1樓工具室, 徒手竊取鎮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600V-5.5MM PVC電線 8丸、600V-2.0MM PVC電線20丸、600V-1.2MM PVC電線4丸( 合計價值約51552元)後,將該等電線搬運至工地門口,再 由該名泰國籍男子在外接應搬運倒車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 離現場。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何仁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事實欄一 同案被告徐名毅、證人即告訴人周孫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茂順、證人鍾若晴等人之警詢證述、翻攝之租用汽車切結 書影本、同案被告徐名毅之身分證、駕照正反面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事實欄一之翻攝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蒐證照片 、事實欄二之遭竊現場照片、遭竊電線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及理由」欄 一㈡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 罪。被告所為如上2次竊盜犯行,分別與徐名毅、身分不詳 之泰國籍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為上述加重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害人之電線,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 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 案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 取之手段、每次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衡諸被告如上所犯加重竊盜罪,罪質 相同,手法相似,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前後相隔僅2月餘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被告所竊得之華新麗華牌2.0P VC-100米電線20捆、同品牌5.5PVC-100米電線6捆、同品牌8 PVC-100米電線5捆;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被告所 竊得之600V-5.5MM PVC電線8丸、600V-2.0MM PVC電線20丸 、600V-1.2MM PVC電線4丸,均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 別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内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幕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内而犯之。    附 表 編號  事實     主      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何仁恭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所得華新麗華牌2.0PVC-100米電線貳拾捆、同品牌5.5PVC-100米電線陸捆、同品牌8PVC-100米電線伍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何仁恭共同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600V-5.5MM PVC電線捌丸、600V-2.0MM PVC電線貳拾丸、600V-1.2MM PVC電線肆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8

KSDM-113-審易-481-20241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芳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207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0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薛芳夙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自白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過 重,請再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8、49及8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行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 無故以油性筆在告訴人謝明志所有之車輛的號牌、引擎蓋、 燈罩等處塗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 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未能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實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 行,以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更低之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芳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芳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芳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故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人謝明志之財 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 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油性筆,固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亦非屬違禁物,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取得之物,無從藉由沒 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日後 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6號   被   告 薛芳夙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芳夙因不滿謝明志長期其所有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停放在薛芳夙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0 號住處旁馬路,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19日10時10分許,持油性筆在上開車輛的號牌、引擎蓋、 燈罩等處塗鴉,致令該車外觀功能遭到減損而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謝明志。嗣經謝明志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明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芳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告訴人謝明志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指訴。 (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四)監視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8張。 (五)車損照片4張。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2-18

KSDM-113-簡上-330-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5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謝秀芝經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謝秀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三、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內容,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 其刑,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而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 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63、95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 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 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5時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五甲地區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參、上訴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具體載述被 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事實(包含前案執行方法是入監執行), 並敘明何以應該加重其刑的理由(已經說明本案與前案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且 除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 正簡表」外,復提出相關裁定書、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可佐,揆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 判決揭示的標準,檢察官已經盡舉證與說明責任甚明。詎原 判決竟完全無視起訴書的記載,認檢察官並未說明「前案徒 刑的執行情形」、被告「所顯現的惡性與反社會性」,其論 敘要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復進而指摘檢察官未依據「施用的 數量與地點」說明前、後罪間的差異,惟被告前案與本案施 用毒品的「數量」與「地點」為何,與被告是否應該依據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的的裁量間究竟有何關連,實令人費解,也 未見原判決有任何說明,其拒絕適用累犯規定的說理,實難 令人甘服,法律見解違誤,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的裁判等語。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係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 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其方式或 由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 述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均無不可。……而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確定判決、執行 指揮書等原始資料所輸入製作而成,倘當事人對於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同一性或正確性,並未爭執,法院審酌後亦認為適 當,因而對該前案紀錄表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並進而 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 辯論,並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 於法即無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提出主張及具體證明之方法,事實審法院於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後,不論是否認為構成累犯,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應具體說明其斟酌取捨、及據以量定刑 罰之理由,已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75號解釋闡述甚明 ,若第一審法院對此未為說明,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而第二審法院對於上述違法未予撤銷,徒以無害瑕疵為 由逕予維持,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本案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蒞庭檢察官於審理時,就被告 構成累犯及累犯應否加重部分,雖未為主張(見原審卷第14 9頁),但起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前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與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70號確 定判決)刑期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1日縮短 刑期假釋,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9月19日於110年9月11 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裁定書、判決書、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 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 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上 開說明,蒞庭檢察官雖未主張累犯及應依累犯加重等情,惟 起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 就起訴書所提出證明累犯及應加重之情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於原審審理調查時,就該等證據資料之同一性與正確性,並 未爭執。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加重一節,檢察 官已盡主張及舉證責任,而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認為本案 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 相關證明方法,而未論以累犯,也未說明是否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即有違誤。  ㈡又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二)部分,雖說明:「仍可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基於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等語, 因而未針對累犯予以調查認定。但原審於為「論罪科刑」( 三)關於「刑罰裁量」部分,其中記載之審酌事項,並未記 載有「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相關之內容,無法判斷原審於量 刑時,是否已將被告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 事項內。但審酌原審審理時,蒞庭檢察官已對被告具體求刑 7月,原審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有 期徒刑7月,仍稱妥適。則依上開說明,起訴檢察官已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及具體證明之方 法,法院即應於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後,不論是否認為構成 累犯,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均應具體說 明其斟酌取捨、及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若法院對此未為說 明,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上開說明,也不能以 程序有無害瑕疵情形,而予以維持,仍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 則之違誤,而予以撤銷改判。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本案所為,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原審關於是否構成累犯,及累犯應否加重等 情,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就原審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四、科刑:  ㈠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與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870號確定判決)刑期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7 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9月19日 於11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裁定書、判 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0日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 ,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澈 底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 實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 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 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 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及原審蒞庭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KSHM-113-上易-414-2024121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 待因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號公告濃度值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濃 度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為300ng/mL。經查,被告林聖期 之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安非他命濃度為21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5520ng/mL 、可待因濃度為5680ng/mL、嗎啡濃度為75760ng/mL),此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 9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四、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3386號、111年度 審訴字第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前揭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12年8月30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同年9月28日出 監,於同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2年10月22年)5年內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 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交通違 規為警盤查,即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 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確 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其涉犯本案時,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不重復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91號   被   告 林聖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期(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 113年5月10日2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在尿液所含的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均逾行政院公告 之300ng/mL暨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逾 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100ng/mL的情形下,仍於翌(11) 日12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1 )日13時25分許,林聖期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南 星路與鳳北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主動交付所持有 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警查扣,並於同日13時55分許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濃度達212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達35520ng/mL、可待因濃度達5680ng/mL、嗎啡 濃度達75760ng/mL,均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聖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二)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054)、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 號:0000000U005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54)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 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與職務報告各1份。 (四)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1份。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將「尿液或血液所含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納入處罰,並於 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告後於同年月29日施行,後行政院於1 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被告行為時,行政院既已公告相關 品項及濃度值,自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合 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 用毒品後駕車罪嫌。 (二)刑的加重事由(累犯):   1、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 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 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 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 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累 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 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無 必然之關連;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是有關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判斷,自應依前 案執行之成效作為認定基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 8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8月30日假釋,接續執行另 案拘役    刑,於同年9月28日出監,於同年10月22日 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 刑事裁定書、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 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固然不同,但審酌其前案執行     方式係入監執行,又在執行完畢6個月餘即再行犯 罪,足    認前案執行無成效,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2024-12-13

KSDM-113-交簡-212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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