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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3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並取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7,000元,」;附表編號4所載「112年9月27日 」更正為「112年9月2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政衛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 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 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邱政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衛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租予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出租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肉肉三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 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邱政衛以 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稚廩等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政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肉肉三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等受騙,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魏稚廩 佯稱投資期貨能源即可獲利。 112年9月23日11時54分 9萬6,000元 2 許晏榕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9月24日11時44分 3萬元 3 邱太雄 佯稱投資電商即可獲利。 112年9月16日11時52分 2萬元 4 賴進源 佯稱投資電商即可獲利。 112年9月27日10時13分 3萬元 5 古進萬 佯稱投資電商即可獲利。 112年9月20日12時22分 112年9月22日9時2分 10萬元 25萬8,000元 6 程重傑 佯稱投資博弈事業即可獲利。 112年9月21日9時28分 24萬8,384元 7 廖梓妗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 112年9月23日12時42分 3萬元 8 翁翊傑 佯稱投資期貨即可獲利。 112年9月20日12時30分 3萬2,000元

2024-11-25

ILDM-113-訴-831-202411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修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5號),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訴-406-20241125-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214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麗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麗英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宜蘭市延平路與延平路56巷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擊前方由 陳錦隆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陳錦隆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挫傷、頭皮擦傷、右耳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肩擦傷、左 手挫傷、左腳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林麗英見狀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陳錦 隆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 取得陳錦隆之同意,或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即騎乘前 揭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5

ILDM-113-交訴-73-20241125-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3號 原 告 程重傑 被 告 邱政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ILDM-113-附民-703-20241125-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榮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志榮因傷害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ILDM-113-原訴-55-20241122-1

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盧明熖 代 理 人 楊蕙謙律師 被 告 陳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49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113 年8月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 不服,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盧明熖以被告陳沄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493號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 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938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聲請 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字卷第55頁),又 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 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於111年4月至112年4月 期間為情侶,期間2人共同商議被告提供其所有汽車予聲請 人代步使用,出售聲請人汽車。聲請人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售出後,為將款項暫時寄放於被告帳戶,指示買受人 將汽車價款新台幣(下同)41萬元,匯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 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2人於112年4月2 6日分手,聲請人陸續於112年5月19日至112年6月16日,多 次以Line訊息、手機簡訊或寄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返還上開價 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 其主要理由均略以: (一)聲請人指示買受人將汽車價款41萬元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 係屬消費寄託性質,該款匯入被告帳戶後即歸被告所有,被 告自無成立侵占罪責之可能。 (二)聲請人既稱該41萬元係供其借用被告休旅車之擔保,被告持 有該款即非為聲請人保管該款,而係聲請人為提供擔保所交 付之金錢,縱被告未依聲請人之請求返還該款,亦屬民事上 債務不履行,尚難執此認被告涉侵占罪嫌。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略以: (一)判斷被告行為是否該當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要件不應 拘泥於民法上消費寄託是否移轉所有權之法律概念,應自侵 占罪立法目的觀察,行為人若明知帳戶內存款理應歸屬他人 ,卻濫用對於存款之支配力,拒絕返還並據為己有時,即該 當於刑法侵占罪之「易持有為所有」要件。據此,聲請人既 已將售車款項41萬元寄放於被告銀行帳戶中,被告即對該筆 款項具備實質上支配力,被告持提款卡或存摺即可將該筆款 項自行提領或是轉匯他人,該筆款項確已為被告所實質持有 。故當被告拒絕返還該筆款項,即有侵占入己之不法意圖, 拒絕返還甚至可能提領一空,自當符合「易持有為所有」之 客觀犯行。民法僅係將寄託物為金錢之情形「推定」消費寄 託,使寄託人得依消費寄託相關規定請求返還受寄人代為保 管之金錢,而非解免受寄人據為己有卻免受侵占罪之刑事責 任。 (二)縱認款項係寄放於被告處,當被告將其車輛收回而不同意聲 請人使用之同時,即應返還聲請人寄放之車款41萬元,並無 繼續持有之理由。惟被告無理由拒絕返還,聲稱不會再給聲 請人一毛錢,可見其係將本應屬於聲請人之款項侵占入己, 不僅違反雙方約定,亦符合「不法所有意圖」及「易持有為 所有」等要件。可見聲請人將41萬元款項暫時交由被告保管 ,而被告拒絕返還保管物,並據為己有,確已符合「易持有 為所有」,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至為灼然。 五、按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修正後改為同條第4 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 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 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 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 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 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 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 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 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 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嗣於修法後,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 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已如上述,是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 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 則,同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致與本次修法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而違背刑事訴訟制度 之控訴原則。 六、經查: (一)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次按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 方,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反還之義務, 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 約未提,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28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 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 託,民法第602條第2項及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存款戶如 將金錢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 金額,二者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不因金錢來源為何而生差 異,縱使第三人將存款轉帳至該存款戶之帳戶,第三人亦僅 得依其他民事法律關係請求存款戶賠償損害,尚不影響存款 戶與金融機構間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且該筆存款之所有權 既已移轉予金融機構,第三人對於該存款則無所有權。 (二)侵占罪以將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易為所有之意思為成立要件 ,若並無持有關係,自無可能該當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且 權利亦非侵占罪之客體。本案聲請人賣出其車輛後,將其中 41萬元之買賣價金寄放於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可認聲請人 與被告間、被告及永豐銀行間,均就上開款項分別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且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已因上開消費寄託之原因移 轉予永豐銀行,從而聲請人及被告對上開款項均無所有權, 故於上開款項存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時,被告已無將上開款 項易持有為所有之可能,自無從構成侵占罪。又縱使被告向 永豐銀行提領帳戶內款項,被告係因消費寄託關係取得上開 款項之所有權,而以所有人之地位持有其自永豐銀行帳戶內 所提領之金錢,亦乏將上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餘地,猶與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雖消極不願返 還款項,惟此僅生聲請人得向被告求償之民事法律關係,被 告之行為與刑法第335條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難認被告 構成侵占罪。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要旨,原處 分機關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詳細論列說 明,並予一一駁斥,復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情事。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且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摘各節亦不足 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依法 應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 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既已認定原 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尚無不當,已如前述,自無再予 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ILDM-113-聲自-23-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陳玉燕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 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玉燕。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玉燕(下稱聲請人)被訴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惟 家中急需用錢,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 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 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 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 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 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 ,當場扣得聲請人所有現金新臺幣40,400元、行動電話等物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1年3月14日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㈡聲請人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本院判決理由說明上開 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而不予宣告沒收等 語,且非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留存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1 現金40,400元。 2 VIVO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2024-11-19

ILDM-113-聲-631-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治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治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治宏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 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 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 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彌補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26號   被   告 盧治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治宏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劉晉全、沈資仁、呂秉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治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辦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去高雄應徵工作,對方叫伊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取款,提領過程中行員不讓伊提領,後來對方就先開車離開,伊的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車上沒有拿下來,密碼寫在上面一同遺失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晉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晉全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劉晉全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沈資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沈資仁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沈資仁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呂秉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呂秉恩提供之存匯憑據 證人呂秉恩遭詐騙之事實。 5 如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惟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 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 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 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 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或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晉全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01月03日15時55分 3萬元 本案帳戶 2 沈資仁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3年01月03日15時27分 80萬元 本案帳戶 3 呂秉恩 113年1月間某日 假投資虛擬貨幣 113年01月03日15時59分 10萬元 113年01月03日16時00分 2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1-18

ILDM-113-訴-870-20241118-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245號) ,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慶生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林郁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柏宇於民國110年7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鎮○道0號由北往南高速公路上 (近雪山隧道)與陳廷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林郁芯;徐博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吳興億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 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由林柏宇首謀 實施強暴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邀集謝秉澄、黃鈺 凱、邱盟竣、吳育帆、李凱翔、柯凱傑、鍾易廷、林郁翔、 王瀚緯、李易哲、李旻倫前往尋釁,林柏宇、吳育帆、柯凱 傑、鍾易廷、王瀚緯、李易哲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謝秉澄、黃 鈺凱、邱盟竣、李凱翔、林郁翔、李旻倫共同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 由林柏宇首謀實施強暴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之方式邀集 謝秉澄、黃鈺凱、邱盟竣、吳育帆、李凱翔、柯凱傑、鍾易 廷、林郁翔、王瀚緯、李易哲、李旻倫前往支援,並由林柏 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謝秉澄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鈺凱;邱盟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凱翔;吳育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柯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鍾易廷;林郁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王瀚緯、李易哲;李旻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嗣於同日凌晨0時36分許,林柏宇 等人見陳廷杰、徐博彥駕駛之車輛抵達,即由林柏宇、吳育 帆、柯凱傑、鍾易廷、王瀚緯、李易哲分持足供為兇器使用 之棍棒毀損陳廷杰、徐博彥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毆 打陳廷杰、徐博彥成傷(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 下手實施強暴,並由謝秉澄、黃鈺凱、邱盟竣、李凱翔、林 郁翔、李旻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 謝秉澄、黃鈺凱、邱盟竣、李凱翔、李旻倫、吳育帆、鍾易 廷、王瀚緯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1日判處罪刑在案; 林柏宇、柯凱傑部分,業經本院於112年3月16日判處罪刑在 案;李易哲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22日判處罪刑在案)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林慶生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18

ILDM-113-訴緝-27-20241118-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2號 原 告 沈資仁 被 告 盧治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ILDM-113-附民-70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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