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3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並取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7,000元,」;附表編號4所載「112年9月27日
」更正為「112年9月2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政衛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使詐
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提供
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
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
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迄未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2號
被 告 邱政衛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政衛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租予他人,足供
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出租之帳戶被作為
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肉肉三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
000元,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
方法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邱政衛以
此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魏稚廩等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政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肉肉三兩」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4 被告之本案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告訴人等受騙,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新台幣) 1 魏稚廩 佯稱投資期貨能源即可獲利。 112年9月23日11時54分 9萬6,000元 2 許晏榕 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利。 112年9月24日11時44分 3萬元 3 邱太雄 佯稱投資電商即可獲利。 112年9月16日11時52分 2萬元 4 賴進源 佯稱投資電商即可獲利。 112年9月27日10時13分 3萬元 5 古進萬 佯稱投資電商即可獲利。 112年9月20日12時22分 112年9月22日9時2分 10萬元 25萬8,000元 6 程重傑 佯稱投資博弈事業即可獲利。 112年9月21日9時28分 24萬8,384元 7 廖梓妗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 112年9月23日12時42分 3萬元 8 翁翊傑 佯稱投資期貨即可獲利。 112年9月20日12時30分 3萬2,000元
ILDM-113-訴-831-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