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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盧威仲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 告 賴柏霖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購入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3493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10樓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與被告就系爭房地 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契約),約定被告出名擔任名 義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地仍為原告使用、收益,房屋貸款亦 由原告繳納。嗣原告於112年11月24日收受以被告名義寄發 之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借名契約,且系爭房地後續處理與原 告無涉等語,方驚覺有異,乃向鈞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 ,並經裁准在案。詎原告於繳納保證金前調閱系爭房地謄本 ,竟發現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0日已出售予第三人,並完 成過戶登記。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示,系爭 房地之交易總價為780萬元,原告初估出賣系爭房地時,房 屋貸款尚有550萬元,經抵扣後剩餘230萬元,爰依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配偶李宜津(下逕稱其名)以訴外人李衡 之名義購入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嗣訴外人李衡因故拒絕出名,李宜津遂請求伊代其履行 系爭契約,並借伊之名登記為所有權人。惟借名契約簽訂當 日,李宜津稱夫妻簽約為同等效力,要求改以原告為借名人 ,伊信以為真。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伊均聽命李宜津指 示行事,買賣價金亦由李宜津支出,後伊於112年10月10日 經李宜津指示將系爭房地以780萬元出售,上述過程原告均 未參與,則該借名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縱 認兩造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洵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與伊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當無理由,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是否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 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 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 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 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 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 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是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間購入系爭房地,並與被告就系爭房 地簽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出名擔任系爭房地之名義 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由原告使 用收益,房屋貸款應由原告負責向銀行繳納,據其提出借名 登記契約書、匯款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65至199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 112年10月10日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12年11月20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 22日函檢附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第 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63至第69頁)可佐 。再觀之原告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10日訂立之借名登記契 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記載兩造約定原告將系爭房 地登記於被告名義,僅屬借用名義,原告並非以贈與或其他 法律上原因,而將該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之意。足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記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且由原告 占有、管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其保管明確(見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二條約定內容),有借名登記契約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依李宜津與被告間通話紀錄 截圖記載:被告:「對了夏卡爾(即系爭房地)權狀是在仲 偉那邊嗎」;李宜津回覆:「在我這」(見本院卷第113頁 ),佐以原告起訴表示係於接到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後聲請 假處分時始知悉被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原告並未持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且未占有、管理系爭不動產,則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書記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甲方(以下均指原 告),且由甲方占有、管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甲方持有 及保管」等語,顯與事實不合。而原告未持有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未占有管理系爭房地,自難僅憑兩造簽訂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認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  ⑵又觀之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承買人為李 衡,亦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至88頁),則被告辯稱李宜津為系爭房地真正承買人, 最初係以其弟李衡名義購買,其後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時,因李衡不願意借名登記,始找被告幫忙,被告係受 李宜津委任而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堪信為真。  ⑶原告自陳對於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部分是李宜津給付,系爭 房屋貸款都是李宜津交付被告給付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8頁),則觀之被告提出與李宜津間之對話截圖內容、及 代書傳送之LINE截圖內容,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房屋貸款均 由李宜津匯款給被告處理(見本院卷第95頁),李宜津並要 求要記載「均一用印款李宜津」(見本院卷第95頁),且李 宜津欲出售系爭房地時向被告表示:「這條錢賣掉後,扣除 這幾個月我繳的貸款費要還我,剩餘的是你們的」、「我只 拿所繳的貸款費」、「其他是留給你」(見本院卷第109頁 、第111頁),及被告向李宜津表示:「我們昨天已經簽好 約要補權狀跟印鑑證明」,李宜津回傳:「我資料先幫你寄 上去」(見本院卷第113頁),及被告傳送給李宜津:「那 我有個問題賣出去前夏卡爾的貸款這些支出誰付」,李宜津 回覆:「貸款不是從頭到尾都是我在支付」(見本院卷第12 1頁),核與金鎂莉企業社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轉帳交 易紀錄、李宜津員工陳思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轉帳交 易(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相符,可見李宜津固委任被 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李宜津實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頭期款及房屋 貸款,就系爭房地有處分權。被告辯以其係依李宜津指示與 原告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非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人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與原告間簽立係爭 借名登記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李宜津為真正所有 人等語,尚堪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之際,因原告人軍中服役,還沒有 拿到退休金,所以先由李宜津給付,被告跟李宜津比較熟, 當然由李宜津與被告聯繫,原告與李宜津為配偶關係,當然 由李宜津處理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至199頁),然原告與李宜津既為同財共居之夫妻,其等個 人之金融帳戶內相互流通,實屬人情之常,且夫妻間家庭收 支之分擔,並非必然認定該款項為其所支付,故難以原告有 匯款給李宜津,即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無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有真正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況觀之原告所提出 之匯款金額與頭期款及房貸各期金額不符,實難以此認定系 爭房地均由原告出資購買。再觀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僅有李宜津轉傳代書通知買方服務費22.2萬元,及房屋 價款1432.萬元需匯入履保證帳號中,並無原告為系爭房地 買受人或原告委任李宜津代理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事務之隻字 片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99頁),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 不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兩造間簽定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其主張,並不可採。   ⒌基上,兩造雖訂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係受李宜津委 託而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且李宜津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張其係基於與李宜津之委任 契約始與原告通謀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隱藏李宜津為真 正所有權人,其為出名人等語,應堪採信。兩造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基於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其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人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4條、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向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112年11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 予第三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終止後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系爭房地陷於給付不能,系爭房 地交易總價為780萬元,扣除房屋貸款債務550萬元,剩餘價 值為230萬元,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30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隱藏李 宜津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李宜津指 示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亦有被告提出之李宜津與被告之對話 截圖內容可資證明,系爭房地系李宜津寄送所有權狀與被告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承買人亦有前述之李宜津與被告間之 對話內容可資證明,則被告通謀虛偽與原告簽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並依李宜津間委任契約,依李宜津之指示,於112 年10月10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並於112年11月20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李宜津與被告於112年1月18日 及同年4月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宜津與被告於112年3月 8日及同年4月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宜津與被告配偶張 蕙苓於112年9月13日及同年10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 宜津與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及同年10月26日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1至121頁、第151頁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均由李宜津主導,李宜津為系爭房地 之真正所有人,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又已如前述,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訂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 告無從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契約關係,換言之,被告將系爭 房地依與李宜津間委任契約出售予第三人非給付不能,則   原告主張被告無法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地 ,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應賠償原告 損害230萬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4條、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師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之聲 請,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7

PCDV-113-訴-384-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陳世杰 被 告 林順誠 設戶籍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4437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100元。及其中新臺幣160,000元自民 國103年1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180元,及其中本金160,000 元,應自民國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00元,及本 金160,000元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核發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 者應加計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年息 15%計算之利息。嗣因友邦公司於98年9月1日將本件信用卡 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原告,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網路及 報紙公告。而被告迄至102年11月底尚積欠本件信用卡債務 計258,100元未為清償(含消費款160,000元、已到期之利息 98,100元),且其中本金債務(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 160,000元,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茲因修法,故請 求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按週年利率14.99 %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積欠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仍拒 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8,100元, 及本金160,000元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債務轉 讓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信用卡 申請書(即南山人壽認同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表 、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資料帳戶查詢、消費暨繳款明細表 、欠款彙整資料表各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9至3 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上述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之債權,洵屬有據。  ㈡又查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就遲延利息部分,請求 自103年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5

PCDV-113-訴-2773-20250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劉威炬 被上訴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0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 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 人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十七條載稱:「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均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及文字。」,可徵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 本院管轄,原審有管轄權,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 簡字第978號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案移轉由本院管轄,並無違誤。上訴人再爭執原審無管轄 區云云,難認可採。  ㈡按當事人不得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固 未提出抗辯或陳述,惟考量本件爭執攸關訴訟結果,且原審 僅開一次言詞辯論程序,即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容顯失公平,則 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向第三人即 與上訴人約定之經銷商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堉舜公司)申辦購物分期,依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 下稱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所載,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172,9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114年 7月26日止,共分35期繳納,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26日繳 款,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詎上訴人自111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 ,迄今尚積欠158,080元未為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58,080元已到期。為此,爰依分期付 款約定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158,08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程序上基於以原就被原則,保障當事人利益 ,不應由原審管轄。伊與堉舜公司交易購買終身學習的套書 ,被上訴人只擔任代收費角色,不是契約當事人。伊僅知是 以信用卡付款,沒有提到有授權分期付款,改成這樣的付款 方式,伊有提出疑慮並通知對方,同時有說服務有瑕疵沒有 盡到完全給付義務,並請求停止支付分期款項。伊為弱勢消 費者只想進修學習,受到商品瑕疵以及商品給付不完全不知 所措之苦,還承受被追償,實有不公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8,080 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 息,並為得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 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及應收帳 款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惟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經查:  ⑴觀之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應收帳款轉 讓:「申請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78號卷 第16頁,上訴人有於該約定書申請人欄簽名)....同意特約 商,將請求商品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所得請求之權利含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於本契約成立時,轉讓予乙方(即遠信國際資 融(股)公司」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9 78號卷,下稱基簡字第978號卷,第16頁),可見申請人即 上訴人於簽立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時已知悉被上訴 人之特約商堉舜公司已將買賣價金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上 訴人辯以沒有提到有授權分期付款云云,自不足採。又按民 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 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移轉予受讓人, 而發生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 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 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2條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8,08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復抗辯伊有通知服務有瑕疵,沒有盡到完全給付義務 ,並請求停止支付分期款項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於本院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LINE對話截圖紀錄,惟該對 話截圖內容僅為一書信上傳遠信資融-債管平台(見本院卷 第59頁),充其量僅為上訴人送達表達意見之書信,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特約商堉舜公司交付上訴人之 物品有瑕疵,則上訴人主張因買賣商品有瑕疵而停止給付買 賣價款158,080元云云,亦不足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約定於 每月26日給付,且按自遲延繳款之日起,依年利率16%計收 遲延利息,有系爭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三條、第十 條約定可參(見基簡字第978號卷第16頁),上訴人不爭執 自111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定付款,則被上訴人併請求自1 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物品買賣分期付款約定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8,080元,及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數額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5

PCDV-113-簡上-375-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趙彥樺 趙富源 被 告 杜奇璜 杜秋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908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上開裁定已於同年11月1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27頁至第3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5

PCDV-114-訴-133-20250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藍瑞德 被上訴人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7,0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7,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 ,因被上訴人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本 院卷第145頁),而被上訴人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新北地 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本院 卷第至147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上訴人到庭或強 令被上訴人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仍可本 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上訴人既 已明示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上訴人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 從而,本院乃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 ,由後追撞由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114,233元(工資費用38,839元、零件費用83,803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原告11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1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支   出之修費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系爭 車輛並因此受損等事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陽實業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 修復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警察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11頁、第29至41頁;本院卷第21至33頁),復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4日新北警盧刑字第113441 5795函檢送本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一般 陳報單、舉發(駕駛人姓名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121頁),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上訴 人之主張為真實。  ⒊又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4日新北警蘆 刑字第1134415795函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被上訴人自陳:「我駕駛自用 小客車9762-YB 沿蘆洲區中山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到現場 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自小客車BLH-6397」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一般陳報 單、舉發(駕駛人姓名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甲 ○○「疑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乙○○「尚未發現肇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且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函送本院 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36頁),則綜合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調 查紀錄,就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本院認係被上訴人駕駛系 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撞 擊上訴人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則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等情,應堪採信。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修復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7,08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經修車廠 估價修復費用總計為114,233元(工資費用38,839元、零件 費用83,803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南陽實業交易明細、 電子發票證明聯、修復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41 頁),核修復明細表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 函送本院之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車輛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 23至33頁)相符,堪認確係修復車輛所必要。而上開零件費 用83,803元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開說明,即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 行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而系爭車禍發生於000 年0月00日,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車禍發生日,已使 用約1年9個月,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 ,2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8,8 39元,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77,084元(計算 式:38,245元+38,839元=77,084元),則上訴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依法不合,為無理合。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 未確定期限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6月24日(見原審卷第25頁送證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77,084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 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3,803元×0.369=30,9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803元-30,923=52,880 第2年折舊值    52,880×0.369×(9/12)=14,6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880-14,635=38,245

2025-01-15

PCDV-113-簡上-486-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9號 原 告 詹昭賜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黃冠嘉律師 被 告 蔡孟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孟娟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建物(下稱合稱系爭房地)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原 告起訴時與系爭房地同地段房地(含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格約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2,933元,是系爭房地交易價格 約為16,859,105元【計算式:(層次面積82.83+陽台9.33)平方 公尺×182,933元/平方公尺=16,859,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859,10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 0,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4

PCDV-113-補-2509-20250114-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亦 有明定。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4日所為108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未據繳納 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異議人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0

PCDV-113-事聲-90-20250110-2

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字第14號 原 告 劉惠珠 被 告 吳宏章 洪楷楙 林育文(原名:林哲鋐) 邱彥傑 吳李仁 江詠綺 黃智群 張謹安 黎佩玲 吳家佑 張達緯 滕俊諺 被 告 古年文 曾元 鄭品辰 杜順興 林子綺 吳碩瑍原名吳囿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2月19日下午3點,在本 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0

PCDV-113-原金-14-20250110-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亦 有明定。又聲明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則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30日所為108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未據繳納 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2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異議人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 佐,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異議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0

PCDV-113-事聲-91-202501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6號 原 告 王清洽 訴訟代理人 藍麗卿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林裕庭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周佳蓁 訴訟代理人 武傑凱律師 胡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裕庭、周佳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1,033元,及被 告林裕庭給付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被告周佳蓁給付自民國11 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裕庭、周佳蓁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8,000元為被告林裕庭、周佳蓁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裕庭、周佳蓁如以新臺幣新臺幣200 萬1,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林裕庭、林奕羽應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林裕庭、周佳蓁(以下2人合稱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4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被告林裕庭、林奕羽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00元。如前段其中之一之被告 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義務。㈣被告 林裕庭、周佳蓁應連帶給付原告799,800元,並自112年1月1 日起至被告林裕庭、林奕羽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6,200元。㈤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119號,下稱臺北地方法院卷,第9頁至第10頁); 嗣於112年12月8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具狀到院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林裕庭、林奕羽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林裕庭、周佳蓁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64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8月25日起至被告林裕庭、林奕羽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000元。如前段其 中之一之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 義務。㈣被告林裕庭、周佳蓁應連帶給付原告799,800元,並 自112年1月1日起至被告林裕庭、林奕羽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6,200元。㈤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0頁);嗣於113年2月1日以民事陳報訴之聲明狀 具狀到院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拆除費115,500 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64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9,53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62,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1頁 至第142頁),經核上開變更聲明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暨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縱被告不同意,本院應予准許,在此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庭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訂有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0年4月19日起 至112年4月18日止,租期為2年,每月租金62,000元,由被 告周佳蓁擔任連帶保證人。詎被告林裕庭自111年2月起違反 系爭租約約定轉租予訴外人林奕羽(下逕稱林奕羽,並於11 1年5月21日發函單方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 ,租賃期間未滿被告欲單方終止租約,應於3個月前通知原 告並賠償2個月含稅租金,是系爭租約於被告林裕庭通知原 告後之111年8月24日始終止,被告應負將系爭房屋按原狀騰 空返還並歸還鑰匙之義務。惟原告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被 告至今仍置若罔聞,故依系爭租約,由原告拆除後向被告請 求拆除費用,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單方終止租約後3個月租金 、賠償金、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及違約金,並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約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拆除費115,500 元整,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464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9,533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162,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裕庭則以: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酸奶大獅新莊 新泰店」,承租過程均由原告之配偶藍麗卿(下逕稱其名) 出面接洽相關事宜。伊嗣因工作規劃將該店面交由林奕羽, 經周佳蓁向藍麗卿詢問另行簽訂租約事宜,其回覆免予換約 ,伊即於111年2月12日與林奕羽簽訂頂讓合約,約定林奕羽 應遵循系爭租約並按月給付原告租金。詎林奕羽111年5月起 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伊即於同年月21日電聯藍麗卿合意終止 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同年月24日業已交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原告自得於租約終止後就 伊所遺之裝潢或物品為處置,且系爭房屋由林奕羽直接占有 ,其內之設備及裝潢均為林奕羽所有,故原告主張伊違約、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洵屬無據。縱認伊應賠償違約金, 請求鈞院酌減違約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周佳蓁則以:林裕庭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並交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被告等並無違約之情,且被告林裕庭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並未占用系爭房屋並無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故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又查系爭租約並無懲罰性違約金 之約定,就原告主張違約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 金,且衡情應為過高,請求鈞院依法予以酌減,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應於被告林裕庭111年5月24日通知原告後之3個月期 滿即111年8月24日終止:  ⒈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為 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不同 ,其性質與效果亦異。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與被告林裕庭於110年4月1 8日簽立系爭租約,由被告林裕庭租用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為110年4月19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⒊本件被告林裕庭固提出周佳蓁與原告配偶藍麗卿之LINE對話 內容截圖主張原告配偶代理原告同意系爭租約合意終止云云 ,惟觀之周佳蓁於111年2日至25日與原告配偶對話內容,及 原告向周佳蓁表示:「那你小姐要再繼續租就對了啦/合約 書第七條女方不能將房屋全部或一部轉租/租借/頂讓以其他 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我們都以合約書來走」等語, 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3頁), 並無原告同意轉租予林奕羽之意思表示,原告固不否認曾於 111年2月20日書寫「更換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書」(見 本院卷第463至469頁),並傳真給被告周佳蓁,告知必須新 承租人概括承受原告與被告林裕庭間原系爭租約所有條文, 且退租時要騰空且將招牌全部拆除,被告林裕庭並要共同承 擔新承租人責任等情,且藍麗卿亦曾向被告周佳蓁表示:「 林小姐要簽合約終止書/那我們就照雙方所簽的房屋租賃契 約書的約定辦理」,亦有原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39頁),且被告林裕庭亦於111年2月25日回覆不 重簽契約,可見原告並未與被告林裕庭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仍要被告林裕庭依系爭租約辦理即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 定:通知後3個月終止,難認原告有與被告林裕庭合意終止 系爭租約。  ⒋被告林裕庭曾於111年5月24日寄送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收受存證信函後,即於111年6月7日 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林裕庭,送達並無與被告林裕庭合意終 止租約,係被告林裕庭單方終止租約。並表示被告林裕庭如 欲終止租約應將房屋裝潢及招牌拆除,且須將營業用器具全 部騰空,並通知原告會勘完成後,再還鑰匙並繳清水電費用 及註銷公司營業登記證明,如未完成交屋前,視為繼續承租 ,仍需繳交房租。有上開兩份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 方法院卷第25頁、第27頁),被告林裕庭抗辯系爭房屋之租 賃契事宜均係由原告之配偶藍麗卿代理原告出面接洽、租約 及受領租金及租賃保證金。被告林裕庭因工作規劃變更,將 於系爭房屋經營之「酸奶大師新莊新泰店」交由林奕羽經營 ,被告周佳蓁並於111年1月間向藍麗卿說明上情,係經原告 同意始於111年2月12日與林奕羽簽訂酸奶大師新莊新泰店頂 讓合約云云,並提出被告周佳蓁與藍麗卿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林裕庭於111年5月21日於藍麗卿之對話錄音譯文各件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為原告否認,經 查:依上開周佳蓁與藍麗卿之對話,藍麗卿表示:「我要先 問我先生喔」;「那你們是不是先把營業登記遷出去然後我 們再來換約」,均是商議中尚未有結論。再觀之林裕庭於11 1年5月21日與藍麗卿之對話錄音譯文,藍麗卿於林裕庭表示 :「姐姐不是要我出面跟你處理嗎」後表示:「對啊對啊你 不是不租了嗎」;林裕庭又表示「對姊姊我跟你說,因為我 還是股東,但我不是負責人,我們真的用了好多好多的方法 找那兩個人,可是他們真的是消失了,不見了,所以我們」 ,藍麗卿再表示「沒關係,那你們現在決定不租了,房子就 還給我」、「...,但是你要讓我罰兩個月的租金,我們的 單子要寫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304頁、第457至4 69頁、第539至545頁),可見被告林裕庭、被告周佳蓁透過 原告配偶藍麗卿仍與原告在商議階段,並表示「單子要寫很 清楚」,因未寫完「單子」而未達成合意,所以被告林裕庭 於111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即於111年6月7 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林裕庭並未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亦有 兩份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查(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5至27頁) ,再參酌被告周佳蓁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 451至461頁),藍麗卿與被告周佳蓁聯繫時,均表示要新承 租人與被告林裕庭簽立「更換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書」 及開立租金支票,被告林裕庭未簽立「更換房屋租賃契約書 之承租人書」,顯見系爭租約並未更換,系爭租約仍有效存 在。被告林裕庭辯稱系爭租約於111年5月21日已合意終止云 云,自不足採。系爭租約係被告林裕庭於111年5月24日單方 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被告林 裕庭擬單方終止租約時,應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則原告主 張系爭租約應於被告林裕庭111年5月24日通知原告後之3個 月期滿終止等語,堪信屬實。則系爭契約於111年8月24日經 被告林裕庭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終止,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拆除費用計11萬5,5 00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 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 租於他人,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是租賃關係係以承租人 之人格信用為前提,即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因此除當事人 訂有得自由轉讓之特約外,以不得轉讓為原則(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出租人是否同 意承租人轉租,依民法第443條及土地法第100條第2款規定 ,應僅生出租人可否以承租人轉租為由單方面終止租賃契約 問題,殊不因其同意轉租,即可使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間成 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號判決意旨參 照)。按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與租賃 權之讓與不同。轉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惟 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並無直接租賃關係之可言,若出租人已 與原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出租人即得逕向次承租人請求返 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691號裁判意旨、同院44年7月2 6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則「轉租」乃承 租人將其向出租人租得之租賃物,再出租予次承租人,約定 使次承租人得就之為使用收益之謂,故承租人為轉租時,其 與原出租人間原租賃關係,依舊存在,租賃權仍然屬於承租 人,尚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且承租人與次承租人間另 成立新租賃關係,即轉租係承租人基於自己之權利範圍,以 自己之責任而使次承租人為使用收益,亦即次承租人之租賃 權係以承租人之租賃權為基礎,從而,就租賃權之取得方法 而言,次承租人之租賃權,乃由於承租人之創設,為創設( 設定)的取得,故出租人終止其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時,承 租人之租賃權當隨之消滅,而基於承租人之租賃權為其基礎 之轉租(債權契約)自亦隨之消滅。末按系爭租約第16條約 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乙方(即被告林裕庭,以下均 同)擬單方面終止租約時,應於參個月前通知甲方,並賠償 含稅兩個月租金給予甲方(即原告,以下均同),乙方絕無 異議。」(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22頁)  ⒉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庭未將裝潢、廣告招牌拆除,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致其受有回復原狀之損害計115,500元,惟為被告 否認,並辯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只能證明該特定人認為進 行特定施工所應收取費用數額,不能證明為必要性及合理性 之支出,系爭房屋內裝潢已頂讓予林奕羽,林奕羽始有拆除 義務,林奕羽已與受讓人和解,房屋已遷讓返還,原告已免 除林奕羽拆除責任,自不得向被告林裕庭及被告周佳蓁請求 拆除費用云云。  ⒊經查:  ⑴依宇洋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洋公司)與被告林裕 庭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9條約定系爭房屋於被告林裕庭租用 後係由宇洋公司負責裝潢,有連鎖加盟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3至382頁),而依加盟契約附件二所示裝潢明細 包括:「木作工程」、「牆面工程」「櫃台工程」、「油漆 工程」、「地板工程」、「招牌工程」、「220迴路及拉線 工程」、「110迴路及拉線工程」、「給水配管工程」、「 排水配管工程」、「燈具安裝及拉線工程」、「插座安裝工 程」、「弱電及設備工程」、「增電工程」(見本院卷第) ,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71頁) ,顯係附著於系爭房屋而非獨立之不動產,自不因被告林裕 庭與林奕羽間頂讓契約而移轉所有權,被告林裕庭與被告周 佳蓁辯稱附著於系爭房屋之招牌、牆面廣告、配管線路、天 花板及燈具為林亦羽所有云云,難認可採。  ⑵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乙方得甲 方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及樑 柱,乙方於租約屆滿時將房屋騰空並將租賃標的物之廣告招 牌拆除後交還甲方」;第12條約定:「乙方租賃屆滿或租約 終止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應即將房屋誠心按 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及不得 向甲方請求遷移或任何費用,倘乙方遺有裝潢或物品不搬時 ,乙方同意其裝潢宇物品任由甲方處置,拆除及搬運費用由 乙方負擔」,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台北地院卷第21至22 頁),原告林裕庭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如前述,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依前開約定自有將租賃物回復出租時之原狀。   又依前開加盟契約附件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酸奶大師 」之招牌、櫃體、內牆及外牆及牆上廣告招牌、天花板及燈 具、塑膠地板等均為回復原狀所必要及合理之內容。  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提出之劉寶企業社之估價單形式真正(見 本院卷第532頁),則依劉寶企業社估價單所示之施工項目 即為拆除「酸奶大師」之招牌、櫃體、內牆及外牆及牆上廣 告招牌、天花板及燈具、塑膠地板等拆除及清運之工程報酬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費用不合理,被告抗辯原告請 求之拆除費用非必要且不合理云云,自不足採。  ⒋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裕庭復辯稱原告因系爭房屋已有 裝潢而售出更高之價格,受有利益,並未有拆除費用之支出 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5168實價登錄比價王網站刊登之房 屋資訊(見本院卷第389至394頁),惟為原告否認,按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現仍未將系爭房屋售出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此外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已售出且因系爭房屋上之酸奶大 師招牌、裝潢、配電增加價值,被告林裕庭既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迄未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回復原狀需支出費用之損害 ,自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 足採。  ⒌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原告請求被告林裕庭賠償43萬6,464元(含應付租金、賠償租 金、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庭於系爭租約租期未屆至,於111年5月24 日終止系爭租約,應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給付原告3個 月租金(111年六月至八月租金)及賠償含稅2個月租金合計 32萬2,400元【計算式:(62000×3)+(62000×1.1×2)=32 萬2,400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⑴如前所述,系爭租約依第16條約定,於被告林裕庭於111年5 月24日通知原告欲終止系爭租約3個月後之111年8月24日終 止。被告林裕庭辯以係林奕羽違反頂讓合約及系爭租約約定 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云云,惟頂讓租約係存於被告林裕庭與林 奕羽間,有酸奶大師新莊新泰店頂讓合約在卷可稽(見臺北 地院卷第29至31頁),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自與原告無涉。 被告林裕庭既未提出證明已給付111年6月、7月、8月租金, 原告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3個月(即6月、 7月、8月)租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應賠償 含稅2個月租金予原告云云,原告逕以稅率為每月租金0.1計 算,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前開規定不合,核屬無據。是 以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 質(如下詳述,該違約金雖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 被告林裕庭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違約情狀、一般客觀事實 及交易當時房地產景氣之社會經濟狀況各節,及原告已依不 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自111年8月25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請求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前按日計算之違約金(如下詳述),此部分違約金請求 亦屬重覆請求,認違約金過高,應核減至「0」。  ⑶又被告林裕庭於111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同 意賠償2個月租金予原告等語,探求被告林裕庭意思表示之 真意應為給付自111年5月24日後之租金計2個月,顯非同意 賠償含稅2個月租金予原告,該部分核非被告林裕庭同意依 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併予敘明。  ⒉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  ⑴依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此而涉訟所繳納 之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林裕庭違反系爭租約,原告因起訴而支出律 師費用6萬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憑(見臺北地方法院卷第3 3頁),則依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被告林裕庭自應給付原告 律師費6萬元。  ⑶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件判決已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林裕庭、周佳蓁連帶負擔,原告已可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取得訴訟費用,自不得再向被告林裕庭請求。    ⒊被告林裕庭辯稱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租賃屆滿或 租約終止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乙方應即將房屋誠 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及 不得向甲方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倘乙方已有裝潢或物品 不搬,乙方同意其裝潢與物品任由甲方處置,拆除及搬運費 用由乙方負擔。乙方絕不異議」,被告林裕庭於111年5月24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請原告 自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處理後續事項,原告得於系爭租 約終止後逕為處理所遺之裝潢或物品。被告林裕庭已於111 年5月24日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於斯時即非系爭房屋之占 有人時,原告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租金、賠償金、訴訟費用 及律師費用共計38萬2,400元,自屬無據云云。然查:依系 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林裕庭按照原狀騰空系爭房屋交還 原告,系爭房屋其上有酸奶大師裝潢及營利事業登記,雖依 系爭租約原告得將裝潢處置拆除,惟約定拆除及搬運費由被 告林裕庭婷負擔,且被告林裕庭未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尚非無據,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4.被告林裕庭復抗辯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乃為原告預定用於房 屋租賃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被告林裕庭僅得就原告提 供之制式條款訂立系爭租約,因此系爭租賃契約即存有諸多 加重承租人責任使承租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及對 承租人有重大不利等規定,全無對於出租人違約責任之規定 ,系爭租約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之定型化契約,就系爭租 約第22條約定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賠償之規定,係加重被告 林裕庭之責任,對被告林裕庭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依民法第27條之1第2、4款規定,系爭租約 第22條之約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無任何艱澀難 懂之詞彙,且僅25條約定,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 甲方權益時,如甲方因此涉訟所繳律師費,由乙方負擔,與 一般租賃契約約定並無顯著差異,亦未加重被告林裕庭之責 任,尚無被告林裕庭所辯顯失公平之情。被告林裕庭抗辯依 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該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 云,難認可採。    5.被告復抗辯原告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屬權利濫用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林裕庭僅空言將系爭房 屋返還原告,並未出面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點收,則原告依 法提起訴訟,核為正當權利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情形,被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自111年8月2 5日起迄至113年1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6萬2,000元,共計10 3萬9533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原告主張原告雖與林奕羽於113年1月10日達成和解,林奕羽 並於113年1月16日將系爭房屋內動產均搬離系爭房屋,並將 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林奕羽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係被告 林裕庭將系爭房屋交由林奕羽占有使用,被告林裕庭為間接 占有人,林奕羽為直接占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裕庭自 111年8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按月以62,000元計算共計103萬9,533元等語,惟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如前所述,林奕羽並未與原告另訂租約,被告林裕庭未經原 告同意將系爭房屋交予林奕羽使用,可見林奕羽係基於原告 與被告林裕庭訂立系爭租約後,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林 裕庭後經被告林裕庭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再參酌民法 第444條、第445條規定於違法轉租時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 由所生損害,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被告林裕庭既未於系爭 租約終止時歸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屬間接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主張被告林裕庭為間接占有人,應堪認定。  ⑵系爭租約已於111年8月24日終止,終止後被告林裕庭仍因頂 讓酸奶大師新莊區新泰店而任由直接占有人林奕羽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未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就林奕羽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所獲得之不當得利,難認非被告林裕庭於系爭租約終止 後不依系爭租約約定返還系爭房屋所獲得之利益致被告受有 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林裕庭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3 年1月16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按月以62,000元計 算共計103萬9,533元     ⒊被告林裕庭固抗辯其於111年5月24日已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 告,被告林裕庭自111年5月24日起即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無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 ,惟所謂返還系爭房屋,係將系爭房屋點交予原告占有使用 ,被告林裕庭僅空言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云云,難認可採。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裕庭自111年8月25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6萬2,000元,合 計為103萬9,533元,洵屬有據。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已免除實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林 奕羽債務,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林 亦羽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裕庭自111年8月25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6萬2,000元,與林 奕羽並非成立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關 係,原告未向林奕羽請求,亦不免除被告林裕庭此部分之債 務,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⒌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裕庭自111年 8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損害賠償6萬2,00 0元,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贅述。     ㈤原告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自111年8月25日起至113年1月16日 止按每日租金三倍計算即每日6,200元計算至林奕羽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即113年1月16日止(共計510日)計3 16萬2,00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 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 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 ,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 ,觀諸民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又違約金, 有懲罰之性質,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 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 3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 害賠償之性質,則應認為已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依契約 預定其賠償額,不得更依該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 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林裕庭抗辯系爭租約第13條並無明文約定違約金之性 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應認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規定違約金之 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第 13條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 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每日應支付按房租參倍之 違約金給甲方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 無異議,如甲方另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賠償責任。」,則依 上開約定,如原告另受有損害時,被告林裕庭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租約約定之上開違約金性質並非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原告主張為懲罰性違約金,尚堪採信。    ⒉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3 款定有明文。該條關於定型化契約限制,於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內容對他方顯失 公平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租約僅25條約定,約定違約金亦未加重被告 林裕庭之責任,尚無被告林裕庭所辯顯失公平之情。被告林 裕庭抗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該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 應屬無效云云,難認可採。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 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若所約 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不 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倘違約金屬懲罰 性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林裕庭抗辯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系爭房屋租 金之16%即每日331元等語。原告則主張被告林裕庭自111年5 月19日起即未給付該月份租金,致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收回 再為出租,且須以冗長訴訟程序取回系爭房屋,雙方就違約 金之約定並未過高等語。本院考量原告因本件締約及解約耗 費之時間、精力、費用、及被告林裕庭履約與否之利益得失 、違約情狀、一般客觀事實及交易當時房地產景氣之社會經 濟狀況各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三倍之違約金 計316萬2,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60萬元(約計租金一 半金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㈥基上,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得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3個月租金 計186,000元、回復系爭房屋出租前原狀之必要費用11萬5,5 00元、律師費用6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3萬9 ,533元、違約金60萬元,共計2,00萬1,03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被告周佳蓁為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周佳蓁負 連帶保證責任,與被告林裕庭連帶給付2,00萬1,033元,為 有理由: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又就承租 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 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 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周佳蓁為系爭租約被告林裕庭之連帶保證人,既如前述 ,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得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3個月租金核 計186,000元、回復系爭房屋出租前原狀之必要費用11萬5,5 00元、律師費用6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03萬9 ,533元、違約金60萬元,共計2,00萬1,033元,則原告依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佳蓁與被告林裕庭連帶給付2, 00萬1,0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均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於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日起,即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林裕庭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見本院卷第17頁) 起;被告周佳蓁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 (見本院卷第2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裕庭與被告周佳蓁連帶給付2,00萬1,033元, 及被告林裕庭給付自112年11月2日起;被告周佳蓁給付自11 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附帶請求敗訴部分,依上開規定本不併算價額而徵裁判費 ,是關於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仍命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10

PCDV-112-訴-265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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