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雅文

共找到 179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44號 原 告 蘇秋如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啟諾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昆賢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周聖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 午三時四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9

PCDV-112-勞訴-144-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1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複 代理 人 鍾承駒律師 被 告 詹沛駥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四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9

PCDV-112-重訴-716-2024112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林淳豐 送達代收人 林涵芸 住○○市○○區○○○道000號0樓 被 告 柯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下 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9

PCDV-113-重訴-353-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權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清標 代 理 人 李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已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5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羅雷有限公司 陳秀麗 彰化商業銀行樹林分行 113年6月15日 356,400元 QN2803040

2024-11-28

PCDV-113-除-652-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百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舒雁 代 理 人 徐維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6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已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4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百怡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112年9月30日 5,796元 FA4421080

2024-11-28

PCDV-113-除-643-20241128-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恒發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達 被 上訴 人 林至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3),勞 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7,954,680元(〈125,000+7,578〉×12×5=7,954,680),原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119,70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2/3,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9,902元(119,706× 1/3=39,902),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7

PCDV-112-重勞訴-24-202411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42號 上 訴 人 惠州市傘緣王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 被 上訴 人 點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 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訴之 聲明第1、2、3、4項,其中第1、2、3項部分,彼此間為不真正 連帶債務關係,即二者間互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僅就其中價額高 者定之;另與第4項部分,彼此間之請求目的一致,不另徵裁判 費。準此,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人民幣160,096 元即換算折合為新臺幣(下同)713,067元(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656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7

PCDV-111-訴-2542-20241127-5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黃挺瑋 相 對 人 和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經新北 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7,200元,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列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領薪資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其內頁明細 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又上列調解成立內容亦核無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是 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57,2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5

PCDV-113-勞執-190-2024112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扣押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詹玉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洋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 件,係屬勞動事件,因聲請人曾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相 對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依勞動事件法第1 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並於該法未 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且聲請人聲請調 解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 ,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 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 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第77條之21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調解之標 的金額為204,360元,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抵前繳 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5條後段、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 第1項第2款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 條第2項規定,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 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5

PCDV-113-勞補-256-20241125-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296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悅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因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且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77,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5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0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1-25

PCDV-113-勞補-296-202411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