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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若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若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江若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易字卷第5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迄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見易字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 、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 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 卷第78頁),故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號   被   告 江若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若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0分許止,侵入詹宛 臻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詹宛臻置 放在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詹宛臻發現錢包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詹宛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若嘉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宛臻、證人黃靖翔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另被告竊得之6,000元,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失竊現金為6,500元。惟查,告訴 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算錢包內有多少錢,只是抓個大概 的數等語,可知告訴人亦無法確定失竊數額,尚難單憑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MLDM-114-苗簡-10-20250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健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14號), 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子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把風」後補充記載「及送水上 山予其餘在場之人」,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扣押筆錄」、 「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係指 行竊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會議 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 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故 如3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 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旁觀 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3人以上既均 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負責把風、送水予共犯「小龍」、「凱凱」、「弘毅」, 且現場查獲鐮刀等工具,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等情,業經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合於結夥3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之要件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小龍」 、「凱凱」、「弘毅」等人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起訴書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明,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院尚無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惟仍應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與共 犯「小龍」等人欲竊取他人鴿子,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且與共犯攜帶兇器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影 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前有毒品、傷害等犯行,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所犯另案經判決拘役部分入監 執行後,於11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母親及子女需要照顧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 尚未竊得鴿子、目前在農產行工作(有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 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 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 知沒收。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 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 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1109號判決意旨)。扣案之鐮刀1把、彈弓1把、美工刀 1支、彈丸9顆等物,固係被告與共犯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並 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1頁),依上開 說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另扣案之手機1具,雖係被 告所有之物,惟係其平時日常生活所用,難認與本案有直接 關聯,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MLDM-113-苗簡-1138-20250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萱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韋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 罪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3月3日20時50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月5日1 3時30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宅, 以不明方式破壞窗戶前鐵條後,踰越窗戶侵入顏瑋亭之住宅 ,竊取顏瑋亭所有之汽車音響1個、美髮材料1組、手工藝品 材料1組、零錢包2個得手,並裝入布袋後離去(已和解賠償 返還被害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並於行竊過程中毀損 屋內木質天花板、牆壁、衣櫃,足以生損害於顏瑋亭(112 年3月3日20時53分,在彰化縣埤頭鄉新庄路、光華路路口, 監視器拍到林韋萱騎腳踏車手持布袋之影像)。  ㈡於112年1月14日至同年3月18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 月18日8時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宅,以 不明方式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開門侵入盧文禮之住宅 ,著手搜尋財物,但因未尋得中意之財物而未遂。  ㈢於112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25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3 月25日12時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住 宅,以不明方式破壞窗戶上鐵條後,踰越窗戶侵入盧天賜之 住宅,竊取盧天賜所有之金牌1面得手。  ㈣於112年1月30日至同年4月2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4 月2日18時20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宅 ,以不明方式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開門侵入盧淑玫之 住宅,竊取盧淑玫所有之現金500元得手。  ㈤於112年2月25日至同年4月15日間某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4 月15日15時10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 號住宅,以不明方式毀壞附加於門上之門鎖後,開門侵入盧 昱俊之住宅,竊取盧昱俊所有之DVD撥放器2台、數位機上盒 1台、螢幕投影器1台、板手1支、電視機1台得手。  ㈥於112年6月16日12時1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12年6月16日12 時14分發現),前往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住宅旁 ,竊取曾孟麟所有之腳踏車1台得手。 二、案經顏瑋亭、盧昱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 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 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 瑋亭、盧昱俊、證人即被害人盧文禮、盧天賜、盧淑玫、曾 孟麟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0 日刑生字第1120044567號鑑定書、112年5月26日刑生字第11 20070524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以 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附加於門上之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 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最 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 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越門扇之「越」字,係指越入者而言 ,如係走入不得謂之「越」(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五 七)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 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 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毀壞附加於門 上之門鎖為安全設備(偵卷第69、83、88頁),並開門進入 ,自應認為是毀壞安全設備。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在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 、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 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新法修正後,窗戶 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  ⑴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起訴 書誤載為3款)之毀越門窗(起訴書誤載為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行為中犯毀損罪,行為有部分重疊,是以一行為觸犯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 款之毀壞(起訴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罪  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起訴 書誤載為3款)之毀越門窗(起訴書誤載為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  ⑷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 (起訴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⑸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起訴 書誤載為3款)之毀壞(起訴書誤載為毀越)安全設備(起 訴書誤載為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⑹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所犯上述6罪,犯意和行為都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11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11 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據被告承認(本院卷第15 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各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 本院審酌被告另曾因多件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後,仍再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 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 均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㈥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有身心障礙之母親尚待照顧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等語。但本院慮及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案,本案再犯 竊盜案多達6件,影響社會安寧,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 ,自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不 能採納。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另有多次竊盜前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而為本案犯行,其分別所為竊盜犯行之方式,各竊取之財物 ,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顏瑋亭、盧昱俊、 盧文禮、盧天賜、曾孟麟等5人達成民事和解,分別賠償返 還告訴人顏瑋亭、盧昱俊40,000元、22,200元,其餘被害人 都不請求賠償(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和解書 、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109、157至167頁),被害人 盧淑玫也表明不請求賠償(本院卷第125頁),尚未將所竊 財物返還其他被害人,有身心障礙母親需要照顧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 犯都是加重竊盜罪、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 段類似,犯罪時間各在112年1月至6月間,並考量上述各罪 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 行之刑。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因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另依累 犯加重其刑,無從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各竊盜所得之⑴金牌1面、⑵現金500元、⑶腳踏車1台,各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㈥犯罪所得財物,由被告實際取 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雖犯罪竊得汽車音響1個、美髮材料1組、 手工品材料1組、零錢包2個(價值25,200元),但此部分已 與告訴人顏瑋亭達成和解,賠償返還告訴人40,000元,就犯 罪事實一㈤雖犯罪竊得DVD撥放器2台、數位機上盒1台、螢幕 投影器1台、板手1支、電視機1台(價值22,200元),但此 部分已與告訴人盧昱俊達成和解,賠償返還告訴人22,200元 ,有和解書、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57、159、165、1 6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為宣告沒 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韋萱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韋萱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韋萱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韋萱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林韋萱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林韋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CHDM-113-易-1200-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璋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21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俊廷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許弘宇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停車後,即以拜訪友人為由 自行下車,並步行至許弘宇上址住處後方三合院建物,先攀 上該三合院屋頂,再順勢爬入許弘宇上址住處2樓,並開啟2 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住宅,徒手竊取許弘宇置於房間內之新 臺幣(下同)50元硬幣1袋(共3萬7000元)、10元硬幣1袋(共1 萬元),合計竊取4萬7000元,得手後沿原路返回陳俊廷停車 處,由陳俊廷載其離開。嗣許弘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上開涉案車輛,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弘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弘 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45頁)、證人陳俊廷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7-41、99-103頁)大致相符,並 有112年12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64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65-69頁)、警方蒐證照片(偵卷第1 15-116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偵卷第1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3頁)、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 卷第11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經查,被告於本案先攀上三合院屋頂,再順勢爬入告訴人上 址住處2樓,並開啟2樓未上鎖之窗戶越入住宅內行竊,堪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該當「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 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前因槍砲、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9月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並斟酌告訴人遭 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鋪設柏油路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未婚、無子 女,現與奶奶同住,須扶養奶奶,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被告供稱於本案竊得現金4萬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3頁) ,該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竊得款項中之1萬多元, 業已借給陳俊廷等語(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已就此部分 金錢為實質處分,益徵此1萬多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是被 告所辯仍不影響本院前開沒收金額之認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易-1010-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陳志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偉不服本院113年易字第642號第一審刑事 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明上訴, 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 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3-易-642-2025012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11049號、113年度偵字第6516號、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沅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即附 表編號4、5),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間某時,見沈祐誼位於苗 栗縣○○市○○路0000號2樓之8租屋處之門未上鎖,遂擅自開啟 大門後侵入前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沈祐誼所有、放置於屋 內桌上之電腦主機(Cooler廠牌MasterTD500MeshV2)1台。  ㈡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 月18日1時許起至同日10時26分許間某時,見李欣容位於苗 栗縣○○市○○路0000號5樓之43租屋處之門未上鎖,遂擅自開 啟大門後侵入前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李欣容所有、放置於 屋內桌上之電腦主機(廠牌Mavoly)1台、IPAD9平板1台。  ㈢吳沅學因侵入前開李欣容租屋處而知悉李欣容申辦之遠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竟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10時26分54秒,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該便利商店內附 設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前開帳戶提款卡卡號及密碼,以此不正 方式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吳沅學係有權 提領之人,而由該自動櫃員機提領李欣容上開帳戶內之新臺 幣(下同)8,600元後供己花用。  ㈣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0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脫離 林明仁持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後侵占入己。  ㈤吳沅學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3時9 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脫離鄭庭持有之健保卡1張 、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侵占入己。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吳沅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上開時、地以侵 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竊得財物後經由自動付款設 備盜領他人存款,並恣意侵占他人遺失之物,顯然漠視刑法 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復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對告訴人等之 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及罰金刑(即附表編號4、5)部 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有 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及所處罰金刑(即附 表編號4、5)部分,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 、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所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盜領之現 金8,600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竊得之電腦主機2台、平 板1台;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侵占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 3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沈祐誼、 李欣容、林明仁、鄭庭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為 憑(見偵11049卷第83、85頁、偵4071卷第43頁、偵6516卷 第73頁),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沅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沅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沅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沅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犯罪事實欄一、㈤ 吳沅學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6516號                    113年度偵續字第31號   被   告 吳沅學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0號二樓之              19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間之某時,見沈祐誼址設 苗栗縣○○市○○路0000號2樓之8租屋處之門未上鎖,遂擅自開 啟大門後侵入前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沈祐誼所有、放置於屋 內桌上之電腦主機(Cooler廠牌Master TD500 Mesh V2)1 台。 二、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0月18日1時許起至同日10時26分許間之某時,見李欣容址設 苗栗縣○○市○○路0000號5樓之43租屋處之門未上鎖,遂擅自 開啟大門後侵入前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李欣容所有、放置於 屋內桌上之電腦主機(廠牌Mavoly)1台、IPAD9平板1台。 吳沅學因侵入前開處所因而知悉李欣容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 金融卡卡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及金融卡密碼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 之犯意,於113年10月18日10時26分54秒,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該便利商店內附設之自動櫃 員機輸入前開帳戶金融卡卡號及密碼,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 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吳沅學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 正方法提領新臺幣8600元後供己花用。 三、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9月10日16時4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拾得脫離 林明仁持有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後侵占入己;另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23時9分許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拾得脫離鄭庭持有之健保卡1張、汽車駕駛執 照1張後侵占入己。 四、案經沈祐誼、李欣容、林明仁、鄭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吳沅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自白 被告坦承確實有竊取沈祐誼、李欣容所有之物、及盜領李欣容金融卡內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侵占林明仁、鄭庭證件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沈祐誼、李欣容、林明仁、鄭庭,及證人李正庭、證人陳祥琪於警詢中之指述或證述 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等犯行之事實。 (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告訴人購物紀錄、網路銀行提領畫面截圖 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等犯行之事實。 (四)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等犯行之事實。 (五)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 被告涉有本件竊盜等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嫌、同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5-01-23

MLDM-113-易-1062-2025012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38號、113年度偵字第10360號、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11 3年度偵字第110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㈣關於「以不 詳方式開啟大門侵入」之記載應補充為「以不詳方式破壞門 鎖後,開啟大門侵入」,另補充「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以鉗子 將鐵窗鐵桿弄掉後,自鐵窗進入屋內竊盜,此有被告偵訊筆 錄1份、監視器畫面4張在卷可查(見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 卷第163頁、113年度偵字第10360號卷第81、82頁),足認 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毀壞鐵窗之行為,已使該 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應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一㈣犯行部分,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門鎖後,開 啟大門侵入他人住處,此有告訴人陳雁茹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見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卷第81頁),被告此部犯行應構 成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朱金鴻(下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 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罪。其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多次犯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8年12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6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被告部 分前案執行完畢之罪,與本案4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素行非佳,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冀望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油漆、防水工作、日收入新臺幣(下同 )2,100元、智識程度國小畢業、需照顧高齡95歲且截肢之 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竊盜而分別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查獲、發還、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 ,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供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並未扣 案,復查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交易 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銀牌2面(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 朱金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現金2,000元,紅包1個(內含現金1,000元),飲料12罐(價值計100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紅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仟元)、飲料拾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現金4,000元 朱金鴻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金牌2面(價值計5,000元)、包包1個(內含現金200元) 朱金鴻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貳面、包包壹個(內含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3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1054號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金鴻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並與另案案件接 續執行,於民國110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7日20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林聰明擔任主委之苗栗縣○○鎮○○里○○○00號 光明宮,趁無人看管之際,逕竊取掛於神像上之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銀牌2面,得手後騎車離去。  ㈡於113年8月3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林家芸擔任主委秘書之苗栗縣○○鎮○○里○○○0○00○00號 慈惠堂,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 未扣案),夾斷鐵窗欄杆攀爬進入,並破壞功德箱鎖頭,逕 竊取箱內現金2,000元,掛於神像上之1,000元紅包,價值為 100元之飲料2手(共12罐),得手後騎車離去。  ㈢於113年8月12日0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林昌秋擔任管理志工之苗栗縣○○鄉○○街00號慈雲佛堂 ,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未扣案 ),割破紗門紗網開鎖進入,並破壞香油錢箱鎖頭,逕竊取 箱內現金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㈣於113年9月6日1時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陳雁茹住處主持之苗栗縣○○鄉○○村○○○00號談文龍鳳宮 ,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大門侵入,逕竊取逕竊 取掛於神像上之價值共計約5,000元之金牌2面,及陳雁茹父 親陳榮華之內有現金200之包包1個,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案經林聰明、林家芸、陳雁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金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聰明、林家芸、陳雁茹及被害人林昌秋之證述相符, 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惟被告 於犯罪事實㈡矢口否認有何竊取飲料2手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拿飲料云云。惟查,上開被告進入後確有竊取飲料乙節, 業據告訴人林家芸於警詢中證稱明確,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 、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竊取飲料之犯行,其 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委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於犯罪事實㈡㈢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㈣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門窗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被告竊得前述之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林昌秋雖指述被告所竊得之金額應為2萬元,及告 訴人陳雁茹雖指訴被告所竊得之金額應為1萬2,000元,惟此 兩部分均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監視器照片,僅攝有被告 竊取之畫面,是此部分除被害人林昌秋、告訴人陳雁茹單一 指訴外並無其他佐證,故犯罪嫌疑不足。然此兩部分若構成 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㈢㈣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相同 ,應為起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1-23

MLDM-113-易-1081-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 日所為之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宥辛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以113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10月23日對上 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235頁)。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刑 事上訴狀,然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 項後段規定,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上訴人應於該裁定合法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3年12月24日發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此有上開判決、裁定之正本、送達證書、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仍 未補正具體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1-23

CHDM-113-易-783-2025012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9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佳慶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不法 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不法之所有」;第6行「不詳工 具」之記載,應更正為「老虎鉗(未扣案)」;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林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黃勝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攜帶兇器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簡亦莊受有 財產上損害,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被告顯然並未記 取教訓,素行非佳,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所述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多元、家裡無需要照顧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 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工具部分:   未扣案之老虎鉗雖為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 本院考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 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規格6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360公尺 2 規格3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60公尺 3 規格8平方公釐之PVC電纜線150公尺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7號   被   告 林佳慶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1日凌晨0時39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黃勝煜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公北一路與公園五街口由簡亦莊所管 領之建築工地(美居謙里建案;本案建築工地),以具有殺 傷力之不詳工具剪斷規格6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360公尺 、規格30平方公釐之XLPE電纜線60公尺,及規格8平方公釐 之PVC電纜線150公尺(共價值新臺幣10萬元)並竊取之,而 後再通知黃勝煜駕駛上開車輛到場,林佳慶上車後離去。嗣 經簡亦莊發現工地電纜線遭竊報警後,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亦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被告林佳慶否認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到過該建築工地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簡亦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告訴人指稱遭竊之電纜線係遭人使用工具剪斷後帶走等語,佐證被告有持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工具剪斷電纜線行竊之加重竊盜犯行。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勝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明其有應被告之要求,駕駛車輛接送被告至本案建築工地,證明被告行竊之犯行。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行竊之犯罪事實。 5 遭竊電纜線照片、現場照片 遭竊之電纜線切口平整,堪認係遭人以利器剪斷,足以證明被告有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行竊。 6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Google地圖擷圖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0時43分許至同日5時5分許,均停留在苗栗縣○○鎮○○路000號附近,而該處距離本案建築工地約1、200公尺之距離。 二、訊據被告林佳慶否認本件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並未到過 該建築工地等語,然訊據人即同被告黃勝煜證稱略以:該日 我有駕駛車輛搭載林佳慶去本案建築工地附近,並且有接到 其通知,回到現場將其載走等語,核與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 之行動上網歷程顯示,被告於該日停留在現場附近達5小時 ,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勝煜之警詢、偵訊筆錄、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明確,其所辯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2025-01-22

MLDM-113-易-975-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彬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彬(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 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56、5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要旨: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而 原判決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慎行,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應予尊重之觀念;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 的及竊盜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詹皓程之財產及 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均已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核其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均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  ㈡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 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HM-113-上易-85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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