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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4號 113年度繼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方玉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安杰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品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 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品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之1,於民國113年5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黃品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品諭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方玉輝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品諭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向聲請人方玉輝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被 繼承人黃品諭嗣於113年5月2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致聲請人方玉輝無法對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行 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方玉輝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品諭前向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 借款10萬元,惟其未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本 金6,77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惟被繼承人黃品諭業於113 年5月2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國 泰世華銀行無法對被繼承人黃品諭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國泰世華銀行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 、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方玉輝提出被繼 承人黃品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10月8 日雲院仕112司執己字第49579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1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聲請 人國泰世華銀行亦提出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113年5月30日雲院仕家祥113年度司繼字第6 90號公告、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90號拋棄繼 承事件案卷查核確認被繼承人黃品諭之繼承人確均已拋棄繼 承無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黃品諭之財產所得資料 結果,被繼承人黃品諭名下確遺有財產需管理,從而,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五、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 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確認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 產管理人,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函覆表 示略以「本件允以不選任本分署擔任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 管理人為宜」,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 3年11月18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303076970號函附卷可稽, 而本院徵詢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列冊名單中之人選,經陳 長興地政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陳長興為執 業之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 被繼承人黃品諭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 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 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 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1-28

ULDV-113-繼-85-2024112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2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卓士雄 被 告 李佳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向伊申辦勞工紓困個人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 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存款額 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按月計付 ,並機動調整(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2.72%),被告應按月 攤還本息,如有逾期未繳,則每次違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計息利率 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3年4月24日起未依約繳款, 視同債務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6,727元未付,爰 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勞工紓困貸 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簽約對保紀錄查詢、放款相關貸放 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 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表為憑,經核並無不 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8

KSEV-113-雄小-2322-202411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84號 113年度繼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方玉輝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賴安杰 關 係 人 陳長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品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合 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黃品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之1,於民國113年5月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對被繼承人黃品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品諭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方玉輝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品諭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向聲請人方玉輝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惟被 繼承人黃品諭嗣於113年5月2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致聲請人方玉輝無法對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行 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方玉輝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品諭前向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 借款10萬元,惟其未依約履行,尚欠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本 金6,77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惟被繼承人黃品諭業於113 年5月2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國 泰世華銀行無法對被繼承人黃品諭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國泰世華銀行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 、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方玉輝提出被繼 承人黃品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10月8 日雲院仕112司執己字第49579號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61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聲請 人國泰世華銀行亦提出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本院113年5月30日雲院仕家祥113年度司繼字第6 90號公告、貸款契約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借據)、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90號拋棄繼 承事件案卷查核確認被繼承人黃品諭之繼承人確均已拋棄繼 承無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黃品諭之財產所得資料 結果,被繼承人黃品諭名下確遺有財產需管理,從而,聲請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五、聲請人國泰世華銀行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 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確認是否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 產管理人,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函覆表 示略以「本件允以不選任本分署擔任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 管理人為宜」,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1 3年11月18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1303076970號函附卷可稽, 而本院徵詢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列冊名單中之人選,經陳 長興地政士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 ,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陳長興為執 業之地政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無證據顯示其與 被繼承人黃品諭所遺遺產間有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被繼承 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 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是本 院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品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1-28

ULDV-113-繼-84-20241128-2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6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劉容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勞工紓困貸款 申請日 民國110年6月19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6,924元 週年利率 1.845% 起訖日 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1-28

HLEV-113-花小-66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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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馬珮紜(原名:馬鳳儀) 代 理 人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950元、21,631 元、2,380元(競技所得),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78,00 3元(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4,779元、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38,435元(扣除保單質借本息),前於1 13年3月8日、3月22日各理賠25,500元、30,500元;前揭保 單解約金合計共221,217元。  2.勞保投保於高雄市家具製造修理職業工會;自111年3月至12 月於甲○○○○○○○ (下稱上樓SPA館)打工,擔任櫃台服務員, 每月薪資18,000元,同期間亦任職於王哥陽春麵,擔任假日 工讀生,每月薪資各5,400元;110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 日加入沐華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華公司),111年4 月至5月領有獎金各914元、751元;自112年1月起迄今任職 銘璋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璋公司),擔任作業員,112 年1月至12月薪資共312,500元、113年1月至2月薪資依序為2 4,000元、23,000元、3月至5月各27,500元。  3.113年2月27日領有凱基人壽給付5,000元、113年4月26日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23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 ,000元。  4.父親馬中立於111年5月19日死亡,遺有燕巢區持分土地1筆 由二姊馬秀蓮繼承,聲請人已拋棄繼承。  5.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更卷第477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1-8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21-2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3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149-1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4 79-48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5頁) 、存簿(更卷第101-111頁)、薪資袋(調卷第41-42頁)、沐 華公司回覆(更卷第49-51頁)、銘璋公司回覆、在職證明書( 更卷第53、91頁)、上樓SPA館回覆(更卷第57頁)、聲請人補 正狀(更卷第73-80、443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更卷第95 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40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鳳山分局函(更卷第437-442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公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查復表 、109年至110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等(更卷第445-461頁)、新 光人壽函(更卷第61-6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69-71頁)、 富邦人壽函(更卷第67-68頁)等附卷可證。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銘璋 公司113年3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27,500元,評估其償債能 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7,80 3元(包含與配偶分攤後每月補貼給婆婆之住屋費用7,500元 ,調卷第17頁)、嗣稱每月支出18,051元(更卷第85-86頁) ,並提出婆婆蔡玉秀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59頁)為證。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 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扶養子女陳○維、陳○ 林之扶養費,每月各3,837元、3,137元(調卷第19頁),合 計共6,974元。經查: 1.陳○維係102年生、陳○林係104年生,2人於111年度至112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聲請人稱陳○維名下郵局 帳戶為兩子女存放紅包錢使用,有時借用取出作為家庭生活 費,之後再歸還於該帳戶;陳○林名下郵局帳戶,則由配偶 陳志炫每月匯款10,000元至15,000元不等係用來清償向朋友 借款、勞工紓困貸款及支付家庭生活開銷等情,此有戶籍謄 本(更卷第40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更卷第369-373、377-381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427-43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367、375頁 )、存簿及金流說明(更卷第113-145頁)、就學證明(更卷 第363-366頁)附卷可參。陳○維、陳○林既未成年,名下復 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2.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維、陳○林與聲請人同住 ,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後,再扣 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則聲 請人應負擔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6,974元後,剩餘3,22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600多萬元(調卷第109、91、75、73、81、 71頁,此外,聲請人與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質借債權屬有擔 保債權,不予列計),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100多年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7

KSDV-113-消債更-237-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盧少宇(原名盧建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約 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49.217.195.79)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計3年分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6期,至於利息部分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0.845%,本件請求年息即為1.845%),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並訂每月21日為繳款日;如有停止付款、拒絕承兌或付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到期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1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勞工紓困貸款)個人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5,86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二)被告復於111年3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11.8 3.190.198)向原告借款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係自111 年3月1日起至118年3月1日止計7年分期清償,以每月為 一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訂每月1日為繳款日,利息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原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5.71%機動計算(被告逾期未清償時 ,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為年息1.61%,本件請求年息即為7. 32%),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 喪失期限利益,除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尚應按到期 日借款本金餘額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 年10月31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一般 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個人信 貸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 金450,32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給付。 (三)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個 人貸款約定書」暨申請書、撥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年 息)、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剩餘總欠款(請求金額)、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一般分期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暨申請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季)表、放款帳戶 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 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備  註 01 (勞工紓困貸款) 個人貸款 25,864元 25,864元 1.845%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02 (一般分期型) 個人信用貸款 450,326元 450,326元 7.32%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帳  號 00000-000000-0 以上合計請求金額為新臺幣476,190元

2024-11-27

TPDV-113-訴-4742-202411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簡字第7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廖瑞琦 蘇祈紘 被 告 蘇純儀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簡字第742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99元,及其中新臺幣51,123元,自 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82,976元,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10年6月28日向 原告申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各經原 告核撥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且各簽立借款契 約為憑。兩造約定貸款期限分別至112年5月28日、113年6月 30日到期,被告應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 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 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1%訂定並機動調整;締約時利率為年息 1.845%),延遲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目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上開情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2份、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2份、線上 簽約對保記錄查詢、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 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1-27

KLDV-113-基簡-742-20241127-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尚豫慈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威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方擴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尚豫慈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05年6月27日105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裁定(下稱第56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 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裁定自104年12月2日 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50 ,000元,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後,第56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 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 認定。 ㈡第56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之餘額為354,912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分配金額50,000元後之餘額為304,912元(計算式 :354,912-50,000=304,912),聲請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 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 符,有繳款證明書影本、結清證明書、還款證明、陳報狀附 卷可參(卷第37-105、121-131、139頁)。是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  ㈢此外,聲請人所稱償還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銀)59,611元部分,實係償還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之勞工紓困貸款債務,有土銀陳報狀、勞保局陳 報狀(卷第129-137頁)為證。按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67條 第1項第4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 給付時逕予扣減之。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消債條 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並溯自92年1月22日施行,勞工保 險條例第29條第5項、第6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聲請人對於勞保局勞工紓困貸款債務,仍應負清償責任, 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6

KSDV-113-消債聲免-63-20241126-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葉乃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熊庭毅前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尚未清償完畢,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2 年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就遺產行使權 利,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 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 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 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 ;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 9 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 第2 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 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本院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正。惟本院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之財產總額僅10元,而聲 請人經本院通知釋明被繼承人尚有何可供管理之遺產,聲請 人亦逾期迄今未補正,本院乃於113年10月4日通知聲請人, 因被繼承人無相當財產,故聲請人若認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實益與必要,請文到後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5 0,000元,或提出遺產管理人人選及同意書到院,如逾期未 補正將駁回其聲請。該通知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 ,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1-26

SLDV-113-司繼-1864-202411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又蓁(原名:莊晶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純秀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蔡娟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翁淑蕊 債 權 人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 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又蓁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 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 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至第135條亦有明定,且依 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 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 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 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 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 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 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而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為維持該裁 定之安定性,債務人嗣後依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 時,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不得再斟酌其他不免責事由。 故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 均應予載明(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31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於95年5月間向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之無擔保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惟已於95年10月間毀諾,復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 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 月31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清算 程序將聲請人可供清償債務之清算財團財產合計新臺幣(下 同)6,300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於113年5月23日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卷宗查對屬實,揆之 首開規定,即應由本院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及通知到場 債權人、債務人陳述意見,裁定聲請人債務是否應予免責。 三、聲請人及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6條陳述意見略以:  ㈠聲請人陳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先後從事保險業務員 、受僱擔任居服員,並領有租金補貼,爰請求本院依法裁定 免責等語。  ㈡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 陳稱:聲請人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67頁)。  ㈢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該行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161元,受償比 例僅百分之0.1022,裁定免責實無法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㈣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商業銀行)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該行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256元,受償比 例僅百分之0.1,裁定免責對債權人難謂公平,請本院詳查 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陳稱: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今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6,300元,請 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3頁)。  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稱: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陳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依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 第25號裁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已入不敷出 ,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入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主張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 至第191頁)。  ㈧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陳稱:請本院依職 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第209頁)。  ㈨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國際公司)陳稱 :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月收入 有32,000餘元,扣除最低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請本院詳查聲 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  ㈩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保險公司)經本院通 知,未到場表示意見或以書狀提出任何陳述(見本院卷第16 3頁、第201頁至第20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查本件聲請人於112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自112年8月31日下午5時開 始清算程序,業如前述,據此,本院認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無餘額, 期間即應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8月31日下午5 時後起算,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稱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2年8月31日下 午5時起至113年8月止均受僱擔任居服員,並領有租金補貼 ,業經其提出郵局存摺影本1份、蓋有臺南市第一居家長照 機構及負責人章戳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 至第73頁、第77頁),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基督教女青年 協會台灣省台南市支會(下稱基督教女青年協會台南支會) 函覆本院之112年度居服員薪資印領清冊影本2紙、112年度 照顧服務員年終獎金簽收資料影本1紙、退保申報表1紙、有 限責任臺南市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臺南市私立第一 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臺南市第一居家長照機構)113年9月23 日南一照合字第545號函檢附之經營費用分攤表10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21頁),扣除 112年8月未滿足月,於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之薪資收入合 計為24,649元【計算式:3,042元+2,568元+3,744元+3,978 元+4,017元+5,272元+2,028元=24,649元】、於113年4月至1 13年8月之收入合計為70,024元【計算式:11,811元+13,062 元+12,774元+16,016元+16,361元=70,024元】,加計聲請人 自陳於113年1月底自基督教女青年協會台南支會離職後,11 3年4月到職於臺南市第一居家長照機構前亦擔任私人照服員 ,領取現金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卷第206頁)。至聲請 人雖稱其子即第三人莊程皓曾經匯款為其支付租金,惟本院 審酌於聲請人提出超過1年之存摺內頁僅見有3,000元之匯款 1筆(見本院卷第207頁、第71頁),應難謂聲請人可持續性 取得之收入。又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每期(月)領有租金 補貼3,50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有臺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8月26日南市都住字第11311168439號函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73頁、第51頁),此外並無領有 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 9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9892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 8月23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54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13頁、第49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再有其他收入 。從而,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3年8月止 )之固定收入,應計為164,673元【計算式:24,649元+70,0 24元+28,000元+租金補貼每月3,500元×12月(開始清算程序 後即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164,673元】。  ⒉聲請人另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57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2、113年度 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均為每人每月14,230元,有臺南市政府公 告影本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17頁),其1.2 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17,076元】。又 聲請人主張上開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循最低生活費即 17,076元(見本院卷第53頁),均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相符,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即 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可憑採。據此 ,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本院按:計至113年8月止)之 收入為164,673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204,912元【計算 式:17,076元×12月(112年9月至113年8月)=204,912元】 後,已無餘額,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即 難認有該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因聲請人確已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規定前段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再就聲請人有無同條 後段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之要件再予論究,附予敘明。  ㈡聲請人應無本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在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係以免責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依 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據此,債權 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就 聲請人有何行為,且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何款列舉要件 ,負有舉證責任。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須以債務人故意為該款所列行為,侵害債權人之權益為要 件;同條第8款所列債務人違反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 、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 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 ,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107年12月26 日修正理由參照)。且該不免責事由,依前開說明,亦應由 主張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  ⒉聲請人之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以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就 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主張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8款所定情形,惟僅泛請本院詳查,卻未詳予 說明聲請人有何可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 責事由之行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及本件調查時,均已就其財 產及收入狀況為相當之釋明,且觀全卷亦未見聲請人尚有其 他財產,或有對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故意不實陳述、違反協 力義務、逃避債務等損害債權,抑或另行舉債以脫免舊債務 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債權人之主觀臆測,即認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情形。此外,除富邦產物保險 公司並未表示意見,滙誠第二公司、滙誠第一公司、永豐銀 行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其餘債權人均僅泛稱不同意或 泛請本院詳查,實則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舉證尚 有未盡。至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情形或分配數額如何, 本與消債條例第134條要件無涉。從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 事證調查後,亦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事由存在。  ㈢末按,消債條例第135條得為免責裁定規定,乃以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事由為前提,本件既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情形,自無再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審酌是否得裁量 免責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 由存在,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另本件聲請人積欠臺南監理站之債務為汽燃費,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務為勞工紓困貸款,有臺南監理站11 3年10月15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76837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汽 燃費查詢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人債權陳報狀各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69頁,司執消債清第46號卷 一第55頁),前者因屬稅捐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 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後者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 第1項第4款之紓困貸款,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 規定,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為不 免責債權,聲請人仍應負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4-11-22

TNDV-113-消債職聲免-56-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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