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勞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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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欣倩 相 對 人 日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其中第五項兩造同意就本案爭議 事項(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整 達成和解,相對人將前述和解金額分十七期給付,每期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匯 入聲請人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26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4萬元,並分17期給付 ,每期支付2萬元,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匯入聲請 人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迄今 未按期給付,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 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前揭調解方案,其中第1期已於113 年12月10日到期,而相對人未履行其給付義務,其後各期視 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 頁),是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 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2025-01-21

TPDV-114-勞執-18-20250121-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何韋辰 相 對 人 樂又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113年11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三、調 解方案:(一)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項目及金額,下列金額資方 於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勞方…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2 )勞方(何韋辰)工資222,320元、伙食費6,000元、加班費41,8 37元、資遣費61,994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5,200元,共計387, 351元…四、調解結果:部分成立…成立內容:詳如調解方案」,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方以給付聲 請人工資、伙食費、加班費、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 計新臺幣(下同)387,351元為條件達成合意,業據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 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 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21

TPDV-114-勞執-17-20250121-1

勞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黃玉櫻 吳俊瑩 黃貽瑄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2月2日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1項 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黃玉櫻 新臺幣332,551元、聲請人吳俊瑩新臺幣321,359元、聲請人黃貽 瑄新臺幣130,818元,並匯入聲請人薪轉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 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 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 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 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 預告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經嘉義縣政府為 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此有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證,惟相對人至今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 之勞資爭議,前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13年12 月2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第1項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金額 如下:黃玉櫻新臺幣(下同)332,551元、……吳俊瑩321,359 元、黃貽瑄130,818元。資方於113年12月10日前將上述金額 匯入勞方薪轉帳戶」之內容,相對人逾期未履行義務,且本 件調解方案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關於法院應駁回聲請 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前開調解方案履行,是聲請人聲請本 院裁定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 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再者,依法 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 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為784,728元(計 算式:332,551元+321,359元+130,818元=784,728元),因 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聲請本件裁定,故依修正前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本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僅因前 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而暫免徵收,然依前述規定, 本院於裁定時仍應為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判。是依前述規定, 併確定本件程序費用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2025-01-21

CYDV-113-勞執-10-20250121-2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建智 相 對 人 安德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零柒元,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 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調解成 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7 萬3,107元,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預告工資、資遣費、工資、勞工退休金差 額及失業津貼差額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 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17萬3,107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故聲請 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1-21

PTDV-114-勞執-3-20250121-1

勞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黃偉杰 陳韋達 邱世文 黃金成 上4人共同 代 理 人 黃玉櫻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嘉義縣政府民國113年12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中, 關於成立「㈠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金額如下:黃金成新台幣(下同 )319,840元、邱世文294,851元、黃偉杰180,789元、陳韋達180 ,789元。資方於113年12月10日前將上述金額匯款至勞方薪轉帳 戶。」部分,就其中「黃金成319,840元、邱世文294,851元、黃 偉杰180,789元、陳韋達180,789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相對人間於民國113年12月2日經 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惟因相對人未履行,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許就上開約定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核,兩造於113年12月2日經嘉義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成立,其中㈠約定「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金額如下:... .黃金成319,840元、邱世文294,851元、黃偉杰180,789元、 陳韋達180,789元、...。資方於113年12月10日前將上述金 額匯款至勞方薪轉帳戶。」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嘉義縣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為證,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屬實。是 聲請人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5-01-20

CYDV-114-勞執-1-20250120-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簡義雯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8-11月份積欠工資、資 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合計251,351元之調解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2 月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月至11月1日 之積欠工資124,183元、資遣費102,518元、特別休假未休11 日3小時工資24,650元,共計251,351元,並於113年12月30 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8-12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20

SLDV-114-勞執-8-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利迪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玹 相 對 人 陳孟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 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 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 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 爭執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 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 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 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 府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作成113年度北市勞仲字第003號仲裁 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在案,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6萬5,193元及提繳1萬6元至聲請人設於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詎相對人迄未依法履行,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曾行勞資爭議調解,交付仲裁時曾 提及計算有爭議之加班費會通知資方即抗告人,但是未通知 抗告人之情況下,即下系爭仲裁判斷;有關相對人之加班費 ,需依照系統打卡紀錄,而不是相對人擅自調整之加班費。 相對人係自行離職,卻要求抗告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欲 申請政府失業補助,涉及詐欺,抗告人不願配合,相對人就 到處亂檢舉,影響公司商譽及負責人之名譽。且相對人任職 期間,抗告人每個月都有跟相對人確認加班費,相對人確認 沒問題後,抗告人才會匯款,為何抗告人不願開立非自願證 明書之後,就產生一堆問題?為此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內容給付,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113年度北市勞仲 字第003號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9-37、41-43頁)為證,並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退五字第11313252620號函檢 附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71-75頁 ),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就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為 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辯上揭各情,核屬實體 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20

TPDV-113-抗-409-20250120-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建成 相 對 人 許富男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第1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萬5,000元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經調 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 意給付勞方楊建成(即聲請人)資遣費新臺幣4萬5,000元, 於113年11月14日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達成合 意,惟相對人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內頁為證。是聲請人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5-01-20

TPDV-114-勞執-1-20250120-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鼎珈 相 對 人 河畔文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㈠勞方請求金額合計新台幣10萬2,406元 。㈡...資方就本案有關職災補償及勞健保退費等爭議,同意分期 給付,自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止, 第一期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給付新台幣5萬元、第二期於一 百一十四年二月十日給付新台幣5萬2,406元,並於上開期日匯入 勞方原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 ...」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10萬2,4 06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職災補償及勞健保退費等, 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 行調解,雙方經調解成立,約定分期給付,相對人應於114 年1月10日、114年2月10日前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 、5萬2,406元至聲請人原薪轉帳戶,如有一期未付或遲延者 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給付,爰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2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 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10萬2,406元 ,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1-17

KSDV-114-勞執-2-20250117-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周慧琪 相 對 人 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孝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113年8-11月份積欠工資、 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72小時工資、代墊電費合計262,153 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於113年12 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年8-11月份積 欠工資175,683元、資遣費61,334元、特別休假未休72小時 工資13,033元及代墊電費12,103元,共計262,153元,並於1 13年12月20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 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14-26、34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1-17

SLDV-114-勞執-5-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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