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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林孝杰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琴 被 告 現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5元,及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千公司負擔百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8,7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 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編號2所示,核其變更部分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大千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部分:     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起受雇於被告大千公司,擔任大客 車司機,最後工作日為111年9月20日。依被告所提供之薪資 單,整理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額如附表1(本院卷第221 頁)。 (一)被告大千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49,600元:   原告於任職時,約定工資包含基本薪資24,000元、清潔獎金 1,200元、出車津貼(111年5月前以全部車趟營業額之10%計 算,111年6月起調整為12%),但被告大千公司在發放每月工 資時,卻未將該月全部營業額納入計算,而是均自每月營業 額扣除40,000元,該部分短少工資,被告大千公司應給付予 原告如附表2(本院卷第223頁)所示共計49,600元(下稱系爭 大千出車津貼),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大千公司給付短少之工資49,600元。 (二)被告大千公司應補提繳7,872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原告任職被告大千公司期間為12個月又21天(自110年8月31 日至111年9月20日),因被告大千公司未依原告之實際薪資 足額投保,致退休金提撥短少,被告大千公司於原告任職期 間共提繳18,941元(原證4),原告以附表1原告任職期間所領 之工資額計算,應提繳如附表3(本院卷第225頁)所示金額共 計26,813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命被告大千公司補提撥7,872元(計算式:0 0000-00000=7872)。 (三)被告大千公司應給付原告14,110元特別休假補償   被告大千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為12個月又21天(自110年8月3 1日至111年9月20日),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致在職期 間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能休假,應發給工資,原告於111年9 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42,321元(如附表1),1日工資為1, 411元(元以下4捨5入),被告大千公司應給付10日工資即14, 110元作為特別休假之補償。原告請求大千公司給付及提撥 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大千公司給付工資49,600元,及特別休 假補償14,110元,共計63,710元,並應提撥退休金7,872元 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請鈞院判決如附件編號2所示。 二、被告現代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部分:   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起受雇於被告現代公司,擔任大客車司 機,最後工作日為113年3月31日。原告依被告所提供之薪資 單,整理原告任職期間之每月工資額如附表4(本院卷第227 頁)。 (一)被告現代公司應給付原告工資88,000元:   原告於任職時,約定工資包含基本薪資24,000元、清潔獎金 1,200元、安全獎金3,000元、出車津貼(以全部車趟營業額 之12%計算),但被告現代公司在發放每月工資時,卻未將該 月全部營業額納入計算,而是均自每月營業額扣除40,000元 ,該部分短少工資,被告現代公司應給付予原告如附表5(見 本院卷第229頁)所示共計88,000元工資(下稱系爭現代出車 津貼,並與大千出車津貼,合稱系爭津貼),爰依勞基法第2 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現代公司給付短少之工資88,000 元。 (二)被告現代公司應補提繳12,742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原告任職被告現代公司期間為18個月又10天(自111年9月21 日至113年3月31日),因被告現代公司未依原告之實際薪資 足額投保,致退休金提撥短少,被告現代公司於原告任職期 間共提繳38,728元(原證4),原告以附表4原告任職期間所領 之工資額計算,應提繳金額51,470元(如附表6),原告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命被告大千公司補 提撥12,742元(計算式:00000-00000=12742)。 (三)被告現代公司應給付原告14,580元特別休假補償   被告現代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為18個月又10天(自111年9月2 1日至113年3月31日),未依法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致在職期 間有10日之特別休假未能休假,應發給工資,原告於113年3 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43,725元(如附表4),1日工資為1, 458元,被告大千公司應給付10日工資即14,580元作為特別 休假之補償。 (四)被告現代公司應給付原告職災薪資補償36,757元:   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上班途中遭遇車禍,右腳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自該日起至112年2月25日共計89日無法工作,原告111年10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44,299元,1日工資為1,4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現代公司應補償131,453元(計算式:1477x89=131453),扣除原告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得之職災給付82,696元(原證5、6,勞保局於112/10/23撥付61日職災給付64,190元,嗣於113/02/06撥付25日職災給付18,506元),以及被告於112年3月領得之12,000元,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現代公司給付36,7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36757)。 (五)原告請求被告現代公司給付113年3月工資28,826元:   依據被告提供之被證7,原告113年3月可領之工資為47,725 元,加計停車費100元及小費8900元,扣除健保自負額592元 、駕責險分攤保費1,000元、借支15,000元、2月薪水負數11 ,307元,被告應給付28,826元。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8,826元。至於被告抗辯引擎修理費 用一節,原告不否認與被告間有被證4之約定,但抗辯該約 定之引擎修理費用屬損害賠償性質,被告不得主張於工資中 扣除及抵銷。 (六)原告向被告現代公司請求及提撥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現代 公司給付工資88,000元,特別休假補償14,580元,職災薪資 補償36,757元,113年3月工資28,826元,共計168,163元, 並應提撥退休金12,742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請鈞院判決 如附件編號2所示。 貳、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於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大千公司,擔任司機,任 職期間至111年9月20日。原告自111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 現代公司,最後在職日為113年3月31日。原告離職前之薪資 結構為基本工資24,000元、清潔獎金1,200元、安全獎金3,0 00元(如有罰單則不發給),另有變動金額之出車津貼項目 。 二、系爭津貼部分:   原告任職於被告大千公司期間,被告大千公司自110年10月 起即與原告約定按月以原告所執行被告公司承接接送業務而 獲得之車資(即營業額),扣除成本(包含高速公路過路費 、司機誤餐、司機住宿、停車費、發票稅金等項)後,於超 過4萬元營業額之部分,給付原告10%之獎金(被證1);嗣自 111年6月起,出車津貼計發之成數提高至12%,且原告每次 領取薪資,均當場確認金額無誤後簽名領現(被證2第1至第 7頁),且被告大千公司於薪資單上亦有載明上述兩造合意 之計算方式(被證2)。則原告既於該等載有上開合意之薪 資單上簽名後領取系爭津貼,況且於任職期間均未曾表示異 議,是兩造確有達成上開獎金計算方式之合意。且被告既並 無短付薪資(系爭津貼)予原告之事實,則原告循此主張任職 期間每月薪資50,0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差 額,並無理由,不應予准許。 三、特休補償部分:   系爭津貼為被告依據原告每次出車所得車資為計算基礎給予 之變動所得,包括延長工時及假日出勤所得,實含有加班費 之性質,依前揭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於計算特休未休工 資補償時,應予剔除不列入計算。是退步言,縱鈞院認原告 任職期間尚有應休未休之特休天數(假設語,非自認),其 未休天算折算之工資,亦非原告所主張之數額。 四、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原告就其於111年11月29日上班途中遭遇車禍事故(下稱系 爭事故),主張以月薪5萬元計算,於扣除職勞保局職災給 付之金額後,請求現代公司給付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 2月25日共計89日之職災薪資補償共65,637元。惟系爭事故 之發生非原告於被告現代公司指揮監督下因執行職務所引起 者,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薪資補 償,實屬無據。 五、被告現代公司並無積欠原告113年3月份之薪資: 1、被告之發薪日為於次月15日發放上一月份之薪資。原告自11 0年任職於被告大千公司時起,即經常向公司預借薪資,並 約定於發薪時扣還,如於110年11月24日借支該月薪資20,00 0元,被告大千公司於110年12月15日發放11月份薪資時,即 將原告已借之20,000元扣除(被證2第2頁)、於111年10月1 8日借支該月薪資32,771元(計算式:7,771+2,5000=32,771 ),被告現代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發放11月份薪資時,即 將原告已借之32,771元扣除(被證2第12頁)。此外,原告 於執行職務中若因故意或過失造成被告車輛損壞或違規等, 需負擔修理費用、罰單等,亦經兩造約定由被告於薪資中扣 除(被證2),且行之有年。 2、原告於112年6月1日執行職務時,於車輛已發出異常警示音 之情況下,仍不予理會繼續行駛,導致車輛引擎損壞,經被 告現代公司與原告協商後,雙方達成協議,該次引擎修理費 用由原告負擔,並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抵,被告現代公司則吸 收拖車費用,有原告簽署之文件(被證4)。該次維修費用 總計197,833元,自112年9月15日起(該日發放原告112年8 月份薪資)分13期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抵(被證2第22-26頁、 被證5)。 3、另原告113年2月份之薪資於扣除預借薪資、維修費與其他負 擔費用後,尚積欠被告現代公司11,307元(計算式:28,800 -44,592+4,485=-11,307,參被證2第28頁,另有被證6第1頁 原告簽名之借據為佐),原告復於113年3月15日向被告現代 公司借支次月份薪資15,000元,同樣簽署借條為據(被證6 第2頁)。 4、原告113年3月份原可領取薪資13,826元(計算式:28,300-4 2,899+28,425=13,826,被證7),惟原告尚積欠被告現代公 司引擎維修費77,833元(被證5),並因原告於113年3月底 自請離職,致原先約定按月自原告薪資扣抵之還款方式已無 可能,原告即應立刻支付剩餘之引擎維修費,被告現代公司 遂以原告113年3月薪資13,826元扣抵原告積欠之維修費用, 經扣抵後尚不足64,007元(計算式:77,833-13,826=64,007 )。是原告113年3月之薪資於扣除預借部分、上一月份積欠 之款項、維修費及其他應負擔費用後,已無餘額,被告現代 公司並無積欠其薪資。 六、原告尚積欠原告64,007元之引擎維修費,並已屆清償期,被 告現代公司就原告之欠款主張抵銷:   原告尚積欠被告現代公司64,007元之引擎維修費,業如前所 述,且不論係以原告於113年3月自請離職致後續無薪資可扣 還,或退步言,倘鈞院認被證4、5係雙方針對引擎維修費有 分期於每月15日還款(最後一期為9月15日)之合意,均已 屆清償期,被告現代公司爰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就 原告所積欠之64,007元之引擎維修費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先後任職於被告大千、現代公司期間,被告公司 於計算系爭津貼時,均先將每月營業額扣除40,000元後,始 依上開成數給付原告,而有分別短少給付工資49,600元、88 ,000元,及因此致退休金提撥數額分別短少7,872元、127,4 20元之情;又原告任職被告大千、現代公司期間,被告均未 分別給予原告10日特別休假,亦未發給工資;原告於任職被 告現代公司期間,於111年11月間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共 計89日無法工作,被告現代公司應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被 告現代公司應給付原告113年3月份工資28,826元,爰依上揭 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編號2所示等情,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 如下: 一、經查,原告於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大千公司,擔任司 機,任職期間至111年9月20日;及自111年9月21日起受僱於 被告現代公司,任職期間至113年3月31日。原告離職前之薪 資結構為基本薪資24,000元、清潔獎金1,200元、安全獎金3 ,000元(如有罰單則不發給)及出車津貼等情,此有兩造均 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資 料明細、勞工退休金提繳異明細表、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 原告110年10月起至113年2月份薪資單等件影本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9至41、165至194頁),且上情除就原告受僱於大 千公司之起始日外,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復就原告主張其自 110年8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大千公司乙節,核與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投保資料及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等所示投保薪資生效 日期尚有不符,原告復未就此有利於乙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憑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因被告大千、現代公司於計算系爭津貼時,先 將每月營業額扣除40,000元後,始依一定成數給付原告,致 分別短少給付工資49,600元、88,000元部分: 1、按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 ,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 行政院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 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 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 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就系爭津貼乃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執行遊覽 車司機業務所獲得,且屬經常可領得之給付,符合「勞務對 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要件之工資,且就津貼給付成數 於111年5月前為10%、111年6月起為12%等節固不爭執。惟就 系爭津貼之計算方式,原告固主張系爭津貼計算方式應以當 月原告執行業務「總營業額」依一定成數給付;被告則辯稱 應以當月原告執行業務之總營業額、抑或經扣除成本(高速 公路過路費、司機誤餐、住宿、停車費、發票稅金等)後於 超過4萬元營業額部分,依一定成數給付原告等語,然原告 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何事證以供審酌,被告則提出與其上 開所辯相符,且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原告110年10月起 至113年2月份薪資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9 4頁),復依系爭津貼給付成數於111年5月前為10%、111年6 月起為12%,此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諸原告111年5月薪資 單備註欄之記載:「總營業額85570-ETC2406-『目標營業額40 000』/31*13上班天數*10%」等語,及於111年6至12月及112 年2月至113年2月亦均載明:「4萬目標營業績 超標營業額*1 2%」等詞(見本院卷第165至194頁),可知,系爭津貼確於總 營業額經扣除成本及超過4萬元目標營業額部分,始依一定 成數給付,且原告於載明上開計算方式薪資單上簽名後領取 系爭津貼之事實,足證兩造已有達成以該方式計付系爭津貼 之合意,是兩造既就系爭津貼之計付為約定,被告因之按約 定之計算方式,計付系爭津貼,揆諸上揭規定,於法並無違 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 工資,自屬無據。 三、被告既無短付系爭津貼之工資予原告之事實,已如上述,則 原告循此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命被告補提撥勞退金差額云云,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亦未發給工資,故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之1條第1、2項請求被告大千、現代分別給付原告14, 110元、14,580元之特別休假補償部分: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觀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即 明。又勞基法係於105年12月21日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 主應發給工資」,並自106年1月1日起施行,前揭規定復於1 07年1月31日增定但書「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規定,該項所定雇主應 發給工資之基準,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 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未據說明兩造勞動契約約定特休給假方式究採週年 至或曆年制,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者之立法精神,應為 有利於勞務提供者之認定,以較有利於勞工之週年制予以計 算。依上所述,原告自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大千公司 ,擔任司機,任職期間至111年9月20日(共計1年又20日), 及自111年9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現代公司,任職期間至113 年3月31日(共計1年6月又10日),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原告於任職被告大千公司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年度 特休日數為7日;任職被告現代公司期間,自113年3月21日起 年度特休日數為10日,此節先予認定。次查,原告於任職被 告大千公司期間至111年9月20日,其於同年8月份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工資為37521元(計算式:基本薪資24000元+清潔獎 金1200元+出車津貼12321元=37521元),有當月薪資單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76頁),則被告大千公司應給付7日工資即87 55元作為特別休假之補償(計算式:37521÷30×7=875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任職被告現代公司期間至113年3月21 日,其於同年2月份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為31,185元(計算 式:基本薪資24,000元+清潔獎金1,200元+安全獎金3,000元+ 出車津貼2,985元=31,185元),有當月薪資單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94頁),則被告現代公司應給付10日工資即10395元作 為特別休假之補償(計算式:31185÷30×10=10395元)。基上, 原告依上揭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大千、現代分別給付原告 8,755元、10,395元之特別休假補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主張系爭津貼為其依據原告每 次出車所得車資為計算基礎給予之變動所得,包括延長工時 及假日出勤所得,實含有加班費之性質,於計算特休未休工 資補償時,應予剔除不列入計算云云,然其空言泛稱上情, 就系爭津貼何部分屬延長工時、假日出勤具加班費性質者,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此,遽認其所辯為真。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現代公司給付職災薪資補償部分: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 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 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 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 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 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 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 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 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 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 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 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 ,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雖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但雇主所應負無過失責任之範圍仍限於「業務上 災害」即條文所指「職業災害」,是以勞工因受傷而依上開 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 應以其因遭遇職業災害為要件。而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 義,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規定: 「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 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安法 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 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 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可知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 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引起之疾病、傷害、 失能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屬該當。而勞工 於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者,一般 稱之為「通勤災害」,通勤災害是否得視為職業災害,而有 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亦依上開標準來判斷。 雖然勞動部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勞工職災保 險保護法)授權訂定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 (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將勞工上、下班,於適 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 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除有同準則第17條規定情形外,視為職業傷害。惟傷病審 查準則係依勞工職災保險保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行 政命令,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況傷病審查準則係為提供勞 保局決定被保險人之傷病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所致之判斷標準 ,屬於社會共同保險機制,與勞基法規定最低勞動基準之立 法目的不同。因此,雖然前揭「職業災害」、「職業傷害」 用語相近,但仍應依其法規所在脈絡及立法目的而異其適用 範圍,就此而言,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責任,本質上為無過 失責任,而「無過失責任」制度之創設理由,在於該危險管 控係經營者的支配領域,其有避免損害能力。對雇主而言, 勞工在通勤過程中的風險與危險,不在其管理支配範圍,也 無法事先控制預防,反而勞工本身最有能力避險,故勞基法 所規範之職業災害,應與社會保險意義下之勞保職災傷害定 義脫鉤,而以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提供勞務 過程中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 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具業務起因性)為據,方課予合 理之雇主無過失補償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29日上班途中遭遇車禍,發生 系爭事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事故之發生並非雇主 即被告所能掌控之風險,而不具有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 ,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職災薪 資36,757元,難謂有據。 六、原告請求被告現代公司給付113年3月工資28,826元部分: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依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 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惟所謂預扣係指在違約、賠償 等事實發生前或其事實已發生,但責任歸屬、範圍大小、金 額多寡等在未確定前,雇主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 ;如違約、賠償事實已明確,責任歸屬已釐清,則工資自可 抵償違約金或賠償之用,自非預扣。     (二)經查,被告現代公司所辯原告113年2月份之薪資於扣除預借 薪資、維修費與其他負擔費用後,尚積欠被告現代公司11,3 07元(計算式:28,800-44,592+4,485=-11,307)乙節,業據 其提出原告親簽確認之薪資單及記載「借支」現金支出傳票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4、201頁)。另原告復於113年 3月15日向被告現代公司借支次月份薪資15,000元(已於被證 7中扣回),亦據被告提出同樣式支出傳票為據(本院卷第20 2頁),再者,原告因於112年6月1日執行職務不當,造成車 輛引擎損壞,經被告現代公司與原告協商達成協議,由原告 負擔引擎修理費用197,833元,自112年9月15日起(該日發 放原告112年8月份薪資)分13期自原告之薪資中扣抵(迄113 年4月原告尚積欠被告現代公司引擎維修費77,833元【下稱 系爭維修費】),並由被告現代公司負擔拖車費用等節,亦 有原告簽署確認單及112年8月份至113年2月份薪資單及扣抵 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8至194、197、199頁)在卷可證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迄113年3月原告離職時,該引擎損 壞維修事實既已發,且責任歸屬及金額等節,亦經兩造約定 如上,依上規定及說明,縱屬違約金性質,自非不得預扣或 主張抵銷。又依被告所提被證7即原告113年3月份薪資單所 示,既就原告113年3月份原可領得薪資13,826元(計算式: 28,300-42,899+28,425=13,826),業經扣除上開預借15,00 0元、「當期維修費1,5000元」、上一月份積欠之款項及其 他應負擔費用後,已無餘額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憑採。 七、另被告現代公司復以其對原告之系爭維修費債權,未指定其 對原告所負擔之債務順序為抵銷抗辯。然兩造既約定系爭維 修費債權應按月自原告薪資中扣三分之一方式清償,而屬定 期契約,原告既自113年3月間起離職,縱無薪資可供被告扣 款,然原告既未因此免除清償之責,解釋上應認為原告仍有 按月分期清償系爭維修費之義務,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即113年12月20日,系爭維修費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均已屆期 ,故被告現代公司以該系爭維修費,主張對其應給付原告10 日工資10,395元特別休假補償債務部分為抵銷,應屬有據。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大千公司給付特別休假補償,係未 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之金錢之債,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6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1、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24之1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大千公司給付原告8,7 55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1項為雇主 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6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19,159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現代遊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703元,及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現代遊覽車有限公司應應提繳新臺幣15,272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2 一、被告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71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7,872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現代遊覽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163元,及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現代遊覽車有限公司應應提繳新臺幣12,724元於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2025-01-10

TPDV-113-勞簡-117-20250110-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翁尚文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藝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泓匯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 用之;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藝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為潘杰賢,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姜泓匯,並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藝 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165頁) ,核與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 告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不合法,而主張該僱傭關 係仍屬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 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僱傭契約行使權利 、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VIP部門專員、P CS部門資深經理,工作內容為服務被告經營之17LIVE平台尊 榮客戶、推廣行銷,雙方約定原告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8萬7,355元(含本薪8萬540元、伙食津貼2,400元、混合工 作津貼4,000元、退還福利金415元),保障年薪14個月(下 稱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任職期間工作表現良好,主管歷年 來皆給予工作能力正向評價,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狀況。詎 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以被告有虧損或業務緊縮狀況,及原告 有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 第2款、第5款於同年4月13日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惟 原告自始未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已向被告表明願繼續 提供勞務,期間亦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要求回復原職,益見原告未同意終止系爭勞 動關係。被告業績良好,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狀況。另被告 從未安排原告轉調其他適合職缺或嘗試任何得迴避解雇之方 式,即逕將原告解僱,顯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被告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  ㈡原告並無去職之意,已將準備依勞動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 通知被告,為被告所拒,被告應付受領遲延之責,而原告並 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薪資報酬,而原告 每月薪資為10萬1,914元,自得向被告請求113年4月14日至1 13年5月31日之工資共15萬9,665元〈計算式:(101,914/30× 17)+101,914=159,665〉,並向被告請求應自113年6月1日起 至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萬1,914元之 薪資。又被告本應按每月工資10萬1,914元每月提撥勞工退 休金(下稱勞退金)6,336元,自113年4月14日起未再依法 提撥勞退金,被告自應補提113年4月14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短少提繳之勞退金9,926元,並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 前一日止,按月提繳6,336元勞退金。原告爰依系爭勞動契 約、民法第48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按月 請求工資及提繳退休金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9 ,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0萬1,914元,及自各當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9,9 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下稱勞退專戶)。⒌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 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6,33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⒍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7LIVE集團於臺灣最早乃係成立「英屬維京群島商藝啟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臺灣分公司,已廢止登記), 在國內經營網路直播服務,有眾多包括直播服務、工程部門 、業務開發等部門;嗣「一七直播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一七直播公司,已解散)於110年7月7日設立,臺灣分公 司將業務開發部門、工程部門暨部分員工移轉至一七直播公 司。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設立後,臺灣分公司將直播服務及 所屬員工陸續移轉至被告,並於111年12月31日完成相關部 門之分割合併。臺灣分公司於112年2月10日廢止,一七直播 公司亦陸續將業務開發部門、工程部門暨所屬員工(包括原 告等10人)移轉至被告,一七直播公司於112年6月29日解散 。基於上述組織變更情形,臺灣分公司、一七直播公司及被 告公司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期間之營業收入、營業損失及累 積虧損等數據,應彙整觀察比較,被告等上開3間公司之營 業收入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期間不斷銳減,營業損失日益嚴 重,累積虧損均每年鉅額增長,長期以來仍無法填補,該等 彙整數據有會計師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可參。  ㈡被告雖3年來面臨巨大財務壓力,未遽然資遣員工,而係盡可 能多方節約成本,甚至不惜承受爭議風險,大量提前終止與 商業合作夥伴、供應商間契約,已盡力採取節約成本及支出 措施,仍無法減輕長期鉅額虧損之財務壓力情事,不得已於 113年3月4日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通知資遣79名員工, 並為使剩餘團隊人員於組織內發揮最大效能,將包括原告在 內之部分員工列入PIP計畫,當日被告執行長並於公司群組 內公告資遣原因。而原告身為PCS部門唯一之資深經理,擔 任該部門高階職位,卻連年無法達到業績目標,更曾經連業 績獎金發放門檻都未達到,近期業績連續逐月下降,於113 年2月間到達歷史新低,亦顯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惟為 符合最後手段性及給予原告改善績效表現之機會,被告遂將 原告列為PIP計畫,由相關人員於113年3月7日與原告進行PI P會議,說明該會議之目的、流程等事項後,並說明依原告 改善之狀況再行決定是否繼續留任或依法資遣,然原告當場 表示不會簽署相關PIP會議進行之文件,並拒絕進行PIP會議 改善;嗣於同年3月14日被告相關人員與原告再進行會議, 原告仍表示拒絕進行PIP計畫。被告依法終止與原告間系爭 勞動契約,自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之合法解僱事 由,亦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另原告之薪資中之「混合工時 津貼」、「退還福利金」屬公司福利、補助性質,並非經常 性工資,應於薪資中扣除,是被告之平均月薪應為9萬6,763 元,每月提撥勞退金應為5,034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3、299頁,依判決格式用語 修正文字):  ㈠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先後擔任VIP部門專員、P CS部門資深經理,工作內容為服務被告公司所經營之17LIVE 平台尊榮客戶、推廣行銷。(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主張有保 障月薪14個月,契約約定其中額外2個月以年底在職為限, 以當年度在職比例計算後,於次年度二月發放)。  ㈡被告於113年3月14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 第11條第5款勞工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書面通知 資遣事由,通知於113年4月13日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本院卷 第41頁)。被告於113年4月14日起停止為原告提撥勞退金。  ㈢兩造曾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兩次未成(本院卷第68頁以 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第5款為由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雙方僱傭契約關係應仍繼續存 在,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違法解僱後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 金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 及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⒈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 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 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 大之不安,而於資遣前先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 則,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確保受僱人之 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已盡安置義務,但為受僱人拒絕接 受,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 決參照)。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 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所謂「業務緊縮」,則 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 縮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 力,惟基於憲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 工時,既涉及勞工工作權將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 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 施。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虧損」時雇主得片面終止 勞動契約,企業是否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受 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 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如 僅一部門業務虧損,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而仍有所獲利 ,甚至仍需勞工者,尚不得遽認其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以避免雇主僅因短時間生產量及營業額,或一部門業務發 生波動起伏,即逕予解僱勞工之失衡現象。又雇主資遣勞工 ,必以其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限 ,始得為之,以保障勞工權益,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 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 8號判決參照)。末按事業單位因虧損或業務緊縮,為謀求 事業單位之永續經營及保障其餘勞工之權益,而有解僱部分 勞工之必要時,關於如何決定解僱之勞工,除欠缺合理性或 有權利濫用等情形外,於年資、考績、工作能力等條件相仿 勞工間選擇解僱或留用,應賦予雇主相當之裁量選擇權,俾 雇主得考量其經營管理之需要為合理之選擇考量(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臺灣分公司於104年10月1日設立登記,於112年2月10 日廢止登記;一七直播公司於110年7月7日設立登記,於112 年6月29日解散登記;被告公司則於110年10月1日設立登記 ,現仍存續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再卷 可參(本院卷第121-129頁),是被告主張臺灣分公司、一 七直播公司陸續將相關部門暨所屬員工移轉至被告公司,被 告公司、臺灣分公司、一七直播公司等3間公司已完成分割 合併,尚非無據。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出具之被告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內容,取得三年度之各 公司營業收入、營業損失及累計虧損,經與會計師查核後之 財務報表進行核對相符。因被告公司於過去三年間曾數次進 行分割及合併,故匯整被告、臺灣分公司、一七直播公司三 間公司之會計師查核後數據,以呈現可比較之三年度財務資 訊。有關110年至112年之營業收入分別為36億3,302萬477元 、33億2,840萬3,714元、26億6,893萬729元;而110年度為 營業淨利為5億4,092萬2,293元,111年度之營業損失641萬6 ,053元,112年度之營業損失為1億1,086萬2,397元;至於11 0年至112年之累計虧損分別為2億5,794萬8,343元、4億8,50 2萬7,284元、5億3,098萬5,469元,此有被告公司113年7月3 0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133頁)。 可知被告公司3年來營業收入逐漸減少,且高額成本與費用 亦逐年超過營業收入,營業營運獲利下降,虧損比例逐年擴 大,被告主張其虧損已有相當時間,無力繼續維持原有經營 狀態,即便採取節省成本及支出仍無法減輕虧損,僅能大量 資遣員工精簡人事成本等語,尚非無據。  ⒊原告固主張17LIVE集團在全球各地之公司獲利良好,亦包含 臺灣地區之被告公司,並提出新聞稿為證,然新聞稿之內容 ,係以全球各地總集團文內容,並非僅針對臺灣地區之被告 公司(本院卷第47至48頁、191至195頁)。而原告提出被告 公司前執行長潘杰賢於112年2月28日在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 息:「2023年,我們的營收入為2.789億美元,毛利為1.149 億美元,毛利率增至41.2%,營業利潤年增35.8%。…我們的 全球綜合獲利能力指標有所改善…以下業務部門持續表現強 勁…」(本院卷第47至48頁,下稱系爭訊息),訊息之內容 亦提及:「我們的全球綜合獲利能力指標有所改善。這主要 是由以下因素推動的:日本區域持續強勁的獲利能力、我們 去年在支出上採取謹慎的措施」等語。足認17LIVE集團獲利 係指在日本區域,被告辯稱業績良好係指全球獲利而非臺灣 地區,尚非無據,尚難逕為否定被告業務虧損之依據。而被 告既據以提出上開經會計師核對被告公司、臺灣分公司、一 七直播公司等3間公司之財務報表無誤,參以被告提出所經 營網路直播平台於臺灣地區之觀覽用戶、留言數、線下活動 場次確有銳減(本院卷第237至241頁),則被告有如前所述 之累計虧損逐年增加之情形,因業務緊縮虧損而有資遣員工 以精簡人事成本之必要,以維持營業運作以避免虧損而倒閉 等語,尚非虛妄,應予採信。  ⒋另被告主張其於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前,曾於 113年3月7日、14日欲與原告進行「PIP績效改善計劃(Perfo rmance improvement Plan),簡稱PIP」會議,依原告改善 之狀況再行決定是否繼續留任或依法資遣,然原告主張於被 告公司服務期間定期績效考核結果良好,並無進入PIP計畫 之必要,是原告拒絕參與PIP會議,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91頁)。則認被告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曾嘗試以權益 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即以原告通過PIP計畫後,以確保原 告受僱人地位繼續存在,然原告既已拒絕前開替代方案,考 量原告之意願,被告抗辯已無資遣以外之手段可供因應,所 為解僱已符最後手段性,即非無據。  ⒌據上論斷,被告抗辯其因虧損而有精簡人力節省成本之必要 ,其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亦未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合 於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等語,應屬有據,其終止勞動契 約既為合法有效,兩造間自113年4月13日起,自已無勞動契 約關係存在。又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既為合法,則其同時依同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勞 資爭議調解期間片面終止勞動關係,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等 情(本院卷第182頁);然原告係於113年2月1日申請勞資爭 議案件,內容為原告請求給付業績獎金,被告於113年3月12 日收受勞資調解開會通知(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嗣被告 於113年3月14日寄發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予原告,內容並非 針對原告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之勞資爭議調解事項終止勞動契 約。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27日調解會議時始提出回復僱傭關 係之請求,有113年3月27日調解紀錄可查(本院卷第68、69 頁)。則原告係於被告公司通知解僱後始提出回復僱傭關係 之請求,被告並非於原告就回復僱傭關係等爭議事項提出勞 資爭議調解期間,始就回復僱傭關係之勞資爭議事件進行終 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尚難認被告有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之規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亦屬無 據。  ㈡從而,被告有虧損之事實,而有精簡人力、減少成本之必要 ,復考量原告之意願,無其他替代之措施,亦非於勞資爭議 調解期間就已為勞資爭議之調解事項終止勞動契約,則被告 於113年3月14日預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於113年4月13日 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及命被告給付、提繳113年4月14日後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 ,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 系爭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9,665元自113年6月1日起至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0萬1,9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提撥勞退金9,92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自113年6月1日起 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勞退金6,33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5-01-10

TPDV-113-重勞訴-34-202501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鄭呈緯 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凱瑞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壹佰零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勞工退 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要 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因兩造間曾經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一節,有該調解紀錄 在卷可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 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本件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依上開規 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參酌當事人間之調解紀 錄,原告之年齡為30歲,其距離退休年齡65歲為5年以上, 故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原告主張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78,668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4,720,08 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工資78,668元×12個月×5年=4,720,0 80元)。又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聲明第1項為確認僱傭關 係,與聲明第2請求給付工資暨法定遲延利息,雖屬相異之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均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其訴 訟目的一致且利益亦相同,是以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另聲明第3項為提繳勞退金差額57,848元,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777,928元(計算式:4,720,0 80元+57,848元=4,777,928元)。據上,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8,322元。參諸首揭規定,本件核屬確認僱傭關係、給 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 二,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6,107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 收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1-10

TPDV-114-勞訴-15-20250110-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乙○○ 丙○○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壹仟元。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丙○○(下合稱聲 請人,分則逕稱其姓名)之母。相對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 父親丁○○於民國○年○月間結婚,相對人於婚後未在家照顧家 庭、小孩,經常離家,在外施用毒品,甚至積欠高達新臺幣 (下同)○萬元之債務,經丁○○之父母一再諒解代為償還,相 對人仍未悔改,對聲請人絲毫未盡為人母保護教養之責,待 至○年間,經相對人與丁○○協議由丁○○代為處理相對人之債 務,相對人始返家與丁○○簽訂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 相對人與丁○○離婚後,未再聯絡或關懷聲請人,亦未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費,聲請人均由丁○○及其父母、姊妹扶養照顧, 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相對人並於聲 請人年幼時施用毒品,並積欠大額債務,情節重大,為此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主張大致屬實,伊與丁○○結婚後,伊並 無工作,僅有丁○○有工作,當時丁○○與父母同住,家事及照 顧聲請人大多是由丁○○父母負擔,伊確實曾負債○萬元,伊 與丁○○離婚是因為伊覺得他們家已經幫我還了○萬元,伊花 這麼多錢,伊也同意離婚,但伊不可能完全沒照顧聲請人, 伊一直帶乙○○帶到他上國小後就沒有再帶了,印象中伊照顧 丙○○到她約1、2歲時,記得丙○○會走路後,就沒有再帶她了 ,伊與丁○○離婚後,伊確實沒有再回家探視過聲請人,亦無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伊因車禍致眼睛受傷,眼睛無法聚焦 ,因此無法工作,伊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收入,伊與伊 母親同住,目前三餐、日常生活無虞,因伊欲聲請辦理低收 入戶,但伊有2名子女,所以無法辦理,承辦人員要伊提告 ,須取得證明2名小孩不扶養伊,這樣伊才可以辦理低收入 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118條 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 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 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 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 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 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 ,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 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 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 18條之1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 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 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與案外人即聲請人之父親丁○○於○年○月○日結婚,婚 後育有聲請人,相對人並於○年○月○日與丁○○離婚等情,有 相對人及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係○年○月○日生,現年○歲,相對人除曾於○年○月領有 縣市政府急難救助○元及自○年○月至○年○月止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元外,未領有任何勞保、勞退金、國民年金 及各項福利補助等情,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65659號函暨隨 函所附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 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0240120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第12 1頁至第125頁)附卷可參,另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 各年度所得分別為○元、0元、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 ,亦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 1頁至第91頁)在卷可佐。考量相對人現為○足歲,雖未屆法 定退休年齡,然現無任何收入及財產,兼衡以新北市政府所 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計之,以相對 人目前之資力,應不足以維持其生活,可認相對人確係不能 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三)乙○○患有非特定的思覺失調、非特定的智能不足等疾病,又 領有第1類中度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 影本、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年○月○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141頁),又名下 無任何收入及財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 ),另經證人即聲請人姑姑戊○○到院證稱:「(法官問:乙○○ 目前之身心狀態如何?乙○○有無謀生能力?目前如何維生? )聲請人乙○○現持續在精神科就醫,他沒有自己的想法(如 叫他吃飯他就吃飯,叫他洗澡就洗澡等),他無法獨立生活 ,也無謀生能力,從聲請人乙○○高中時起迄今均係由我大姐 己○○扶養照顧,聲請人乙○○也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36頁),據此堪認乙○○顯為無扶養能力之人,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乙○○自無須對相對人負擔法定扶養義務,自不生 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扶養義務情事。是本件乙○○之聲請減輕 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關於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 度: 1、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有前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而 證人即聲請人姑姑戊○○到庭證稱:相對人與丁○○結婚後,伊 並未與其同住,但伊及相對人、丁○○都住在雲林北港鎮,因 為相對人及丁○○係與伊父母同住,而伊每週至少會回家一次 ,丁○○與相對人結婚後,相對人沒有工作,家中經濟由丁○○ 及伊父母負擔,當時伊父母從事農作,就家務部分,父母及 丁○○與相對人部分是分開做,丁○○與相對人間的家務如何分 工伊不清楚,伊只知道他們的臥室髒亂,小孩帶的也不好。 聲請人自幼至成年大部分係由伊父母照顧,因相對人染上毒 品所以精神狀況不好,小孩在哭就讓小孩在那裡哭,小孩身 上髒兮兮,是伊媽媽看不下去才去照顧。伊從未看過相對人 照顧聲請人2人(如餵奶、換尿布、洗澡、陪伴等等)。伊 也沒有看過相對人協助分擔家事勞動,也未負擔家中經濟開 銷,且自伊先生代替相對人償還○萬元後,相對人又借了近○ 萬元。丙○○○年出生後,尚未週歲,相對人有毒癮常常就離 家把小孩丟著,有時離家幾天,有時長達1、2個月都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另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亦陳 稱:「(法官問:聲請人之父親丁○○與相對人自民國81年間 結婚後迄至○年離婚為止,期間聲請人之父母有無分居?) 民國○至○年間丁○○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多少有做一些家務 ,但沒有外出工作。於聲請人丙○○未滿一歲時開始(民國○ 年間)相對人會經常無故離家好幾天才回家。後來丁○○父母 到相對人娘家請相對人回家。相對人返家後開始有卡債催討 的通知,丁○○母親還發現相對人多次在住處房間吸毒,並曾 因此不慎點燃床墊。相對人逼丁○○去辦卡,丁○○不堪負荷卡 債,便告知丁○○妹妹說他可能要尋短了,後來是由其妹夫( 戊○○配偶)於○年間代償約○萬元之債務,嗣再由丁○○父親以 土地貸款還款予戊○○配偶。雖戊○○配偶幫忙還○ 萬債務,但 相對人仍持續以信用卡借款,累積達○萬元(我方於○年○月 發現),後來相對人便失蹤。丁○○因此於○年間與相對人談 條件,以相對人同意簽字離婚為條件,丁○○願代相對人償還 ○萬元債務。丁○○與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便離家,自此便 與聲請人2人及丁○○未有聯絡。後因丁○○與相對人離婚時約 定小孩為共同監護,而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乙○○辦帳戶。」 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經核聲請人之前開主張與 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觀諸卷附相對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47 頁至第52頁、第127頁),可知相對人自○年起即陸續涉犯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曾多次入監服刑或進行觀察 勒戒,且相對人於○年○月○日經本院以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年○月○日,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出監。 2、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認相對人自○年至○年間與丙○○同住, 雖未外出工作,但仍有負擔部分家務,後於○年間經常無故 離家並欠有○萬元債務,後由丁○○之家人協助償還債務,且 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相對人並於○年間相對人與丁○○離婚 ,相對人自離婚後後對丙○○非但未盡任何扶養及照顧之責, 亦未曾探視丙○○,然如聲請人之共同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相對人多少有做一些家務,但沒有外出工作等語(見本 院卷第132頁),可認相對人自丙○○出生時起至相對人離家時 止,相對人仍有分擔部分家務,難謂對丙○○之成長毫無任何 貢獻,據此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 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 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之程度,故丙○○請求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應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在丙○○ 成年前,確實存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自有減輕丙○○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如令丙○○負擔相對人全 數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於本件 酌減丙○○之扶養義務,應屬必要且合理。 3、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僅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 並無其他收入,名下無任何財產;而丙○○自110年起至112年 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依序為○元、○元、○元,名下均無任何 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9頁),兼衡113年新北市之最低 生活費為16,400元,及同區域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26,226元,本院綜合上情,認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程度應減輕至每月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綜上,因聲請人乙○○無能力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已如 前述,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 扶養義務,故駁回聲請人乙○○之請求;另聲請人丙○○確有對 相對人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 2款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每月給付相對人1,000元。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1-09

PCDV-113-家親聲-673-20250109-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蓉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794號、112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淑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淑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 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 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28日9時24分前某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郵局、新光 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郵局 、新光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江國貴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10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方淑蓉固坦承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係其所申設 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將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辯稱:我的帳戶遺失了,我總共遺 失三個帳戶,包括本案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信公司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等,本案郵 局帳戶跟新光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一起,而中信 銀帳戶只有存摺,沒有提款卡,三個帳戶一起不見的。我會 發現帳戶不見是因為公所要把中低收入戶補助金匯入我的帳 戶時,發現我的帳戶有問題,公所人員通知我去查詢我的帳 戶是否有問題,我去郵局查詢後才發現我的帳戶被凍結,之 後我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使用 之本案郵局帳戶是被告中低收入戶補助及勞退金之收款帳戶 ,且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繳納保費使用之帳戶,被告並 無動機及理由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予他人等語 。經查:  ㈠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 戶之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因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所匯 之金錢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 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 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復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5月24日儲字第1130033778號函檢 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11月1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79336號 函檢附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證 據在卷可佐,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遭詐 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後遭提領 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等情 ,不足採信:  1.詢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的 密碼97***5是我兒子的生日,本案新光銀的帳戶密碼是68** *7是我的生日。我剛辦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時,變更密碼後怕 忘記,所以就寫張紙條夾在存摺裡,本案郵局帳戶的密碼是 我直接寫在提款卡的封套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我平 常都放在家中未上鎖的櫃子裡,要使用時才會拿,我最後一 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的時間忘記了,我在警局稱是我先生提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是我說錯了,當時是我請我先生去 幫我領5000元,但不是最後一次使用。我會在時間接近去開 設中信銀帳戶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是因為我有2個小孩, 想要規劃幫2個小孩存錢才開2個帳戶。我當時把3個金融帳 戶(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及中信銀帳戶)放在一個小袋 子裡,我去郵局刷本子時,把3個金融帳戶一起放進大包包 裡帶出門,所以金融帳戶一起不見,但大包包內的東西都沒 有不見等語(112年度偵字第7794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卻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不 在我身上,提款卡於112年7月25日下午我先生有提款使用等 語(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1頁)。是被告平常係使 用本案郵局帳戶,對於新申設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中信銀 帳戶均係112年7月25日辦理開戶,被告新申設上開2帳戶之 目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係要幫2個子女做理財規劃,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卻稱係要繳納新光人壽保費之用,被告於 同一日新申設2個金融帳戶,申設新帳戶之目的供述不一, 且被告之新光人壽保險費用業已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按季扣繳 ,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及新光銀帳戶繳納保險費用並無任何 優惠,且被告應尚未填寫並辦理變更扣繳帳戶之文件,此業 據證人即被告擔任新光人壽業務員之姪子游寶玉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詳實,被告實無理由急著同一天新申設2個金融 帳戶。又據被告陳述其3個金融帳戶遺失之過程,被告稱金 融帳戶平常都放在家中未上鎖的櫃子裡,要使用時才會拿, 是被告係出於何種原因一次要使用3個金融帳戶才會一起攜 帶出門,且其出門後,僅裝設3個金融帳戶之小袋子遺失, 其餘東西均未遺失,且被告返家後應有查看大包包內之物品 ,否則怎麼知悉僅裝設3個金融帳戶之小袋子遺失,被告知 悉裝設3個金融帳戶的袋子遺失後,卻未曾尋找、或向金融 機構報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而係經鄉公所通知本案郵局 帳戶無法匯錢入該帳戶後方才知悉。又被告於警詢時稱:本 案郵局提款卡最後一次係於112年7月25日下午其先生有提款 等語;復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卻稱當天係其委託其先生 提領5000元,並非最後一次使用,最後一次使用之時間忘記 了等語,然經本院查閱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112年7月25日15時38分提領5000元,同月26日係台灣人壽扣 款3筆費用,同月27日跨行轉出10元後,同月28日被害人即 告訴人陳嬿絜遭詐騙匯入10萬元,依上開明細資料,倘若如 被告所述112年7月25日非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僅剩 於27日轉出10元之使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又否認該10 元為其所轉帳,是被告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再者被 告所遺失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被告之 生日及被告子女之生日,被告身心健康正常,應不會忘記自 己及其子女生日之情事,卻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自 己及其子女生日以紙條書寫夾在放置存摺內或書寫在提款卡 之套子上,且當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寫在 紙條上之密碼)遺失時,卻未尋找或向警局報案或向金融機 構申請掛失止付,顯現出無所謂之態樣,此與一般常情相悖 ,被告前揭所辯已屬有疑,實難盡信,尚難認被告前揭所辯 為真實。至辯護人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可請領勞退金及補助費 用,若將本案郵局帳戶交出,將損失近百萬,故無理由將本 案郵局帳戶交予他人等語。然查,政府之補助金或被告之勞 退金已可經由其他管道請領,非一定要由本案郵局帳戶請領 ,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勞退金改以支票方式支付等 語自明(本院卷第95頁),並非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後即 損失上開金錢,準此,辯護人所辯與被告是否交出本案郵局 予他人使用之動機無涉。再者,辯護人辯稱新申設本案新光 銀行帳戶係為繳納保險費用管理方便,然被告業已使用本案 郵局帳戶季繳扣款新光人壽保險費用,以本案郵局帳戶或新 光銀行帳戶扣繳保險費用並無差異,上情業據證人游寶玉於 本院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30頁),若真如辯 護人所辯,申設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係為繳納保險費而新申設 ,理應在開設完成當天即112年7月25日或最近時間將本案新 光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交由被告姪女游寶玉辦理保單扣繳費用 之變更,蓋因被告新光人壽繳納費用之時間為季繳當月月初 ,而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最後一次繳納新光人壽保 險費用係於112年5月3日,下次要繳納時間應於112年8月初 ,然被告卻未將新申設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交予游寶玉辦理 變更扣款金融機構之申請,且發現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遺失時 ,亦未尋找或掛失,是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礙難憑採。  2.又依被告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觀之,本案郵 局帳戶在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嬿絜匯入10萬元前,本案郵局帳 戶僅剩737元之餘額;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在被害人即告訴人 江國貴匯入5萬元之前,即以ATM存入2300元之餘額等情,有 被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而本 案郵局帳戶於112年7月28日9時24分許,告訴人陳嬿絜匯入1 0萬元後,隨即於9時45分、46分,遭提領一空;本案新光銀 行帳戶於112年7月28日9時38分、43分許,告訴人江國貴各 轉帳5萬元後,於同日10時8分至34分,隨即遭提領一空等情 ,可知被告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於遭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作為詐騙使用前,餘額已無甚多金錢,具有即容任他人隨 意使用本案帳戶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核與實務上常見幫 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 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3.況就取得被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詐欺 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 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新光 銀行帳戶內,衡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 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 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尚未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 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因而 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之理。參以本案郵局、新光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 勤及江國貴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旋即陸續 遭人提領一空,另本案郵局帳戶在告訴人陳嬿絜匯錢前一筆 交易資料,係轉帳1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在告訴人江國貴匯錢前一筆交易資料,亦 係轉帳10元至同樣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徵被 告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控制而確信該等 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以詐欺集團會如 此有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推論係因被告主動提 供上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故。是在在 可徵,被告辯稱上開本案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 失等情,顯與常理相悖,純為臨訟杜撰欲以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則被告提供上開本案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乙情,洵堪認定。  4.綜上,被告辯稱上開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遺失等 語,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與常情有悖,難 以採信。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據。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㈣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 ,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郵局、 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告訴人)陳嬿絜、 蔡雅圓、許妙勤及江國貴等人將金錢匯(轉或存)入本案郵 局、新光銀行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 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 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有所預見,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提領本案郵 局、新光銀行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郵局、新 光銀行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 卻仍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轉匯詐欺所 得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其有容任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應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 ,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方淑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1.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郵局、新 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雖此 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然尚未 與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江國貴談和解或調解, 亦未取得告訴人陳嬿絜、蔡雅圓、許妙勤、江國貴之諒解;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陳嬿絜、蔡 雅圓、許妙勤、江國貴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告訴人陳嬿絜 以書面表示若被告無賠償意願且有罪,請從重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87頁)及其自陳係高中畢業,已婚,有二名未成年子 女,從事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除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外,尚須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 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亦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有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 ,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新光銀行帳戶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嬿絜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陳嬿絜,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宇哲」與告訴人陳嬿絜聯絡,並向告訴人陳嬿絜佯稱:可以至博弈網站下單,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陳嬿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8日09時24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嬿絜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59頁至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65頁至67頁、第75頁、第77頁、第93頁、第95頁) 3.告訴人陳嬿絜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99頁) 4.告訴人陳嬿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01頁至第104頁) 5.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2 蔡雅圓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旋轉拍賣網站上之買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tr860(木頭人)」與告訴人蔡雅圓聯絡,並向告訴人蔡雅圓佯稱:因無法下單,可以依所提供之圖片系統升級認證,然需先匯款才能解除異常云云,致告訴人蔡雅圓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9日12時31分 4萬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圓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19頁至12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09頁至117頁) 3.告訴人蔡雅圓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23頁) 4.告訴人蔡雅圓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5.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112年7月29日12時31分 4萬9985元 3 許妙勤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認識告訴人許妙勤,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妙勤聯絡,並向告訴人許妙勤佯稱:可以在其所提供之SGX(sgx7788.com)投資網站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妙勤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7月28日10時04分 3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妙勤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47頁至1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55頁至160頁、第165頁) 3.告訴人許妙勤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180頁) 4.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吉警偵字第112002425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4 江國貴 (已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芊涵」與告訴人江國貴聯絡,並向告訴人江國貴佯稱:可以在其所提供之Citadel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江國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將金錢轉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7月28日9時38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國貴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33頁至3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37頁至39頁、第45,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81頁) 3.告訴人江國貴網路轉帳資料截圖。(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91頁) 4.告訴人江國貴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97頁至107頁) 5.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吉警偵字第1120027143號卷第17頁至25頁) 112年7月28日9時43分 5萬元

2025-01-09

HLDM-113-原金訴-69-20250109-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沈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兩造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8 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A女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12,2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86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A女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其不服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5,871元【計算式:654,382元( 加班費、資遣費)+101,489元(補提勞退金)+500,000元( 精神慰撫金)=1,255,871元】,依上開規定,本件精神慰撫 金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8,100元,而其餘部分則應暫先繳納 之裁判費為4,130元,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應徵收12,230元, 未據其繳納,應於本院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  ㈡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 其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37,625元【計算式:781,937元( 加班費、資遣費)+155,688元(補提勞退金)】、非自願離 職證明。而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收第 二審裁判費4,500元,其餘部分,應暫繳納之裁判費為15,36 0元,第二審裁判費合計應徵收19,860元,未據其繳納,應 於本院所定期限內如數補繳。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5-01-07

TPDV-112-勞訴-247-20250107-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慧君 訴訟代理人 林承琳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淂保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與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捌佰零肆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3款分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新臺幣 (下同)348萬700元本息,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 )22萬752元至上訴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嗣於本院迭經變更後 ,最終將其薪資請求金額減縮為266萬8,551元,勞退金請求 金額擴張為29萬1,599元,並將上開薪資及勞退金請求改列 為先位聲明,另追加主張以委任關係為訴訟標的,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153萬1,804元本息,而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如下開上訴 及追加聲明、備位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97頁至398頁)。 經核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部分,與原訴皆係本於如原判決附 件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生爭執之同一事實;另就 其減縮薪資請求金額及擴張勞退金請求金額部分,係未變更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與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29日受被上訴人僱用,兩造 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從事通訊單位業務,協助被 上訴人於新竹地區通訊單位之籌備及管理,月薪為8萬5,000 元。惟被上訴人長期積欠上訴人薪資,也從未替上訴人提撥 勞退金,上訴人因此於110年5月7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被上訴人尚積欠薪資266萬8,551元未給付,並應補提撥勞 退金29萬1,599元。如認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則應屬委任 關係,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委任報酬153萬4 ,152元。爰先位依兩造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6條前 段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薪資266萬8,551元本息,並提撥勞 退金29萬1,599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另備位依委任關係 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委任報酬153萬1,8 04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上下班時不必打卡,不受被上訴人 指揮監督與工作規則之拘束,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方式與 自行承擔業務風險,並投保於新竹市保險服務職業工會,且 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至109年6月28日因個人規劃出國去澳 洲遊學,可自由決定出國期間且無需申請,是兩造間之人格 、組織、經濟從屬性均極為薄弱甚或不存在,應為承攬關係 ,而非僱傭或委任關係。又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上訴人每月 得固定領取8萬5,000元,此乃預支性質,上訴人於可自負盈 虧時需再按月撥還,非單純依提供勞務時間給付之,上訴人 於任職期間皆未達成每年600萬元籌備事業體業績標準與個 人每年12萬元之業績標準,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上訴人薪資 及提撥勞退金。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然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上訴人需將預支薪資撥還,則被上訴人既已預支12 6萬203元予上訴人,自得依此對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迭 經首揭變更聲明後,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萬 8,551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提撥22萬752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 退專戶。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提撥7萬847元至上訴人於勞 保局之勞退專戶【上訴人減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3萬1,8 04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 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 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 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 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 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 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民法第535條、第 540條定有明文。即受任人應於其受委託事務之範圍內,依 委任人指示,依契約本旨自行決定處理委任事務之方法與時 程,非謂受任人得無視於委任人之指示獨斷獨行不受節制, 其於處理委任事務時,仍應依照兩造間之契約本旨與委任人 之指示為之,並就職務上處理之事務應隨時向委任人報告事 務進行之狀況,此均為委任關係之具體表現。且委任人固對 受任人無指揮監督權,但委任人為掌握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及確保受任人達到約定成果,亦非不能與受任人約定委任 人可享有某程度之監督權限。另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 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 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 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 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 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 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 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 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 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 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 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 款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 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 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 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如保 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 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 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 度不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委任與承攬固皆以提 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得就受任人之權限 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 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32條、第535條、第5 40條規定參照),並不以有報酬約定及一定結果為必要,契 約標的重在「事務處理」;而承攬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 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 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原則上得 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結果為必要,契約標的重在「 工作完成」。又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司締結 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 法所不許,其性質為何?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新竹地區籌備事業體主管之工作內容 ,及其出勤、考核之相關事宜,據上訴人於原審行當事人訊 問時具結陳述:伊主要工作內容為負責新竹行政中心辦公室 的管理、管銷、主持會議、人員出勤,還有幫公司找人擔任 業務員和主管,再透過他們的經驗傳承、培訓更多的業務員 ,幫公司賺到錢。如果沒有經驗的要從零開始教起,每週一 、三、五都有早會,要布達公司規定跟變動,訓練未來拜訪 客戶,有經驗的排週二、週四完整訓練。管理的工作有主管 會議、小組會議,伊還要去總公司開月會、處經理會議、事 業體會議,伊自己的辦公室每半年會開策略會報,了解前半 年的業績目標達成多少及人力情形,然後做一些調整。伊的 工作就是對下頭所有的人做訓練,還有陪他們解決拜訪客戶 方面的問題,他們的考核如果沒有達到公司業績目標時要怎 麼協助,甚至會讓他們知道自己可能不適合在這裡,就會協 助註銷登錄。如果伊有事請假會跟直屬主管即協理張自強、 總經理莊介博及董事長王文全報告,找不到他們時會用LINE 提出,伊109年3月曾經出國去澳洲找朋友,原本想遊學,但 到當地因為疫情哪裡都走不了,機票一改再改,6月才回來 ,伊有跟直屬主管報備,那時候是請病假調整身體,當時身 心科醫師建議伊必須換個環境,所以出國去走走,伊有開診 斷證明,但是沒有提供給公司。被上訴人的工作規則沒有給 伊看過,病假是口頭請而已。被上訴人定的是目標業績,伊 要協助行政中心達成,但如果沒有達成也沒有其他的考核, 公司的制度管理條文裡有寫「只升不降」等語(見原審卷第 123頁至124頁、127頁、134頁至138頁)。另依證人張自強 在本院證稱:伊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的直屬主管,上訴人 負責發展組織、召募業務員、管理及教育培訓,該辦公室是 她總管,她自己也有業務工作,但主要工作應該是管理。伊 每個星期都會打電話給上訴人,討論工作如何進行,按照每 週進程作討論,包括業績還有召募,還有單位大小事彙報, 行政人員目前管理狀況,伊的職務跟上訴人的職務沒有從屬 上下關係,伊是直屬只是義務性幫忙,不會因為伊是主管, 上訴人就有跟伊回報的義務。上班時間原則上沒有硬性規定 ,時間大概9點到下午5點,因為上訴人同時身兼業務及管理 角色,如果需要跑客戶就不會進公司,上訴人的單位每週一 、四會開早會,上訴人負責主持,平時上訴人的公事及私事 很難分辨,有可能跟朋友見面是為了做業績,家人也可能是 我們的客戶,不用離開辦公室就需要跟伊報告,我們沒有人 這樣做。原則上公司不考核,也沒有工作規則,沒有懲處, 只有獎勵,如果業績達到一定程度會有獎金或招待出國旅遊 ,沒有記過或扣薪等懲處。上訴人有事情就直接去,沒有請 假這回事,早會也可以請同仁代理,她就是單位主管,單位 是獨立的,不需要跟伊報備,如果是總公司的會議沒有辦法 出席,打個電話口頭報告即可,總公司不會不准。伊的部屬 如果有人要請長假要跟伊講,但不會不准,公司對這部分沒 有規範,也沒有請假時間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至302 頁、306頁)。是由上足認,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應屬被上訴 人委請上訴人秉其專業與經驗,在新竹地區籌備新業務單位 ,負責發展組織、召募業務員、管理及教育培訓,而達成業 績成長之目標,其處理之事務具專業性、目的性、裁量性, 以此工作模式與內容觀之,堪認上訴人有獨立決策、裁量權 ,具獨立完成所綜理事務之權限,非屬單純提供勞務或對所 服勞務內容絲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勞工,毋須對被上訴人之 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且上訴人縱有於上班時間至被上 訴人辦公處所處理其事務之情事,但未見其受有一般勞動關 係常見之固定上下班出缺勤時間、獎懲、請假程序規範,復 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基於勞雇關係指揮監督而為獎 懲、考核,諸如嘉獎、記功、勸告、警告、記過等措施,堪 認兩造間尚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⒋再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兩造就上訴人之任職待遇係約定為: 「每月支薪$85,000,若當月該事業體未達$85,000元收入時 ,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將先行預支予甲方(即上訴人 ),直到大於為止,乙方即不需再預支差額。」(見原審卷 第19頁),此部分約定之意旨並經證人張自強證述:上訴人 是事業體的主管,事業體收入來自銷售收入及組織發展收入 ,因為剛到職時沒有組織及行銷收入,被上訴人答應每月給 她8萬5,000元作為生活費等支出,直到獎金收入及組織收入 超過8萬5,000元,就不用給。如果當月獎金及組織收入超過 8萬5,000元,公司不會另外支薪,要是下個月又沒有達到, 公司就會給8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至300頁), 並對照卷附上訴人於105年11月至106年11月間之業績明細表 ,可知悉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於該段期間領取報酬之情形, 係依上載「業績津貼」、「輔導與培育」、「補扣款」各項 目加減項合計後,如有未達8萬5,000元時,即以「績效」之 名義將未扣稅前之總所得補至8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66頁 至78頁),然倘依業績明細表其他項目計算報酬已達8萬5,0 00元時,即不再另行撥補款項,且逕依原計算金額發給,並 非如上訴人主張係固定工資8萬5,000元,堪認上訴人領取報 酬,係其居於事業體籌備主管之職位,而為被上訴人為事務 處理之對價,且兩造間關於報酬之約定係依其銷售收入及組 織發展收入,亦即所帶領單位業績而定,如經營能力佳,所 得報酬亦越多,並非提供勞動力即必然取得固定工資,可見 上訴人就其經濟收入上,並非僅係單純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以賺取薪資,而具有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之性質,應不具經濟 上之從屬性。並依上各節,可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事業體 籌備主管,得自主決定如何從事業務拓展及教育培訓之工作 ,而具一定之裁量與決策權限,而非被動受工作分配,而納 入被上訴人生產組織體系,且上訴人就其負責事務尚得指揮 下屬為其處理,並非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自難認上訴人具組 織上之從屬性。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須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並須依被上訴人規 定出席相關會議及報告,如不出席可能有相關懲戒措施,亦 須向主管請假,並依證人張自強證述,可見上訴人就其工作 須定期向張自強報告,原則上仍須遵守出勤時間,且被上訴 人有獎勵員工規定,及對員工懲戒、任命之權限,上訴人並 領取固定薪資,應係為被上訴人之行政管理事務而勞動,而 具有組織上、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云云。惟上訴人既為被 上訴人之事業體籌備主管,而為專業經理人,其工作上受董 事會指示監督,並基於職務上處理事務而隨時報告事務進行 狀況,此與委任契約本質尚無違背。而依上訴人提出其分別 與證人張自強、訴外人莊介博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文全 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顯示,雖有上訴人無法參與會議 而向其等請假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73頁、175頁、179頁、1 81頁、183頁),然證人張自強業已證述總公司不會不准假 ,足見上訴人僅需禮貌上告知及報備,且上訴人亦未就不出 席會議有何懲處為舉證,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之上下班時 間規定,依證人張自強所述應係原則性規範,且缺乏出勤之 考核,亦無請假之相關程序及曠職之懲處規則。至證人張自 強證稱:伊看到被上訴人108年7月1日人事命令(如原審卷 第143頁)才知道派任訴外人白貿錡接任新竹行政中心主管 ,應該是認為上訴人不適任,事先公司沒有跟伊溝通,白貿 錡原本是新竹另外單位主管,人事命令生效後就搬過去跟上 訴人合署,他與上訴人間沒有上下隸屬關係,上訴人的工作 因此有改變,她的工作變成白貿錡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03 頁),然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白貿錡於108年7月成為新竹 行政中心主管,行政中心是其在負責,但伊還是繼續處經理 工作,伊該開的會、該做的訓練都還是做等語(見原審卷第 136頁至137頁),顯見此僅涉及上訴人受託處理事務之範圍 調整,並未變更上訴人原負責之業務拓展及教育培訓之工作 ,而未剝奪上訴人於職務上之一定之裁量與決策權限。另證 人張自強雖稱:原審卷第177頁伊與上訴人的LINE對話有提 到當時就認定那是薪資了,伊認為是薪資,因為要做勞務, 包括管理,我們的認定應該就是薪資,會固定給8萬5,000元 ,不應該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然獎金及組織收 入超過8萬5,000元時被上訴人不會另外給薪,已如前述,故 此部分證言顯為主觀之認定,足見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實非 固定數額,況固定領取報酬與否,並非即係從屬性有無認定 之唯一依據,尚應綜合上訴人所為事務處理之各項內容以為 判斷,均難以此即謂上訴人具僱傭契約之人格上、經濟上或 組織上之從屬性,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務關係為僱傭關係等 語,要非可採。  ⒍上訴人另於105年6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 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49頁),此部分則據證 人張自強證稱:系爭合約書所有業務員進來公司都要簽,因 為上訴人也是業務,不會因為是單位主管就不用簽,面談時 如果確定加入,就會當場要業務員寫。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 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普通業務員是承攬,單位負責人某種 程度上是委任,也是承攬,有點混合,因為有2個職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頁),且由上訴人之業績明細表,亦可知 悉其收入組成包含「業績津貼」,即上訴人招攬客戶購買保 險公司之保險商品,而由被上訴人將保險公司所給予之佣金 ,依約比例分配予上訴人之部分(見原審卷第66頁至78頁、 本院卷第193頁至275頁),應認上訴人除擔任被上訴人之新 事業體籌備主管外,其亦在被上訴人處從事保險業務員之工 作,此部分係由上訴人完成保險招攬工作後,由被上訴人依 約給付報酬予上訴人,應屬承攬契約。至被上訴人辯稱依系 爭協議書可知兩造間著重是否得成立獨立事業體,並可自負 盈虧之工作結果,兩造間應僅存在承攬契約云云,然依系爭 協議書所載,雖係委請上訴人擔任新籌備事業體主管,然並 無約定完成新事業體設立之一定期限(見原審卷第19頁), 且關於報酬之給付亦係每月為之,與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規定係待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不同。則兩造間訂 立系爭協議書,應係約定由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被上 訴人處理新竹地區通訊處之相關事務,且以被上訴人新竹地 區新事業體籌備為目標,上訴人並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 ,而同時與被上訴人締結委任與承攬2項合約,從事不同之 業務活動,堪可認定。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提繳金額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非屬具從屬性之僱傭契約 關係,既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即非適用民法僱傭、勞基法 與勞退條例等規定之勞工,其不得依民法第486條前段、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且 被上訴人無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上訴人按月提繳 退休金之義務,則上訴人即不得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 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勞退 差額至上訴人勞退專戶。從而,上訴人先位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勞退條例第14條第2項、第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266萬8,551元,及提 撥勞退金29萬1,599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此 觀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之委任 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數額,經查:  ⒈證人張自強證稱:上訴人是伊介紹進被上訴人公司,經過至 少2、3次協商才簽定系爭協議書,伊應該每次都有參加,除 上訴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跟伊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當 時沒有協議書範本,所以就請上訴人回去自己撰稿,拿回來 簽名,協議書上「見證人」簽名是伊親簽。有約定被上訴人 預支薪酬給上訴人的期限為3年,雖然系爭協議書沒寫,但3 年是公司慣例,當場也有由老闆主動提到。上訴人是伊帶進 來的第4個主管,前面伊帶進被上訴人做新事業體主管的, 協議書上都有寫3年固定薪資的期限,唯獨上訴人這份沒有 記載,伊認為已經是慣性,所以不用特別記載,上訴人也不 知道要這樣寫,但伊確定當場有約定3年期限,只是沒有記 在協議書上,要是3年內沒有達到,收入就只剩銷售及組織 獎金,也沒有提到表現不好會提前終止發放,沒有跟上訴人 表示只有1年。伊知道上訴人領1年,但伊不理解為何被上訴 人於1年後就沒有給上訴人預支報酬,伊自己沒有問,但上 訴人有打電話給董事長說沒有收到錢,老闆回覆什麼伊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至301頁、304頁至307頁、310頁 )。審酌證人張自強證述內容係其親自見聞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議定系爭協議書,並由其擔任見證人之經過, 而其敘述尚屬具體明確,且已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並願提出與其所述內容互核一致,亦由其擔任見證人之被 上訴人與其他主管間協議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限閱卷) ,復未見證人張自強與兩造間有何特別恩怨或利害關係存在 ,衡情難認證人張自強有何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而故意為虛 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述自具相當之憑信性,應得據此論斷 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約定於3年期間內,按月由被上訴人補 足委任報酬至8萬5,000元。被上訴人雖辯稱證人張自強對系 爭協議書內容不清楚,且強調協議書因人而異,顯見兩造係 刻意排除3年期限約定,又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所繕打,不 得以證人證述而溢脫協議書之真意云云,然證人張自強已明 確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當場有明確以口頭約定預支報酬 之期限為3年,其有不明瞭及條件因人而異之處係關於是否 需日後按月撥還預支報酬部分(見本院卷第300頁至305頁) ,自無從逕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⒉至被上訴人雖執證人即被上訴人董事長特助呂雅惠在本院證 稱:上訴人之報酬自106年12月起即無「績效」部分,因為 沒有達到協議書的目標1年600萬業績,所以就停止發放。協 議書上沒有記載,但這是董事長告訴伊的。事業體本來目標 就是600萬,沒有特別針對誰,一般1年會審核1次,審核業 績達成期限有些人1季,有些人半年,有些人1年,是看每個 人的約定,一般都會有書面約定,這件沒有,發放期限雖然 有約定3年的,但還是1年審1次,如果沒有達成就是取消借 支。取消借支的約定,一部分人有寫,一部分人沒有,如果 沒有的話,伊會問董事長當初約定是什麼,本件董事長有告 訴伊有取消的約定,上訴人有向伊詢問,伊回答是依你們當 初協議書的內容處理,她說她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而主張縱有兩造間約定3年期限之事,亦因上訴人未 達成事業體標準經審核未通過,遂於106年12月起停止預支 差額,其後被上訴人即無給付義務云云。然證人呂雅惠另證 以:伊有看過系爭協議書,但伊在協議書做成時不在場,相 關內容都是董事長跟伊講的,伊沒有跟上訴人確認過協議書 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是證人呂雅惠上開所述僅 係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單方告知,其證明力已非堅強,復 與證人張自強前開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未提到如表現不好會提 前終止發放之證述,及另證稱:考核機制因人而異,伊不知 道是1年還是半年考核,就伊召募進來的人是保證3年薪資。 其他人公司怎麼做伊不知道,因為當時伊算被上訴人早期的 大主管,董事長非常支持伊,給我們這條線的條件特別好等 語(見本院卷310頁)不符,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發放報 酬後仍未離職,亦有可能係仍看好將來之預期收入,或對於 此份工作之責任感等,是綜上各節,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所稱 兩造已依約自106年12月起取消系爭協議書報酬約定等節為 真。  ⒊而就被上訴人應給付約定報酬之期間,上訴人雖主張係自105 年6月29日起至108年6月29日起,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1日 起即未完整給付,上訴人得請求尚積欠之153萬1,804元等語 。然查,系爭協議書係載明「自甲方登錄成功之當月底起, 翌月發放薪資」,下方另有手寫記載「7月27登錄」之文字 (見原審卷第19頁),並依卷附上訴人業績明細表所示,被 上訴人亦係自105年8月起始以「績效」名義發放補足至每月 8萬5,000元之報酬(見原審卷第66頁),則被上訴人應依約 按月給付報酬之期間,應係105年8月起至108年7月止,始符 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惟被上訴人自106年12月起至108年 7月止,均未依約將每月報酬補足至8萬5,000元,有業績明 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231頁),是依上開明細表所 示扣除上訴人在106年12月至108年7月期間被上訴人已給付 之未扣稅前金額共9萬1,230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報酬160萬8,77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上訴人請求 153萬1,804元,自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固辯稱:如本院認定其應給付上訴人費用時,因兩 造已於系爭協議書明訂上訴人應將預支支薪額返還被上訴人 ,即以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至106年11月間共預支126萬203 元主張抵銷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 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以兩造間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每月先行預支事業體收入及8萬5,000元間 之差額,借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1 月止陸續借款共126萬203元予上訴人,此部分款項之清償期 限因上訴人無繼續經營所籌備之事業體,且註銷其為被上訴 人業務員之登錄而確定不發生,應認款項之清償期限已屆至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為由,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126萬203元本息,原法院於111年11月29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863號(下稱前案)判決,認: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上訴人同意以績效作為上訴人預支薪酬間之借貸意思合致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借款126萬203元為無理由,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有前案判 決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至70頁),被上訴人並自 承前案業經判決駁回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揆諸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準此 ,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積欠應返還之105年8月至106年11月 預支薪資為由,辯稱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26萬203元,並與 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 各月報酬,依上訴人業績明細表所示,乃定有於當月月底前 給付之確定期限(見本院卷第193頁至231頁),被上訴人如 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後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就前開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部分,併均請求自各期限屆滿後之11 2年6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 6條前段、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 6萬8,551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應提撥22萬752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之勞退專 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 院追加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提撥7萬847元至上訴人於勞保局 之勞退專戶,亦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備 位追加之訴,主張依委任關係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53萬1,804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就 上訴人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先位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備位追加 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 (金額:新臺幣元) 月份 應付金額 已付金額 尚應給付差額 106年12月 85,000 10,598 74,402 107年1月 85,000 3,254 81,746 107年2月 85,000 13,954 71,046 107年3月 85,000 17,510 67,490 107年4月 85,000 7,639 77,361 107年5月 85,000 2,877 82,123 107年6月 85,000 2,556 82,444 107年7月 85,000 7,656 77,344 107年8月 85,000 213 84,787 107年9月 85,000 354 84,646 107年10月 85,000 2,608 82,392 107年11月 85,000 213 84,787 107年12月 85,000 956 84,044 108年1月 85,000 1,858 83,142 108年2月 85,000 8,128 76,872 108年3月 85,000 5,298 79,702 108年4月 85,000 1,007 83,993 108年5月 85,000 2,189 82,811 108年6月 85,000 492 84,508 108年7月 85,000 1,870 83,130 總計 1,700,000 91,230 1,608,770

2025-01-07

TPHV-113-勞上-1-20250107-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宗憲診所即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威華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再提繳新臺幣貳拾壹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 肆仟玖佰陸拾玖元、新臺幣貳拾壹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 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威華(下稱陳威華)主張:伊自民 國106年5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吳宗憲診所 即吳宗憲(下稱吳宗憲)擔任藥師,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自108年6月1日起調薪為每月10萬5,000元,於任 職後完全配合吳宗憲看診時間從未缺班,僅過年及連續假日 偶有調整看診時間,每週一至週五皆出勤9.5小時,週六( 休息日)出勤3.5小時,但吳宗憲均未依法給付平日延長工 時工資、休息日、假日出勤之加班費(合稱加班費)及特休 未休工資。嗣109年5月25日,伊於上班時間突感身體不適, 經診斷係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伊因感工時過長,向吳宗憲 爭取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特別休假權益未果,詎吳 宗憲未經同意,自109年10月15日起增聘一位藥師與伊輪班 ,片面將伊之薪資改以時薪計算,致伊出勤時數減少而減薪 ,亦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伊乃於110年4 月13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吳宗憲為終止兩 造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吳宗憲自109年1 0月10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短付薪資及加班費共140萬8, 448元,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1 4萬5,830元,並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16萬7, 112元,且吳宗憲應給付伊資遣費20萬6,209元,及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爰依附表一E欄所示請求權,求為判命如附 表一A欄所示。 二、吳宗憲則以:伊與原藥師即訴外人林瑋瀅為承攬關係,如其 因故無法到班,需自行覓請其他藥師協助及給予代班費用, 陳威華與伊接洽前,即知悉此合作方式,並表示希望仍採全 包制,每月報酬10萬元,兩造復於108年5月間,重新協商報 酬,陳威華要求提高為每月10萬5,000元,及以月薪4萬5,80 0元等級協助其與家人加入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下稱 勞保、健保)。嗣於109年間,陳威華因個人因素,表示無 法再以全包制合作,兩造協商自109年10月15日起改由兩位 藥師於吳宗憲開業時間輪班,均以每小時500元計算報酬, 國定假日則以兩倍計算報酬,兩造自始為承攬關係,陳威華 依勞基法所為各項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一B欄所示,兩造均不服,吳宗憲提起上訴 、陳威華提起附帶上訴。吳宗憲上訴聲明:如附表一C欄所 示,並為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威華附帶上訴聲明:如附表一 D欄所示,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執要點為:陳威華得否請求吳宗憲給付其如附表二B 欄所示之薪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及提繳勞 退金至其勞退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茲就本件爭 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 項特徵。  ⒉兩造均稱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見本院卷第128、157頁),陳 威華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等語,吳宗憲則抗辯:系爭契 約為承攬契約等語。經查:  ⑴兩造自106年5月10日至109年10月14日之契約部分:  ①陳威華自陳其自106年5月10日起任職於吳宗憲之診所,約定 以月薪計算,至109年10月14日止之任職期間,完全配合吳 宗憲看診時間,吳宗憲未曾給付其加班費及特休未休工資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2頁),吳宗憲亦抗辯:陳威華係以全包 制,即吳宗憲看診時間之藥師執業事宜由其全包,每月總報 酬10萬元,為合作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100頁)。 可見前開期間縱陳威華有延長工時,或於休息日、假日出勤 情形,吳宗憲均未曾給付陳威華任何加班費,亦未給付其特 休未休工資。  ②又證人林瑋瀅即吳宗憲之診所前藥師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 診所執行業務共14年,約於107、108年離職,報酬是10萬元 左右,工作時間是全包,診所上班伊就上班,如果診所因為 病人多看診時間較晚,不會另付加班費,就是在月薪裡,本 來就講好是全包;伊離開吳宗憲之診所後,曾在陳威華請假 時回去幫忙,是陳威華與伊聯絡,代班費是陳威華付的;伊 離職後來接手的就是陳威華,陳威華也是全包,是陳威華要 求全包,這件事同事都知道,他自己也有講過,因為是全包 ,所以伊幫忙代班的費用是由陳威華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410-412頁)。是陳威華於前開期間係按月領取報酬,並 未領取加班費,如無法執行藥師業務,需自行找人代班並支 付代班費用,亦見兩造於前開期間,係約定由陳威華獨立完 成診所之藥師工作,無其他藥師分工,兩造不具人格上、經 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兩造於此期間應屬承攬關係。  ③陳威華雖主張:林瑋瀅並不知悉兩造約定,且伊之工作時間 需依診所規定之看診時間,工作地點限於診所內,並由診所 提供勞務所需設備及藥品,診所亦為伊之勞保、健保納保單 位,及為伊提撥勞退金,兩造應屬僱傭關係云云。經查,兩 造於前開期間,係約定由陳威華完成診所之藥師工作,已如 前述,則陳威華之工作時間為診所看診時間,其工作地點限 於診所內,並由診所提供勞務所需設備及藥品,僅足認此為 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內容,非謂兩造即屬僱傭關係。又勞工保 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與全民健康保險法均有社會保險之 性質,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強制加保對象,原則上固以在職 勞工為被保險人,然亦允許具同條例第6條以外之各業人員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另以其他身分自願加保(勞保條例第 8條各款規定參照),況陳威華係自108年7月11日起始投保 於診所(見原審卷一第8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74頁),益證診所是否將陳威華加入勞保、健保及為其 提撥勞退金,與雙方契約性質無關,無從據認兩造於前開期 間為僱傭關係。故陳威華主張兩造於此期間為僱傭關係云云 ,並不可採。    ⑵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3日之契約部分:   吳宗憲自陳自109年10月15日起改由兩位藥師輪班,分擔吳 宗憲之看診時間,兩位藥師均以時薪每小時500元計算(見 原審卷一第100頁)。又證人呂岳達即吳宗憲輪班藥師於原 審到庭證述:伊到吳宗憲工作時,是第2位藥師,做了差不 多半年,另一位藥師(陳威華)就離職;到任1個月後領薪 水,裡面薪資條是1個小時500元,看1天上多少小時計算, 有勞健保,班是老闆排的,工作時數與另1位藥師差不多1半 1半,1個禮拜上早班,1個禮拜上午晚班,兩人輪流,每月 發酬勞或薪資時都有統計工作時數,大約1個月可以領到5萬 至5萬2;伊上班第1天就要打卡,但沒有去看陳威華有無打 卡;1小時500元沒有區分週一至週五或週六,全部都一樣是 500元,但如有國定假日是兩倍薪水;伊與陳威華輪流排班 ,如果有事無法到,老闆會幫伊等調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14-417頁)。可知自109年10月15日後,陳威華與呂岳達輪 班,班表由吳宗憲排定,薪資以每小時500元計算,每月統 計核算發給。則陳威華於前開期間,係以提供一定時間之勞 務換取報酬,且提供勞務時間依吳宗憲安排,並與呂岳達分 工合作分擔吳宗憲看診時間,而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 之從屬性,堪認兩造於此期間應屬僱傭關係。故吳宗憲抗辯 兩造於此期間為承攬關係云云,即不可採。      ㈡陳威華請求吳宗憲給付其薪資、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資 遣費,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是否有據?  ⒈兩造自106年5月10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為承攬關係,另自 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為僱傭關係,有如前述 。又陳威華對於若認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13日 為僱傭關係,其時薪為500元,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1-4 72頁),是就其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別審究如下:  ⑴工資及加班費部分:  ①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又勞工請求之事件 ,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出勤紀錄 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 執行職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此觀勞基法第30條第5款及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8 條、第36條第4項規定即明。查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 0年4月13日止為僱傭關係,陳威華於前開期間係以時薪計算 工資,其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得用以認定其工資、加班費及 已受領工資金額,且為吳宗憲依法應備置文書,吳宗憲迄未 能提出陳威華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對於陳威華主張其受 領之薪資金額及出勤時間,亦未具體指摘(見本院卷第470 頁)。則依上規定,陳威華之受領工資金額、出勤時間,均 應以陳威華主張為據。  ②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雇主延長勞工 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 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 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 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工每7 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內政 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 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 項、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前段分別有明文。 查依陳威華提出之受領工資金額、看診時間表(見原審卷一 第48頁、原審卷二第54頁),及陳威華於承攬期間每月承攬 報酬10萬5,000元、於僱傭期間時薪500元,扣除吳宗憲已付 金額,就吳宗憲自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13日尚應給付 陳威華之薪資、加班費,分述如下:    ⓵吳宗憲自109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9日,應給付陳威華自109 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14日之承攬報酬1萬4,000元(10萬5,00 0元÷30×4=1萬4,000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9日 薪資、加班費共10萬0,332元,扣除吳宗憲已給付6萬1,500元 ,吳宗憲尚應給付陳威華5萬2,832元(即附表三編號1)。  ⓶自109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 月9日、110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9日、110年2月10日至同年3 月9日、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110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 13日,吳宗憲應給付陳威華薪資、加班費,依序為12萬0,332 元、1萬23,332元、12萬0,332元、10萬2,916元、12萬4,332元 、7,583元,扣除已給付之5萬7,000元、5萬4,000元、5萬4,50 0元,吳宗憲尚應給付6萬3,332元、6萬9,332元、6萬5,832元 、10萬2,916元、12萬4,332元(即附表三編號2至7)。  ③綜上,吳宗憲自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13日尚應給付陳威 華之薪資、加班費,扣除吳宗憲已給付金額,係如附表三「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共48萬6,15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之一 至三之三所示)。  ⑵特休未休工資部分: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 文。  ②查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起始成立僱傭契約,已如前述,則至 兩造僱傭契約終止即110年4月13日止,陳威華任職尚未滿6 個月,無特別休假之權利,為陳威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23頁),故陳威華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即屬無據。  ⑶資遣費部分:   ①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 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 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 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 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 金額60%者,以60%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②查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起成立僱傭契約,吳宗憲短少給付薪 資,亦未核實為陳威華提撥勞退金,有如前述,則陳威華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0年4月13日向吳宗憲終 止僱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6頁),應屬有據。又陳威華受 僱期間係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依附表三 所載其平均薪資為11萬5,883元,則其得請求如附表四所示 資遣費2萬8,733元。    ⑷提撥勞退金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 例第14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 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 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 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 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勞 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亦有明文。  ②查兩造自109年10月15日起成立僱傭契約,依附表三所載陳威 華薪資,其自109年10月15日至110年4月13日之月薪、提繳 工資級距、應提撥勞退金,係如附表五各欄所示,是吳宗憲 於此期間應為陳威華提繳之勞退金為2萬4,861元(計算式如 備註欄所示)。又吳宗憲於前開期間已為陳威華提繳1萬7,9 95元【(2,748元×17/31)+(2,748元×6)=1萬7,995元】, 有陳威華勞退專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則 吳宗憲尚應補提繳6,866元(2萬4,861元-1萬7,995元=6,866 元)至陳威華之勞退專戶。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按就業保險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 條第3項亦有明定。兩造僱傭契約係由陳威華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終止,依上規定,陳威華請求吳宗憲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  ⒉綜上,陳威華請求吳宗憲給付薪資與加班費48萬6,159元、資 遣費2萬8,733元共51萬4,892元,及提繳勞退金6,866元至其 勞退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有據;逾此所 為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審僅判命吳宗憲給付陳威華薪資與 加班費、資遣費共50萬9,923元,及提繳勞退金6,845元至其 勞退金專戶,則吳宗憲應再給付陳威華4,969元(51萬4,892 元-50萬9,923元=4,969元)及提繳勞退金21元(6,866元-6, 845元=21元)至其勞退金專戶。   五、綜上所述,陳威華依附表一E欄所示請求權,請求診所給付5 1萬4,892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4日(見原 審卷一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補 提繳勞退金6,866元至其勞退金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金錢給付部分,原審僅判命吳宗憲應給 付陳威華50萬9,923元本息,及補提繳勞退金6,845元至其勞 退金專戶,尚有未足。陳威華附帶上訴意旨請求增加給付, 為一部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其 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吳宗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吳宗 憲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陳威華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陳威華敗訴及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威華就此部分附帶上 訴請求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附帶上訴。 又本院判命被上訴人金錢給付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定吳宗憲以相當金 額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吳宗憲上訴為無理由,陳威華附帶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威華不得上訴。 吳宗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 A 起訴聲明 B 原審判決 C 吳宗憲上訴聲明 D 陳威華附帶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吳宗憲部分廢棄。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陳威華部分廢棄。 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0,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9,923元,及自110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上開廢棄部分,陳威華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項 吳宗憲應再給付陳威華125 萬0,564元,及自110年7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二項 被告應提繳16萬7,112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第二項 被告應提繳6,845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第三項 吳宗憲應再提繳16萬0,2 67元至陳威華之勞退金 專戶。 第三項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第三項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     第四項 就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第四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五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第六項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萬9,9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七項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八項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E 請求權基礎: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基法第19條、第24條、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 附表二: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起訴金額 C 原審判准金額 D 上訴金額 E 附帶上訴金額 F 本院認定 1 薪資差額(即平日正常工時工資) 127,162 481,159 481,159 927,289 486,159  2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772,285 3 國定假日加班費(出勤9.5小時) 34,168 4 國定假日加班費(出勤3.5小時) 61,664 5 休息日加班費 (均出勤3.5小時) 413,169 6 特休未休工資 145,830 0 0 145,830  0 7 資遣費 206,209 28,764 28,764 177,445 28,733  編號1-7合計 1,760,487 509,923 509,923 1,250,564 514,892  8 補提勞工退休金 167,112 6,845 6,845 160,267 6,866  編號1-8合計 1,927,599 516,768 516,768 1,410,831 521,758  附表三:薪資及加班費 編號 受雇期間 平日正常 工時工資 平日延長 工時工資 休息日工資(2小時內) 休息日工資(4小時內) 休假日工資(8小時內) 休假日工資 (9-12小時) 總計 已付 應給付金額 1 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9日 72,000 18,000 5,332 5,000 0 0 100,332 47,500 52,832 2 109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 88,000 22,000 5,332 5,000 0 0 120,332 57,000 63,332 3 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月9日 84,000 21,000 5,332 5,000 8,000 0 123,332 54,000 69,332 4 110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9日 88,000 22,000 5,332 5,000 0 0 120,332 54,500 65,832 5 110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9日 57,750 14,000 2,666 2,500 24,000 2,000 102,916 0 102,916 6 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 84,000 21,000 5,332 5,000 8,000 1,000 124,332 0 124,332 7 110年4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 4,000 1,000 1,333 1,250 0 0 7,583 0 7,583 合計   477,750 119,000 30,659 28,750 40,000 3,000 699,159 213,000 486,159 附表三之一: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編號 日期 性質 工作時間 正常工作時間 延長工作時間 正常工時工資 延長工時工資 1 113年10月1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 109年10月1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 109年10月1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 109年10月2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 109年10月2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 109年10月2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 109年10月2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 109年10月2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 109年10月2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 109年10月2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 109年10月2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2 109年10月3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3 109年11月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4 109年11月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5 109年11月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6 109年11月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7 109年11月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8 109年11月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9年10月15日至同年11月9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72,000 18,000 19 109年11月1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0 109年11月1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1 109年11月1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2 109年11月1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3 109年11月1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4 109年11月1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5 109年11月1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6 109年11月1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7 109年11月2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8 109年11月2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29 109年11月2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0 109年11月2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1 109年11月2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2 109年11月2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3 109年11月3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4 109年12月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5 109年12月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6 109年12月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7 109年12月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8 109年12月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39 109年12月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0 109年12月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9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9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88,000 22,000 41 109年12月1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2 109年12月1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3 109年12月1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4 109年12月1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5 109年12月1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6 109年12月1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7 109年12月1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8 109年12月2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49 109年12月2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0 109年12月2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1 109年12月2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2 109年12月2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3 109年12月2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4 109年12月2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5 109年12月3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6 109年12月3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7 110年1月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8 110年1月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59 110年1月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0 110年1月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1 110年1月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月8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84,000 21,000 62 110年1月1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3 110年1月1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4 110年1月1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5 110年1月1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6 110年1月1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7 110年1月1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8 110年1月1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69 110年1月2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0 110年1月2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1 110年1月2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2 110年1月2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3 110年1月2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4 110年1月2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5 110年1月2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6 110年1月2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7 110年2月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8 110年2月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79 110年2月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0 110年2月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1 110年2月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2 110年2月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3 110年2月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0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9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88,000 22,000 84 110年2月1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5 110年2月1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6 110年2月1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7 110年2月20日 工作日 3.5 3.5 0 1,750 0 88 110年2月2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89 110年2月2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0 110年2月2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1 110年2月2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2 110年2月2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3 110年3月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4 110年3月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5 110年3月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6 110年3月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7 110年3月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98 110年3月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0年2月17日至同年3月9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57,750 14,000 99 110年3月1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0 110年3月1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1 110年3月1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2 110年3月1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3 110年3月1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4 110年3月1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5 110年3月1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6 110年3月1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7 110年3月2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8 110年3月23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09 110年3月24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0 110年3月25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1 110年3月2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2 110年3月2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3 110年3月30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4 110年3月3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5 110年4月1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6 110年4月6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7 110年4月7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8 110年4月8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9 110年4月9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110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9日間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 84,000 21,000 120 110年4月12日 工作日 9.5 8 1.5 4,000 1,000 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小計 477,750 119,000 平日正常及延長工時工資總計 596,750 註:以陳威華每小時工資500元之1又3分之1倍加給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附表三之二: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編號 日期 性質 工作時間 A欄位 B欄位 2小時內 4小時內 休息日工資(2小時內) 休息日工資(4小時內) 1 109年10月17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2 109年10月24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3 109年10月31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4 109年11月7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09年10月17日至同年11月7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5,332 5,000 5 109年11月14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6 109年11月21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7 109年11月28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8 109年12月5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09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5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5,332 5,000 9 109年12月12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0 109年12月19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1 109年12月26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2 110年1月9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09年12月12日至110年1月9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5,332 5,000 13 110年1月16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4 110年1月23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5 110年1月30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6 110年2月6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10年1月16日至同年2月6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5,332 5,000 17 110年2月27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8 110年3月6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10年2月27日同年3月6日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2,666 2,500 19 110年3月13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20 110年3月20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21 110年3月27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22 110年4月3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110年3月13日同年4月3日間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5,332 5,000 23 110年4月10日 休息日 2 1.5 1,333 1,250 休息日工時工資小計 30,659 28,750 休息日工時工資總計 59,409 註:A、B欄位分別按陳威華每小時工資500元之1又3分之1、1又3分之2倍加給休息日延長工時工 資。 附表三之三: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編號 日期 性質 工作時間 A欄位 B欄位 8小時內 9-12小時 休假日工資(8小時內) 延長工資 (9-12小  時) 1 110年1月1日 休假日 3.5 0 8,000 0 2 110年2月10日 休假日 8 1.5 8,000 1,000 3 110年2月11日 休假日 3.5 0 8,000 0 4 110年3月1日 休假日 8 1.5 8,000 1,000 110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日間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32,000 2,000 5 110年4月2日 休假日 8 1.5 8,000 1,000 休假日工時工資小計 40,000 3,000 休假日工時工資總計 43,000 註:A欄位按陳威華當日工資,再加發「1日」工資所得; B欄位則按每小時工資500元之1又3分之1倍加給休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附表四:資遣費 編號 始日 末日 平均薪資 日數 基數 資遣費 1 109/10/15 110/4/13 115,883 181 0.247945 28,733 合計           28,733 註:基數=(1/2)×(181/365)=0.247945 附表五:勞退金 編號 始日 末日 日數 月薪 提繳工資級距 應提撥勞退金額(6%) 1 109/10/15 109/10/31 17 52,500 53,000 1,802 2 109/11/1 109/11/30 30 52,500 53,000 3,180 3 109/12/1 109/12/31 31 52,500 53,000 3,180 4 110/1/1 110/1/31 31 52,500 53,000 3,180 5 110/2/1 110/2/28 28 52,500 53,000 3,180 6 110/3/1 110/3/31 31 119,665 120,900 7,254 7 110/4/1 110/4/13 13 119,665 120,900 3,143 合計           24,919 註1:附表編號6、7之月薪,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係以陳 威華於109年11月、12月及110年1月之平均薪資計算而來。經查陳威華109年11月之薪資總額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3-33、附表三之二編號4-7,合計11萬5,332元;109年12月之薪資總額如附表三之一編號34-56、附表三之二編號8-11,合計12萬5,332元;110年1月之薪資總額如附表三之一編號57-76、附表三之二編號12-15、附表三之三編號1,合計11萬8,332元。 註2:陳威華109年11月至110年12月之薪資合計為35萬8,996元(11萬5,332元 +12萬5,332元+11萬8,332元=35萬8,996元),平均薪資即為11萬9,665元(35萬8,996元/3=11萬9,665元,元以下4捨5入)。 註3:附表編號1應提撥勞退金=5萬3,000元×6%×(17/30)=1,802元。 註4:附表編號7應提撥勞退金=12萬0,900×6%×(13/30)=3,143元。

2025-01-07

TPHV-113-勞上-7-20250107-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簡文煦 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植眾希望工程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40,011元(含工資74,644元、代墊費用48,510元 、資遣費7,273元、預告工資9,157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747 元、未加保就業保險之損失97,680元),及提繳勞退金10,475元 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就金錢給付、提繳勞退金部分,合計250,486‬元,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其中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 休假未休工資及提繳勞退金合計104,2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740元,故應 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2,760元-740元=2,020‬‬元); 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 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5,0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920元,尚應補繳4,1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 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 高為新臺幣1,500元;又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1-06

KSDV-114-勞補-1-20250106-1

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18號 原 告 徐可忻 上列原吿與被告張宸維即宸宇實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就勞動契約之原因事實,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任職被告之起迄時間。 ㈡原告之職稱(或說明擔任何職務)。 ㈢如原告曾為「部分時間工作勞工」,請說明曾為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之「起迄時間」?是自「何日」開始擔任被告「全部時間工作勞工」? ㈣約定之月薪為多少錢(如非月薪制,請說明約定之計薪方式,請區分部分工時、全時工作分別說明原告之薪資計算方式)。 ㈤在被告處工作時,每月幾號領薪?每次領薪是領取哪一個時期之工資(如8月5日領上個月即7月全月工資)? ㈥雇主於受僱期間如何給付薪資(如現金、匯款)? 2 請求「返還薪資不當扣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部分,應補正說明雇主是何時扣薪並提出相關證據,並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3 請求「資遣費」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主張勞動契約是在何時因何故終止?被告是透過「誰」於「什麼時候」用「什麼方式」解僱原告? ㈡欲提出作為本件證據通訊軟體之截圖,請重新依時間先後順序、並按對話對象提出附有「對話日期」、「可見對方顯示名稱」、「時序連貫」之「完整」對話紀錄【並請依序為截圖編號,如與A主管對話,編號依序編為A1、A2…,於B群組對話,編號依序為B1、B2…。另說明對話者之真實姓名、職稱】。 ㈢請說明原告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前每個月原告之工資數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據(如薪資轉帳紀錄、薪資單,若係匯款給付,請提出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C1、 C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 ㈣主張「平均工資」為何?(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㈤陳明「請求資遣費」之計算式。 ㈥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4 請求「勞退金提繳」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是「什麼時候」起至「什麼時候」為止,所產生勞退金提撥不足之情形? ㈡勞工主張雇主對勞退金提撥不足之起迄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主張各月份之工資數額何?【證據請依先後次序排列並編頁(頁數格式以D1、 D2等方式類推編頁),主張「數額」請以螢光筆標註。】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㈢雇主就系爭期間每月應提撥之金額為多少?(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雇主應依主管機關擬定之月提繳分級表,提撥至少6%勞退金,請檢附各該年度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分級表,就主張應提撥之級距請用螢光筆註記。) ㈣雇主就系爭期間實際提撥之金額為多少? ㈤主張雇主仍有提撥不足之計算式為何? ㈥提出原告受僱於被告時該月份起至提出書狀為止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上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後列印】,應可看出各個雇主於各月分實際替原告提撥之數額,「不要」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結果。 ㈦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5 請求「失業給付」部分,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為何主張原告受有「失業給付保費60%計算16,482元」之損害?該損害是指原告因為什麼原因,導致無法自政府領取之失業給付嗎?還是有其他的損害主張? ㈡主張失業給付損害之計算式【請說明主張「平均月投保薪資」之數額為何?並說明您是如何計算得出】。 ㈢原告有無於主張被告違法解僱後之何時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辦理求職登記?若有,請提出相關證明。 ㈣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6 請求「職場霸凌醫藥費340元」部分: ㈠請說明您主張的「職場霸凌行為」是於何時、何地、發生什麼事情,導致原告需支付醫藥費。 ㈡說明原告受有支出醫藥費340元損害之原因(如受有具體傷害,應提出診斷證明書、支出醫藥費單據),並提出相關單據。 ㈢表明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金錢,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 7 表明編號1至6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如有證物,正本、繕本均需含證物,並表明證物之待證事實,若提出之證物與本件無關將退還),書狀請依上開編號順序依序分點表明,針對問題回答,勿敘及與本件無關事項,亦勿提出與本件無關之證物。

2025-01-06

KSDV-113-勞訴-21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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