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06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569、895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於本判決
確定後六個月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楊朝文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將匯入其中
之款項購買等值虛擬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可
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之
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
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他人匯入金錢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
入不明人士之電子錢包地址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叮噹」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至112年2月20日間
之某日時許,以LINE聯繫「叮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
知「叮噹」,嗣「叮噹」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其
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楊朝文再依「叮噹
」之指示,於112年2月20日16時39分許,將上開款項連同其
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匯款共計6萬8,000元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叮噹」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三所示之受騙者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周雅雲、陳秀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楊朝文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
雅雲、陳秀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國內交易所虛擬錢包地
址查詢結果、「叮噹」個人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堪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
犯行,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得予處斷刑度之區間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得予處斷刑度之區間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與「叮噹」均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
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倘若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對於告訴人周雅雲、陳秀眞所為之
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569、8954號),與本
案經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猖獗盛行,竟任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非但助長社會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
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先否認犯行,至本院
審理時方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周雅雲以2,7000元達成調
解,並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5
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91-92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本院卷第179-191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程度與所生之危害,及其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有
身心障礙之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偵1206
6卷第70頁)附卷可參,並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斷後之罪
名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可認被告於案發前尚屬循規蹈矩之人,
本案僅屬初犯及偶發犯,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周雅雲成立調解,且給付賠償完
畢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尚有知錯悔改之意,犯
後態度尚可,至未能達成調解部分,被告亦有賠償之誠,僅
因告訴人陳秀眞無意調解而無從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
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填補告訴人陳秀眞之損失,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願意賠償告訴人陳秀眞,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
內,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履行賠償義務。而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
,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
予指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
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難
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
為2,000元,惟其已以2萬7,000元與告訴人周雅雲達成調解
並履行完畢,堪認已剝奪被告本案之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
度所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再宣告沒
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三編號1 楊朝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編號2 楊朝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楊朝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新臺幣拾萬拾元予陳秀眞。
附表三:
編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周雅雲 (提告) 112年2月20日透過LINE聯繫周雅雲,佯稱:要代為包裝帳戶申請貸款,以利申請貸款,續以「操作錯誤」為由,要求周雅雲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2年2月20日14時51分許 3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借款合同」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帳戶明細」截圖、「電子轉出」截圖、「交易成功」截圖、「iMessage暨該帳戶資料」截圖、「我的借款、帳戶資料、國泰信貸」截圖 2 陳秀眞 (提告) 112年2月20日上午7時29分許,透過簡訊及LINE聯繫陳秀眞,佯稱:能提供貸款管道,續以操作時發生錯誤為由,要求陳秀眞匯款至指定帳戶解除云云。 112年2月20 日15時許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隘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iMessage」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客服網頁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我的借款」截圖 112年2月20日15時18分許 10元
SCDM-112-金訴-743-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