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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17號 聲 明 人 王信傑 法定代理人 王裕欣 杜雨瑾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杜甫德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死亡,聲明人王信傑為被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 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杜甫德於113年12月12日死亡,聲明人 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固有聲 明人提出被繼承人杜甫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中,除杜雨瑾、杜淑慧分別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671號、 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855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 予備查,及杜雨龍已於本案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杜予飛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 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杜予飛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 權,是聲明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2025-03-20

TCDV-114-司繼-1017-202503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陳杼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 幣160萬元(債券代號:A06104),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存字第8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陳杼町之同意書 暨印鑑證明正本、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862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 憑。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 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20

TCDV-114-司聲-250-20250320-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劉琪薇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鵬飛(下稱被繼承人)不 幸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姊,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等情。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胞姊,屬第三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 為憑。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劉品文未為拋 棄繼承,此有親等關聯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索 引卡查詢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第一順序繼承人既未 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 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3-20

TCDV-114-司繼-388-2025032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68號 聲 請 人 陳幰文 聲 請 人 陳緯寧 法定代理人 吳筱薇 聲 請 人 陳德男 陳志承 陳素蓉 被 繼承人 薛淑珠(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 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 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 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 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 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 繼承人等情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即當然成為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 ,應僅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薛淑珠於民國113年4月8日死亡, 聲請人陳德男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陳志承、陳素蓉為 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陳幰文、陳緯寧為被繼承人之孫輩 即代位繼承人(被代位人陳志忠,歿於113年3月23日);聲請 人等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4月8日死亡,聲請人陳德男、陳志 承、陳素蓉、陳幰文、陳緯寧分別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 、孫輩,依民法規定為被繼承人之當然繼承人等情,業經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被代位人陳志忠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聲請人依法為當然之繼 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而據聲請人等人具狀陳稱略 以:於被代位人陳志忠治喪期間,被繼承人因喪子悲痛傷心 欲絕體力不支暈倒送醫...遽於113年4月8日不幸辭世等語, 復佐以聲請人陳緯寧提出之印鑑證明所示列有法定代理人吳 筱薇,且申請日期為113年5月28日,顯見聲請人陳幰文、陳 德男、陳志承、陳素蓉等人,均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已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又聲請人陳緯寧之法定代理人吳筱 薇至遲於113年5月28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則逵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無待其他人通知,即應於113年4月8日(聲請人陳 緯寧至遲應於113年5月28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聲請人等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聲請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逾 三個月之期限,是其等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 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0

TYDV-113-司繼-4268-20250320-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林榮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9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關於相對人林榮秋部分,准予返還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2月3日由施建安變更為 李瑞倉,有該公司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決議附卷可稽,兩造 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瑞倉續行本件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存字第9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林榮秋已 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林榮秋之同意書 暨印鑑證明正本、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113年度存字第958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憑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 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 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金,就相對人林榮秋部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他受擔保利益人即上開假扣押裁 定所列其餘債務人林采珏及陳綠桂部分,非在聲請人本件聲 請之列,自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3-20

TCDV-114-司聲-395-20250320-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陳世華 被 上訴 人 曾秀金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 (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 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陳約列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3日出售 予伊,並於101年11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復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及陳約列。110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 ,因上訴人及陳約列拒不遷出,伊與陳約列經屏東縣內埔鄉 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字號111年民調字第008號 ,下稱系爭調解書),約定陳約列再租至111年7月31日止, 惟租期屆滿後,上訴人及陳約列仍未遷出,伊執系爭調解書 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司執字第49087號民事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 訴人非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亦非陳約列之占有輔助人為由 ,於112年5月5日裁定駁回伊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惟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上訴人 占用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伊得 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伊等情,並聲明 :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 略以:系爭房屋雖為陳約列所有,惟其坐落之基地即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為伊所有。系 爭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夥同代書所 製作,從未交付予伊,伊亦未曾見過其內容,且伊未曾接受 漢語教育,遭上訴人及代書欺騙,方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上簽名,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又上訴人曾表明5年 後將歸還系爭土地,並承諾伊得終身居住在系爭房屋,則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伊騰空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及陳約列 確於101年11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7日辦畢登記,將系爭土地及房屋 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當時被上訴人要求伊在文件上簽名, 並簽立收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收據,惟實際上伊 並未收到任何款項,且被上訴人亦承諾於5年後,將系爭土 地無條件返還予伊,至於系爭房屋,因係陳約列所有,應與 伊無關。其次,陳約列向放高利貸之被上訴人借款,陳約列 是否因無力清償,方將系爭房屋售與被上訴人,伊不得而知 ,但伊並未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且無為陳約列清償債務 之意思,陳約列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亦與伊無關。再者, 上訴人承諾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仍 有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而系爭房屋又係坐落在系爭土 地上,則伊自亦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補充略以:上訴人之子陳約列固有向伊借款,而積欠伊 債務之事實,惟伊僅收取合法之利息,並無放高利貸之情事 。且陳約列向伊借款時,乃由上訴人與陳約列共同簽發本票 交付伊作為擔保,故上訴人亦為伊之債務人。又上訴人及陳 約列於101年11月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及房 屋以總價1,030萬元出售予伊,該價金除抵償上訴人及陳約 列負欠伊之債務外,另由伊清償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抵押債務 約225萬7,000元,並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58萬餘元,此外, 伊又交付1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及陳約列,可見雙方就系爭土 地及房屋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非信託之讓與擔保,僅在擔 保上訴人及陳約列對伊所負債務。其次,伊取得系爭土地及 房屋後,陳約列向伊承租系爭房屋,原約定租期為5年,期 滿後續租,每年換約1次,嗣後因伊不願繼續出租,請求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而與陳約列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約定租期至111年7月31日為止,每月租金2萬元, 租期屆滿後,陳約列應無條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迨租期屆 滿後,陳約列雖已遷離,惟上訴人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 其占用系爭房屋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至於兩造間不動 產買賣契約所約定之5年買回條款,並非約定5年後由伊將系 爭土地或房屋無償返還上訴人或陳約列,上訴人主張伊承諾 5年後無償返還系爭土地,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以此主張其 有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進而謂其有繼續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於法洵屬無據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分別為上訴人及其子陳約列所有, 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11月3日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辦畢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與陳約列因租 賃房屋糾紛,於111年1月25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成 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同意陳約列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以每月2萬元費用,居住於系爭 房屋;期限屆至後,陳約列(含其一切親屬)應無條件搬離該 處,並清空屋內雜物回復原狀,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等 語,且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法官核定。嗣後被上訴人執系爭 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請求令陳約列及上 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 系爭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以原判決假執行之裁判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27號民事執行事件,對 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在113年9月20日本院至現場勘驗前,上 訴人業已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 調解書、系爭裁定、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暨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21 頁、第47至53頁;本院卷三第127至133頁、第135至140頁、 第165至167頁),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6627號民事 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 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 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登 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 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土地既登記為某人所有,該人即受 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他人就此有爭執,應由該他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參照)。再 按所謂不動產之信託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 債務人之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 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 的讓與擔保。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 的之財產權,於債務清償後,擔保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 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 該價金受清償而言。亦即,擔保權人可取得標的物之一定價 值,用以優先清償擔保之債權,此際擔保權人不論以變賣受 償或估價受償(包括擔保物所有權確定由擔保權人取得)方 式,進行換價處分及優先受償程序,擔保權人均負有清算之 義務。如擔保物價值超過擔保之未償債權,並應返還剩餘價 值與債務人或第三人。惟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 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及106年 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3日買受與受讓系爭土地及房屋,取得 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並於101年11月27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伊未受漢語教育,被上訴 人夥同代書對伊詐騙,伊方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實 際上伊未收到任何價金,亦無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且被上 訴人承諾於5年後將系爭土地無條件返還予伊,卻未履行承 諾,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系爭房屋又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伊自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云云,換言之,上訴人 乃主張因其受詐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存在瑕疵,且被上訴人亦負有於5年後將系爭土地無 條件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之義務。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66至374頁),其內容記載 :出賣人陳約列、陳世華(以下簡稱賣方),承買人曾秀金( 以下簡稱買方)雙方合意對於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事宜,標 示及議定條款如後……第一條:本件不動產買賣雙方議定總價 款為1,030萬元,雙方約定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時,買方 負責清償銀行貸款約225萬7,000元(以實際清償金額為準), 及買方代墊償增值稅款約58萬5,234元(依稅單為準),及清 償登記完成後另付10萬元予賣方,契約約定於立約日101年1 1月3日起至106年11月2日止,倘若這5年內賣方及家人有權 買回登記名義人,只限登記於陳約列,買方於5年內不得出 售,於5年內倘若有辦繼承登記時,繼承人也須於5年內不得 出售,買回時,所有稅款及費用由賣方負擔等語。上訴人不 爭執其與被上訴人有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見 本院卷三第262頁),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 蓋有上訴人之印章,而該印章與辦理土地登記申請時所附上 訴人於101年11月2日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等情,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42頁),則兩造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之事實,應無疑問。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況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於撤銷 其意思表示前,亦非當然無效。其次,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固記載上訴人及陳約列與其等之家人,於5年內有權買回 系爭土地及房屋等語,惟此與被上訴人於5年後應無條件將 系爭土地及房屋返還上訴人與陳約列之情形有別。此外,亦 無從證明上訴人及陳約列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目的,使被 上訴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即系爭土地 及房屋之所有權,則上訴人抗辯其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云云,並無可採,原告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堪以認 定。  ㈢上訴人對於陳約列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04頁),且陳約列與被上 訴人成立調解,約定111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陳約列(含 其一切親屬)應無條件搬離系爭房屋,已如前述,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其於111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有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5-03-19

PTDV-113-簡上-37-20250319-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慧琪 陳珏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君煜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之裁判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賴麗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本 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分割被繼承人 陳賴麗卿之遺產;嗣其於本院主張陳賴麗卿之遺產,其中宜 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000-0 土地1/2)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割 遺產為由,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偕同 伊等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共有之判決 ,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 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並無不合,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陳賴麗卿於民國110年8月 31日死亡,其遺產如附表所示。惟陳賴麗卿生前原有宜蘭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000-0土地 1/2),該土地市價應按公告現值加4成而計算為新臺幣(除 標示其他幣別外,下同)516萬8520元,惟遭被上訴人無權 代理以232萬5789元賤價出售予訴外人盧丁旺、盧金榮(下 稱盧丁旺2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陳賴麗卿受有284 萬2731元價差損失,故陳賴麗卿對其有如數之侵權行為或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應列入其遺產;又陳賴麗卿生前原 有系爭000-0土地1/2,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無權代理 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己,該行為未經陳賴麗卿及伊等承認, 不生效力,故該土地仍應屬陳賴麗卿遺產。而陳賴麗卿遺產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並無不分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 割協議,故伊得訴請裁判分割。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 16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 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㈡確認陳賴麗 卿對被上訴人有284萬2731元債權存在;㈢陳賴麗卿之遺產( 除附表所列項目外,另包括前開㈠㈡之土地及債權,下同)應 予分割(原審就附表所列陳賴麗卿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759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偕同伊等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㈡㈢之訴及分割陳賴麗卿遺產部分均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確認陳賴麗卿對被上訴人有2 84萬2731元債權存在;㈣陳賴麗卿之遺產應予分割。另追加 聲明: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賴麗卿之遺產僅如附表所示。至系爭000- 0及000-0土地,原同屬伊與陳賴麗卿共有之同地段000-0地 號土地(532.89平方公尺〈下以㎡表示〉,下稱分割前000-0土 地),因該土地前經設定不定期限地上權予盧丁旺、訴外人 李清池,且遭第三人佔用部分土地,陳賴麗卿生前及伊均盼 盡快出售,故於109年10月29日將該土地以總價564萬元售予 盧丁旺2人;惟因該土地其中93.39㎡部分遭訴外人吳百懿之 宮廟無權占有;雙方乃再協議先就其中439.50㎡部分(532.8 9㎡-93.39㎡=439.50㎡)進行買賣,上開93.39㎡部分則俟伊與 陳賴麗卿訴請拆屋還地訴訟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方續行買賣; 伊與陳賴麗卿因而將分割前000-0土地分割為系爭000-0土地 (93.39㎡)及系爭000-0土地(439.50㎡),系爭000-0土地 則就原約定價金按比例之金額465萬1578元(564萬元439.5 0㎡/532.89㎡≒465萬1578元)與盧丁旺2人進行買賣及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無賤售情事;至於系爭000-0土地1/2,則係 因陳賴麗卿考量其年事已高,其遂將該土地贈與伊,並委由 伊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伊自行處理拆屋還地訴訟等事宜 。故伊就系爭000-0土地,對陳賴麗卿並未負有侵權行為或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陳賴麗卿生前贈與伊之系爭000- 0土地1/2,亦非陳賴麗卿之遺產,上訴人請求伊塗銷系爭00 0-0土地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確認陳賴麗卿對伊284萬2731元債權,及請求將上開土 地及債權納入陳賴麗卿遺產分割,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㈠系爭000-0、000-0土地之遞嬗:⒈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 共有之分割前000-0土地(各1/2),於109年10月29日以總 價564萬元出售予盧丁旺(權利範圍1/4之地上權人)2人;⒉ 嗣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於109年11月30日與盧丁旺2人簽訂協 議書,約定先將分割前000-0土地其中439.50㎡部分(即嗣後 之系爭000-0土地)分割後移轉予盧丁旺2人,其餘93.39㎡部 分(即嗣後之系爭000-0土地)則俟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處 理拆屋還地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⒊分割前000-0土地 於110年1月4日調解分割為系爭000-0、000-0土地,仍由被 上訴人與陳賴麗卿共有(各1/2);⒋陳賴麗卿所有之系爭00 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所有;⒌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共有之系爭000-0土地,於 110年4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盧丁旺2人所有;⒍被 上訴人就系爭000-0土地訴請訴外人張國明即無極天道宮玄 玄修道院、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宜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㈡陳賴麗卿於110年8月31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支出喪葬費29萬6620元、遺產稅申報費5萬元 ,計34萬6620元,其資金來源除以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 存款其中23萬4000元、編號23.所示現金其中5120元、親友 奠儀3萬5100元支付外,其餘7萬2400元係由被上訴人墊付; ㈢陳賴麗卿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編號3.23.所示金額,扣去 陳賴麗卿喪葬費及遺產稅申報費支用之23萬4000元、5120元 後,各餘41萬7997元、29萬7631元),兩造為其子女即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1/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 第6至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陳賴麗卿遺產,包括其對被上 訴人之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㈡ 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伊等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 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陳賴麗卿之遺產應如 何分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陳賴麗卿遺產,包括其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或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以行為人 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違法行為為前提;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則以有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為要件。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明。則私文書內之印章、簽名或指 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 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代理人以 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倘係經本人委託且授與代理權之 行為,代理人即非無權代理,其對本人自無侵害權利或利益 之違法行為,或有可歸責事由致對本人為不完全給付之可言 ,即無依上開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共有之分割前000-0土地,於109年10 月29日以564萬元售予盧丁旺2人,嗣雙方於同年11月30日 簽訂協議書,約定就其中93.39㎡(即嗣後之系爭000-0土 地)俟賣方處理拆屋還地後再續行買賣,被上訴人與陳賴 麗卿遂將該土地分割為系爭000-0、000-0土地,2人仍以 權利範圍各1/2共有,並先於110年4月19日將系爭000-0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盧丁旺2人所有等情,有卷附陳賴 麗卿印鑑證明及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二第605、437 至444、6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⒈ ⒉⒊⒌);盧丁旺2人亦就原約定金額,按比例給付陳賴麗卿 買賣價金232萬5789元(計算式:564萬元439.50㎡/532.8 9㎡2≒232萬5789元)並匯入其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有 前述協議書、帳戶存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17 頁、卷二第11頁),堪信為真。    ⑵上開陳賴麗卿之印鑑證明,係其本人於109年10月19日以買 賣土地之目的而申領,上開陳賴麗卿之委託書,亦係於同 日蓋用其印鑑而全權委託被上訴人出售及代辦其分割前00 0-0土地應有部分,此參該印鑑證明及申請書、委託書足 知(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三第59頁、卷二第605頁); 陳賴麗卿並將該印鑑證明、其印鑑章及身分證交與被上訴 人俾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卷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31頁)。則揆之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嗣於109年10月29日兼代理陳賴麗卿以總價564萬元 出售分割前000-0土地(即2人各以半數金額即282萬元出 售其應有部分)予盧丁旺2人,及因故僅先就系爭000-0土 地先行買賣而給付價金並移轉所有權,就其中代理陳賴麗 卿出售其分割前000-0土地1/2,及代理陳賴麗卿就其系爭 000-0土地1/2進行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均堪認係被上訴人 受陳賴麗卿委託及授與代理權而為。   ⑶上訴人雖主張陳賴麗卿所有系爭000-0土地1/2之買賣,其 委託及授權均違反民法第531條及第167條規定,故屬無權 代理云云。惟陳賴麗卿以蓋用其印鑑之委託書全權委託被 上訴人出售及代辦其分割前000-0土地1/2,嗣因故被上訴 人兼代理陳賴麗卿先就系爭000-0土地與盧丁旺2人進行買 賣並移轉所有權,業如前述;而該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則係被上訴人兼代理陳賴麗卿委託並授權地政士曾美節 辦理,此參該蓋用被上訴人、陳賴麗卿印鑑並載明委託曾 美節代理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即明(見原 審卷一第115頁),且經證人曾美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93至194頁),足見被上訴人出售陳賴麗卿之系爭00 0-0土地1/2、證人曾美節代辦該土地移轉登記,均本諸陳 賴麗卿直接及間接委託及授與代理權,無違民法第531條 及第167條規定,上訴人以此主張陳賴麗卿系爭000-0土地 1/2之買賣有無權代理情事云云,自無足取。   ⑷上訴人又主張陳賴麗卿所有之系爭000-0土地1/2,其市價 為516萬8520元,惟被上訴人無權代理以232萬5789元賤售 ,應就該價差對陳賴麗卿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出售陳賴麗卿之系爭000-0土地1 /2及委託並授權曾美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本諸陳賴 麗卿之委託及授權,並無無權代理之情事,既如前述,則 被上訴人對陳賴麗卿,自無侵害權利或利益之違法行為或 有可歸責事由致對陳賴麗卿為不完全給付可言。況原為陳 賴麗卿與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000-0土地,尚有盧丁旺、 李清池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各1/4、3/4),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卷二第587至588、 609、617至618頁),則該土地與無任何負擔之土地交易 價格當無從相提並論,乃上訴人遽以公告現值加4成之標 準,主張被上訴人賤售陳賴麗卿之系爭000-0土地1/2,致 陳賴麗卿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代理陳賴麗卿出售其之系爭000-0土地1/ 2,及委託曾美節代辦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盧丁旺2人所有, 並無無權代理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代理出售陳 賴麗卿之系爭000-0土地1/2為由,主張陳賴麗卿依民法第18 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有284萬2731元損害賠償 債權,且屬其遺產云云,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內之印章、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 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業如前述 。而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 方已有適當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 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106條所明定。可見倘債權人就其之債權已盡舉證之責,而 債務人係因專履行債務,授權債權人為其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則債權人代理債務人與自己為專履行債務之法律行為,即 非在上開禁止自己代理規定限制之列,債權人之代理行為並 非無權代理,自無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將渠等共有之分割前000-0土地出售予 盧丁旺2人,惟因該土地尚有部分(即嗣後之系爭000-0土 地)待處理拆屋還地事宜,故雙方另訂協議書,約定該部 分俟賣方處理拆屋還地後再續行買賣,被上訴人與陳賴麗 卿遂將上開土地分割為系爭000-0、000-0土地,2人仍以 權利範圍各1/2共有,並先就系爭000-0土地與盧丁旺2人 進行買賣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如前述;至於陳賴 麗卿所有之系爭000-0土地1/2,則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 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乙節,亦有附具陳賴麗 卿之印鑑證明(載明申請目的為土地贈與,申領時間為11 0年2月3日)、被上訴人與陳賴麗卿之身分證、蓋用2人之 印鑑並載明委託曾美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申請資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7至111頁),且經證人曾美節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之⒋),堪信為真。   ⑵其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林翠玫於本院證述:伊婆婆 陳賴麗卿生前與伊夫妻同住,由伊照顧;有關系爭000-0 土地1/2之贈與,本來是一整筆土地買賣,但有一部分遭 宮廟佔據,故該部分尚未履行,婆婆年紀大了,擔心過世 後,上訴人不同意買賣,所以決定將土地交給被上訴人讓 其可單獨處理,在疫情期間伊聽到不只一次,大概就是伊 婆婆說要把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讓其可快點處理,被上訴 人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參以上開供辦 理系爭000-0土地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陳賴麗卿 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持陳賴麗卿印鑑及身分證申請(見 原審卷三第61至62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盜 用陳賴麗卿印鑑之情,揆之前述,堪認係陳賴麗卿將印鑑 及身分證交與被上訴人而授權其代為申領供辦理土地贈與 之印鑑證明,且證人林翠玫上開有關陳賴麗卿將系爭000- 0土地1/2贈與被上訴人之證詞,應屬可信。   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將陳賴麗卿系爭000-0土地1/2移轉 予己所有,違反禁止自己代理規定,且未經陳賴麗卿及伊 等承認,不生效力云云。惟參前揭證人林翠玫、曾美節證 詞,及曾美節所提陳賴麗卿印鑑證明與委託書(見本院卷 一第219、221、225頁),可知陳賴麗卿係就原本出售分 割前000-0土地全部、卻因故僅能先進行部分土地買賣之 情況,感於其年邁恐時日無多,待處理拆屋還地部分倘曠 日廢時至其死後,兩造將就該部分續行買賣發生爭執,乃 將擬分割出待處理拆屋還地部分(即嗣後之系爭000-0土 地)之其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而以蓋用其印鑑之委託 書委託被上訴人代辦並將印鑑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 代其委託並授權曾美節於系爭000-0土地分割後將其之應 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核係陳賴麗卿專履行贈 與債務而授權被上訴人為其與自己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揆 之上述,自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之情。   ⑷陳賴麗卿將擬分割出待處理拆屋還地部分(即嗣後之系爭0 00-0土地)其之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而以蓋用其印鑑 之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代辦並將印鑑交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再代其委託並授權曾美節於系爭000-0土地分割後將 其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並無違反民法第 106條規定之情,既如前述。則該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即非無權代理,而屬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且有陳賴麗 卿贈與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原因,故被上訴人對陳賴麗卿亦 無侵害權利或利益之違法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致陳賴麗卿受損害之不當得利之情事。易言之,陳賴麗卿 生前將系爭000-0土地1/2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該系爭000-0土地1/2即已屬被上訴人所有,無從 認係陳賴麗卿死亡時之遺產。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陳賴麗卿之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殆無疑義。  ⒊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代理陳賴麗卿委託並授權曾美節代辦贈 與系爭000-0土地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並無無權代理之 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月9日以 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非有據。 ㈢、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伊等將系 爭000-0土地1/2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系爭000-0土地1/2並非陳賴麗卿之遺產,上訴人無從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該土地於110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既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偕同伊等將該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 屬無據。 ㈣、陳賴麗卿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 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 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其 分割方法。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 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而實際為埋葬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必要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扣去該數額; 若由繼承人支付上開費用,則應先由遺產扣還繼承人,再為 遺產分割,始為合理。  ⒉經查:   ⑴陳賴麗卿於110年8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存 款部分均應加列孳息),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 1/3;而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原為65萬1997元、編號23.所 示現金原為30萬2751元,惟因陳賴麗卿必要喪葬費用29萬 6620元、屬遺產管理費用之遺產稅申報費5萬元,計34萬6 620元,除由被上訴人墊付7萬2400元外,其餘由被上訴人 以奠儀3萬5100元、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其中23 萬4000元、編號23.所示現金其中5120元支應,揆之上開 所述,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編號23.所示現金,應分別 扣去上開支出金額,各僅餘41萬7997元、29萬7631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保險箱財產清冊及開 箱紀錄與照片、支出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3至69 頁、卷一第340、294頁、卷三第127至149頁、卷二第339 至3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 而陳賴麗卿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 割約定,惟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則上訴人訴請分割陳賴麗 卿之遺產,自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陳賴麗卿之遺產種類、經濟效用,及兩造均同意 附表編號14.15.16.24.25.26.27.28.所示外幣、股票及飾 品均由上訴人共同取得並以各1/2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1 8.19.20.21.所示土地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其 餘項目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6至8頁 ),除前述被上訴人墊付之陳賴麗卿喪葬費用及遺產稅申 報費用7萬2400元部分,宜由編號23.所示現金扣還被上訴 人較為簡便外,核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式,而酌定分割 方法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⒊依上所述,陳賴麗卿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之「本院分割 方法」欄所示。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陳賴麗卿之遺 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原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及遺產 分割方法,與本院有所不同,即屬無可維持;上訴人就此指 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 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陳賴麗卿對被上訴人有284萬2731 元債權存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於110年2 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 人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偕同伊等將系爭000-0土地1/2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 酌廢棄改判部分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變動不大;上訴人主 要仍係針對確認陳賴麗卿對被上訴人有284萬2731元債權存 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000-0土地1/2之贈與所有權移轉 登記部分提起上訴,即係純粹為其利益上訴等情狀,認本件 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上訴人負擔較 為允當,並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或數量   本院分割方法 1. 華南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9073元 (及孳息) 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配。 2. 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萬元 (及孳息) 3. 彰化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1萬7997元 (及孳息) 4. 彰化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美金5292.07元 (及孳息) 5. 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元 (及孳息) 6. 臺北富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萬3179元 (及孳息) 7. 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2萬0118元 (及孳息) 8. 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25萬元 (及孳息) 9. 國泰世華銀行活儲證券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35萬1496元 (及孳息) 10. 國泰世華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美金1889.69元 (及孳息) 11. 國泰世華銀行綜合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萬1194元 (及孳息) 12.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6萬7319元 (及孳息) 13. 聯邦銀行活儲證券戶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 3358元 (及孳息) 14.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外幣 法郎6元 由上訴人2人按各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外幣 泰幣20元 16.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外幣 印尼幣5000元 17.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現金及保證金 現金3萬元 保證金3600元 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配。 18.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20.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 2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0 22. 悠遊卡金額 648元 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配。 23. 現金 29萬7631元 優先扣還7萬2400元予被上訴人後,餘額由兩造3人按應繼分各1/3之比例分配。 24. 歌林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400股(及孳息) 由上訴人2人按各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5.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133股(及孳息) 26.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158股(及孳息) 27. 中興商銀股份有限公司 273股(及孳息) 28. 富邦銀行大安分行保管箱內飾品 5件(見原審卷三第137頁照片)

2025-03-19

TPHV-113-重家上-44-20250319-1

司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楊來寶 楊小玲 楊淑珍 楊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游阿隨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 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游阿隨於112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 楊來寶、楊小玲、楊淑珍、楊磊為被繼承人孫子女、曾孫子 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 本等件存卷可考。然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 其子女,而子女林明月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 核在案。惟第1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尚有被繼承人子女林啟 瀧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被繼承人親 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 繼承權,是聲請人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取得 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5-03-19

ILDV-113-司繼-783-2025031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吳雲南 李晁豪 陳淑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栩臺律師 原 告 許王美雲 被 告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 沈咨凡 李孟烽 趙子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簡堃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應連帶給付 原告吳雲南新臺幣1,24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晁 豪新臺幣657萬2,392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琦新臺幣2,160萬 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王美雲新臺 幣197萬4,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   ㈠由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連帶負 擔29%。   ㈡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連帶負擔15%。   ㈢由被告陳永謙、李孟烽連帶負擔51%。   ㈣由被告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連帶負擔5%。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雲南以新臺幣413萬3,000元為被告陳 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趙子頤如以 新臺幣1,240萬元為原告吳雲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晁豪以新臺幣219萬元為被告陳永謙 、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如以新臺幣657萬2,392元為 原告李晁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淑琦以新臺幣720萬元為被告陳永謙 、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如以 新臺幣2,160萬元為原告陳淑琦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許王美雲以新臺幣65萬8,000元為被告 陳永謙、林謚發、李孟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永 謙、林謚發、李孟烽如以新臺幣197萬4,500元為原告許王美 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就原訴之聲明第1至4項(見本院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變更為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64頁、卷㈢第292至294頁 即如附件一書狀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許王美雲、被告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理由詳 如附件二書狀所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  ㈠陳永謙部分:本件買賣合約是原告先違約,並提出不實之刑 事告訴,導致伊等財產全部被扣押,伊認為未履約是原告造 成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92至 393頁、卷㈢第215頁)。  ㈡李孟烽部分:伊僅是受僱於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之員 工,平時僅負責行政總務之庶務工作,並未參與案件之買賣 契約磋商、成交簽約等過程,更完全不認識原告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卷㈠第322頁)。  ㈢趙子頤部分:如附件三書狀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見本院卷㈢第52至58、215頁)。  ㈣簡堃翃部分:伊只參與去看房子,並幫陳永謙的公司買房子 而已,只到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8頁)。  ㈤林謚發、沈咨凡則均未為具體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即應對於被害人全部損害負責。尤其,集團行為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各加害人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侵害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加害 人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 體流程中,是各加害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吳雲南部分:  1.查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揮向吳雲南洽詢門牌號碼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0號13樓房地,佯稱:兩人是夫妻, 換屋自住,因具有美國籍不方便登記,須以阿姨即訴外人王 麗君名義購買,要指定代書到場簽約,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 。吳雲南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出 售房地。趙子頤與沈咨凡以陳永謙商借之不知情之王麗君代 理人身分與簡堃翃共同於民國107年1月2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由沈咨凡提供中華地政士事務所預擬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與吳雲南簽訂總價1,550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55 萬元、155萬元、1,240萬元給付。趙子頤當場交付訂金10萬 元予吳雲南及以王麗君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240萬元本票 交予沈咨凡保管。趙子頤、簡堃翃、沈咨凡再於次(26)日 與吳雲南相約於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簽訂價金信託契約並匯款 155萬元至吳雲南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雲南 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予 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即交由李孟烽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王麗君則依陳永謙指揮於107年2月2日拿取文件前往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將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並於107 年2月8日依陳永謙指揮以房地所有人身分向訴外人陳玉玫以 每月15萬元利息,借款1,200萬元。王麗君並依陳永謙指揮 將房地設定1,8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玉玫。陳玉玫交 付現金100萬元予王麗君轉交陳永謙,並匯款1,100萬元於陳 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 作他用及分配予參與人員等情(詳見本院卷㈢第68、120至12 1頁㈩所示),已據原告吳雲南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同)中指訴綦詳(見另 案卷164第267至281頁),並經證人陳玉玫證述在卷(見另 案卷3第218至222頁),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趙子頤以 王麗君名義簽發之商業本票2張、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收取 文件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領款收據、借據等件可憑(見另案 卷6第8至19、22至23、25至26、29至36、65至69、179至182 頁;併見本院卷㈢第137至138頁11.、第161至162頁暨相關 部分所示;另詳參電子卷證資料),復經另案判決陳永謙、 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 見本院卷㈢第110至21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吳雲 南主張被告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之共 同詐欺行為事實屬實,應可採取。  2.本件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分別指揮、 參與佯裝購買上開房地看屋、簽約、備證文件保管,其等就 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又 於此詐欺之集團行為中,陳永謙乃居於指揮者之核心地位, 是其泛執前詞置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李 孟烽、趙子頤、簡堃翃雖執前詞置辯,惟其等既有詐欺原告 吳雲南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其等對原告吳 雲南即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義務,尚不因其個別僅參 與部分之分擔行為,或空言不知陳永謙自始意在詐欺云云而 有異,是李孟烽、趙子頤、簡堃翃所為抗辯,亦非可採。  ㈢原告李晁豪、陳淑琦、許王美雲(下稱李晁豪3人)部分:   查陳永謙、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下稱陳永謙4人)涉 及本件共同詐欺行為之事實(見本院卷㈢第119、122、125頁 ㈧所示),已據李晁豪3人於另案中指訴綦詳,及證人王祥 廷、彭建霖、李佳芬、翁楠家、黃有良、陳楚鵬、楊金隆、 陳雅菁、高邵媛等人證述明確,並有相關文件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㈢第137至138、140頁9.14.19.、第159至160、165至1 67、173至174頁㈨暨相關部分所示;另詳參電子卷證資料 ),復經另案判決陳永謙4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見本 院卷㈢第110至210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李晁豪3人主張 陳永謙4人之共同詐欺行為事實屬實,應可採取。陳永謙、 李孟烽仍泛執前詞置辯,依上說明,不足憑採。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本件被告所為係屬共同故意之不法詐欺,侵害原告對於不動 產所有權能行使之權利,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被 告亦未予具體爭執,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利息起算日見附民卷第15、17、19、 21、23、27頁、本院卷㈢第292至294頁;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等規定參照),於法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判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陳永謙、趙子頤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林謚發、沈咨凡、李孟烽、簡堃翃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19

SLDV-111-重訴-64-20250319-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邱素蘭 訴訟代理人 陳宜鴻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臆娟 邱吳月娥 邱素月 邱仁財 邱韻庭 邱嫦妤 邱永漢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0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邱仁財應將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 ,於民國一〇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邱仁財應將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附表(D)欄所示方法 分割。 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邱顯春所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不動產 特留分十六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 被上訴人邱韻庭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邱吳月娥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邱仁財負擔百分之七 十八;上訴人、被上訴人邱臆娟各負擔百分之六;被上訴人邱吳 月娥、邱韻庭、邱素月、邱嫦妤、邱永漢各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邱顯春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在原審起 訴主張:邱顯春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所為公證遺囑(公證 字號:106年度桃院民公顓字第100247號,下稱系爭遺囑) 為無效,倘認系爭遺囑非無效,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2、3所 示房地(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分配 由被上訴人邱仁財1人繼承,侵害伊與被上訴人邱臆娟之特 留分,伊2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主張邱顯春對被上訴人 邱韻庭、邱吳月娥各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應列為其遺產併予分割等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 本院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 對系爭房地之特留分比例16分之1繼承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 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韻 庭、邱吳月娥各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 第339、387-397頁、卷二第334-335頁),核與其前主張之 基礎事實相同,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相同,無甚礙被上訴 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邱顯春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 人邱吳月娥為邱顯春之配偶,其他人為邱顯春與邱吳月娥所 生子女,邱顯春於109年9月25日死亡,兩造應繼分各8分之1 ,特留分各16分之1。㈠邱仁財雖持系爭遺囑,於109年10月2 9日將系爭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 下稱系爭繼承登記)、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其為納稅 義務人(下稱系爭稅籍登記),然邱顯春於106年4月間已無 法自理生活,並經長庚醫院進行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其已 罹患重度失智症而不具判斷事理之能力,且系爭遺囑之公證 人劉顓葶完全不記得遺囑內容,見證人聶建生亦未確認邱顯 春之真意,邱顯春未在系爭遺囑上親簽,與民法第1191條第 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倘認系爭遺囑有 效,亦侵害伊與被上訴人邱臆娟之特留分,伊與邱臆娟依民 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仁財將系爭 繼承登記、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㈡邱顯春除遺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遺產 外,邱韻庭明知邱顯春罹患失智症、已不具意思能力,逕於 109年9月17日、18日將邱顯春在大園區農會帳戶存款匯出各 200萬元至其與邱吳月娥之帳戶,是其2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 益,致邱顯春受損害,邱顯春對其2人有不當得利各200萬元 之債權,應列為其遺產(如附表編號5、6所示)。㈢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以附表編號4所示存款先支付喪葬費48萬5 714元後,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應按附表(A)欄所 示方法分割。並依上㈠、㈡所述同一基礎事實,在本院追加先 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請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按特 留分比例1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31 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韻庭、邱吳月 娥給付各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邱吳月娥、邱韻庭、邱仁財、邱素月、邱嫦妤、邱 永漢(下合稱邱吳月娥等6人)則以:㈠系爭遺囑符合民法公 證遺囑之要件,公證人劉顓葶、見證人聶建生、邱觀諒均證 稱邱顯春當時事理認知能力正常,有完整遺囑能力,與民法 第1191條規定之要件相符,系爭遺囑有效。又邱顯春於106 年7月2日曾召集兩造,宣布將現金各20萬元贈與女兒及邱吳 月娥,將不動產贈與長子邱仁財、次子邱永漢並已完成移轉 登記,然為節省土地增值稅,預立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 邱仁財單獨繼承,以便邱仁財須負責照顧年邁之邱吳月娥與 罹癌體弱之邱韻庭,邱顯春已與兩造達成財產分配協議,其 對邱仁財負有交付贈與物之義務,系爭房地不列入遺產範圍 。㈡邱顯春生前掛心邱吳月娥及邱韻庭,曾表達其存款供作 邱吳月娥養老及邱韻庭之醫療費,邱顯春親自交付大園區農 會帳戶存摺、印章給邱韻庭,由邱韻庭匯款各200萬元予邱 吳月娥、邱韻庭,雙方成立贈與關係,非不當得利。倘認雙 方未成立贈與契約,然邱吳月娥、邱韻庭皆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其2人得請求邱顯春或兩造其他人扶養,亦得以此扶養 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互為抵銷。㈢邱顯春之遺產應按附 表(B)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邱臆娟以: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伊亦依民法第1225 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語。          四、原審判決邱顯春遺產應按附表(C)欄所示方法分割,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邱仁財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㈢邱仁 財應將系爭建物之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㈣⒈先位:邱顯春遺產應按附表(A)欄「 先位」所示方法分割;⒉備位:邱顯春遺產應按附表(A)欄 「備位」所示方法分割;追加聲明:㈠⒈先位: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⒉備位: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特留分比例16分之1 之繼承權存在;㈡邱韻庭應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㈢ 邱吳月娥應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邱臆娟同意上訴 人之請求,邱吳月娥等6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邱顯春於109年9月25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各8分之1,特留分各16分之1,邱顯春死亡時其 名下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嗣編號2所示系爭土地經邱 仁財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編號3所示系爭建物 經邱仁財辦理系爭稅籍登記變更以其為納稅義務人,又附表 編號4所示帳戶前於109年9月17日、18日匯出各200萬元至邱 韻庭、邱吳月娥帳戶等情,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   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民法 第1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作成遺囑屬單獨行為,需 非無行為能力,而年滿16歲,即具備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 條定有明文。而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 ,其意思表示是否無效,端視其意思表示是否在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表意人主張其喪失意 思能力而無庸就其意思表示負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5 條規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 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 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㈠系爭遺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顓葶公證, 由聶健生、邱觀諒見證作成,記載系爭房地由邱仁財單獨繼 承,亦由邱仁財擔任遺囑執行人等內容,有系爭遺囑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99-203頁)。證人劉顓葶在原審到庭證述時 ,雖對於系爭遺囑沒有印象,但其稱:如果立遺囑人無法回 答其所問問題或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其會建議去做輔助宣告 或監護宣告,不會幫他立遺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8-301 頁),是公證人已以當面問答方式,確認邱顯春非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始辦理公證遺囑。又邱顯春邀堂兄邱觀諒、友人 聶健生擔任遺囑見證人,已先向其等表明要將系爭房地給邱 仁財之意思,邱顯春於立系爭遺囑當天意識清楚,其攜帶所 有權狀及稅單,口述要立遺囑將系爭房地給邱仁財之意旨, 公證人將其意思記下來並念了3、4遍,問其是不是這樣,其 說是,公證人再問邱觀諒、聶健生是不是這樣,邱觀諒、聶 健生也問邱顯春是否是其意思,邱顯春說是,沒有問題才簽 名等情,業據邱觀諒、聶健生到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 54-60頁),足徵邱顯春當時事理認知能力正常,非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其口述要將系爭房地由邱仁財單獨繼承之意旨 ,經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後,並經2位證人確認邱顯春 之意思,4人在遺囑上簽名,核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公證遺囑之要件相符。  ㈡上訴人雖主張邱顯春於105年11月22日在長庚醫院進行腦部電 腦斷層檢查結果,其腦室結構符合輕度及中度萎縮、腦室周 圍白質中度慢性缺血性腦病變、多發性腔隙腦梗塞、老年性 腦萎縮,又於106年4月業經長庚醫院診斷為重度失智症,即 有「記憶力嚴重減退只能記得片段」、「不能做判斷或解決 問題」、「個人照料需仰賴別人給予很大的幫忙,經常大小 便失禁」等症狀,其於106年11月24日所作系爭遺囑無效云 云,固以長庚醫院檢查會診及報告單、長庚醫院函、神經行 為暨心理學檢查報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65頁之長庚醫院 函、第17-20、131-132頁之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卷一第485- 486頁),另聲請將邱顯春全部病歷資料,送請囑託台大醫 院鑑定其於106年11月24日之意思能力,將邱顯春之帳戶開 戶印鑑資料,送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遺囑上「邱顯 春」之筆跡。惟查:  ⒈長庚醫院雖函覆:邱顯春於106年4月5日接受神經行為暨心理 學檢查,結果顯示其為重度失智症(3分,滿分為30分), 其最後1次於6月23日回診,檢查過程昏昏欲睡無法配合檢查 ,回診期間之意識狀態亦起伏不定、有精神錯亂及嗜睡等症 狀,應難有判斷事理之能力;惟邱顯春自此後並未再次回診 追蹤,無從推估其11月間臨床狀態之變化及有無自行處理事 務之能力等節(見原審卷二第265頁),是長庚醫院表明無 從依邱顯春上開病歷記載,推估邱顯春於106年11月之意思 能力。又細繹邱顯春106年4月5日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報 告之記載,邱顯春當天昏昏欲睡且不回應、不配合,故未能 進行簡易智能測驗(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 MMS E),乃其陪同家屬陳述邱顯春近年來有記憶不清之情形, 而其上雖記載臨床失智評分(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為3分,然欠缺「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 各項目之檢測過程(見原審卷二第133頁),且醫師建議邱 顯春繼續12個月追蹤回診,並進行M28-028-8人格特質評鑑 (Further evaluation of behavior and emotion.(M28-02 8-8)),則該106年4月5日檢查報告是否已足確認邱顯春罹 患重度失智症,尚屬有疑。且邱顯春病歷記載其當時係基於 聘請外籍看護之目的(見原審卷二第19頁),於105年12月2 日在長庚醫院神經內科門診初診,於106年3月31日、4月21 日門診回診,於同年4月5日進行神經行為暨心理學檢查,最 後1次於同年6月23日回診,但仍因昏昏欲睡而無法配合檢查 ,此後未再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追蹤檢查確認是否罹患失智 症(見原審卷一第483頁之診斷證明書、外放長庚醫院病歷 之門診紀錄單),自難僅憑長庚醫院4次門診、1次檢查遽認 邱顯春已因重度失智症而完全喪失意識。    ⒉參以邱顯春前曾召集子女於106年7月2日回家聚會,上訴人、 邱臆娟、邱仁財、邱韻庭、邱嫦妤均到場,邱顯春當場宣布 土地傳子不傳女,邱吳月娥與女兒各分20萬元,上訴人確有 收受2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惟稱伊與邱臆娟以男女 平等為由,對於土地只給兒子一事表示反對,隔數日後,再 返家與邱顯春討論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卷二第1 3-14頁);嗣邱顯春打電話委託其友人黃興隆所任職之地政 士事務所,於106年9、10月間辦理將桃園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分稱000土地、000土地)贈與邱仁財、邱永 漢之移轉登記事宜,地政士備妥相關文件後,邱顯春親赴事 務所簽署相關文件,當時邱顯春之精神清楚,本人明確表達 要將土地贈與二子之意思等情,業據證人黃興隆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8-19、22-23頁),亦有邱顯春親簽之148土 地、175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完成移轉登記 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1-45、51-54、69頁、 原審卷一第283-287頁),輔觀邱顯春當時在地政士事務所 之照片,其右手握筆、左手按住文件、俯案書寫文件,無須 藉助旁人之力(見原審卷一第355頁之照片6、7),顯非無 意識。綜上可知,邱顯春於106年7月間已決定財產分配方法 並召集兩造當眾宣布,接續於106年9月間委託地政士辦理2 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邱仁財、邱永漢,再於106年11月間 辦理系爭遺囑公證等事宜,足認其始終一貫執行其財產分配 之規劃,且上訴人自承於106年7月2日返家見聞邱顯春當眾 宣布財產分配一事,數日後又以電話溝通、再返家與邱顯春 討論此事,益徵邱顯春當時仍具事理辨識能力,否則上訴人 即無可能與之溝通、討論,自難認邱顯春已完全喪失意識能 力。  ⒊另邱顯春前於106年3月24日因十二指腸潰瘍出血,至聖保祿 醫院住院至同年月31日出院,又於106年11月28日因左側膿 胸、肺炎併發胸腔肋膜積水,至聖保祿醫院急診住院至107 年1月17日出院(見原審卷二第91-94頁之出院病歷摘要、急 診病歷),邱顯春於上開期間意識清楚,可以對答,亦據聖 保祿醫院函覆詳實(見本院卷一第497頁、原審卷一第138頁 之急診病歷、第443-444頁之「CGS」昏迷指數說明),亦難 認其於106年11月24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又本院依上訴人 聲請,囑託台大醫院依邱顯春之病歷資料,鑑定其於106年1 1月24日之意思能力,惟台大醫院函覆:因無待確認事件即 系爭遺囑作成當時之影音影像檔,無從判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1頁),此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邱顯春全然欠缺意 思能力,其以此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云云,難認有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遺囑非邱顯春親簽,系爭遺囑無效云云。 惟證人邱觀諒、聶健生皆證稱邱顯春在系爭遺囑上親簽,已 如前㈠所述,又觀諸邱顯春於106年9月間辦理148土地、175 土地移轉登記公契上「邱顯春」之簽名結構、力道正常(見 本院卷二第44、54頁),而106年11月24日系爭遺囑上「邱 顯春」字跡雖較為凌亂,但仍可辨識兩者之筆畫、結構、神 態相仿(見原審卷一第202、203頁),堪認兩者皆是邱顯春 親自書寫簽名。至於邱顯春於73年、81年就大園區農會帳戶 所設印鑑為「邱顯春」之印文,非其手寫簽名(見原審卷一 第113、115頁),上訴人以相隔25年、33年前之印鑑資料為 基準,聲請鑑定系爭遺囑上之「邱顯春」筆跡,實無從採為 有利之證明,無調查必要。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難認有據。 七、上訴人請求邱韻庭、邱吳月娥返還不當得利各200萬元予兩 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㈠查邱顯春於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31日經醫師、社會工作 師會同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時,已因腦梗塞而呈現四肢無力、 吞嚥困難之狀態,於「領域I認知」包括「專心做事10分鐘 」、「記得重要的事情」、「分析並解決問題」、「了解別 人說什麼」、「主動並保持交談」等項目,及「領域4與他 人相處」、「領域5之1居家活動」、「領域5之2工作與學習 」包括「做好重要事務」、「領域6社會參與」等項目,均 經鑑定為「極重度/不能做」(見原審卷二第218-219、231- 234、237-238、252-255頁),參證人即社會工作師謝書豪 證述:其於鑑定過程中,會與病人對話,透過一些問題觀察 病人有無回應或執行,依據其回應程度評分,若病人無法回 應,其會評估為「極重度/不能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 -415頁),堪認邱顯春於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31日2次 身心障礙鑑定均經評估其於上開各項認知、活動、表達等領 域為「極重度/不能做」,顯見其已無法分析並回答問題, 完全喪失辨識事理之能力。嗣邱顯春於109年9月23日至聖保 祿醫院急診,其意識為半昏迷狀態,無法正常表達,呈現木 僵狀態(昏迷指數9分),後續轉住院,事物認知不良,無 法正常應答,因病況不佳,於同年9月25因血壓低及心跳緩 慢,辦理病危自動出院等情,經聖保祿醫院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497-498頁),邱顯春出院當晚即因肺炎死亡(見 原審卷一第209頁之死亡證明書)。是以邱顯春於108年5月1 3日、109年5月31日經2次鑑定及於109年9月23日急診至死亡 期間之意識狀態,綜合判斷,實難認其於109年9月17日、18 日有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邱韻庭、邱吳月娥抗辯邱顯春 於109年9月17日、18日贈與各200萬元予其2人云云,難認可 取。上訴人主張邱韻庭、邱吳月娥取得各200萬元無法律上 原因,致邱顯春受損害,其對於邱韻庭、邱吳月娥各有20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為邱顯春 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請求邱吳月娥、邱韻庭各給付200萬元予兩造公 同共有,應屬有據,此等債權亦應列入邱顯春之遺產併予分 割(如附表編號5、6所示)。  ㈡邱吳月娥、邱韻庭雖聲請再訊問證人邱顯重,然邱韻庭自陳 邱顯春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時,邱顯重並不在場(見本院卷 一第462-463頁),本院斟酌邱顯重證言之證明力尚不足以 推翻邱顯春於108年5月13日、109年5月31日身心障礙鑑定結 果及109年9月23日聖保祿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其身心狀況,即 無再訊問證人邱顯重之必要。至於邱吳月娥、邱韻庭另抗辯 :伊等得以對於邱顯春或兩造其他人之扶養請求權,與該不 當得利請求權互為抵銷云云,惟其2人僅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1、243頁),尚無從認定其等無財產 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及應受扶養之金額為200 萬元等情,所為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八、上訴人、邱臆娟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 爭房地特留分1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邱仁財將系爭 繼承登記及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  ㈠按遺囑人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若侵 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 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查:  ⒈邱吳月娥等6人雖抗辯:邱顯春與兩造於109年7月2日達成財 產分配協議,邱顯春對邱仁財負有移轉贈與物之義務,系爭 房地不列為遺產價值計算特留分云云。惟邱顯春於109年7月 2日當眾宣布其不動產將歸二子所有,嗣於同年9月間先就14 8土地、175土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邱仁財、邱永漢,就系 爭房地則以系爭遺囑指定由邱仁財單獨繼承,證人黃興隆亦 證稱:邱顯春委託其辦理148土地、175土地贈與移轉登記時 ,並未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也未調查系爭 房地之課稅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1頁),可見邱顯 春尚無將系爭房地生前贈與邱仁財之意思表示,而係將之列 為遺產辦理繼承。邱吳月娥等6人既抗辯邱顯春就系爭房地 所立系爭遺囑有效等語,又抗辯邱顯春已將系爭房地贈與邱 仁財等語,相互矛盾,自非可取。  ⒉邱顯春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其中關於附表編號2、3 所示系爭房地之價值,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固未爭執原審判 決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470萬6306元、4 1萬6600元(見本院卷一第95-97、133、268頁),惟其於11 3年5月24日更復主張系爭房地價值為1512萬1411元、163萬8 447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9頁、卷二第292頁、本院卷一 第340頁),此乃基於原審囑託宏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系爭房地於繼承開始時之市場價格,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 ,參考鄰近條件相仿之土地實價登錄成交價格及建物之工程 造價(見原審卷二第141-191頁),較為符合實情,應可採 信。則上訴人撤銷此部分自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與事實不符」之規定相符,本院不受其自認之拘束。  ⒊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邱吳月娥等6人抗辯伊等支 出喪葬費53萬9971元乙情,業據其等提出支出明細及單據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205-227頁),除上訴人不爭執其中48萬5 714元部分外,代書事務所規費及服務費1萬8210元應屬執行 系爭遺囑及辦理繼承之費用,得以遺產支付之;另死亡證明 書費1000元重複,母親娘家罐頭塔1萬0500元,飲料及黃酒4 837元、香菸840元、3870元、早餐點心1萬5000元,均不能 證明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有關,自不得以遺產支付 之。  ⒋綜上,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邱顯春遺產如附表編號4所 示存款先支付上開費用50萬3924元後,剩餘遺產價值為2144 萬4620元,特留分為134萬0289元【計算式:2144萬4620元× 1/16=134萬02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3所示 系爭房地依系爭遺囑由邱仁財單獨繼承後,其他7位繼承人 就其他遺產平均分配各7分之1即各分得遺產價值66萬9252元 【計算式:(2144萬4620元-1512萬1411元-163萬8447元)× 1/7=66萬92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不足特留分數額, 則上訴人、邱臆娟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2人之特留分,其等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    ㈡按扣減權經行使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 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無從於該遺產標的物 具體區別侵害之應有部分範圍為何。基此,扣減權經行使後 ,特留分權利人為排除遺囑登記對其所有權之妨害,即有請 求塗銷全部遺囑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邱臆娟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時,其2人受侵害之特留分即回復而概括存在於全部遺 產之上,其2人回復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則上訴人請 求確認伊就系爭房地按特留分比例1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請求邱仁財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系爭建物之系 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應 屬有據。  九、邱顯春遺產之分割方法:   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邱顯春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無不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則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而特留分乃保障繼承人取得遺 產之比例,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回復對於遺產之一定比例後, 其對遺產之權利即獲得保障,至於遺產之分割方法,仍應審 酌遺產之性質、繼承人之意願、利益等情狀定之。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爰審酌:㈠邱顯春已於106年7 月2日向兩造表明不動產分配予邱仁財、邱永漢,其他繼承 人分配現金,而其作成系爭遺囑由邱仁財單獨繼承系爭房地 ,用意係由邱仁財負責照顧居住在系爭房地之邱吳月娥與邱 韻庭至終老,邱吳月娥等6人均表示同意此分配方法,爰依 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從系爭遺囑所定,將附表編號2、3 所示系爭房地分配予邱仁財單獨所有;㈡其餘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編號4所示存款、編號5、6所示不當得利債權,兩 造均同意原物分割,故由其他7位繼承人平均分配為宜;㈢上 訴人、邱臆娟依上開分割方法分得之遺產價值各66萬9252元 (如前㈠⒋所述),不足特留分之差額67萬1037元【計算式 :134萬0289元-66萬9252元=67萬1037元】,由因系爭遺囑 侵害特留分而受益之邱仁財以金錢補償其2人,方不影響其 他繼承人之權利,分割方法如附表(D)欄所示,以符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仁財將系爭土地所為系爭繼承登 記、就系爭建物所為系爭稅籍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其依民法第11 64條規定,請求分割邱顯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遺產,亦屬 有據,本院認應依附表(D)欄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從而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系爭稅籍登記 之訴,及邱顯春遺產應依附表(C)欄所示分割方法部分,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 無理由,追加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按特留分比 例16分之1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及依民法第179條、第83 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邱吳月娥、邱韻 庭給付各2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關涉兩造對於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遺產範圍衍 生相關爭執,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 法應兼顧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 有不同,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各依分割 取得遺產價值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5-03-19

TPHV-112-家上易-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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