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示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9號)
,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示幃犯後已知錯,絕不再犯,並已如
實供出上手,又被告有一名剛出生的小孩及年邁的母親需要
扶養,且母親工作不穩定,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希望
能准予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
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
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羅示幃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執行
羈押,並裁定自114年3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本院審酌本案雖已宣判,認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已配合鄭仁
皓、暱稱「日進斗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開車搭載車手向被害人取款達6、7次,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
羈押之必要,自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
押之執行。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SLDM-114-聲-24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