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反覆實施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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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8號 原 告 秦葆正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139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 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 ,本件之審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劵、詐欺罪分別經法院判刑,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民國102年度聲字第1348 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嗣原告於110年6月11日自被 告所屬之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滿日為111年4月13日。然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假釋中故意違 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於112年7月6日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 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以1 12年12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61990號函(下稱原處分 )撤銷原告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被告以113年5月 24日法矯署復字第1130100139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我接獲原處分後提起復審,然在復審決定尚未確立前,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即逕行執行殘刑 ,不符程序。又依刑法第78條第3項規定,撤銷假釋應於判 決確定6個月內為之,我遭判刑確定日期為112年7月6日,被 告應於113年1月5日前撤銷假釋,惟其遲至同年6月3日方為 撤銷假釋之復審決定,已逾法定期限5個月之久,該決定之 法律效力即有疑義。綜上,被告明顯違背法定程序,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均難認合法。    ㈡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竟於假釋期間犯詐欺取財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認原告前有詐欺前科,假釋中再犯相同性質之罪,再犯可 能性偏高,悛悔情形不佳,且犯行助長詐騙風氣,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屬 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復審決定逾期應以無效,以及復審決定未於再犯 案件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做成,違反刑法第78條第3項之規 定,惟均係其對法律之誤解。又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2項 規定,復審決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復審尚在 審理階段,新北地檢署執行殘刑,指揮書應為無效,於法不 合,且原告若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應循刑事司法途徑請 求救濟,並非行政爭訟審理之範疇。綜上,被告所作之原處 分、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 項撤銷原告假釋,是否合法?  ㈡原告主張遲延作成復審決定,致使該決定具程序瑕疵而違法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 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 ,不在此限。」  2.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 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 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㈡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至2頁)、復審決定(原處 分卷第62至64頁)、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112年12月1 8日明德監教字第11210004840號函暨撤銷假釋報告表、作業 程序檢視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系爭 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3至47頁)各1份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認原告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並無違誤:  1.經查,原告在假釋中因故意違反洗錢防制法,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嗣系爭判決於112年7月6日確定,被告則於 同年12月21日作成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等情,前已認定。 是被告撤銷原告之假釋,符合刑法第78條第3項所定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之撤銷假釋期間,原告主張已逾期,洵非可採 。  2.審酌原告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財產犯罪前科,復於假 釋期間再故意違反同罪質之洗錢防制法,可見其刑罰之反應 力極為薄弱。復參諸原告於101年間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係 以出租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方式幫助犯罪,而本件假 釋中原告則係與共同正犯提供金融帳戶予所屬之詐欺集團犯 罪等節,此有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判決(本院 卷第103至105頁)、系爭判決(原處分卷第40至46頁)各1 份在卷可憑,足證原告故意以類似犯罪手法反覆實施詐欺犯 罪,再犯可能性極高。再衡以原告任意將人頭金融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詐欺集團得藉由金流斷點以躲避檢 警查緝,更造成被害人受有約22萬元之財產權損害,所生危 害情節非微,且原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堪認原告所為犯罪助長詐騙風氣,危害社會治安 ,遵守法治之自制力低,實有撤銷假釋必要。  3.據上,原告假釋後悛悔情形不佳,有高度再為財產犯罪之可 能,已與假釋目的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提前出獄重返 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初衷相背離。是以,被告認原告有再 入監執行之必要而作成原處分撤銷假釋,自屬有據。    ㈡復審決定雖超過原告提起復審後2個月作成,亦未在延長2個 月期間內作成,然不影響復審決定之合法性:   至原告雖主張復審決定逾期,故復審決定違法云云。然依上 揭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可知,受處分人提起復審決 定後,復審決定機關若未於2個月內決定,或延長又逾越2個 月未決定,法律效果為得提起行政訴訟。此乃立法者為保障 當事人不因復審決定機關之程序時間影響其訴訟權益,例外 賦予當事人之起訴途徑,然此與訴訟本身爭執之訴訟標的合 法與否無涉,亦不因此影響訴訟標的之合法性。是原告主張 ,於法無據,難認可採。  ㈢至原告另主張復審尚未確定即遭執行殘刑云云,然監獄行刑 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可 知原則上殘刑之執行不因提起復審而停止,是原告主張尚難 憑採。且原告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所 定聲明異議之救濟管道,並非本院得審理之範疇,並予敘明 。  ㈣從而,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之復審,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22

TPTA-113-監簡-58-2025012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因羈押期間將至,經本院訊問被告後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長鑫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如未能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時前具保,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 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 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必 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 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 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 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 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楊長鑫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間已有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而為警查獲甚至經聲押之紀錄,卻於遭釋放後 之同月即再度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再次擔任面交車手為詐欺 犯行,犯罪時間及手段具有高度密接性及相似性,且被告自 承係因經濟狀況困難、欠缺生活費,始加入詐騙集團為本案 犯行,再參以一般詐騙集團密集收取詐騙贓款,且甚多重操 舊業之犯罪模式與社會現實,本院認為在被告經濟環境及外 在條件未有明顯改善下,實有高度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 險,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 所涉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 自由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維護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 目的,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 ,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處分被告自113年10月29日起羈押3月 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已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在案 ,惟業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逾期上訴為由,裁定駁回 其上訴,裁定尚未確定)。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 被告後,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 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本案遭執行羈押迄今,已有 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 、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保 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 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 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 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00 號。然被告如於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前未能提出前開保證 金,則為擔保判決確定後被告能遵期到案執行,認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ULDM-113-訴-536-2025012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李沅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李沅勳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花蓮縣○○市○○街○○○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 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另按所謂停止羈押, 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 執行予以停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停止羈押,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2號詐欺等案件(下稱 本案),前經本院訊問、審理後,坦承全部犯行,故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且依卷內事證,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詐欺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羈押3月, 不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件附卷可證。 茲本院審酌上開聲請意旨,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所涉本案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另衡諸被告業於113年12月23日審理時就本案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案亦已於同日辯論終結等一切情 狀,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然如 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避免被告繼續實施同一犯罪,而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被告如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地花蓮縣花蓮市榮 正街125巷1之7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2025-01-21

TPDM-114-聲-24-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0號                         第4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閔捷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張展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2 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閔捷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閔捷已坦承犯行,接下來都會準時到 場也願意配合限制居住地,可以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保證金,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以 進行審判,故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 113年12月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本案業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0日 宣判,審酌被告就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業已坦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 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 、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3-聲-4843-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俊霆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 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 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 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 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 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 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 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訊問被 告,認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宣判,就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考量被告前 於113年6月4日因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警查獲並遭羈押, 嗣於同年8月4日釋放,竟旋於同年9月間再次依上游之指示 從事車手之工作向被害人取款,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人民財產安全,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 再犯之目的,是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及預防被告再犯之具體實 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執行之順利進 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 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經宣判 故無羈押原因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稱外婆剛過世,小孩 之後要上學,希望能在執行前返家將家裡安頓好,而主張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 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 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尚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金訴-2082-202501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30號                         第4843號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閔捷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張展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2 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閔捷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閔捷已坦承犯行,接下來都會準時到 場也願意配合限制居住地,可以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元 之保證金,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 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以 進行審判,故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 113年12月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本案業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0日 宣判,審酌被告就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犯行 ,業已坦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再衡 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狀況 、資力等各節,准被告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4-聲-150-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偉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01號),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偉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為即將過年,本案已審結,希望可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准予聲請人即被告曾偉哲(下稱被告)交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而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 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 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謂停止羈 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嫌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 共犯未到案,又其於偵查中自承對話紀錄於1日後會刪除, 既然本案尚未確定,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 又被告於本案前已有依指示取款之行為,參諸其工作證共有 11張,多為不同公司名義之識別證,顯見依被告與共犯之犯 罪計畫,係推由多次從事相類取款之詐欺行為,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 段,確保被告勿再為此類行為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3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 在案。嗣被告於11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 結,因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事實坦承無爭執,且本案業已辯論 終結,基礎事實已明,再衡酌被告自偵查中受羈押迄今,期 間已近3個月,其身體受拘束已有相當之時日,確受有相當 不利之處分,足見被告已有所警惕而不再犯之虞,並藉由命 具保之處分,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繼續執 行羈押之必要,故參考被告犯罪情節、家庭狀況、經濟能力 後,爰准予取具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PCDM-114-聲-231-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霆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鄭敦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2 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李俊霆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 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 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 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 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 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 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 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 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訊問被 告,認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宣判,就被告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考量被告前 於113年6月4日因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警查獲並遭羈押, 嗣於同年8月4日釋放,竟旋於同年9月間再次依上游之指示 從事車手之工作向被害人取款,足認被告如交保在外,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若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人民財產安全,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是預防被告 再犯之目的,是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及預防被告再犯之具體實 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執行之順利進 行及預防被告再犯,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 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已經宣判 故無羈押原因等語,難認可採。至被告稱外婆剛過世,小孩 之後要上學,希望能在執行前返家將家裡安頓好,而主張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其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 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 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難免 衝突,不能兩全,前開事由尚難作為停止羈押之事由,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PCDM-113-金訴-2082-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5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在押期間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並無 詐欺前案紀錄,且已羈押相當時間,難認有逃亡動機,請具 保停止羈押。被告育有○名子女,目前由前妻暫時撫養,在 羈押期間前妻告知被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關節磨損嚴重 需要開刀動手術,懇請給予照顧母親的機會,並陪伴子女成 長等語。辯護人另以:被告已主動坦承犯行,後續會配合法 院審理,無傳喚不到之可能,如命提出相當之擔保金,並限 制住居,可對被告產生相當之心理負擔,作為替代羈押之手 段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 停止羈押,然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 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 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准許與否 ,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8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經訊問後,因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 3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件共犯4罪,犯罪 時間密集,且被告並非單純車手,而有指揮車手之權限,其 犯罪參與程度不低,而被告除本件4次犯行外,另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現正 審理中,可見被告並非偶然因不確定故意而涉入詐欺集團犯 罪之情況,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 ㈢、本件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抗告意旨雖稱被告已坦 承犯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坦承犯行僅屬量刑斟酌因素 之一,與是否再犯並無必然關聯,且本件並另有其他共犯參 與,部分在逃,以詐騙集團屬團體分工式犯罪型態,多有上 下指揮監督關係,無法排除共犯再與被告聯繫之可能,且車 手集團之所以橫行,原因在於車手集團幾無犯罪成本可言, 只要取得人頭帳戶或金融卡,並有自願配合出面提款之人, 車手集團即可隨時成立並與上游詐騙機手集團合作,且車手 集團多以按日計酬方式運作,願意配合提款之成員配合提款 1日或數日後,領取現金酬勞即退出,成員流動率高,因此 車手集團犯罪難以根絕,則以本件上游共犯仍在逃,車手集 團亦有相當規模,被告以其坦承犯行為由認無再犯之虞,仍 難憑採。至於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並非羈押與否考量之事由 ,其以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HM-114-聲-11-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俊毅 選任辯護人 許智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為延長羈押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27號、113年度聲字第102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蔡俊毅(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之犯罪業已明朗,且配合鈞長之調查,並無羈押之必要 。  ㈡被告已全部坦承犯行,且無前科,亦無逃亡之虞,被告想出 去工作與被害人和解,如在監押則難以與被害人和解,應無 羈押被告一直到服刑之必要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訊問後,認其因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並因 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7日屆滿,經原審法院於113年 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嫌仍屬重大,且本案尚未審 結,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 被告應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雖稱希望可以 用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斟酌被告前述應予延長 羈押之事由以外,其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持續之期 間非短,且受害金額非低,及受害人數非少,再犯之潛在危 險性亦高,而依據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 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是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 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羈押(含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之進 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 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予以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應按訴 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被 告有無羈押或延長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 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意即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而停止羈押,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 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 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 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 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證據及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在形式要件上,被告依法須先經法官訊問,並應使用押票 ;在實質要件上,除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羈押原因外 ,尚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 有羈押之必要性,法院始得為羈押之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02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審查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進行訴訟程序者而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 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 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之反覆實行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 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 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 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 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 前科紀錄為必要,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 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 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 ,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 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行為之 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8 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 8日訊問後,認為其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另原審法院於被告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前之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嫌 仍屬重大,且本案尚未審結,前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業經本院核閱原審相關卷證無訛。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  ⒈被告涉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 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 ,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 反覆為之的傾向。從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觀察被告本案犯 罪歷程,被告於113年4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 手、把風及收水手,至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6月12被查獲時 止,僅短短2個月之期間,被告即共犯有如起訴書附表一至 四、附表六所示共63次犯行(附表一10次+附表二4次+附表 三28次+附表四15次+附表六6次=63次),顯示被告確實具有 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傾向。是由其羈押前之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行為態樣觀之,尚難認其一旦出監後即無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可能;況被告除本案外,目前尚有其他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另案審理中,更可見被告確實係反覆實施 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罪。再者,詐欺集團犯罪對於社會秩 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且近 年來我國組織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甚至大量 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點,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 載,堪稱國恥,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至深,「打詐」成為我國 政府重點施政項目,運用公私協力推動各項防詐作為,例如 透過YouTube推播警政署百工百業反詐宣導系列影片,及找 尋願意參與反詐騙YouTube創作者串連活動影片拍攝的創作 者,拍攝含反詐騙宣導內容之影片,讓民眾能獲得最新反詐 知識,在此環境下,被告應知參與詐欺集團對社會治安、人 心安定以及臺灣之國際形象造成相當大之危害。綜觀被告就 本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等情,若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 明顯之改變,以其對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及分工之熟稔程度, 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仍可能再依指示參與詐欺犯 行,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自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  ⒉基此,為防止被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經參酌被告就本 案犯行參與之程度與時間、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歷次行為態樣及次數、手段、情節及反覆性,並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及犯罪偵查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 身自由與照顧家庭需求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倘酌 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非予 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羈押被 告之原因與必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 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亦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或其他處分替代羈押。則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固 以前詞請求改以具保替代羈押,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及審酌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及駁回被 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抗告意 旨所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4-抗-6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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