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廖婉君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3之母,相對人A02與相對
人A03原為夫妻(下合稱相對人2人,各別逕稱其名),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同住在聲請人新北
市○○區住家,嗣於112年8月9日協議離婚。相對人2人原約定
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A02單獨行使、負擔
,相對人2人復於113年1月4日重新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期間相對人2人曾先後與未成年子女
甲○○在外租屋居住及搬回聲請人○○區住處同住,嗣於113年4
月28日,相對人A02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照顧迄
今。然相對人2人生活型態複雜,經濟狀況不佳,相對人A02
從事八大行業,相對人A03則整日無所事事,婚姻存續期間
對外欠債甚鉅,過往又常有肢體及口角糾紛,為未成年子女
甲○○所目睹。相對人A02攜同未成年子女甲○○離開聲請人住
處後,未成年子女甲○○在聲請人A02之照顧下出現身心憔悴
、虛弱之情況,又相對人A02曾將未成年子女甲○○帶至八大
行業工作場所,現在並無穩定經濟來源,且相對人A02將未
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後,訴外人即相對人A02之前養
父乙○○亦表示不支持相對人A02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甲○○,
可見相對人A02經濟情形脆弱,支持系統不佳,日後照養情
境可能惡化,綜合相對人2人之行為、生活情況、生活態度
及經濟處境觀之,應認其等皆顯有消極不盡其等做為父母之
義務,應認構成民法第1090條濫用親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同法第4
9條第1項第13款帶領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等情事
,而應停止相對人2人之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全部。
而聲請人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丙○○共同經營美容美髮店
,經濟狀況穩定,名下又有不動產、存款、保單等資產,得
使未成年子女甲○○成長期間經濟生活無虞,且未成年子女甲
○○自小即在聲請人住處成長,熟悉環境,未成年子女甲○○亦
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互動狀況良好,故由聲請人、關係人
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成長,自應由聲請人、關係人丙○○依法擔任未成年子女甲
○○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
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㈡宣告聲請人、關係人丙○○為未成年
子女甲○○之法定監護人。
二、相對人A02則以:伊現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以來皆係伊扶養照顧,伊並無任何不
能行使負擔、未盡保護照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不
利之情事。伊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居住後,作息
起居正常,當地並有伊之親人陪同並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生活狀況穩定,照顧情形良好,與伊之依附關係緊密,
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顯無不適當之處,伊之身心狀況正常
,已有穩定工作,積極清償過往為扶養子女及協助相對人A0
3還債所借貸之債務,伊亦未曾將子女帶至風俗場所,自難
認伊有何濫用親權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顯無
停止伊親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A03則以:伊現與聲請人同住,過去有躁鬱症,但有
穩定就診並每周回診,且有吃藥控制,期間有在工作也有休
息,沒工作時也有朋友會買東西給子女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A03之母,相對人2人原為夫妻,
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2年8月9日協
議離婚。相對人2人原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
相對人A02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2人復於113年1月4日重
新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又相對人
2人離婚後,相對人2人曾陸續帶未成年子女甲○○在外租屋居
住,或一同返回聲請人新北市○○區住家同住,嗣相對人A02
於113年4月28日,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照顧至今
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7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社團法
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月15日函附調查訪視評估報
告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有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等情事,應停止其等親權之全部等節,固據其提出本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7號暫時保護令裁定、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截圖數份、未成年子女甲○○瘀青照片、借據影本、本票
影本等件為證,惟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
本院於相對人2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尚在聲請人住處同住時
,及相對人A02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居住後,先後依
職權囑託訪視單位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2次,
第1次訪視結果略謂:相對人A03目前穩定就診身心科,兩位
相對人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尚能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
良好;評估相對人尚具親權能力;兩位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
陪伴未成年人,亦會安排出遊活動,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
足;兩位相對人提出目前照顧狀況穩定且對未成年人未來有
所規劃,且有繼續行使未成年人親權意願;未成年人訪視時
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7
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第2次訪視結果則謂:評估
相對人A02親職能力及支持體系佳,經濟薄弱;評估相對人A
02照護環境佳;評估現階段收入勉強可支付相對人A02與未
成年子女甲○○開銷,隨著未成年子女甲○○年紀的增長,未來
相對人A02的經濟負擔會較為沉重;就相對人A02陳述,未成
年子女甲○○出生後,其為子女的主要生活照顧者,對於子女
的身心發展、生活情形皆非常了解,現子女養表姨提供穩定
住所,相對人113年9月份即將就業,子女養外祖父、養姨公
、養姨婆等可協助相對人A02照顧案主,然相對人A02為替相
對人A03清償債務,使其經濟不佳;經訪視相對人A02為讓未
成年子女甲○○有正常生活作息及安穩的生活環境成長,亦不
排斥相對人A03及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友善態度皆良善;就職觀察與評估,未成年子女甲○○出生
後相對人A02獨自負擔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責,未成年
子女甲○○受照顧情形良好,對相對人A02依附關係緊密,故
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
年8月15日函附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查,綜此2次訪視報
告內容以觀,可見相對人2人均具有親職能力,且未成年子
女甲○○在其等之照顧下生活狀況並無異常,皆有提供適當之
保護、照顧,且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輔助,尚無不適當之
處。
㈢又審之相對人A02所提出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幼兒園之相關對
話紀錄截圖、繳費單據、幼兒園及親子活動照片、疫苗注射
紀錄、相對人A02之前養父與聲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
,亦可佐證相對人A02確與未成年子女甲○○互動關係良好,
親子關係緊密,相對人A02亦有為子女安排教育規劃,並有
前養父等相關親屬可提供穩定支持等情。再相對人A02答辯
稱其現已有穩定工作等節,已據其提出健保投保證明、工作
班表截圖附卷可參,可知相對人A02雖有積欠債務,但現有
工作,經濟狀況亦屬穩定,而無聲請人所指經濟情形脆弱,
支持系統不佳,日後照養情境可能惡化等情事。
㈣至聲請人稱相對人2人過往多有爭吵,曾發生家庭暴力而為未
成年子女甲○○所目睹,另未成年子女甲○○身上曾有瘀青傷痕
為聲請人所目睹等節,雖以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7號
暫時保護令裁定、未成年子女甲○○瘀青照片為其論據,惟依
該暫時保護令裁定所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其中警詢筆錄,可知聲請人所指之家庭暴力事實係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距今時日已久,難以僅憑此等事件即認為相對
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而情節嚴重之
情形,且於第1次訪視過程中,聲請人及相對人2人均向訪視
社工稱相對人A03現有穩定就診追蹤中,穩定服藥後已無發
生爭執或家暴事件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參,可知相
對人2人嗣已未再發生爭吵或家暴情事,對未成年子女之甲○
○保護照顧並無不利之處,而未成年子女甲○○年紀尚幼,在
日常跑跳玩鬧過程中亦可能跌倒碰撞而有輕微受傷,故聲請
人所指瘀青傷勢可能造成之原因多端,未成年子女甲○○身上
雖有瘀青等痕跡為聲請人所目睹,然既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相
對人2人曾有責打或不當管教情事,亦不能僅憑此情事便認
為相對人2人有濫用親權或不當教養可言。聲請人所提其餘
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亦不足使本院產生相對人2人對未成
年子女甲○○有濫用親權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心證。
綜上各節,本件相對人2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濫用親權、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堪予認定,應認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A02曾在八大行業工作,並曾將未成年
子女甲○○帶至其八大行業之工作場所,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13款帶領兒童進入
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停止親權事由等節,相對人A02固
不否認其過去為協助清償相對人A03所積欠之債務,曾至八
大行業工作賺取所得,然堅詞否認其曾帶領未成年子女甲○○
至八大行業之工作場所。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其
與訴外人即相對人A02之前養父乙○○間對話紀錄為據,然觀
諸該對話紀錄所載,僅係聲請人單方面向乙○○稱「她帶小孩
上班了」等語,核與聲請人之指訴無異,自無從作為證明其
主張之佐證,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
人為此部分事實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
所指為實,自難謂該等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有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停止相對人2
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之全部等節,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
權既未經本院裁定全部停止,本件即無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另聲請宣告
由其及關係人丙○○任未成年子女甲○○之法定監護人等節,亦
無理由,當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PCDV-113-家親聲-48-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