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口角糾紛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21-13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美 林梅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 22號、113年度偵字第2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麗美與被告即告訴人林梅玉 為姊妹,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林麗美、林梅玉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2時30分許 ,在臺南市○里區○○000號,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林麗美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以嘴咬之方式攻擊林梅玉,致林 梅玉受有前額疼痛、前胸壁疼痛、後背疼痛、左手無名指開 放性傷口1.5公分、右手淺層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林梅玉亦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攻擊林麗美,致其受有左側臉部抓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麗美、林梅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麗美告訴被告林梅玉、告訴人林梅玉告訴被 告林麗美部分,起訴書意旨認被告等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 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 被告即告訴人二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 告訴,有其等出具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39 、4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易-2074-20250113-1

原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恒毅 駱紹祈 林浩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字 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乙○○3人、少年池○丞(民國0 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林○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與告訴人丙○○、甲○○均為同村落之鄰居關係。被告丁○○ 與告訴人丙○○於113年6月25日2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0號附近被告丁○○所經營之阿不雷卡拉OK店內,因點歌問題起 口角糾紛,被告丁○○竟聯繫被告戊○○、乙○○及少年池○丞、林○ 昊到場,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丁○○、戊○○、乙○○3人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將告訴人丙○○壓制在地,並 以拳頭揮擊告訴人丙○○之頭部,再由被告乙○○徒手揮擊告訴人 丙○○之臉部及後腦杓,另由被告戊○○持安全帽作勢朝向告訴人 丙○○揮擊,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部分缺牙、 膝部擦傷、上臂擦傷、腹壁擦傷、頭皮鈍傷等傷害。㈡被告丁○ ○、戊○○、乙○○3人與少年池○丞、林○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丁○○先徒手掐住告訴人甲○○之頸脖,並朝告訴人甲 ○○臉部揮拳,再由被告戊○○、乙○○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甲○○之臉 部、身軀,復由少年池○丞以拳頭揮擊告訴人甲○○之不詳部位 、少年林○昊則以腳踢踹告訴人甲○○之身軀,致告訴人甲○○受 有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丁○○、戊○○、乙○○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丙○○、甲○○均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 狀2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ILDM-113-原易-47-202501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53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159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為同母異父之姊 弟關係,業據該2人供述在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 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及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傷害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動作,然 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 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不思 控制自己情緒,持椅子丟砸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又任意恐嚇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 觀念之薄弱,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清潔工、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39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真實姓名詳卷)係黃○珮(真實姓名詳卷)之胞弟,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3年5月11日晚間,甲○○、黃○珮、2人之母黃○玉( 真實姓名詳卷)、黃○珮之未成年之女羅○甄、羅○蓉(2人分 別為100年8月、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均詳卷)、甲○○之未 成年之子張○琮(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一同前往新 北市○○區○○街0號之上野火鍋店內用餐,詎於同日晚間7時40 分許,在上址火鍋店內,雙方因故發爭口角爭執,甲○○竟基 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持椅子朝黃○珮丟 砸,黃○珮表示欲報警後,甲○○對黃○珮恫稱:「敢報警就再 打一次」等語,使黃○珮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 珮打電話報警後,甲○○接續持椅子丟砸黃○珮,因椅子砸中 桌上瓷器,致瓷器碎片彈飛傷及黃○珮之眼角處,黃○珮因此 受有左側臉部深撕裂傷約4公分、右額頭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黃○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椅子砸向告訴人黃○珮2次,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否認對告訴人恫稱:「敢報警就再打一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椅子砸向告訴人黃○珮2次,第2次砸中瓷器導致瓷器碎片彈飛傷及黃○珮之眼角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敢報警就再打一次」之恫嚇言語之事實。 3 證人羅○甄於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椅子砸向告訴人黃○珮2次,第2次砸中瓷器導致瓷器碎片彈飛傷及黃○珮之眼角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敢報警就打你,試試看」之恫嚇言語之事實。 4 證人羅○蓉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椅子砸向告訴人黃○珮,致告訴人眼角處受傷之事實。 5 證人黃○玉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椅子砸告訴人黃○珮,椅子砸中隔壁桌上之瓷碗,瓷碗碎片割傷告訴人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傷勢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請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13

PCDM-113-審簡-1598-202501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和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2時30 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劉興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一、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成年人與少年吳○佑(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 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吳○哲(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因與少年陳 ○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生口角糾紛,且明 知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 1樓大廳外為不 特定人往來出入之公共場所,若聚眾於該處實施強暴行為,將妨 害公共秩序之安寧及維護,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少年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31日 20時36分許,在上記地點,由少年吳○哲以拳頭、腳踢及持 放置於現場之塑膠椅朝少年陳○豪之頭部、軀幹毆打,並由 甲○○以拳頭、腳踢朝少年陳○豪之頭部、軀幹毆打,再以手 肘勒住少年陳○豪之頸脖,以此方式在公共場合實施強暴行為 ,致少年陳○豪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雙 側性膝部挫傷、雙側性手部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雙側性 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多處損傷等傷勢。 三、處罰條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1-09

ILDM-113-訴-788-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 被 告 黃堉倫(原名黃宗銘)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6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6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黃堉倫駕駛自小客車衝撞告訴人黃 博偉、楊子斳時,並無加速之舉;且撞擊後旋即下車,不僅未 再對毫無防備之告訴人2人為其他足以取人性命之攻擊行為, 反係上前關心遭撞之楊子斳傷勢,佐以其與黃博偉並無嚴重衝 突或口角糾紛,與楊子斳更係素不相識,應無殺害告訴人2人 之動機,且衝撞後,黃博偉亦無何畏懼之舉措,更讓被告離開 現場等情,認定被告應係酒後,思慮欠周,一時逞快而駕車衝 撞,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難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告訴人2人已於偵查中撤回 告訴,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被告殺人未 遂罪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 惟按: 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 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 ,且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 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 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又殺 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殺人之犯意為 斷;而殺人犯意之有無,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之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 狀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審酌判斷。 ㈡卷查:⒈依第一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結果:⑴(檔案顯示時間1 4時50分37秒至38秒)告訴人2人皆站在畫面左方路口之人行道 轉角。黑色車輛直行通過路口。⑵(檔案顯示時間14時50分39 秒)白色掀背自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AVU-XXXX號自 小客車;下稱A車),駕駛座車窗搖下,出現在畫面右方,車 速明顯快於黑色車輛。⑶(檔案顯示時間14時50分42秒)A車以 相當車速向左偏直接駛向告訴人2人。⑷(檔案顯示時間14時50 分43秒至46秒)A車衝向告訴人2人,黃博偉跑向畫面右方,右 腳鞋子掉落。楊子斳被A車撞到雙腳,以頭下腳上姿態飛向A車 碰撞擋風玻璃,腳上鞋子飛落,再彈向後方撞擊告示牌與樹木 (告示牌與樹木明顯搖晃,樹葉落於地面)後,落向人行道翻 滾後爬起。A車前方撞擊人行道花圃,A車車身周遭明顯有相當 煙霧,A車前車燈掉落、前保險桿破裂凹陷(見第一審卷第118 至119、147至149頁);⒉A車撞擊後,其前車頭卡進人行道花 圃水泥矮牆,前車蓋與保險桿分離,此有該車受損照片可稽( 見警卷第105至107頁);⒊黃博偉證稱:被告當時突然駕車直 接衝撞過來,沒有煞車,而且車速蠻快的,直到撞到花圃、矮 牆才停下來等語(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32頁、第一審卷第12 4頁);楊子斳陳稱:當時被告已看到其與黃博偉在人行道上 ,仍然駕駛A車左轉加速衝撞過來,其發現後立即跳開,但仍 被撞飛,被告並未煞車,A車係撞到其後方的水泥花圃才停下 等語(見警卷第50至51頁、偵卷第37至38頁);而被告亦為: 其是朝著黃博偉開過去,沒有踩煞車,車子並無失控,也沒有 誤踩油門;當時車速約時速60至70幾公里;撞擊後,其車內氣 囊都爆開之供述(見警卷第15、24、27頁、第一審卷第140至1 41頁)。上情如若無訛,似堪認被告係以高速直接衝撞告訴人 2人,過程中並無任何煞車、減速之動作,且撞擊力道甚大。 又以自小客車高速衝撞行人,極易對該人造成嚴重傷勢而致生 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而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為 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參以其於警詢供稱:「( 你知不知道若對人之身體部位衝撞重擊,將會致命?)我知道 」(見警卷第27頁);於第一審供稱:「(起訴書載有高速駕 車衝撞行人,可能造成死亡,對此有何意見?)可能吧,無意 見」(見第一審卷第137頁)。如此,能否謂被告駕車衝撞告 訴人2人時,無預見可能導致其等死亡之結果,並容認其發生 ,而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似非無疑。乃原判決就上開疑點未 進一步審究及為必要說明,僅因被告不認識楊子斳,及與黃博 偉無激烈衝突,且衝撞後旋下車關心楊子斳之傷勢,遽行認定 被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自嫌速斷,難昭折服。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誤 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2973-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在民 林宜廷 張勝吉 顏玉峰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裴立農 李絜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曙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裴立農、李絜駖均無罪。   事 實 一、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及顏玉峰為朋友,胡人元(所涉傷 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李絜駖為夫妻 ,裴立農則為胡人元、李絜駖之友人。王在民於民國112年5 月14日凌晨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 新店黎明店(下稱OK便利商店),巧遇胡人元、李絜駖及裴 立農,王在民抱怨若胡人元、李絜駖所飼養之犬隻不能摸就 不要帶出門等語,雙方因生口角,王在民與胡人元、裴立農 於口角間步出該店,恰前與王在民相約於該址飲酒之林宜廷 、張勝吉、顏玉峰抵達上址,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 玉峰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胡人元、裴立農 ,致胡人元受有頭部與顏面部外傷、右手肘挫傷、右小指挫 傷、左前側、左後側頭部及臉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右側 上臂擦挫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左眼眼球挫傷併視 網膜水腫、虹彩炎等傷害,並致裴立農受有頭部與顏面部外 傷、鼻挫傷併流鼻血、左手肘挫傷、鼻中隔彎曲等傷害。 二、案經胡人元、裴立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下合稱 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79至83頁 ),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在民、林宜廷、顏玉峰於本院審 理時、被告張勝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胡人元、裴立農(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張書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同案被告李絜駖 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胡人元之天主教耕莘 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裴立農之耕莘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裴立農之耕莘 醫院112年5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人元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5月1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人 元之民康眼科診所112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胡人元 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胡人元之傷勢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4人因上開口角糾紛,進而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攻擊 告訴人2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時間極為密切緊接,為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行為過度評價,應認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口角糾紛,進而 攻擊告訴人2人,造成其等各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 所為均屬非是,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 ,復參酌被告4人雖願賠償告訴人2人,然因雙方所提議之賠 償金額仍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易卷第77至78頁 ),兼衡告訴人2人之代理人代為表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易卷第173頁),並考量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職業、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7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見本院易卷第225 至23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因同案被告王在 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胡人元、 裴立農,被告裴立農、李絜駖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 被告裴立農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勝吉,被告李絜駖則徒手毆打 告訴人林宜廷,致告訴人張勝吉受有頸部扭傷與拉傷、雙側 手背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林宜廷受有雙側小腿多 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裴立農、李絜駖亦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法定判 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裴立農、李絜駖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該被 告2人之供述、告訴人林宜廷、張勝吉之證述、告訴人林宜 廷之耕莘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勝吉 之耕莘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裴立農、李絜駖固皆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各與告訴人張勝吉、林宜廷發生肢體接觸之事實,惟均堅決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裴立農辯稱:我沒有打張勝吉, 我只是將張勝吉、胡人元支開,也就是將他們2人分離;張 勝吉所受之傷勢與我無關等語。被告李絜駖則辯稱:我沒有 打林宜廷,我是要繞過林宜廷,擋在林宜廷與胡人元之間; 林宜廷所受之傷勢與我無關等語。又被告裴立農及李絜駖之 共同辯護人辯以:㈠關於裴立農部分,因王在民、林宜廷、 張勝吉、顏玉峰4人在當場有相互推擠,且裴立農當時是環 著張勝吉的肩膀位置,而非頸部,故張勝吉之傷勢是否為裴 立農造成,非無可疑,再張勝吉所受手部傷勢,與其用手肘 肘擊裴立農有關,又退步言之,張勝吉先有攻擊胡人元之行 為,因此裴立農拉扯之行為,僅是為了阻止張勝吉繼續加害 胡人元,屬於正當防衛,而非有傷害故意;㈡關於李絜駖部 分,王在民、林宜廷、張勝吉、顏玉峰4人有相互推擠之行 為,林宜廷所受傷勢是否與李絜駖有關,非無可疑,況林宜 廷於第1次警詢時表示沒有受傷,且其於案發日晚間方至醫 院就診,其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非李絜駖造成,又退步 言之,縱林宜廷所受傷勢與李絜駖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李絜 駖係為防衛胡人元生命、身體所受之侵害,而將林宜廷拉開 ,應為正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裴立農部分  ⒈被告裴立農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告訴人張勝吉拉開, 嗣告訴人張勝吉於案發日凌晨3時2分許至急診就醫,經診斷 受有頸部扭傷與拉傷、雙側手背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之事 實,業據被告裴立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 卷或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張勝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勝吉之耕莘醫院112 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以 認定。  ⒉告訴人張勝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裴立農有攻擊我,他從我背後用手鎖住我喉嚨,把 我拉倒;我當天受的傷與我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勢一樣; 我的診斷證明書所載的「雙側手背挫傷」應該是在地上翻滾 的時候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24、265頁,本院易卷第146至 148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如 下:  ⑴OK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1分16秒至1分45秒間, 顯示:顏玉峰先於門口推開裴立農,並與胡人元扭打糾纏, 而後張勝吉亦出拳攻擊胡人元臉部,胡人元向後跌撞機車後 倒地,張勝吉仍持續對胡人元出拳攻擊,林宜廷則以其右腳 踹向倒臥在地之胡人元後,自行跌坐在地;同時裴立農於張 勝吉後方以其右手臂勾住張勝吉頸部,將張勝吉向後拉扯而 離開便利商店出入口範圍;林宜廷起身後朝路人大聲咆哮, 而後走向畫面上方隱約可見仍持續發生肢體衝突之處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本院易卷第123、128、18 9至193、199至203頁)。就相同時段,於OK便利商店外之社 區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3分55秒至4分10秒間,則顯示:OK便 利商店門口發生肢體衝突,惟因店面光線及人群聚集而無從 辨識人別,而後可見顏玉峰向右跌撲至位於畫面中間偏左之 階梯前地板,同時張勝吉邁向甫站立起身之胡人元,並朝其 面部揮拳數次,胡人元向後跌撞機車後倒地;裴立農則移動 至張勝吉後方,以手臂勾住張勝吉頸部並向後拉扯,嗣數人 均向後跌坐或撲倒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憑(見 本院易卷第132至133、209至210頁)。  ⑵OK便利商店外之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①於該檔案時間 4分10秒至4分30秒間,張勝吉先行起身後,揮拳打向胡人元 ,而後將裴立農壓向後方牆壁,嗣張勝吉以其右手揮向裴立 農頭部10餘次;②於該檔案時間4分30秒至4分59秒間,張勝 吉低頭查看側倒於牆邊之裴立農後,將裴立農拉起並再次捶 打其頭部數次;③於該檔案時間4分59秒至5分45秒間,張勝 吉持續揮打裴立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 本院易卷第133、211至212、215、218頁)。  ⒊衡以告訴人張勝吉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2分許即經耕莘醫院診 斷受有頸部扭傷與拉傷、雙膝挫傷之傷害,與上開告訴人張 勝吉證述情詞及本院勘驗其遭被告裴立農以手臂勾住其頸部 並向後拉扯,嗣其向後跌坐或撲倒部分,尚屬相合,且屬遭 受上開舉動時所會造成之傷勢,故被告裴立農以手臂勾住張 勝吉頸部並向後拉扯,造成張勝吉倒地,致張勝吉受有頸部 扭傷與拉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可以認定。惟被告裴立農之 辯護人辯稱:裴立農拉扯之行為,僅是為了阻止張勝吉繼續 加害胡人元等語,核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於被告裴立農對告 訴人張勝吉為上開傷害行為前,「顏玉峰先於門口推開裴立 農,並與胡人元扭打糾纏,而後張勝吉亦出拳攻擊胡人元臉 部,胡人元向後跌撞機車後倒地,張勝吉仍持續對胡人元出 拳攻擊」之情相符,堪認被告裴立農對告訴人張勝吉為上開 傷害行為時,告訴人張勝吉對告訴人胡人元所為上開不法侵 害尚在進行中,一般理性之人立於被告裴立農之角度,均會 即時反應以保護其友人即告訴人胡人元之安全,其於防衛過 程中,雖造成告訴人張勝吉受有如上之傷勢,然就告訴人胡 人元所受不法侵害之強度、防衛之強度、防衛舉止之種類、 方式及案發時之客觀情狀而言,其防衛行為應評價為必要且 未逾越保護他人身體安全程度之適法正當防衛。是依刑法第 2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裴立農此部分所為,應構成阻卻違法 事由。  ⒋至於告訴人張勝吉就其另經上開診斷之雙側手背挫傷,固證 稱應係在地上翻滾時造成等語,然觀諸前揭勘驗結果,既顯 示告訴人張勝吉於案發時多次徒手攻擊告訴人胡人元及被告 裴立農之情,且雙側手背挫傷衡情亦屬徒手攻擊他人時可能 造成之傷勢,自無法排除告訴人張勝吉上開傷勢係因其攻擊 告訴人胡人元及被告裴立農所致之可能性,故難遽認告訴人 張勝吉受有上開傷勢,係因被告裴立農之行為所致。  ㈡被告李絜駖部分  ⒈被告李絜駖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林宜廷發生肢 體接觸,嗣告訴人林宜廷於案發日晚間8時56分許至急診就 醫,經診斷受有雙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之 事實,業據被告李絜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或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宜廷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宜廷之耕莘 醫院112年5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可以認定。  ⒉告訴人林宜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李絜駖衝向我,她先拉我的頭髮,然後對我出拳及 出腳,我並沒有理會她;她的腳是踢我屁股以下的地方;我 當天受的傷與我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一樣;在李絜駖拉我 的當下,我並沒有攻擊胡人元等語(見偵卷第16、20、251 頁,本院易卷第151至154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 器錄影檔案,顯示如下:  ⑴OK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1分16秒至1分45秒間, 顯示:林宜廷以其右腳踹向倒臥在地之胡人元後,自行跌坐 在地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足稽(見本院易卷第12 3、128、191至192、202頁)。  ⑵OK便利商店外之社區監視器錄影檔案時間5分45秒至6分45秒 間,顯示:①王在民與張勝吉持續站立於裴立農前方,林宜 廷以腳踹向顏玉峰及胡人元所在位置;②李絜駖自OK便利商 店衝出並將林宜廷推向裴立農所在位置,而後揮拳攻擊林宜 廷後腦杓,再踢踹林宜廷腿部;③林宜廷轉身與李絜駖對峙 ,胡人元則由一路人扶起後,移動至畫面上方之花圃旁,並 與一路跟隨前往之王在民比手畫腳;④王在民轉身走回OK便 利商店前方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參(見本院易 卷第134、220至223頁)。  ⒊依上開告訴人林宜廷證述情詞及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李絜駖 雖有拉扯林宜廷頭髮、攻擊告訴人林宜廷後腦杓之行為,然 此與告訴人林宜廷所受雙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之 部位不合;被告李絜駖固有踢踹告訴人林宜廷腿部(或依告 訴人林宜廷證稱係其屁股以下部位之行為),惟此亦與告訴 人林宜廷所受左側髖部(按:位於人體腰部至臀部間)挫傷 之部位不合,俱難認前述被告李絜駖各該行為與告訴人林宜 廷各該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再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林 宜廷既有「以其右腳踹向倒臥在地之胡人元後,自行跌坐在 地」、「以腳踹向顏玉峰及胡人元所在位置」等行為,且雙 側小腿多處擦傷、左側髖部挫傷衡情亦屬腳踹他人、跌坐在 地時可能造成之傷勢,自無法排除告訴人林宜廷上開傷勢係 因其於攻擊告訴人胡人元時所致之可能性,故難遽認告訴人 林宜廷受有上開傷勢,即係因被告李絜駖以腳踢踹告訴人林 宜廷腿部之行為所致。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裴立農、李絜 駖有何傷害犯行,自無法對其等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 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形成該被告2人有罪之 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該被告2人之認定。從而,本案 不能證明被告裴立農、李絜駖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8

TPDM-113-易-1238-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廖婉君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3之母,相對人A02與相對 人A03原為夫妻(下合稱相對人2人,各別逕稱其名),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同住在聲請人新北 市○○區住家,嗣於112年8月9日協議離婚。相對人2人原約定 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A02單獨行使、負擔 ,相對人2人復於113年1月4日重新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期間相對人2人曾先後與未成年子女 甲○○在外租屋居住及搬回聲請人○○區住處同住,嗣於113年4 月28日,相對人A02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照顧迄 今。然相對人2人生活型態複雜,經濟狀況不佳,相對人A02 從事八大行業,相對人A03則整日無所事事,婚姻存續期間 對外欠債甚鉅,過往又常有肢體及口角糾紛,為未成年子女 甲○○所目睹。相對人A02攜同未成年子女甲○○離開聲請人住 處後,未成年子女甲○○在聲請人A02之照顧下出現身心憔悴 、虛弱之情況,又相對人A02曾將未成年子女甲○○帶至八大 行業工作場所,現在並無穩定經濟來源,且相對人A02將未 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後,訴外人即相對人A02之前養 父乙○○亦表示不支持相對人A02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甲○○, 可見相對人A02經濟情形脆弱,支持系統不佳,日後照養情 境可能惡化,綜合相對人2人之行為、生活情況、生活態度 及經濟處境觀之,應認其等皆顯有消極不盡其等做為父母之 義務,應認構成民法第1090條濫用親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同法第4 9條第1項第13款帶領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等情事 ,而應停止相對人2人之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全部。 而聲請人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丙○○共同經營美容美髮店 ,經濟狀況穩定,名下又有不動產、存款、保單等資產,得 使未成年子女甲○○成長期間經濟生活無虞,且未成年子女甲 ○○自小即在聲請人住處成長,熟悉環境,未成年子女甲○○亦 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互動狀況良好,故由聲請人、關係人 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甲○○ 之成長,自應由聲請人、關係人丙○○依法擔任未成年子女甲 ○○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 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㈡宣告聲請人、關係人丙○○為未成年 子女甲○○之法定監護人。 二、相對人A02則以:伊現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以來皆係伊扶養照顧,伊並無任何不 能行使負擔、未盡保護照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不 利之情事。伊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居住後,作息 起居正常,當地並有伊之親人陪同並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生活狀況穩定,照顧情形良好,與伊之依附關係緊密, 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顯無不適當之處,伊之身心狀況正常 ,已有穩定工作,積極清償過往為扶養子女及協助相對人A0 3還債所借貸之債務,伊亦未曾將子女帶至風俗場所,自難 認伊有何濫用親權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顯無 停止伊親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A03則以:伊現與聲請人同住,過去有躁鬱症,但有 穩定就診並每周回診,且有吃藥控制,期間有在工作也有休 息,沒工作時也有朋友會買東西給子女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 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 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A03之母,相對人2人原為夫妻, 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2年8月9日協 議離婚。相對人2人原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 相對人A02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2人復於113年1月4日重 新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又相對人 2人離婚後,相對人2人曾陸續帶未成年子女甲○○在外租屋居 住,或一同返回聲請人新北市○○區住家同住,嗣相對人A02 於113年4月28日,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照顧至今 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7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社團法 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月15日函附調查訪視評估報 告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有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等情事,應停止其等親權之全部等節,固據其提出本院11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7號暫時保護令裁定、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截圖數份、未成年子女甲○○瘀青照片、借據影本、本票 影本等件為證,惟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 本院於相對人2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尚在聲請人住處同住時 ,及相對人A02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居住後,先後依 職權囑託訪視單位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2次, 第1次訪視結果略謂:相對人A03目前穩定就診身心科,兩位 相對人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尚能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並 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 良好;評估相對人尚具親權能力;兩位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 陪伴未成年人,亦會安排出遊活動,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 足;兩位相對人提出目前照顧狀況穩定且對未成年人未來有 所規劃,且有繼續行使未成年人親權意願;未成年人訪視時 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7 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第2次訪視結果則謂:評估 相對人A02親職能力及支持體系佳,經濟薄弱;評估相對人A 02照護環境佳;評估現階段收入勉強可支付相對人A02與未 成年子女甲○○開銷,隨著未成年子女甲○○年紀的增長,未來 相對人A02的經濟負擔會較為沉重;就相對人A02陳述,未成 年子女甲○○出生後,其為子女的主要生活照顧者,對於子女 的身心發展、生活情形皆非常了解,現子女養表姨提供穩定 住所,相對人113年9月份即將就業,子女養外祖父、養姨公 、養姨婆等可協助相對人A02照顧案主,然相對人A02為替相 對人A03清償債務,使其經濟不佳;經訪視相對人A02為讓未 成年子女甲○○有正常生活作息及安穩的生活環境成長,亦不 排斥相對人A03及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友善態度皆良善;就職觀察與評估,未成年子女甲○○出生 後相對人A02獨自負擔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責,未成年 子女甲○○受照顧情形良好,對相對人A02依附關係緊密,故 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 年8月15日函附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查,綜此2次訪視報 告內容以觀,可見相對人2人均具有親職能力,且未成年子 女甲○○在其等之照顧下生活狀況並無異常,皆有提供適當之 保護、照顧,且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輔助,尚無不適當之 處。  ㈢又審之相對人A02所提出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幼兒園之相關對 話紀錄截圖、繳費單據、幼兒園及親子活動照片、疫苗注射 紀錄、相對人A02之前養父與聲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 ,亦可佐證相對人A02確與未成年子女甲○○互動關係良好, 親子關係緊密,相對人A02亦有為子女安排教育規劃,並有 前養父等相關親屬可提供穩定支持等情。再相對人A02答辯 稱其現已有穩定工作等節,已據其提出健保投保證明、工作 班表截圖附卷可參,可知相對人A02雖有積欠債務,但現有 工作,經濟狀況亦屬穩定,而無聲請人所指經濟情形脆弱, 支持系統不佳,日後照養情境可能惡化等情事。  ㈣至聲請人稱相對人2人過往多有爭吵,曾發生家庭暴力而為未 成年子女甲○○所目睹,另未成年子女甲○○身上曾有瘀青傷痕 為聲請人所目睹等節,雖以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7號 暫時保護令裁定、未成年子女甲○○瘀青照片為其論據,惟依 該暫時保護令裁定所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 其中警詢筆錄,可知聲請人所指之家庭暴力事實係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距今時日已久,難以僅憑此等事件即認為相對 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而情節嚴重之 情形,且於第1次訪視過程中,聲請人及相對人2人均向訪視 社工稱相對人A03現有穩定就診追蹤中,穩定服藥後已無發 生爭執或家暴事件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參,可知相 對人2人嗣已未再發生爭吵或家暴情事,對未成年子女之甲○ ○保護照顧並無不利之處,而未成年子女甲○○年紀尚幼,在 日常跑跳玩鬧過程中亦可能跌倒碰撞而有輕微受傷,故聲請 人所指瘀青傷勢可能造成之原因多端,未成年子女甲○○身上 雖有瘀青等痕跡為聲請人所目睹,然既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相 對人2人曾有責打或不當管教情事,亦不能僅憑此情事便認 為相對人2人有濫用親權或不當教養可言。聲請人所提其餘 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亦不足使本院產生相對人2人對未成 年子女甲○○有濫用親權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心證。 綜上各節,本件相對人2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濫用親權、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堪予認定,應認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A02曾在八大行業工作,並曾將未成年 子女甲○○帶至其八大行業之工作場所,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13款帶領兒童進入 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停止親權事由等節,相對人A02固 不否認其過去為協助清償相對人A03所積欠之債務,曾至八 大行業工作賺取所得,然堅詞否認其曾帶領未成年子女甲○○ 至八大行業之工作場所。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其 與訴外人即相對人A02之前養父乙○○間對話紀錄為據,然觀 諸該對話紀錄所載,僅係聲請人單方面向乙○○稱「她帶小孩 上班了」等語,核與聲請人之指訴無異,自無從作為證明其 主張之佐證,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 人為此部分事實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 所指為實,自難謂該等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有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停止相對人2 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之全部等節,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 權既未經本院裁定全部停止,本件即無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另聲請宣告 由其及關係人丙○○任未成年子女甲○○之法定監護人等節,亦 無理由,當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08

PCDV-113-家親聲-48-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富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6486號、第1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裁定甲○○ 不得對於孫賜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 為」更正為「裁定甲○○不得對於孫賜雄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為騷擾之行 為」,犯罪事實一㈠第3行「鼻部擦傷、右胸挫傷及左手挫傷 之傷害」更正為「鼻部擦傷、右胸挫傷、右腰臀挫傷及左手 挫傷之傷害」;及證據新增「家庭暴力通報表、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親等查驗資料」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 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 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 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甲○○與告訴人孫賜雄為兄弟關係,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親 等查驗資料在卷可證,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行為、就犯罪事實一、㈡對告訴人辱罵三字經及推擠等攻擊 行為,均係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並再對告訴人為言語侮 辱,足認已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可謂實施 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 所為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僅因細故未能克制情緒,未能秉持尊重、理性溝通 為原則,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故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之 事項,對告訴人實施上述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行,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情節;兼衡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領有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之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 益均屬相同,且犯罪地點相近、時間密接等整體犯罪之非難 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衡以被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正必要性,暨刑法第 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86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孫賜雄為胞兄弟,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孫賜雄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66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甲○○不得對於孫賜雄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 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嗣甲○○於113年5月16日22 時30分許收受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7月7日15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號住處,因故與孫賜雄發生口角糾紛,徒手毆打孫賜雄 之臉部並推倒孫賜雄,致孫賜雄受有鼻部擦傷、右胸挫傷及 左手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孫賜雄實施身 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㈡於113年8月28日17時許,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 號住處,因故與孫賜雄發生口角糾紛,對孫賜雄辱罵三字經 ,並與孫賜雄發生推擠(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對孫賜雄 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嗣孫賜雄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賜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孫賜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本案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 國軍左營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函所附之電話錄音譯文、密錄器畫面擷圖各 1份、職務報告2份、國軍左營總醫院函所附之傷勢照片、密 錄器畫面擷圖及警拍攝之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被告違反保護令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07

CTDM-113-簡-2821-202501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俊 黃彥博 藍詳敬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541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康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彥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藍詳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康俊、黃彥 博、藍詳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 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為「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 (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 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 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 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 ,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 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 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 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 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 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 人以上」要 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 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 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 。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 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 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 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 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 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 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 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 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 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 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 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 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 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康 俊、黃彥博、藍詳敬3 人因與告訴人羅申祐發生口角爭執, 竟徒手毆打或持折疊刀攻擊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 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 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 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 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 均屬之。查被告劉康俊坦承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折疊刀 1 把攻擊告訴人,該折疊刀為質地堅硬且銳利之金屬製品, 自可以此攻擊人身,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 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又本案被告3人中,僅被告劉康俊攜 帶折疊刀,惟被告黃彥博、藍詳敬於案發當時已可察知現場 與己同方之人有攜帶折疊刀並施以強暴行為,卻仍加入該衝 突場面,已升高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自應以被告劉康 俊併同負擔攜帶兇器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劉康 俊、黃彥博、藍詳敬與同行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另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 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衡諸本案犯罪事實緣起係因被告3人 與告訴人間有口角糾紛,因而臨時起意聚集尋釁所致,被告 劉康俊雖有使用折疊刀攻擊告訴人之犯行,惟只針對特定人 即告訴人攻擊,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無殃及其他 無辜民眾之情事,暨被告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在卷可查,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3人之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 法第150條第2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在公共場所尋釁生事, 危害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劉康俊 、黃彥博、藍詳敬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 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 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 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 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 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 ,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 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 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同行友人所持不詳槍種之槍枝(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 ,固亦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非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 詳敬所有,渠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毋 庸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劉康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所用之折疊刀,係其所有供 犯本案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 ,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 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 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 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無沒 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為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 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均涉犯刑法第2 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羅申祐於113年7月4日撤回對被告藍詳敬 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劉康俊及黃彥博,是本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部分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110號   被   告 劉康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彥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詳敬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康俊(涉犯強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黃彥博、 藍詳敬及真實年籍不詳之友人,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時31 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凱悅KTV唱歌,唱 完歌後,其等共同在上址大廳之公共場所,等待電梯欲離去 時,劉康俊與郭志宏(涉犯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未提出傷害告訴)正巧相見,劉康俊即稱「在看什麼」 等語,郭志宏亦回嗆:「看你們又怎樣」等語,雙方因而引 起口角爭執,劉康俊、黃彥博、藍詳敬及其他友人竟共同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郭志宏及郭志宏之同行友人 羅申祐,過程中,劉康俊有拿出折疊刀,將刀鋒指向羅申祐 ,劉康俊之同行友人亦有將不詳槍種之槍枝(無法證明具有 殺傷力)高舉,並將槍枝敲擊羅申祐,上開毆打及敲擊行為 ,致羅申祐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頭皮撕裂 傷約2公分、上嘴唇擦挫傷、左臉挫傷、左眼眶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羅申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康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劉康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羅申祐同行之友人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進而傷害告訴人,並有拿出折疊刀指向告訴人,藉以嚇唬告訴人;同行友人「鍾伯一」當時有持槍等事實。 2 被告黃彥博、藍詳敬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黃彥博、藍詳敬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羅申祐同行之友人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進而傷害告訴人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申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3人與同行友人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告訴人羅申祐上前勸阻,遭波及毆打,且被告劉康俊有持折疊刀;亦有見被告劉康俊同行之友人將槍亮出來等事實。 5 同案被告郭志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之事實。 6 證人即在場人許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3人與同行友人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告訴人羅申祐上前勸阻,遭波及毆打,證人許雅筑亦有受推擠拉扯;證人許雅筑有見到被告劉康俊持折疊刀;亦有見被告劉康俊同行之友人將槍亮出來等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志宏之在場友人李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郭志宏因故引發肢體衝突,證人李偉銘上前攔阻時,遭對方毆打等事實。 8 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下列事實: ㈠犯罪事實所載之案發經過,衝突地點位在大廳、電梯口前,係不特定人均可任意通行之處所。 ㈡於衝突發生時,被告劉康俊拿出折疊刀,將刀鋒指向羅申祐,其同行友人「鍾伯一」有高舉槍枝,敲擊羅申祐之頭部。 ㈢衝突之地點亦從電梯口前逐漸往外蔓延,且當時更有不特定之客人、服務人員通過,堪認其等暴力衝突及亮刀槍之行為,確已外溢而影響公眾安寧及妨害公共秩序等事實。 9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羅申祐受有頭部外傷、額頭撕裂傷約2公分、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上嘴唇擦挫傷、左臉挫傷、左眼眶挫傷等傷害。 二、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 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 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 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 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 器之可能性增高。本案雖僅有被告劉康俊攜帶折疊刀及「鍾 伯一」攜帶不詳槍種之槍枝,惟被告黃彥博、藍詳敬於案發 當時已可察知現場與己同方之人有攜帶折疊刀及槍枝並施以 強暴行為,卻仍加入該衝突場面,揆諸前開說明,已升高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自應均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3人與同行友人間,就上 揭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嫌。至被告劉康俊所使用之折疊刀,固為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前開物品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 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亦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YDM-113-審簡-1499-2025010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寶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189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16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寶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于 寶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 訴人諒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89號   被   告 于寶壽 (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寶壽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因與張智勇發生爭執(張智勇所涉公然侮辱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並以 腳踢擊張智勇,致張智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鈍挫傷、 腦震盪、前胸多處鈍挫傷及擦傷、腹部鈍挫傷、左手腕擦挫 傷及左手大拇指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智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寶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出言辱罵而感到氣憤,因而毆打、踢擊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智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多次毆打、踢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鈍挫傷、腦震盪、前胸多處鈍挫傷及擦傷、腹部鈍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及左手大拇指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畫面暨擷圖 證明被告接續多次毆打、踢擊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上 開徒手毆打及以腳踢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 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1-02

PCDM-113-審簡-1597-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