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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3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暨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伍場次法治教育課 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下稱被告)所犯係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 ,對於A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等詳卷,下稱A女 )及與其 有親屬關係之被告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以免揭 露被害人身分。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 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 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 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刑之部分:  ㈠未遂犯部分(被告於97年2月農曆新年期間對A女 著手所為乘 機性交遭A女 嚴詞拒絕部分):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於97年2月 農曆新年期間對A女 所為乘機性交遭A女 嚴詞拒絕部分,係 已著手於乘機性交行為之實行,惟因A女 拒絕而未遂,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 刑。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A女 所犯乘機性交等犯行 ,顯不可取,然考量被告自述其於案發時尚屬學生(見本院 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雖知A女 無和解意願,無意與 被告洽談和解之情狀下,仍願彌補自身犯行對A女 所造成之 損害,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積極努力而終與A女 達成和解,並當 場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A女 之代理人,有和解筆錄附 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頁),堪認被告尚非極惡之人,犯後態 度尚佳,而本案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如科以被告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衡酌再三,認 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固屬非是,然審酌前揭一切情狀,爰各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其於97年2月農曆 新年期間對A女 所為乘機性交遭A女 嚴詞拒絕之未遂部分, 依法遞減輕之。 二、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積極努力而終與A女 達成和解,並當場賠償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A女 之代理人,有和解筆錄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83頁),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另檢察官主張從重量刑,難認有據 ,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至原判決之科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而經本院予以撤銷, 則原審諭知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一併撤銷之,附 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 之表兄而有相當 情誼及信賴,竟罔顧人倫綱常,屢次利用A女 睡眠而不知抗 拒之機會對其性交,而逞己身性慾,明顯欠缺對他人身體及 性自主決定權之尊重,然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積極與A女 達成和 解成立,並當場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A女 之代理人, 有和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頁);念及被告犯後態度 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行為 時為學生,及其為大學畢業、從事倉儲物流、月收3萬5千元 元、已婚、家中有父母、配偶及子女及家庭經濟由其負擔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 懲。  ㈢定應執行刑: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刑,本院權衡其所犯各 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及其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 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緩刑之宣告:  ㈠按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 乃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 隨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 並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 得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 目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 秩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 目的功能。被告犯後若有悔意而願意重新改過,自應鼓勵被 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利其在社會上更生,反之,惟 倘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不願就自己所為深刻省思,反而推卸 責任,一再矯飾非過,凡此諸節,均難認被告有何悔過之意 ,自無從認定其犯後態度良好,亦無給予緩刑之必要。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24-2頁),衡 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50萬元 ,有和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3頁),復斟酌自由刑本 有中斷被告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倘 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若 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 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 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 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㈢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 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 ,避免再度犯罪,爰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依執行 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觀後效。又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係因其缺乏 法紀規範及對法律保護他人身體及性自主權之理念,故有命 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5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侵上訴-240-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8號 原 告 陳藝文 被 告 陳志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8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附民-2388-2025012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36號 原 告 AW000-A112191(B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 告 李貽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3-附民-173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號、第2713號 、第283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317號、第55347 號、113年度偵字第9762號、第15820號、第17295號、第198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泳鋅(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 已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 卷第31至32、128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檢察官仍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告訴人等人受害情 形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叁、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且迄今仍未賠 償告訴人洪郁翔遭受詐騙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 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尚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 教化之功,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云云。 二、本院之認定: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臺銀帳戶、 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告訴 人等人受害情形等節,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 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 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 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 、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㈡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 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家豪、李允 煉、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6427-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0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李柏賢(下稱被告)於 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9、90、106頁) ,均已明示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竊盜手段係駕駛小 貨車於凌晨至被害人廠房竊盜,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甚 大、被告竊盜之物品性質及多寡、被告不但迄未賠償被害人 亦且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 節,本院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二、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案通緝,所以遲遲未和被害人和 解,被告表達強烈之和解意願,還有當面向被害人道歉之請 求,但未獲准許,不久判決書就已經送達,請安排被害人到 庭,再商議後續賠償事情,希望庭上成全被告之心意。被告 陷入錯誤而後將錯就錯,誤觸法網,7月有期徒刑尚嫌過重 ,尚祈重新量刑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     2.經查,本件被害人雖曾經本院詢問是否有和解意願而回稱有 和解意願並會到庭,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97頁),然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仍未到庭,致無從達成和 解,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3、103頁),是以本案被害人既未到庭,自無從依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促請其等和解進行相關之賠償。從而,被告既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經核原判決前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 原判決復已於理由欄審酌被告之犯行,詳加論述其據以量刑 之基礎,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 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形,復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 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 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原 審所為上開量刑,於法俱無不合,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 刑過重之情事。  3.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乙節,經核要非可 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192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蘆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蘆益(下稱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略以:被告提 領本案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將所有款項轉交收水手,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不 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情,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 分洗錢財物。另本案被告所犯獲得減免新臺幣(下同)35萬 元債務之利益,應認屬本案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未歸還 被害人,復核此部分如宣告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本案獲有1支IPHONE 6之工作機, 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本案犯罪時聯繫使用,但工作 結束後,就已被收走,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為 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200元、 台胞證、護照、金融卡2張、K盤、刮片、IPHONE 12 PRO均 與本案犯行無關,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可參,均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陳述上訴理由 為希望從輕量刑,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之法律 適用、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予爭執,此等部分已非屬 於上訴範圍,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其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贓款 ,再轉交給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被告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增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然雖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能繳回犯罪 所得,自無依上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而本件既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不得援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 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清償積欠鄒偉翔之35萬元債 務,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黃憶苓之 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 求償之困難,且提領之金額高達2千多萬元,然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有賠償意願,惟因金額過鉅 ,告訴人希望一次給付,致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中肄業,羈押前擔任大貨車司 機助手(於本院則稱現擔任理貨員)、經濟狀況不佳、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符合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 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 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難認 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苛之情,且迄今被告之量刑因子 亦未有任何更易,故應予維持。  ㈢據上,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5923-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鶴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藍鶴鵬所犯之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藍鶴鵬 (下稱被告)經原審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分別判處罪刑並就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迭於 所提之上訴理由、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僅就量刑上訴 ,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不在 上訴範圍內等語,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 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貳、本案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起訴書主張: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1月、7月,被告不服上訴,分別經本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148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等語,雖已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惟對於「加重其刑事項」僅空泛 表示: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原審 公訴檢察官亦僅於詢問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時陳 述沒有意見;詢問科刑範圍時則表示請依法量刑等語(原審 卷第82、83頁),就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難認已盡其說明責任,參諸前揭大法 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得自行依職權調查認定,相關前案紀 錄僅得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因素。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加重量刑 事項盡其說明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當。 二、又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前已有多起施用 毒品並經判刑執行之前案(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 知毒品之成癮性及危害性,仍未遠離毒品,繼續犯下本案施 用毒品罪,可見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守法意識薄弱,尚難徒 憑被告空泛所指其始終坦認犯罪、態度良好有悔悟之心、已 多年安分守己卻因友人邀請而吸食等節而合理化施用毒品事 由,況本件被告施用兩種不同類型之毒品,更於警詢及首次 偵訊時僅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直至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結論,經檢察官再次訊問 後而全坦認犯罪,是以被告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無法引起一 般之同情,亦無可憫恕之處,自無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且多年來均安分守己,僅因遇見朋友並經其 邀請施用毒品,致使被告多年努力毀於一旦,希望可以援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二、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大法庭裁定宣示後,於檢察官未就加重量刑事項盡其說明 責任之情形下,逕行依職權審認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自有未當,雖被告主張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應屬無據,惟其就原審之刑上訴,非全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分 別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暨判刑確定而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故其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猶漠視毒品 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復考量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 種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 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 前開設早餐店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6月、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基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考量被告本件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係戕 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 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且犯行間隔密接、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有期徒刑7月)並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PHM-113-上易-2012-20250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希文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江苡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希文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希文(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2-7 3、186-187頁),此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 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 、證據及所犯罪名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 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 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 之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 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 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 ,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 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 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 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 坦認犯行,復於民國114年1月7日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詳卷)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於 當日全額支付,再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 ,告訴人於和解筆錄中明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和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及匯款回 條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143-145頁),對於告訴人 所受損害已為相當程度之彌補。上情與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 亦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情狀顯有不同。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 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協會理事長,在社會 上為具有一定社經地位之人,竟利用與A女獨處相同空間之 機會,不顧A女之拒卻,對A女為強吻之猥褻行為,不僅侵害 A女之性自主權,更勢必使A女留下難以抹滅之被害經歷,被 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實在非輕;復審酌被告於警詢開始矢口否 認犯行,更以「酒喝多了」等語對A女之指證均含糊其辭帶 過,復表示自己「上當了」,整件事情不單純,懷疑A女是 要索取精神賠償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一再傷害A女,非難性 非低,惟終於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而見悔悟,復已與告訴 人A女達成和解並依約全額給付,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為損 害,犯後態度已見改善;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前無因犯罪而經科刑之前案 紀錄,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銀樓業之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可,對於本案顯 已符合上開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和解筆錄 參照),兼顧刑罰效果及避免再犯之特別預防,認暫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2

TPHM-113-侵上訴-220-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省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1號),提起 上訴暨移送併辦(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802、378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石家豪科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石家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石家豪(下稱 被告)所為,除認定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復經新舊法比較後。認定亦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所獲得之報酬8千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原判決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則均屬被告犯幫助洗 錢罪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對原判決之刑及沒收諭知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不予爭執,此 等部分已非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之科刑及沒收諭知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及 所犯罪名之認定,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 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前所述,本案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 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 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衡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非輕 ,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點犯罪,是被告「犯罪時」並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佐以本件被害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為 4位,被害總額為547萬元,被告目前僅與其中編號2之告訴 人應念容(被害金額50萬元)以36,000元達成和解,並已依 和解協議書內容全額支付,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再經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減輕其 刑後,衡情本件已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 予以憫恕之情狀,已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 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諭知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 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 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 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 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 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 」(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 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亦 業與告訴人應念容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協議書內容全額支 付,已如前述,上情業與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 人及被害人之損失暨其(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有所不同,量 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情;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 ,不及於幫助犯;至幫助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 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詳如後述)。 故原判決諭知就原判決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即本案各被 害人遭詐欺而匯款之款項),均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財物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部分,即有違誤 ;另被告本案固獲得犯罪所得8千元,惟被告上訴後業與告 訴人應念容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協議書內容全額支付36,0 00元,已逾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顯屬過苛,原審未及審 究於此,諭知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亦有未合 。基此,被告以上訴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賠償完竣等異於原審量刑基礎之事由為據,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無可維持,且亦有上開 瑕疵可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 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使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得隱身 於後,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後, 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 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 被害人因遭受詐欺而匯款之金額等犯罪情節,上訴後已知坦 認犯罪並盡其所能與告訴人之一之應念容達成和解,並已依 和解協議書內容全額支付36,000元,尚見悔悟及彌縫之舉, 暨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有自閉及憂鬱疾患並領有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則擔任保全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 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 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 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 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 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 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 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 ,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⑵本案被告透由網路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予他人作為 詐欺、洗錢等犯罪之用,各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入款項,並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轉匯一空而不知去 向,故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 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 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 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由於利得沒 收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自應符合不當得利體系之要求 ,而須探求利益移動之軌跡,使最後利益歸屬之人,將該利 益返還受損人,因此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所得利益,必須來自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須具有「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 即為被害人所失」之鏡像關係,是以該項發還條款所稱被害 人,乃指直接財產損害之鏡像被害人,亦即行為人或第三人 之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直接財產損害之間,具有鏡像關係, 唯有「產自犯罪」之利得(例如詐欺、竊盜、侵占犯罪之贓 物),具有上述鏡像關係,方為優先發還被害人之範圍;至 於性質上出於不法原因給付之「為了犯罪」的報酬、對價( 例如犯罪之酬金、收受之賄款),不生優先發還之問題,即 無上述發還條款之適用而排除沒收(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 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行為人「為了犯罪」之報酬,雖然不 生優先發還問題,惟國家剝奪犯罪獲利之同時,並不與民爭 利,因此倘若被告確有實際給付而填補被害人損害者,雖無 上開發還條款適用,但依據比例原則,仍不妨以過苛條款予 以調節。  ⑵經查,本案被告因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摺影本、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而獲取8千元之犯罪所得,難認屬「產自犯罪」之利 得,故縱被告已因和解而實際給付部分告訴人,給付金額更 已逾所收受之犯罪所得,仍無前開發還條款適用而排除沒收 。惟其彌縫之實際數額,既已超過自己犯罪所得,再予宣告 沒收,無異轉化為單純制裁、而非剝奪獲利之手段,有過苛 之虞。依據前述說明,就該部分應毋庸再行宣告沒收。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涉嫌加重誹 謗及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等情,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937號簡易判決就上開所犯 2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被告上訴後,經同 法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就加重誹謗部分撤銷,並 改判處拘役50日,復就上訴駁回〈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故於本 案符合宣告緩刑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應念容和解成立並已全數給付( 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 再犯之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3 年。至其餘雖尚有未能與被告成立和解或調解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然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 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 中有無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進而賠償損失,均僅 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然其等仍得依循民事訴訟方式令 被告承擔依法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 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附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02、37803號併辦意 旨,與起訴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故雖於本案 僅有被告就原判決量刑及諭知沒收部分上訴,惟移送併辦部 分無涉於犯罪事實或論罪之變動,本院仍得併予審判,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賴建如移送 併辦,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5600-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陳文靜 被 告 郭泯彤 選任辯護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3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文靜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泯彤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 規定,本案屬於依法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而本案被害人 張月春業已死亡,故得由直系血親即聲請人為聲請。聲請人 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 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刑法第 271條第1項、第272條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 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 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 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 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決論罪科刑,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 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人生命權,聲請人為已死亡之被害人 之女,以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 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 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4-聲-17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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