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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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SUNIPA・SUKTO)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前,補正關於本件起訴狀 繕本、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言詞辯論之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泰文 譯本各三份,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 ,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民 事訴訟法法第145條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分別有明文規 定。是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 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該受送達 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且此應屬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甲○○(SUNIPA・SUKTO)離婚,而 被告為泰國人,為原告所陳明,並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為證, 且有桃園○○○○○○○○○民國113年6月12日桃市觀戶字第1130003 786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告於00年0月 0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16 日移署資字第1130107706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 ,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 自應備有泰文之譯本。此部分訴訟文書,原告應於收受相關 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為 泰文譯本,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譯文,若逾期未 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2

TYDV-113-婚-212-20241002-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治光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林治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治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治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 除役官兵,已於106年4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 司家催字第108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因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每年需支付地價稅及相關維持費用,迄至113年8月 26日現金收支已不足新臺幣10,098元,故請准聲請人依退輔 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處置、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 物之職務;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 ,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 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 、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 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 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 之被繼承人戶籍謄本、個人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08號裁定、公示催告登報資料、 本院109年5月28日桃院祥家智109年度(行政)字第1090528 01號函、遺產收支查詢作業等件為證,自應堪信為真實,且 依前開公示催告登報資料及本院函文可知,聲請人係於106 年7月4日將本院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08號裁定登報,且迄10 9年本院函覆為止,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向本院為聲請繼 承之事件。本件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遺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在臺無其他親屬,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依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之職務,惟被繼承人未遺有存款 而積欠所遺不動產之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有變賣遺產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4分之1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 1分之1

2024-10-02

TYDV-113-家聲-94-20241002-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甲○○ 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407,2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 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2

TYDV-112-家繼訴-141-20241002-3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因腦梗塞、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之效果,現已住進長照機構。為此,爰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丙○○為監護人,暨指 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 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5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 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23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孫即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事 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查閱案件繫屬情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又經本院前 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 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 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睜大雙眼四處張望,但對點呼及 問題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相對人存摺不見,為了解 其財務狀況,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鑑 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 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 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地點、人物皆缺損。外觀:坐 於輪椅,衰老,久病貌。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 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偶有語音回應,大多無法理解。 思考: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天主教 聖保祿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紀錄:民國110年12月簡易智能評 估(MMSE):8/30;臨床失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 (CDR=2)。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常 生活全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已超過1年無經濟活動 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幾乎無社交互動能力,僅對家屬稍 有表情反應。㈣交通事務能力:已超過1年無交通事務能力。 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機構及屬安排。㈥其他:無。鑑 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1.失智症。2.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 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 :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失智症。2.腦中風所致之認 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 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3年9月13日以長庚 院林字第113085099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是依上情,足認相對人已 因失智症及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且為輔 助人,其聲請變更相對人之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 選任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㈠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該公會於113年9月27日以桃林字第113703號函檢附監護(輔 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受輔助宣告人罹患失智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受輔助宣告人乘坐輪椅上,並有使 用約束帶,訪員向受輔助宣告人打招呼並詢問其名字、年齡 與子女數,受輔助宣告人雖具口語表達能力,但講話音量小 聲,且無法針對訪員之提問適當回應;訪員請受輔助宣告人 依照指令進行左右手之抬舉動作,受輔助宣告人可正確分辨 左右並進行抬舉動作。訪視過程中,受輔助宣告人精神狀況 可,但會沉浸在自己世界裡並有手撕監護(輔助)宣告之宣傳 單之行為。機構人員則表示,受輔助宣告人平時精神狀況較 為嗜睡狀態。⑵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過往雖已具受輔助宣告 人身份,但因相對人認知能力逐步退化,已無法獨自處理事 務能力,且現不詳受輔助宣告人相關保險保單項目,因此為 協助受輔助宣告人整合名下保險與資產管理,故向法院提出 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受輔助宣告人長孫,關係人 一丙○○先生為受輔助宣告人長子,關係人二丁○○女士為受輔 助宣告人長媳。受輔助宣告人自112年07月安置至和頌長照 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和頌住宿長照機構迄今,主要由機 構人員照顧受輔助宣告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受 輔助宣告人事務,關係人一與關係人二保管受輔助宣告人重 要證件,受輔助宣告人長孫女協助代領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受輔助宣告人每月安置機構費用約5萬餘元,由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提供長照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費用每月約1萬 元,另受輔助宣告人每月營養品費用約5千元,家屬須自付4 萬餘元,上述費用係由受輔助宣告人積蓄及聲請人房屋租金 收入2萬1千元支付。經訪視,受輔助宣告人乙○○女士無法就 本案表達其意見與想法,關係人一丙○○先生具擔任監護(輔 助)人意願,關係人二丁○○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而據聲請人甲○○先生表示,受輔助宣告人妹妹戊○○ 女士與受輔助宣告人一家無往來,聲請人甲○○先生於110年 協助受輔助宣告人乙○○女士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時,受輔助 宣告人妹妹戊○○女士當時收到法院函文後亦未表示意見,故 此次聲請本案件並未告知受輔助宣告人妹妹戊○○女士。綜合 評估,受輔助宣告人乙○○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甲○○先 生、關係人一丙○○先生與關係人二丁○○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 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受輔助宣告人乙○○女士最 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6頁)。 ㈡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現存2名子女, 關係人丙○○為其長子,關係人丁○○為其長媳,聲請人則為其 孫。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由關係 人丙○○、丁○○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見本院卷第37頁),關係人丁○○則出具同意書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相對人另名 子女經本院函詢意見,則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至 24頁)。 ㈢綜合上情,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現保管相對人 證件,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 積極、消極原因,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 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為其他家屬所同意,如由 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 丁○○為相對人之長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 不適任之原因,且為相對人其他家屬所同意,由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 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丁○○ 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 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是以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 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2

TYDV-113-監宣-733-202410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2

TYDV-112-婚-368-20241002-2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遺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丙○○ 丁○○ 視同被上訴 人即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依 所涉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533,793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4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0-02

TYDV-112-重家繼訴-26-202410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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