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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3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盛昱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貳佰肆拾貳 元,及其中壹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促-7238-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6 73號、第57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新原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微甜(愛心符號)」、「女友 國民」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 責領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方式 ,向蔡維訓、許如萍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寄送時間、地點,以超商店到店 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其等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 至附表二編號1、2所示領取地點。嗣由林新原於附表二所示 領取時間,至附表二所示領取地點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包裹,再將該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林新原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三「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並轉交上游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二、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新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維訓、陳惠君、李沅霖、黃資雅、吳筱晨、吳欣芳 、梁家雨、李冠慧及被害人許如萍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告訴人蔡維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 惠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各1份;告訴人李沅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MESSENGER、LINE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黃資雅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ME SSENGER、LINE對話記錄各1份;告訴人吳筱晨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間MESSENGER、LINE對話記錄各1份; 被害人許如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郵政帳 戶存摺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繳款證明、寄件包裹 照片、統一超商交貨便系統查詢畫面各1份。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  ㈤告訴人蔡維訓名下甲帳戶、乙帳戶、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被害人許如萍名下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 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 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 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微甜(愛心符號)」、「女友 國民」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罪數:  ⒈如附表三編號1、2、4、5、6所示告訴人因遭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再經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提領,然上開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 係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 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行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 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 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就其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有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 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 用,就被告洗錢部分犯行,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 ,即應併予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造 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蔡維訓、李沅霖、李冠慧於本院調解成立 並賠償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存 卷可按;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 件事實,均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前科 、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罹 患精神疾患,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12年12月12日 開立之役男體格檢查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6年3月9日 精神科心理室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待業中,與父母親同住並靠父母生活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考量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均在113年6 、7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 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 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 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所涉犯 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與3位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其等 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其餘告訴 人雖因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惟其等仍得透過其他程序取 回所受損失,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 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 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 ,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且已於同日全數繳回 ,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 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 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負責領取提款卡之包裹, 本身並未保有詐欺所得之財物,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 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 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附表二編號2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1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2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3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4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5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6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附表三編號7 林新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地點 寄送之提款卡 領取時間/地點 1 蔡維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以貸款推銷之名義,致電蔡維訓,並以暱稱「王業臻裕富」與蔡維訓互加LINE好友,佯稱:須提供提款卡稽核帳戶以利申請貸款等語。 113年6月12日18時5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德育門市) ①甲帳戶提款卡1張 ②乙帳戶提款卡1張 ③丙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6月14日13時18分許/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重伍泉門市) 2 許如萍(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透過許如萍於臉書之求職留言吸引許如萍加入LINE,佯稱:提供1張提款卡可申請5,000元補助金等語。 113年7月2日18時3分許/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豐門市) 丁帳戶提款卡1張 113年7月4日12時32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下竹圍門市)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惠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23時許,佯裝旋轉拍賣網站之假買家及客服,向陳惠君佯稱:其拍賣帳號未更新升級,交易將遭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帳號認證等語。 113年6月16日 ①1時18分許 ②1時28分許 ①4萬9,970元 ②2萬9,985元 乙帳戶 2 李沅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8時許,佯裝臉書假買家要求李沅霖至蝦皮開一賣場,嗣又以賣場及銀行客服名義佯稱:賣家須依指示匯款做金流驗證等語。 113年6月15日 ①19時6分 ②19時8分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8元 丙帳戶 3 黃資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20時58分許,佯裝臉書假買家要求黃資雅透過7-11賣貨便交易,嗣又以賣場客服名義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帳戶驗證等語。 113年6月15日22時25分 1萬0,005元 甲帳戶 4 吳筱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5日19時19分許,佯裝臉書假買家要求吳筱晨透過7-11賣貨便交易,嗣又以賣場遭凍結為由,以賣場客服名義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等語。 113年6月15日 ①21時57分 ②22時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7元 甲帳戶 5 吳欣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2時32分許,透過Instagram聊天室向吳欣芳傳送中獎訊息,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參加抽獎等語。 113年7月4日 ①21時56分 ②21時57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丁帳戶 6 梁家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佯裝露天拍賣假買家,以賣場未經實名認證為由要求梁家雨聯繫客服及銀行專員,並佯稱:須依指示配合轉帳以重新設定帳戶相關數據等語。 113年7月5日 ①0時5分 ②0時7分 ①4萬9,985元 ②9萬9,985元 7 李冠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2時32分許,透過Instagram聊天室向李冠慧傳送中獎訊息,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領取獎金等語。 113年7月4日21時26分 4萬9,037元

2025-03-21

PCDM-114-審金訴-44-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326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志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彭志傑住所 設於新北市八里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 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促-7326-2025032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211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陳官春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柒仟捌佰肆拾肆 元,及其中捌萬伍仟伍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1

PCDV-114-司促-7211-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鄒佩璋 鄒寅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 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 ,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 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 分割繼承物權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 ,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 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 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 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楊春玉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5分之1)以及同段323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街000號4樓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0年12 月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0年12月29日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鄒 寅喜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2月29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定之。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鄒佩璋積 欠之債務即執行名義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41號債權憑證,其執 行金額為33萬1,908元,及其中31萬2,678元自9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及依前述利息加計10 %之違約金,經核算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時 即113年12月4日止,共計為170萬6,034元(計算式如附表)。另 就系爭房地之價額,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鄰近相近條件之公 寓建物於112年3月間之房地交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11萬4,542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 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房地面 積為62.23平方公尺(總面積57.13平方公尺+陽台5.1平方公尺=6 2.23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712萬7,9 49元(計算式:11萬4,542元/平方公尺×62.23平方公尺=712萬7, 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佐以被告鄒佩璋之遺產應繼分為5 分之1,核算被告鄒佩璋應繼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42萬5,590元( 計算式:712萬7,949元×1/4=142萬5,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42萬5,5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157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萬4,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3萬1,908元 利息 31萬2,678元 93年8月21日 113年12月4日 (20+106/365) 19.69% 124萬9,205元 違約金 31萬2,678元 93年8月21日 113年12月4日 (20+106/365) 1.969% 12萬4,921元 137萬4,126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 170萬6,034元

2025-03-21

PCDV-114-訴-745-202503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96 、54542、611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將其申設」 之記載補充為:「將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申設」;證據部 分另補充:「被告曾永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 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行動電話A、B門號使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行動電話A、B門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蕭力豪、楊盈芝、許筱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涉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判刑(詳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竟 未知警惕,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復 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 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自陳從事清潔工作、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尚可之 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8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 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拘役50日 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 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 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96號                   113年度偵字第54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61174號   被   告 曾永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華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 極易淪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 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小老闆」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列時間,使用附表所列門號,以「假中獎」之方 式,致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以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附表所列之物,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附表所列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列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曾永華於偵查中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A、B門號後,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老闆」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 0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有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列金融機構提款卡或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0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寄貨便收據明細各1份 ⑴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列金融機構提款卡或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0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A、B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0 ⑴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1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⑵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1817號、第2551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⑶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337號、第62807號併辦意旨書 ⑷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13號、第4714號併辦意旨書 ⑹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74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明被告曾提供名下之門號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0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已因出售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均不詳之人使用,而經本署以幫助詐欺罪嫌提起公訴、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復又提供其所申辦之A、B門號予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毫無悔意,足見其不知悔改,漠視 法秩序之程度可見一斑,爰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龔哲宏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使用門號 交付時間 交付物品 0 蕭力豪 113年7月7日某時許 A門號 113年7月8日14時許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⑷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0 楊盈芝 113年6月25日22時56分許 B門號 113年6月28日 21時2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0 許筱曼 113年7月10日14時7分許 B門號 113年7月12日 18時8分許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2025-03-21

PCDM-114-審簡-401-202503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仁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 2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459號、第50235號、113年 度偵字第1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天仁與姓名年籍不詳持有附表一所示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天仁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交付甲男使用 。先由甲男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對林志成、傅巧筠 施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 將附表一編號1、4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羅裕智(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後,甲男再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將羅裕智名下 帳戶內詐欺所得轉匯至上開吳天仁華南銀行帳戶內,續由吳 天仁依甲男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提領一空,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甲男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吳天仁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永戌」之人(下稱乙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天仁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乙男使用。先由乙男於附 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對謝景任、李玉琪施以附表一編號 2、3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2 、3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莊永戌(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無 罪確定)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後,乙男再於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時間,將莊永戌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轉匯至上開吳天 仁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續由吳天仁依乙男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2、3所示時間提領一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乙 男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林志成、謝景任、李玉琪、傅巧筠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傅巧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天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第1600號卷 第69頁、第2326號卷第49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 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涉犯洗錢罪,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領款後,交 付虛擬貨幣予甲男、乙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我應該只成立幫助詐欺,我不認識詐欺集團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從事個人幣商工作,因此參 與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已坦承涉犯洗錢罪;然被告並不認識 行騙被害人之人,與其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 僅間接幫助其等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成(112 年度偵字第48820號卷〈下稱偵48820卷〉第17-18頁)、謝景 任(112年度偵字第50235號卷〈下稱偵50235卷〉第15-19頁) 、李玉琪(偵44459卷第37-39頁)、證人即告訴人傅巧筠( 113年度偵字第15334卷〈下稱偵15334卷〉第19-20頁)   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偵44459卷第15-19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表(偵48820卷第21-24頁)、羅裕智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820卷第25- 49頁)、莊永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235卷 第45-53頁)、被害人林志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3份、對話 紀錄1份(偵48820卷第56-57頁、第59-73頁)、被害人謝景 任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偵50235卷第29頁)、被害 人李玉琪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偵44459卷第69頁)、告訴 人傅巧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偵15334 卷第31頁、第35-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係經營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然查:  1.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可透過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 撮合」完成,故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多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 透過「交易平臺」賣出。又雖不能逕行排除欲出售虛擬貨幣 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就該賣家可否透過「 賣給個人」而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獲得更多利潤觀 之,如該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而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且無須 承擔出售予個人買家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 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 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 方購買虛擬貨幣,而無須承擔上開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 無須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故個人 幣商未以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難認有何獲取之匯差及手 續費等利潤之空間。  2.被告自陳於火幣網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衡情應熟記登入帳號 及密碼以確認各次投資獲利情形,然被告僅陳稱係使用電子 郵件作為帳號登入火幣平台,卻未記住其登入之電子郵件帳 號及錢包地址(偵48820卷第126頁、偵44459卷第151頁), 顯與常情不符,又觀以被告於火網之錢包交易資料,其幣源 並非全部為火網用戶,且曾進行OTC即場外交易,此有火幣 交易所提出之被告申設火幣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各1份(偵44459 卷第159-173頁、第217-227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偵查中 卻稱:我從112年10月至12月間申辦貨幣錢包,是朋友介紹 從事虛擬貨幣;我的幣源都是從火幣來的;我不知道什麼叫 場外交易,也不知道OTC是什麼等語(偵44459卷第181反面- 182頁),顯見被告實無經營虛擬貨幣之相關常識,且所述 交易方式亦與事實不符。  3.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間確有進行實名 制認定之相關資料,又其前於111年11月28日曾接受來自羅 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51萬5仟 元;於111年11月29日接受來自羅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 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297萬元;於111年11月30日接受來自 羅裕智帳戶匯款3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01萬元 ;於111年12月2日接受來自羅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銀 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00萬元;於111年12月5日接受來自羅 裕智帳戶匯款3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40萬元, 被告於上開各次收受匯款後約1小時內將款項領出,然每日 僅匯出1筆虛擬貨幣至同一帳號內,此有上開被告華南帳戶 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各1份附 卷為憑(偵15334卷第21-25頁、偵44459卷第221-223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自己還有工作,所以每次匯款進來 就先去提領放在身上,同日再一次匯出虛擬貨幣等語(偵15 334卷第54-55頁),則被告不採取一次領款後,向上游賣家 購買虛擬貨幣後匯予買家之簡省方式,反而不惜花費時間分 次領取款項,而增加遺失鉅額款項之風險,另持有羅裕智帳 戶之人,亦不虞被告侵吞匯入款項,而同意同日多次匯入大 筆金額至被告帳戶內,嗣後再一次收取被告賣出之虛擬貨幣 ,此種交易模式,實有悖於常情。況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 其花費心力詐騙被害人,最終能否取得詐騙款項,為其最關 心之事項,衡情實無可能將款項交付對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 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而生款項遭對方侵吞之危險中 ,堪信被告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具有相當信任關係,應互 有熟識,被告自應知悉對方所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且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1層帳戶後,隨即遭轉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並即 遭被告提領,此實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 款項後再領出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 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另提出其自111年12月21至23日,以「巧克力幣商」與 自稱「莊永戌」談論兌換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1份為證(偵4 4459卷第95-131頁),然依上開對話,被告雖有要求交易對 方應手持證件拍照上傳,以進行KYC實名制認證(偵44459卷 第99頁),嗣後對方僅傳送「莊永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偵44459卷第103頁),被告卻未要求應傳送手持證件之照片 ,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此係因先前已與對方交易過等語(偵 44459卷第93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一開始 與「莊永戌」之對話中係稱「小莊您好!我是巧克力幣商。 感謝您加入好友」、「老闆好 在火幣上看見您」等顯示被 告前不認識「莊永戌」之對話(偵44459卷第95頁),被告 上揭所稱,已與事實不符,又觀以雙方對話紀錄,被告於11 1年12月23日表示「今日幣價30.96」,經對方同意後,乃匯 款30萬15元(15元為手續費)至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被告乃交付總價值29萬993元之9398.998708顆USDT幣予「 莊永戌」,「莊永戌」回覆有收到款項後,雙方即結束對話 ,此有對話紀錄1份為憑(偵44459卷第95-131頁),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其係賺取0.1幣差等語(偵44459卷第139頁) ,其已告知對方出售之幣價為30.96,則其自應匯入價值30 萬元之9689.92248顆USDT幣(計算式:30萬÷30.96=9689.92 248)至「莊永戌」指定帳號內,然卻逕自匯入不足30萬元 之USDT幣,「莊永戌」亦未予以質疑即結束對話,已與常情 不符,況被告111年12月22日接受來自莊永戌帳戶匯款3次至 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75萬元,被告亦係於各 次收受匯款後1小時內即將款項領出,並僅於同日匯出1筆價 值1,697,484元之54,916.984,794顆USDT至「莊永戌」指定 帳戶,而與「莊永戌」匯入之175萬元相差甚鉅,此有莊永 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235卷第51-53頁)、 被告臺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44459卷第19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偵44459卷 第221-223頁),而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同前所述,堪信 被告實與自稱「莊永戌」之人具備相當信任關係而互有熟識 ,被告應知悉對方所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上開關於虛擬貨 幣買賣對話應係用以避人耳目之虛偽內容。又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 後,隨即遭轉入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後,並即遭被告 提領,此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款項後再 領出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與自稱「莊永戌」之人具備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足認被告分別與持有羅裕智帳戶、自稱「莊永戌」之 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判時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4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本案除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共犯,且被告係分 別與持有莊永戌、羅裕智帳戶之甲男、乙男聯繫領款並匯出 虛擬貨幣,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又被告所提供甲男、乙男匯 款帳戶及嗣後匯入虛擬貨幣之帳戶亦不同,無從認定甲男、 乙男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此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 悉下手詐欺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之人為三人以上,依罪移唯 輕原則,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就此部分法條一併辯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8 5頁),已維護被告之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 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 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甲男、乙男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莊 永戌、羅裕智上揭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告前 往領款後,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帳戶,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持有 羅裕智帳戶之甲男,就附表一、二編號1、4所示犯行,另與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永戌」之乙男,就附表一、二編號2 、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行為,然係各受 甲男、乙男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近接時間多 次施以詐術,侵害各該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另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時間,多次領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分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竟貪圖己利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更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損害財產之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 被告業與告訴人謝景任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43-44頁),然未能與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84頁)及犯罪 後於本院中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 總則性規定。     ㈡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林志成、李玉琪、傅巧筠受騙 後,各經轉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金額 各為7萬元、5萬元、34萬1,000元,且均由被告提領後(被 告提領超過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部分,並非本件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復難認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也無從逕認係無合理 來源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之洗錢 犯行,應僅及於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虛擬貨幣匯至甲男 、乙男指定帳戶,因認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 物,且依被告犯罪情狀、暨被害人等之損害完全未受彌補之 情形,認全額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符合立法者特予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規定之意旨,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謝景任受騙後,經轉匯款至被告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6萬312元,且由被告提領後以虛擬貨幣後匯至 乙男指定帳戶,因認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被害 人謝景任成立調解,賠償其1萬元,此有上揭調解筆錄為憑 ,應屬已發還被害人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予扣除已賠償金額1萬元,僅就 餘款5萬312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偵查中稱係賺取0.1之差價(偵44459卷第139頁),此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犯罪所得已包含於各次洗錢財物 內,爰不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方鈺婷偵查後分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檢 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 1 林志成(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助理浠浠」、「王靖雯Ada」、「聯邦投信」之人於111年9月6日起陸續向林志成佯稱可進行投資股票以獲利 ①111年11月29日12時19分  2萬元 ②111年11月29日12時29分  3萬元 ③111年11月29日12時56分  2萬元   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謝景任 (未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某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陸續向謝景任佯稱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16分  5萬元 ②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  1萬312元 莊永戌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李玉琪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泓」之人於111年12月7日起陸續向李玉琪佯稱可進行投資物料以獲利 111年12月23日 13時22分 5萬元 莊永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傅巧筠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GA營業員000426」之人於111年10月間起陸續向傅巧筠佯稱可進行投資股票以獲利 111年11月30日12時20分 34萬1,000元 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假客戶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1(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羅裕智(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9日14時43分 37萬元(含林志成遭詐7萬元) 被告申設華南帳戶 111年11月29日15時22分 37萬元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莊永戌(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11時55分 50萬元 (含謝景任遭詐6萬312元) 被告申設臺北 富邦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15分 50萬元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莊永戌(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3日13時31分 30萬元 (含李玉琪遭詐5萬元) 被告申設臺北富邦帳戶 111年12月23日14時29分 27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24分 2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25分 1萬元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羅裕智(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14時6分 34萬5,000元 (含傅巧筠遭詐34萬1,000元) 被告申設華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4時42分 34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3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4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PCDM-113-金訴-2326-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仁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8 2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459號、第50235號、113年 度偵字第1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天仁與姓名年籍不詳持有附表一所示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之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天仁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交付甲男使用 。先由甲男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對林志成、傅巧筠 施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 將附表一編號1、4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羅裕智(所涉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後,甲男再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時間,將羅裕智名下 帳戶內詐欺所得轉匯至上開吳天仁華南銀行帳戶內,續由吳 天仁依甲男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4所示時間提領一空,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甲男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吳天仁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永戌」之人(下稱乙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吳天仁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乙男使用。先由乙男於附 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對謝景任、李玉琪施以附表一編號 2、3所示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附表一編號2 、3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莊永戌(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無 罪確定)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後,乙男再於附表二編號2、3 所示之時間,將莊永戌名下帳戶內詐欺所得轉匯至上開吳天 仁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續由吳天仁依乙男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2、3所示時間提領一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乙 男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經林志成、謝景任、李玉琪、傅巧筠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傅巧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天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分別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第1600號卷 第69頁、第2326號卷第49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 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涉犯洗錢罪,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領款後,交 付虛擬貨幣予甲男、乙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我應該只成立幫助詐欺,我不認識詐欺集團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從事個人幣商工作,因此參 與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已坦承涉犯洗錢罪;然被告並不認識 行騙被害人之人,與其等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所為 僅間接幫助其等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志成(112 年度偵字第48820號卷〈下稱偵48820卷〉第17-18頁)、謝景 任(112年度偵字第50235號卷〈下稱偵50235卷〉第15-19頁) 、李玉琪(偵44459卷第37-39頁)、證人即告訴人傅巧筠( 113年度偵字第15334卷〈下稱偵15334卷〉第19-20頁)   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偵44459卷第15-19頁)、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表(偵48820卷第21-24頁)、羅裕智申設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8820卷第25- 49頁)、莊永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235卷 第45-53頁)、被害人林志成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3份、對話 紀錄1份(偵48820卷第56-57頁、第59-73頁)、被害人謝景 任提出之對話紀錄暨交易紀錄(偵50235卷第29頁)、被害 人李玉琪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偵44459卷第69頁)、告訴 人傅巧筠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偵15334 卷第31頁、第35-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稱係經營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然查:  1.虛擬貨幣之買、賣係可透過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 撮合」完成,故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多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 透過「交易平臺」賣出。又雖不能逕行排除欲出售虛擬貨幣 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就該賣家可否透過「 賣給個人」而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獲得更多利潤觀 之,如該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不如 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而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且無須 承擔出售予個人買家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 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 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買家應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 方購買虛擬貨幣,而無須承擔上開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 無須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故個人 幣商未以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交易,難認有何獲取之匯差及手 續費等利潤之空間。  2.被告自陳於火幣網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衡情應熟記登入帳號 及密碼以確認各次投資獲利情形,然被告僅陳稱係使用電子 郵件作為帳號登入火幣平台,卻未記住其登入之電子郵件帳 號及錢包地址(偵48820卷第126頁、偵44459卷第151頁), 顯與常情不符,又觀以被告於火網之錢包交易資料,其幣源 並非全部為火網用戶,且曾進行OTC即場外交易,此有火幣 交易所提出之被告申設火幣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各1份(偵44459 卷第159-173頁、第217-227頁)在卷可憑,然被告於偵查中 卻稱:我從112年10月至12月間申辦貨幣錢包,是朋友介紹 從事虛擬貨幣;我的幣源都是從火幣來的;我不知道什麼叫 場外交易,也不知道OTC是什麼等語(偵44459卷第181反面- 182頁),顯見被告實無經營虛擬貨幣之相關常識,且所述 交易方式亦與事實不符。  3.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間確有進行實名 制認定之相關資料,又其前於111年11月28日曾接受來自羅 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51萬5仟 元;於111年11月29日接受來自羅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 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297萬元;於111年11月30日接受來自 羅裕智帳戶匯款3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01萬元 ;於111年12月2日接受來自羅裕智帳戶匯款4次至其華南銀 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00萬元;於111年12月5日接受來自羅 裕智帳戶匯款3次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40萬元, 被告於上開各次收受匯款後約1小時內將款項領出,然每日 僅匯出1筆虛擬貨幣至同一帳號內,此有上開被告華南帳戶 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各1份附 卷為憑(偵15334卷第21-25頁、偵44459卷第221-223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自己還有工作,所以每次匯款進來 就先去提領放在身上,同日再一次匯出虛擬貨幣等語(偵15 334卷第54-55頁),則被告不採取一次領款後,向上游賣家 購買虛擬貨幣後匯予買家之簡省方式,反而不惜花費時間分 次領取款項,而增加遺失鉅額款項之風險,另持有羅裕智帳 戶之人,亦不虞被告侵吞匯入款項,而同意同日多次匯入大 筆金額至被告帳戶內,嗣後再一次收取被告賣出之虛擬貨幣 ,此種交易模式,實有悖於常情。況就詐欺犯罪者之角度, 其花費心力詐騙被害人,最終能否取得詐騙款項,為其最關 心之事項,衡情實無可能將款項交付對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 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而生款項遭對方侵吞之危險中 ,堪信被告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具有相當信任關係,應互 有熟識,被告自應知悉對方所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且如附 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 第1層帳戶後,隨即遭轉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內後,並即 遭被告提領,此實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 款項後再領出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與持有羅裕智帳戶之人 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被告另提出其自111年12月21至23日,以「巧克力幣商」與 自稱「莊永戌」談論兌換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1份為證(偵4 4459卷第95-131頁),然依上開對話,被告雖有要求交易對 方應手持證件拍照上傳,以進行KYC實名制認證(偵44459卷 第99頁),嗣後對方僅傳送「莊永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偵44459卷第103頁),被告卻未要求應傳送手持證件之照片 ,雖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此係因先前已與對方交易過等語(偵 44459卷第93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一開始 與「莊永戌」之對話中係稱「小莊您好!我是巧克力幣商。 感謝您加入好友」、「老闆好 在火幣上看見您」等顯示被 告前不認識「莊永戌」之對話(偵44459卷第95頁),被告 上揭所稱,已與事實不符,又觀以雙方對話紀錄,被告於11 1年12月23日表示「今日幣價30.96」,經對方同意後,乃匯 款30萬15元(15元為手續費)至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被告乃交付總價值29萬993元之9398.998708顆USDT幣予「 莊永戌」,「莊永戌」回覆有收到款項後,雙方即結束對話 ,此有對話紀錄1份為憑(偵44459卷第95-131頁),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其係賺取0.1幣差等語(偵44459卷第139頁) ,其已告知對方出售之幣價為30.96,則其自應匯入價值30 萬元之9689.92248顆USDT幣(計算式:30萬÷30.96=9689.92 248)至「莊永戌」指定帳號內,然卻逕自匯入不足30萬元 之USDT幣,「莊永戌」亦未予以質疑即結束對話,已與常情 不符,況被告111年12月22日接受來自莊永戌帳戶匯款3次至 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合計金額175萬元,被告亦係於各 次收受匯款後1小時內即將款項領出,並僅於同日匯出1筆價 值1,697,484元之54,916.984,794顆USDT至「莊永戌」指定 帳戶,而與「莊永戌」匯入之175萬元相差甚鉅,此有莊永 戌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235卷第51-53頁)、 被告臺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偵44459卷第19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為憑(偵44459卷 第221-223頁),而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同前所述,堪信 被告實與自稱「莊永戌」之人具備相當信任關係而互有熟識 ,被告應知悉對方所匯入款項為詐騙款項,上開關於虛擬貨 幣買賣對話應係用以避人耳目之虛偽內容。又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1層帳戶 後,隨即遭轉入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後,並即遭被告 提領,此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匯向被害人所詐得款項後再 領出之情形相同,足認被告與自稱「莊永戌」之人具備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足認被告分別與持有羅裕智帳戶、自稱「莊永戌」之 人,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有關洗錢行為之 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判時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 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4罪)。起訴書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然本案除被告外,並未查獲其他共犯,且被告係分 別與持有莊永戌、羅裕智帳戶之甲男、乙男聯繫領款並匯出 虛擬貨幣,此據被告供陳在卷,又被告所提供甲男、乙男匯 款帳戶及嗣後匯入虛擬貨幣之帳戶亦不同,無從認定甲男、 乙男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此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知 悉下手詐欺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之人為三人以上,依罪移唯 輕原則,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就此部分法條一併辯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8 5頁),已維護被告之權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 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 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甲男、乙男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各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莊 永戌、羅裕智上揭帳戶,再經轉匯至被告前開帳戶,被告前 往領款後,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帳戶,而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持有 羅裕智帳戶之甲男,就附表一、二編號1、4所示犯行,另與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永戌」之乙男,就附表一、二編號2 、3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雖有多次匯款行為,然係各受 甲男、乙男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近接時間多 次施以詐術,侵害各該被害人同一財產法益;另被告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時間,多次領取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坦承洗錢 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分別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 被告竟貪圖己利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更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損害財產之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 被告業與告訴人謝景任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11 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7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43-44頁),然未能與其他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所 受損害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6號卷第84頁)及犯罪 後於本院中坦承洗錢犯行,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有和解返還被害人財物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 總則性規定。     ㈡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林志成、李玉琪、傅巧筠受騙 後,各經轉匯款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及華南帳戶之金額 各為7萬元、5萬元、34萬1,000元,且均由被告提領後(被 告提領超過被害人等匯入款項部分,並非本件詐欺取財之犯 罪所得,復難認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也無從逕認係無合理 來源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之洗錢 犯行,應僅及於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虛擬貨幣匯至甲男 、乙男指定帳戶,因認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 物,且依被告犯罪情狀、暨被害人等之損害完全未受彌補之 情形,認全額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亦符合立法者特予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規定之意旨,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謝景任受騙後,經轉匯款至被告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6萬312元,且由被告提領後以虛擬貨幣後匯至 乙男指定帳戶,因認上開金額屬被告本案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業與被害 人謝景任成立調解,賠償其1萬元,此有上揭調解筆錄為憑 ,應屬已發還被害人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予扣除已賠償金額1萬元,僅就 餘款5萬312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偵查中稱係賺取0.1之差價(偵44459卷第139頁),此 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其犯罪所得已包含於各次洗錢財物 內,爰不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方鈺婷偵查後分別起訴及追加起訴,經檢 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匯入帳戶 1 林志成(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助理浠浠」、「王靖雯Ada」、「聯邦投信」之人於111年9月6日起陸續向林志成佯稱可進行投資股票以獲利 ①111年11月29日12時19分  2萬元 ②111年11月29日12時29分  3萬元 ③111年11月29日12時56分  2萬元   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謝景任 (未提告)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某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陸續向謝景任佯稱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以獲利 ①111年12月22日11時16分  5萬元 ②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  1萬312元 莊永戌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李玉琪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泓」之人於111年12月7日起陸續向李玉琪佯稱可進行投資物料以獲利 111年12月23日 13時22分 5萬元 莊永戌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傅巧筠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GA營業員000426」之人於111年10月間起陸續向傅巧筠佯稱可進行投資股票以獲利 111年11月30日12時20分 34萬1,000元 羅裕智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假客戶金融機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1(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羅裕智(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9日14時43分 37萬元(含林志成遭詐7萬元) 被告申設華南帳戶 111年11月29日15時22分 37萬元 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莊永戌(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2日11時55分 50萬元 (含謝景任遭詐6萬312元) 被告申設臺北 富邦帳戶 111年12月22日12時15分 50萬元 3(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莊永戌(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3日13時31分 30萬元 (含李玉琪遭詐5萬元) 被告申設臺北富邦帳戶 111年12月23日14時29分 27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24分 2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25分 1萬元 4(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羅裕智(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14時6分 34萬5,000元 (含傅巧筠遭詐34萬1,000元) 被告申設華南帳戶 111年11月30日14時42分 34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7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二編號2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31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犯行 吳天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4萬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PCDM-113-金訴-1600-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3號 原 告 呂亞真 訴訟代理人 邱莉軒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簡宥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 以新台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協助詐欺集團詐騙 原告之財產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帳戶:   某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加入名為「VIP財氣沖沖」之群組, 內有位自稱「星耀工作室」之投資理財老師,該老師要求群 組成員加入名為「兆豐金控」之APP,便能入金儲值且操作 股票,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起陷於錯誤聽從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而本案乃係111年6月 21日時,原告受詐騙集團指示,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 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後 直至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以各種話術遲延不肯出金時,原 告始覺遭詐騙,而於111年7月8日報案。詐騙集團中實施詐 欺、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 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被告雖僅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 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故意」侵權要件相符;且被告為具有一般社會智識之人,明 知加入詐欺集團透過不正當手段獲取報酬,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之行為將用以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交付其帳戶,利於 詐欺集團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其可預見造成被害人損害, 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他人損害,與同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相符,自該當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與同集團共犯間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民法第 185條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即屬有據。退步言之,若被告 並「非」故意,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為正常具有社會 經驗智識之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社會上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飾金流以躲避執 法人員,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之人 使用,極可能供詐欺集圍作為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其可 預見該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損害,仍確信結果之 不發生,自難認其已盡應負之注意義務,亦該當侵權行為之 「過失」要件,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仍 應賠償原告。  2原告依民法第l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之100萬元,亦有理由:原告受詐騙,將100萬元匯 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顯然原告所受之100萬元損害,與 被告所取得之100萬元利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1 00萬元,即屬有據。  3詳觀被告所準備提供之帳戶,與一般兼職情況下,通常僅提 供一個薪資轉戶即足之狀況有異;另觀諸被告所涉之系爭帳 戶,於事發即111年6月17日前,竟刻意將款項全數領出,而 為「餘額為 0元」;再者,被告陳稱遭他人威嚇軟禁,卻又 在111年6月24日於高雄凱旋捷運站釋放後,過好幾日才於台 中報警,顯然亦與一般人受害後通常會即時尋求警方幫忙反 應相差甚遠。從而,縱或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 ,暨其所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其依常情既明顯 可預見該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且又 刻意提供,不計後果地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 識之人,顯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經查,依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所示:「受理時 間:111年6月26日」「發生時間:111年6月17日」「報案內 容:…直到歹徒將報案人載到高雄凱旋捷運站放人,回到台 中才報案…」(見原證6,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 27頁) 。次查,依證人倪奎里於嘉義地檢111年11月10日詢 問筆錄:「(問):你與被告各交出了什麼東西?(答):…簡 宥炘交出中國信託及另外一間銀行資料。而且我們都交出存 簿、提款卡、網銀密碼。」(見原證4,嘉義地檢111年度偵 字第8933號卷第48頁)。再查,依被告所有系爭帳戶金流記 錄:「111年6月15日:餘額 0元」(見原證7,嘉義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9435號卷第28頁) 。又詳觀被告所準備提供之帳 戶,數量為兩個,此為一般兼職情況下,通常僅提供一個薪 資轉戶即足之狀況有異;另觀諸被告所涉之系爭帳戶,於事 發即111年6月17日前,竟刻意將款項全數領出,而為「餘額 為 0元」;再者,被告陳稱遭他人威嚇軟禁,卻又在111年6 月24日於高雄凱旋捷運站釋放後,過好幾日才於台中報警, 顯然亦與一般人受害後通常會即時尋求警方幫忙,反應相差 甚遠。從而,縱或不確知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暨其所 屬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其依常情既明顯可預見該 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且又刻意提供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顯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  4依被告於嘉義地檢111年9月15日詢問筆錄:「(問):對方是 何公司?公司全名、地址及業務內容?(答):對方沒有說。 」「(問):有無將你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何時、如何交出?交付何物?(答):…對方 有叫我先準備存摺,因為要「驗帳戶」…」(見原證3,嘉義 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11至12頁) 。次查,依證人 倪奎里於嘉義地檢111年11月10日詢問筆錄:「(問):你與 被告各交出了什麼東西?(答):…簡宥炘交出中國信託及另 外一間銀行資料。而且我們都交出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 。」「(問):你們為何要帶存簿、提款卡、網銀?(答):… 存簿是簡宥炘叫我帶著。」「(問):對方是否一開始在網路 上連繫時,你們與他見面時,就要帶著存簿、提款卡、網銀 密碼?(答):要帶的東西,是簡宥炘幫我準備好的…」(見原 證4,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48頁)。由上可知 ,被告所稱係因受兼職所騙,連對方是何公司?公司全名、 地址及業務內容?全然不知悉;卻逕而依對方所稱之「驗帳 戶」要求,於111年6月17日出發前即將「存簿、提款卡、網 銀密碼」備妥提供。再查,依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北屯派出所111年6月26日調查筆錄:「(問):妳於何時 、何地遭人詐騙?請詳述。(答):…大約等了10分鐘有一台 黑色TOYOTA車上有兩名男子,表示怕我是詐騙,故先收走我 的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存摺及身分證,連密碼也 一起提供。接著要我上車討論合作方式,又怕我是同業競爭 ,故收走我的手機、平板、APPLE WATCH,我當下已經覺得 情況不對,但所有證件及手機等都被收走,只好屈就。」( 見原證5,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933號卷第35至36頁) 。 是以,依被告自述之時序所示,被告於「會面前」即知悉要 準備系爭帳戶提供,更於111年6月17日會面當下,並未受到 對方脅迫之際,於「未上車前」即將「中國信託、富邦銀行 的金融卡、存摺及密碼,與身分證等一同提供交付」。退步 言之,被告辯稱係因兼職受騙而遭脅迫軟禁等語,然針對對 方是何公司?公司全名、地址及業務內容?等諸多工作重要 詳情根本未予詢問,從未進行任何有效之查證;卻逕而直接 依對方所稱之「驗帳戶」要求,而於111年6月17日出發前即 將「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備妥提供。更依被告自述之 時序所示,被告於「會面前」即知悉要準備本案帳戶提供, 更於111年6月17日會面當下,並未受到對方脅迫之際,於「 未上車前」即將「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存摺及密 碼,與身分證等一同提供交付」予「從未見面過」、「連其 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之人。被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 密碼行為,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構成侵權行為有責 性之過失。請法院擇一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有 理由之判決。  5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係求職遭詐騙集團控制行動時,甚至遭到恐嚇,被迫不 得已才交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故被告自始不存在任何幫 助他人詐騙之故意。被告早已獲得嘉義地檢署1l1年度偵字 第8933號、9435號不起訴處分,該份不起訴書第2頁明確記 載被告係遭到詐騙集團壓制行動自由之過程,被告遭歹徒壓 上汽車之後,旋即面臨多名男子恐嚇、威脅暴力相向,被告 無奈之餘只能交出被告提款卡、存摺與密碼,被告更是在此 之後輾轉被押至汽車旅館,遭長期監禁,故此節彰顯被告自 始對於所謂「幫助行為」不存在任何故意或過失,當然無庸 對於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嘉義地檢署1l 1年度偵字第12977號、112年度偵字第1765號、112年度偵字 第5553號、112年度偵字第7091號,均全部給與被告不起訴 處分,足見被告確實為完全無辜之人。證人倪奎里亦證實被 告全部說詞,證明被告確實與倪奎里同樣遭到詐騙集團監禁 ,期間不斷面臨暴力威脅,之所以交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均屬於無奈之舉,毫無任何幫助詐騙集團之故意,亦難謂 被告有任何過失。  2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如上所陳,被告 係遭到詐騙集團軟禁,方被迫交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甚 至連同手機及身分證均被詐騙集團取走,被告遭到軟禁,早 已失去對於銀行帳戶之控制權,期間內若有任何款項匯入該 帳戶,亦不過是詐騙集團用以層層轉帳之工具,被告從來不 曾真正取得系爭帳戶內款項,被告總財產亦並未增加,該等 款項更是早已轉出被告帳戶,故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利益云云 ,實屬無稽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匯入1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前揭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00萬元全部被轉帳取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 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 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 ,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 。是以,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 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暸解他人之身分,拿取存摺之用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 識經驗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一般應徵工作只要提供銀行帳號以供薪水轉入,無須交付存 摺、金融卡與密碼,被告於臉書上看到球鞋批發的兼職訊息 ,對方要求原告要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就應提高 警覺,卻疏未注意,竟與綽號「阿偉」不知真實姓名、未曾 謀面之人約在高雄見面,並輕易將原告事先準備之中國信託 、富邦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阿偉,提供其帳戶 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被告之帳戶作為 詐騙工具,對原告行騙,此間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 受之損害100萬元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 稱:被告遭歹徒壓上汽車之後,旋即面臨多名男子恐嚇、威 脅暴力相向,被告無奈之餘只能交出被告提款卡、存摺與密 碼,被告更是在此之後輾轉被押至汽車旅館,遭長期監禁, 故此節彰顯被告自始對於所謂「幫助行為」不存在任何故意 或過失,當然無庸對於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辯詞,係被告成為刑事被告後之說詞 ,其與被告於111年6月26日以被害人之身分所述不同,被告 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製作之筆錄記載: 「(問):妳於何時、何地遭人詐騙?請詳述。(答):…大約 等了10分鐘有一台黑色TOYOTA車上有兩名男子,表示怕我是 詐騙,故先收走我的中國信託、富邦銀行的金融卡、存摺及 身分證,連密碼也一起提供。接著要我上車討論合作方式, 又怕我是同業競爭,故收走我的手機、平板、APPLE WATCH ,我當下已經覺得情況不對,但所有證件及手機等都被收走 ,只好屈就。」(見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3 號卷第35至36頁) 。而111年12月28日距離111年6月26日已 有半年之久,自應以111年6月26日距離事發之時較為接近, 被告記憶比較正確,較為可採。況被告事   先就知道要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準備好交予對方,對方根本不 需要用恐嚇威脅暴力之行為,命被告交出,故應以被告於11 1年6月26日所述為真實。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 構成過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生損害,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請求 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認 其請求為有理由,故就民法第179條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 ,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0

PCDV-113-訴-2323-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鴻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汪鴻娟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名稱後補充「(新臺幣)」、 編號1之第一層人頭帳戶(略稱)欄所載「113年1月26日10 時7分」更正為「113年1月26日10時10分」;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工廠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未婚 且無須扶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 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 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 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10號   被   告 汪鴻娟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鴻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收取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李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間,透過F B認識陳雅倫,向陳雅倫佯稱可下載「日暉」APP參與投資獲 利云云,使陳雅倫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12月11日起,陸 續將款項以面交、匯款等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 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由陳雅倫於如附表所示時 點,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北富邦銀行北蘆洲分行, 臨櫃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中,該等款項 再輾轉匯入汪鴻娟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即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雅倫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鴻娟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將前開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李平」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雅倫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憑證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如附表所示之200萬元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中。 3 被告與「李平」之對話紀錄 「李平」要求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幫忙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 4 000-00000000000(張甄雅)、000-00000000000(汪鴻娟)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點轉入之款項,輾轉匯入被告前開第一銀帳戶,該等款項再行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點/匯入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點/匯入金額 後續流向 1 陳雅倫 (提告) 000-00000000000(張甄雅)/ 113年1月26日10時7分/ 0000000 000-00000000000(汪鴻娟)/ 113年1月26日10時27分/ 399665 00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6日10時32分/ 398600

2025-03-20

PCDM-113-審金訴-367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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