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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542號、第12072號、第12964號、第12968號、第1334 3號、第138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第1128號、第1129 號、第1130號、第1131號、第11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元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追加起訴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梁元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依指示將其申設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兆豐外幣帳戶 )所綁定Matrixport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虛擬貨幣錢包)之 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以此 方式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嗣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兆 豐帳戶內,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 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亦應知悉提領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成為替詐欺者 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 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將其原 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 詐欺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再由梁元凱於 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至位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 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7,098元,並將此詐 欺所得交付詐欺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宿逸、高禎陽、蕭佩娟、李淑秀、王嬌蓉、馬寶蓮、 陳義蓉、張台英、陳紫彤、蕭聰明、徐敏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中正第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淡水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旗 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認 被告梁元凱提供兆豐帳戶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 等罪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虛 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且親自於11 2年3月6日臨櫃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098元,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當初急著用錢,沒想那麼多,聽朋友說找聯邦有貸款 成功就去找貸款;我是在網路申辦貸款,因聽信對方要美化 帳戶被騙,但我有跟對方通話時再三確認,加上聽朋友說有 申辦成功才相信對方,我可以提供與對方的對話擷圖為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87、90、9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及依指示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 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是在112年2月初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我的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2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哪些東西就是擷圖上寫的那些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虛擬貨幣錢包是 朋友教我貸款怎麼貸,大致跟我講,我自己再去摸索,辦理 虛擬貨幣錢包完全是為了要貸款而配合對方申辦,這是貸款 條件,我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給對方後,都由別人操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取得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資料之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所得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 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所得,則遭被告自行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 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98元等情,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偵緝1127卷 第22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兆豐銀行112年11月16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11號函所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 作業一覽表、112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8052號 函所附兆豐帳戶及兆豐外幣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75至77、133至140頁),兆豐銀行112年4月13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9035號函所附兆豐帳戶111年12月8日 至112年3月7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旗警卷第7至13 頁),以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亦堪以認定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⒈被告主觀上對提 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有無認識,而於提供時有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是否與詐欺者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茲就本案爭點分述如下。 三、被告主觀上對提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應有認識,而於提 供帳戶資料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 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曾任志願役士兵2年、電路板工廠、賣車、去台 南台積電包工程等工作經驗,以及曾有汽車買車貸款、拿機 車去貸款、向土地銀行紓困貸款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3頁 ),可見被告有相當工作經歷,其中賣車工作經驗衡情亦與 貸款申辦息息相關,且其自身更有豐富貸款申辦經驗,理應 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不會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供對方操作,亦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資訊有高度連結性, 應慎防作為不法贓款洗錢之工具,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問朋友「狗龍」虛擬貨幣怎麼辦,他說他有貸款成功 ,我問他會不會違法,會不會害到人,他跟我說怎麼貸款成 功、流程如何,我才相信他,我會問是因為跟他不太熟情形 下,防人之心不可無;對虛擬貨幣難免會擔心,知道民間私 下做虛擬貨幣會有風險,但因為無法在銀行貸款,所以選擇 用這種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可見被告於提 供金融帳戶之前即有想到可能會涉及不法的問題,益徵依被 告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 幣錢包帳號、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用以隱匿贓款。  ㈢被告並無信賴對方之合理事由,率然容任對方使用兆豐帳戶 、外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通訊軟體LINE帳號僅需行動電話門號即 可任意取得,以通訊軟體施用詐術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在通 訊軟體所接觸身分不詳之人,本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公司,未曾查證真假,因曾經 身邊有人申辦聯邦成功而相信,但因急著用錢,也沒有查證 對方是否真為聯邦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 告與自稱貸款公司人員素昧平生,全然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及背景,本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因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一旦涉及不法情事時亦無從追查,實無正當信賴對方之理 由,故在未經查證對方是否確為真實、合法身分之情形下, 自不得僅以自己急需用錢、曾經聽聞他人申辦成功經驗等情 ,主張有正當理由為合理信賴對方。更何況依被告之供述, 其本知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為涉及非法活動,故於對 方要求提供時,應有更高警覺為仔細查證,然被告除完全未 仔細查證對方真實性,亦未探究進出其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 法資金,為自身利益率然提供自己名下申設之兆豐帳戶、外 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使來路不明之資金藉此流動,其顯 然絲毫不在意對方收取金融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而完 全將自己利益凌駕於其金融帳戶可能被拿去詐欺他人之考量 之上,枉顧其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任 對方管領支配,是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 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 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相信友人申辦成功經驗,並且有擷圖作證,因此 合理相信為真實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不知該 友人之真實姓名,大家稱他為「狗龍」,也是透過朋友認識 ,「狗龍」自稱做工,不知其實際工作情形,就喝酒唱歌認 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其對「狗龍」真 實身分及從事之職業根本完全不瞭解,而其更自承因不太瞭 解「狗龍」,又急需用錢,對虛擬貨幣也不太瞭解,所以有 點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益徵被告本身對於 「狗龍」也有所顧慮,擔心涉及違法,僅因需款甚急而孤注 一擲。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問:那你怎麼 知道你朋友不是詐騙集團?)所以我當時有擷圖下來,想說 萬一到時候真的涉及犯罪或間接犯罪,這些東西就可以拿來 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更足以證明其早已對 此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而欲以留存對話紀錄擷圖 方式自保,堪認其於提供金融帳戶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認事證明確。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與詐欺 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  ㈠如上所述,被告既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對象將用之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有所認識,堪認其對於提供兆豐帳戶後,匯入 兆豐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乙情有所認識。復查,被告於 112年2月1日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 12年2月8日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進 而於詐欺款項在兆豐帳戶進出期間之112年2月23日,將兆豐 帳戶聯絡電話申請變更為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經 兆豐銀行發送簡訊通知此情,又於112年3月6日,即提領兆 豐帳戶內40萬7,098元之日,變更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 0號,有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兆豐銀行113 年9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0878號函所附兆豐銀行存戶 資料異動查詢、發送訊息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 55、265至267頁),可證被告於本案期間2度積極變更聯絡 電話號碼,是其並非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網路銀行 及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後,即對兆豐帳戶 情形不聞不問、毫不知情,而係對其兆豐帳戶有相當控制力 ,衡情自無可能對兆豐帳戶內有大量不明金流迅速匯入、轉 出之情形無所知悉。被告本對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 ,亦應知悉兆豐帳戶有大量不明金流進出,理應預見兆豐帳 戶已淪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匯入其兆豐帳戶內款項應 為詐欺所得,竟仍於112年3月6日親自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 ,098元,足徵其提領行為與詐欺者間已相互利用彼此犯罪成 果,並實際為正犯行為。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後來我在工作時接到 對方電話,好像說有40萬在我戶頭,我以為是可以領出來, 所以我就領出來自己用,沒有交給別人,也沒有人跟我要等 語(見偵緝1127卷22頁、本院卷第94頁)。然而,遍查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其與對方根本未曾談到貸款利息、還 款方式,有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再查,被告 所稱簽立之契約,依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聯邦信貸有限公 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僅係約定被告提供帳戶後,不得將 帳戶內匯入金額挪用,若有違反可對被告求償100萬元,以 及被告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6,000元等情,有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顯然因 簽立該契約而明確知悉匯入兆豐帳戶內款項不得隨意提領; 又被告自承有從事賣車及向民間融資公司詢問貸款經驗(見 偵緝1127卷第23頁、本院卷第95頁),豈有可能不知悉取得 貸款之前必須簽立借貸契約,明確約定貸款利息、還款方式 、違約賠償等細節,貸款公司實無可能未經此等必要程序即 率爾撥放貸款款項予借款人,是被告辯稱誤以為係貸款成功 撥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辯稱其為美化帳 戶以利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又辯稱其誤以為帳戶內餘額40萬 餘元為核發貸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然對方若係從事美化帳 戶以利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工作,又豈有可能突然轉為銀行角 色撥款放貸,是被告辯詞本已自相矛盾,並與常人知識經驗 以及其所提供之證據不符,甚為荒謬,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 證據以佐證其說為真實,是其辯詞顯不足採信。  ㈢又詐欺者實行詐欺亦耗費相當成本,實無可能使人頭帳戶所 有人自行提領詐欺所得而不予追究之理,且觀社會上詐欺集 團間因車手以黑吃黑方式侵占贓款而發生暴力追債、仇殺等 事件,亦經媒體報導而多有所聞。查本案被告於告知兆豐帳 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時,一併拍攝身分證 正、反面提供予對方,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詐欺者當已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 及戶籍地址。再被告供稱其提領40萬餘元後,未曾有人向其 追討或找尋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真實身分及 戶籍地址既為詐欺者知悉,其提領40萬餘元之鉅額詐欺所得 後,若自行私吞,衡諸社會常情豈有可能不曾遭追討之理, 可證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兆豐帳戶內40萬元款項為貸款撥款而 私自提領花用完畢云云,顯屬不實。又縱使為出售人頭帳戶 情形,查自兆豐帳戶匯出之金流,包含本案之洗錢標的,約 有近900萬元,有上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依照 進出兆豐帳戶之金流數額,更不可能給予人頭帳戶提供者即 被告逾40萬元之報酬,故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顯非提供帳戶之 對價。是由被告親自提領之40萬7,098元,於現今常見詐欺 運作模式下,既不可能任由被告私自提領侵吞而不追討,亦 不可能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足證被告在詐欺者之授意、 指示情形下前往提領,並進而交付詐欺者,而為車手角色行 為。是被告既依詐欺者指示為此行為,堪認其與詐欺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與詐欺者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領兆豐帳戶內詐欺 所得40萬7,098元,而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一般洗錢、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⒈一般洗錢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 處斷刑限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之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⒉幫助洗錢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 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 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 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 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除提供兆豐帳戶、虛擬貨幣 錢包予詐欺者為使用外,尚有依詐欺者授意、指示,前往提 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 豐帳戶之款項共計40萬7,09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際,主觀上已預見將供作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兆豐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提領該等款項,將使詐欺者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依 指示臨櫃提款,並交付詐欺者,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已 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者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堪認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無疑,則關於提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 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部分,其前階段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就此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罪數部分均詳後述),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 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後述),而為被告實質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與審究。又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雖 均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語,惟該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正犯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操作應僅論以幫助犯,此部 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8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且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犯行,與本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者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 錢包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與 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2罪之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一般洗錢 罪(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供詐騙者 作不法使用,更進而協助提領詐欺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 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而其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 錢包之舉,更使詐欺者得以快速將詐欺所得轉出並隱匿所在 及去向,益增被害人求償難度及追查成本,且被告犯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之被害總金額達373萬4,000元,被害人數達13人 ,金額甚鉅、人數眾多,損害結果極為嚴重,而其犯共同一 般洗錢犯行之被害金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 ,被害人數共3人,犯罪所生結果亦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亦拒絕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未曾賠償被 害人任何損失,態度惡劣;兼衡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 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前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情形 、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  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未扣案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 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 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 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 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 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 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 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 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 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 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 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 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 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此為修正前之見解。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目的即在 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 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 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 、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 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 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被告提領之40萬7,098元,其中 包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 害人郭亭君分別匯入之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有兆 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旗警卷第12頁),而各為被告 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又被告既以共同正犯身分為 洗錢行為,且該等洗錢標的金額依被告之年紀、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堪認縱宣告沒收,亦不至使被告難以生存,自無 過苛之虞。是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洗錢 標的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如上所述,無論能否證 明最終為何人所管領、處分,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犯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 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 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標的部分:   至其餘經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隱匿去 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被告以 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提領後,未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帳戶內 餘額(見旗警卷第10至12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為幫助犯部 分,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日,將兆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 詐欺集團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子怡」向告訴人陳紫彤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 22日1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兆豐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將款項提出後,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 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就本案起訴書 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 上述規定之情形,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開追加起訴認該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然 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陳紫彤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者於112年3月1日9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將兆豐帳戶餘 額清空前即提領完畢,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故非被告於11 2年3月6日提領40萬7,098元詐欺所得之範圍,故係與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上開如事實欄一㈠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刑罰權單一,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之規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不符,檢察官本應以移送併辦為之,誤為追加 起訴,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規定,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郭書鳴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即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書) 陳紫彤(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紫彤,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3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證人陳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里警卷二第3至5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1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張台英(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張台英,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張台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 100萬元 證人張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張台英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3805卷第13至18頁、第25至27頁、第31至71頁、第73至84頁、第91至92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秀美(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林秀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證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林秀美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2968卷第7至15頁、第29至35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蕭佩娟(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0日1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蕭佩娟,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致富云云,致蕭佩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9時20分許 2萬4,000元 證人蕭佩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蕭佩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旗警卷第7至13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55頁、第57至65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泰榮(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郭泰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泰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證人郭泰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泰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泰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永警卷第3至5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51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淑秀(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李淑秀,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淑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證人李淑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李淑秀之匯款紀錄及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淑秀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見恆警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3至73頁、第75至84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嬌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王嬌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王嬌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54分許 4萬元 證人王嬌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嬌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與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北警卷第3至6頁、第19至第33頁、第37至65頁、第77至7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馬寶蓮(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年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馬寶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馬寶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2時44分許 40萬元 證人馬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12964卷第29至32頁、第37至45頁、第47至6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高禎陽(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禎陽,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高禎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9分許 5萬元 證人高禎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9444卷第7至9頁、第11至16頁、第19至37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義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義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義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32分許 3萬元 證人陳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義蓉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網銀交易明細、投資交易所網站、證人陳義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投警卷第3至4頁、第10至33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瑩瑩(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周瑩瑩,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瑩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①112年2月24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2月24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證人周瑩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瑩瑩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周瑩瑩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汐警卷第5至8頁、第30至32頁)。 12 (即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併辦意旨書) 徐敏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徐敏莉,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敏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9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證人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莉敏匯款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市警卷第3至5頁、第10至15頁、第22頁、第26至27頁、第35至45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宿逸(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李宿逸,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宿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證人李宿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南警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第29頁至51頁、第55至6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 高志揚(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志揚,向其佯稱:透過春耕計畫投資致富云云,致高志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證人高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頁操作畫面、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淡警卷第1至5頁、第13至63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聰明(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蕭聰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蕭聰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證人蕭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聰明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前警卷第3至7頁、第11頁至20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追加起訴書) 郭亭君(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郭亭君,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3時49分許 4萬5,000元 證人郭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里警卷第5至7頁、第10至14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次對照表: 簡稱 原卷案號 南警卷 南警偵字第1120037063D號 汐警卷 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 投警卷 投草警偵字第1120020798號 里警卷 里警偵字第11231771900號 前警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142600號 永警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43186號 北警卷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45316號 旗警卷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567003號 恆警卷 恆警偵信字第11230717406號 淡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00000000000號 里警卷二 里警偵字第11232347600號 中市警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9776號 偵9444卷 112年度偵字第9444號 偵12964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4號 偵12968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8號 偵13805卷 112年度偵字第13805號 偵6932卷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 偵緝1127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本院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2024-11-07

PTDM-112-金訴-724-20241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7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元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542號、第12072號、第12964號、第12968號、第1334 3號、第138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第1128號、第1129 號、第1130號、第1131號、第113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元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其餘追加起訴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53號)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梁元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 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 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 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依指示將其申設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兆豐外幣帳戶 )所綁定Matrixport虛擬貨幣錢包(下稱虛擬貨幣錢包)之 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以此 方式容任該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嗣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兆 豐帳戶內,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 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亦應知悉提領他人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成為替詐欺者 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 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將其原 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提升為自己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與上開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不詳 詐欺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再由梁元凱於 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至位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 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7,098元,並將此詐 欺所得交付詐欺者,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宿逸、高禎陽、蕭佩娟、李淑秀、王嬌蓉、馬寶蓮、 陳義蓉、張台英、陳紫彤、蕭聰明、徐敏莉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中正第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淡水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旗 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24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認 被告梁元凱提供兆豐帳戶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 等罪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 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虛 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均提供予不詳之人,且親自於11 2年3月6日臨櫃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098元,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共同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當初急著用錢,沒想那麼多,聽朋友說找聯邦有貸款 成功就去找貸款;我是在網路申辦貸款,因聽信對方要美化 帳戶被騙,但我有跟對方通話時再三確認,加上聽朋友說有 申辦成功才相信對方,我可以提供與對方的對話擷圖為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87、90、9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及依指示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 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我是在112年2月初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我的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2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哪些東西就是擷圖上寫的那些等語 (見本院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虛擬貨幣錢包是 朋友教我貸款怎麼貸,大致跟我講,我自己再去摸索,辦理 虛擬貨幣錢包完全是為了要貸款而配合對方申辦,這是貸款 條件,我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給對方後,都由別人操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取得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資料之詐欺者,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至兆豐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所得旋遭詐欺者以兆豐帳戶網路銀行轉匯至兆豐外幣 帳戶,再以兆豐外幣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領殆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所得,則遭被告自行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 在臺中市某處之兆豐銀行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98元等情,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偵緝1127卷 第22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兆豐銀行112年11月16日兆 銀總集中字第1120061711號函所附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暨約定 作業一覽表、112年12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68052號 函所附兆豐帳戶及兆豐外幣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75至77、133至140頁),兆豐銀行112年4月13日 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9035號函所附兆豐帳戶111年12月8日 至112年3月7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旗警卷第7至13 頁),以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 ,亦堪以認定為真實。是本案之爭點為:⒈被告主觀上對提 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有無認識,而於提供時有無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是否與詐欺者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茲就本案爭點分述如下。 三、被告主觀上對提供帳戶資料對象為詐欺者應有認識,而於提 供帳戶資料時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㈠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 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 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 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 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依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 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隱匿贓款:   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 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 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 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 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曾任志願役士兵2年、電路板工廠、賣車、去台 南台積電包工程等工作經驗,以及曾有汽車買車貸款、拿機 車去貸款、向土地銀行紓困貸款等語(見偵緝1127卷第23頁 ),可見被告有相當工作經歷,其中賣車工作經驗衡情亦與 貸款申辦息息相關,且其自身更有豐富貸款申辦經驗,理應 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不會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 以供對方操作,亦知悉金融帳戶與個人資訊有高度連結性, 應慎防作為不法贓款洗錢之工具,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我問朋友「狗龍」虛擬貨幣怎麼辦,他說他有貸款成功 ,我問他會不會違法,會不會害到人,他跟我說怎麼貸款成 功、流程如何,我才相信他,我會問是因為跟他不太熟情形 下,防人之心不可無;對虛擬貨幣難免會擔心,知道民間私 下做虛擬貨幣會有風險,但因為無法在銀行貸款,所以選擇 用這種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可見被告於提 供金融帳戶之前即有想到可能會涉及不法的問題,益徵依被 告智識經驗,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 幣錢包帳號、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及用以隱匿贓款。  ㈢被告並無信賴對方之合理事由,率然容任對方使用兆豐帳戶 、外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通訊軟體LINE帳號僅需行動電話門號即 可任意取得,以通訊軟體施用詐術之情形所在多有,故在通 訊軟體所接觸身分不詳之人,本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公司,未曾查證真假,因曾經 身邊有人申辦聯邦成功而相信,但因急著用錢,也沒有查證 對方是否真為聯邦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是被 告與自稱貸款公司人員素昧平生,全然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及背景,本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且因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 ,一旦涉及不法情事時亦無從追查,實無正當信賴對方之理 由,故在未經查證對方是否確為真實、合法身分之情形下, 自不得僅以自己急需用錢、曾經聽聞他人申辦成功經驗等情 ,主張有正當理由為合理信賴對方。更何況依被告之供述, 其本知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為涉及非法活動,故於對 方要求提供時,應有更高警覺為仔細查證,然被告除完全未 仔細查證對方真實性,亦未探究進出其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合 法資金,為自身利益率然提供自己名下申設之兆豐帳戶、外 幣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使來路不明之資金藉此流動,其顯 然絲毫不在意對方收取金融帳戶之真實用途究竟為何,而完 全將自己利益凌駕於其金融帳戶可能被拿去詐欺他人之考量 之上,枉顧其金融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率然容任 對方管領支配,是其對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 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本 意,堪認被告確實具備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⒉被告雖辯稱相信友人申辦成功經驗,並且有擷圖作證,因此 合理相信為真實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不知該 友人之真實姓名,大家稱他為「狗龍」,也是透過朋友認識 ,「狗龍」自稱做工,不知其實際工作情形,就喝酒唱歌認 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可見其對「狗龍」真 實身分及從事之職業根本完全不瞭解,而其更自承因不太瞭 解「狗龍」,又急需用錢,對虛擬貨幣也不太瞭解,所以有 點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益徵被告本身對於 「狗龍」也有所顧慮,擔心涉及違法,僅因需款甚急而孤注 一擲。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問:那你怎麼 知道你朋友不是詐騙集團?)所以我當時有擷圖下來,想說 萬一到時候真的涉及犯罪或間接犯罪,這些東西就可以拿來 當作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更足以證明其早已對 此等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而欲以留存對話紀錄擷圖 方式自保,堪認其於提供金融帳戶時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不 確定故意,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使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堪認事證明確。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臨櫃提領40萬7,098元之行為,與詐欺 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洗錢行為:  ㈠如上所述,被告既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對象將用之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有所認識,堪認其對於提供兆豐帳戶後,匯入 兆豐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所得乙情有所認識。復查,被告於 112年2月1日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於1 12年2月8日申辦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進 而於詐欺款項在兆豐帳戶進出期間之112年2月23日,將兆豐 帳戶聯絡電話申請變更為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經 兆豐銀行發送簡訊通知此情,又於112年3月6日,即提領兆 豐帳戶內40萬7,098元之日,變更聯絡電話為門號000000000 0號,有遠傳資料查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兆豐銀行113 年9月5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0878號函所附兆豐銀行存戶 資料異動查詢、發送訊息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 55、265至267頁),可證被告於本案期間2度積極變更聯絡 電話號碼,是其並非於112年2月14日將其兆豐帳戶網路銀行 及虛擬貨幣錢包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後,即對兆豐帳戶 情形不聞不問、毫不知情,而係對其兆豐帳戶有相當控制力 ,衡情自無可能對兆豐帳戶內有大量不明金流迅速匯入、轉 出之情形無所知悉。被告本對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有所認識 ,亦應知悉兆豐帳戶有大量不明金流進出,理應預見兆豐帳 戶已淪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匯入其兆豐帳戶內款項應 為詐欺所得,竟仍於112年3月6日親自提領兆豐帳戶內40萬7 ,098元,足徵其提領行為與詐欺者間已相互利用彼此犯罪成 果,並實際為正犯行為。  ㈡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後來我在工作時接到 對方電話,好像說有40萬在我戶頭,我以為是可以領出來, 所以我就領出來自己用,沒有交給別人,也沒有人跟我要等 語(見偵緝1127卷22頁、本院卷第94頁)。然而,遍查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其與對方根本未曾談到貸款利息、還 款方式,有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再查,被告 所稱簽立之契約,依對話紀錄擷圖所示之「聯邦信貸有限公 司簡易合作契約」內容,僅係約定被告提供帳戶後,不得將 帳戶內匯入金額挪用,若有違反可對被告求償100萬元,以 及被告申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6,000元等情,有對 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顯然因 簽立該契約而明確知悉匯入兆豐帳戶內款項不得隨意提領; 又被告自承有從事賣車及向民間融資公司詢問貸款經驗(見 偵緝1127卷第23頁、本院卷第95頁),豈有可能不知悉取得 貸款之前必須簽立借貸契約,明確約定貸款利息、還款方式 、違約賠償等細節,貸款公司實無可能未經此等必要程序即 率爾撥放貸款款項予借款人,是被告辯稱誤以為係貸款成功 撥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顯不足採。況被告辯稱其為美化帳 戶以利貸款而為本案行為,又辯稱其誤以為帳戶內餘額40萬 餘元為核發貸款之款項而提領云云,然對方若係從事美化帳 戶以利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工作,又豈有可能突然轉為銀行角 色撥款放貸,是被告辯詞本已自相矛盾,並與常人知識經驗 以及其所提供之證據不符,甚為荒謬,且被告亦未提供任何 證據以佐證其說為真實,是其辯詞顯不足採信。  ㈢又詐欺者實行詐欺亦耗費相當成本,實無可能使人頭帳戶所 有人自行提領詐欺所得而不予追究之理,且觀社會上詐欺集 團間因車手以黑吃黑方式侵占贓款而發生暴力追債、仇殺等 事件,亦經媒體報導而多有所聞。查本案被告於告知兆豐帳 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錢包帳號、密碼時,一併拍攝身分證 正、反面提供予對方,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詐欺者當已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 及戶籍地址。再被告供稱其提領40萬餘元後,未曾有人向其 追討或找尋其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真實身分及 戶籍地址既為詐欺者知悉,其提領40萬餘元之鉅額詐欺所得 後,若自行私吞,衡諸社會常情豈有可能不曾遭追討之理, 可證被告辯稱其誤以為兆豐帳戶內40萬元款項為貸款撥款而 私自提領花用完畢云云,顯屬不實。又縱使為出售人頭帳戶 情形,查自兆豐帳戶匯出之金流,包含本案之洗錢標的,約 有近900萬元,有上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依照 進出兆豐帳戶之金流數額,更不可能給予人頭帳戶提供者即 被告逾40萬元之報酬,故被告所提領之金額顯非提供帳戶之 對價。是由被告親自提領之40萬7,098元,於現今常見詐欺 運作模式下,既不可能任由被告私自提領侵吞而不追討,亦 不可能為被告提供帳戶之報酬,足證被告在詐欺者之授意、 指示情形下前往提領,並進而交付詐欺者,而為車手角色行 為。是被告既依詐欺者指示為此行為,堪認其與詐欺者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並率然提供其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容任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又與詐欺者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領兆豐帳戶內詐欺 所得40萬7,098元,而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辯亦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所涉一般洗錢、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如下:  ⒈一般洗錢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 處斷刑限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之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⒉幫助洗錢部分,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 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 最高為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 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 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或 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之行為,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 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過去實務認為,行為 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 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 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 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除提供兆豐帳戶、虛擬貨幣 錢包予詐欺者為使用外,尚有依詐欺者授意、指示,前往提 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 豐帳戶之款項共計40萬7,09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之際,主觀上已預見將供作財產 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乙節,亦如前述。則被告應可預見匯入其兆豐帳戶之 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贓款,提領該等款項,將使詐欺者取得詐 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該等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依 指示臨櫃提款,並交付詐欺者,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已 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者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之犯意聯絡,堪認其已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無疑,則關於提領包含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 明、被害人郭亭君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部分,其前階段幫助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正犯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就此部分應論以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 正犯。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事 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如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行 ,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罪數部分均詳後述),已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 另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後述),而為被告實質答辯,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與審究。又起訴及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雖 均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等語,惟該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正犯構成要件之行為 ,是其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操作應僅論以幫助犯,此部 分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8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且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 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三、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 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犯行,與本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者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 錢包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與 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 表二編號1至3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罪,2罪之 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以及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一般洗錢 罪(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屬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兆豐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供詐騙者 作不法使用,更進而協助提領詐欺款項,非但助長社會詐欺 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 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而其提供兆豐帳戶網路銀行及虛擬貨幣 錢包之舉,更使詐欺者得以快速將詐欺所得轉出並隱匿所在 及去向,益增被害人求償難度及追查成本,且被告犯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之被害總金額達373萬4,000元,被害人數達13人 ,金額甚鉅、人數眾多,損害結果極為嚴重,而其犯共同一 般洗錢犯行之被害金額分別為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 ,被害人數共3人,犯罪所生結果亦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亦拒絕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頁),未曾賠償被 害人任何損失,態度惡劣;兼衡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 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前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 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被害人所受損失情形 、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七、沒收  ㈠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未扣案洗錢標的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歷程觀之,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規定係於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其立法理由揭示:因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參照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 第4 項建議修正,並配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 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等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 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 之特別沒收規定;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 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 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 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 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 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 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 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 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 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3197 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此為修正前之見解。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條次變更外,更於法條文字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而立法理由則明確闡釋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 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等語。足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要件,目的即在 革除修正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以屬行為人所得管理、處 分者為限之情形,而明文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範圍擴增 至非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縱行為人已藉其洗錢行為,將前置犯罪所 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而喪失對於該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管領 、處分權,仍應對之予以沒收,始符合修法之意旨。另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有追徵之規定,惟上所述,洗錢防 制法之沒收特別規定無明文時,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相關適 用,是未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於宣告沒收時,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經被告提領之40萬7,098元,其中 包含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高志揚、告訴人蕭聰明、被 害人郭亭君分別匯入之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有兆 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旗警卷第12頁),而各為被告 犯共同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又被告既以共同正犯身分為 洗錢行為,且該等洗錢標的金額依被告之年紀、家庭及經濟 生活狀況,堪認縱宣告沒收,亦不至使被告難以生存,自無 過苛之虞。是未扣案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洗錢 標的10萬元、5萬元、4萬5,000元,如上所述,無論能否證 明最終為何人所管領、處分,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犯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宣告多數沒收者, 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 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 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標的部分:   至其餘經被告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隱匿去 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及被告以 共同一般洗錢犯行提領後,未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帳戶內 餘額(見旗警卷第10至12頁),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為幫助犯部 分,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間某日,將兆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 詐欺集團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 暱稱「李子怡」向告訴人陳紫彤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 22日1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兆豐帳戶內,被告再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3月6日13時57分許將款項提出後, 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 第7條所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 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 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追 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就本案起訴書 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 上述規定之情形,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 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 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上開追加起訴認該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以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然 追加起訴部分,告訴人陳紫彤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欺者於112年3月1日9時26分以網路銀行轉匯而將兆豐帳戶餘 額清空前即提領完畢,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故非被告於11 2年3月6日提領40萬7,098元詐欺所得之範圍,故係與本案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上開如事實欄一㈠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刑罰權單一,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各款之規定,亦與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項規定不符,檢察官本應以移送併辦為之,誤為追加 起訴,本件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規定,應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郭書鳴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即113年度偵字第853號追加起訴書) 陳紫彤(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紫彤,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紫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3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0時1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證人陳紫彤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里警卷二第3至5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18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張台英(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張台英,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張台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43分許 100萬元 證人張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張台英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3805卷第13至18頁、第25至27頁、第31至71頁、第73至84頁、第91至92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林秀美(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林秀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秀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2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7分許,應予更正) 45萬元 證人林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林秀美提供之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12968卷第7至15頁、第29至35頁)。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蕭佩娟(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0日12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蕭佩娟,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致富云云,致蕭佩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9時20分許 2萬4,000元 證人蕭佩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蕭佩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旗警卷第7至13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29至55頁、第57至65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郭泰榮(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4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郭泰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泰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證人郭泰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郭泰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郭泰榮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見永警卷第3至5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3至51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淑秀(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李淑秀,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淑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證人李淑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滿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證人李淑秀之匯款紀錄及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淑秀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見恆警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7至29頁、第33至73頁、第75至84頁)。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嬌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王嬌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王嬌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54分許 4萬元 證人王嬌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王嬌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與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北警卷第3至6頁、第19至第33頁、第37至65頁、第77至7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馬寶蓮(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年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馬寶蓮,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馬寶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12時44分許 40萬元 證人馬寶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12964卷第29至32頁、第37至45頁、第47至65頁)。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高禎陽(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禎陽,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高禎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9分許 5萬元 證人高禎陽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偵9444卷第7至9頁、第11至16頁、第19至37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陳義蓉(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聯繫陳義蓉,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義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9時32分許 3萬元 證人陳義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陳義蓉之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網銀交易明細、投資交易所網站、證人陳義蓉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上之對話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投警卷第3至4頁、第10至33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周瑩瑩(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5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周瑩瑩,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瑩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①112年2月24日10時2分許 ②112年2月24日10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證人周瑩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瑩瑩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周瑩瑩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汐警卷第5至8頁、第30至32頁)。 12 (即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併辦意旨書) 徐敏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徐敏莉,向其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徐敏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9分許,應予更正) 100萬元 證人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徐敏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莉敏匯款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中市警卷第3至5頁、第10至15頁、第22頁、第26至27頁、第35至45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宿逸(提告)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聯繫李宿逸,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李宿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4日1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2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證人李宿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見南警卷第5至9頁、第11至13頁、第29頁至51頁、第55至68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即112年度偵字第18429號追加起訴書 高志揚(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高志揚,向其佯稱:透過春耕計畫投資致富云云,致高志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18分許 10萬元 證人高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頁操作畫面、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淡警卷第1至5頁、第13至63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蕭聰明(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蕭聰明,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蕭聰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證人蕭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聰明匯款單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前警卷第3至7頁、第11頁至20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112年度偵字第15469號追加起訴書) 郭亭君(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聯繫郭亭君,向其佯稱: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郭亭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梁元凱之兆豐帳戶。 112年3月1日13時49分許 4萬5,000元 證人郭亭君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里警卷第5至7頁、第10至14頁)。 梁元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標的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次對照表: 簡稱 原卷案號 南警卷 南警偵字第1120037063D號 汐警卷 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 投警卷 投草警偵字第1120020798號 里警卷 里警偵字第11231771900號 前警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142600號 永警卷 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43186號 北警卷 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230045316號 旗警卷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567003號 恆警卷 恆警偵信字第11230717406號 淡警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00000000000號 里警卷二 里警偵字第11232347600號 中市警卷 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39776號 偵9444卷 112年度偵字第9444號 偵12964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4號 偵12968卷 112年度偵字第12968號 偵13805卷 112年度偵字第13805號 偵6932卷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 偵緝1127卷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7號 本院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724號

2024-11-07

PTDM-112-金訴-774-2024110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張瓊云 訴訟代理人 林明坤律師 被 告 陳育聖 訴訟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30.20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各200,000分之2,507,及其上苗栗縣○○市○○段00 0○號(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號5樓,含同段 965、966建號供作公共設施、停車空間含停車位編號獎B1-14、 防空避難室及樓梯間之共有部分)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 歸被告單獨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7,182,65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而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 地、面積1,330.2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00,000分之2,5 0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苗栗縣○○市○○段000○號(即門 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街00巷0號5樓,含同段965 、966建號供作公共設施、停車空間含停車位編號獎B1-14 、防空避難室及樓梯間之共有部分)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嗣兩 造離婚,而離婚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系爭房地於售出並 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售屋服務手續費及相關稅務後,若 有餘額,由原告取得3分之2之價金。 (二)兩造離婚前即就系爭房地出售事宜有所討論,但均未達成 共識,而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訴請分割共有物,並以變價方式為分 割方案,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將變價之價金3分 之2分歸原告。 (三)被告雖以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以證明被告向其父陳榮興(下稱陳榮興)借貸 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然系爭支付命令係在民國112 年12月28日裁定,是本件訴訟起訴後始聲請並提出,其等 間是否確有此借貸關係,令人存疑。況陳榮興之證述亦無 法證明確有將錢借給被告,縱然被告可證明係借貸關係, 據原告所知,亦未將全部款項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 (四)系爭房地雖經廣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廣地事務所) 鑑定,並評估總價為12,775,773元,惟台積電公司在109 年間在竹南科學園區建廠,連帶亦將竹南、頭份一帶之房 價拉高,且系爭房地同一棟之1樓房地,於112年4月間買 賣實價登錄為14,000,000元,顯見廣地事務所之鑑價過低 ,而應往上調整以定合理價值。    (五)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 取得3分之2、被告取得3分之1。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繼續共有之意願,然被告有承購原告 應有部分之意願,是本件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 自無變價分割之必要,而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之規定由被告取得原告之應有部分,再由被告以價 金補償原告。      (二)原告既已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則系爭房地 於變價,或分歸被告而補償原告,原告自應受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拘束,其應分配之金額應扣除貸款、售屋服務手續 費及相關稅務後再行分配。又系爭房地之貸款除向銀行借 貸外,被告於購買時尚有向陳榮興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並將其中4,000,000元,用以支付頭期款及前5期工程 款,被告並領出附表二之款項交予原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工 程款。再系爭房地向銀行之房貸,於兩造離婚時尚有餘額 1,701,795元尚未清償。是系爭房地估算之價金,除銀行 房貸外,尚須扣除該4,000,000元及其餘費用,再由原告 取得3分之2。 (三)由原告中國信託帳戶與被告郵局帳戶之明細表觀之,可看 出被告多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 價金。又附表一編號2至5號之定期儲金存單,雖均為被告 郵局存簿帳戶轉存,然其存款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95年 5月、93年6月、110年7月,而被告係於95年6月碩士畢業 ,96年開始工作,每月薪資40,000元左右,足認被告並無 相當資力進行大筆金額之定存,並輔以陳榮興之證述,可 認這4筆定存之來源係來自陳榮興。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00, 000分之2,507,建物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兩造並已離婚 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3、34、47至1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 所共有,應有部分如上所述,又系爭房地既無不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迄今就系爭 房地之分割方法仍無法達成協議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三)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 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從而民法規範之共有物分割,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僅 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方得採取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補 償,或一部原物分割、一部變賣,亦或全部變價分割等例 外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建物為5樓公寓,僅有一出入門戶,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廣地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足認系爭建物如原 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有使用上之困難,而系爭土地與系 爭建物既具一體使用性,倘分歸各共有人原物分配,亦有 困難,且難發揮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又原告雖主張將系 爭房地變賣,價金由兩造分配等語。被告則主張應分歸其 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等語。查我國民法規範之共 有物分割,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已如前述,是原物割之 方法,應優位於將共有物變價,由各共有人以變價之金錢 為分配之方式分割,分割方法若逕予變賣共有物,忽略原 共有人對於共有房地之感情依附,將造成共有房地輕易異 主,原共有人也未必能透過變賣程序獲得對應市價之金錢 利益,無異強行要部分共有人變賣其共有物。又被告已陳 明願將系爭房地分歸其1人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原告 ,是如採被告之分割方案,即由其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 以金錢補償未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告,亦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以原物分割之原則,且能有效促進系爭房地未 來之使用收益及整體經濟效能,堪認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即系爭房地分歸其單獨所有,並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案 ,較屬可採。  2、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 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系爭房地 合併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被告應以金錢補償未取得房地 之原告,經本院囑託廣地事務所鑑價結果,該所分別針對 系爭房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條件分析後,並參酌系爭房 地所屬區域內公共設施完善,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均屬 良好,鄰近蟠桃國小、頭份國中及尚順商圈,可及性及四 周環境條件良好,社區管委會運作正常,大樓維護情況良 好等情,及鄰近同巷19號6樓(屋齡約10年)、17號2樓(屋 齡約9年)、9號5樓(屋齡約8年),分別在112年8月、111年 8月、111年4月出售之實價登記價額,再以比較法評估分 析後,認系爭房地之現值為12,775,773元,有廣地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摘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外放資料)。本院審酌 上開鑑價過程,已就影響系爭房地之條件及價值因素之差 異仔細比較考量,據以決定土地及房屋價值,自屬貼近現 況及市場行情,其鑑定結果應為可採,且被告就該鑑定結 果表示符合市價,而認系爭房地之現值為12,775,773元。  3、原告雖主張台積電公司在109年間在竹南科學園區建廠,連 帶亦將竹南、頭份一帶之房價拉高,且系爭房地同一棟之 1樓房地,於112年4月間買賣實價登錄為14,000,000元, 顯見廣地事務所之鑑價過低等語。然查,原告雖提出實價 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63頁),然該屋係在1樓,出入 更為便利,而系爭房屋係在5樓,樓層不同,其價額自亦 不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又兩造係於103年2月間買受系 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19頁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於113 年3月28日本院會同兩造及廣地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時, 屋齡已達10年,且廣地事務所已就系爭房地之各面向為查 估,已如前述。再本院送請廣地事務所就系爭房地鑑價時 ,已詢問兩造:「送本院民事執行處特約之不動產估價師 ,並隨機抽取在苗栗執業之估價師為鑑定,是否同意?」 兩造並均表示同意,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30頁),亦可認定廣地事務所所為之鑑價有其公正性。 是本院認廣地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之鑑價,並無過低之情事 ,則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分割後,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 定,原告應分得系爭房地價額3分之2等語。被告則以依系 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應扣除清償系爭房地之所有 貸款等項後,餘額再由原告取得3分之2,且被告曾向陳榮 興借款4,000,000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前5期工程 款,該借款應予扣除等語置辯。經查:  1、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後段約定:...此不動產(指系爭房地 )於售出並清償上開不動產之所有貸款、售屋服務手續費 及相關稅務後若有餘額,由乙方(即原告)取得三分之二, 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是依前開 約定,被告抗辯應於扣除系爭房地之貸款後,其餘額之3 分之2始由原告取得,應屬可採。  2、被告抗辯其向陳榮興借款4,000,000元供做系爭房地之貸款 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陳榮興到院證稱:我知道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因為被 告向我拿5,000,000元左右去買,都是由我郵局帳戶提款 至被告郵局帳戶,有的直接轉,有的領出來給被告。300, 000元是直接匯到原告戶頭,因為買房子要交款,這300,0 00元是借給被告的,因被告說直接匯給原告帳戶讓她去繳 款,原告的帳戶與建設公司之帳戶都在中信銀行,這樣比 較快。匯給被告的錢,因為時間太久了,不記得匯款時間 及金額,102年12月30日匯給被告的500,000元,是房子交 屋了,要買電器用品使用,才再借500,000元給被告。我 是借給被告,不是要給他,被告結婚後要買房子,沒錢才 借給他,因為我夫妻都生病,需要醫療費用。因為是父子 關係,怕會破壞感情,所以被告借錢沒寫收據或借據,也 沒有約定利息,我有2個兒子,被告是小兒子,大兒子結 婚時是住在媳婦的房子,我沒有給大兒子錢來減輕其經濟 壓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3頁)。由陳榮興前開證述觀 之,父子間之借貸為顧及親情,而未書寫收據或借據,及 約定給付利息,事屬常情,且陳榮興於其大兒子結婚時, 亦未資助其金錢以為購屋,是陳榮興證稱其為防老而將錢 借給被告,並非將錢資助給被告等語,堪予採信。又被告 雖有向陳榮興借款,然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後段所載 ,其借款仍應用於系爭房地之價金,始得予以扣除。   ⑵被告抗辯向陳榮興借得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附表一 編號6之金額係屬購置家電用品,而非屬購屋之借款,被 告已不予主張,見本院卷第230、231頁),做為購買系爭 房地之價金部分,分述如下:   ①陳榮興於101年7月26日直接匯款300,000元(即附表一編號1 之款項)予原告帳戶,做為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有原告 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陳榮興郵局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7、28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陳榮興 亦到院證稱屬實,已如前述。且陳榮興除將上開款項借給 被告購屋使用外,並無其他理由將上開款項匯至原告帳戶 ,是此筆款項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   ②附表一編號2至5之款項,係定存淨額存入,有被告郵局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5、287頁)。而此4張定 期儲金存單均係被告之郵局存簿帳戶轉存,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43227號函及所附之 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至392頁)。又 上開定期儲金存單分別係在95年5月8日定存1,700,000元 、96年12月10日定存1,000,000元、101年7月4日定存1,00 0,000元、93年6月14日定存1,300,000元,期限均為1年, 並採本息自動轉期續存,顯見上開金額均為被告所定存之 金額而非借款。   ③被告雖以其係在95年6月碩士畢業,96年開始工作,每月薪 資40,000元左右,足認被告並無相當資力進行大筆金額之 定存,並輔以陳榮興之證述,可認前開4筆定存之來源係 來自陳榮興等語置辯。惟陳榮興證稱:我知道兩造共同購 買系爭房地,...,都是由我郵局帳戶提款至被告郵局帳 戶,有的直接轉,有的領出來給被告等語,已如前述。是 陳榮興係證稱是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時才向其借款,且未能 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有借給被告5,000,000元。再上開 定存金額時間分別為93年6月14日、95年5月8日、96年12 月10日、101年7月4日,且均是由被告郵局帳戶直接轉存 ,已如前述。除101年7月4日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時間較為 接近外,其餘3筆均相差甚遠,於93年6月14日、95年5月8 日、96年12月10日,陳榮興何以會預料到被告會有購屋而 需貸款之事。又由陳榮興郵局帳戶明細表觀之,其在101 年7月4日僅有跨行匯入存款1,000,000元,並於當日提轉 定期,並無提領或匯出之記錄,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89頁),顯見陳榮興並無於101年7月4日在其 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或匯出1,000,000元。再被告雖於93年6 月大學學士畢業、95年6月碩士畢業,及其於96年1月起每 月薪資4萬餘元,有逢甲大學學士、碩士學位證書、勞保 局e化服務系統可證(見本院卷第405至409頁)。然不能以 此即能證明前開4筆定存淨額存入,即係向陳榮興所借, 且被告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開定存淨額存入之金 額,係向陳榮興所借,是其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④附表二編號1總計75,000元部分: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101年7月21日曾提領20,000元、同年 月23日曾提領20,000元、20,000元、15,000元,合計75,0 00元,有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頁),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1年7月24日 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 ,000元,合計80,000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97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 開75,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於翌日即24日即存入其中 信銀行帳戶。然迄今被告僅能證明在101年7月26日向陳榮 興借款300,000元,並直接匯入原告中信銀行帳戶,而上 開款項係同年7月21、23日領出,原告於同年月24日存入 ,係在被告向陳榮興借款之前,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 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75,000元應計入購買系 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⑤附表二編號2、3總計80,000元部分: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101年10月6日曾提領20,000元、20,0 00元、10,000元,合計50,000元,有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13頁)。再於翌日即同年月7日在被告第一 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10,000元,合計30,000元,有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1年10月7日曾至存款機存 入現金80,000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97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80,00 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即7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 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 告主張此8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   ⑥附表二編號4總計5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1年11月10日在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30,000元 、20,000元,合計5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3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 帳戶於101年11月10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40,000元,亦 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由上開帳戶 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50,000元後,雖未能證明 其將全數金額均交予原告,然至少即交予原告40,000元, 原告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50,000元應計入購 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⑦附表二編號5總計8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1年12月16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同 年月17日提領60,000元,合計8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1年12月17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84, 000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由 上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80,000元後,即 交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即將84,000元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 張此8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⑧附表二編號6總計8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1月20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40,000元、40,0 00元,合計8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2年1月20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80,000元,亦有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 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8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於 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 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8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 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⑨附表二編號7之3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2月17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30,000元,有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2年2月17日曾至存款機存 入現金29,000元、1,000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8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 上開3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 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 是被告主張此3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 可採。   ⑩附表二編號8總計9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3月10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30,0 00元,合計9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2年3月11日曾存入現金90,000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 被告領出上開9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於翌日即存 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 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9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 款,尚無可採。   ⑪附表二編號9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5月5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0 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2年5月5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亦有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 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 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 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應計入購買 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⑫附表二編號10總計4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6月2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20,005元、20,00 5元,合計40,01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被告有將此40,0 00元交予原告。查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6日至 同年8月24日間,並無任何金額存入,有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證明其確有將此40,000元交予原告,是被告主張此部分 金額,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⑬附表二編號11總計9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7月7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40,000元、再於 同月9日提領50,000元,合計9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 否認被告有將此90,000元交予原告。查原告之中信銀行帳 戶於102年5月6日至同年8月24日間,並無任何金額存入, 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且被告亦未 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將此90,000元交予原告, 是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 無可採。   ⑭附表二編號12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8月25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 0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2年8月25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亦有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 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 告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 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應計入購 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⑮附表二編號13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10月20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 00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02年10月20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亦有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由上開帳戶金額 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 原告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應計入 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⑯附表二編號14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 0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2年11月8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亦有交易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 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 告於3日後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應計入 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⑰附表二編號15總計22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2年12月1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 00元,同月2日提領60,000元、40,000元,同月3日提領20 ,000元,總計22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8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02年12月3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200,000元、20,000 元,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由上 開帳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220,000元後,即 交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即3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 此22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⑱附表二編號16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3年1月1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0 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3年1月1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100,000元,亦有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頁)。由上開帳戶金額之勾 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原告,原告 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 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應計入購買 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⑲附表二編號17總計10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3年1月25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60,000元、40,0 00元,合計100,000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8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 103年1月25日曾至存款機存入現金99,000元、1,000元, 亦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0頁)。由上開帳 戶金額之勾稽,可見被告領出上開100,000元後,即交予 原告,原告於同日即存入其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並未舉 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是被告主張此100,000元 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⑳附表二編號18之2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3年3月19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領20,000元,有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 執。惟原告否認被告有將此20,000元交予原告。查原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於103年1月26日以後,並無任何金額存入, 或有交易往來,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0頁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將此20,00 0元交予原告,是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計入購買系爭 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㉑附表二編號19之1,930,000元部分:     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在被告郵局帳戶,提轉匯兌1,930,00 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系爭建物建商之帳戶,有交易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雖以其匯入建商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與前 開被告匯入之帳戶不同,然僅係開頭之「008」與「0000 」不同,應係銀行帳戶代碼之問題,且原告就此帳號部分 亦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370頁)。堪認上開2帳戶為同一 帳戶,是被告確有給付上開金額予系爭房地之建商。惟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款項是向他人所借,則被告主張此1, 930,000元應計入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尚無可採。   ⑶綜上,被告向陳榮興借得之款項,用以支付系爭房地價金 之金額為300,000元,而得列入為系爭房地之貸款,被告 其餘主張之金額部分,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其事,而不應列 入系爭房地之貸款。  3、又兩造以被告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 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繳納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於兩 造在111年1月間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尚有餘額1,701, 795元未為清償,有華南銀行113年9月25日華頭份字第113 000014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7頁)。是此部分為尚 未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其後均由被告繳納,應列入為系 爭房地之貸款。  4、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後段之約定,於售出並清償系爭房 地之所有貸款、售屋服務手續費及相關稅務後若有餘額, 由原告取得3分之2,已如前述。而本件雖係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系爭房地,然本件係以原物分割之方案,將系爭房地 分歸被告單獨取得,而以金錢補償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案, 應等同將系爭房地出售,視為前開條件已成就,被告即應 依前開約定履行。又系爭房地經鑑定後現值為12,775,773 元,亦如前述。依前開約定應先扣除向陳榮興之貸款金額 300,000元,及華南銀行尚未清償之貸款金額1,701,795元 後,再由原告取得該金額之3分之2,即為7,182,652元【1 2,775,773-300,000-1,701,795×(2/3)=7,182,652】。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本院依兩造意願 、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利用價值、利益之均衡等情狀, 認為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並以7,182,652元補償原告 之分割方案,最有利發揮系爭房地之效益、經濟價值,亦符 合被告之意願,堪認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兩造於離婚協 議書約定,系爭房地之價金扣除貸款、售屋服務手續費及相 關稅務後,由原告取得3分之2,故諭知由兩造按系爭離婚協 議書約定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一:陳榮興匯款金額 標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1年7月26日 300,000元 2 101年12月10日 1,072,764元 3 102年5月8日 1,884,286元 4 102年6月14日 1,300,000元 5 102年7月4日 1,013,482元 6 102年12月30日 500,000元 合計 6,070,532元 附表二:被告交付原告及匯款給建商之金額 標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1年7月21日 101年7月23日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共計75,000元 2 101年10月6日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共計50,000元  3 101年10月7日 20,000元 10,000元 共計30,000元  4 101年11月10日 30,000元 20,000元 共計50,000元 5 101年12月16日 101年12月17日 20,000元 60,000元 共計80,000元 6 102年1月20日 40,000元 40,000元 共計80,000元 7 102年2月17日 30,000元 8 102年3月10日 60,000元 30,000元 共計90,000元 9 102年5月5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0 102年6月2日 20,000元 20,000元 共計40,000元 11 102年7月7日 102年7月9日 40,000元 50,000元 共計90,000元 12 102年8月25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3 102年10月20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4 102年11月5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5 102年12月1日 102年12月1日 102年12月2日 102年12月2日 102年12月3日 60,000元 40,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20,000元 共計220,000元 16 103年1月1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7 103年1月25日 60,000元 40,000元 共計100,000元 18 103年3月19日 20,000元  19 103年3月26日(此部分為匯給建商之交屋款) 1,930,000元 合計 3,385,000元 附表三:原告存入金額 標號 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01年7月24日 3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共計80,000元 2 101年10月7日 80,000元  3 101年11月10日 40,000元 4 101年12月17日 80,000元 5 102年1月20日 80,000元 6 102年2月17日 30,000元 7 102年3月11日 90,000元 8 102年5月5日 100,000元 9 102年8月25日 100,000元 10 102年10月20日 100,000元 11 102年11月8日 100,000元 12 102年12月3日 200,000元 20,000元 共計220,000元 13 103年1月1日 100,000元 14 103年1月25日 99,000元 1,000元 共計100,000元 合計 1,300,000元

2024-11-06

MLDV-112-訴-596-20241106-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陞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戴映如」應更正為「賴映竹」。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岱陞(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腳踏車及現場照片共2張。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所竊取之物品 已發還告訴人戴邦鈞(下稱告訴人),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台積電外包商從事清潔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輛 為其犯罪所得,惟已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警詢 筆錄各1份、腳踏車及現場照片共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34至 38、26至28、40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1號   被   告 鍾岱陞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岱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17時3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竊取戴邦鈞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 得手後騎乘離去,適路人發現其在附近欲騎乘他人腳踏車通 報警方,經警前往處理當場查獲,並扣得腳踏車1輛(業為 警放回原處並告知戴邦鈞)。 二、案經戴邦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邦鈞、證人戴映如警詢中之指證 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 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2024-11-05

MLDM-113-苗簡-1105-2024110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偽造N/B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 收據(含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各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佰壹拾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陳威廷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林家吉(本院另行審結)、暱稱「 小胖」、「梅花」及詐欺集團中其他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陳威廷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罪部分,已經先繫屬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92號判決),依指示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佯 裝為投資公司委派職員,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並依指示 轉交指定人員即俗稱「面交車手」,即可獲得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報酬。陳威廷與林家吉、暱稱「小胖」、「 梅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聯絡。   2、第1頁第7至8行:詐欺集團暱稱「李時瑤」聯繫曾弘文, 訛稱下載詐欺集團所設立不實「NEUBERGER BERMAN」投資 應用程式,可協助操作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曾弘文陷 於錯誤,而下載該投資應用程式,並依指示多次以匯款至 指定帳戶或以交付現金方式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人員。   3、第1頁第10行:詐欺集團暱稱「梅花」聯繫陳威廷,並傳 送偽造「N/B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蓋有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印文 之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收據圖檔予 陳威廷,陳威廷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出上開偽造工作證 、偽造收費收據。   4、第1頁第14至15行:陳威廷並向曾弘文出示偽造路博邁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工作證,並向曾弘文收 取現金210萬元款項後,即將偽造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 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收據交予曾弘文收執而行使之,用以 表示其為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依指 示收取儲值投資款21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曾弘文、路 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人事、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告訴人曾弘文提出偽造工作證照片、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 細、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網路銀行帳戶明細查詢、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臺 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詐欺集團設立不實N/B投資應用程式、首頁、個人中心( 含資產總值)、庫存(抽籤紀錄)、訊息(通知中籤台積 電股票74張,須繳付款項)列印資料(第4390號偵查卷第 28至37、277至304頁)。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 有變更等情形,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於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1)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2)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3)該條例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 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4)查被告陳威廷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本件告訴人曾弘文遭詐 欺集團接續詐騙金額合計為2125萬2000元,業據告訴人 陳述在卷,即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 物已逾該條例第43條規定之500萬元,依該條規定之刑 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項規定。   (3)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 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4)本件被告陳威廷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等犯行情節,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洗錢 罪,而本件犯行洗錢之財物雖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獲 有報酬2萬元,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則其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則修正後之規 定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綜合比 較新、舊法規定、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 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 決意旨)。查被告陳威廷持記載不實陳威廷職務路博邁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之偽造工作證,向告訴 人出示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現金,則屬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三)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罪名(本院卷第6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 予審理。 (四)吸收關係:    被告陳威廷與詐欺集團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持偽 造工作證、收據等文書收取遭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並轉交 予同案被告林家吉後轉交上手成員等所為,而與同案被告 林家吉、暱稱「梅花」,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 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廷正值青年,不思 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 犯本件犯行,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正常交易 秩序及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 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有關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 處分如有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 48條有關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則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所得支配 洗錢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等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均適用上述制訂、修正後 之規定。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 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犯行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 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收據等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觀看,或交 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而順利收取詐欺款等節,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並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列印資料在卷可 按,足認該偽造工作證、收據均為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之 收據上蓋有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橢 圓形印文,因上開偽造之收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3、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已經另案扣押,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訴字第392號案件諭知沒收,有 上開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故於本件不另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參佐該條修正立法理 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佯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貫徹我國刑法沒 收新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而為 前開增訂及修正。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 規定。查被告本件向告訴人收取並轉交予「小胖」之財物 為210萬元,核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件犯行獲有報酬為2萬元,被告所收取詐欺款210萬元轉 交出後,當日晚間,詐欺集團即派「小胖」之林家吉將該 款項交予被告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第4390 號偵查卷第223至227頁),至於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則翻異前詞,改稱未收受報酬云云(第4390 號偵查卷第140頁、本院卷第64頁),顯與其於警詢中所 述不同,然觀被告於警詢陳述時間距離本件事發之日期較 近,當時之記憶顯較清楚明確,且尚未及考量對犯行、犯 罪所得等為掩飾或避就之情,故以被告於警詢所述較為可 採,於偵訊、本院程序中所陳,顯有因時間經過記憶錯誤 或遺忘,或有避就之情而為不實陳述之情而難以採信。是 被告本件犯行所取得前開犯罪所得為2萬元,且未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84號   被   告 陳威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家吉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林家吉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及監控人員 ,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 建置虛假之「NEUBERGER BERMAN」台股投資平台,並以LINE 暱稱「李時瑤」、群組「談股論今」與被害人聯繫,嗣曾弘 文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好友,詐欺集團成員 便向曾弘文佯稱可以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並與曾弘文相 約於112年4月2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NE T服飾店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嗣陳威廷與林 家吉於112年4月24日16時許在臺北車站會合,共乘計程車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NET服飾店,由林家吉在附近 監視,陳威廷則佯裝為「NEUBERGER BERMAN路博邁證券投資 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與曾弘文碰面,並交付偽造之收據 (蓋有「NEUBERGER BERMAN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給曾弘文,以取信曾弘文,致曾弘文陷於錯誤, 當場交付210萬元給陳威廷,陳威廷與林家吉旋即搭乘計程 車前往臺北車站,陳威廷於其等2人返回臺南市途中將贓款 交給林家吉,林家吉復於抵達臺南市後將贓款交給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曾弘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廷之供述 被告陳威廷坦承犯行。 2 被告林家吉之供述 被告林家吉否認犯行,辯稱:我是應徵被告陳威廷的司機,我陪他來臺北,他沒有把錢給我云云。 3 告訴人曾弘文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陳威廷向其取款之過程。 4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5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陳威廷於112年4月24日向告訴人取款210萬元。 6 ①監視器影像截圖 ②被告林家吉另案於112年5月3日遭查獲時之照片 被告2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請依 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4

TPDM-113-審訴-1946-2024110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27號 原 告 日勝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芸 訴訟代理人 梁國光 被 告 劉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26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古明珠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古明珠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8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經查得 實際駕車肇事者為劉育銘,爰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具狀更正 被告為劉育銘,並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 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劉育銘應給付原告107萬54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撤回對古明珠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207至20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256、262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218公里700公尺處南側向 中線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威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及所載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積電公司)之貨物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 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8萬669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 73萬9741元、工資費用為24萬6957元),並與台積電公司達 成和解,且已支付和解金完畢,扣除保險理賠後,原告仍受 有8萬8708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萬54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發票證明聯暨維修/零件明細表、卓弘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暨維修單、信德工業社統一發票暨估價單、鑫成汽車電機行 統一發票暨估價單、生百利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 和解書、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37至39、123 至18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113年1月1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0615號函及函附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43至105頁)在 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修復費用98萬6698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73萬9741元、工資費用為24萬6957元), 業據其提出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證明聯暨維修/零件 明細表、卓弘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暨維修單、信德工業社統一 發票暨估價單、鑫成汽車電機行統一發票暨估價單、生百利 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33至177頁),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 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月7日止,其使用時 間為1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1萬5734 元【計算式:73萬9741元×(1-0.438)≒41萬573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4萬6957元部分,並不發生折 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6萬2691元【計 算式:41萬5734元+24萬6957元=66萬2691元】。  ⒉賠償貨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台積電公司所委託運 送之貨物毀損,其與台積電公司達成和解,且已支付和解金 完畢,扣除保險理賠後,原告仍受有8萬8708元之損失等情 ,固據提出和解書及支票為證(本院卷第179、181頁),惟 觀之上開和解書之立書人為訴外人晶彩物流有限公司(下稱 晶彩公司)與台積電公司,而上開票面金額8萬8708元支票 之發票人為晶彩公司、受款人為台積電公司,顯見與台積電 公司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之人為晶彩公司,而非原告,是 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貨物損失,洵屬無 據。 ⒊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6萬2691元。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 為公示送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於法院 網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113年8月20日發生 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26 91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減縮部分訴訟 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01

PDEV-113-斗簡-227-20241101-1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 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貳仟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肆佰壹拾玖元自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玖佰壹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丙○○○之繼承人,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丙○○○ 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 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 64條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除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562,568元,茲細述如下:  ⒈109年l月15日兩造胞弟丁○○死亡後,身後留有二筆保險金2,8 27,893元、614,250元,被繼承人丙○○○為丁○○唯一繼承人, 因此2,827,893元、614,250元兩筆保險金即於109年2月12日 及同年2月19日分別匯入丙○○○郵局帳戶內。因丙○○○中風後 行動不便,大多數時間只能躺在床上,此際即轉由被告負責 打理家中一切事務,包括照顧丙○○○並保管其所有帳戶之存 摺及印章,而由原證8資料可知,上開二筆保險金以及丙○○○ 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旋即疑似遭被告於109年l月21日、109 年2月5日、109年2月18日、109年2月21日、109年6月4日、1 09年8月3日、109年11月19日及111年l月7日分別盜領10萬、 10萬、150萬、10萬、70萬、100萬、10萬、10萬元共8筆合 計共為370萬元整。  ⒉另由原證9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第6頁所列之表格得知,丙○ ○○國泰世華銀行台幣帳戶66萬6千元及美金帳戶ll,447.8, 換算台幣為327,636元(計算式:11,447.8×28.62,匯率以1 11年3月20日為基準)共計為987,636元(計算式:66,6000+ 327,636=987,636)為被告所盜領。  ⒊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長期以來3樓 係供丙○○○居住,另l、2樓出租給第三人,出租金額共為3萬 5千元。房屋租金收入自ll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 ,共計為437,500元,應算入遺產中計算。原告除之前主張 之租金297,500元(111年3月20日至112年8月20日共17個月 )外,再追加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8個月 租金l40,000元(計算式:8×35,000÷2=140,000),共計為4 37,500元租金。  ⒋上開370萬元+987,636元+437,500元,共計為5,l25,l36元, 其中二分之一即2,562,568元乃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應繼 財產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被告應返還2,56 2,568元予原告。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關於土地部分是兩造父親戊○○所購買,斯時登記在 媽媽即被繼承人丙○○○名下,然後由父出資興建1樓及2樓前 側部分之房屋(原證7建物謄本上載明建築完成日期:民國5 5年10月參照)。而被告乙○○為民國53年出生、丁○○為55年 出生,因此被告辯稱:「…故在雙方同意下達成口頭協議將 該屋借名登記在母親名下日後歸兩兄弟所有…等語」乃屬虛 構。73年間因原房屋不敷居住使用,故父親又再委工興建現 「2樓後側及3樓」建物之部分,此時被告乙○○在當兵,丁○○ 在做學徒。此部分所需經費亦係父親所統籌出資。原告係長 女為協助父母養家活口,故自68年國中畢業後即未再就學外 出工作,自該時起即將每月薪水2萬多元全數交付被繼承人 統籌掌理作為居家開銷、繳交會款、興建房屋等用途。被告 於73年第2次興建房屋之時,正在當兵沒有收入,退伍之後 又去當了共「3年又4個月」的「學徒」,每月薪水頂多3,00 0元上下,又何來具備由「兩兄弟討論出資」「購買」系爭 房屋再借名登記被繼承人名下之可能?因原告係於父親興建 完成2樓後側及3樓房屋後才出嫁於他人,故對於上開不動產 來龍去脈皆親見親聞而知之甚詳。  ⒉被告乙○○很早即搬離系爭房屋在外居住,被繼承人一直以來 均與丁○○共同生活居住於此。109年1月15日丁○○忽然過世, 被告隨即搬回系爭房屋居住及照顧被繼承人之生活所需。於 丁○○亡故後,被告即陸續設法將被繼承人存款予以領取(謊 稱幫被繼承人投資理財),而被繼承人在傷心欲絕之下,且 因中風下肢無法行走,兩眼又幾乎處於失明狀態,考量日後 將來恐需要甚高之醫療及照料相關費用之支出,而系爭房屋 權狀、銀行存簿及印鑑章等又在被告把持中,唯恐被告將系 爭房屋偷偷辦理出賣或過戶自己名下,故於1l0年l月25日在 三位見證人共同見證之下,書立原證12之「聲明書」。證人 甲○○之證詞可證明原證12聲明書為真正,故系爭房屋並非被 告借名登記予丙○○○,應為丙○○○之遺產。  ⒊證人己○○係於85年與被告結婚,借名登記乃係聽聞被告所轉 述,其證詞無法採信。己○○之證言至多僅能證明丙○○○出資 購買土地及改建房屋,且於73年辦畢第一次登記取得所有權 人地位之後,再約定由被告及亡弟兩人將薪水交付丙○○○, 而丙○○○即願意百年後再完成過戶。此僅屬丙○○○欲對自己財 產預作日後之分配之想法而已,並非借名登記。  ⒋本件被告沒有任何證據得證明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就 被告提出之地價、房屋稅單而言,不論是被繼承人所繳或被 告以被繼承人常年租金收益或存款帳戶中之款項去代繳,該 地價稅或房屋稅單在被繼承人在世或死亡之後,也都可以隨 時取得。就被告持有權狀正本部分而言,亦是同理。被告也 已自承關於借名登記乙節,僅是有所謂「口頭協議」,並無 任何書面為憑。  ⒌原證8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清單中有370萬已證明轉匯入被告 帳戶,被告抗辯係被繼承人自行或依其指示所提領、轉帳等 情,惟查,被繼承人斯時已臥病在床,兩眼幾近失明,顯無 自行前往提領之可能,更甚者,被告辯稱其於109年2月18日 所為「提領現金」150萬元之行為,係依被繼承人指示所提 ,為進行丁○○辦理後事、助念喪葬等費用支出,不但與上揭 交易清單所示該筆中文摘要係屬「提轉存簿」(匯入他帳戶 )等情不符外,亦無舉證證明該150萬元皆已用於丁○○喪葬 費用等後事之支出,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證明取得上開款項有 合法依據,自應作為丙○○○遺產分配之。  ⒍國泰世華66萬元部分,109年3月16日至109年4月13日領出576 ,000元、110年11月22日領出90,000元,被告迄今仍未能證 明其領出理由及用途為何?自應作為丙○○○遺產分配之。另 由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得知,【被繼承人丙○○○帳戶000-00-00 0000-0帳號】中一筆11,440元確實係丙○○○之遺產;另一筆 外幣11,447.80美元係轉匯至被告帳戶中,上開金額應計入 丙○○○之遺產中計算。再由國泰世華銀行函文得知【被繼承 人丙○○○帳戶000-00-000000-0帳號】於「00000000網銀轉00 000000」是來自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顯非被告所 辯稱之丙○○○為丁○○清償予被告等詞。至於證人己○○證稱上 開外幣11447.80美元乃為丙○○○代償丁○○之借款云云,因證 人己○○與被告為夫妻關係,其證言之可信度本來就存疑,且 衡諸常情,借貸怎可能未約定利息、怎可能家中隨時有30萬 現金可借,卻不將現金存入銀行帳戶之理,故證人證言顯有 虛偽之處。  ⒎被告所提答辯狀繕本中並無提供「被證5」關於支出被繼承人 喪葬費用之相關資料?關於此點原告否認之。另喪葬費屬於 繼承之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逕自扣除之,並非要求原告另 行分擔。  ㈣聲明:⒈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 如原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之分割方法欄所示。⒉被告 應給付原告2,562,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時止以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早在73年間就已外嫁他人,根本不清楚母親與被告之互 動。家中大小事向來均係受母親指示後,由被告及亡弟丁○○ 協調處理。被告照顧母親期間受其委託指示下進行,包含丁 ○○之後事,母親當時意識清楚能自由表達且尚在世,何以因 被告照顧母親,就得以逕行推論被告支配母親之提款卡、印 章及存摺等,且原告所主張虛構盜領一事,僅憑藉原證8被 繼承人郵局帳戶與國泰世華銀行之清冊,就逕自推論出係由 被告盜領,顯然毫無舉證。  ㈡原告向鈞院聲請調閱被繼承人銀行資料之理由,竟是虛構出 「被繼承人已經臥病在床無法自由行走,且兩眼近失明」, 並臆測被告必然是冒用或盜領,事實上,母親本身是天生性 弱視,並非如原告所稱後來所致,且如前所述,母親當時意 識清楚能自由表達,而胞弟丁○○忽然過世,母親為唯一繼承 人,其欲為如何處理,皆不是原、被告得以置喙。原告所欲 聲請調查之資料,均為被繼承人仍在世時,由其自己自由意 志下支配所要求辦理或委託,原告單純從銀行帳戶內異動, 就誣指被告不當得利或侵權侵害被繼承人之存款,實無理由 。  ㈢被告從未聽聞母親告知有原證12聲明書一事,且其上指印亦 非母親所為之。另就房屋權狀何以母親要求先由被告一人保 管,係因弟弟丁○○開始酗酒後,母親擔憂其將酗酒積欠債務 後將房屋變賣,故而要求被告保管,因該屋係被告與丁○○一 起出資,由母親掛名登記,故日後亦應分配二分之一予他。 又母親生前將部分財物提供給被告使用,除了用於其醫療生 活開銷外,部分係因被告為照顧母親先辭掉工作,故母親體 恤被告多些給被告當照料費用。  ㈣原證12聲明書,本質上並未依據其契約內容自身載明第五點 之約定,以錄音錄影之方式製作,元大法律事務所函覆稱資 料已經滅失,則該聲明書之製作自然不合於聲明人真意應錄 音錄影,應為「無效聲明」。該聲明人姓名並非簽名僅為電 腦繕打,且該指紋並非被繼承人之指紋,此為原告提出時應 舉證,故真實性存疑。再者,從律師函發文實體內容觀之, 僅為向地政或戶政機關表示「非本人不得申請印鑑證明」之 意思表示,與被繼承人遺囑處分財產無涉。至於證人甲○○語 帶保留之陳述,很顯然係在幫助原告,其所為陳述不實在, 不應予採用。  ㈤附表一之不動產,非全部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其中所有權二 分之一部分,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⒈被繼承人丙○○○為家庭主婦,並無謀生能力,而被告尚未成年 前就開始工作賺錢養家,亡弟丁○○約略同一時間,亦開始工 作賺錢養家,故當時母親除將兩兄弟薪水用於家庭生活外, 亦提議要有一個安心住居所供全家居住,且其百年後該會回 歸兩兄,故討論購買上開不動產,當時兩兄弟(即被告、丁 ○○),不論有無購買上開不動產,事實上工作後領取薪水袋 時,就全部交給母親操持家務用,故不反對母親之意思,故 在雙方同意下達成口頭協議將該屋登記在母親名下日後歸兩 兄弟所有。  ⒉詎料,109年l月15日丁○○忽然過世,倉促間有太多事宜要辦 理,且當時母親考量稅捐關係,故仍維持現狀,由母親為登 記名義人,而被告繼續保管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原本。準此, 被告胞弟丁○○於109年過世後,系爭不動產屬於其所有權二 分之一部分,由母親單獨繼承,為母親所有,成為本件遺產 範圍,被告並無疑義;但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被告為原始 所有權人,母親僅為登記名義人,故此部分並非應繼承遺產 之範圍。  ⒊系爭房屋於73年改建前僅為一簡易草屋平房,遠非鈞院現場 勘驗所見有四層樓之房屋現況,而本件審理範圍之繼承標的 為母親部分,與55年之事無關,且就母親曾告知父親當時就 已經外遇很少拿生活開銷照料家庭,如何有財力能購買,故 後來因馬路拓寬所以改建為現在1至4樓(4樓為增建),若 無後來兄弟二人工作賺錢提供母親,如何能改建。而有關借 名登記之事實,業經證人己○○到庭證述明確。  ㈥有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被繼承人丙○○○帳戶000-00-000000- 0帳號「00000000網銀轉00000000」是來自於凱基人壽保險 公司之轉帳ll,447.8元美金,此資金並非母親原本之財產, 而係弟弟丁○○生前投資所得,該筆金額非被告盜領,而是因 為被告胞弟丁○○過世前所借款,而母親後來要求被告領回當 清償該筆無償借貸,並將剩餘款項用於平常生活使用,此部 分亦有己○○證述為憑。  ㈦關於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租金收益部分:  ⒈承前借名登記所述,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四分之三之權利 ,原告僅取得四分之一所有權利範圍。又系爭不動產出租之 租約,其中一樓出租之租金為2萬3千元、二樓為l萬2千元, 三樓並無出租亦無人使用,故總出租金額為35,000元。準此 ,從所有權範圍來說,原告僅能主張35,000×1/4×9個月=78, 750元。  ⒉又起訴後得為主張之租金部份,此租金部分承租人從112年9 月起就占有該屋不返還且不繳納租金,目前被告已另案請求 返還房屋審理中,案號為113年度重簡字第511號,目前尚在 審理中。  ㈧另被告代墊被繼承人治喪費用部分,原告亦應分擔142,400元 【計算式:(225,880+12,420+1,500+3,000+4,2000)×1/2=1 42,400元】。  ㈨綜上,有關遺產之不動產部分因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此部 分所有權本為被告與被告胞弟丁○○所有,故出名人丙○○○於 丁○○死後,本於繼承權繼承丁○○於該屋1/2權利部份,僅此 該部份屬於遺產範圍,得以變價分割;另再就原告所主張虛 構管理支配被繼承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事實並無實質舉 證,且其所稱之事並非完整之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有所請求,實屬無據。  ㈩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1年3月20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其遺產,且繼承 人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致 系爭遺產無從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丙○○○之除戶戶 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 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第87至10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之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丙○○○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 就被繼承人丙○○○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    ⒉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與丁○○借名予丙○○○,故伊就系爭房屋 有1/2所有權乙節,固據其提出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 分處地價稅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 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房屋稅 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159至207頁),且經證人即被告配偶己○○到庭證 稱:我與被告結婚之後,就○○區○○路○○ 號一到四樓之不動 產房屋稅、水電費用,小叔過往之後開始由我們支付。小叔 過世前是媽媽拿錢讓我們支付,因媽媽有小中風,行動比較 不方便,媽媽金錢來源是被告與小叔所賺的錢,錢是叫被告 去領來繳稅。小叔過世後,媽媽說以她的名義(指媽媽)標 會買土地,當時爸爸也沒在管家裡的事,就由媽媽作主,73 年大姐結婚就搬出家裡,也沒在管家裡的事,原本房子是爛 草房、不適合何人居住,73年媽媽為了改善家裡環境就跟我 先生講說:你賺的錢交給我,等弟弟大一點賺的錢也交給我 ,媽媽再拿錢去標會。房子後來增建一至四樓,剩下當生活 費使用。婆婆有跟被告討論房子所有權的問題,媽媽說房子 先登記在媽媽名下,等以後再過戶給他們兩兄弟,媽媽說反 正姐姐也嫁出去,不關她的事。他們討論時我在備餐,我有 聽到,是在小叔過世後聽到的。○○房子權狀之前是媽媽保管 ,後來93年時小叔常常酗酒,鬧到媽媽很不愉快,怕小叔把 房子拿去賭博借錢,婆婆就把權狀交給我,婆婆當時給我權 狀時有說以後房子要一半給小叔,房子另一半給我先生,就 兩兄弟一人一半,因為媽媽說她好不容易幫兩兄弟買房子, 怕小叔酗酒,所以才把房屋權狀交給我。媽媽交給我權狀時 ,有說就等媽媽百年之後將房子登記回兩兄弟名下。媽媽平 常收入、經濟來源都依靠被告及小叔所賺的錢,媽媽是家庭 主婦。證人與被告結婚後,公公有給婆婆生活費,很微薄。 媽媽說房子是屬於兩兄弟所有,除我在備餐時有聽媽媽與被 告討論外,媽媽大部分都是跟被告討論比較多,因為以前的 人比較重視長子。媽媽有跟被告講過一次也有我講過一次。 在小叔過世時候有跟我說過,婆婆在小叔過世後與被告討論 ,兩次是不同次。婆婆與我先生說小叔死了,當時都是他們 兩兄弟一起繳納的,每分錢都交給婆婆,等於是錢都兩兄弟 所賺的,房子就歸被告。我們結婚後有跟婆婆一起住,住到 101年才搬出去,因為小叔有酗酒習慣我有女兒怕會受傷害 ,才不得已搬出去。從85年結婚後到97年公公過世間,婆婆 生活費增建一到四樓,一樓有租給別人,二樓當時沒有租、 是放空,小叔與婆婆住三樓、我們住四樓,婆婆是靠租金。 為何後來婆婆沒有將房子過戶給被告,因婆婆需要有安全感 ,希望百年之後他們再去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9頁 )。然依證人己○○上開證詞,可見丙○○○就系爭房屋有實際 管理、使用之權能,且其在丁○○死亡後仍欲保有系爭房屋, 顯然與借名登記之常情不符,至多僅能討論丙○○○是否與被 告就系爭房屋成立死因贈與而已,自不能僅以系爭房屋係因 被告與丁○○將其工作所得交予丙○○○,即謂被告與丁○○將系 爭房屋借名登記予丙○○○。故被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1/2所 有權,此部分非屬系爭遺產云云,難認可採。  ⒊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 其墊付被繼承人丙○○○喪葬費用284,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 5頁),業據其提出治喪費用明細、新北市殯葬管理處使用 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 23頁),觀諸被告主張之花費項目,並未逾越一般喪葬禮儀 所必要之項目內容,其金額亦屬合理,參以被繼承人系爭遺 產之數額,審酌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應屬必 要之喪葬費,其等費用金額允當,並無浮濫之處,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系爭遺產內返還上開費用予被告。  ⒋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上開不動產若 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可使其等之 市場價值最大化,對於原告及被告而言,均為有利,復參酌 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之意見,因認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應扣除被告 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284,800元後,剩餘價金再由兩造按應 繼分比例分配;就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存款部分,為丙○○○ 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 人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將該等存款之存款 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各該存款。至於附表一編號12至32所示股票部分,本院審酌 該股票在單位之經濟利用效率上相當、性質可分,應以原物 分配為適當,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就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562,568元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盜領丙○○○ 郵局帳戶存款共計370萬元、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 22日盜領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66萬6,000元之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告未經丙○○○之同意,盜領丙○○○名下之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不法侵害原告應繼財產之權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利益,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清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 至66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7日儲字第1 121206981號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 、293頁),惟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丙○○○郵局、國泰世華 帳戶提領款項、自丙○○○郵局帳戶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 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未經丙○○○同意提領、轉帳之事實, 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自得依不 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3,000元 【計算式:(370萬元+66萬6,000元)×1/2=2,183,000元】 ,自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美金11,447.8元部 分:   原告主張被告盜領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美金11,447.8元 乙節,固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見本院 卷一第6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 2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23067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03頁),然證人己○○到庭證稱:錢是我們借 給小叔(丁○○)的,因為我們搬出去住,都是小叔照顧婆婆 ,小叔他就跟我們說他想做投資要我們借他一些錢,我跟被 告商量之後借給他一些錢,他有跟我們說差不多三年後會還 給我們,我們就借給他,他當時買投資保單,受益人寫婆婆 ,小叔過世後被告把他的財產過繼給婆婆,小叔過世一年後 婆婆情緒穩定後自己提起小叔借錢的事,叫我們領回去。小 叔借錢時婆婆也在場。是婆婆叫我們領這筆款項的。婆婆直 接說把那一筆領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4頁),可見 該筆美金11,447.8元係丙○○○指示被告領取,自不能僅以自 丙○○○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至被告帳戶美金11,447.8元之事實 ,即認被告未經丙○○○同意而領取上開存款。故原告依不當 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818元(計 算式:11,447.8元×28.62元×1/2),亦無可採。  ⒊就原告請求系爭房屋自111年3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租金 收入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 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 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租金共計 3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屋既係丙○○○所 有,被告並無所有權1/2已如前述,該租金之收益自應依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然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租金 每月23,000元部分,被告否認其自113年1月8日起收取該部 分房屋之租金,並提出民事起訴狀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 7頁),被告既無收取此部分之利益,故該部分之收益,自 應予以扣除。據此計算後,被告應返還原告398,919元【計 算式:〔12,000元(二樓租金)×25月+23,000元(1樓租金) ×(21+20/31)月〕×1/2=398,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本件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起訴狀就租金部分僅請求111年3 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之租金16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 27頁),嗣於112年8月11日具狀追加請求至112年8月20日止 之租金共計297,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復於113年5 月8日再追加請求自112年8月20日至113年4月20日之租金140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68頁),是原告追加部份之利息起 算日應自各追加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8日、113年5 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265、467頁)起算。故原告逾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919元 ,及其中16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 起、其中135,500元(計算式:297,500元-162,000元=135,5 00元)自112年8月18日起、其餘101,419元(計算式:398,9 19元-297,500元=101,419元)自113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遺   產   名   稱 遺產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土地地號/房屋建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不動產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97.17 1分之1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被告取得284,800元後,所剩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2.94 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90.10 平台3.40 1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90.10 陽台3.40 1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 90.10 陽台3.40 1分之1 6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之4樓增建 93.50 1分之1 存款部分 7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0,050元 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0,182元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元 10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9,802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230元 股票 部分 12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菱生6,120股 投資及衍生之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南亞科222股 14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飛宏190股 15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元大金5,469股 16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日盛金1,037股 17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台積電1,000股 18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宏2,404股 19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毅嘉3,211股 20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由田3,000股 21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群創3,000股 22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光寶科1,136股 23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聯電2,232股 24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中環2,772股 25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茂矽18股 26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廷鑫182股 27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藍天554股 28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楠梓電900股 29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友達4,093股 30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群益證1,241股 31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佳必琪1,500股 32 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力積電2,328股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2分之1 2 乙○○ 2分之1

2024-11-01

PCDV-112-重家繼訴-32-202411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4號 原 告 林均衡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林惠珍 被 告 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豪 被 告 林育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 於被告林惠珍之債權逾新臺幣622,457元之債權不存在(詳如 附表二編號1)。 二、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之 債權逾新臺幣471,968元之債權不存在(詳如附表二編號2)。 三、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 國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 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4清償債 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次序6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7程序費用之債權及 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9程序費 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及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2至次序7債權種類 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自分配表中 剔除不列入分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被告 林育宏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 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歷次訴之變更、追加詳如附表一。原告起訴原聲 明「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吾宅公司)對 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下同)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二 、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 在。」,嗣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後述聲明「六、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 件定於民國(下同)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 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 額、次序4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之債 權及分配金額、次序6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7程 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 額、次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及分配表上所載被 告林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2 至次序7債權種類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詳如附件1,本院卷㈠第339頁至第346頁),均應自分配表中 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載之金額分 配予原告」。原告起訴及訴之追加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吾宅 公司、林育宏對林惠珍之債權不存在,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合 於前開規定。 二、至於原告訴之追加聲明「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3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林育宏不許依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6397號債權人林育宏(如 附件3)、債權人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如附件4 ),及109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債權人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 業之支付命令(如附件5),對被告林惠珍強制執行。」按分 配表異議之訴乃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反對 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自明。按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 其訴訟法上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 或重新製作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 力導致法律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 。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五,顯非分配表異議之訴範圍,與原告 原訴之聲明一至四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原告起訴主張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 第16-17、442頁),難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亦有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尚 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 ,且第三人(原告) 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 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 ,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 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 第一、二項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否認,原告之債權受償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合於前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惠珍間前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重上字第33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 決被告林惠珍應給付原告684萬7,919元,及自106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一、二 審訴訟費用17萬6,888元,確定在案。原告對被告林惠珍名 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 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第6397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被告林惠珍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公司之存款債 權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原告於109年04月29日受償2,368,6 23元,並於109年4月10日查封被告林惠珍名下所有坐落新竹 市○○○街0巷00號房地,於109年9月22日完成拍賣,109年10 月20日作成分配表,定分配期日109年12月10日,惟分配表 上載有吾宅公司、林育宏、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下稱 鄭金山)等三位債權人參與分配,原告對吾宅公司、林育宏 、鄭金山等三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07號受理,訴訟進行中,債權人鄭金山撤回強 制執行聲請,吾宅公司、林育宏於110年10月15日與本件原 告林均衡簽立和解筆錄,內容略為分配表上所載吾宅公司、 林育宏之分配金額,一部分金額由原告林均衡領取,至於吾 宅公司、林育宏、鄭金山等三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議 ,並不在和解範圍內。原告於111年11月9日具狀就前次第63 9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不足額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就被告 林惠珍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 公司)應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及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之存款等債權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87 41號受理。被告林育宏得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111年1 2月8日就被告林惠珍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存款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並稱被告吾宅公司及訴外人鄭金山已將未受償之債 權金額轉讓予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原告在前 案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已退讓由吾宅 公司領走622,457元、林育宏領走471,968元,被告林育宏11 1年12月15日提出予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強制執行事件 更正狀,自承109年度司執字第30367號強制執行事件,曾受 償372,357元。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對被 告林惠珍之工程款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被告間債權不存在之訴,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第3、4項。另原告不服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聲明異議後,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㈡、訴之聲明: ⒈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66萬7 ,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 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 不存在。  ⒊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357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⒋ 被告林育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即被告林育宏不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006397號債權人林育宏(如附件3)、債權人吾宅制作設計 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如附件4),及109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 債權人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之支付命令(如附件5),對 被告林惠珍強制執行。  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 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 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次序4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之債權及 分配金額、次序6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7程序費 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 次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及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 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2至次 序7債權種類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均應 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 載之金額分配予原告。  ⒎ 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⒏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既在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中,與被告吾 宅公司及林育宏達成和解,自應認原告已認可被告吾宅公司 及林育宏與林惠珍間之債權存在,自不得在本訴中再執以爭 執。原告於106年間即與被告林惠珍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涉 訟,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3號於108年2月27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被告林惠珍見原告訴訟被駁回,於108年4月13日 與吾宅公司簽訂「委託規劃合約書」,被告吾宅公司在108 年5月26日提出相關設計圖。同年被告林惠珍委託訴外人鄭 金山施作房屋內部結構隔間牆拆除工程,鄭金山並於108年5 月6日完成,再於108年6月4日與林育宏簽訂「林惠珍音響燈 光新置工程案」合約書,109年1月31日接獲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被告林惠珍敗訴,應給付原 告684萬餘元,雖經上訴,仍遭最高法院在109年5月6日以10 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林惠珍在106 年至108年2月27日與原告涉訟期間,未對系爭房屋有整修行 為,在接獲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認原告請求應無理 由,才開始系爭房屋的整修行為。109年5月6日確認林惠珍 上訴被駁回後,於109年7月間即聲請支付命令並獲核發,時 序上並無延誤。109年執行時,執行法院拍賣林惠珍所有門 牌號碼新竹市○○○街0巷00號之房屋,當時被告吾宅公司早在 108年4月13日就和林惠珍簽訂「委託規劃合約書」,被告吾 宅公司已依約完成設計圖,更已交付相關器材予被告林惠珍 ,被告吾宅公司依據「委託規劃合約書」對林惠珍已有280 萬元之債權。另被告吾宅公司亦將所購置廚具交付被告林惠 珍,價值共計24萬元,被告吾宅公司對林惠珍至少有304萬 元之債權。前案調解時,若原告始終不承認被告吾宅公司之 債權,則吾宅公司根本不可能與之達成和解,系爭房屋後來 遭拍賣,契約不能履行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債權人,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第267條之規定,被告吾宅公司可以取得全部 契約約定款項。被告林育宏在108年6月4日與林惠珍訂立「 林惠珍音響燈光新置工程案」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林育宏承 攬林惠珍音響燈光新置工程,雙方約定合約總價250萬元, 被告林育宏為履約購入配備。音響工程是要安裝在林惠珍所 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巷00號之房屋內,該屋遭拍賣無法 施工,係可歸責於林惠珍之事由,被告林育宏得向林惠珍請 求全部之工程款。鄭金山承攬林惠珍當時所有門牌號碼新竹 市○○○街0巷00號之房屋內部結構隔間牆拆除工程,於108年5 月6日完成拆除工程。林惠珍遲未給付約定承攬報酬,當時 尚有廢棄物未清理,總工程款45萬1200元,扣除清運費用78 ,000元及壁磚、地磚之材料數量之扣除。施作範圍為29萬元 。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林惠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 判決被告林惠珍應給付原告684萬7,919元,及自106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一、 二審訴訟費用17萬6,888元,確定在案。 ㈡、原告就上開債權曾於109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強制執行事   件,原告於109年4月29日就被告林惠珍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新竹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受償2,368,623元;被告吾宅 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於109年8月19日分別對被告林 惠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分別為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30367號、第30563號、30534號),嗣該等執行事件與原 告聲請之第6397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惠珍之不動產執行部 分併案。嗣原告對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審理 ,訴訟進行中訴外人鄭金山撤回強制執行(原證1),被告吾 宅公司、林育宏與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達成和解(原證2)。 ㈢、被告吾宅公司在109年度司執字第30367號執行事件中曾受償   37萬2357元(原證4、10),在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執行事   件中獲配62萬2457元(原證3)。被告林育宏在109年度司執字   第6397號執行事件中獲配47萬1968元(原證3)。 ㈣、原告就第6397號執行事件受償不足額部分,於111年11月9日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執行中(下稱第48741號執行事件)。被 告林育宏則於111年12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並稱被告吾宅公司及訴外人鄭金山已將第6397號執行事件 執行結果不足額部分之債權轉讓予被告林育宏(原證8、9),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執行,嗣第53 120號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23日併入原告聲請之第48741號 執行事件(原證11)。 ㈤、被告吾宅公司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895號 支付命令,核發日期109年7月22日,債權金額為286萬5,000 元(原證5);被告林育宏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 字第5889號支付命令,核發日期109年7月23日,債權金額為 205萬元(原證6);訴外人鄭金山取得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支付命令,核發日期109年7月22日,債 權金額為37萬元(原證7)。 ㈥、被告吾宅公司轉讓予被告林育宏之債權金額為219萬8,406元( 本金219萬8,033元、程序費用373元;原證4);訴外人鄭金 山轉讓予被告林育宏之債權金額為37萬0,500元(本金37萬元 、程序費用500元;原證4),被告林育宏依第6397號執行事 件執行結果,不足額部分之金額為157萬3136元(本金157萬2 763元、程序費用373元;原證3、4)。 ㈦、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112年1月7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 第1129000558號核發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 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扣薪債權分配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 付原告及被告林育宏(原證12)。 四、本件爭點: 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110年10月15 日和解筆錄之效力為何?於本件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 用?原告就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與被告林 惠珍間是否存在債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㈡、被告林惠珍與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間,是 否確有簽訂工程契約?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 山間已完成及交付被告林惠珍之工程項目、金額及貨品之名 稱及金額?被告應扣除之已受償金額多少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聲明 異議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 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法院於分配表異 議之訴就原告或被告債權之認定,並無既判力,亦不拘束為 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9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 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立法理由記 載:「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 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次按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 ,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 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和 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 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 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 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 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 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 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訴 之聲明為:「一、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所製作如 附表所示強制執行之分配表,被告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 所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分配表次序5、10、11受分配金額, 合計新台幣95,941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被告林育宏所 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分配表次序6、12、13受分配金額,合 計530,99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 限公司所受分配之金額如附件分配表次序7、14、15受分配 金額,合計742,044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二、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 09年10月20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強制執行之分配表,原告所 得參與分配之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2,751,193元。」,嗣110 年10月15日成立和解內容:「一、被告林育宏同意就本院10 9 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受分配之案款,其 中新台幣(下同)79,649元由原告領取,餘額則由被告林育 宏取得。二、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同意就本院109 年 度司執字第6397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得受分配之案款,其中14 8,409元由原告領取,餘額則由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領取。三、兩造均同意向執行法院陳報領款方式。四、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 7號民事案卷查明,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7-2 9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係成立和解,並非判決, 即無既判力、爭點效可言。被告之執行名義係109年7月間核 發之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無既判力。又依上開和解成立 內容條款以觀,兩造同意各自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領取之金 額,以終結分配程序,原告就同意被告領取之金額,有確認 被告債權存在之效力;逾此和解範圍之債權,尚難認有確認 效力。 ㈢、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 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意旨)。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讓與人須有債權,且就該債權有處分之權限,始 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㈣、次查,被告林惠珍陳稱:當初簽約已經簽了,現場沒有施作 ,規劃設計全部都有執行。我忘記是誰交付給我的,兩家都 有交付設計圖跟電信設備這個合約簽署後,我就得履行,因 為我有責任,我也沒有付全部的錢,我陸陸續續在付,我沒 有細算。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跟被告林育宏都有聲請 強制執行,應該扣了十幾、二十萬元吧。新竹市○○○街○巷00 號的房子,原先規劃要做私廚,我要自用,我要自己做生意 用,我要開店,是餐廳,不對外公開,都還在規劃,我們以 認識的熟人為客人,那不是加盟店,現在時下很流行這種, 類似私人招待所。有音響是因為是餐廳的基本設備。電器也 是餐廳所用。被告二人都有把電器設備交給我,我把電器拿 走了,音響在倉庫,當初交貨的時候是在進貨的倉庫裡面。 音響在被告林育宏的倉庫,其他的電器設備,我已經拿走了 。那是整套設備,我無法插電就可以使用。電器的部分,只 要插電安裝就可以使用。音響的錢有給付,因為我沒有地方 可以安裝,所以音響放在被告林育宏的倉庫,因為房子法拍 所以停止施作安裝等語(本院卷㈠第434-435頁)。觀諸,被 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依其與林惠珍之契約 聲請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林惠珍亦因其薪資遭 強制執行無法維持生活基本開銷,聲明異議,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被告吾宅公司、林育宏及訴外人鄭金山間支付命令及 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原告就其主張前開債權係通謀虛偽,亦 未舉證證明,尚不足憑。又查,被告林育宏具狀向本院111 年度司執第53120號陳報受讓吾宅公司債權本金2,198,406元 及自110年11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受讓鄭 金山債權本金370,500元及自109年3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37頁),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 (本院卷㈠第45-47頁)。被告雖稱鄭金山於108年5月6日完 成拆除工程,然僅有照片(本院卷㈠第279-281頁),且鄭金 山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具狀陳報撤回強制執行,並 以私下協商方式向林惠珍取償(該卷第264頁)。衡諸常情, 工程施工前承攬人會要求業主先行支付部分款項,並依施工 進度,陸續要求業主陸續支付款項,況且被告亦陳稱當時被 告林惠珍與原告訴訟中,應會要求被告林惠珍先給付款項; 再者,鄭金山若尚有工程款未受償,依本院109年司執字第6 397號分配表記載,鄭金山可受分配92,855元(本院卷㈠第10 9-110、167-170、173-178頁),即可於109年度訴字第1107 號案件中亦可與原告和解,取得分配金額,而無逕撤回強制 執行之理,且其稱要以私下協商方式向林惠珍取償,自難認 林育宏受讓鄭金山之債權仍存在。被告提出林惠珍音響燈光 新置工程案(承攬廠商:林育宏)契約書估價單(本院卷㈠第1 17-137、284-310頁)、照片(本院卷㈠第265-276頁)、室 內委託規劃合約書(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契約書(本院 卷㈠第139-145、243-263頁)陳稱:因房屋遭法拍,林育宏 無法進場施工,設備已由林育宏於與他人合約中分批出貨( 本院卷㈠第503-504頁);前案亦稱:尚未施工安裝,但材料 (音響機體、安裝工程所需材料)已調齊(本院卷㈠第152頁 )。被告林惠珍則稱音響價金已支付,林惠珍雖稱家電已交 付,衡情若被告林惠珍未支付款項,被告林育宏應無可能甘 冒無法收取價金之風險逕行交付家電,林育宏於前案109年 度訴字第1107號已與原告和解,於109年度司執第6397號受 償471,968元(本院卷㈠第109、165-170、173-178頁)及另 行扣薪受償372,357元,尚難認林育宏對林惠珍仍有債權存 在。 ㈤、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13年4月30日竹市室設裝 銘字第016號函附鑑定報告記載:林惠珍與吾宅公司簽訂之 「委託規劃合約書」之工作內容有九項:「1.繪製平面規劃 配置圖;2.繪製變更設計圖面;3、繪製天花板配置圖;4、 繪製燈具設備配置圖;5、繪製水弱電配置圖;6、統籌規劃 音響設備裝置;7、繪製立面圖及施工圖說;8、規劃工程所 需之材料配色及設備;9、編列預算。」其中1、3、4、5、7 符合契約約定工作事項,2、6、8不符合契約約定工作事項 ,已完成15張圖面占合約約定工作事項百分比及應支付費用 金額詳如附表二(本院卷㈠第511-517頁)。前開6、統籌規劃 音響設備裝置,亦與林育宏與林惠珍之契約工作內容重疊( 本院卷㈠第117-127頁)。新竹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 13年4月30日竹市室設裝銘字第24號函附鑑定報告補充鑑定 說明(本院卷㈡第13-21頁):1.第一條委任工作範圍1〜9皆為 設計範疇 。2.第二條委任費用,第1款之350萬該案之規劃 裝修款,第2款350萬不含裝修圖審簽證、竣工查驗及規費即 表示含工程(純設計約不會提及竣工查驗簽證,本約應為設 計、工程統包)。3.第四條合約終止無日期時間規範。4.第 七條付款辦法,第1款,簽定本合約時甲方在3工作日内支付 乙方現金80%,第2款,工程開工一週後3工作日内支付乙方 現金20%,簽定本合約時甲方之附件圖面並未完成委任工作 範圍,在室内平面設計規劃裝修之350萬計算基礎都未知下 ,開工後一週加3工作日内已全額付款100%。5.第九條,甲 方依本約第七條規定審合乙方之設計内容後即不得拒付第二 條之費用。(第二條委任費用第1款.350萬元整)6.業界室 内設計費用計算基礎可為面積或工程費用之%檢視本合約末 頁(被證2,247頁),附註:若為該司(乙方)承包,設計 費為工程款20%,但設計費用附註方式在合約條文外即表附 加條款,非業界室内設計約常態。本合約迥異於業界之述: (1)無訂定明確工程時間及完成時間日期(總工程施工日數、 開工日,驗收日)不符業界常態。(2)委任工作範圍是室内 設計範疇(不含工程)。(3)委任費用第1款,室内平面規劃 裝修350萬,應在工作範圍内註明設計範圍内之裝修工程費 用350萬。(4)簽定本合約時之附件圖面並未完成委任工作範 圍且差距甚大,室内平面設計規劃裝修之350萬無計算基礎 不符業界常態。(5)第九條要依第七條付第二條費用350萬, 開工後一週加3工作日内已全額付款100%,不符業界常態。( 6)乙方簽約大章用印非法人印鑑且有統編卻無簽寫法人全銜 ,不符業界常態。前項(3)為規劃設計裝修之工程總金額, (2)是設計合約方式,(4)室内平面設計規劃裝修之350萬 計算基礎都未知下即要付款80%。(5)付款方式無依照工程完 工進度付款,開工後最遲12日内及要付清100%。以上業内未 見對待乙方如此優厚條件之合約。是以林惠珍與吾宅公司簽 訂之「委託規劃合約書」為設計、工程統包合約,被告於另 案稱因林惠珍未依約付款,尚未動工(本院卷㈠第152頁)吾 宅公司係完成設計圖面設計範疇其中1、3、4、5、7符合契 約約定工作事項,2、6、8不符合契約約定工作事項,已完 成項目1之15張圖面之金額如附表(總計41,000元)。設計費 為工程款20%,是以吾宅公司完成項目之費用應為(350萬元× 20%×5/9)+41,000元=388,889元+41,000元=429,889元,吾宅 公司已於109年度司執字第6397號受償622,457元(本院卷㈠ 第109、165-170、173-178頁)。此為原告和解同意領取之 金額,是以逾此範圍被告吾宅公司對被告林惠珍之債權不存 在。 ㈥、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 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 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有理由者,就敗訴之債權人之原分配額 應如何分配,學說上有吸收說及按分說之爭;前者為日本學 者及實務之通說,就被告不得受分配之原分配額於原告債權 額範圍內分配予原告,如有剩餘即返還予執行債務人;後者 就被告不得受分配之原分配額,由其餘債權人按其債權額之 比例分配。惟聲明異議權利人之所以得起訴,係依據其訴訟 法上之形成權,起訴請求法院將原製作之分配表變更或重新 製作分配表,以形成對己有利之分配,此出於國家權力導致 法律關係變動之意思表示或處分行為,即具有形成力,而形 成力亦包含於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所定「效力」之內。再參 以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 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 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 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 餘額而受清償。足徵強制執行法對多數債權人分配,係考量 公平主義及執行作業流程,採團體分配主義,以一定期限內 債權平等受償為原則。是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有 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及於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10司執4 8741號分配表(本院卷㈠第339-346、165-170、173-178頁) ,關於被告林育宏分配之金額,因被告林育宏已無債權可資 分配,應全部剔除。上開剔除後之金額,如依吸收說僅原告 得受分配,如依按分說,則應由全體債權人依債權比例受分 配;鑑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且 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形成訴訟具有對世效力,再慮及本件如採 吸收說,對於已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參加人,將不能 於本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後獲得分配,益見吸收說僅對於債 務人有利,且將促使其他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債權人, 須再聲請查封該分配剩餘而將發還債務人之金錢,而使滿足 債權之執行程序變得冗長而繁複,故依前揭說明,系爭分配 表上開剔除部分金額,應由執行法院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是否 為優先債權及其債權金額比例等,重為分配。故原告請求將 上開剔除部分之金錢分配予原告乙節,並無可採。 ㈦、按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 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 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 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 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於該利益 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非謂因其超領而分 配金額不免間接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受分配之 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之債權。是各債權人間本無債之關係, 其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自無將該超額利得款項逕行返還於他 債權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林育宏109年度司執字第30367號強制 執行事件另受償372,357元(本院卷㈠第37頁),被告林育宏 應將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7 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第1129000558號核發之執行命 令執行所得金錢即向台積電公司收取之金額33萬4057元(台 積電公司回函,見本院卷㈠408-1頁、卷㈡第105頁),暨自收 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 原告。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 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被告林育宏縱有超額受償,就該 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 還該利益與債務人,原告請求將該金額逕行返還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被告間債 權不存在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追加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本院卷㈠第442頁),然查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五,顯非分配表 異議之訴範圍,原告亦無逕自請求「被告林育宏不許依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6397號債權人林育宏、債 權人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及109年度司促字 第5896號債權人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之支付命令,對被 告林惠珍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追加訴之聲明五,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範圍內,為 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 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訴之聲明第三、四項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予以論列,原告聲請有必要可調聽本院109年度訴第 第1107號和解筆錄開庭錄音檔等證據調查聲請,因本件判決 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歷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 1 原告起訴訴之聲明(本院卷㈠第9-10頁): 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3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育宏應將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第112900055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金額,及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第48741號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所轉給收受之金額,暨均自收取、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 五、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 113年7月13日追加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323-325頁): 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臺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2,3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育宏應將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第112900055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金額,及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第48741號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所轉給收受之金額,暨均自收取、收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給付予原告。 五、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分配金額、次序4清償債務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分配金額、次序6清償債務分配金額、次序7程序費用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分配金額、次序9程序費用分配金額,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分配金額、次序2至7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分配金額」(詳如附件1所示),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載之分配金額分配予原告。 六、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 113年8月5日追加後訴之聲明(本院卷二第37-39頁): 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台幣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台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萬2,35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育宏應將其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2年1月7日以新院玉111司執舜48741字第1129000558號核發之執行命令(如 鈞院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執行所得金錢即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金額,暨自收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原告。 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312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被告林育宏不許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6397號債權人林育宏(如附件3)、債權人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之債權憑證(如附件4),及109年度司促字第5896號債權人鄭金山即富鉅土木包工業之支付命令(如附件5),對被告林惠珍強制執行。 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8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2年07月13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1]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4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5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6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7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8清償債務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9程序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及分配表上所載被告林育宏於[表3] 次序1執行費用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次序2至次序7債權種類均為「表1分配不足」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詳如附件1,鈞院卷一第339頁至第346頁),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而不列入分配,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載之金額分配予原告。 七、第三、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八、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113年9月30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四項為:被告林育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09頁)。                                   附表二:本件判決主文之說明:  1 判決主文第一項: 就原告訴之聲明一「確認被告吾宅制作設計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惠珍新台幣66萬7,094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林均衡對吾宅公司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新臺幣667,094元(2,865,000+500-2,198,033-373=667,094元)。 其中新臺幣622,457元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和解而由被告吾宅公司領取,此部分債權存在,被告吾宅公司就其餘債權未能舉證證明存在,就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吾宅公司逾新臺幣622,457元之債權不存在。 就原告訴之聲明一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 判決主文第二項: 就原告訴之聲明二「確認被告林育宏對於被告林惠珍新台幣461萬9,406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林均衡對被告林育宏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為:新台幣205萬元+500元+[2,198,033元+373元(受讓吾宅公司債權)]+370,000元(受讓鄭金山債權)=4,619,406元。 其中新臺幣471,968元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和解由被告林育宏領取,此部分債權存在。 被告林育宏就受讓被告吾宅公司債權2,198,406元(2,198,033元+373元=2,198,406元)、370,000元(受讓鄭金山債權),被告均未能證明存在。就原告訴之聲明二,被告林育逾新臺幣471,968元之債權不存在。 就原告訴之聲明二其餘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 判決主文第三項: 就原告訴之聲明六「並將前開該等分配次序上所載之金額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 判決主文第四項: 除原告訴之聲明一、二、六應予駁回之部分外,原告訴之聲明三、四、五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2024-11-01

SCDV-112-訴-414-20241101-2

家親聲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號3樓 代 理 人 李政憲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 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丙○○逾新臺幣壹拾 叁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廢棄。 原裁定主文第三項關於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乙○○逾新臺幣壹拾 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丙○○、乙○○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丙○○、乙○○各負擔十分之一,餘 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及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乙○○(當事人下均以姓名稱之)聲請部分:丙○ ○、乙○○與丁○○及甲○○互為手足關係,戊○○為其等之母親, 戊○○自102年12月15日起至000年0月間與乙○○同住新竹,並 與丙○○共同照顧戊○○之生活起居,戊○○之全部生活費用則由 丙○○、乙○○平均分擔;戊○○自103年6月9日罹患C型肝炎,治 療期間陸續有復發情事,直至104年9月始治癒;戊○○又於10 6年11月5日左半身小中風,期間透過治療及不間斷復健,始 至107年5月痊癒,期間醫療費全由丙○○及乙○○平均分擔。10 7年7月11日起,戊○○離開新竹,獨自居住於基隆,未繼續與 丙○○同住,期間戊○○持續回到位於新竹市馬偕醫院回診或進 行治療;又戊○○於111年9月9日於基隆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 腿骨骨裂,無法搭乘家用車,丙○○及乙○○乃聯繫救護車將戊 ○○載回新竹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治療 ,亦支付陶瓷人工髖關節、樹脂石膏、塗藥血管支架、人工 心律調節器、義肢等費用。上開期間,戊○○名下除一部已失 竊94年產國瑞自小客車外,並無任何財產或所得,亦未外出 工作,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為受扶養權利人,丙○○、乙○○及丁 ○○、甲○○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戊○○之義務。於前 開請求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經濟能力以甲○○最佳,丁○○最差 ,故丙○○、乙○○與丁○○及甲○○4人應分擔扶養戊○○之比例為2 :2:1:5。茲就丙○○、乙○○得各自向丁○○、甲○○請求代墊 扶養費數額,分述如下:  ⒈一般生活費部分:   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1日期間與乙○○同住之所有生 活費用均由丙○○及乙○○平均負擔,共計約55個月,參酌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新竹市於110年之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7,149元,故戊○○此段期間之扶養費金額 達1,493,195元(27,149×55=1,493,195)。  ⒉醫療費用部分:    戊○○自102年12月15日起與乙○○同住,期間如103年6月9日至 104年9月進行C型肝炎病毒分型、療程及病毒追蹤等醫療過 程,又於106年11月5日至107年5月左半身小中風而進行治療 及復健,期間亦因腸胃不適多次就醫,上開醫療支出自付金 額達127,517元,均由丙○○及乙○○平均負擔。又戊○○於111年 9月9日於基隆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無法搭乘家用 車,丙○○及乙○○乃聯繫救護車將戊○○載回新竹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急診、手術並住院治療,以上過程總支出為160, 962元。  ⒊綜上,戊○○上開無維持生活能力期間,由丙○○及乙○○負擔之 扶養費及醫療支出金額達1,781,674元。丙○○及乙○○就上開 費用得各向丁○○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為89 ,084元(1,781,674×1/2×1/10=89,08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丙○○及乙○○為甲○○代墊費用則各為445,419元(1,7 81,674×1/2×5/10=445,419),而因甲○○於107年8月27日至1 08年5月23日期間支付戊○○之醫療費用20,108元,其中丙○○ 、乙○○所應分擔之部分各為4,022元(20,108×1/5=4,022) ,此部分屬甲○○分別為丙○○、乙○○代墊之費用,自應予抵銷 ,是丙○○、乙○○就上開費用得向甲○○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441,397元(445,419 −4,022=441,397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甲○○給付 代墊之扶養費,並聲明:⒈丁○○應給付丙○○、乙○○各89,0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甲○○應給付丙○○、乙○○各441,3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戊○○聲請部分:戊○○自102年起迄今名下無存款或其他動產、 不動產,且戊○○僅短暫於108年至110年5月至○○理容院工作 而有工作收入,然因需協助孫女A○○償還債務,同時支付自 己生活開銷,早已無任何存款或財產,且於110年5月疫情爆 發後戊○○即無工作,又開始仰賴丙○○及乙○○支應生活費。嗣 於111年9月9日,又因跌倒導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更換髖 關節,需定期接受復健,無法外出工作。直至112年4、5月 間,才又偶爾在卡拉OK店兼職幫忙,每月約有5,000元之收 入,然尚不足以支應自己生活開銷,不足部分仍由丙○○及乙 ○○支應。惟自112年6月起,戊○○之雙腳疼痛加劇,又出現長 短腳問題,行走需仰賴拐杖,故已無法外出工作,故無財產 及收入可供生活,屬受扶養權利人。而甲○○既為戊○○之子女 ,且已成年,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戊○○之需 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又丁○○目前患有精神疾 病,已陷於不能工作,屬無扶養義務之人,故目前戊○○之扶 養義務僅有丙○○、乙○○及甲○○三人,而丙○○於110年所得為5 15,827元,名下除1部15年以上自小客車(現已變賣)外, 無其他財產,且自108年10月5日起每月15日依更生方案需清 償5,550元,現債務餘額約15萬元,尚有聯邦銀行信用貸款 約5萬、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15萬元、請子女C○○協 助申辦貸款18萬元,以及朋友借貸約40萬元之債務,故經濟 狀況不佳;乙○○於110年所得為989,801元,名下除一部107 年產自小客車(現已變賣)外,並無其他財產,且近期因無 加班費或公司奬金,每月實際收入約44,000元。另於111年 底,因需支付家庭生活開鎖、子女扶養費及協助姪女A○○處 理債務,遂向凱基銀行貸款170萬元,迄今貸款餘額約148萬 元,尚有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遠東銀行之信用卡費共約43 萬元,以及向同事借貸尚餘約17萬元之債務,經濟狀況亦不 佳;甲○○於110年所得為1,828,483元,名下尚有1張台積電 之股票,且目前已無任何負擔,經濟狀況良好,故依前開各 自經濟狀況,認丙○○、乙○○、甲○○扶養比例為2:3:5。戊○ ○將來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參照基隆市110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為23,151元,由甲○○負擔其中10分之5,故爰依扶養之法 律關係,向甲○○請求11,576元(23,151× 5/10=11,576), 並聲明:甲○○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戊○○死亡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戊○○11,576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甲○○反聲請部分:甲○○出生後尚在襁褓時,戊○○與其配偶即 甲○○之父離異,僅帶乙○○外出同住,棄甲○○不顧,甲○○均賴 祖父D○與祖母E○也好照料,同住於雲林縣○○鄉○○村,直至祖 母洪也好過世,且祖父D○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於79年7月 間要求戊○○接甲○○同住於○○市○○里0000號,期間戊○○對甲○○ 不聞不問。再戊○○雖有接甲○○同住,惟甲○○國小到國中期間 ,戊○○因沉迷賭博與結交男友等情,於外有欠債,經常外出 不歸,約2週才能見1次面,返家時戊○○偶而給付約2至3千元 生活費給當時同住之丁○○、丁○○女友己○○、乙○○及甲○○等4 人作為生活費,其餘皆要甲○○等4人自行前往附近的老式雜 貨店賒賬買泡麵和麵包為生,若迫不得已,只能前往賭場尋 找戊○○拿取生活費。期間戊○○多次未前往老式雜貨店結清帳 務,致店家不願再賒借食物,只好以電話求助阿姨B○○,由B ○○委託住在周遭親朋好友或親身前往結算帳務,使甲○○等4 人得以再繼續賒借食外,另在寒暑假時,由阿姨B○○邀約前 往板橋住家同住,協助照料甲○○等4人。在甲○○國小五、六 年級左右,舅舅癸○○自服刑假釋後,亦有協助照養甲○○等4 人。嗣甲○○國中後,戊○○仍是1個月給付2至3千元不等生活 費,故甲○○於國中一年級起陸續於嘉義市東市場旁○○髮廊、 嘉義市○○○路○○髮廊及在舅舅身旁打工以此度日,寒、暑假 則跟著癸○○一起至板橋生活,由癸○○給付生活費及幫忙給付 學費。其中甲○○於就學中所獲得之獎學金更被戊○○拿走花用 ,直至甲○○於高級中學畢業後,年僅18歲即單身一人北上新 竹工作至今,當時其工作所得不僅要負擔自身開銷,還必須 負擔丙○○、乙○○、F○○及G○○在嘉義市○○○路租屋處之房祖(每 月1萬元),及償還戊○○在外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約20幾 萬元),故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已屬重大,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由甲○○負擔對戊○○之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戊○○聲請甲○○給付扶養費,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退言之,縱認戊○○對甲○○成長仍具有一定貢 獻,然戊○○因沈溺賭博,致甲○○成長中均在貧窮線下渡過, 且高中之後戊○○更拒絕支付甲○○之學費,無正當理由長期未 善盡身為母親對子女保護教養照顧等責任,亦請依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甲○○對戊○○之扶養義務。況甲○○於 18歲出社會工作後便已就年幼時期受扶養部分扶養戊○○,故 依法應減輕或免除甲○○對戊○○扶養義務,否則顯失公平。另 依前揭法文,反聲請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答 辯聲明:戊○○之聲請駁回,及提起反聲請聲明:甲○○應免除 或減輕對戊○○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 ,確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 權利。丙○○、乙○○主張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 ,戊○○係與乙○○同住,並由乙○○、丙○○共同扶養之事實,及 戊○○於111年9月間確無力自行負擔因跌倒受傷之醫療費用, 應堪認定。丁○○、甲○○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1 11年9月間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 有損害,丁○○、甲○○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 、乙○○受有損害,堪以認定。從而,丙○○、乙○○得向丁○○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額各為118,113元(惟丙○○、乙○○僅 請求丁○○給付89,084元);其二人得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 養費之數額各為145,266元。另甲○○辯稱及反聲請主張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尚不足採,故戊○○請求甲○○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戊○○死亡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戊○○扶養費8,8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據原審證人B○○之證述可知,戊○○至少在79年到85年間居住在 荖藤里期間,確實有沈溺於賭博等情,且曾多次向B○○、癸○ ○借款清償賭債,並有一段期間連基本的生活費用都無法支 付,導致乙○○須向B○○求救。故至少在甲○○國小期間,尚年 幼無法自力救濟,戊○○確實未依當時經濟能力及工作狀況盡 其扶養義務,造成甲○○此段成長期間均係在貧窮線下渡過, 不時要面對飢餓危機,非短暫期間。另考量甲○○高中學費係 自行申請助學貸款繳納,以及高中畢業後18歲就離家工作, 而戊○○因賭博而疏於盡其對甲○○之扶養義務,竟已達甲○○未 成年離家前為止期間比例3分之1;況且,抗告人甲○○在其嗣 工作時已有扶養戊○○,以及已於107年7月至108年7月間為戊 ○○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等,故縱難認已達「免除」扶養義 務者負擔義務之程度,但要求甲○○須全額負擔不得減輕扶養 義務,亦有顯失公平等情  ㈡原審裁定無非係以戊○○自103年6月9日罹患C型肝炎,治療期 間陸續又有復發情事,直至104年9月始治癒;戊○○又於106 年11月5日左半身小中風,期間透過治療及不間斷復健,始 至107年5月痊癒等情,故可見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 7月10日期間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維持生活云云。但依據戊○ ○向甲○○自承,其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醫療 理賠作為醫療及生活費用使用。既保險公司業已有給付醫療 費用予戊○○作為復健治療與日常生活開銷,應不得再將醫療 費用及保健費涵蓋在戊○○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的認定範圍之列 ,益徵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 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顯然失當。此 外,戊○○於該段期間不僅可以在家負責清潔、煮飯,並分別 替丙○○、乙○○照顧幼子庚○○、辛○○及壬○○,才因此未外出工 作,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義務之必要,乙○○、丙○○ 曾多次在臉書發文感謝戊○○,或替戊○○慶生等。原審裁定亦 認定戊○○身體確實未達臥床或者無法行動之程度。故縱乙○○ 、丙○○主張其有支付各式日常開支、生活費用,應評價戊○○ 協助照料照顧幼子的對價,或為乙○○、丙○○係出於人倫孝道 ,而依自己之意願、經濟能力,為孝養母親自願所為之任意 給付或贈與,藉以報答母親哺育之恩,堪認乙○○、丙○○上開 孝養母親之行為,應屬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 敬父母」之具體實踐,核與人倫孝道相符,並無再行請求其 他兄弟姐妹返還之餘地。且若無視於受扶養人戊○○是否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率認子女所為之金錢給付或勞務 付出,皆係履行扶養義務,不啻認各扶養人對受扶養人之任 何給付,皆應為作為日後結算、分擔之基礎,扶養人間分毫 算計,且需長期間累積相關支出證明以預防他扶養人之扶養 費分擔主張,非但貶損給付之道德性,反肇手足間紛爭鬩牆 之源,並非允當。  ㈢再者,原審裁定既認定戊○○於108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7 日至少取得、或在以下帳戶存有以下款項:1.戊○○於110年6 月取得其弟癸○○之遺產至少65萬元。2.存入乙○○帳戶金額至 少801,500元。3.以及使用辛○○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入 工作薪資作為生活費使用。另外,甲○○提出錄音譯文暨錄音 光碟,戊○○不否認曾替乙○○先生支付酒駕罰金20幾萬及替丙 ○○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否則戊○○並非無法以自己 財產維持生活。但原審裁定竟以戊○○因清償孫女A○○之債務 及於109年至110年間協助長子丁○○遭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 才造成戊○○於000年0月間無力負擔因跌到受傷之醫療費用; 以及才造成日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為由,裁定甲○○必須 負擔相對人戊○○的扶養義務云云。換言之,原審裁定乃係認 為戊○○得將其自願在法定責任範圍外負擔其他子女生活費或 者債務,所造成「不能維持生活」責任,轉嫁給甲○○負擔, 原審裁定結果使甲○○須替戊○○負擔前述應非屬其個人債務( A○○債務)的必要,明顯逕自違法擴大甲○○法定扶養義務範 疇,形成極度不公平的現象,原審認事用法明顯有誤。  ㈣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云云,已經顯然超過原審所認定當時扶養者丙○○、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故以原審裁定此標準所為計算,顯非可採。本件丙○○、乙○○就請求之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止,代墊戊○○之生活扶養費用,並未逐筆提出收據證明等,造成無從判斷實際支付戊○○生活費用為何。然而,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竟顯然超過當時扶養者丙○○、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故也顯然非屬實,而有重新認定之必要。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應以台灣省各地區最低生活費金額計算為適當,始符合當時實際情形。至原審裁定指稱甲○○亦應負擔戊○○000年0月間醫療費用云云,但戊○○於民國108年8月到110年5月在○○理容院工作,110年5月以後則是改換至○○○理容美髮廳工作,持續有工作收入,並有將收入存入訴外人辛○○(聲請人乙○○之子) 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依據該帳戶108年7月1日至112年8月23日之交易明細,戊○○按月均有現金收入,少的約2~3萬元,多的時候5、6萬元,甚至有出現單月超過10萬(108年10月29日)、18萬元(110年06月28日)的高額收入;另外,戊○○亦會將其所得透過存款機現金存入到乙○○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雖乙○○辯稱前開款項都是用以支付A○○債務云云,但從整個帳款分流,亦確實有用以支付乙○○全家、丙○○等人之生活費用、卡債及清償銀行貸款等,此參見乙○○所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顯見戊○○在111年9月前所領之薪資已足夠維持其生活以及醫療費用所需,若非支付A○○債務、乙○○全家、丙○○等人之相關費用,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甲○○根本無須負擔戊○○該筆生活費用或醫療支出。況且依第二審函查結果,戊○○受有保險金給付,該款項亦應扣除。  ㈤戊○○固於原審自稱112年6月起就沒有工作,以及兩隻腳不能 動云云。為此,甲○○前因擔心戊○○是否真有身體狀況不佳等 情,經親身實際查訪後,始得知戊○○現在仍可工作,並於基 隆承租門牌號:基隆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予長子丁○○生 活,顯見無戊○○所宣稱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況且戊○○迄今沒 有提出任何醫療證明已達無法行動之程度。又經抗告人訴訟 代理人實際訪查結果,赫然發現戊○○行動自如,並於下午3 、4時許即在○○卡拉OK店上班,且應為該店負責人,而非伊 等所述戊○○雙腳不能行動,或者手受傷而無法持物,以及已 無再繼續工作云云,顯見其所稱自112年6月起就沒有工作, 以及兩隻腳不能動云云,均僅係暫時狀況,是本件戊○○並無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另經甲○○與丁 ○○前妻己○○聯繫得知   丁○○現無精神疾病,故戊○○主張丁○○「目前」患有精神疾病 ,已陷於不能工作,屬於無扶養能力之人等情,恐非屬實等 語,並聲明:⒈原裁定不利甲○○部分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 ,駁回戊○○、乙○○、丙○○之聲請。⒊減輕或免除甲○○對戊○○ 之扶養義務。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戊○○扶養其子女時,對於甲○○與其他子女均有同樣待遇,並 無要求甲○○外出工作,係因甲○○自身要去做美髮而未繼續升 學。雖戊○○當時因工作未每日返家,惟有請當時男友G○○拿 錢回家給甲○○等人花用。甲○○固稱其於高中畢業即出社會工 作養活自身,然當時年代,多數未有升學打算之人均會出社 會工作,更何況兩造當時同住一起,一樣由戊○○負擔大部分 家中開銷,故戊○○一直以來均有盡到扶養子女之義務。戊○○ 雖於113年7月間有至卡拉OK店打工,惟非該店負責人,其每 日所得約200元,一個月工作天數為10至15天,三個月下來 工作所得約僅7,200元左右,且每日尚須負擔計程車資各85 元。  ㈡另戊○○之保單要保人為丙○○,保費則係由丙○○、乙○○各負擔 半數,理賠金額幾乎用於戊○○復健治療與日常生活開銷,而 繳納保險總金額保費,早已遠遠高於理賠金額。乙○○之夫F○ ○之罰緩係其自行處理分期繳納,非戊○○所繳納。另丙○○並 無盜用公款,自無戊○○幫忙處理還款至少10至20萬元。  ㈢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丙○○每日都在上班,月薪有4萬至5萬餘,是領現金,因其當時信用破產,不能用勞健保、匯款。當時丙○○帶小孩有領一些補助,每個小孩2千元,且中間領一段時間低收,當時身上有錢就是哪邊要用錢就先用在哪邊,偶爾會跟我老闆娘預支1至2萬元等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抗告法院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第1項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同法第49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事 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扶養之方 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 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 20條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 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 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 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 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 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 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 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 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 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 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 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 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 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 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 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 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 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 六、經查:  ㈠丙○○、乙○○主張其二人與丁○○、甲○○均為戊○○之子女,戊○○ 於111年9月9日因跌倒致髖骨及大腿骨骨裂而急診住院治療 ,由丙○○、乙○○支付160,962元之醫療費用等情,為甲○○所 不爭執,並有其二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相關醫療收據、 自費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171至173頁、129至1 41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丙○○、乙○○主張戊○○自102 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7月間係與乙○○同住新竹,並由丙○○、 乙○○共同扶養,暨戊○○無力支付000年0月間跌倒受傷之醫療 費用等情,則為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 應審究者為:⒈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111年9 月之後,戊○○是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而否 有受扶養之權利?⒉戊○○對甲○○係否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 重大,甲○○得以免除或減輕其對戊○○之扶養義務?⒊甲○○是 否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有損害?倘 丙○○、乙○○因此受有損害,則丙○○、乙○○得向丁○○、甲○○請 求代墊之扶養費用數額為何?⒋戊○○每月得向甲○○請求給付 扶養費之數額?  ⒈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111年9月之後,戊○○是 否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及財產維持生活而否有受扶養之權利 ?  ⑴查戊○○於104年至107年、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1輛 西元2005年之自用小客車,財產總額為0元,有丙○○、乙○○ 於原審提出之戊○○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及原審依職權 調取之104年至105年、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至35頁、第43頁、第289至2 91頁);另戊○○於原審自述其借用第三人辛○○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於111年9月9日之存款餘額為24,318元,有辛○○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在原審卷可參,故縱戊○○有上開存款,依其存款 餘額亦顯不足以支應其於111年9月9日跌倒所需支付之16萬 餘元醫療費用。甲○○則辯稱戊○○於104年至107年該段期間不 僅可以在家負責清潔、煮飯,並分別替丙○○、乙○○照顧幼子 庚○○、辛○○及壬○○,才因此未外出工作,並非不能維持生活 而有受扶養義務之必要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權利之要件僅需符合不能維持生活即足,有無謀生 能力在所不問,既甲○○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戊○○於102年12月1 5日到107年7月10日間有任何存款或其他財產,故戊○○於上 開期間名下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甲 ○○復辯稱戊○○於110年6月取得其弟癸○○之遺產至少65萬元, 並存入乙○○帳戶金額至少801,500元,且曾替乙○○先生支付 酒駕罰金20幾萬及替丙○○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等情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惟為乙○ ○、丙○○否認戊○○有為乙○○之夫清償酒駕罰金20幾萬及戊○○ 有替丙○○償還動用公款1、20萬賠償金,觀之甲○○所提上開L 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無法證明其所述為真實,其此部分主張 ,自無法採。另戊○○固有為A○○清償債務,業經原審調查屬 實,且經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8月22日 訊問筆錄),縱戊○○有將其財產贈與A○○清償債務,倘其因 此陷於無財產得以維持自己生活,戊○○之扶養義務人,亦不 因此免除對戊○○之扶養義務,是甲○○上開所辯,自亦不可採 。  ⑵甲○○又辯稱戊○○現在仍可工作,且經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實際 訪查結果,赫然發現戊○○行動自如,並於下午3、4時許即在 ○○卡拉OK店上班,且應為該店負責人等情,固有提出蒐證影 片及截圖照片為證,惟經戊○○否認為該店負責人,稱其僅係 至該店打工,三個月所得僅約7,200元等語,經本院當庭勘 驗甲○○所提上開蒐證影片,勘驗結果略以:「影片1:戊○○ 陪坐在客人身邊。影片2:戊○○走到櫃臺內,櫃臺內尚有兩 個人。影片3:櫃臺內畫面中未顯示人,戊○○手上拿百元現 鈔,交付200元給坐在椅上的紅衣女子,並往畫面後面走去 ,最後是和白衣客人看手機。影片4:戊○○與客人坐在一起 ,客人要求戊○○點歌陪唱。」(見本院113年10月17日訊問 筆錄)僅足以認定戊○○有至卡拉OK店工作,尚不足以認定其 為該店負責人,且依戊○○所辯,其於113年7月至9月間打工 所獲得金錢每月僅7,200元,自無法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 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是甲○○上開所辯,亦無法採。  ⒉戊○○對甲○○係否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甲○○得以免除 或減輕其對戊○○之扶養義務?   甲○○辯稱依原審證人B○○之證述可知,戊○○在79年到85年間 居住在荖藤里期間,確實有沈溺於賭博等情,且曾多次向B○ ○、癸○○借款清償賭債,並有一段期間連基本的生活費用都 無法支付,導致乙○○須向B○○求救。故至少在甲○○國小期間 ,尚年幼無法自力救濟,戊○○確實未依當時經濟能力及工作 狀況盡其扶養義務,造成甲○○此段成長期間均係在貧窮線下 渡過,認戊○○對其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有減輕或 免除其對戊○○扶養義務之事由。惟依原審證人B○○之證述, 上開幫忙清帳之次數僅1次,要求其小叔交付金錢之次數亦 僅2、3次,且此3、4次均係同一年發生,數額合計至多亦未 逾2萬元,戊○○縱有因賭博而疏於盡其扶養義務,然僅約甲○ ○未成年之短暫時間,尚難認已達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之程度。況依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甲○○ 小時候跟我、乙○○一起長大,戊○○如果不去工作如何撫養我 們。G○○也從小養我們直到我們出嫁,視同我們的父親,我 們當時有房子、車子,不可能讓甲○○餓到,我們沒有貧窮。 」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小時候生活是蠻富裕, 我不知道甲○○認知的貧窮線之下是什麼,我小時候常常出遊 ,我們4人一起長大,所以戊○○有對我們善盡責任,甲○○不 能減輕扶養義務」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22日訊問筆錄), 則同為戊○○扶養義務人之丙○○、乙○○稱戊○○對其等有盡扶養 義務,則甲○○係與丙○○、乙○○共同生活長大,衡諸常情,除 戊○○對丙○○、乙○○有特別偏愛情形,而給予明顯較多成長資 源外,戊○○應無對甲○○有差別扶養待遇之情,對此甲○○亦無 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戊○○扶養資源較丙○○、乙○○短少甚鉅, 故甲○○以此主張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自無理由。  ⒊甲○○是否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丙○○、乙○○受有損 害?倘丙○○、乙○○因此受有損害,則丙○○、乙○○得向丁○○、 甲○○請求代墊之扶養費用數額為何?  ⑴查戊○○於102年12月15日到107年7月10日係與乙○○同住,同住 期間生活開銷及醫療支出,係由丙○○、乙○○平均負擔等情, 業據原審證人A○○、C○○、壬○○證述明確(見原審法院112年8 月23日審理筆錄),故乙○○、丙○○主張鍾文麗於上開期間係 由其二人共同扶養等情,應堪採信。而丁○○、甲○○亦係戊○○ 之子女,與丙○○、乙○○同為戊○○之扶養義務人,惟丁○○、甲 ○○於上開期間並未履行其二人對戊○○之扶養義務,而由丙○○ 、乙○○共同扶養戊○○及支付醫療費用,丁○○、甲○○本應負擔 戊○○之扶養費用,卻由丙○○、乙○○代墊給付,使丁○○、甲○○ 受有免付扶養費之利益,致丙○○、乙○○受有代墊支付扶養費 用之損害,故丙○○、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丁○○、甲 ○○返還上開期間為其二人代墊戊○○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⑵甲○○辯稱原審裁定認定戊○○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 期間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2萬元已顯然超過當時扶養者丙○ ○、乙○○實際能負擔的能力,認有重新認定之必要等語,惟 原審法院係參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02年至107年臺灣 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及台灣省各地區102年至107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暨戊○○ 身體狀況,綜合評估戊○○斯時住於新竹市時每月所需之費用 為2萬元,此費用經核並無不妥,並由扶養義務人即乙○○、 丙○○、甲○○、丁○○依其等經濟能力比例負擔,而非由乙○○、 丙○○二人負擔,是甲○○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  ⑶從而,戊○○自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之扶養費應為 1,100,646元(20,000×22/31+20,000×54+20,000×10/31=1,1 00,646),然應扣除戊○○於上開期間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額 93,453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南壽 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理賠紀錄彙整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73至75頁),即1,007,193元。復參以原審所認定乙○○、 丙○○、甲○○、丁○○之經濟狀況,認乙○○、甲○○之經濟狀況相 當,並優於丙○○、丁○○,故認丙○○、乙○○、丁○○、甲○○各自 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為百分之20、百分之30、百分之20、 百分之30,對此段期間負擔戊○○扶養費之比例,甲○○則無爭 執。依此計算,甲○○於102年12月15日至107年7月10日間應 負擔之戊○○扶養費為302,158元(1,007,193×3/10=302,1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戊○○於111年9月9日因跌倒致髖 骨及大腿骨骨裂而急診住院治療,由丙○○、乙○○支付160,96 2元之醫療費用等情,為甲○○所不爭執,故甲○○依前開比例 應負擔之戊○○醫療費用為56,337元(160,962×35/100=56,33 7)。另應扣除戊○○於107年7月至000年0月間約有1年時間搬 遷與甲○○居住,同樣住於新竹,時間點相近,其等資力並無 明顯變化等情,故認此段時間戊○○之扶養費及扶養義務人負 擔比例皆同於前揭認定,依此計算,丙○○、乙○○應分擔之扶 養費各為48,000元(20,000×12×2/10)、72,000元(20,000× 12×3/10),自應自其二人向甲○○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中予以 抵銷。從而,丙○○、乙○○得向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數 額各為131,265(302,158+56,337)÷2-48,000=131,265}、1 07,248元{(302,158+56,337)÷2-72,000=107,248,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⒋戊○○每月得向甲○○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數額?  ⑴查戊○○現屬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生活之人,業如前述,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又查丁○○固為戊○○之子,與乙○○、丙○○、甲○○ 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惟戊○○主張丁○○目前患有精神疾 病,終日言談均是怪力亂神之事,已陷於不能工作,屬無扶 養能力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丁○○就診藥袋、手繪圖各2 紙、LINE對話截圖1份為證(見原審原證45至46)。甲○○對 此則辯稱丁○○非精神疾病患者,而有陷於不能工作,屬於無 扶養能力之人等情,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甲○○所提 前開LINE對話紀錄並非經精神科醫生診斷結果,故上開對話 紀錄尚不足以證明丁○○精神已恢復與常人無異,而有工作能 力得以扶養戊○○,是其上開所辯,應無可採,則丁○○既無扶 養能力,其對戊○○自無扶養義務。而本件甲○○為聲請人之女 ,且已成年,並與丙○○、乙○○同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 ,戊○○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甲○○亦無免除或減輕扶養 義務之事由,均如前述,故甲○○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戊○○ 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丙○○、乙○○負 擔扶養義務。  ⑵復依原審調查丙○○、乙○○、甲○○三人經濟能力及身分,並院 斟酌戊○○已65歲,身體狀況不佳,現於基隆市租屋居住,租 金由其同居人負擔,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基 隆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076元及台灣省各地區112 年度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4,230元,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認原審所酌定戊○○每月所需之扶養 費22,000元尚屬適當。復斟酌前揭三人之經濟狀況,認就丙 ○○、乙○○、甲○○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應以百分之20、百分之 40、百分之40為適當,故戊○○每月得向甲○○請求之扶養費為 8,800元(22,000×4/10=8,800元)。  ㈡綜上所述,丙○○、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各 給付131,265元、107,248元,及均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11日,參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甲○○對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丙○○ 、乙○○、戊○○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甲○○給付,自有未洽。抗告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及變更 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 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1

KLDV-113-家親聲抗-7-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崇超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仲崇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仲崇超應可知悉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 ,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素未謀面之人提供金融帳戶 收取款項再提領或轉匯予他人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 不熟識之人收款並依指示轉匯其他金融帳戶,等同容任取得 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 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 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熟識之人收款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惟仍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 加入由「陳宗明」、「晨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陳宗明」、「 晨宸」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 提供帳戶並負責依上手之指示,以轉帳之方式,將贓款輾轉 交付集團上手,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與「陳宗明」 商議,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協助「陳宗明」接收、轉匯款 項。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徐采妍施用詐術後,致徐采妍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後,被 告再依「陳宗明」指示,於112年6月21日11時6分許轉匯新 臺幣(下同,下述幣別若非新臺幣,另載明幣別)34,515元 至「陳宗明」指定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4),另於同年6月2 2日11時11分許、同年月25日17時46分許轉帳10,015元、10, 015元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復於同年7月3日9時38 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轉匯50,015元至「陳宗明」指定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25)。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之共同 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 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依照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 可以分為「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 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 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欲 )」。而依照刑法第14條規定,過失可以分為「無認識之過 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 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如果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 團,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的贓款,同樣係因 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對方係利用 其犯罪,至多屬於上開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 罪的犯意聯絡,而無法成立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被告與「陳宗明」、「晨宸」、「兆豐金控客服」 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徐采妍於警詢之證述、徐采妍提供與 詐欺集團成員「在線客服」等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照片及擷 圖、本案合庫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依「陳宗明」指示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帳號 給「陳宗明」,再依「陳宗明」指示轉匯前述款項至其他帳 戶,然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原為大陸地區人 民,於97年間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000年0月間,被告婚姻 出現裂痕,被告在交友軟體認識「陳宗明」,兩人開始交往 ,「陳宗明」告訴被告可以在「MG」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獲 利,被告一開始匯入3萬餘元至「兆豐金控客服」、「在線 客服」指定帳戶,順利提領獲利3,026元後,「陳宗明」慫 恿被告投入更多資金,被告遂投入自身積蓄及向友人王志輝 借貸60多萬元,共投入近150萬元至該投資網站,被告於112 年8月15日發現無法提領出金,於同日接獲警局通知列為警 示戶,始驚覺受騙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合庫帳戶為被告所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徐采妍施用詐術後,致徐 采妍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 案合庫帳戶後,被告再依「陳宗明」指示,於112年6月21日 11時6分許轉匯34,515元至「陳宗明」指定帳戶(即附表二 編號24),另於同年6月22日11時11分許、同年月25日17時4 6分許轉帳10,015元、10,015元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復 於同年7月3日9時38分許自本案合庫帳戶轉匯50,015元至「 陳宗明」指定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5)等情,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徐采妍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31至33頁)、徐采妍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在線客服」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7至39頁左邊)、徐采妍提出 之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37右上至39頁右邊)各1份在卷可 參,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尚無從據以推論被 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和「陳宗明」是在SWEET交友軟體認識 的,這是臺灣的軟體,是對方主動加我,我跟他沒見過面, 後來改用LINE聊天,他說他在科技業上班,他常跟我講,但 我沒看過他的證件,也沒有去查詢過他上班的那家公司,他 說是在臺中的上市公司,他說是高雄人,跟他聊了一個多月 ,那時候我們還沒互相確定要交往,他跟我說他公司在印尼 有一個案子,他說這個案子的時間需要一個月,他要去印尼 ,後來在快要一個月的時候,他說他有玩股票,我說臺灣股 票我看不懂,我只有在支付寶買基金,他說他跟他舅舅都有 在玩股票,他舅舅已經靠股票維生、不用工作,他說他先試 著操作股票,他之前有賠30多萬元,今年想要試看看,剛開 始他說投100,000元進去,問我要不要跟,我說不要,因為 我支付寶那邊的基金是賠的,所以我不想操作這些東西,過 了半個多月,他說他又接了一個新的工作,要繼續留在印尼 ,他又跟我說他股票有賺、問我要不要跟,他說他玩的是台 積電,他說最低要買1,000元美金,他有截圖給我看,也有 傳一個網址給我,是一個證券公司,我有去這家證券公司, 是在新營中山路上寶雅附近,他叫我在網路上開戶就可以了 ,但是櫃員沒有教我怎麼線上開戶,我進到那個網站,就會 有客服人員,我就在網路上開證券戶,在網路上開戶時我有 提供身分證正反面,這個證券客服人員跟我說最低要投1,00 0元美金。陳宗明有給我開戶網址,我就試著買1,000元美金 ,有轉錢進去證券戶,客服人員又說今天不能儲值,要我等 第二天,隔天我有轉等值1,000元美金的臺幣進去,大概3萬 多元,玩了幾天有賺一些,這個網站可以設定APP的連結到 桌面上,我照「陳宗明」的說明去操作,他叫我買我就買, 過了幾天我說我要去提現,因為我想看到底能不能領出來, 陳宗明要我拖了快一個星期才讓我領出等值100元美金的臺 幣進我的合庫帳戶,後來我又繼續儲值進去。我後來越存越 多沒有生活費了,我就在APP點按鈕要提現,但無法提現, 客服就跟我說我的錢都投進去買股票了,說我需要再存100, 000元進去,我說以前提現都不需要,客服說以前我還會有 一點點錢,但現在都沒有錢,後來我收到桃園警察寄給我的 信等語(偵1卷第35至36頁)。  ㈢依據被告提出其與「陳宗明」、「兆豐金控客服」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87至109、133至146頁),被告與「 陳宗明」確實為網友關係,「兆豐金控客服」則自稱為「兆 豐金控」之專屬在線客服。在被告詢問「兆豐金控客服」如 何充值後,「兆豐金控客服」答覆:「您好,您是現在要儲 值嗎」,「客服這邊會給您儲值帳號,您儲值完成後將交易 憑證發送給客服這邊查詢,查詢到您的款項後財務會為您添 加至您的帳戶,這樣您就可以進行交易了」,並詢問被告是 否現在要辦理儲值,被告答覆「是的」後,「兆豐金控客服 」請被告提供用戶名稱、儲值金額及貨幣種類,被告回答後 ,「兆豐金控客服」即將美金換算成新臺幣,告知被告應匯 入之新臺幣金額、帳戶名稱、帳號,並向被告表示「您好, 由於近期金融管控嚴格,為了您的個人資金安全以及平臺穩 定運行,我們財務部將不定期更換平臺充值帳戶措施。請您 每一次充值都務必跟在線客服申請充值帳號,為了您的資金 安全,請您取得充值帳號後15分鐘之內完成充值,避免造成 沒有必要的損失。謝謝合作」。被告在「兆豐金控客服」告 知各筆應匯款之新臺幣金額、帳戶戶名、帳號後,即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其本案合庫、郵局帳戶轉匯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兆豐金控客服」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經核與被 告之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2卷第59至62 頁)、本案郵局帳戶查詢彙總登摺明細(偵2卷第63至65頁 )內容相符。且觀之「陳宗明」提供給被告之「MG」投資網 站頁面資料(本院卷第65至68頁),外觀與一般證券公司之 APP頁面極為相似。另依據被告提出其與「在線客服」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85至94頁),被告於112年8月14日 向「在線客服」詢問:請問我上週五提現的美金2,000元, 還要等多久入帳等語,「在線客服」答覆:還需繳納15萬元 流水資金,始可放款等語,亦與被告前述供稱客服不願意讓 其提現等語相符。  ㈣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王志輝借款573,000元,由王志輝向其友 人陳彥杰借錢,陳彥杰另請其友人陳○逢匯款至徐采妍中信 帳戶(帳戶為「陳宗明」所指定),被告後來拿現金還給王 志輝,王志輝再匯還陳○逢等情,業據證人王志輝於本院具 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23至226頁),復與被告提出其與「 陳宗明」、王志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09、111 至112頁)、陳○逢匯入被告指定之徐采妍中信帳戶交易紀錄 【合計金額573,000元】(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王志輝 匯款給陳○逢之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18至131頁)相互吻合 。  ㈤依上所述,被告依「陳宗明」、「兆豐金控客服」指示,自 其本案合庫、郵局帳戶匯出金額合計逾88萬元(詳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另向王志輝借款573,000元,直接由他人將573 ,000元匯至「陳宗明」所指定徐采妍中信帳戶。因此,被告 本身投入超過100萬元在「陳宗明」等人佯稱之投資項目, 最終血本無歸,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依「陳宗明」指示所為轉 匯行為,確有可能是被告因遭投資詐騙下所為,難認其有何 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㈥公訴意旨雖主張徐采妍於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匯入15,000 元後,被告再於同年月21日11時6分許匯款34,515元至「陳 宗明」指定帳戶。然而,仔細比對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2卷第61頁)及徐采妍之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偵3卷第21頁)可知,被告該筆匯款(扣除手續費1 5元後實際匯款34,500元)係匯入徐采妍之中信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4)。因此,被告該筆匯 款是將徐采妍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款項匯回徐采妍之帳戶, 並非匯至其他帳戶。再者,徐采妍因依「陳宗明」指示自徐 采妍之中信帳戶提領、轉帳75萬元至其他帳戶,因而遭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徐采妍是遭「陳宗明」以投資方式詐騙, 方依指示收受款項及匯款(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且被告 除依「陳宗明」指示將附表二編號24所示款項匯至徐采妍之 中信帳戶外,其向王志輝所借前揭573,000元,亦是依「陳 宗明」指示匯至徐采妍之中信帳戶,已如前述,顯見被告與 徐采妍是遭同一詐欺集團(「陳宗明」等人)以相類似之假 投資詐欺手法,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接受匯款並轉 匯至指定帳戶,更加證明該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熟練,容易 使人誤信而受騙,被告既然是在受騙後單純受利用所為,自 難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相繩。  ㈦按衡以時下提供銀行帳戶洗錢案件,多數行為人均係將名下 銀行帳戶內之金錢提領出來後,再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 以避免將來被害人報案,銀行帳戶被凍結致不能順利領取其 內金錢之不便,然依本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可知被告 係提供尚有自己存款在內、作為薪資轉帳使用中之本案帳戶 ,而被告倘能預見本案可能涉及洗錢犯行,為避免其所提供 匯入贓款之銀行帳戶將來遭到凍結,理應提供不常使用、內 無存款之閒置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被告捨此不為,可見其 事前對此毫無防備,益證其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洗錢犯 罪所用之情毫無預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觀之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偵2卷第59至62頁),該帳戶尚有被告自己之存 款在內,且被告頻繁使用該帳戶作為網路購物、日常消費、 加油、繳納房租所用,參考前述說明,足認被告對其本案合 庫帳戶係供「陳宗明」用於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應毫無預 見。  ㈧公訴意旨雖主張「晨宸」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被告 則辯稱「晨宸」為其在大陸地區之大姊仲崇杰,非詐欺集團 成員。依公訴人所提被告與「晨宸」之對話紀錄擷圖,其內 容僅能證明「晨宸」是被告之大姊,尚無法證明「晨宸」為 詐欺集團成員。又依被告所提出仲崇杰之大陸地區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仲崇超之公證書(本院卷 第169至172頁)、被告與「晨宸」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本 院卷第173至191頁),被告在大陸地區確實有一名大姊仲崇 杰,且其等間之對話內容均屬家人間之互相問候,而未與參 與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相關,是公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 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 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董和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采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徐采妍佯稱透過MG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云云,徐采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1分」,應予更正) 1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6月21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112年6月27日13時39分許 30,000元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帳號詳卷)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與「兆豐金控客服」、「陳宗明」相關對話出處 備註 1 本案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丁淑娟 112年3月7日11時55分許 30,597元 本院卷第87頁 無 2 本案合庫帳戶 中國信託張乃文 112年3月15日13時20分許 30,573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88頁 無 3 本案合庫帳戶 渣打銀行吳嘉祥 113年3月17日13時29分許 30,557元 本院卷第89頁 無 4 本案合庫帳戶 郵局尤鵬智 113年3月23日10時49分許 30,360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90頁 無 5 本案合庫帳戶 中國信託許慧珍 112年3月27日10時56分許 30,417元 本院卷第91頁 無 6 本案合庫帳戶 台北富邦林煌榮 112年3月28日12時34分許 30,34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92頁 無 7 本案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陳福祥 112年4月17日11時13分許 30,504元 本院卷第93至94頁 無 8 本案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陳福祥 112年4月17日11時14分許 30,504元 本院卷第93至94頁 無 9 本案郵局帳戶 第一銀行陳福祥 112年4月17日11時17分許 30,504元 本院卷第93至94頁 無 10 本案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郭嘉宗 112年4月20日9時31分許 30,65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95頁 無 11 本案合庫帳戶 聯邦銀行黃建國 112年4月24日10時20分許 30,664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96頁 無 12 本案郵局帳戶 合作金庫何先喜 112年4月25日9時7分許 30,638元 本院卷第97頁 無 13 本案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張子雲 112年4月27日9時15分許 30,717元 本院卷第98頁 無 14 本案合庫帳戶 將來銀行李國賢 112年4月28日9時32分許 30,743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99頁 無 15 本案郵局帳戶 台中銀行 112年5月8日9時7分許 30,697元 本院卷第100頁 無 16 本案郵局帳戶 國泰世華林真廷 112年5月10日9時47分許 30,739元 本院卷第101頁 無 17 本案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黃光榮 112年5月23日9時17分許 50,000元 本院卷第102頁 無 18 本案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黃光榮 112年5月23日9時18分許 50,000元 本院卷第102頁 無 19 本案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常冠誼 112年5月25日9時15分許 50,000元 本院卷第103頁 無 20 本案合庫帳戶 合作金庫常冠誼 112年5月25日9時16分許 50,000元 本院卷第103頁 無 21 本案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吳勇 112年6月1日9時44分許 30,742元 本院卷第104頁 無 22 本案郵局帳戶 郵局劉郡妤 112年6月6日9時18分許 30,713元 本院卷第105頁 無 23 本案郵局帳戶 臺灣銀行謝易忠 112年6月6日12時19分許 40,000元 本院卷第106頁 無 24 本案合庫帳戶 中國信託徐采妍 112年6月21日11時6分許 34,51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107頁 經本案起訴 25 本案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劉琇鈴 112年7月3日9時38分許 50,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108頁 經本案起訴 26 本案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劉琇鈴 112年7月3日9時39分許 10,015元 (含手續費15元) 本院卷第108頁 無 總計 885,241元

2024-10-30

TNDM-113-金訴-953-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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