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許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就該契約涉
訟時,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且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573元),有原告起訴狀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參
,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係設籍在「新
竹市東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憑,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TPEV-114-北小-1178-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