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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協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高 施 耐 訴訟代理人 羅 子 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 心 媃 高 銘 園 張 貞 玫 高 川 堯 高 川 鈞 趙 惠 雲 高 川 智 高 川 偉 高 銘 克 高曾淑娜 高 小 筑 高 川 竣 高 銘 呈 張 克 偉 高 玉 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父即訴外人高墀棟(於民國99年3月14日死 亡)於95年7月25日與被上訴人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克、高 銘呈、高玉寬(下合稱高心媃5人,高銘園以次合稱高銘園4人 )開會(下稱系爭會議),達成將高墀棟借名登記於其子女、 子女配偶及孫子女即被上訴人名下之股票(下稱系爭股份)一 次賣清,分配與高墀棟、高心媃5人及伊(下合稱高墀棟7人) 各7分之1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出席會議之高銘園4人各 自隱名代理其未出席之配偶子女即被上訴人張貞玫、高川堯、 高川鈞、趙惠雲、高川智、高川偉、高曾淑娜、高小筑、高川 竣、張克偉(下合稱張貞玫等10人,原審誤載為張貞玫等9人 ),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且該協議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詎被 上訴人迄未履行,且有處分股份行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 償責任。系爭股份自95年至110年間結餘股數價值、處分收益 及現金股利總值新臺幣(下同)1億9257萬1402元,伊應分得2 751萬200元,然僅持有價值610萬2159元股份,被上訴人應各 賠償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金額等情,爰擇一依系 爭協議、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辯稱: ㈠高銘克與其配偶趙惠雲、子女高川偉及高川智以:系爭股份為 高墀棟生前所贈與,並非借名登記,且高銘克於系爭會議當場 表示不同意平均分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協議,未出席之配偶 、孫子女亦不受系爭協議拘束,無上訴人主張之隱名代理等語 。 ㈡高銘呈與其配偶高曾淑娜、子女高川竣及高小筑以:系爭會議 紀錄並非會議結論,被上訴人間無隱名代理關係,嗣因無出賣 股票共識,伊即將各該名義人之實體股票歸還等語。 ㈢高玉寬與其配偶張克偉以:高銘克於系爭會議不同意平均分配 系爭股份,被上訴人間亦無隱名代理關係,系爭股份嗣由兩造 各自取回,自由買賣,系爭協議並不存在等語。 ㈣高銘園出具聲明書表示有系爭協議存在,並將股份交由高銘呈 辦理集保,嗣返台方知股票分配款未執行等語;其配偶張貞玫 與子女高川堯、高川鈞(下合稱張貞玫3人)則均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 下: ㈠系爭會議紀錄由高墀棟、高心媃5人親自簽名,上訴人與張貞玫 等10人均未參與;高墀棟7人於95年12月12日就系爭股份各取 得股利87萬594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與系爭會議及簽名 之高墀棟、高心媃5人均贊成該會議紀錄內容,上訴人雖未出 席及簽名,其既依系爭協議為請求,有與高墀棟、高心媃5人 同受該協議拘束之意,系爭協議當事人為高墀棟7人。 ㈡系爭會議同意分配之系爭股份,為高墀棟所有借名登記予子女6 人即上訴人與高心媃5人、子女配偶及孫子女名下之股份,高 銘園4人並於會議後之95年12月間,將高墀棟借名登記於子女 、子女配偶、孫子女證券存摺之獲配股利分成7等份,分派高 墀棟7人,輔以高銘克另案被訴偽造文書偵查時所提股利亦按7 等份分派現金或轉帳上開存摺明細,系爭協議確實存在且拘束 高墀棟7人。 ㈢系爭會議僅高墀棟、高心媃5人出席並簽名,高銘克、高銘呈、 高玉寬均否認受各自之配偶子女授與代理權,且高銘園之聲明 書未敘及其受張貞玫3人授權出席會議達成系爭協議,難認高 銘園4人隱名代理張貞玫等10人,張貞玫等10人既非系爭協議 當事人,自不受該協議拘束。 ㈣兩造於95至110年間皆有處分名下股份之行為,各簽名當事人除 高銘園外,均主張取回集保股票後,協議已不生效力;參以上 訴人取回股票後均未異議,兩造迭因家事爭訟歷時10餘年,於 110年始提起本件訴訟,可見上訴人、高心媃5人分別自高銘呈 處取回持股後,已有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之意。系爭協議既 經兩造合意解除,締約當事人無履約義務,自無給付不能。系 爭協議為高墀棟7人均有義務將借名登記之股票出賣分成7等份 後,分配與其他當事人,非僅約定高墀棟、高心媃5人對上訴 人為給付,或上訴人得對高墀棟、高心媃5人直接請求給付之 權利,自非第三人利益契約。 ㈤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三人利益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 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本息,均為無理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按判決不備理由者,係當然違背法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6款規定即明。查原審既認系爭會議同意分配之系爭股份, 為高墀棟所有借名登記予子女即上訴人與高心媃5人、子女配 偶及孫子女名下之股份,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會議及簽名,但 因有同受系爭協議拘束之意,即為系爭協議當事人,本此似認 張貞玫等10人亦為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人,則與上訴人同受高 墀棟借名登記且未參與系爭會議及簽名之張貞玫等10人,既於 會議後配合高銘園4人領取以其等名義登記之證券存摺股利, 並依系爭協議將股利分派與高墀棟7人,為何其等為無受系爭 協議拘束之意之人?原審僅憑高銘園4人事後否認或未明示受 張貞玫等10人授權等詞,即遽謂張貞玫等10人非系爭協議之當 事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 ㈡又契約合意解除,係以合法成立有效契約存在為前提,經由雙 方當事人約定而使契約失其效力之方式。原審既認系爭協議存 在且受拘束之當事人為高墀棟7人,張貞玫等10人非協議當事 人,復認系爭協議業經兩造即包括張貞玫等10人默示合意解除 (原判決第7頁第4行、第9頁第19、20行),不無理由矛盾之 誤。又上訴人已否認合意解除系爭協議,且高銘園出具之聲明 書未見有其同意解除協議之隻字片語,而無異議或單純沈默並 非當然為默示合意之表示,原審以上訴人與高銘園於95年間取 回其持股名義股份後未表異議並有處分之行為,及上訴人歷經 10餘年始起訴請求,遽謂高墀棟7人已有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 議之意,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 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 ,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V-113-台上-652-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陳韋碩律師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莊琇媛 住○○市○○區○○○○路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黃健泰 被 告 王雍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秀媛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A1、A2、F部分、同段261地號土地之B部分、同段262地 號土地之C1、C2、C3、C4部分、同段265地號土地之D部分、 同段272地號土地之E1、E2部分之建物外廊、燈柱、紅磚柱 、金屬棚架、草地、樹木及水泥鋪面,均拆除及刨除騰空, 並將上開土地均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莊秀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4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莊秀媛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43元。 四、被告王雍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6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莊秀媛負擔百分之80,被告王雍晧負擔百分 之20。 六、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358,329元、32,883元 為被告莊秀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若被告莊秀媛各以新臺幣 4,074,987元、98,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23元為被告王雍晧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若被告王雍晧以新臺幣17,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主文第三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於原告按月 以新臺幣714元為被告莊秀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莊秀媛如按月以新臺幣2,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莊琇媛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紅圈②、④、261地號紅色圈②、262 地號紅色圈②、⑤、265地號紅色圈④及272地號紅色圈②土地上 之鐵絲網圍籬內庭院、耕作地(瓜棚)、草地拆除、移除並 騰空後,將面積分別為20、50、424、87.43、798、204、65 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主),合計2,241.43平方公 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莊琇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2,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聲 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95元。㈢被告王雍皓應 給付原告148,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至14、19至21 、25頁)。嗣於113年5月31日具狀變更起訴聲明㈡及㈢部分為 :「㈡被告莊琇媛應給付原告98,64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自113年6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 43元。㈢被告王雍皓應給付原告17,76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 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74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另原告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時就起訴聲明㈠部分變更 為:「被告莊琇媛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A1、A2、F(面積各為3.34、1.59、55.97平方公 尺)部分、同段261地號土地之B(面積427.37平方公尺)部 分、同段262地號土地之C1、C2、C3、C4(面積各為290.41 、350.78、225.63、0.31平方公尺)部分、同段265地號土地 之D(面積174.23平方公尺)部分及同段272地號土地之E1、 E2(面積各為406.69、208.41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建物 外廊、燈柱、紅磚柱、金屬棚架拆除、草地、樹木、水泥鋪 面均刨除後,將其前述所占用面積共計2144.73平方公尺之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核屬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雍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下僅簡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由原告管理。被告王雍皓於108年11月4日起以其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7地號土地)及其上之 同段103建號建物(即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附屬之建物外廊、燈柱、紅磚柱、金屬棚架、 草地、樹木及水泥鋪面等如附圖所示A1、A2、F、B、C1、C2 、C3、C4、D、E1、E2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王雍皓乃先於106年8月30日將「彩明樓」 民宿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257地號土地)及管理 經營權出售予訴外人李泰龍,嗣於108年11月4日解除上開買 賣契約,並於109年7月31日將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出售 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莊琇媛;被告王雍皓、莊琇媛就系爭土地 均未與原告間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莊琇媛清除系爭地上物 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 ,請求被告王雍皓、莊琇媛各返還108年11月4日起至109年7 月30日止、109年7月3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以及按月計算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出租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 業程序第55點之規定,以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乘以5% 作為年租金計算被告王雍皓、莊琇媛不當得利之價額如附表 一、二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雍皓部分:系爭土地上之草皮、樹木及園藝皆由訴外 人即王雍晧之父王軍進所種植,系爭土地上之圍籬部分是李 泰龍所設置,而王軍進及李泰龍竊佔國有地之行為,業經本 院110年度易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判處竊佔罪,所以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之人為王軍進及李泰龍,與王雍晧無關,原告不 應向王雍晧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莊琇媛部分:莊琇媛於109年7月31日買受及支配管領之 範圍僅有系爭土地及25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 物與莊琇媛毫無關係,且莊琇媛未繼受系爭地上物之權利或 繼受使用系爭土地,也沒有住在那邊,只有偶爾會去清潔環 境,該處大門的電動開關在旁邊柱子上,任何人都可以使用 ,且該大門平常沒有關閉,任何人都可以進去該處圍籬或大 門內,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 7至31頁)。又有關系爭建物之外廊及其周圍所鋪設之草地 、種植之樹木、設置之燈柱、水泥鋪面車道、車道旁紅磚柱 、水泥鋪面廣場、金屬棚架等植栽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建物 所坐落257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其占用之位置及面積 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測繪確認,有本院112年3月30日、112年12月7日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上開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7日、113 年1月8日甲地二字第1120002882、1130000117號函附土地複 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9至241、425至529 頁、卷二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 所有系爭土地遭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之A1、A2、F、B、C1 、C2、C3、C4、D、E1、E2所示位置及面積乙節,堪予認定 。  ㈡系爭建物及系爭地上物之搭建情形,乃王軍進於102年間在25 7地號土地上興建「彩明樓」民宿及庭園造景,並於257地號 土地相鄰之261、262、265、272地號土地放置貨櫃屋、種植 草皮、五葉松、楓樹及園藝造景,且鋪設步道使民宿客人方 便通行至聯外道路,於104年8月間完工;而王軍進之子王雍 晧於106年8月30日將「彩明樓」民宿建物、坐落土地及管理 經營權出售予李泰龍後,李泰龍又陸續於上開261地號等4筆 土地上設置鐵絲網圍籬、建築圍牆、設置鐵門、種植草皮與 花木、搭建涼亭、設置水池等庭園造景,再將上開原有之聯 外道路改鋪設為水泥道路;惟王雍晧與李泰龍於108年11月4 日合意解除上開「彩明樓」民宿之買賣契約後,李泰龍將該 民宿之管理經營權交還王雍晧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 5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7至324頁),該刑 事案件卷證及上揭事實亦為莊琇媛及王雍晧均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108、161、332、374至377、390頁、卷二第100至103 頁);嗣王雍晧於109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及 2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莊琇媛乙節,復有該土 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影本、查詢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 考(本院卷一第39至49、345至350頁)。又256地號土地雖 未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有遭占用情事,惟系爭建物之外廊占 用256地號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A1所示乙節,業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確認,此部分 事實亦堪認定。上開「彩明樓」民宿建物本身(即系爭建物) 與系爭地上物,固由王軍進及李泰龍陸續於系爭建物所坐落 257地號土地及相鄰之系爭土地所搭建。惟按非主物之成分 ,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 ,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上揭系爭建物與系爭地上物之搭建過程,以及系爭地 上物最外圍均以鐵製圍籬所包圍(見首揭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複丈成果圖)等情,可徵系爭地上物符合「常助主物( 即系爭建物)之效用」之要件;參以李泰龍與王雍晧所訂定 並於嗣後解除者,乃上開民宿建物(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及管理經營權之買賣契約,並未有特約或交易習慣將系爭建 物周圍之系爭地上物排除在外,則依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2項規定,足認雙方乃將屬於主物、從物之系爭建 物、系爭地上物均作為其等交易之標的,可證李泰龍於108 年11月4日解除上開「彩明樓」民宿建物、坐落土地及管理 經營權之買賣契約而返還該民宿管理經營權予王雍晧後,王 雍晧對於系爭建物周圍之系爭地上物亦取得管理、使用及收 益等權限。從而,其後王雍晧於109年7月31日將系爭建物及 257地號土地出賣並移轉該等不動產所有權與莊秀媛時,既 亦無特約或交易習慣將系爭建物周圍之系爭地上物排除在外 ,自可認王雍晧乃將系爭建物周圍之系爭地上物一併出賣與 莊秀媛,可證莊秀媛於109年7月31日取得系爭建物及257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時,亦取得系爭地上物之管理、使用與收益 等權限。據此,本院認王雍晧、莊秀媛分別於108年11月4日 至109年7月30日止、109年7月31日迄今,先後以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無訛。  ㈢雖王雍晧以: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不是我賣給莊秀媛,此 筆買賣是李泰龍主導的;我對於刑事案件認定我與李泰龍締 約及解約的過程不爭執,但解約後我還欠李泰龍2000萬元, 實際上還是李泰龍占有使用,後來再出售給莊秀媛,我是到 場簽名,但是由李泰龍直接將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直接 交給莊秀媛,最後的賣價是李泰龍決定的,當時我欠李泰龍 2000萬元,沒有議價權;108年11月4日解約,但因為李泰龍 在「彩明樓」民宿投資2000多萬元,使用權還是在李泰龍手 上,賣給莊秀媛以前的這段期間都是李泰龍在使用,這段期 間我都沒有進去「彩明樓」等語(本院卷一第161、331、375 、389頁),加以抗辯。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應返 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等回復原狀之義務;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259條各款、第76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257地號土地、系爭建物由王雍晧分別於99年3月9日 、103年10月8日各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第一次登記為所有權 人迄109年7月31日止,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無更易, 有該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 一第41至44、47至49頁);又王雍晧雖於106年8月30日將「 彩明樓」民宿建物、坐落土地及管理經營權出售予李泰龍, 惟雙方於108年11月4日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後,李泰龍即 將該民宿之管理經營權交還王雍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參以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可見 其出賣人、買受人各為王雍晧、莊秀媛,至於李泰龍僅為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三方尚約定由莊秀媛清償王雍皓對於李泰 龍之抵押借款(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頁),此核與王雍晧 自承:我將系爭建物出售給李泰龍後,我們又解除契約並簽 署協議書,我因此積欠李泰龍2000多萬元,我將系爭建物及 257地號土地出售給莊秀媛後,將價款用以清償上開債務等 語(本院卷一第99頁)相符,足認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 於109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莊秀媛之前 ,該等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王雍皓,其並非僅形式上 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否則買方莊秀媛即應將系爭建物及25 7地號土地之價金直接給付李泰龍,而非採取為莊雍皓清償 債務之方式給付價金。從而,本院認王雍皓於108年11月4日 至109年7月30日之期間,仍得本於其為系爭建物、所坐落25 7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地位,對於系爭地上物 為管理、使用及收益,則王雍晧以其當時非系爭建物、所坐 落257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為由,抗辯其未以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㈣莊琇媛雖以其所購買之範圍僅25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等語抗 辯,惟依民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規定,足認王雍 晧係將系爭建物、所坐落257地號土地及系爭地上物均出賣 並交付予莊秀媛,業如前述。且查,證人楊錫潭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鐵製的圍籬以內範圍不是我的,是莊秀媛之訴 訟代理人黃健泰在使用,鐵製圍籬是李泰龍設置的,我有住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就是系爭建物旁,王軍進先蓋「 彩明樓」民宿,蓋完之後我才住在那邊,「彩明樓」民宿蓋 好時,附近就有用鐵製圍籬圍起來,其內有鋪設水泥道路及 草地,王軍進當時就有弄草地跟道路,鐵製圍籬應該是李泰 龍,我的電錶是在鐵製圍籬範圍內,除了我抄電錶會走進去 以外,平常不會有人走進圍籬範圍內的園區草皮等語(本院 卷一第386至388頁);而依莊琇媛於言詞辯論時庭呈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可見該契約就買賣標的建物之記載,除載有 外埔區土城段103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以外,尚記載「本建 物為農舍,如有增建及果樹皆包含於本次交易當中、現況點 交」等語,買賣雙方即莊琇媛與王雍晧均於該處蓋印(本院 卷一第345頁);參以莊琇媛於本院112年3月30日現場履勘 時自承:系爭建物南北兩側道路內緣連線以內,東側水溝旁 鐵圍籬以內是向王雍晧購買使用範圍,當時不知占用國有地 ,也想承租國有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31、233頁),復於112 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複丈成果圖上標示英文字母部 分均是向王雍晧購買使用,我買的時候就有大門及圍籬等語 (本院卷一第330頁),又於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稱:我 買受系爭建物及257地號土地前,有跟王雍晧一同去看現場 狀況等語(本院卷一第374頁),足認莊琇媛購買系爭建物 及257地號土地時,系爭建物旁已設置系爭地上物,且系爭 地上物最外圍設有鐵製圍籬,可以該圍籬區隔內外,經莊秀 媛現場查看後始與王雍晧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可徵雙方交易 之標的除系爭建物及所座落257地號土地以外,尚包含上開 鐵製圍籬內之系爭地上物,則莊秀媛以其向王雍晧所購買者 僅有系爭建物及所座落257地號土地,而抗辯未以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莊秀媛於109年7月31日迄今,以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 如附圖所示之占用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且莊秀媛亦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莊秀媛應將坐落如附 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A1、A2、F部分、同 段261地號土地之B部分、同段262地號土地之C1、C2、C3、C 4部分、同段265地號土地之D部分、272土地之E1、E2部分之 建物外廊、燈柱、紅磚柱、金屬棚架、草地、樹木及水泥鋪 面,均拆除及刨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均返還予原告,為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 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而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報之地價,又若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申 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 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 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 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原告主張以如附表一之1至附表一 之4、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5所示之標準,計算王雍晧於108 年11月4日至109年7月30日、莊秀媛於109年7月31日至113年 5月31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其等2人占有之期間、位 置及面積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所主張之計算標準為王 雍晧、莊秀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況、繁榮程度、使用方式,參以原 告所主張之上揭計算標準並未逾上開土地法相關規定之租金 上限等情,認原告主張王雍晧、莊秀媛各受有如附表一之1 至附表一之4、附表二之1至附表二之5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均有理由。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莊秀媛、王雍晧返還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 98,648元(109年7月31日至113年5月31日部分)、17,768元(1 08年11月4日至109年7月30日部分),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原告請求莊秀媛、王雍晧 給付上開金額之「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均於113年5月31 日送達莊秀媛及王雍晧,此有送達回執2份附卷可憑(本院 卷二第92至95頁),則原告請求莊秀媛、王雍晧給付自「民 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 二、三、四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請求莊秀媛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A1、A2、F部分、同段261地號土地之B部分、同段262地 號土地之C1、C2、C3、C4部分、同段265地號土地之D部分、 272地號土地之E1、E2部分之建物外廊、燈柱、紅磚柱、金 屬棚架、草地、樹木及水泥鋪面,均拆除及刨除騰空,並將 上開土地均返還予原告;㈡莊秀媛應給付98,648元,及自「 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43元;㈢王雍晧應給付原告 17,76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 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 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 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主文第三項部分,係 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 ,原告得供擔保假執行及莊秀媛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 文第七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8日甲地二字第11300 0011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之1】(王雍皓占用256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A1、A2、F部分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108年1月 260 60.9 5 65 27/30 58 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08年1月 260 60.9 5 65 1 65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60.9 5 60 6 360 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60.9 5 60 30/31 58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541 【附表一之2】(王雍皓占用261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108年1月 260 427.37 5 462 27/30 415 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08年1月 260 427.37 5 462 1 462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427.37 5 427 6 2,562 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427.37 5 427 30/31 413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3,852 【附表一之3】(王雍皓占用262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C1、C2、C3、C4部分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108年1月 260 867.13 5 939 27/30 845 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08年1月 260 867.13 5 939 1 939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867.13 5 867 6 5,202 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867.13 5 867 30/31 839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7,825 【附表一之4】(王雍皓占用272地號土地部分及占用前揭土地不 當得利總計金額): 附圖所示編號E1、E2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 108年1月 260 615.10 5 666 27/30 599 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08年1月 260 615.10 5 666 1 666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615.10 5 615 6 3,690 109年7月1日起至109年7月30日止 109年1月 240 615.10 5 615 30/31 595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5,550 王雍皓就系爭土地不當得利總計(計算式為:541元+3,852元+7,825元+5,550元=17,768元) 17,768元 【附表二之1】(莊琇媛占用256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A1、A2、F部分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1月 240 60.9 5 60 1/31 2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9年1月 240 60.9 5 60 17 1,020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11年1月 240 60.9 5 60 24 1,440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113年1月 240 60.9 5 60 5 300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2,762 【附表二之2】(莊琇媛占用261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1月 240 427.37 5 427 1/31 14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9年1月 240 427.37 5 427 17 7,259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111年1月 240 427.37 5 427 24 10,248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 113年1月 240 427.37 5 427 5 2,135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19,656 【附表二之3】(莊琇媛占用262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C1、C2、C3、C4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1月 240 867.13 5 867 1/31 28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9年1月 240 867.13 5 867 17 14,739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11年1月 240 867.13 5 867 24 20,808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113年1日 240 867.13 5 867 5 4,335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39,910 【附表二之4】(莊琇媛占用265地號土地部分): 附圖所示編號D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1月 240 174.23 5 174 1/31 6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9年1月 240 174.23 5 174 17 2,958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11年1月 240 174.23 5 174 24 4,176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113年1月 240 174.23 5 174 5 870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8,010 【附表二之5】(莊琇媛占用272地號土地部分、占用前揭土地不 當得利之每月及總計金額): 附圖所示編號E1、E2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年息率(%) 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元) 經歷月數 應付金額(新臺幣/元) 109年7月31日 109年1月 240 615.10 5 615 1/31 20 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109年1月 240 615.10 5 615 17 10,455 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11年1月 240 615.10 5 615 24 14,760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113年1月 240 615.10 5 615 5 3,075 (計算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12×占用月數)合計 28,310 每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合計(計算式為:60+427+867+174+615=2,143) 2,143 莊琇媛就系爭土地不當得利總計(計算式為2,762+19,656+39,910+8,010+28,310=98,648) 98,648

2024-12-04

TCDV-111-訴-577-20241204-2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歐庭佑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被 上訴人 劉張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 年度桃簡字第175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透過仲介即訴外人游睿騰與被上訴人洽談買 賣房屋事宜,兩造並於民國110年3月14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880萬 元價款向被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11樓 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另簽立面額 80萬元之本票一紙(發票日期:111年3月14日,票號:CH00 00000,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給付第一期款80萬元之擔保, 伊嗣於110年3月19日匯款14萬6,400元予被上訴人給付第一 期價款;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告知游睿騰,「如日後 貸款無法達到8、9成購買房地之總價,則系爭買賣契約應得 解除」(下稱系爭合意),後伊確實無法貸得房地總價8、9 成之款項,是系爭買賣契約經伊合法解除後,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債權應不存在,雖被上訴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 約定,主張系爭本票應作為違約金之擔保,然被上訴人並未 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定給與伊足夠契約審 閱期間,依照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前開違約金條款應不 構成契約內容,且依照消保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此約款顯失公平,亦屬無效,縱令有效,請求法院酌減違 約金數額,另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游睿騰於締約中明知伊財務 狀況無法貸得足夠款項,仍提供以貸款8、9成之試算服務, 令伊誤認為兩造達成系爭合意,伊自得依照民法第224條、 第227條第1項,以代理人履行契約之過失對被上訴人之系爭 本票債權行使抵銷抗辯,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付價金14萬6,400元及遲延利息,並確認系爭本票及利息 債權對伊不存在(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40 0元及遲延利息,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30萬元本息部 分對上訴人不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 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對上訴人30萬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達成如上訴人未能貸得房地總價8 、9成之款項,則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條件解除之合意,另伊 並非企業經營者,本無消保法適用之餘地,且系爭買賣契約 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件上訴人未能如實履約,應負擔 違約責任,伊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應有30萬元本息之違約金 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10年3月14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88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第 一期款80萬元給付之擔保,上訴人嗣於110年3月19日匯款14 萬6,400元予被上訴人給付第一期價款等情,有系爭買賣契 約、系爭本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 有系爭合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上 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2.雖上訴人欲以證人黃合容之證述及其與游睿騰間之LINE對話 紀錄為憑,然觀諸證人黃合容證稱:我是上訴人的女友,簽 約時我有在場,上訴人有向游睿騰提過他財力欠佳、信用有 狀況,簽約當時有再跟游睿騰的同事講一次,後來游睿騰到 場,對於我們提出的系爭合意回應很模稜兩可,叫我們趕快 簽約,我們不知道可以將系爭合意備註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等 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可見上訴人雖曾向游睿騰提及財 力狀況,然於簽約當時,其僅係向游睿騰之同事提出系爭合 意,嗣游睿騰對此並未代理被上訴人為明確之應允或採納為 系爭買賣契約一部之情形,另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游睿騰間之 LINE對話內容,僅係游睿騰以貸款8、9成之基礎,計算上訴 人需負擔之自備款數額而已(見原審卷第65-66頁),並未 見游睿騰有同意系爭合意之任何隻字片語,是上訴人以前開 證據欲實其說,並非可採;反觀參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在場 之地政士崔文龍證述:我是製作買賣契約之人,書寫買賣契 約時兩造都在場,雙方如果有約定特殊解除條件,我會特別 註記,但是當天我沒有聽到這個約定,如果雙方有特別做此 協議我也會特別問雙方,當天是我和上訴人第一次見面,我 和游睿騰也沒有私交等語(見原審卷179頁),本院認崔文 龍與兩造素無私交及嫌隙,應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可能,其所 為之證述應為可信,而系爭合意核屬系爭買賣契約得否存續 、兩造能否順利履約之重要內容,若兩造確有此合意,理當 於簽約時再次口頭確認並記入系爭買賣契約中,以免日後生 議,然兩造於簽約時對系爭合意竟均未提及,亦未白紙黑字 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實與常情不符。經本院於審理時曉 諭上訴人是否傳喚游睿騰到庭為證,以釐清前開爭議,然為 上訴人所拒絕(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合意,是上訴人主張 其得以系爭合意為由,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自屬無 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主張具有違約金債權?數 額為何?   1.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第一期款80萬元(15萬元於3 月19日匯入,65萬元完稅匯入)」,第10條約定:「本約簽 定後,甲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被上訴人 )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給付 之價金應交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若有開立 本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經查,系爭 買賣契約所定第一期款應於110年3月19日前給付15萬元,然 上訴人僅於110年3月19日匯款14萬6,400元予上訴人支付第 一期款,且未依約給付續期款項,而上訴人以系爭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亦不合法,業述如前,是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 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履約未果後,另於110年 7月9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4-23頁 ),應屬合法,揆諸前揭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作 為上訴人應負擔違約金之擔保。而本院斟酌系爭買賣契約之 總價、上訴人違約期間、被上訴人事後以925萬元之價格將 系爭不動產轉售他人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應負擔之違約金 應酌減至30萬元為適當。  2.雖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消保法(含第11條之1、第12條) ,及違約金條款依照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等語。惟按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企業經營者」,則指以設計 、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至「 消費關係」,乃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 生之法律關係,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 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此觀消保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 等規定即明。然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自然人,以本人名義簽 約,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銷售房地為業之企 業經營者,故兩造間所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應非屬企業經營 者與消費者訂立之定型化契約,自無消保法及定型化契約等 規定適用之餘地;再者,前揭違約金條款之目的,乃為督促 締約雙方如實履約,並非刻意專令何造陷於不利之締約地位 ,本院審酌兩造同為自然人,於締約基礎上應屬平等,上訴 人並非全無磋商系爭買賣契約條款之可能,然雙方經盱衡自 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主、客觀因素所同意約定前開之違約金條款,應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而屬有效。至上訴人另為抵銷抗辯部分,游睿騰 僅有提供以貸款8、9成之基礎,計算上訴人需負擔之自備款 數額予上訴人參考,依照卷內資料,並無代理被上訴人應允 系爭合意之情形,已如上述,是上訴人認兩造間系爭合意之 存在,實係其主觀上之誤認,非屬被上訴人代理人履約上之 過失,難認上訴人就此有得以主張抵銷債權之存在。從而, 上訴人前詞所辯,均屬無據,不得採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系爭合意之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因上 訴人未依約履行,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約,是被上訴人就系 爭本票於30萬元本息之範圍內,對上訴人存有違約金債權, 應可認定,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2024-12-03

TYDV-112-原簡上-12-20241203-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8號 原 告 林浩權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被 告 廖國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訴外人聚合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聚合心公司)實際負責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間邀約原 告投資其所經營之聚合公司,經原告應允後,兩造於108年4 月20日簽立聚合心公司入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即甲方)釋出其持有之聚合心公司10%股份(下稱 系爭股份),並由原告(即乙方)支付投資額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購入系爭股份,而系爭股份 包含春井紅加盟品牌和匠仁卓越有限公司股權二部分,其中 春井紅甜品、冰品加盟品牌,持有股權10%,參與稅後淨利 紅利分配10%;匠心卓越有限公司股權,持有股權5%,稅後 淨利紅利分配5%等語。原告遂於108年5月3日將系爭投資款 匯至被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被告受領無訛。㈡詎被告收 受系爭投資款後,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系爭股份予原告, 原告為此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取財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以110年度偵字第9495號案件 (下稱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上 級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34號案件駁回,再經交付審 判,雖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 ,然於裁定理由內亦明白肯認此節。㈢嗣後兩造因對公司經 營事項有所爭執,原告即於108年7月間,在臺中純賀家股份 有限公司之中央工廠內,與被告達成口頭上協議,約定兩造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並 應返還系爭投資款予原告,然耽擱數月未有下文,原告又於 同年8月5日,再度找被告商談此事,此次被告口頭應允半年 後可歸還系爭投資款,卻又仍遲遲未履約,期間,原告亦多 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討系爭投資款,被告則多以「公司發展 還沒到達預期,所以沒法在上次說的最快時間處理你投資的 錢」等理由搪塞,然又同時以「你不是公司股東了」、「去 年的時候你已經沒有要跟公司發展承擔風險了」等語回復原 告,足見兩造早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復觀被告偵查案件10 9年9月18日偵訊時稱略以「108年7月底,…我去台中的工廠 統賀家公司找告訴人(即原告)…我們當時就有做退股的口 頭協議」等語,益證兩造已達成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則系 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 資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於收受系爭投資款後,即於108年5月15日請聚合心公司 會計辦理股份轉移事宜,因原告拒絕在股權轉移同意書上簽 名,始致股權移轉有所延誤,惟嗣後於110年1月12日已辦理 股權移轉交割,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額繳款書可證。   ㈡兩造從未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原告雖曾於108年7月間跟伊 提過,但伊有跟原告說讓我想一下,而且退股有退股的移轉 程序,之所以會有109年4月10日Line對話紀錄,是因為原告 不配合股份移轉,卻還要看聚合心公司的資料,雙方因此吵 架,伊一時才講氣話,又伊雖曾在偵查庭說過兩造有退股的 口頭協議,但意思是說如要退股,需要依照系爭契約規定退 股協議程序來處理,但到最後雙方都沒有談成退股的條件, 也沒有完成前開退股協議程序,伊也沒有同意解除系爭契約 ,是原告主張兩造已達成解約合意,並要求返還系爭投資款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8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8年5月3日匯入2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作為投    資入股款項。   ㈢兩造就109年2月19日、同年4月1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均不爭執形式及內容真正。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契約?㈡被告請求返還投資 款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購入被告持 有之聚合心公司股份10%,且原告於108年5月3日匯入200 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投資入股款項,嗣後兩造分別於10 9年2月19日、同年4月1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討論有關 系爭契約退股等事宜,另被告於偵查案件中曾稱:我們當 時就有做退股的口頭協議等語等情,有聚合心公司設立登 記表、聚合心公司章程、入股合約書、匯款單、兩造Line 對話紀錄、109年9月18日高雄地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 卷二第11至第16頁、第21至第25頁、第35頁,卷三第71頁 、卷三第73頁至第79頁),應堪認定。   ㈡按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 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轉讓,發行無記名股 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所謂在公司股 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 依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系爭股份云云,惟兩造就被告持有聚 合心公司10%股份達成讓售之合意而簽署系爭契約,關於 股份之轉讓未有特別約定,原告復已將買賣價款支付被告 ,且得以對聚合心公司業務經營理念與方向發表己見,可 認有行使股東權行為,參照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解為兩造 就股份亦有讓與合意,原告業已取得聚合心公司股份,先 此敘明。   ㈢兩造是否已合意解除契約?    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 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 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 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 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 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 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據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規定:「⑴乙方股東需先清償其對 公司的個人債務(包括該股東向公司借款、該股東以公司 名義衍生債務、該股東行為使公司遭受損失而須向公司賠 償等)且徵得甲方股東的書面同意,方可退股,否則退股 無效…」;「⑵股東退股:若公司有營利,則公司總盈利部 分的60%將按照股東實際持有比例分配,另外40%作為公司 的資產折舊費用,退股方不得要求分配。分紅後,退股方 方可將其原總投資額退回。若公司無盈利,則公司現有總 資產80%將按照股東實際持有比例進行分配,另外20%作為 公司的資產折舊費用,退股方不得要求分配。此種情形下 ,退股方不得再要求退回原總投資」(見卷一第14頁至第 15頁),此為關於原告(即乙方)欲行退股之約定,惟因 聚合心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屬資合公司,而基於資 本充實與維持原則,公司股東固可自由轉讓股份,但並無 退股可言,故此處「退股」應解為被告買回所出賣股份之 約定,又所謂「甲方股東書面同意」,衡酌系爭契約為兩 造所簽訂,基於債之相對性,權利義務關係係存在締約兩 造之間,因此,解釋上該「甲方股東」應僅指被告而言, 無涉其他第三人,亦即,倘原告欲終止投資,將股份賣回 被告,首先需原告將其本人與聚合心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予以了結,其次由被告出具書面表示同意之旨,最末係 就聚合心公司盈虧結算俾計算原告得請求退還之投資款數 額,此退股程序重點則在於被告書面同意之要式性。    ⑵惟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1.發生以下情形,本協議    即終止:..⑷甲乙雙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協議。2.本協議解    除後:⑴甲乙雙方共同進行清算,必要時可聘請中立方參    與清算:⑵若清算後有剩餘,甲乙雙方需在公司清償全部    債務後,方可要求返還出資,按出資比例分配剩餘財產;    ⑶若清算後有虧損,各方以出資比例分擔,欲有股東須對    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得,各方以出資比例償還。」(見    卷一第15頁),足見系爭契約之解除,僅需兩造有解除之    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毋庸再踐行其他程序。    ⑶查原告係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主張兩造業已解除    系爭契約,被告須復回復原狀義務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    所求係屬退股,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仍需經原告出具書    面始可等語,然查:①據原告於審理中陳稱:108年7月    時,因被告來臺中工廠時我們有聊到,因為我們當時在開    店方面有爭執,討論沒有結果,被告就說這樣你退股,我    200萬元還你,我說好,但那個時候我們沒有針對細節討    論,之後108年8月5日我就去高雄再找被告討論這件事情    ,他說那半年後他還我200萬元,你就退股,我就同意,    至於在109年2月19日Line對話中,因為被告還沒有還錢給    我,我就說那照合約走,我還是股東,但當時我們也沒有    針對退股再做甚麼討論,可是我實際上是想退股的等語在    卷(見卷二第187頁至第189頁),雖兩造商議期間用語為    「退股」,被告並據以主張系爭契約規定須有其書面同意    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於108年4月20日簽訂,原告於同    年5月3日給付股款,同年7月間即因與被告經營理念相左    而有不再投資、欲取回系爭投資款之表示,是兩造自簽約    迄原告表明欲退出之時,期間僅短短2、3個月,衡情系爭    投資款尚未全部或大部運用,此與投資已有相當時日而欲    終止投資者尚屬有異,是此是否屬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    之退股,已屬有疑。②又據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觀,    於109年2月19日原告稱:「大哥,當初說好半年後要還我    兩百萬,半年到了,你要還我了嗎?」、被告稱:「公司    的發展還沒有到達預期,所以沒法在上次說得最快時間處    理你投資的錢」;同年4月10日原告稱:「不好意思,麻    煩你傳一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還有資產負債表給我」、被告稱:「為何?你不是公    司股東呀?去年的時候你就已經沒有要跟公司發展承擔風    險了」、原告稱:「合約還在,也沒公證,你也沒還錢不    是嗎?」、被告稱:「聚合心還未到獲利分紅的時期,因    固收入為零」、「你主動提出退股,我現在也不想顧跟你    的情誼!我答應你的要求」、原告稱:「我只是要求看一    下報表,還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表,有這麼困難嗎?」、    被告稱:「困難啊!因為你不是股東」乙節,及被告於偵    查案件自承:「..當時告訴人(即原告)在那裡學習核心    技術,他說春井紅發展不如他的想法,他想退股,我們當    時有做退股的協議」等情,有該份Line對話紀錄、偵查案    件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3頁到第25頁、第35頁至    第39頁、卷二第71頁),足見被告早已在對話中承諾返還    系爭投資款,且未帶任何條件,後續對話中,被告也未曾    提及原告未踐行書面同意程序,又或者是兩造如何計算盈    虧及結算最終可退回股份之投資額等事宜,反提及因公司    發展沒到預期,沒辦法馬上處理投資的錢等語,倘彼時兩    造真意如係屬系爭契約第5條之退股,被告自應從初始原    告提出要求時,即主張應依系爭契約踐行退股程序,斷不    會輕易於對話中承諾欲返還200萬元,且後續無法支付時    再以公司發展未達預期為由拖延,並在原告提出欲調閱公    司資產負債表時,多次表示其已非股東,足證兩造間真意    應非退股,而屬系爭契約第6條之解除契約範疇,且由兩    造事後作為,並已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堪    認定。③又據原告於審理中稱:伊於108年5月3日匯款後    ,於同年7月間即在台中統賀家工廠與被告合意退股,被    告當時就說你退股,200萬還給你,我就說好等語在卷(    見卷二第188頁),復據兩造109年2月19日Line對話紀錄    即原告稱:「大哥,當初說好半年後要還我兩百萬,半年    到了,你要還我了嗎?」、被告稱:「公司的發展還沒有    到達預期,所以沒法在上次說得最快時間處理你投資的    錢」(見卷一第23頁)以觀,被告從未否認過欲返還以20    0萬元,已如前述,兩造顯已就解除後由被告直接返還系    爭投資款200萬元內容達成一致,是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已解除,被告應返還200萬等語,即屬有據。④綜上    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兩造已合意解除,其依民法    第25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合法有    據,應得准許。 六、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 款,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8日(送達證 書見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 求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9

KSDV-113-訴-538-20241129-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支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發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劉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786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5日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 保存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原告支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5萬元(含過戶相關費用)及交付 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充為簽約款1,200萬 元之支付工具。嗣兩造於112年9月19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原告已支付之現金405萬元作為違約金賠償被告, 被告並應於同月29日返還系爭支票。惟約定返還系爭支票期 限屆至時,被告未依約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解約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稱:本件我認諾,對於確實要返還系爭支票及我尚未返 還均無意見,只是目前系爭支票不在我手上,我已經轉讓了 ,尚未清償款項完畢取回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甚明。被 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 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 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 解約協議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13至21頁), 且被告已認諾原告全部請求,並表示目前無法返還系爭支票 等語(見重訴卷第29頁),依前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 解約協議書第1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原告全部勝訴之認諾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面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付款人 ⒈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QA0000000 400萬元 112年9月30日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⒉ 善鈺生醫實業有限公司 QA0000000 400萬元 112年10月30日 第一銀行中港分行

2024-11-29

KSDV-113-重訴-179-2024112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65號 原 告 海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葉瑞麟 訴訟代理人 牛天瀚 楊承璋 被 告 國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1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高志雄,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葉 瑞麟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葉瑞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民國113年7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1130 202213A號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271至272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6日簽訂「手提二氧化碳滅火器 等3項(PI12036P043)」之採購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次 日起200個日曆天(含)內即112年9月4日,一次將採購標的 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萬元( 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因故無法提供符合系爭契約規格之 產品,擬提供相似規格之產品,而分別於112年6月26日、同 年8月1日向原告發函請求變更採購規格及數量,經原告於11 2年8月22日函覆不同意請求後,被告復於112年9月1日發函 向原告申請展延交貨期限,經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函告被告 不予展延,嗣被告於112年10月3日發函向原告請求解除系爭 契約,原告於112年11月6日同意解除契約。因原告逾履約期 限29日(即112年9月5日至同年10月3日止),依系爭契約採 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第16點,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34,51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經原告催討,被告迄未繳款。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第16點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1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決標後,即向滅火器鋼瓶製 造商及代理商洽詢訂購事宜,才知產品規格均無法符合原告 需求。被告為無法交貨非逾期交貨,以逾期罰款之計算方式 似有未合,且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何有逾期罰款之理。又 原告已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119,000元,及依政府採購法 規定將被告停權3個月,被告已受不利益,應認原告向被告 請求違約金有過苛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因無法提供符合系爭 契約所定規格之產品,擬提供相似規格之產品,而分別於11 2年6月26日、同年8月1日向原告請求變更採購規格及數量, 經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函覆不同意後,被告復於112年9月1 日發函向原告申請展延交貨期限,經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函 告被告不予展延,嗣被告於112年10月3日發函向原告請求解 除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11月6日同意解除契約等節,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書、兩造來往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1至206、3 41至351頁)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7頁 ),是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系爭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兩造係於112年2 月16日締約,契約總價為119萬元,復依系爭契約所附採購 計畫清單(十八)備註、第7點第1項及第16點第1項約定「 第一組(項次1)乙方(即被告)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200個 日曆天(含)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含 驗收應交之文件】」、「乙方各組應依約定日期及地點交貨 。除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外,各組每逾期1日曆天按各組契約 千分之一計罰,不足1日曆天以1日曆天計,並予累計罰款, 其逾期違約金,以各組契約總價20%為限,屬懲罰性違約金 」準此,被告本應於112年9月4日將採購標的交付予原告, 而因被告未能於上開期限屆至時履約,原告依前揭約定,主 張至112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發函請求解約之日止,被告共 逾期履約29日,故以契約總價即119萬元計算每日0.1%之違 約金,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34,510元(計算式:119萬×0. 1%×29日=34,510)。  ㈢被告抗辯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原告應不得請求逾期罰款之 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然系爭契約實係經原告 於112年11月6日向被告表達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兩 造始生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則於系爭契約解除前,被 告即有違約之情事,而已發生原告本件行使之違約金請求權 ,自不因嗣後系爭契約合意解除而受影響。被告復稱於決標 後,有向國內外多家廠商洽詢訂購事宜,始知產品規格均無 法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故被告係無法交貨而非逾期交貨, 原告不得請求逾期之違約金等節(見本院卷第331、338頁) 。惟參諸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已明示被告應交付採購標的之 期限,除有不可抗力事由外,不論被告係基於何等原因而遲 滯契約義務之履行,原告均得請求未按期履約之違約金,被 告固主張係因廠商無法提供系爭契約要求規格之滅火器,然 此與不可抗力事由如天災、地變等原因,仍屬有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 定之數額,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 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8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第22點 第3項前段(見本院卷第33頁)約定「案內品項甲、乙雙方 於履約期間若有爭議,除甲方書面同意外,與爭議無關或不 受影響部分乙方仍需依契約規定期限內完成履約交貨,如有 逾期,甲方得依清單備註第16點所列各項規定計罰」。系爭 契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第16點第1項約定之逾期 違約金,已明文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而原告已另依採購 計畫清單(十八)備註、第16點第4項之約定,沒收被告繳 交同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履約保證金11萬9,000元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7頁),且被告受有原告依政 府採購法第10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不得參加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3個月之處分,有原告提出之112年 12月15日海保購管字第1120037670號函(見本院卷第313頁 )附卷可稽。系爭契約所附採購計畫清單(十八)備註、第 16點所列各項罰則規定,既為各自獨立之計罰規定,原告自 得分別獨立依上開約定為請求,而無重複請求或相互扣抵問 題。復參酌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目的,主要係因軍事船艦上原 有之手提二氧化碳滅火器壽期將至,原告為汰換及確保滅火 器使用年限,始辦理滅火器之招標並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 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338頁),觀之系爭契約 內容所載使用單位為海軍艦隊指揮部(見本院卷第31頁)亦 明,可徵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交付之手提二氧化碳滅火器, 係供軍事所用,具公益性質,被告是否依約履行,自關乎國 防安全之實現與維持,又對於國防安全之影響本難透過金錢 量化,被告無法按約交付且遲滯履行之違約情事,除使原告 需重新辦理招標,而受有締約成本損失外,對國防軍備之消 防安全維護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進一步影響人民利益非微 。況衡以被告為公司法人,以營利為其目的,自得秉持專業 知識與經驗,審酌系爭契約投標案所定之產品數量、規格要 求、履約期限、方式、條件及違約金數額是否合理後,再決 定是否投標、進而與原告締約,是被告最終既決定選擇投標 並與原告締約,自不能事後再以可歸責於己之違約事由為由 ,要求酌減違約金,否則不啻鼓勵廠商恣意搶標,致生國防 安全危害之虞,而有違契約正義,是基於契約自由及私法自 治之精神,法院對於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應予以適度 尊重。從而,被告雖已經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受停權處分 ,然依原告主張之逾期違約金數額,難認有何過高情形,被 告抗辯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 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4日(見本 院卷第2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1-29

KSEV-113-雄小-2165-20241129-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282,46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四、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抗告人負 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駱語柔(原名乙○○)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抗告 人應負擔子女生活雜費,相對人則負擔子女的學費及保險費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兩造離婚後仍共同居住,期間相對 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因此抗告人未 提出未成年子女學費單據向相對人要求。嗣於109年6月29日 兩造決定分居,遂邀請兩造家屬至住處見證,協商未成年子 女未來照顧及扶養費給付方式,相對人當場答應分居後按月 給付2名子女扶養費共2萬元至子女20歲止(下稱109年協議 )。相對人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12月止均未依約給付,抗 告人原主張依109年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上開期間( 共17個月)積欠之扶養費共34萬元,惟相對人否認有109年 協議,抗告人改依民事扶養規定並擴張聲明。先位部分,按 109、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23,061元、23,0 21元,由相對人負擔7/10,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8月起至11 1年10月止之代墊扶養費共838,189元【計算式:(23,061元 ×4月+23,021元×22月)×2人×7/10=838,189元】。備位部分 ,依109年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前揭期間代墊之子女 扶養費共計52萬元(計算式:2萬元×26月=52萬元)。  ㈡兩造離婚後仍同居期間,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15,000元而 未實際結算子女學費單據之事實,足認兩造有意解除系爭離 婚協議。系爭離婚協議係立基於相對人離婚後仍繼續給付每 月15,000元扶養費之基礎上,且抗告人於109年6月29日與相 對人分居後攜未成年子女從嘉義遷居至新北市蘆洲區生活, 原審未就雙方扶養費基礎變更審酌情事變更之適用,又相對 人於109年6月29日承諾酌增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每月20,000 元,縱未能肯認意思合致,抗告人自109年8月起代墊未成年 子女補習班費用、健保費、學校學費、富邦保險費,按系爭 離婚協議文義解釋,應無違誤。兩造間另案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3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裁定相對人自111年11月起至2名 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20歲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12,500元, 故變更代墊扶養費期間為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並 減縮聲明金額。先位部分,依民法第179條及新北市109、11 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3,061元、23,021 元,由相對人負擔7/10,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代墊扶養費共 870,474元,備位部分依109年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前揭期間 之代墊扶養費共54萬元。若認前開請求無理由,依系爭離婚 協議,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上開期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學費 、保險費,包括111年富邦人壽保險費49,829元(扣除危險 保費後再加上因遲繳所生利息之金額)、110、111年健保費 31,172元、安親班費用193,000元、丙○○學校費用3,355元、 駱語柔學校費用6,675元(原主張上開各金額合計329,284元 ,惟其中富邦保險費部分嗣已由95,082元更正為49,829元) 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0月26日開庭時自認系爭 離婚協議就子女扶養費負擔已有約定,相對人依兩造離婚協 議履行並無不當得利,而抗告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離 婚協議、另成立109年協議等節,相對人均否認,且抗告人 自認兩造於109年6月29日僅爭執而無合意,嗣改主張達成合 意,違反禁反言原則,前後矛盾,其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 。兩造離婚前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2名子女均住新北市 蘆洲區,108年間搬至嘉義居住,無論簽立協議時或現今,2 名子女均住新北市,簽立系爭離婚協議係以新北市生活物價 為基準,非當時不能預料,又相對人於離婚前後皆從事消防 員,月薪近5萬元,無收入遽增情形,抗告人未舉證有情事 變更之適用,無從變更系爭離婚協議,其請求有違民法第11 20條規定,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代墊補習班費用、健保 費等,於原審調查時未曾主張,其既未舉證釋明有何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情事,不應許其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況相對人於111年5月起停止繳納2名子女之 富邦人壽保險係因信用卡到期,抗告人非但消極不願配合處 理,竟訛稱兩造因分居後理念不同,相對人停繳子女保險費 云云,抗告人前已明示拒絕相對人給付,現又請求相對人給 付保險費,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系爭離婚協議之保險 費係指上開富邦人壽保險保險費,不含健保費,學費係指國 民義務教育所需費用,不含安親費用,且相對人對兩造分居 後子女有無補習有爭執,亦爭執抗告人所提安親費用單據之 形式真正,抗告人所主張111年11月後之費用與未成年子女 另案扶養費請求有重複請求疑慮等語。 三、原裁定以兩造業於系爭離婚協議約定離婚後各自分擔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方式,由相對人負擔子女學費及保險費,抗告人 未舉證證明系爭離婚協議經兩造合意解除,其請求相對人另 按平均消費標準給付費用為無理由,又抗告人所提109年6月 29日錄音未能證明兩造有達成協議,抗告人先、備位聲請均 無理由,故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聲明:⒈先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70,474元,及自本 書狀(家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4萬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 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 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父母如已有協議 ,即應依協議履行。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 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 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 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㈡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月0日 生)、駱語柔(原名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 於106年10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駱語柔 之親權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生活雜費由抗告人負 責,學費、保險由相對人負責(即系爭離婚協議)等內容, 有其等戶籍資料、兩願離婚協議書、系爭離婚協議在卷為憑 (桃院卷第4、46、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  ㈢抗告人主張兩造離婚後仍同居,至109年7月間分居,2名未成 年子女均與抗告人同住,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11 1年10月止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代墊扶養費等情,相對人對前 開住居狀況固未爭執,惟否認抗告人有為其代墊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離婚協議之扶養費分擔方式嗣經 兩造合意解除,並於109年6月29日達成109年協議,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萬元至其等20歲為止等 節,然為相對人所否認,由卷內109年6月29日錄音錄影檔案 及譯文,僅可認兩造及親屬當天就親權事項有所爭執討論, 雖有提到每月2萬元及大學學期費用5萬元等給付方式,但未 進一步協議給付細節及期限,抗告人父親表示兩造協調好了 再來簽等情,有兩造分別所提錄音、錄影檔案及譯文並經原 審製作勘驗筆錄附卷(桃院卷第5至7頁、原審卷第175、214 頁),無證據足認兩造當時已就新的扶養費分擔方式達成一 致合意,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抗告人雖又主張應 按新北市109、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各23,061元、23 ,021元認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由相對人負擔其中7/10 ,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扶養費等節,然兩造於離婚 時已就扶養費分擔達成系爭離婚協議,自應受拘束,依協議 未成年子女生活雜費應由抗告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學費、保 險才由相對人負擔,抗告人逕以每月平均生活費數額主張相 對人應分擔其中7/10等節,亦非可採。  ㈣抗告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部分:  ⒈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 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 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 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 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 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 始以該可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 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雖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9日決定分居後,抗告人獨自 帶2名未成年子女從嘉義搬遷至新北市蘆洲區居住生活,物 價較嘉義高,且系爭離婚協議係基於相對人離婚後仍會繼續 按月給付15,000元為基礎,兩造嗣已達成相對人按月給付2 萬元之新協議,原審未審酌兩造分居後有前開情事變更等節 ,然為相對人否認,辯稱兩造於106年10月5日簽立系爭離婚 協議時與未成年子女居住在新北市蘆洲區,至108年抗告人 始攜未成年子女遷居嘉義,又106年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並 無基於離婚前或後給付15,000元之基礎,亦未達成109年協 議,且相對人於離婚前後均擔任消防員等語。由抗告人自陳 兩造離婚、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時是住新北市,抗告人從事公 司行政工作,月薪約25,000元,相對人從事消防員,月薪約 6、7萬元,兩造離婚後才搬至嘉義同住,嗣於109年分居後 抗告人再攜子女搬至新北市,兩造離婚後才有相對人給付15 ,000元之事等語(本院112年6月5日、12月18日訊問筆錄) ,與相對人所辯住居情形、工作內容並無不符,可知兩造簽 訂離婚協議時即與未成年子女居住新北市,僅離婚後有段期 間(非本件請求代墊期間)同住嘉義,目前未成年子女亦居 住新北市,兩造工作類型、薪資、經濟狀況於協議前後並無 明顯改變,且兩造既然離婚,未有離婚後必須同居之約定, 日後會分開居住生活應屬正常發展,前開情事均非兩造協議 成立當時所不能預料之事,又兩造離婚前或簽訂系爭離婚協 議時並無相對人每月會給付15,000元之事,無證據足認此係 系爭離婚協議之基礎條件,是抗告人依前開事由主張本件有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均非可採。  ㈤是以,兩造間於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方式達成 系爭離婚協議,且無民法第1121條所定情事變更事由,亦未 再達成新協議,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之拘束。抗告人先位聲 明主張應依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額、由相對人負 擔7/10之方式,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 止之代墊扶養費870,474元,雖非可採,然抗告人另主張依 系爭離婚協議,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學費、保 險部分,就上開期間由抗告人支付之學費、保險費請求相對 人返還等情,合於兩造協議內容,是未成年子女學費、保險 費如有由抗告人給付者,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此部分 之代墊扶養費。相對人雖辯稱此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未 主張,不得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一節,然抗告 人主張之前開項目數額均係同一請求代墊期間、相同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範圍,兩造已於抗告程序中攻擊防禦,本件仍 應予審究。  ㈥抗告人主張自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止期間,代相對人墊付 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之111年富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下稱富邦保單)保險費49,829元 、110、111年健保費31,172元、安親班費用193,000元、學 校費用10,030元(丙○○3,355元、駱語柔6,675元)(以上各 項目合計284,031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等語,並提出110、111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各 1份、台北富邦銀行112年6月27日存入存根2份、培育文理短 期補習班111年1月5日繳費證明書、109至111學年度學校繳 費單繳費狀態 (駱語柔)、109學年度學校繳費單繳費狀態( 丙○○)、富邦保單節本及完整本、培育文理短期補習班繳費 明細(抗證2、5、6、7、附表1)為憑,相對人則辯稱:分 居後有向抗告人索取學費單據但抗告人一直未提供,才未給 付,系爭離婚協議之保險係指富邦保單之保險費,不含健保 費,學費係指國民義務教育所需費用,不含安親費用,且對 兩造分居後子女有無補習、抗告人所提安親費用單據形式真 正有爭執,又111年11月以後費用與未成年子女所提另案有 重複請求疑慮等節。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就2名未成年子女學校費用共10,030元(計算式:6,675+3,35 5=10,030元)、111年度富邦保單之保險費49,829元(計算 式:23,211+26,618=49,829元),相對人不爭執該等項目依 系爭離婚協議均應由其負擔,僅辯稱111年11月後之費用與 未成年子女所提另案有重複請求疑慮一節,由抗告人所提學 校費用明細(抗證5、6螢光筆部分)可認請求金額均屬111 年10月以前,此與未成年子女另案請求自111年11月起算之 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6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抗告中),費用期間並無重複,另富邦保單部分,抗告人主 張其於112年6月26日申請保單復效,111年度保費應繳日為1 11年5月9日,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等語,核與富邦保單之保 險期限記載「105年5月9日起」、變更批註記載「以下申請 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保單復效申請」相符(抗證6),堪 認上開未成年子女學校費用、富邦保單保險費均係抗告人本 件主張之代墊期間內發生,非另案請求範圍,無重複請求問 題,均應予准許。 ⒊就2名未成年子女110年健保費17,856元、111年健保費13,316 元(合計31,172元,見抗證2)部分,相對人就保險費繳納 證明形式真正不爭執,僅辯稱系爭離婚協議未約定由相對人 負擔一節。查系爭離婚協議記載「小孩生活雜費由乙方(即 抗告人)負責,學費、保險由甲方(即相對人)負責」(桃 院卷第47頁),參酌未成年子女丙○○、駱語柔分別為101、1 03年出生,協議當時兩造已繳納未成年子女健保費多年,若 如相對人所辯系爭離婚協議之保險僅限富邦保單,未包含健 保費,何以未明確記載於系爭離婚協議,且依協議所載項目 分類,健保費應屬於「保險」而非「生活雜費」,亦無證據 足認兩造協議時有將「保險」特別排除健保費,故認系爭離 婚協議所載「保險」應包含健保費在內,相對人此部分抗辯 要屬無據。又健保費為按月繳納,本件請求代墊期間至111 年10月止,111年11月後已由另案酌定,不應重複列記,是2 名未成年子女111年11、12月份之健保費共1,568元(依抗證 2健保明細清單所列111年11、12月各為1,176元,此為抗告 人與2名子女共3人之合計數,每人每月為392元,2名子女於 111年11、12月共1,568元),應予扣除,故110年至111年10 月止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健保費29,604元(計算 式:17,856元+13,316元-1,568元=29,604元),抗告人此部 分請求為有理由。 ⒋抗告人主張代墊未成年子女109年8月至110年12月之安親班費 用193,000元部分,提出培育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培育補 習班)111年1月5日開立之繳費證明單、明細在卷(抗證2最 末頁、附表1),相對人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辯稱 系爭離婚協議所指「學費」係指接受國民義務教育所需費用 ,不包括補習班費用,且培育文理補習班(下稱培育補習班 )早於96年註銷,該址於106年立案登記為私立美敦文理短 期補習班(下稱美敦補習班),培育補習班豈可能於109、1 10年間於同址登記營業等節。參酌抗告人當庭提出培育補習 班111年1月5日繳費證明書正本,並提出抗告人與安親班老 師間對話紀錄、兩造間對話紀錄為佐,抗告人索要費用單據 對象即安親班老師「子晴」,與相對人所提美敦補習班負責 人同名,由抗告人所提資料可認其取得補習費單據之經過, 其數額亦與2名未成年子女依就學階段前往安親補習可能產 生之花費大致相當,相對人空言爭執,卻未能敘明仍就讀小 學之未成年子女課後有何其他照顧安排方式。再觀諸兩造間 108年7月22、23日對話紀錄,抗告人表示「安親班一個月45 00雜費600教材費另外算」、「英文一個月再加5000,安親 變3500=8500/月」,相對人表示「直接英文安親就好了,大 概8000多,每天就是安親,安親班的內容就是全英文,其他 課業很簡單,回家就可以處理」(見抗證8),且相對人亦 自陳對未成年子女於106年10月5日兩造離婚至109年6月29日 分居前有補習一事不爭執(本院113年3月11日訊問筆錄), 而兩造於109年分居後,參酌兩造110年8月8日對話紀錄,相 對人表示「小孩有去安親班了嗎,單據再給我喔」等語(原 審卷第201頁),兩造間110年7月間對話紀錄,相對人表示 「如果你不拿單據給我,我就自己判斷金額,像最近應該也 沒去上課,我也不會匯錢」等語(原審卷第199頁),核與 抗告人所提繳費明細記載110年6至8月三級警戒而未收取安 親費用一情相符,足見無論於106年10月5日兩造離婚至分居 前,或於109年6月29日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均有安親補 習,此為相對人所明知,於兩造同居期間之安親補習內容更 為相對人所決定,而兩造系爭離婚協議就扶養費分擔所載項 目,學費由相對人負擔、生活雜費由抗告人負擔,此部分費 用與就學相關,且相對人於原審自承兩造離婚後至分居前, 相對人均得以逕行確認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安親班費用金額 ,並於確認後以交付現金、提供提款卡或匯款予抗告人(見 原審卷245頁),綜合上情,應認兩造系爭離婚協議約定「 學費」之真意應包含安親補習費用,且未成年子女於本件請 求期間確有安親補習費之支出,相對人前揭抗辯要屬無據。 依抗告人所提培育補習班繳費證明書及前開資料,抗告人確 有支出109年8月至110年12月未成年子女安親費用193,000元 ,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⒌是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9年8月起至111年10月期間由 抗告人代墊之2名未成年子女學校費用共10,030元、111年度 富邦保單保險費49,829元、110年至111年10月之健保費29,6 04元、109年8月至110年12月之安親費用193,000元,以上共 計282,463元(計算式:10,030元+49,829元+29,604元+193, 000元=282,4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因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代墊扶養費就上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 由,故無須審酌備位聲明,況抗告人備位聲明所主張依109 年協議請求部分,經本院認定兩造間並未達成109年協議, 業如前述,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 為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82,463元,及自抗告人 之家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抗告人逕送繕本,未提出 送達日,經本院112年12月18日開庭確認抗告人聲明,相對 人至遲於該次開庭日已知抗告人最新聲明及所提家事準備二 狀內容,故遲延利息自112年12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就上開抗告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 審駁回抗告人之請求,尚有未合,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有理 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抗告人其餘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1-29

PCDV-112-家親聲抗-27-20241129-1

中消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消簡字第9號 原 告 王語晨 被 告 捷行輪胎精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 契約,得就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為之,債務已全部或一部履行 者,亦同。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業已於民國113年1月7日達成解除系爭改裝契 約之合意,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56頁)。依113年1月7日之對話紀錄 及截圖所示:「原告:目前評估過後還是決定把整組煞車拆 下交還你們!退費給我!就保留前後煞車皮及油管。那我昨 天有跟西屯店長提到鋁圈損傷的部分他說會幫我修復!那這 部分你們就以你們的修復費用賠償給我即可!其他部分的小 損傷以及這兩天浪費我的時間還有從A店到B店再到C店浪費 沒有必要的車資我不會追究!只要給我後方電子手煞馬達保 固就好!那我已約好另一店家安裝。約1至2週到貨。到時候 再麻煩你們把我原本的卡鉗帶到我安裝的店家的現場。當場 把你們的產品拆下裝箱歸還你們!退費的部分再麻煩轉帳給 我或是現金交付。剩餘我刷卡的部分我再過去中清店刷退還 給你們發票跟明細!目前我人都不在台中。車也都停在車庫 不會去動。因為現在也跳出放開手煞車的燈號。我也不會讓 我太太用來接送小孩!…車子也不敢再讓你們處理了!你們 也放心我不會浪費時間在Google評論上給你們負評。這件事 就這樣處理完成!謝謝!」、「被告:好的,就依照您的想 法處理」、「被告:對不起(貼圖)」、「原告:謝謝」等 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55頁),堪認兩造確曾就除煞車來 令片及油管以外部分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被告並同意賠償 鋁圈修復費用,原告則不請求交通費用。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改裝契約已全部解除,及被告抗辯系爭改裝契約未經解除 ,均無可採。  ㈢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系爭改 裝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解除範圍不及於來令片及油管, 業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仍應 受契約之拘束,不得請求返還該部分款項。又兩造就契約解 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既無特別約定,被告依前揭規定,自負 有返還價金之義務。是扣除原告就來令片及油管支付之新臺 幣(下同)20,000元(計算式:15,000+5,000=20,000,見 本院卷第60頁),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180,000元(計 算式:200,000-20,000=180,000),加計鋁圈修復費用6,20 0元(見本院卷第78頁),合計186,200元(計算式:180,00 0+6,200=186,200)。故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可採,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53,610元 云云,惟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送修係因遭被告毀損 所致,或被告提供服務有何欠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代步費用,難認有據。又原告未舉證兩造間存在被告同 意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用之約定,反而原告曾表示 不請求交通費用,是本院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即非可取,應 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改裝契約之約定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8

TCEV-113-中消簡-9-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59號 原 告 紀玉萱 訴訟代理人 朱光仁律師 被 告 吳孟潔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4樓房屋及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台幣( 下同)1,20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買賣價 金320萬元(由雙方約定之履約保證機構收受),然被告於1 12年10月間突以接獲財政部國稅局112年10月2日函覆(下稱 系爭回函)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且稱稱:「依其說明項 第3點中所列之3項退稅條件,本人之狀況竟無一符合,揆諸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加註約定,本人自得解除系爭房地買賣 合約」等語。嗣於112年10月27日,又委請律師發函稱:「 本人符合其中(一)(三)2項,但(二)所稱:個人或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 住之規定,本人並不符合資格,故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7 條第3項之規定,本人既無法退稅,則雙方即協議無條件解 除本契約,契約既已合意解除,並請地政士將本人之房地權 狀正本返還」等語。然系爭回函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件房 地買賣可或不可退稅,被告上揭所述,係以個人片面之詞臆 測政府機關之終局決定,事實上依照稅法實務有可能退稅, 但必需等實際申請,稅捐機關有正式的核准與否之函覆始可 確認,又依被告與其房仲之社群對話截圖所載,被告實係打 算加價出售系爭房地故意毀約,其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不依誠 實信用原則。 ㈡、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違約責任規定,被告除 逕自故意毀約表示雙方買賣契約業已合意解除外,更要求雙 方委託之地政士將其所有權狀正本及相關繳納憑證返還,如 不返還將追究其民、刑事責任等語,顯已構成惡性毁約不賣 並不為給付,自應依法負相關違約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收 款項320萬元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違約損害賠 償,並各自通知解約日起秦第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依其自己之主張(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後段)本即應無息 退還原告已付之款項,卻無故增列第2項之被告免責條款, 顯係「此地無銀三百兩」心虛畏責之舉,益見其事前惡意違 約,事後又以免責條款欲迫使原告屈服於經濟壓力而放棄法 定權利,使被告得以操弄契約條款全身而退,方得繼續以高 價出售系爭房地獲取最大利益,被告視「契約神聖」、「契 約應予嚴守」之法律原則於無物。 ㈣、被告事實上已認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係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而 符合所得稅法重購退稅要件,否則毋須於112年9月18日將次 女之戶籍遷入系爭房地,此觀諸被告於被證13即已承認其次 女曾經於112年9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依據被證13之 紀錄,直到113年1月13日該女才將戶籍遷出,再加上被告於 屋況說明書承認所有權持有期間確實居住於系爭房地至明。 足見被告已符合退稅要件,其辯稱從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 ,並不可採。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00元,及其中3,200,000元自1 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 500,000元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2年9月17日在台慶房仲處簽立系爭契約時,因僅被 告母親戶籍登記於系爭房屋,被告、被告配偶以及2名未成 年子女戶籍均未設於系爭房屋,且未實際居住,經地政士蘇 桂蘭代書提醒,恐不符合房地合一稅重購退稅之條件,在原 告委託之買方仲介張先生提議下,始由蘇代書增擬第17條第 3項合意解除條款,此外,原告仲介亦建議雙方將買賣契約 簽署日期押在實際簽署日期之後的10日,隨後翌日辦理戶籍 登記,斯時原告本人亦在簽約現場,原告斷無可能不知被告 、被告配偶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事 實。嗣因系爭回函表示必需有實際居住的事實始符合退稅之 條件,所以本件被告及其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確實不符合國 稅局退稅條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 :「本案簽約前乙方(即被告)已詢問未成年子女設籍可否 (房地合一稅)重購退稅(向國稅局詢問),倘若回函說明 無法退稅,不符合資格,則雙方協議無條件解除本契約」, 被告乃於112年10月16日及112年10月27日發存證信函與律師 函予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依兩造約定合法解除, 故無損害賠償問題。原告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及 第4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㈡、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請求被告返還320萬元 價金部分,由於兩造簽定價金履約保證書,合意將簽約金及 賣價金之依價金履約保證程序匯入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泰建經)所指定之履保專戶,故原告所匯入之款 項,因本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依履約保證書第5條之規定, 履約保證金必需等到兩造買賣契約確定判決後,才會由合泰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退還,故與被告無關,原告應持確定 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向合泰建經公司請求 返還撥付320萬元,而非逕行向被告請求,原告提出予法院 之履約保證書漏附地2頁關於履約保證金取回之規定,顯不 符合誠信原則。 ㈢、被告並未惡意毀約,蓋被告收到系爭回函後,依函文中「說 明」第3點之具體内容,即知本件被告不符合資格,無法退 稅,此狀況令被告及被告之父母、配偶均萬分震驚、不解, 自112年4月15日正式委託田榮美房仲前,被告之母在112年2 月18日已有將戶籍自台北市士林區遷入系爭房地,在委託田 榮美後,被告及被告之母復多次向其詢問、確認,田榮美皆 表示只要被告之母戶籍遷入系爭房地即可退稅,然至112年1 0月間收到系爭回函後質問田榮美,田榮美始承認其將「土 地增值稅」與「房地合一稅」混淆,此有112年10月12日其 與被告間line對話内容可憑。 ㈣、自112年11月20日雙方原則上同意系爭契約已解除,故互相傳 送解約協議書,112年11月20日下午4時23分被告收到原告傳 送之版本,被告為求能公允且儘速處理此紛爭,且原告亦可 儘速自履保障戶取回伊已給付之320萬元,故僅將第2條改為 :「甲、乙雙方簽立本協議書後,除前條規定外,甲、乙雙 方均不得對他方提出請求或要求賠償」,然原告拒不同意即 一定要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然兩造自112年9月17日簽立系爭 契約後,原告於112年9月18日、9月27日及10月4日共匯入32 0萬元,而被告自112年9月14日至112年9月25日亦係花費諸 多心思在調整、配合原告等待貸款狀況,看是否要附註解約 條款以及多次調整伊購買被告保留傢倶款項、被告贈與其傢 倶之細目等。且被告112年10月16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 爭契约有第17條第3點所定情形,故系爭契約視同合法解除 ,自112年9月17日至112年10月16日不到1個月之期間,原告 並無何損害至明。 ㈤、至原證4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5項「所有權持有期間有無居 住」,係指被告為所有權人期間,系爭房地有無居住、使用 之情形,而非原告惡意曲解被告、被告配偶以及二名未成年 子女戶籍是否設於系爭房屋或是否實際居住該處。反之,財 政部國稅局函覆法院被告在112年度間簽約出售房地是否符 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項條件時即表示:「假設其未成年 子女設籍於該址,確有實際居住於該址,且該址出售前1年 内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方符合别揭别揭自住房 屋規定,如未成年子女設籍於該地而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即 不符合自住房屋規定。至於『實際居住』之實務認定,係以房 地客觀使用狀態為為準(例如:水電使用情形)」等語,被 告之未成年子女蔡○喬於112年9月18日設籍於系爭房屋時, 僅係3個月大之嬰兒,怎可能獨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 内?系爭房屋係由被告之三名妹妹及其男友所居住、使用, 是依前揭國稅局函覆結果,即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1 項、同法第14條之8有關自住房屋之規定,自無法依房地合 一課徵所得稅中報作業要點第20點之規定退還稅額,系爭合 約既已有增訂之第17條第3項約定,自已合意解除至明。 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㈠兩造於112 年9 月間就系爭 房地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1,200 萬元。㈡雙方於 系爭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本案簽約前乙 方(即被告)已詢問未成年子女設籍可否(房地合一稅)重 購退稅(向國稅局詢問),倘若回函說明無法退稅,不符合 資格,則雙方協議無條件解除本契約」之語。㈢財政國稅局 針對房地合一稅制重更自住屋之稅額及扣抵或退還以系爭回 函表示,符合下列三條件者可以申請稅額扣抵或退還:「⑴ 台端出售及重購房地時間(以完成移轉登記日為準)在2年 以內。⑵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 屋辦竣戶籍登記並實際居住,且該等房屋出售前1年内無出 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⑶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均可適 用」。㈣被告之次女曾經於112年9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 屋,至113年1月13日將戶籍遷出。㈤被告於系爭契約屋況說 明書45關於「所有權持有期間有無居住」勾選「是」。㈥被 告先後於112年10月16日及112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與律師 函向原告通知系爭契約解除,且經原告收受。㈦原告先後於1 12年9月18日、9月27日及10月4日共匯款320萬元入兩造所約 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依據兩造簽定之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 之約定,有關履保專戶中款項之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 解約之認定,均由本公司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 相關資料(包含但不限於買賣契約、本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等 )判斷後所認定之結果為準。若買賣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 行或款項撥付等有爭議已進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需載明應給付之 對象與金額),作為撥付之依據。且有卷附買賣契約、價金 履約保證書、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告寄送之律師函、 原告寄送之律師函與投遞結果、系爭回函、被告及其配偶、 子女之遷徙證明、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 0頁、第73至85頁、第163至169頁、第187至188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違約經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解除契 約,故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否認, 辯稱因系爭房地之買賣無法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中報作業 要點第20點之規定退還稅額,故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點特約 條款已約定合意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原 告已付之價金在履保專戶中,原告應向和泰建金公司請求取 回履保專戶之款項,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是本 件主要爭點乃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符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 中報作業要點第20點之規定退還稅額之條件?若否,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不履行契約,故予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且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是否有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地之買賣不符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中報作業要點第2 0點之規定退還稅額之條件: 1、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固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 華民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 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 易所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 得稅。」第14條之8規定:「個人出售自住房屋、土地依第1 4條之5規定繳納之稅額,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 交易之日起算2年内,重購自住房屋、土地者,得於重購自 住房屋、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次日起算5 年内,申請按重購價額占出售價額之比率,自前開繳納稅額 計算退還。個人於先購買自住房屋、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 記之日或房屋使用權交易之日起算2年内,出售其他自住房 屋、土地者,於依第14條之5規定申報時,得按前項規定之 比率計算扣抵稅額,在不超過應納稅額之限額内減除之。前 二項重購之自住房屋、土地,於重購後5年内改作其他用途 或再行移轉時,應追繳原扣抵或退還稅額」,然審諸房地合 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20點所規定:「本法第14條之 8有關自住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額扣抵及退還之規定,個 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應於該出售及購買之房屋辦竣戶籍 登記並居住,且該等房屋無出租、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依112年9月27日契約出售,該房 地乃被告於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假設其未成年子女設籍 於該址,確有實際居住於該址,且該址出售前1年内無出租 、供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始符合前揭自住房屋規定;如未 成年子女設籍該址,而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即不符合自住房 屋規定。至「實際居住」之實務認定,係以房地客觀使用狀 態為準(例如:水電費使用情形)等事實,有卷附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113年10月9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131253608 號函可憑,是被告或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房地出售時 有否設籍且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乃本件有否符 合重購退還稅額條件之要件,應堪認定。  2、經查,被告所稱系爭契約所載簽約日期雖為112年9月27日, 然兩造實際簽約日期為112年9月17日,因原告仲介建議雙方 將買賣契約簽署日期押在實際簽署日期之後的10日,以利辦 理戶籍遷移登記等事實,被告知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記錄所 載,被告次女蔡○喬於112年9月18日將戶籍自台北市北投區 遷入系爭房地所在之址(見本院卷第169頁)等情相合,且 審酌原告自112年9月18日先後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專戶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早於契約所載簽約日期112年9月27 日,苟系爭契約如原告所稱係112年9月27日簽定而成立,則 意謂原告於契約成立前即開始給付買賣價金,顯然與常情有 違,是被告陳稱兩造實際簽訂系爭契約之時間為112年9月17 日始為可採,先予敘明。 3、兩造關於本件買賣是否符合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中報作業要 點第20點規定之退還稅額條件,爭執之重點乃系爭契約簽訂 時,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是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主張 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蔡○喬於112年9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 地之址且實際居住該處,然此為被告否認,查被告之未成年 子女蔡○喬於112年9月18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之址,至113 年1月13日將戶籍遷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子女 之遷徙證明,固堪信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蔡○喬於系爭契約簽 訂後曾經設籍於系爭房地址之事實,惟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關於被 告之未成年子女有否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址之客觀事實部分 ,原告雖以卷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5項「所有權持有期間 有無居住」項目,經被告勾選「是」為據,主張該未成年子 女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址,然被告前開勾選內容充其量可認 被告肯認系爭房地非空屋之事實,然居住其中之人與被告係 何關係並未可知。對照被告所提郵寄書信之封面(保括壽險 公司、產險公司、捐血中心、國稅局之通知)顯示,確有被 告姊妹吳孟靜、吳孟儒、吳夢璇之書信送達系爭房地址,反 之,被告配偶名義之瓦斯費單據及被告名義之健保費單據, 均送達於新北市蘆洲區之址而非系爭房地址,足見被告辯稱 其與配偶並未居住爭房地址,應堪採信,又觀諸被告之未成 年子女蔡○喬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尚屬年幼,自無可能脫離被 告及其配偶單獨居住於系爭房地址,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蔡 ○喬系爭契約簽定時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址,難認可採。再 衡諸若該未成年客觀上確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址之事實, 兩造又何需於系爭契約17條特約事項第3項約定待被告向稅 捐機關確認未成年子女設籍可否重購退稅後,倘若回函說明 不符合退稅資格,則雙方協議無條件解除契約?是被告辯稱 112年9月17日系爭契約簽訂時,其未成年子女蔡○喬並未實 際居住在系爭房地址,兩造不確定設籍而未實際居住之情形 可否符合重購退稅要件,故於系爭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第 3項有前開約定,堪信屬實。 4、綜上,被告未成年子女蔡○喬既無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地址之客 觀事實,則系爭房地之買賣不符合前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 3年10月9日財北國稅北投綜所二字第1131253608號函所示房 地合一課徵所得稅中報作業要點第20點規定之退還稅額條件 ,應堪認定。   ㈡、原告不得以被告故意不履行契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其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返還價金均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第3項約定待被告向稅捐機關確認 未成年子女設籍可否重購退稅後,倘若回函說明不符合退稅 資格,則雙方協議無條件解除契約之事項,而被告確有向稅 捐機關查詢前開事項,且被告因自己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客 觀上無在系爭房地址居住之事實,故不符合重購退還稅額條 件等情既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業依前該特約事項之規定無條 件解除,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應屬有 據,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惡意違約而予解除契約,難認有理由 ,其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 2、112年9月17日系爭契約簽訂時,固然於第17條特約事項第3項 約定,倘系爭契約因該項所約定事由無條件解除時,買方即 原告所已付之款項,賣方即被告無息退還,衍生之費用由豐 盛不動產有限公司支付等語,是於爭契約依前開規定無條件 解除時,原告所給付之320萬元,自應無息反還原告,然審 諸兩造嗣後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依雙方簽訂價金 履約保證書匯入履保專戶,而非由被告收取,且依據兩造簽 定之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之約定,有關履保專戶中款項之 撥付或返還及買賣雙方違約解約之認定,合泰建金公司有權 依據買賣雙方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相關資料判斷並為認定。 苟買賣雙方關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或款項撥付等之爭議已進入 司法程序,則應依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文書之 認定為撥付之依據(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系爭契約履行 過程中,被告尚未或任何價進之給付,故因第17條特約事項 第3項約定事由解除時,所約定無息退還之款項,應自履保 專戶內之款項取回,僅被告不得為反對之意思,是以,原告 雖得依據價金履約保證書之規定,向合泰建金公司請求退回 其支付之價金320萬元,然其請求判命被告給付320萬元,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固因解除而失其效力,然原告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返還價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 請求給付原告5,700,000元,及其中3,200,000元自112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500,00 0元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27

TYDV-112-訴-2559-2024112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06號 上 訴 人 朱建置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被上訴人 簡傳註 簡傳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狀正本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同 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訴 請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見 原審北司補字卷第7頁、第12頁),嗣在本院請求返還如本 判決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見本院卷第2 50頁),僅係將各份權狀之應有部分分別記載,核係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在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之建昌電機行(下稱系爭商號)共同營業、工作,如附表1 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伊等為共有人,登記兩造分 別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應有部 分;上訴人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伊將系爭權狀放在伊 工作處所即商號辦公室內遭上訴人占用。兩造於民國110年1 1月25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共同出售如 附表編號5、6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街房地),及就編號 1至2、3至4所示房地(下分稱○○路房地、○○○路房地)交換 登記所有權之方式,協議分割共有物。詎其明知買家願購買 該房地,卻拒絕交出權狀。伊於111年12月間發函催告上訴 人於文到3日內交付所有權狀惟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兄弟,系爭商號為伊獨資經營,被上訴 人僅受僱在該商號工作,非共同經營者;伊依伊母要求照顧 被上訴人,始於出資購入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應 有部分所有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提供系爭商號 所在之○○路房地與簡傳註及家人居住,然伊保管系爭權狀全 部並出資繳納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及房 地貸款等費用,實際管領系爭不動產,為真正所有人。伊於 110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係因應簡傳註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共有物,為保全不動產所有權完整性之權宜措施,並 無承認系爭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意;系爭應有部分為 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所登記,伊有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系爭不動產購入後即登記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 表所示,○○街房地、○○路房地、○○○路房地,依序為上訴人 、簡傳註、簡傳雨暨其等家人同住,○○路房地亦為系爭商號 營業處;簡傳註於109年間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案列 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24號,下稱甲訴訟),兩造於110 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協議共同出售○○街房地,○○路 房地、○○○路房地依序交換登記與上訴人、簡傳雨,簡傳註 隨即撤回甲訴訟,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同意書,系爭權狀現在 上訴人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3頁、第2 25頁至第226頁、第250頁、第25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8頁、第265 頁、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73頁字第277頁、第2 79頁至第284頁、第285頁至第296頁、第291頁至第296頁) ,應堪認定。 五、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契約之借名人無使出名人終局取得所 有權之意思。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其有權持有系爭權狀等語,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 認,上訴人應舉證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查: (一)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1、兩造均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居住各該房地,就系 爭不動產之各該房地分別均得占有使用收益乙節,已如前述 ,且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就各該房地之應有部分雖非登記各 3分之1,然兩造登記各該房地應有部分加總結果均為16分之 20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 48頁),再參酌系爭同意書記載「一、共有人簡傳註、朱建 置與簡傳與等3人,同意提供共有之台北市○○區○○街000號房 地交由房屋仲介出售…」、「二、有關共有之台北市○○區○○ 路000號房地交換部分:…」、「三、有關共有之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房地交換部分…」,並約明扣除該房 地剩餘貸款、仲介費、房地出售及交換登記所需地政士費用 、地政規費及應納稅捐、簡傳註支出之律師費等(下稱系爭 費用)預估1,100萬元費用後,由被上訴人按比例分配○○街 房地出售餘款及負擔系爭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3頁 ),核無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記載, 兩造依系爭同意書協議之結果,可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商號營 業處即○○路房地全部所有權,簡傳雨取得現住之○○○路房地 全部所有權,簡傳註則與簡傳雨共同按比例分配○○街房地之 出售價金餘款,有系爭同意書及兩造與房仲所簽委託銷售契 約書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73頁,北司補字卷第37頁至第4 7頁),可見被上訴人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始實 際居住使用各該房地,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如何 移轉所有權、分配系爭不動產及其對價,此與借名登記通常 由借名人實際管理使用該不動產,出名人則未管理使用不動 產之內涵,顯不相符。上訴人雖抗辯:因簡傳註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伊為保有系爭不動產完整性始簽署系爭同意書云 云,惟倘系爭不動產確為上訴人獨有而非兩造共有,衡情上 訴人應於甲訴訟主張其為該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以維權益 ,要無可能配合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同意書而協議分割系爭不 動產,並在委託銷售契約書內簽名共同委託房仲銷售○○街房 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2、又簡傳註於111年間因上訴人不依系爭同意書履行出售○○街 房地義務,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案列原法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558號,下稱乙訴訟),上訴人在乙訴訟提出自 述狀稱:77年12月底、78年1月花費1,650萬元購買○○路房地 ,…當時協定持分為伊2分之1、簡傳註4分之1、簡傳雨4分之 1,並於78年花費85萬元將房屋裝修保養廠及住家各半,水 電瓦斯費皆由系爭商號支付,房屋稅及地價稅皆由公司支付 ;81年花費1,350萬元購入○○○路房地,協定持分為伊4分之1 、簡傳註2分之1、簡傳雨4分之1,裝修完成後由簡傳註、簡 傳雨居住,水電瓦斯房屋地價稅由伊帳戶支付;84年花費2, 000萬元購入○○街房地,91年8月完工後由伊與簡傳註一家同 住等語,及偕同簡傳雨提出答辯狀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 別共有,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簽署同意書協議分割共有物 ,簡傳註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有前開自述狀及答 辯狀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279頁至第281頁、第269頁至第2 71頁),仍一再說明系爭不動產為共有,且難認上訴人有以 系爭應有部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必要,益徵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為其 所有之物等語為真。 3、上訴人雖提出金額350萬元及600萬元之支票,主張其有支付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云云,惟兩造在系爭同意書以共有人之 地位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已難認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出 名人,且兩造於78年1月26日登記為○○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後 ,隨即於81年6月25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 訴人之借款(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8頁),故上訴人亦以 自己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上訴人借款債務,自不能以上 訴人提出支票,即認被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另兩造於81年 7月31日共同登記為○○○路房地之所有權人,後於105年12月2 3日以該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兩造之借款、票款及 保證債務,簡傳雨另於112年亦以前開抵押權擔保其所借另 筆貸款並已清償等情,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借據、變更 契據契約、連帶保證書、切結書及簡傳雨聯邦銀行存摺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81頁至第 219頁),倘被上訴人僅為登記名義人,如何可以系爭不動 產辦理抵押貸款,再斟酌上訴人雖以個人帳戶、系爭商號帳 戶分別支付各該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瓦斯費(見原 審訴字卷第65頁至第106頁、第193頁至第216頁),然上訴 人分別以○○街房地及○○路房地作為住家及營業場所,且被上 訴人亦提出簡傳雨繳納○○○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 瓦斯費等單據為憑(見原審訴字卷243頁至第259頁;本院卷 第161頁至第17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0年至113年間亦有 支出系爭不動產稅賦及水電瓦斯費。上訴人亦稱:伊母要伊 幫忙照顧兄弟,故伊登記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亦為照顧 被上訴人之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倘僅 係借用其等名義登記,如何達到照顧被上訴人之目的,足認 系爭不動產確係兩造共有,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 有權人,且各自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負擔權利義務,實與 一般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性質不同,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持有 系爭不動產全部權狀、有支付該不動產稅賦及水電瓦斯費, 及其單獨管理使用○○街房地、在○○路房地經營系爭商號等情 ,遽認系爭不動產全部為上訴人所有。 4、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存在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基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 不動產共有人,系爭權狀為其等所有,兩造間無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等語,應可採信。 (二)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權狀。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系爭權狀既為被上訴人所有以表彰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之 憑證,且被上訴人主張因其等在系爭商號上班,故將系爭權 狀置放該商號之辦公室,始為上訴人取得占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241頁),應可採信。上訴人不爭執其持有系爭權狀( 見本院卷第225頁),惟未證明其有占有權源,被上訴人業 以111年12月6日台北南海郵局第1404號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 ,限期交付系爭權狀(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53頁、第55頁) ,又於112年2月3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請求返 還系爭權狀(見原審北司補字卷第9頁、第71頁),上訴人 自應將系爭權狀返還。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所有權狀正本,核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1:               編號 登記日期 不動產明細(臺北市松山區) 面積(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原告)權利範圍 權狀字號 1 1-1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223 簡傳註 16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388號 1-2 簡傳雨 16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387號 2 2-1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號(本院卷第147頁) 137.01 簡傳註 4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484號 2-2 簡傳雨 4分之1 78北松字第000483號 3 3-1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218 簡傳註 8分之1 81北松字第015035號 3-2 簡傳雨 16分之1 81北松字第015034號 4 4-1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弄00號(本院卷第145頁) 137.01 簡傳註 2分之1 81北松字第009836號 4-2 簡傳雨 4分之1 81北松字第009835號 5 5-1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269 簡傳註 16分之1 85北松字第030192號 5-2 簡傳雨 16分之2 85北松字第030190號 6 6-1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街000號(本院卷第143頁) 119.55 簡傳註 4分之1 85北松字第22505號 6-2 簡傳雨 4分之2 85北松字第22503號 附表2:               編號 登記日期 不動產明細(臺北市松山區) 面積 (平方公尺) 上訴人權利範圍 1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223 8分之1 2 78年1月26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號(本院卷第147頁) 137.01 2分之1 3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218 16分之1 4 81年7月31日 ○○段○小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段000巷0弄00號(本院卷第145頁) 137.01 4分之1 5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269 16分之1 6 85年12月30日 ○○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街000號(本院卷第143頁) 119.55 4分之1

2024-11-27

TPHV-113-上-50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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