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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4號 原 告 陳虹君 被 告 劉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641號)移轉管轄至 本院,復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882號)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41號刑 事卷〈下稱臺南地院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原 告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民國 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7頁),核其所為,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為其夫即訴外人楊士賢之前任女 友,且三人間之感情關係複雜、分分合合,竟接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住處,以不 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內,分別以如附表各所示之臉 書專頁「精緻剪髮光輝歲月」、「Grace Liu」公開發表如 附表貼文內容欄所示內含原告英文姓名、照片、任職公司名 稱、經營之美髮店及個人臉書專頁名稱等之貼文,並於該貼 文旁張貼顯示「陳虹(第3字遮隱)、女」、帳號「花莎(第3 字遮隱)」及未遮隱判決案號、主文之原告另案判決,以此 方式使追蹤及關注該臉書帳號之不特定網友得以依上開線索 連結、比對,而知悉屬原告之英文姓名、臉書帳號、職業、 特徵樣貌及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及 名譽。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已致原告各別出資25萬元與訴 外人楊士賢共同開設之美髮店「板橋光光輝歲月旗艦店」及 「員林潮流理髮」均血本無歸,共損失50萬元。又被告一再 於上開詆毀原告之貼文中標註原告所任職之柏麗精品傢俱( 德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臉書粉絲專頁,致原告無法於111 年8月育嬰結束後返回工作,而原告係自100年4月起任職, 最後之平均月薪資約58,333元,嗣於112年5月覓得新工作, 空窗期有8個月又10日,損失薪資約47萬元,若再加計無法 領取資遣費、11年4個月的年資歸零、新工作只能領取最低 薪資等實資之損害,原告所受之工作收入損失實達100萬元 。被告又以臉書對原告之母親騷擾,稱生出原告這種女兒要 多約束,你們會全家死光光,你們怎麼還活著啊?繼續受報 應吧等語,致母親精神上飽受痛苦,終日以淚洗面,時間長 達1年,應對家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100萬元。被告 如附表所示貼文強調原告是法院公認的小三,又標註原告所 有任職工作及認識之人,貶低眾人對原告之人格評價與工作 業形象,破壞原告的名譽及侵犯原告之隱私,故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列損害共3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350萬元,及自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 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審理中 ,本件原告所陳,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 刊登誹謗貼文並非如其所說的只有1則且立即刪除,而是連 續數日之多則貼文。原告故意將109年5月14日之留言,移花 接木至111年5月5日,企圖混淆視聽,被告只是引用當時的 照片闡述判決書的緣由,不能證實109年之照片為被告所用 的,被告至今無任何貼文公開指原告是小三,此由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7號認為並非針對人格本身加 以羞辱貶抑,主觀上非以詆毀原告之人格為唯一目的,無法 以誹謗罪相繩,亦不採納楊士賢之說詞可知。況被告係楊士 賢之合法配偶,原告係婚外情對象,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板簡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原告需賠償被告25萬元確 定,故原告自始至終知道自己是小三,卻還上網公審被告為 小三,長達5年不停對被告網路霸陵與洩漏個資、誹謗,被 告實屬無辜與無奈,最後至判決後,被告始不得已以公開判 決書之方式自清,屬合理使用,並無不法等語置辯。為此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侵害其隱私權及 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㈡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就其侵害原告隱私權一事,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 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 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 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 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 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 ,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 犯之權利;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包括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參照)。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 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之決 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 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 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 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 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 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 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 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 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 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 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其住處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書上,分 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臉書帳號「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Grace Liu」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含原告英文姓名、照 片、任職公司名稱、經營之美髮店及個人臉書專頁名稱等內 容之貼文,並於該公開貼文旁張貼顯示「陳虹(第3字遮隱 )、女」、帳號「花莎(第3字遮隱)」及未遮隱判決案號 、主文之原告另案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13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刑事案件(下稱刑案)之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刑事庭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並有被告以臉書帳號「精緻剪髮光 輝歲月」、「Grace Liu」於臉書專頁、個人網頁上公開刊 登之貼文,附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 7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2號偵查卷可 參,而被告亦因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經本院刑 事庭判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 易科罰金,有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客觀上事實, 自堪認定。  ⒊又被告於其貼文內容及所附之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書 中,雖有將原告個人資料做部分之遮隱,然只要稍加比對, 即可見被告刻意於前後文為不同字之遮隱,使閱覽之不特定 人得以輕易辨識出所指即為原告;再由被告公開貼文之內容 標示有「光輝歲月旗艦店Lisa」、「柏麗精品家具這陳虹* 員工」等原告所投資經營之美髮店、英文名字及任職之公司 名稱,佐以原告於臉書「光輝歲月旗艦店」專頁「關於」部 分之公開資訊,網路上不特定瀏覽者即可藉被告所發布之貼 文資訊搜尋、連結,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英文姓名、 職業、特徵樣貌、工作地點及遭判決之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 ,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足使一般人得直接或間接識別原 告特定個人資料之程度,亦堪認定。被告固稱其長期遭原告 網路霸凌,係為維護自己之清白、尊嚴、名譽及公司商譽, 不得已採取公開具有公信力判決書之方式,應無侵害原告隱 私權之故意云云置辯;然被告係出於何目的為前開行為,純 屬其內在動機,其既將其與原告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揭露 原告個人資料之方式,達成原告遭人非議、側目之效果,侵 害原告之資訊自決權及隱私權,損害原告非財產上之利益, 即難謂其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準此,原告主張其「隱 私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⒋原告尚主張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所示 之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惟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貼 文,係傳述原告前曾因將被告之照片刊登於臉書之社群網站 ,並張貼相關損害被告名譽之言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認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而判 處罪刑在案之事,足徵如附表所示之內容,確屬兩造間經法 院判決之事項,縱與私德有關,然此既經法院判決公告之文 書,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具有相當公益性質,已非單純 原告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就告訴人經法院判決之結果及親 身所經歷所發表自身之感受、對於原告之呼籲,縱所用文字 遣詞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受憲法言論 自由所保障,而難認其具違法性,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 既無違法性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 足採取。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 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 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⒉關於2間美髮店出資額共50萬元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分別出資25萬元與訴外人楊士賢共同開設「板橋 光輝歲月旗艦店」及「員林潮流理髮」2間美髮店,因被告 之貼文而被迫退出經營,受有出資額50萬元之損害等語。被 告則否認與其有何關連,抗辯從頭至尾均係原告自導自演云 云。經查,原告就其出資開設美髮店,嗣後係因被告之本件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法行為,致受有計50萬元損害等情 ,均未為任何舉證,故就成立損害賠償之債所須之要件無一 具備,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損害,自屬無據。  ⒊關於原告在柏麗精品傢俱之工作損失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貼文標註其任職之柏麗精品傢俱臉書粉絲 專頁,致無法於育嬰假結束後返回工作,而受有無法立即覓 得工作之空窗期8個月又10日之薪資、資遣費、年資歸零及 新工作薪資減少之損失共100萬元等語,而被告亦否認有標 註柏麗精品傢俱臉書專頁之事。經查,原告固提出其任職於 柏麗精品傢俱期間之薪資明細,以證明其最後期間之平均月 薪資約58,333元,然而對於其育嬰假結束後無法回任工作, 無法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本件不法行為,又就資遣費喪失 、年資歸零及新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更與被告本件之行為 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實無理由。  ⒋關於原告請求其母親因受被告騷擾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 元部分:   依原告之主張,受損害之主體為其母親,非原告本身,而法 律並未賦予原告獨立之賠償請求權,且未經債權讓與,則原 告以自己為本件當事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母親所受之損害,已 非合法。又查原告就其母親受有損害、損害額及所受損害與 被告之本件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均未盡舉證之 責,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顯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母親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自屬無據。  ⒌關於原告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乙節,既經認定如上;依前述說明, 被告所為乃無視原告有保護個人私密領域免受他人侵擾、 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基本權,而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及個 人主體性,足認係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而情節重大,原告 主張其因而精神痛苦乙情,亦與常理無違,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 前揭行為負侵害隱私權之慰撫金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查原告高職學歷,原於柏麗精品傢俱擔任經理;被告為 大學學歷,從事保險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件個人資料限閱卷)。本 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就被告上開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不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即為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前述規定,原告 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5月16日(見臺南地院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自112年5 月1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萬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編 號 時間 臉書專頁/ 帳號 貼文內容 1 111年5月5日13時53分許 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⒈不得不稱讚陳虹*是幹大事的料喔,恭喜實至名歸的拿下三項士林地方法院認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判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一天1000元。…不要再忙著整天盜人、盜照、盜身份。 ⒉光輝歲月旗艦店Lisa所刊登不實指控我會再度截圖提告,所有的是是非非我們都在法律解決,不與妳網路交戰,希望妳不要再做賊喊抓賊了。要學到教訓適可而止,不嫌身上現在揹的官司太多還被提起公訴的話,妳就等著再收到誣告與毀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的刑事與民事傳票與罪刑,不要認為脫產就沒事囉~ 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7號卷第13頁) 2 111年5月5日某時 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⒈(接續上開編號1文章下方)花*莎即是陳虹*。 ⒉張貼臉書帳戶「花莎莎」頭貼照片(帳號名稱第二字及告訴人眼睛、鼻子塗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同上卷第39、第59頁) 3 111年5月間某日 Grace Liu ⒈判決書終於出來了,雖然對方實至名歸的拿下三項士林地方法院認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判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一天1000元。但她應該是笑著,覺得判決太輕了?!所以還是肆無忌憚的亂鬧。 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判決書(被告之姓名第三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居所均塗黑) (見同上卷第15頁) 4 111年5月11日1時許 精緻剪髮光輝歲月 柏麗精品家具這陳虹*員工真是過份 (見同上卷第21頁)

2024-10-18

SCDV-113-訴-854-202410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榮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高鈺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0873號、112年度偵字第30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戊○○與丁○○素有怨隙,而心生不滿,明知他人之姓名、特徵 、財務情況、教育狀況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 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 之情形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丁○○之利益,而基於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某時,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登入臉書(f acebook,下同)「新竹房屋買賣平台」社群網站,刊登「『 長期犯罪人所用的手法』~擁有五家店的美甲、美睫老板(起 訴書誤載為闆,應予更正),在各個單位學校兼課,法院查 證該女底下都沒有財產」等文字,並將載有丁○○姓名、財產 狀況之法院債權憑證、丁○○個人照片此等個人資料一併張貼 於前揭文字下方,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丁○○之姓名、特徵、財 務情況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  ㈡又於111年7月6日某時,使用電腦及網路設備登入臉書「爆料 公社」、「工商交流-記者爆料網」、「爆料公社二社」、 「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爆料特區全民記者社團」等社 群網站,刊登「康寧大學再度爆發學生『丁○○』未到校,長期 到處旅遊,經查已撤銷『陳女』學籍,教育部目前繼續追查『 丁○○』不法入學雲林科大博士班」等文字,並將載有丁○○姓 名及其已遭康寧大學撤銷學籍此等個人資料之教育部函文張 貼於前揭文字下方,且於其中「爆料公社」網站張貼未為遮 隱之丁○○照片,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丁○○之姓名、特徵、教育 狀況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丁○○。嗣因丁○○於111年7月7 、8日間,經友人告知前揭網頁內容,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審訴卷第47頁,訴字卷第121、122、15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確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各次公開發文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是告 訴人丁○○先說謊欺騙大眾,我只是糾正她說謊,提醒大家不 要被告訴人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事實欄一、㈠ 所示部分,債權憑證未記載告訴人名下有何財產,對於告訴 人財務情形並未揭露,且告訴人地址及身分證資訊均已遮隱 ,繼續執行紀錄表則為空白表格,是上開資料均非屬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又被告係因另案民事判決告訴人應賠償被告確 定後,聲請強制執行卻執行未果,感到委屈才在網路上分享 自身經驗,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且此部分係為喚起大 眾對司法改革之重視,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2 款增進公共利益之例外情形;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因告 訴人在網路上用不實之學歷販賣其美甲、美睫課程,被告為 了避免大眾受騙,才公告其真實學歷,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 利益之意圖,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增進 公共利益及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之情況,從而 ,被告上開行為均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公開發文之客觀行為,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審訴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59至61頁,他 二卷第29至30頁,他三卷第239至241頁),且有臉書「新竹 房屋買賣平台」、「爆料公社」、「工商交流-記者爆料網 」、「爆料公社二社」、「記者爆料網-公開版」、「爆料 特區全民記者社團」等社群網站網路貼文之截圖附卷可查( 他一卷第11頁;他二卷第13、15、17、19、21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就該條文及其立法理由相互參照之下,個人資料保護之目的,係為避免因濫用當事人之資訊而侵害其權益,故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必須在合理使用之範圍內始得為之,以避免造成個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定。質言之,就資訊之本身進行觀察,若藉由比對、連結、勾稽等方式,已足以辨識、特定具體個人之資訊,即資訊之內容與特定個人間已具備「直接識別性」、「識別之重要性」時,此時既涉及個人資料之保障,自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查被告有張貼事實欄一、㈠所示告訴人之姓名、財產狀況之法院債權憑證、個人照片及事實欄一、㈡所示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告訴人已遭康寧大學撤銷學籍之教育部函文等節,已如上述,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告訴人之姓名均未作遮隱,而債權憑證上亦明白揭示「經執行結果:因債務人(即告訴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語,已清楚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財產狀況,至告訴人之個人照片2張,被告僅就其中1張個人照片於眼部以馬賽克遮隱,尚存1張個人照片則未作任何遮隱;有關事實欄一、㈡部分:告訴人之姓名均未作遮隱,且被告於「爆料公社」網站張貼2張告訴人之個人照片,僅就其中1張照片於眼部以馬賽克遮隱,另1張照片眼部則未為遮隱(他一卷第11頁),而上開教育部函文則明白揭示告訴人康寧大學碩士學位經撤銷且註銷學位證書等內容,已將告訴人之教育狀況揭露,是上開貼文之內容及照片均可明顯辨識出告訴人之姓名、特徵、財務情況、教育狀況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個人資料,此有上開貼文及張貼之照片在卷可證(見他一卷第11頁;他二卷第13、15、17、19、21頁),依上說明,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個人資料甚明。至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及照片均非屬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語,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委無足採。  ㈢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乙情,業經告訴 人指訴明確(他一卷第60頁),被告就此情亦不爭執,足見被 告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揭露 於公開之臉書社群網站頁面,被告所為已足以侵害告訴人之 資訊隱私及自決權,亦屬明確。  ㈣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 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 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 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闡述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遵守之相關基本原則,包括:誠實信用原則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及正當合理關聯原則。而該法第5條、 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其內涵實即指比例性 原則。比例原則之依據為憲法第23條明定,憲法所列舉之自 由權利,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 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 院解釋即多次引本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此原則之衍生權, 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 止原則);即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 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 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 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 手段不成比例。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刑事判決參 照)。觀諸被告及其妻王慧英與告訴人分別曾因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案,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亦經判決確定,此有雄檢106年度偵字第15070號起訴 書、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南檢109年度偵字 第7923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檢109年度偵字第18434號不起訴 處分書、南檢108年度偵字第16653、20236號簡易判決處刑 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南院)109年度簡字第349號刑事 簡易判決、南院109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他三卷 第19至21、23至26、35至37、39至47、49至57、59至66頁) ,足徵被告與告訴人自106年至110年間即已不斷產生訟爭, 雙方互有恩怨已久,而被告在取得上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因執行告訴人名下財產未果 ,而在上開臉書社群頁面張貼告訴人姓名、特徵、財務狀況 、教育狀況之個人資料,依其情節,足以對資料主體造成偏 見、歧視或不合比例之隱私負面影響,且被告此舉顯係為將 其與告訴人間之私怨訴諸公眾,以達告訴人為人所指責之效 果,並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損害告訴 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 ,且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被告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等語,自無可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貼文,係為喚起大 眾對於司法改革之重視,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之例外;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貼文,係 避免不知情民眾因告訴人學歷不實而被詐欺致報名告訴人所 開設之「國際採耳師全修班」課程,亦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 1項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及第4款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之例外云云置辯。然查:  ⒈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查被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僅有「『長期犯罪人所用的手法』~ 擁有五家店的美甲、美睫老板,在各個單位學校兼課,法院 查證該女底下都沒有財產」等文字,全然未提及係為喚起大 眾對於司法改革之重視或其他與此議題有關之文句,可明被 告實非為公共利益而為上開貼文,且被告與告訴人私人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顯然與公共利益無涉,辯護人稱被告係為增進 公共利益而為上開行為,本屬無稽。又縱被告認告訴人因民 事訴訟判決確定而應依該判決履行賠償責任,嗣經其聲請強 制執行,卻因告訴人名下無財產而未能執行其財產,致所受 損害未獲賠償,其仍應循合法途徑解決,或待告訴人名下有 財產時,再為聲請。然被告卻置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隱私 權之保護於不顧,逕以前揭「長期犯罪人」、「擁有五家店 的美甲、美睫老板,……該女底下都沒有財產」等文字在臉書 社群上公告,同時張貼法院文書及告訴人照片,所為顯係為 透過群眾輿論、「肉搜」等方式,以達施壓告訴人,並實現 自身民事債權之目的,此由被告於刑事答辯狀所自承:希望 透過輿論壓力,促使告訴人儘快履行其犯罪後之賠償義務等 情亦可明瞭(審訴卷第56頁),是以被告係為追求個人民事債 權之實現,卻以上述侵害告訴人資訊自決及隱私權之方式達 其目的,其手段自難謂適當。從而,本院認被告所採取之上 開手段實難認有何正當性及必要性,而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⒉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由被告所張貼之貼文內容:「康寧大學再度爆發學生『丁○○』 未到校,長期到處旅遊,經查已撤銷『陳女』學籍,教育部目 前繼續追查『丁○○』不法入學雲林科大博士班」等文字以觀, 該貼文全然未提及係為避免大眾因告訴人學歷不實而被詐欺 致報名其所開設之「國際採耳師全修班」課程等語,可明被 告並非為公共利益或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始為上開貼文 ,依被告與告訴人多年間之恩怨,被告此舉毋寧係為使告訴 人受群眾公審撻伐而為,與所稱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大 危害無涉,辯護人稱被告係為增進公共利益、避免他人受重 大危害而為上開行為,實無法採信。再者,證人丙○○○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有去我先生經營的卡拉OK店裡消費, 我看她穿著很光鮮亮麗、美睫美甲很漂亮,所以會看一下她 的臉書,我跟告訴人沒有加臉書好友,但我滑臉書的時候有 看到告訴人好像是雲林科大的企管系博士班,也因此知道告 訴人有開設美睫美甲課程,我朋友的女兒想要學,我有想過 要介紹告訴人的課程給她,我是因為告訴人的美甲美睫很漂 亮才想推薦給朋友女兒上課資訊等語(訴字卷第155至162頁) ,而由證人丙○○○所述,其欲推薦友人女兒告訴人所開設之 課程,其原因當在於自身親見告訴人之美甲美睫很漂亮,可 見告訴人是否具國立雲林科技大學(下稱雲林科大)企管系博 士班學歷,應不致影響大眾就告訴人所開設之美甲美睫課程 之報名意願。再者,就企管系(含博士班)所教學之課程內容 與重視實際操作之美甲美睫等美體項目觀之,兩者所學之專 業及技術內容均屬不同,衡諸常情,殊難想像大眾會捨告訴 人在此方面之技藝、經驗、實作等實績不顧,而僅因告訴人 具有與美甲美睫技藝無關之企管系博士班學歷即貿然報名美 甲美睫課程。況由被告所提之告訴人臉書「國際採耳師全修 班」課程招生資訊擷圖(審訴卷第70至95頁)觀之,告訴人於 上開招生資訊中均未提及自己之雲林科大企管系博士班學歷 ,則告訴人是否有意以被告所指之不實學歷作為招攬學員以 賺取課程費用此意圖,或大眾是否確因該學歷而決定報名, 均非無疑,故被告所稱係為避免民眾受騙報名云云,亦難採 信。縱被告認告訴人學歷不實,本應循合法途徑為檢舉或陳 情,況被告實際上亦已就告訴人學歷問題向教育部為陳情, 並經教育局回覆在案,有教育部111年7月5日臺教高(二)字 第1110062186號函在卷可查(他三卷第231頁),則告訴人之 學歷問題業已得教育部之妥適處理,被告實無須再張貼如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貼文於臉書社群網站。而依前開說明,被 告僅因與告訴人之私人恩怨即置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隱私 權之保護於不顧,擅自以前揭文字、告訴人照片及上開教育 部函文在臉書社群上予以公告,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並 非純正,且所採用之手段難謂適當亦無必要性,而不符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 可採。 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縱以上詞置辯,仍無從解免其罪責。  ㈥辯護人雖又為其辯護稱:被告公開之告訴人照片亦係新聞媒 體已公開而合法取得等語,然被告所公開具有告訴人明顯特 徵之照片縱然係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然告訴人就上開資料,有關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仍保 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透過合法管道蒐集 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後,即得恣意利用。辯護人既稱該具有 告訴人特徵之照片取自於新聞媒體,但被告於取得後,將該 照片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公開(搭配前述之文字), 顯然並非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合法使用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亦難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例外情形,理由業如上述,是 以,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瀏覽上開文字、照片之公眾或社團 成員,得藉此得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致告訴人個人生活之 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之風險,自屬違 法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辯護人 所辯,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均已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 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 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 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上述「利益」 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揭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資料,已可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而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在 本件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得利用個 人資料之例外情形,卻公開發文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顯 係違反上開規定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發文之內 容亦可認已侵害告訴人之利益。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之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2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時間,相距約6個月,其間已有時間差距 可資區分,在刑法之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是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長年糾紛未解,惟被告竟未思理性解決 彼此間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臉書社群網頁,揭露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法治觀念尚有未足,行為亦無可取,且被告於 偵審階段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89年度鳳交簡字第644號、9 5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1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7號判 決(此部分由高雄高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判處罪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72頁)暨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揭露個人資料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2次犯罪時間相 距約6月、對象為同1人,且犯罪手法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 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7

KSDM-113-訴-210-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263號 113年9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魏序臣 律師 陳俊安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翁柏宗(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廖敏全 張勝騰 魏啓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 7日通傳平臺字第1124102064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起訴後,於民國112年12 月1日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 又被告代表人於113年8月1日由主任委員陳耀祥變更為代理 主任委員翁柏宗,均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5-13 7、429-431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經營行動寬頻服務,嗣經被告審酌調查事證及原告意見 陳述,認原告之企業客戶林樞叡即「蝦扯蛋企業社」(下稱 系爭企業社)將其於111年3月至5月間所申辦之「4G 電商11 9單 12個月」專案(下稱電商專案)門號500門(下稱系爭 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原告知悉後,並未依核 准之營運計畫第5章第5.2節(下稱系爭營運計畫)落實核對 該第三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資料確認身分,違反電信管理 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 12年9月7日通傳平臺字第1124102064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並限期自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個 月内改正及提交改正報告乙份(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之電商專案門號僅能接受語音及簡訊,而不能發話及發 送簡訊,並於「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及「電商專案合作協議 書」,明文約定門號不得用於任何違法或不當商業行為,且 以收取預繳金及保證金方式,提高申裝及不當使用門號之成 本。而本件涉及詐欺案之羅楷傑、林樞叡、張凱雄及曾啟智 等人(下分稱其姓名,合稱羅楷傑等人),係於電腦設備安 裝遠端操作軟體供第三方人士操作,再依第三方人士通知, 接收電商平臺之驗證碼簡訊後再回傳予第三方人士,協助詐 騙集圑於網路上創造虛假身分,詐騙集團再藉此虛假身分實 行詐欺。原告系統僅能知悉用戶門號收到驗證簡訊,無從發 現系爭企業社所申辦之系爭門號有任何大量發送語音、簡訊 或異常流量使用,可見羅楷傑等人使用之詐欺方式與傳統電 信詐騙案件方式有異,非原告所得預先防範,原告實已針對 電商專案之設計盡最大努力,降低企業用戶將門號用於違法 用途之可能。又被告要求電信業者落實認識用戶風險管理機 制(下稱KYC)係於112年6月間始頒布相關指引,原告於本 件電商專案申辦當時尚無須負擔此較高之檢核義務。  ⒉系爭營運計畫係就原告之企業用戶為規範主體,要求企業用 戶倘將其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具體且特定之第三人」 時,應主動提供相關證件正本予原告,以利原告對該第三人 進行身分檢核。而本件系爭門號之SIM卡仍為羅楷傑所掌控 、持有,並無轉租、轉讓予具體且特定第三人之情事,原告 縱未查核第三方人士身分,亦無違反系爭營運計畫之可言。 況且,系爭營運計畫規範所課予之義務,係原告「應」要求 其企業用戶提供門號使用者之真實檢核資料,原告就此已請 系爭企業社提供其商號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負責人雙證件, 且要求業務人員須實地親訪企業用戶並向原告回報,又於業 務人員任職時透過教育訓練,要求業務人員不得違反原告所 訂「企客通路違紀懲戒暨基本法扣罰規範」(下稱懲戒暨扣 罰規範),復已檢核並確認系爭企業社提供之資料,符合主 管機關網站上之登記,並以契約義務約束系爭企業社再轉讓 系爭門號予第三人,原告迄被告針對本件進行行政調查時, 始知悉系爭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羅楷傑,並將系爭門號提供 予第三人使用,可見原告並無未盡檢核義務之情事。被告復 未證明系爭門號究竟有多少轉讓、轉租予第三人,僅憑羅楷 傑等人之檢察官起訴書,及羅楷傑等人與原告業務人員蔡朝 旭LINE通訊軟體截圖檔,率爾認定原告知悉羅楷傑等人成立 企業社申請大量門號,非為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之用途, 違反系爭營運計畫,認定原告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 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  ⒊縱認原告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然原告係基於單 一意思,於一段接續期間內違反同一法規,性質上屬於「集 合行為」,於法律上應被評價為一行為。被告未斟酌原告係 違反同一行政上義務案件之接續犯,逕依企業客戶家數認定 原告係8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分別裁處原告150萬 元至250萬元不等之罰鍰,相較於另案海峽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海峽電信公司)同樣係多次未落實核對用戶資料, 被告卻僅以一個處分處罰海峽電信公司;又被告應就原告對 於各個企業客戶未落實第三人身分查核義務之門號數,作為 裁罰審酌基準之一,卻對於原告就系爭企業社究竟有多少門 號未落實第三人身分查核義務,毫無說明,就僅申辦500門 號之系爭企業社,與申辦2,750門號之矽谷數位企業社、4,0 00門號之楷矽行銷企業社及4,000門號之矽霖行銷企業社, 同樣各裁處250萬元罰鍰,顯見被告所為之裁處,違反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 ㈡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原告應依系爭營運計畫核對受門號轉租、轉讓之第三人身分 證明文件正本,落實身分查核義務。然原告就其企業客戶即 系爭企業社將系爭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無法提出 其按系爭營運計畫所載履行義務之方法,實施相關身分查核 作業流程及審查評估情形,顯見原告對企業客戶門號之查核 控管有明顯疏漏,致系爭門號於未確實核對第三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資料之情形下,即轉移予未知身分之第三人使用。 而受理系爭企業社門號申辦之業務蔡朝旭為原告之受僱人, 據地方檢察署所提供偵辦羅楷傑等人詐欺案之相關資料可悉 ,蔡朝旭於受理系爭企業社門號申請時,即已知悉羅楷傑等 3人申辦門號用途係為提供予第三人使用,其故意自應推定 為原告之故意。是以,原告分配電信號碼前,未依核准之系 爭營運計畫節落實核對系爭企業社將所申辦之系爭門號轉租 、轉讓予第三人身分,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洵堪認定,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限期改正,於法有據,並 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裁量 濫用之違法。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義務行為, 並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㈡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除本件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109年10月14日通傳平臺字第10900413450號函及 原告陳報之營運計畫(原處分卷1第1-8頁)、112年1月30日 詐騙案網路新聞報導(原處分卷1第9-10頁)、被告112年2 月10日實施行政檢查訪談紀錄(原處分卷1第11-21頁)、原 告112年4月17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413001號說明函(原處分 卷1第22-26頁)、被告112年4月26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12001 42630號請原告提供資料函(原處分卷1第27-30頁)、原告1 12年6月21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621001號檢送補充資料說明 函(下稱112年6月21日補充說明函,原處分卷1第31-164頁 )、被告112年7月19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1241017720號請原 告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卷1第165-167頁)、原告112年7月26 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726006號陳述意見函(原處分卷1第168 -179頁)、原告112年7月28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728005號補 充陳述函(原處分卷1第180-183頁)、被告112年8月2日第1 077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1第18 4-185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1第186-190、197 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電信管理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鼓勵 創新服務,促進市場公平競爭與電信基礎建設,建構安全、 可信賴公眾電信網路,確保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增進技術 發展與互通應用,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3 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六 、公眾電信網路:指為提供公眾通信所設置之電信網路。…… 九、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 關係之相對人。」第5條第3款、第4款規定:「提供電信服 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 記:……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第37條規定:「(第1項)申 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 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許 可,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第2項)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 項:……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 者,其履行之方法。……(第3項)前項第4款及第5款之內容 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其立法理 由記載:「一、為落實主管機關核配電信資源時,公眾電信 網路者所應履行之義務,尤其為鼓勵創新並因應未來多元化 的網路需求,本法已開放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得採自建或組 合既設之電信網路,以靈活調度資源;並得就提供服務的最 適狀態進行動態管理,然考量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品質之良窳 ,與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息息相關,為確保公共利益得 以實現,爰於第1項規定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 者應檢附之文件,並於第2項及第4項規定營運計畫及網路設 置計畫應載明事項。……二、考量營運計畫應載明事項之變動 ,影響主管機關對該電信事業營運監理,爰於第3項規定營 運計畫事項,除主管機關訂定之免送核准之異動項目外,如 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等語。同法第75條第1項 第6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 處罰:……六、違反第37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 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又被告依電信管理法第69條第 2項規定授權,於109年7月1日訂定即行為時之電信號碼核配 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電信事業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 前,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可知,為確保通訊安全、消 費者權益等公共利益得以實現,獲核配電信資源之電信事業 ,於指配用戶號碼予用戶,提供電信服務前,負有先核對及 登錄用戶資料,確認用戶身分之義務,並應依電信管理法第 3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規定,於其營運計畫中載明「經核 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 法」等事項,向被告申請核准後,據以營運,足見營運計畫 之內容核屬電信事業應履行義務內容之具體所在,亦為主管 機關監理時之重要依據。故依電信管理法辦理登記提供電信 服務之電信事業,對於其經核准之營運計畫履行義務內容, 負有注意義務,並應確實遵守;如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應處以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 處罰。  ⒉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法案件裁量基準 」(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規定:「本會裁處違反電信管理 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一,以下稱評量表)及違法等級 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二),除本法第78條第1款外,適用 於依本法第73條至82條裁處之案件。」第3點規定:「適用 評量表時,應審酌違法案件相關情狀,勾選表一內考量事項 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二), 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係被告本於電信管理法主管機關職 權,為統一罰鍰裁量基準,避免不正當差別待遇與恣意而訂 定之行政規則,供被告主管業務單位就違反電信管理法罰鍰 案件,先行依表列之各個考量項目審酌違法個案相關具體情 狀,填具其等級及積分,提請被告委員會議審議,由被告委 員會議行使其法定裁量權,核其內容並無牴觸電信管理法之 規定,亦未逾越電信管理法之限度,且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 定應審酌事項相當,自得為被告執法時所援用。準此,被告 以評量表適用於依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之 案件時,自得依個案違法情節、3年內受裁處次數、其他判 斷因素(依個案綜合其他判斷要素,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及被告委員會議決議酌 加或酌減等情,予以輕重不同之處罰。    ⒊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所謂故意包含直接故意與間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行為人 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者而言。  ㈢原告確有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義務行為, 並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 ⒈原告為依電信管理法辦理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本 院卷第425、427頁、乙證3),其經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核 准之營運計畫「第五章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 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其中「5.2 負有核對用戶 身分之義務時,應提供用戶身分查核確認方式」明載:「( 第1段)依『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電信事業 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應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爰用戶辦 理申請手續時,每一用戶號碼以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商號申請為限……(第5段)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商號將 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除下列情形外,該第三人 應依本點檢附相關證件正本,供本公司進行身分核對,並配 合有關機關依法令之要求辦理:1.門號係單純為個人、家庭 或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2.門號屬其他設備功能之一部。 」等語(即系爭營運計畫,原處分卷1第3-8頁)。準此,原 告依系爭營運計畫所載內容,應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 ,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且於法人、商號用戶將申辦之門號轉 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時,除有「門號係單純為個人、家庭 或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及「門號屬其他設備功能之一部 」之情形外,原告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尚應就 該受轉租、轉讓門號之第三人之相關證件正本及進行身分核 對,否則不得分配用戶電信號碼;倘有違反,即屬未依核准 之營運計畫實施,而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應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罰。 ⒉羅楷傑等人分別為矽谷數位企業社、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楷 矽行銷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協義行銷企業社、矽霖行 銷企業社、系爭企業社等商號(下合稱系爭商號)之實際負 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其等以系爭商號向原告申辦大量臺灣行 動電話門號(其中系爭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羅楷傑,登記 負責人為林樞叡,於111年3月至5月間,向原告申辦系爭門 號),售予第三人(身分不詳中國人士),作為該第三人所 屬犯罪集團收取或代收驗證碼簡訊,用以虛設各式社群軟體 、電商服務之人頭會員帳號使用,犯罪集團並進而以該等虛 設帳號從事諸如詐欺、販賣違禁品等各式犯罪、違法行為,羅 楷傑等人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分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21906等號起訴書起訴(目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143 等號起訴書起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查 明。足見羅楷傑、林樞叡等人於111年3月至5月間,以系爭企 業社向原告申辦系爭門號,並非供作系爭企業社營運活動目 的使用,而係為售予第三人及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註冊所虛 設之社群軟體、電商服務會員帳號,從事諸如詐欺、販賣違 禁品等各式犯罪、違法行為使用。  ⒊依卷附警方所製作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23日之羅楷傑「0 3-台灣之星(板橋區已認證業務)」LINE通訊軟體截圖檔( 原處分卷2第90-106頁)可知,該LINE群組成員包含:「KAI 工具人」(即羅楷傑)、「張凱雄-Kai」(即系爭刑事案件 同案被告)、「台灣之星-頂尖經理」(即原告之業務人員 蔡朝旭)及「傑爾馬66」(應為原告更高階之業務主管)等 人,其等通訊內容顯示:蔡朝旭等原告人員早於110年4月間 即已知悉羅楷傑有「境外公司」之大量國內門號需求,而於 該LINE群組內彼此討論如何取得大量國內門號,蔡朝旭等原 告人員則告知並教導羅楷傑,因原告之審查並無資本額及成 立時間之要求,故以新成立國內之「商號」、「企業社」之 方式,可於最短時間內申辦取得原告配發之國內大量門號, 並表示可由其所屬單位(8個人)分工一起完成,亦可介紹1 週完成之配合度高會計人員,協助迅速成立企業社,且於羅 楷傑明白告知蔡朝旭:「每間公司(企業社)500-2,000張 ,你們自己申請」時,蔡朝旭亦明白答覆:「可以,這部分 我們來弄,就是申請文件完整,剩下流程交給我們。」蔡朝 旭等原告人員以此方式,配合羅楷傑經由所虛設之系爭商號 名義,在短時間內取得原告配發之大量門號,並自始知悉以 系爭商號所申請之門號,均非供作系爭商號事業內部活動目 的使用之用途,而是為售予第三人不法使用。  ⒋又依卷附警方所製作110年11月4日至110年12月10日之羅楷傑 「04-內部-門號工作群」LINE通訊軟體截圖檔(原處分卷2 第108-126頁)所示,該內部工作群組成員包括羅楷傑、林 樞叡、張凱雄,以及原告業務人員「台灣之星-頂尖經理」 蔡朝旭,蔡朝旭尚於該群組內示警:「我比較擔心不能做電 商,公司會收掉這個項目。下週三副總開會應該就會知道了 。」「風管現在變嚴了,審核拖超久。」「電商案只能到2 月底了,公司已經確定了。」羅楷傑則表示:「好喔,該( 改)國內卡就好,別怕,一樣可以做。」蔡朝旭告以:「卡 片無法出國,出國沒訊號。」羅楷傑則稱:「無所謂,我們 一樣可以做。」蔡朝旭表示:「OK」,益徵蔡朝旭參與羅楷 傑等人前揭犯罪行為甚深。  ⒌再觀之被告112年2月10日實施行政檢查紀錄(原處分卷1第11 -18頁),羅楷傑等人於100年4月至101年11月間,分別以系 爭商號向原告共申請2萬4千餘門號,其中系爭門號係由系爭 企業社名義,於101年3、4、5月分別向原告申請200、200、 100門號,原告雖表示企業用戶申辦此種電商專案門號時, 原告皆會詢問其用途,如客戶欲申辦較多門號時,均會要求 業務需親訪。惟依被告112年6月21日補充說明函及所附系爭 企業社之風險控管審查文件、業務訪查資料(原處分卷1第3 1-32、129-140、144頁)顯示,系爭企業社係110年11月10 日甫經核准登記設立、員工人數僅20人,且實收資本額僅24 萬元,負責之原告業務人員為蔡朝旭,簽核之風管意見欄記 載:「……已告知業務此公司與矽谷數位企業社等3家公司是 同一位負責人,負責人林樞叡,而且這些公司都是低資本額 ,設立時間短,請業務確認是否有異常……請貴單位注意客戶 使用之門號用途,勿涉及不法行為……。」等語,惟原告卻稱 系爭企業社相關往來通訊紀錄已刪除,亦未留存任何親訪資 料,僅能提出行程管理系統中由業務人員單方自行記錄之聯 絡歷程,並無相關實際訪查內容之佐證,自難認原告確有依 其風險管控措施實施「業務實地訪查」。    ⒍原告之受僱人蔡朝旭既為系爭企業社申請系爭門號之業務人 員,並於受理申請時,明知羅楷傑及林樞叡以系爭企業社申 辦系爭門號用途,係為提供第三人使用,而未依系爭營運計 畫實施核對該第三人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資料確認身分,違 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主 觀上顯有故意,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原告 之故意。是原告確有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違 反義務行為,並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堪予認定。    ⒎原告雖主張其電商專案門號僅能接受語音及簡訊,不能發話 及發送簡訊,並於「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明文約定門號不得 用於任何違法或不當商業行為,且以收取預繳金及保證金( 系爭企業社之保證金為480元,原證3)方式,提高申裝及不 當使用門號之成本。本件羅楷傑等人使用之詐欺方式,與傳 統電信詐騙案件方式有異,非其所可得預先防範等語。惟:  ⑴行動電話之電信號碼乃當今個人或企業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 ,藉由電信號碼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 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 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電信號碼亦 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社群軟體、電商平臺、支 付平臺、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蓬勃發展,民 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全、防制網路 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網路之特性,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臺交易之風險,憑藉「使用電信 號碼」與「收取驗證碼(One-Time password, OTP,又稱認 證碼)輸入註冊網頁」兩相結合,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已成 為目前各式網路交易平臺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識別、認 證機制(俗稱「綁定手機門號」),此於日常拍賣網站、網 路社群、通訊或交友軟體之使用經驗上,已屬眾所周知之事 實。    ⑵原告為依電信管理法辦理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 並依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第5款規定,將於其營 運計畫中關於「經核配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 行之方法」的事項,載明於系爭營運計畫,已如前述。則原 告就其於營運計畫中承諾並負有於分配用戶門號使用前之身 分核實之履行義務內容,自應注意並切實遵守。尤其在現今 資訊通信高度發展,電信詐欺犯罪猖獗、數量不斷攀升的社 會,原告身為獲核配電信資源之電信事業,對於指配用戶號 碼予用戶提供電信服務前,未履行系爭營運計畫所定門號實 際使用者之身分查核義務,將可能產生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 序危害之高度風險,當可預見,更不容其藉詞規避其因獲配 使用電信資源而應承擔之法定義務。  ⑶姑不論原告所稱其對客戶電信費用採全額預繳及另收取保證 金部分,僅屬降低其自身呆帳風險之措施,並非降低門號用 於違法用途之有效方法;又其與系爭企業社所簽署之「行動 寬頻服務契約」第39條:「乙方(即系爭企業社)非經甲方 (即原告)書面同意或法律明文規定,不得轉讓本契約之權 利及義務予第三人……。」(原證2),及「電商專案合作協 議書」第3點:「……2.甲方(即系爭企業社)於該門號有效 期間,不得將該門號使用於任何違法或不當商業行為……。3. 甲方如交付申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所有法令之風險(包 括但不限於調閱通聯、電話詐騙等)均由甲方自行承擔。」 (原證3)等約定,亦僅為系爭企業社對原告所負之契約義 務,與原告自身依電信管理法規所應承擔之履行義務(即應 依經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於分配用戶門號使用前,實施門 號使用者身分之查核義務),乃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況 且,前揭「電商專案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亦僅係原告要求 系爭企業社若將交付申辦之門號予第三人使用,則有關調閱 通聯、電話詐騙等法令風險應由系爭企業社自行承擔,並非 明文禁止系爭企業社將門號轉租、轉讓第三人使用。是以, 原告既經核准獲配使用電信資源,即負有按其承諾於核配用 戶門號使用前,履行門號使用者身分之查核義務之系爭營運 計畫內容實施,殊不能以其已關閉門號通話等部分功能、其 系統僅能知悉用戶門號收到驗證簡訊,無從發現系爭門號有 任何大量發送語音、簡訊或異常流量使用等託詞理由,作為 其規避自身所負應於核配用戶門號提供使用服務「前」,落 實用戶身分查核義務之藉口。是原告主張本件詐欺方式與傳 統電信詐騙案件方式有異,非其所可得預先防範等語,並不 可採。至於原告所引據被告於112年6月訂定之KYC指引(原 證4),核非原處分裁處之法規依據,且不論有無該指引, 均不影響原告所負應依其經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實施用戶身 分查核之義務,故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⒏原告雖又主張依系爭營運計畫之文義,係以企業客戶為規範 主體,亦即系爭營運計畫規範課予之義務僅為其「應」要求 企業客戶提供使用者之真實檢核資料,其既已檢核系爭企業 社之設立登記相關資料、負責人雙證件為真,當時系爭企業 社負責人林樞叡名下又無欠費紀錄及其他不法情事,且電商 賣家擴張至一定程度後存在有多開賣場之營運管理需求,系 爭企業社係以「申請電商賣場帳號及經營電商賣場使用」為 由申辦,經其評估為合理,故只能准許申辦,其已履行系爭 營運計畫所定用戶身分查核之義務等語。然:  ⑴電信管理法第8條第2項規定:「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準此,客戶如有不配合 原告依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實施門號使用者身分之查核義務 ,或有無法實施門號使用者身分查核之情形,即屬前開規定 所稱得拒絕電信服務請求及通信傳遞之「正當理由」。  ⑵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明定申請設置使用電信 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包含「經核配無 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等事項之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又經被告核准之前述系 爭營運計畫內容,可知原告依系爭營運計畫所載內容,係應 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核對及登錄用戶資料,且於 法人、商號用戶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時, 除有「門號係單純為個人、家庭或事業內部活動目的使用」 及「門號屬其他設備功能之一部」之情形外,尚應就該受轉 租、轉讓門號之第三人之相關證件正本及進行身分核對,否 則不得分配用戶電信號碼;若其企業客戶或該第三人不為配 合時,原告即應拒絕其申辦之請求或拒絕為通信傳遞。是原 告主張系爭營運計畫規範課予之義務僅為其「應」要求企業 客戶提供使用者之真實檢核資料一節,並無足取。  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企業社之風管審查文件(原處分卷1第129- 134頁)顯示,系爭企業社係110年11月10日甫經核准登記設 立、員工人數僅20人,實收資本額亦僅24萬元,惟系爭企業 於短短之101年3、4、5月間,即分別向原告申請200、200、 100門號,合計高達500門號,原告若非確實查證系爭企業社 之營業規模、業務性質及門號使用狀況,如何合理認定系爭 企業社所申辦之門號確為「申請電商賣場帳號及經營電商賣 場使用」而為自用?原告雖稱其業務人員有實地親訪,卻又 謂相關通訊紀錄已刪除、未留存任何親訪資料,亦如前述, 自難認原告已依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落實用戶身分查核。是 原告主張其就本件已履行系爭營運計畫所定用戶身分查核之 義務等語,亦不足取。  ⒐原告雖再主張系爭營運計畫所稱之「『門號』轉租、轉讓予第 三人」係指「SIM卡」之有形物所有權移轉或交付使用。本 件系爭門號之SIM卡既仍為羅楷傑所掌控、持有,自與「轉 租、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有別,其無違反系爭營運計畫之 可言。況且,系爭刑事案件中,亦僅有4門號屬系爭企業社 所申辦,被告並未舉證系爭門號已全數實際移轉第三人使用 等語。然:  ⑴系爭營運計畫明載:「依『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 定,電信事業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應核對及登錄用 戶資料……」等語,可知原告於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 ,即應按其系爭營運計畫所載之履行方法,核對及登錄用戶 資料,若未履行系爭營運計畫所載之核對及登錄方法,即不得 分配該用戶使用電信號碼。易言之,依原告系爭營運計畫及 所援引之行為時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原告 所負用戶身分查核義務,乃在其分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 」即已發生,且原告就該用戶身分查核,並不以其用戶已將 所申辦門號實際轉讓第三人使用為前提,更不以第三人業實 際用於收發語音或簡訊為必要,且其所規範者為「電信號碼 」本身,而非用以儲存使用者身分辨識資料、簡訊資料及電 話號碼之使用者身分模組(Subscriber Identity Module, SIM,通稱SIM卡或電話卡)。否則,豈非謂原告於用戶申請 電信號碼時,已知悉該用戶申請門號非為單純為個人、家庭 或事業內部活動目的,而係以轉租、轉讓第三人,但因該用 戶係使第三人以間接占有SIM卡之方式使用電信號碼,即認 原告不必查知其所分配電信號碼之實際使用對象及流向?此 顯與電信管理法第37條及行為時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第2 6條之規範目的相悖。是原告主張系爭營運計畫所稱之「『門 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係指「SIM卡」之有形物所有權移 轉或交付使用一節,難認可採。    ⑵揆之前述羅楷傑之「03-台灣之星(板橋區已認證業務)」LI NE通訊軟體截圖檔、「04-內部-門號工作群」LINE通訊軟體 截圖檔,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刑事案卷資料顯示,原告 之受僱人蔡朝旭等業務人員,明知羅楷傑以新設之系爭商號 向原告申辦電商專案取得大量門號之用途,係為售予第三人 ,供該第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收取驗證碼簡訊,註冊於國內 各式社群軟體、電商服務會員帳號,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使 用,仍故意未依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實施用戶身分查核,即 配發系爭商號大量門號,而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 定,原告違反所負用戶身分查核義務,既發生並成立於其分 配用戶使用電信號碼「前」,則原告因違反該行政作為義務 ,而違法核配系爭企業社系爭門號「後」,實際有多少門號 遭檢警查獲使用於該第三人所屬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並不 影響原告已該當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要件之認定。  ⑶又依系爭刑事案卷資料所示羅楷傑等人之犯罪手法,羅楷傑 等人為因應國內電信及網路平臺業者加強監管措施,而於11 0年5月前某時起,在國內成立據點,設置安裝遠端操作軟體 之電腦設備,供所售予門號之第三人操作,羅楷傑等人再按 該第三人指示,插接該第三人註冊於國內網站平臺之門號SI M卡,代該第三人收取驗證碼後回傳,以供該第三人輸入所 註冊之國內網站平臺網頁,作為驗證帳號之用。於此情形, 羅楷傑等人雖繼續占有系爭門號之SIM卡,但顯已將系爭門 號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移轉予該第三人,使該第三人取得間接 占有,以代替系爭門號之SIM卡現實移轉之交付,羅楷傑等 人持有、掌控SIM卡所為,實際上僅係該第三人使用系爭門 號之手足或輔助人而已。是原告主張系爭門號之SIM卡仍為 羅楷傑所持有、掌控,與「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之情形有 別,被告復未舉證系爭門號已全數實際移轉第三人使用,其 自無違反系爭營運計畫之可言等語,亦難採取。 ⒑原告雖另主張其就業務人員訂有懲戒暨扣罰規範,並施以教 育訓練,其對於前員工蔡朝旭已盡管理監督責任,被告依行 政罰法第7條將蔡朝旭之故意推定為其之故意,顯有重大違 誤,且原處分僅係依據檢警偵查資料認定,若日後刑事法院 未予採納,則原處分認定其未落實檢核第三人身分行為屬「 故意」情節即失所附麗,而有裁量濫用之嫌等語。惟:  ⑴私法人、團體、組織之行為,通常由公司內部之自然人所為 ,因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即規定以「其代表人、管理人、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故,關於 組織之主觀責任條件之成立,除有反證可以推翻推定之結果 外,應以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成立 ,具有決定或督導責任之組織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或實際作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渠等主觀上是否有故意、 過失為據。  ⑵觀之原告所訂定之懲戒暨扣罰規範內容(原證6),並無關於 其業務人員應依系爭營運計畫,於分配用戶門號使用前,應 實施門號使用者身分查核義務之具體管理措施,已難認此屬 原告對其業務人員實施用戶身分查核之教育訓練規範。況原 告依法既應履行其就系爭營運計畫所負實施用戶身分查核義 務,自應完備其業務人員有確實履行該查核義務之相關措施 ,並留存相關親訪紀錄,以供內部管理監督及日後稽查驗證 之用,對於申辦大量門號之企業客戶尤應審慎注意,切實執 行。原告雖稱其業務人員蔡朝旭有親自訪查系爭企業社,卻 又提不出相關通訊及親訪之佐證,原告既未完善建立員工受 理門號申請之行為管理機制,自不能謂其已善盡管理監督義 務。  ⑶原告之業務人員蔡朝旭明知羅楷傑及林樞叡以系爭企業社名義申辦系爭門號用途,係為售予第三人所屬犯罪集團作為詐欺等各式犯罪、違法行為使用,而故意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致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行為,前已認定,本件為原告(法人)之違章責任,其故意過失之有無,既查無可以推翻推定之結果之反證,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原告業務人員主觀上之故意應推定為原告之故意。又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其規範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各異,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故縱使日後刑事法院未予採納前揭檢警偵查資料,亦不影響本院依據前揭事證,所為原告確有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所定之違反義務行為,並具有故意主觀責任條件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依行政罰法第7條將蔡朝旭之故意推定為其之故意,顯有重大違誤,並有裁量濫用之嫌等語,委無可採。  ㈣原處分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亦無裁量濫用之違法:  ⒈原告確有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義務行為, 並具有故意之主觀責任條件,前已認定。被告審酌原告本次 違法情節列為「普通」等級,且3年內未具相同違法事證, 惟原告受理系爭企業社申辦門號未落實身分查核,致大量門 號落於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顯無視電信管理法要 求電信事業應於營運計畫載明電信號碼履行義務方法,並應 按營運計畫實施之意旨,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較高,而依裁量 基準規定,按違法情節、3年內受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 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5分、0分、20分,合計積分25分,對 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3級,對應電信管理 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額度,裁處罰鍰150萬元,另審酌 原告表示有要求業務人員實地親訪企業客戶,卻無法提供業 務人員與企業客戶之往來文件及訪查資料,且原告業務人員 明知系爭企業社申辦門號實際係為提供予境外人士使用,仍 協助系爭企業社申辦並取得大量門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 用,可見原告未完善建立業務人員受理門號申請之行為管理 機制,對分配企業客戶大量門號亦未建立妥善管控制度,顯 見原告內部風險管控明顯失靈,致對產業及社會秩序影響重 大,經被告系爭委員會議決議酌加罰鍰100萬元,共計處罰 鍰250萬元(原處分卷1第194-196頁),並限期自原處分送 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正及提交改正報告乙份,屆期未改正 者,得按次處罰,核與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尚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斟酌其係違反同一行政上義務案件之接續 犯,逕依企業客戶家數認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8次,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惟: ⑴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 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 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 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 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其立法理由載明「行為人所為 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 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 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 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可知, 行為人以同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皆應處罰 鍰者,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從一重處罰之;但如非屬同一行為者,即應適用同法 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是否為「 一行為」,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判斷,亦即斟酌法條文義、立 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及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決定之 。  ⑵依原告112年6月21日補充說明函及所附企業客戶申請書、合 約書及風管審查文件(原處分卷1第31-140頁)可知,原告 受理電商專案之企業客戶之名稱及時間均有不同、承辦各該 企業客戶之原告業務人員亦非全然相同,且原告內部就此亦 有各自申請、呈核、會辦、風險控管及簽約程序,而各具獨 立性及完整性,顯非原告基於同一意思表示下之同一行為。 況且,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課予獲核配電 信資源之原告,於指配用戶號碼予用戶提供電信服務前,負 有依其系爭營運計畫所載之應實施身分查核方法,核對及登 錄用戶資料,且於法人、商號用戶將申辦之門號轉租、轉讓予 第三人使用時,除有「門號係單純為個人、家庭或事業內部 活動目的使用」及「門號屬其他設備功能之一部」之情形外 ,尚應就該受轉租、轉讓門號之第三人之相關證件正本及進 行身分核對,否則不得分配用戶電信號碼之規範目的,在於 確保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公共利益得以實現;倘若該企 業客戶或該第三人不為配合時,原告即具有拒絕其申辦之請 求或拒絕為通信傳遞之正當理由,此非無期待可能。職此, 原告既於不同時間、經由非完全相同之業務人員、分別受理 系爭企業社等8家不同企業用戶申辦門號,且各有內部簽核 流程,則原告未逐案履行其受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實施用戶 身分查核確認,應為8個不同之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難認其係出於未依核准之系爭營運計畫實施身分查核之 單一意思,而為之同一違法行為,自與持續性營業行為或反 覆實施之集合性概念有別,而應分別成立其行政罰責任。是 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洵不足取。  ⒊原告雖又主張海峽電信公司亦係多次未落實核對用戶資料, 被告卻僅以一個處分處罰(原證9),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等語。惟姑不論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 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此係指 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且該案情節為第二類電信 事業海峽電信公司受行政檢查時,查得海峽電信公司就個人 用戶持以申辦行動業務服務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有核對不確 實之缺失,違反依電信法第1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第二類電 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4項前段規定,經被告依電信法第6 4條第2項規定裁罰,核與本件原告經營行動寬頻服務,未依 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企業客戶身分查核,違反電信管理法第 3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5條第1笑第6款規定處罰,並限 期改正之事實情節及適用法規均有不同。況依被告112年9月 6日第1082次委員會議紀錄及同日發布之新聞稿內容(乙證2 )所示,被告後續就李○琪以7家企業社名義,向海峽電信公 司申請大量門號作為幫助詐欺使用,海峽電信公司對該7家 企業客戶未落實用戶資料查核,違反電信法第17條第2項授 權訂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第27條第4項至第6項規定 案,被告亦係依電信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認分屬7個行為, 各裁處海峽電信公司45萬元至85萬元不等之罰鍰,亦無原告 所指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⒋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未就原告對於各個企業客戶未落實第三人 身分查核義務之門號數,作為罰鍰之審酌基準之一,就僅申 辦500門號之系爭企業社,與申辦2,750門號之矽谷數位企業 社、4,000門號之楷矽行銷企業社及4,000門號之矽霖行銷企 業社,同樣各裁處250萬元罰鍰,原處分顯違比例原則,而 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然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1項或裁量 基準,並未規定罰鍰數額應按行為人所涉之違規「門號數」 計算。況且,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5款課予獲 核配電信資源之原告,於指配用戶號碼予用戶提供電信服務 前,負有依其系爭營運計畫所載之應實施身分查核方法履行 義務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通訊安全、消費者權益等公共利 益得以實現,迭如前述。被告就本件原告未落實系爭營運計 畫之可責性,在於「原告員工知悉企業客戶申辦門號實際係 為提供予境外人士使用,仍協助企業客戶申辦並取得大量門 號轉租、轉讓予第三人使用」、「內部風險管控明顯失靈」 等情,業已明載於原處分理由欄第5點,並就其罰鍰金額之 裁量理由,亦於該點內詳述其係審酌原告本次違法情節列為 「普通」等級,且3年內未具相同違法事證,惟原告受理系 爭企業社申辦門號未落實身分查核,致大量門號落於身分不 詳之第三人使用之風險,顯無視電信管理法要求電信事業應 於營運計畫載明電信號碼履行義務方法,並應按營運計畫實 施之意旨,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較高,而依裁量基準規定,按 違法情節、3年內受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 分別採計5分、0分、20分,合計積分25分,對照違法等級及 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3級,對應電信管理法第75條第1項 規定之罰鍰額度,裁處罰鍰150萬元,另審酌原告未完善建 立業務人員受理門號申請之行為管理機制,對分配企業客戶 大量門號亦未建立妥善管控制度,致對電信產業及社會秩序 影響重大,經被告系爭委員會議決議酌加罰鍰100萬元,共 計處罰鍰250萬元等情,堪認已應依本件具體個案情節,根 據原告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適當考量及裁量,並無過 苛或情輕法重之情形,尚屬責罰相當;縱被告未以系爭企業 社申辦之門號數,作為罰鍰之審酌基準或減輕事由,亦難謂 違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違 法等語,亦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揭各項原處分違法之主張,均無可採。原 處分以原告經營行動寬頻服務,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用 戶身分查核,違反電信管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7 5條第1笑第6款規定處罰,並限期自該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個 月内改正及提交改正報告乙份,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0-17

TPBA-112-訴-1263-20241017-1

刑智上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宇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 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事證明確, 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經告訴人之業務蘇麗美主動招攬 於其經營之賣場銷售告訴人產品,蘇麗美於招攬業務時之說 詞,使被告誤認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蘇麗美同意下游廠商銷售 告訴人產品時,有權使用告訴人圖片,被告疏未取得告訴人 明示同意,惟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蘇 麗美與告訴人代表人之LINE對話截圖僅指示蘇麗美告知被告 應就商品價格進行調整,亦未提及被告侵害著作權之事,被 告與告訴人合作已長達2年之久,期間告訴人或蘇麗美均未 告知不得使用告訴人圖片,告訴人長期容忍被告使用其圖片 之行為已有默示同意,被告因相信蘇麗美之說詞而未簽署相 關文件保護自身,且依一般社會常理,下游廠商有權使用告 訴人圖片,被告行為雖有瑕疵惟無犯罪之故意,為此提起本 件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稱圖片是自己上告訴人官網抓 的,用告訴人的照片來上架等語,沒有跟業務針對圖片討論 過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8頁、23頁,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偵字卷第16頁),核與證人蘇麗美於原審具結 證述伊是告訴人兼職業務,告訴人沒有給伊同意書或授權書 ,讓伊接觸的客戶可以使用告訴人圖片乙節大致相符,足見 被告雖經由證人蘇麗美介紹銷售告訴人產品,惟證人蘇麗美 始終未曾告知被告可以使用告訴人圖片,或與被告討論可否 使用告訴人等情明確,是被告辯稱其因證人蘇麗美招攬業務 之說詞而使其誤認可使用告訴人之圖片云云,已與事實不符 ,顯非可採。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像統一或里仁這種比較大 的公司會提出這個圖片使用範圍只能在網站,不能用在其他 地方等語(原審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比照之 前與較大公司合作模式,如果公司比較注重著作權,會有合 約給伊簽署,規範使用範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4頁), 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使用他人圖片須事先取得他人同意或授 權,本件被告未曾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自無權使用告訴 人之圖片,是以被告辯稱伊為告訴人之經銷商,依一般社會 常理可以使用告訴人圖片,抑或告訴人長期容忍被告使用圖 片而有默示同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取。 ㈡、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蘇麗美,欲證明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後 ,證人蘇麗美始告知不能使用告訴人之圖片一節(本院卷第 60頁),查證人蘇麗美業於偵查中及原審到庭證稱其並未告 知被告可以使用告訴人之圖片等語明確,至於告訴人提起本 案告訴後,證人蘇麗美有無告知被告不得使用告訴人之圖片 ,核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非法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之犯行無涉,是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說 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論理 及經驗法則均屬相符,量刑亦屬妥適,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並無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宇豐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宇豐明知如附表所示圖片均係址設○○市○○區○○巷00○00號0 樓之楨銫有限公司(下稱楨銫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 著作,非經楨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 輸,竟基於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未經楨銫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於附表所示重製 時間,以不詳方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楨銫公司官方網站,將 附表所示圖片下載予以重製後,再於附表所示之上架時間, 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接續將附表所示圖片刊 登在其所申請、使用之「豐沛健康生活館」PChome商店街個 人賣場網頁上而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瀏覽,用以宣傳其所 販賣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以此方式侵害楨銫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 二、案經楨銫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7-58頁、審智易卷第43頁) ,被告蔡宇豐(下稱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則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57-58頁、第64-88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楨銫公司官方網站下載附表所示圖片後 上傳至「豐沛健康生活館」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網頁,然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楨銫公司 的圖片沒有原創性;是楨銫公司的業務找我合作銷售他們的 商品,我認為楨銫公司有默許我使用,就算楨銫公司沒有同 意,我也是合理使用;我沒有惡意將楨銫公司的圖片使用在 其他地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不詳方式透過網際網路連結楨銫公 司官方網站,將附表所示圖片下載重製後,再於附表所示上 架時間,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住處,接續將附表所 示圖片刊登在其所申請、使用之「豐沛健康生活館」PChome 商店街個人賣場網頁而公開傳輸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他二卷第7-8頁、偵四卷第133-136頁、院卷第56-57頁), 核與證人即楨銫公司代表人李秉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 三卷第36頁),並有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豐沛徤康生活 館」網頁擷圖(他一卷第9-13反頁)、楨銫公司著作物照片 (他一卷第4-8反頁)、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 06年11月17日商法106字第307號函(他一卷第22頁)、商店 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商法111字第068 號函暨附件上下架紀錄(偵四卷第121-123頁)等件在卷可 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所示圖片具有相當之原創性,係楨銫公司所有受著作權 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1、按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 著作,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之精神上作品, 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且有一定之表現形 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始可稱之。而所謂原創性,包 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 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 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 作品有可資區別,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法對於「創作 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 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 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為已足,因此, 大多數的作品都可達到創作性之標準,無論其創作多簡單、 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 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 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 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規定參照),而現代科技進步 ,連智慧型手機都已建置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以選擇,因此評 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 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 為斷,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 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 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 予著作權之保護。至於實物照片有無創作性,不可一概而論 ,仍應視該攝影作品在客觀上是否可展現創作者之精神作用 而定,雖實物照片之目的多在忠實呈現原物之外觀樣貌,但 每位創作者依其對物品的感受度不同,於攝影時著重的重點 、細節不同,構圖、拍攝角度不同,最終產出之攝影作品呈 現給觀覽者的感受即有差異,故不同攝影師對同一物品縱使 均以「呈現原物外觀」為目的進行拍攝,所創作出的攝影作 品在客觀上仍可能有不同精神作用之呈現,不能僅因實物照 片的拍攝目的在忠實呈現物品外觀,即一概認為無創作性。 2、證人李秉疄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1至3、16至18(的圖片 )是我請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拍攝,再由華特數位整合有限 公司完成後製編輯。附表編號4至15(的圖片)是由我拍攝 再由華特數位整合公司後製及編輯,包含色彩、去背、調整 方向。(委託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拍攝的部分)附表編號1 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13、附表編號2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7、 附表編號3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16、附表編號16是設計合約 書的編號9、附表編號17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12、附表編號1 8是設計合約書的編號8。我所有的產品都是交給華特數位做 網頁視覺呈現,若產品沒有去背,華特數位還是有做圖片的 其他後製。(華特數位聲明書附件)打叉的部分跟標註沒有 原圖的部分還是我拍的,打叉的部分是(因為)時間關係, 我們傳給華特數位,但華特數位沒有留照片等語(他三卷第 36頁、偵四卷第134頁)。參以卷附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與 楨銫公司間之設計合約書記載:「甲方(按即徠翊翔興業有 限公司)依乙方(按即楨銫公司)所提供之稿件、正片、相 片加以設計、編排、完稿再給乙方校稿確認」(他一卷第38 頁),華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聲明書附件另也標明「原圖、 去背、完成圖」等欄位(他一卷第39-42頁),且上開徠翊 翔興業有限公司設計合約書、華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聲明書 及證人李秉疄出具之聲明書(他一卷第37頁),均有約定受 楨銫公司委託製作圖片之著作權係歸屬楨銫公司,堪認證人 李秉疄前揭證稱其有自行或委託徠翊翔興業有限公司拍攝楨 銫公司產品照片,另將照片委託華特數位整合有限公司進行 後製等節之內容屬實。 3、觀諸附表所示之圖片(他一卷第4-8反頁),就拍攝商品照 片部分固屬靜態拍攝,惟就拍攝鏡位角度、光線等已加入巧 思,以完整呈現商品之原樣、原色及商品字體之清晰度,並 非單純原物之機械式呈現。且該等商品照片經後製後,另有 在實物商品照片增添背景圖案(附表編號1至5、16至18)、 鏡射倒影(附表編號6、9、14),或以清晰文字解說產品名 稱、特性、份量等內容,及搭配徽章圖像標註「食品認證」 、「日本原裝」、「原裝保健」、「德國原裝」等字樣(附 表編號1、3至15),始完成附表所示圖片。可見創作人係透 過排佈編輯等特效技巧以及美術工序,展現其創作思想、感 情及美感,足以表現其個性及獨特性,使消費者充分了解附 表所示產品,已表現最低限度之創意,應屬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美術著作。是被告辯稱其認為附表所示圖片不具有原創性 等語,洵不足採。 ㈢、被告重製並公開傳輸附表所示圖片,未獲得著作權人楨銫公 司之同意或授權: 1、證人李秉疄於偵查中證稱:(附表的商品)是(楨銫公司) 自行研發的,下游廠商可以販售上開商品,但是我們沒有授 權下游廠商使用我們公司的圖片,這些圖片只有刊登在楨銫 公司自己的官網,還有PChome(楨銫)公司自己的賣場,只 有這兩個地方。蘇薇安(按即蘇麗美)是幫我們公司尋找經 銷商的業務,但我沒有提供檔案給蘇薇安過,經銷商使用我 們公司的照片要經過授權等語(他一卷第26頁、他三卷第36 頁)。證人即楨銫公司業務人員蘇美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認識被告,因為我在楨銫公司兼職,幫忙尋找經銷 商賣貨,我有出貨給被告。我沒有遇到過經銷商跟我要求使 用(楨銫)公司產品圖片的狀況,被告沒有向我詢問過可不 可以使用(附表)這些照片,我也沒有跟被告說他可以使用 這些照片。楨銫公司有跟我提過一次被告使用的圖片有侵害 到著作權,我有去跟被告講洗髮精的圖片好像不可以使用。 我知道被告的公司是網路銷售公司,但我和被告沒有就楨銫 公司上架商品的照片討論過。楨銫公司請我擔任兼職業務時 ,沒有給我同意書或授權書,讓我接觸的客戶可以使用楨銫 公司的商品照片等語(他三卷第37-38頁、偵二卷第64-66頁 、院卷第59-63頁)。互核證人李秉疄及蘇麗美上開證述可 知,楨銫公司從未授權被告及其經營之「豐沛健康生活館」 使用附表所示圖片。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稱:我使 用(楨銫公司)官網上的圖片沒有經過廠商同意;蘇麗美請 我幫楨銫公司販賣商品,但我與蘇麗美或楨銫公司間沒有簽 立合約,在LINE對話中蘇麗美也沒有跟我表示過可以直接使 用楨銫公司的圖片等語(他二卷第7頁、院卷第82頁、第84 頁),且證人蘇麗美既證稱其未曾與被告討論過關於使用楨 銫公司商品圖片之事宜,實難認楨銫公司有何默示授權被告 使用附表所示圖片之情形。 2、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其與「Hank」、「Alice絲絲 」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稱該2人為其他合作廠商,欲證明 其與廠商合作之模式就是可以直接使用廠商商品的圖片等語 。然查,被告既稱:「Hank」、「Alice絲絲」是其他廠商 ,不是楨銫公司(院卷第84頁),已難以此被告和楨銫公司 以外之其他廠商接洽的過程或合作模式,而比附援引至本案 楨銫公司之情形。又細繹被告與「Hank」、「Alice絲絲」 等人的LINE對話紀錄,在被告明確詢問「Alice絲絲」:「 可以給我這幾個商品的圖檔方便我上架嗎?」後,「Alice 絲絲」回復被告稱:「可以的~這幾個商品會給您雲端圖檔~ 方便您上架~」(院卷第97頁);而「Hank」則是直接向被 告表明:「圖片跟文案我們都會提供給您!」(院卷第113 頁),可見依被告所提證據,縱使係被告與其他廠商之合作 模式,該些廠商亦是事前明示可提供圖片予被告使用,殊無 被告辯稱默示授權使用商品照片之情形,此與本案被告與蘇 麗美未曾談論過使用圖片事宜、被告亦未獲楨銫公司明示授 權的情形完全不同,故無從以被告提供之上開證據,而推翻 本院前揭認定。 ㈣、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圖片之行為不構成合理使用: 1、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權法第 6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44條至 第63條所定之合理範圍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一、利用之目 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 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著作權法 第6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案係為行銷、推廣其經營「豐沛健康生活館」網頁 販售之商品,作為營利性之商業目的而使用楨銫公司美術著 作。又被告以不詳方式下載附表所示圖片後直接公開傳輸在 其經營店鋪網頁上之行為,係使用本案楨銫公司美術著作之 全部,有楨銫公司提出之對照表可參(他一卷第14-18反頁 ),故被告利用方法與目的與原著作完全相同,亦與原著作 之性質、創作目的、訴求對象等均高度重疊,當足以對原著 作產生市場替代效果無疑。且被告為行銷其產品,本有多種 不同之方式,主、客觀層面上均無不完全使用本案美術著作 ,將無法達行銷目的之情事,更不應僅為求便利,未獲楨銫 公司明確授權即擅自利用他人智慧成果,是被告利用本案美 術著作之行為僅在追求其個人私利,無助於人類知識、資訊 或文化等之傳遞、交流與共享,或調和社會公益與國家文化 發展,同難認屬第65條第2項之其他合理使用,自無從解免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罪責。 ㈤、再查,著作權法在我國已施行多年,配合政策宣導,縱一般 民眾對於「不應任意違法使用未經授權之照片」亦應有基本 認識,被告既稱其係經營網路銷售公司(院卷第59頁、第86 頁),相較於一般民眾,更常有使用圖文著作編輯之機會, 對於欲下載他人圖文著作須經授權乙事自更難諉為不知,被 告卻在未明確與楨銫公司商談授權之情形下,即擅自重製、 公開傳輸楨銫公司之美術作品,其確有侵害楨銫公司著作財 產權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雖辯稱:由證人李秉疄和蘇麗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 知,楨銫公司是(向蘇麗美)抗議其商品售價不符合公司的 要求,而非在意其濫用公司的圖片等語,然證人李秉疄與蘇 麗美上開對話內容,與被告究竟是否有獲得楨銫公司授權使 用附表之美術著作並無關連。況承前所述,證人蘇麗美亦證 稱其曾代楨銫公司向被告表達過不可以使用楨銫公司洗髮精 的圖片,是亦無從以此而更易本院前揭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雖聲請鑑定楨銫公司之圖片是否具原創性(院卷第58頁 ),然查,上開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此部分聲請 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   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 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謂公開 傳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 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 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 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第10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重製如附表所示楨銫公司美術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 營之網路賣場網頁,使不特定人得以藉由網路瀏覽觀看,係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因公開傳輸將使不特 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 著作財產權之危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是認公開傳 輸行為較重製行為犯罪情節為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 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有未洽,惟本院已 補充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上開罪名(院卷第55頁),無礙當事 人攻擊防禦,爰補充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著作權人之同意 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附表所示美術著作,用以作 為賣場行銷之商業行為,而侵害楨銫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缺 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非可取。再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楨銫公司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楨銫公 司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與情節、侵害著作權之圖片數量為18張之犯罪所生 損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院卷第86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查被告 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如附表所示圖片,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 生之物,本得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供稱已將與楨銫公司有 關之商品下架等語(他三卷第37頁),此並有商店街市集國 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3日商法111字第068號函暨附 件上下架紀錄可佐(偵四卷第121-123頁),且尚無證據證 明本案圖片仍存在,為免開啟助益甚微、甚至造成困難之執 行程序,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具體證 據足認被告等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對價,尚不生宣告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編號 簡稱 卷宗名稱 1 他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8211號 2 他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691號 3 他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584號 4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735號 5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0號 6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16號 7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 8 審智易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智易字第5號 9 院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智易字第6號 附表: 編號 美術著作 重製時間 上架時間 蔡宇豐賣場商品名稱 1 有機黃金糙米素 (徽章圖案文字:食品認證)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黃金糙米素 10g*33包/盒 2 高鈣植物奶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優蛋白高鈣植物奶850g/罐 3 有機藜麥即時飲 (徽章圖案文字:食品認證)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藜麥即時飲200g/罐 4 白藜蘆醇 (徽章圖案文字:日本原裝) 106年2月9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9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白藜蘆醇 30顆/盒 5 白藜蘆醇加強版 (徽章圖案文字:日本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白藜蘆醇加強版 30顆/盒 6 植物口內膠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植物草本配方口腔凝膠 5g/條 7 草本噴喉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草本噴喉防護噴劑(可噴200下) 15ml/瓶 8 紫錐花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精油粉末紫錐花 20包/盒 9 草本抗敏牙膏 (徽章圖案文字:歐洲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天然草本抗敏牙膏 100ml/條 10 紫錐花PLUS加強版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精油粉末紫錐花PLUS 1g*20包/盒 11 沙棘果肉油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沙棘果油30ml/瓶 12 褐藻膠原蛋白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褐藻膠原蛋白 200g/瓶 13 左旋C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左旋維他命C 50顆/盒 14 液態左旋精氨酸 (徽章圖案文字:德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液態左旋精氨酸 25ml/瓶 15 乳木果油加強版(徽章圖案文字:英國原裝) 106年2月10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0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貝特漾 乳木果油三萜類植物軟膠囊加強版 60顆/盒 16 有機黑芝麻粉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黑芝麻粉 450g/罐 17 有機黑米植物奶盒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黑米植物奶25g*26包/盒 18 有機黑米植物奶 106年2月13日不久前某時 106年2月13日 豐沛 健康生活館 AiLeiYi 有機黑米植物奶850g/罐

2024-10-17

IPCM-113-刑智上易-23-20241017-1

民著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著訴字第8號 原 告 吳仁凱 訴訟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宏岳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偉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 被 告 時報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丰 被 告 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瑋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肇英律師 被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被 告 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春 被 告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黃偉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黃偉傑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黃偉傑以 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以基隆市政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下稱行銷處)為被 告,嗣經被告基隆市政府提出行銷處為其內部單位,原告對 其起訴,當事人不適格等語後(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 原告改以基隆市政府為被告,原告之更正,核屬當事人同一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 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嗣於訴訟中,將原起訴聲明變更為先位聲明並減縮請求給 付金額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另追加備 位聲明為「一、被告宏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岳公司)、 黃偉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宏 岳公司、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宏岳公司、基 隆市政府、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商公司)、 東森新媒體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宏岳公司、時報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五、被告宏岳公司、旅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旅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 、本件第一、二、三、四、五項之聲明所為請求,於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 396至398頁)。查原告變更及追加聲明,係減縮其主張之給 付金額,並據被告等之抗辯內容而追加不真正連帶之聲明, 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聲明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 同,原提出之證據均得沿用,不影響雙方當事人實質攻擊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4日上午5時許,操控空拍機拍攝基隆和 平島阿拉寶灣秘境日出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圖片,如附件 所示),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發佈於臉書個人貼文,為系爭 圖片之著作權人。原告嗣於111年5月1日以Google平臺搜尋 相關資料,發現各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即:⒈被告東南旅 行社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 在其「東南旅遊」網頁,進行商業行為;⒉被告基隆市政府 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 魅力基隆Facebook臉書粉絲頁;⒊被告時報公司未經原告合 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中時新聞網頁 ;⒋被告工商公司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 圖片公開傳輸於工商時報網頁;⒌被告旅網公司未經原告合 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圖片公開傳輸於旅奇傳媒網頁 ;⒍被告東森公司未經原告合法授權,擅以重製方法將系爭 圖片公開傳輸於ETtoday新聞雲網頁。上開侵害著作權行為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就前開侵權事 實予以公證,原告並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侵權事實與相關損害 賠償事宜,惟上開被告皆表示系爭圖片係由被告宏岳公司所 提供,該公司亦提出聲明表示對本件侵權事件願意負責。原 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 定如先位聲明之連帶請求。如認被告等不負連帶責任,原告 依被告抗辯內容,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8條為備位聲明第一項,依著作權法第88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聲明第二至五項之不真 正連帶請求。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時報 公司、工商公司、旅網公司、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⑵被告宏岳公司、東南旅行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宏岳公司、基隆市政府、工商公司、東森公司應連 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宏岳公司、時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⑸被告宏岳公司、旅網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⑹本件第一、二、三、四、五項之聲明所為請求,於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 責任。    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   ⒈原告曾對被告宏岳公司等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 基隆地檢署)提出著作權侵害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宏岳公司前員工莊夢如證 述:其自公司電腦雲端資料夾內取得授權照片,系爭圖片 亦包含在內,資料夾照片來源很多,不知道為什麼原告之 系爭圖片會出現在授權資料夾內等語。被告宏岳公司係為 展示基隆和平島之美,進而推廣當地休閒觀光產業,廣邀 民眾與攝影工作者參與攝影,再將經參賽者或攝影師授權 取得之攝影著作存放在公司雲端資料夾中,自會信任無侵 害著作權情事。又我國對有著作權圖片無任何登記機制, 在浩大雲端資料夾圖庫中,如要求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 逐一查證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權,實屬過苛且難以執行,是 應認被告二人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⒉縱認被告具侵權之過失,然現今公司組織分工及業務經營 ,多所龐雜,皆採取分層負責執行,通常公司負責人對外 代表公司,對營運細節,未必直接參與負責現場管理監督 ,因此,被告黃偉傑雖為公司負責人,但確未參與或執行 各部門業務細部事項,遑論有何侵害系爭著作權之故意或 過失。   ⒊被告宏岳公司雖提供系爭圖片給其餘被告使用,惟均係無 償授權,非為營利使用,未曾獲有任何利益。另被告宏岳 公司於111年5月9日接獲被告基隆市政府及被告東南旅行 社通知其等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得知系爭圖片有侵害原 告著作權疑慮後,旋即於當日由當時員工莊夢如電話聯繫 其餘被告立即下架。其後被告宏岳公司法務與其餘被告之 法務部門確認系爭圖片已下架,並告知此事將由被告宏岳 公司負全責。   ⒋考量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使用系爭圖片僅1張,且非將其 作為商業販售,僅是為推廣基隆和平島之美,而無償提供 其餘被告,未因本件侵權行為而直接獲得財產上利益,請 法院減低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  ㈡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    ⒈我國就著作權保護採創作主義,一般語文著作,無公示公 信資料可供查詢,乃依據經營習慣及運作實際情形,接受 委刊人切結保證提供圖文、影音等廣告內容,且系爭圖片 非一望即知屬原告之著作。   ⒉被告之記者於111年2月20日採訪基隆市政府推動之「大航 海文化路徑再現規畫設計及教育推廣計畫」,其中由藝術 家探訪基隆和平島阿拉寶灣文化聚落,藉由海岸線美麗日 出風景,共同打造臨近臺灣海洋之原民文化。上開報導由 記者採訪所得資料撰寫而成,供同屬時報集團之被告等刊 載,因報導之必要,有必要使用阿拉寶灣海岸線日出照片 ,由記者接觸基隆市政府行銷處,請其提供並授權使用之 照片,該處提供包含系爭圖片在內之多幀照片,授權被告 時報公司、工商公司刊登。依一般新聞媒體經驗,被告等 信任政府機關所提供之攝影著作,不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被告等主觀上認定系爭圖片係基隆市政府行銷處合法 提供授權使用,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⒊系爭圖片經由網路媒體報導,被告等在報導必要範圍內, 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豁 免規定,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所 定合理使用事項,縱未取得原告同意而引用,亦不構成著 作財產權之侵害。  ㈢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旅網公司、東森公司:   ⒈被告東南旅行社使用系爭圖片確實係被告宏岳公司無償授 權,有圖文授權書可證,足使被告東南旅行社充分信任所 使用系爭圖片合法,主觀上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且衡諸常情令被告東南旅行社負高難度查核義務,無合 理期待可能性。   ⒉被告基隆市政府雖未與被告宏岳公司簽訂圖文授權書,惟 該公司出具聲明書表示:其發布之系爭圖片,係其提供予 訴外人桔禾創意整合有限公司(下稱桔禾公司),再將系 爭圖片轉提供基隆市政府行銷處使用等語,另本件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足證被告基隆市政府經被告宏 岳公司授權,而原告主張被告基隆市政府負查核義務,已 逾著作無公示外觀之合理期待。   ⒊被告東森公司在ETtoday新聞雲網站,使用系爭圖片係源自 於被告基隆市政府所提供,目的用以協助推廣文化發展及 和平島公園觀光,顯具公益性,被告東森公司完全不知道 系爭圖片之著作權有可能為原告,且於接到原告存證信函 後,已立即將系爭圖片下架,可證被告東森公司無侵害原 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   ⒋被告旅網公司在旅奇傳媒使用系爭圖片,係實際採訪被告 基隆市政府行銷處處長曾姿雯及藝術家優席夫,關於基隆 市和平島阿拉寶灣文化聚落,內容屬一般時事報導,採訪 過程由被告基隆市政府提供系爭圖片,使報導完整供讀者 閱覽,應認其社會公益性質。被告旅網公司與被告東森公 司因報導關係而使用系爭圖片,應符合著作權法第49條報 導得利用他人著作及第52條報導引用他人著作之豁免規定 ,不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法院如認不符合上開豁免規 定,本件亦可適用同法第65條合法利用他人著作合理使用 之免責規定。  ㈣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53至454頁)  ㈠原告於107年9月4日拍攝基隆和平島阿拉寶灣秘境日出之攝   影照片之著作權人(見甲證1、2,本院卷第37至45頁)。 ㈡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侵權及處理賠償事宜(見甲證4   ,本院卷第95至105頁)。   ㈢原告以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違反著作權法規定為由,提出 刑事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檢署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12號、112年度偵字第66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被證1 ,本院卷第247至252頁),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 察分署112年9月2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89號處分駁回再 議聲請。 ㈣被告宏岳公司為介紹文化觀光、旅遊行程規劃及和平島公園   相關報導,授權被告東南旅行公司報導單位無償使用相關圖   片(見被證2,本院卷第253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54頁 ): ㈠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未經原告同意提供及使用系爭圖片, 是否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㈡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時報公司、旅網公司、工商 公司、東森公司於其等各該網站或使用系爭圖片,是否具有 故意或過失? ㈢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旅網公司是否適用著 作權法第49條、第52條豁免條款或第65條合理使用之規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   產權損害,是否有理由?如侵害行為成立,被告應賠償金額   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宏岳公司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 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著作權侵 害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過失責任,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必要。次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之有 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 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 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 事判決、19年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宏岳公司未經其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圖片, 係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語。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辯稱: 其係自公司雲端資料夾中選取圖片,該資料夾將參賽者或 攝影師授權取得之攝影著作存放其中,不解為何系爭圖片 未經授權,無侵害著作權故意過失云云。   ⒊查系爭圖片係原告於107年9月4日操控專業空拍機所拍攝, 顯現太陽日出、雲層光影、海水、浪花、沿岸海邊與小丘 景色,係透過原告個人選景及拍攝技巧,始能拍攝取得。 被告宏岳公司前員工莊夢如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其負責 處理訴外人桔禾公司對基隆市政府推廣阿拉寶灣觀光專案 ,從電腦雲端資料夾內有已經取得授權照片,其即將上開 資料夾連結傳送給桔禾公司承辦人,因為資料夾內照片有 公司定期舉辦攝影比賽之照片,在比賽簡章上有載明公司 可以使用參與比賽之攝影著作,另外資料夾內有公司付費 請攝影師拍攝的照片,因照片來源很多,其不知道為什麼 系爭圖片會出現在資料夾內等語,有基隆地檢署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 52頁)。依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宏岳公司為推廣業務,備 有供選取使用以推動各項活動照片之資料夾,該夾內之照 片均經合法授權,本件系爭圖片亦為其中之一,但系爭圖 片置入資料夾之初,並未確認有無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即原 告之同意或授權。又上開資料夾其他圖片是否均經授權, 被告宏岳公司並未舉證,然以被告宏岳公司儲備各類圖片 作為公司推廣各項活動之用,且各圖片係公開對外展示, 則對於照片有無合法取得授權或同意,自須特別注意,而 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宏岳公司將系爭圖片置入 資料夾之初怠於確認系爭圖片有無取得授權,違反注意義 務,自有過失。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其餘被告未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時報公司、工商 公司、旅網公司及東森公司,均擅自以重製方法,將系爭 圖片公開傳輸於各自之網頁,進行商業行為,侵害其著作 財產權云云。   ⒉查系爭圖片先由被告宏岳公司授權被告東南旅行社,有圖 文授權書可證(見乙證1,本院卷第333頁),其上記載「 宏岳公司保證擁有授權標的之合法權利,或已取得權利人 轉授權同意...,並不會使報導單位受到任何法律上之追 訴,倘若報導單位日後遭第三人因侵害著作財產權而訴訟 ,宏岳公司應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因之,被告東南 旅行社主觀上認其取得系爭圖片之授權。   ⒊次查被告基隆市政府行銷處於111年2月19日因使用系爭圖 片涉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被告宏岳公司特為澄清,發布聲 明書表示:「圖片為本公司提供給桔禾公司,再將圖片轉 提供基隆市政府觀光及城市行銷處使用。..關於本案後續 處置,由本公司負全部責任,與受提供單位(基隆市政府 行銷處、桔禾公司及其他露出單位)無關。」等語(見甲 證5,本院卷第107頁),由此而觀,被告基隆市政府使用 系爭圖片係源自於被告宏岳公司提供。   ⒋復查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網公司均為 新聞媒體,其等陳述:會使用到系爭圖片,係為報導基隆 市政府行銷處為推廣阿拉寶灣觀光風景,經由基隆市政府 職員提供數幀包含系爭圖片之照片,而予以引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388、460頁)。   ⒌原告雖稱被告東南旅行社將系爭圖片作為商業用途,被告 基隆市政府為公家機關,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 公司及旅網公司為專業媒體,彼等疏於查核,違反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對於報導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權抱持無所 謂態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然本件侵權行為 係源自被告宏岳公司建立資料庫時未注意系爭圖片是否授 權,致職員自資料庫選取供被告等使用,隨後再由該公司 無償授權被告東南旅行社、基隆市政府,並由被告基隆市 政府再無償提供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 網公司,目的是為推廣阿拉寶灣風景觀光活動,嗣被告宏 岳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偉傑於發現有侵權行為情況, 隨即出具聲明表示誤用原告之系爭圖片(見甲證5,本院 卷第107頁),顯見被告黃偉傑原認為已取得系爭圖片之 授權,其再無償授權予被告基隆市政府,難認其等係故意 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又系爭圖片未經登記或在系爭圖片上 標示著作權人或版權,其餘被告相信被告宏岳公司或被告 基隆市政府已取得授權,自不會懷疑系爭圖片來源,因之 ,難課以其等高度查核義務,亦難認其餘被告具侵害系爭 圖片之過失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㈢被告時報公司等報導引用系爭圖片依法豁免責任   ⒈按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 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 觸之著作,著作權法第4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略以:「 二、按報導時事所接觸之層面極為廣泛,而於報導之過程 中,極可能利用他人著作,於此情形,茍不設利用之免責 規定,則時事報導極易動輒得咎,有礙大眾知之權利,當 非著作權法保護住著作權之本旨。三、又本條所稱『所接 觸之著作』,係指報導過程中,感官所得知覺存在之著作 。例如新聞紙報導畫展時事,為使讀者瞭解展出內容,於 是將展出現場之美術著作攝入照片,刊登新聞紙上;廣播 電台或電視台報導歌唱比賽時事,為使聽眾或觀眾瞭解比 賽情形,於是將比賽會場之音樂著作予以錄音,於廣播或 電視中予以播送等,為確達報導之目的,對該等著作有允 許利用之必要。」,因之,媒體在報導過程中,為使讀者 瞭解報導內容,得將報導過程接觸到之他人著作予以引用 ,具免責效力,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⒉次按豁免規定與合理使用不同,豁免規定對於著作類別及 專屬權種類設有限制,法院考量符合法律所定之構成要件 者,即可豁免,無須再行斟酌其它合理使用之權衡要素。 著作權法第49條係豁免規定,乃以新聞紙、網路等為時事 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 觸之著作,並未規定於合理範圍內為之,得以阻卻違法, 法院自無庸斟酌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項各款所定 合理使用事項,以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3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網公司係為報導 基隆和平島阿拉寶灣觀光景點,由基隆市政府提供系爭圖 片以解說阿拉寶灣風景,而刊載於網頁上,此行為符合上 開著作權法第49條所定接觸之著作,而豁免其等侵權責任 。原告雖稱被告等非於報導過程以感官得知系爭圖片,而 係另外下載云云,然上開立法理由明示係報導過程中利用 他人著作,所稱感知自非以被告為主體所拍攝之著作始為 該規定所涵蓋,應可包括原告已製作完成之著作,是原告 之主張,尚不可採。  ㈣被告宏岳公司、黃偉傑應連帶賠償   ⒈按侵害著作權之損害賠償,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    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規定適用係在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始足當之。   ⒉被告宏岳公司將其未取得授權之系爭圖片,無償授權予被 告東南旅行社及被告基隆市政府,並由後者再提供予被告 時報公司、工商公司、東森公司及旅網公司在各網站公開 傳輸,使系爭圖片不斷在網路或媒體上公開傳輸,所造成 之損害額難以計算,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應 屬有據。爰審酌被告宏岳公司建置照片資料庫時,疏於注 意每張照片有無取得授權,具有過失,其再無償授權,造 成系爭圖片多次重製,反覆公開傳輸等情狀,認被告宏岳 公司應賠償原告30萬元,逾此範圍則屬過高。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亦有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2年11月16日送達於被告宏岳公司及被告黃偉 傑,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原告 請求被告公司應自112年11月17日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另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 帶之責。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 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 規定之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 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 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749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偉傑為被告宏岳公司 負責人,建置及監督管理公司之照片資料庫為其執行業務 範圍,依上開規定及判決見解,原告得請求被告宏岳公司 與被告黃偉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末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 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於訴訟中,變更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並加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等不真正連帶賠償,因先位 聲明一部有理由,依前揭判決,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 六、綜上所述,被告宏岳公司未取得系爭圖片著作權人即原告之 同意或授權,發布在被告黃偉傑個人臉書,並無償授權予其 餘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宏岳公司 、黃偉傑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備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 分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被告聲請免予假執行部分,於法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 擔保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附麗,亦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但書、第5項所定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前開資格者,應另附具各該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上開規定(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附註: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1項、第5項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 二、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一審民事訴 訟事件。 三、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 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及前三款訴訟事件所生其他 事件之聲請或抗告。 五、前四款之再審事件。 六、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七、其他司法院所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事件。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一項訴訟代理人。

2024-10-16

IPCV-113-民著訴-8-2024101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進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進成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事實 一、姚進成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員匯入款項, 再依指示提領後交付,可便利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避免 遭到偵查機關查緝,僅因經濟困頓,為牟取金錢,竟於民國 113年1月11日前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鄭欽文$星 辰專業融資貸款」之身分不詳人士(下稱「鄭欽文」)取得 聯繫後,接受其指示,以製作「財力證明」為名,先於同年 1月17日19時28分,以LINE傳送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鄭欽文」,嗣後須依 「鄭欽文」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接受「鄭欽文」 指示前來取款之另名不詳人士(下稱「收水人員」)。謀議 確定後,姚進成、「鄭欽文」、收水人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及洗錢犯行: ㈠「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下稱「機房人員」)於1 13年1月19日某時假冒楊敏誠之子,並以LINE加為好友後, 向楊敏誠誆稱因投資急需款項云云,致楊敏誠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3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姚進成之郵局 帳戶。姚進成即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3時55分,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府前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現金,並 陸續於13時58分、13時59分、14時1分,自同一郵局自動櫃 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再依「鄭欽文 」指示,在附近巷弄將全部款項45萬元轉交接受「鄭欽文」 指示前來取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於113年1月18日18時21 分假冒羅淑玲之子,佯稱因為重新申辦LINE帳戶,要求羅淑 玲重新加為好友,再向羅淑玲誆稱急需借錢云云,致羅淑玲 陷於錯誤,遂於1月19日14時許匯款22萬元至姚進成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姚進成即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4時31 分,在彰化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12 萬元,復於14時33分,在該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10 萬元,並在附近巷弄將全部款項22萬元轉交同一收水人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楊敏誠、羅淑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姚進成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 鄭欽文」,並接受其指示,臨櫃及以卡片提款,再轉交「鄭 欽文」指定之收水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有正當職業的人,有自己的公司,是有名 藝術家,這麼做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是被騙的。因為從新 冠疫情開始後,接辦案件減少,工作不順利,就跟朋友借錢 ,最後入不敷出,因為沒有不動產,無法向銀行借錢,我看 到廣告有幫人辦理信用貸款,就提供我個人資料,對方陳先 生說要作假的薪資證明,再介紹鄭欽文,我是很容易相信別 人的人,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不用錢拿出去,我才做這件 事情。我沒有可預見,也沒有故意,想要貸款解決財務問題 ,要貸款清償欠債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楊敏誠、羅淑玲分別接獲假冒其子之詐騙電話,因而 受騙上當各匯款45萬元、22萬元至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被告再配合「鄭欽文」指示,分別在彰化府前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領一空,再轉交「鄭欽文」所指示 之收水人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郵局帳戶113年1月19日之30萬元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12萬元取款憑條照片、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與「鄭欽文」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楊敏誠接獲之詐騙 電話紀錄擷圖、楊敏誠與0000000000詐騙電話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楊敏誠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羅淑玲之臨櫃匯款客 戶收執聯、羅淑玲接獲之詐騙電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證,足認 「鄭欽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人員確有詐騙被害人楊敏誠 、羅淑玲前開款項,再由被告領取後轉交收水人員之事實, 此部分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行徑乖違情理,不符其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常情,詳言之:  1.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 個人專用,縱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亦必為熟識、信賴之 親屬或友人,方能確認借用者係合理使用。何況,國內金融 機構數量甚多,開設帳戶便利,一般情況下,尚無非借用他 人帳戶不可之問題。且近十餘年來,各類電話、網路詐騙猖 獗,詐欺集團殆皆以取得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指使 車手提領,再轉交收水人員之方式取得詐騙贓款,以建立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偵查機關查緝。此 等詐欺歪風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方式廣 泛宣導,使民眾周知。被告雖供稱自己也是受騙之被害人, 很多高知識份子也是被騙過等語,然自承34歲起開設公司( 遠走高飛文化藝術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也開過咖啡館 ,知名度高,有正當職業,是知名藝術家,最好時期有請員 工5、6人等語,並提出《情話情畫》及《我只好是海》2本著作 與〈蘋果日報〉、〈天下雜誌〉、〈台灣好新聞〉關於其承攬工作 之報導在卷供參,顯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多年之網 路詐欺手法已有相當之了解,且依其數十年來之工作、人生 經驗,自無可能不知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士,再依 指示領錢,轉交不明人士之過程,顯然涉及詐欺、洗錢犯罪 之高度風險之理,且其率爾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現款, 未受任何財物損失,何來被騙之理!  2.被告雖辯稱只是想要貸款解決財務問題,清償債務,自己很 容易相信別人,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不用拿錢出來才做這件 事情,沒有預見,也沒有故意云云。然被告亦坦言,自新冠 肺炎疫情開始(即2019年末),因案件減少,工作不順,就 跟朋友借錢,能借的都借了,但最後入不敷出,存款是2位 、3位數,想要以信用貸款方式解決財務問題等語,此一動 機與限於經濟困窘而提供人頭帳戶或擔任提款車手者如出一 轍。又觀之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鄭欽文」 於113年1月15日通知被告要「做掛名」、「科技公司副業」 、「掛名完做財力、做完照會及對保跟撥款」(見偵8569卷 第69頁),然被告既供稱從事藝術工作,即與科技公司業務 無關,顯可知悉「鄭欽文」之貸款手法亦屬欺誑,兩人實為 一丘之貉,沆瀣一氣。且被告既已山窮水盡,走投無路,在 無保證人或擔保品之情況下,亦坦認無法在銀行辦理信用貸 款,則陌生人士如「鄭欽文」之輩、地下錢莊或一般民間借 貸何可能平白提供被告資金?況且,所謂「美化帳面」不過 交易明細形式上有資金之出入,既有借錢需求,即表示存款 甚少,不足以因應生活所需,道理簡單,從業放貸之人員實 無需觀看被告之帳戶明細,故被告供稱要以「鄭欽文」所稱 之「做財力」方式貸得款項云云,無寧自欺欺人!  3.縱為單純之「做財力」、「製作金流」或「美化帳面」而不 涉及處理犯罪所得之金流,資金轉入者「鄭欽文」既與被告 素昧平生,未曾謀面,當須於被告在場時將資金匯入被告帳 戶,並隨即由被告提領後收取,以避免遭到被告「黑吃黑」 私吞,然被告卻供稱在郵局、銀行提款後係在附近巷弄交給 戴深色帽子及口罩之「專員」,如「鄭欽文」之資金來源不 涉及犯罪,當無需如此隱諱、避人耳目。又被告於提領郵局 帳戶之款項前,尚詢問鄭欽文「可以說買裝潢材料嗎?」( 見偵8569卷第75頁),顯然明知金流與購買裝潢材料無關, 且已預料行員將會關切提領大額資金之目的,可證被告對於 「鄭欽文」提供之資金來源顯有疑慮,否則何需事先預測行 員之詢問?凡此,足以顯示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資金顯有 可能並非合法一情,有所認知。  4.被告雖供稱提供帳戶予「鄭欽文」之目的在於「製作財力」 ,然資金於匯入被告帳戶後即全部提領,等同歸零,此一過 程反而證明被告並無財力,與其2人所謂製作財力之目的矛 盾,蓋帳戶餘額自始至終殆皆為十位數或百位數,有何財力 或「美化帳面」可言,此理甚明,此亦可證被告係配合「鄭 欽文」作假,均心存欺誑。此外,「鄭欽文」於1月18日向 被告表示:「週五做財力,週五下午照會,週六早上對保撥 款(郵局只有開半天)」云云(見同卷第74頁),然被告均 未曾與「鄭欽文」方面之任何人員見面,則誰會「撥款」給 被告?且郵局不從事放款業務,如何向郵局貸款?被告既供 稱已無法向銀行信用貸款,以前也曾用舊車跟「中租」辦理 過貸款等語,自然知悉一般信用貸款方式,則「鄭欽文」講 述之「製作財力」、對保、撥款等流程及實際操作,顯然悖 於一般貸款方式,不符常理之情形至明,被告辯稱很容易相 信別人,沒有預見,也沒有故意云云,根本是自我麻痺,無 可採信。  5.從而,被告配合「鄭欽文」做財力,而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過程,依其行為時57 歲之老道人生經驗、智識程度,主觀上足以知悉帳戶將作為 詐欺犯罪集團行騙及洗錢之工具,故其有犯罪之故意當可認 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係未必故意,尚有未恰。  ㈢本案涉及收取被害人楊敏誠、羅淑玲受騙款項之成員,除被 告及「鄭欽文」外,尚有向被告取款之收水人員,已達3人 。蓋依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提款時係與「 鄭欽文」即時通話,經「鄭欽文」告知旁邊巷子會有人來收 錢,要把錢交給他,被告並供稱取款者算年輕,不超過30歲 ,「鄭欽文」聽起來約3、40歲,不是年輕人的聲音,參以 本案尚有以語音詐騙被害人2人之機房人員,故本案參與詐 欺被害人2人之成員各達3人以上,亦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實無可採,其主觀上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公訴意旨 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金額未達1億元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2次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敘明 被告係依「鄭欽文」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收水人員,且 被害人2人均接獲不明人士來電詐騙,均敘及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事實,故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要件,檢察官引用之法條即有未當,爰依職權變 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短期內密集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時間緊接,地點相 近,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故被告就 提領個別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各 別被害人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 ,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 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參與提領被害人2人款 項之犯行,應論以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 「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車手,及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渠 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 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明知「鄭欽文 」、收水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 車手共同參與,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 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8月2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適用該條例中有利之減刑規 定,附此敘明。  ㈥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 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乃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侈言自己也是被害人,沒 有詐騙被害人故無須賠償,毫無賠償之想,顯然師心自用, 剛愎任性,自以為是,只顧推諉卸責,全無自省、悛悔之心 ,姿態倨傲,犯後態度甚差。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惟僅 因經濟狀況不佳,即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實為虎作倀 ,助長詐欺歪風,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兒子由 前妻扶養,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件犯罪期間 、侵害同性質之法益、被害人數、犯罪手法相同、無意賠償 被害人及尚無其他偵審中案件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供稱提供帳戶、取款並轉交之過程並未取得酬勞云云, 雖非合情,然尚乏積極證據以資認被告確有所獲,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 後,已轉交不詳收水人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其移轉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6

CHDM-113-金訴-384-20241016-1

最高行政法院

藥害救濟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文珠 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由薛瑞元變更為邱泰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子湯和軒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0時許,在臺北 市大安區葳亞娜診所(下稱葳亞娜診所)接受顏面鼻整型手 術,經訴外人即該診所醫師陳威宇實施手術,並指示訴外人 即該診所護理師蕭琪芬於術前麻醉及麻醉誘導使用含有「su ccinylcholine」成分之「杏林新生能弛勝」肌肉鬆弛劑( 藥物許可證號:衛署藥製字第044085號,下稱系爭藥物)。 嗣於同日下午0時00分許手術結束後不久,湯和軒發生惡性 高溫,雖經該診所醫事人員搶救,並轉送臺北馬偕紀念醫院 急救,湯和軒仍因惡性高溫併發多重器官衰竭,於翌(0) 日凌晨0時00分許死亡。其後,被上訴人為湯和軒之母(即 受害人之法定繼承人),認湯和軒係因麻醉或麻醉誘導使用 含有「succinylcholine」成分之肌肉鬆弛劑,引發惡性高 溫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遂以108年8月6日申請書(收文日 為108年8月20日)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下稱藥害救 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經上訴人所屬藥害救濟 審議委員會(下稱藥審會)109年2月13日第305次會議審議 結果,認為湯和軒接受鼻整形手術,其麻醉過程未由專任或 兼任之麻醉科專科醫師全程在場,並於手術時親自執行麻醉 業務,不符行為時(107年9月6日修訂公布,108年1月1日施 行)特定醫療技術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行或使用管理辦法第 23條第1項第5款、第27條第1項之規範,依藥害救濟法第1條 、第4條及第13條第1款規定,本件非屬「正當使用合法藥物 而受害」之情形,不符合藥害救濟之給付要件。上訴人乃以 109年3月24日衛授食字第1091402008號函(下稱原處分)檢 送上開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予藥害救濟基金會,請藥害救濟 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該基金會即以109年3月25日藥濟調 字第109400015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審定結果。被上訴人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8年8 月6日藥害救濟之申請,作成核准藥害救濟死亡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被上訴人108年8月6日藥害 救濟死亡給付之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更審。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判決理由略以:  ㈠細繹湯和軒於葳亞娜診所接受顏面鼻整型手術之麻醉紀錄記 載,當日確有對湯和軒施打含有「succinylcholine」成分 之藥物100mg,該藥物經葳亞娜診所確認,為領有藥物許可 證之系爭藥物,且系爭藥物限醫師使用,為處方藥,屬合法 藥物。是以,湯和軒於接受鼻整型手術中,經具有醫師身分 之訴外人陳威宇開立具處方藥性質之系爭藥物,並指示訴外 人蕭琪芬對之施打,堪認湯和軒係依醫藥專業人員指示使用 系爭藥物,而屬正當使用合法藥物。    ㈡本件經藥審會第305次會議審議結果,認定湯和軒使用系爭藥 物為死亡之直接原因,該等關於湯和軒死亡結果與系爭藥物 使用間因果關係之審查意見,主要依據湯和軒病歷資料之記 載,且參酌葳亞娜診所提供之臨床醫療補充說明、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等資料 ,基於專業所作成之判斷,且藥審會組織及審議程序均合法 ,亦查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而為認定之瑕 疵,抑或是違反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是以,藥審會對系爭藥物之使用為湯和軒死亡直接原因的認 定,要屬無誤。本件湯和軒既係因施打系爭藥物引發惡性高 溫導致死亡結果,堪認其係因系爭藥物之不良反應死亡,其 受有藥害甚明,被上訴人以湯和軒繼承人之身分申請藥害死 亡給付,已該當藥害救濟法所定藥害死亡給付之要件,除有 藥害救濟法第13條所定消極事由外,上訴人應准許被上訴人 之申請。  ㈢依上訴人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編號0 000000)及書面意見(編號S0000000)可知,訴外人陳威宇 對於湯和軒所施打之麻醉藥物之品類、劑量,以及於發現湯 和軒產生惡性高溫後所為之急救處置均合於醫療常規,則本 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湯和軒或訴外人陳 威宇對於本件藥害之產生有何可歸責事由,是上訴人援引藥 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拒絕給付,洵不可採。縱認醫審 會上揭鑑定報告及書面意見不可信,至多僅係訴外人陳威宇 「可能」要為本件藥害之發生負責,但仍缺乏事證可明確認 定本件藥害應由湯和軒或訴外人陳威宇負責,是上訴人不得 以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拒絕給付。綜上,被上訴人以其 為湯和軒法定繼承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 ,即屬有據,上訴人以原處分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 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又上訴人對於藥害救濟 死亡給付之金額,係於300萬元之額度內予以裁量,被上訴 人訴請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就其申請逕作成核准藥害救濟死亡 給付200萬元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涉及上訴人對於藥害救濟 死亡給付金額之裁量權行使,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 定,原審不宜逕行代為決定。是以,被上訴人所提起之課予 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 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行政 處分,被上訴人之訴其餘部分,不應准許,予以駁回等語,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按:  ㈠國家所採取保障人民健康與醫療保健之社會福利救濟措施原 有多端,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 藥害救濟法第1條參照),爰設置藥害救濟制度,對於受藥 害者,於合理範圍內給予適當補償。關於藥害救濟之給付對 象、要件及不予救濟範圍之事項,屬社會政策立法,立法者 自得斟酌國家財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及其他實際狀況,為妥 適之規定,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藥害救濟法第3條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 、障礙或嚴重疾病。二、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 物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三、正當使用: 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四、 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五、 障礙:指符合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令所定障礙類別、等級者。 但不包括因心理因素所導致之情形。六、嚴重疾病:指主管 機關參照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及藥物不良反應通報規 定所列嚴重不良反應公告之疾病。」第4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 規定請求救濟。(第2項)前項救濟分為死亡給付、障礙給 付及嚴重疾病給付;其給付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 1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 救濟: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 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  ㈡依前開規定可知,藥害救濟原則上為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 害者,提供救濟管道,然而任何制度均有其侷限性,藥害救 濟制度在有限資源下,為求更有效的運用及分配,以達到更 大的社會公益及永續經營之目的,亦設有排除條款,藥害救 濟法第13條即明定不得申請藥害救濟之情形。準此,依醫藥 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使用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 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但因使用藥物而對 人體產生有害反應,致死亡者,始得依藥害救濟法規定,請 求藥害救濟的死亡給付。亦即必須藥物使用人因使用藥物產 生的不良反應,與其後發生死亡的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才合於請求該藥害救濟給付的要件。若使用藥物產生之 不良反應,無從認定其對人體有害的風險升高至發生死亡結 果者,尤其死亡結果發生時,藥物使用人雖仍蒙受藥物不良 反應之疾患,但已有其他事實足以認定,之所以發生死亡的 惡害結果,是由其他應負責之人的行為對藥物使用人之身體 或生命的惡害所直接實現者,則原本藥物不良反應與死亡惡 害結果間的因果歷程關聯已被中斷者,即不能認為藥物不良 反應與死亡惡害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死亡之結果 ,也非屬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1款定義所稱之「藥害」,自不 得請求藥害救濟之死亡給付。是故,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 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不得 申請藥害救濟。  ㈢醫療法第82條規定:「(第1項)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 療上必要之注意。(第2項)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 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 責任。(第4項)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 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 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第5項)醫 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又規定「 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 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不得申請藥害 救濟。準此,受害人使用特定之藥物後,發生死亡的結果, 究竟係因醫療人員或醫療機構之過失所致,且應由渠等負責 ,或係因藥物的藥害所致,即應究明。倘有事實足以認定藥 害之產生應由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即不得申請藥害 救濟之死亡給付。 ㈣原判決認定湯和軒係於接受鼻整型手術中,經具有醫師身分 之訴外人陳威宇開立具處方藥性質之系爭藥物,並指示訴外 人蕭琪芬對之施打,而依國內現行法令,並未限制非麻醉專 科醫師,不得開立麻醉藥物及執行麻醉業務,是訴外人陳威 宇既具有醫師資格,其本即得開立系爭藥物,而屬藥害救濟 法第3條第3款(原判決誤載為藥事法第3條第3款)所稱「專 業醫藥人員」,湯和軒既依訴外人陳威宇指示施打系爭藥物 ,自屬正當使用合法藥物等情,經核於法無違,固無違誤。 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縱使陳威宇係正當合理使用系爭藥物 ,然在受害人發生惡性高熱後,陳威宇並未妥適為降溫,依 陳威宇所撰寫之醫囑單,受害人係於術後下午00時00分即發 生惡性高熱之症狀,然陳威宇竟遲至下午00時00分始給予Da ntrolene治療,則此情形除係陳威宇延誤治療外,亦可能係 因葳亞娜診所未備置充足且合於效期之Dantrolene所致;又 依前揭醫囑單可知,陳威宇係於受害人手術完畢發生惡性高 熱後過約1小時始送醫急救,且審酌葳亞娜診所顯然與國泰 綜合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等醫院較近,然竟捨 近求遠將受害人送至馬偕醫院治療,顯然亦有延誤黃金治療 時機之過失,陳威宇有前述過失而違反醫療法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則上訴人仍得依藥害救濟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拒絕給 付,被上訴人之請求仍無理由,醫審會所出具之鑑定書,就 前述疑義未予釐清而有瑕疵等情(原審卷第275至280頁)。 上訴人於原審前開主張,關涉被上訴人以其為湯和軒法定繼 承人之身分向上訴人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是否合於藥害 救濟法第13條第1款不得申請藥害救濟規定之消極事由,此 攸關上訴人以原處分所為拒絕給付是否合法,原審應依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之職權調查主義規定,審酌 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及說明理由,曉諭兩造為充分舉 證及完全之辯論。詎原審未予詳究,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 由,遽認陳威宇對於湯和軒所施打之麻醉藥物之品類、劑量 ,以及於發現湯和軒產生惡性高溫後所為之急救處置均合於 醫療常規,進而認定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違 ,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而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自屬速斷,並有不適用法規之不當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即 非無憑。  ㈤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惡性高溫:病例報告及文獻回顧之 文章,依該文章所載,惡性高溫的發生在臨床徵兆上分為 早期及晚期,最早可能因引起嚼肌僵硬,若發生嚼肌僵硬 就要提高警覺了,早期發見最重要的徵兆就是End Tidal CO2升高,其他包括心跳快;血壓高和動脈血酸中毒等。 晚期徵兆有體溫升高,可能嚴重到每5分鐘升高1度C,甚 至高過43度C。惡性高溫的治療愈快愈好,原則包括移除 所有可能引發惡性高溫的物質,針對徵兆症狀治療及儘速 用特效藥Dantrolene;在臨床麻醉上若要避免遭逢惡性高 溫的夢魘,手術前確實瞭解患者或家屬是否有遺傳病史至 為重要。如為Central Core Disease或Multi-Minicore D isease患者幾乎可視為惡性高溫易感受性者。全身麻醉除 非必要勿使用Succinylcholine,如必要使用也需留意嚼 肌僵硬現象。手術全程使用End Tidal CO2及體溫監視器 ,並注意是否有不正常的變化。若仍發生惡性高溫,儘早 使用Dantrolene可為患者爭取9成的治癒率等情(原審卷 第281至287頁)。由上可知,臨床醫師可因病人出現惡性 高熱早期徵兆即異常吐氣高二氧化碳濃度之症狀而診斷出 惡性高熱,且麻醉中須持續進行體溫之監測,至病人之異 常(極度)高體溫,乃惡性高熱之末期徵兆,而當發現病 人惡性高熱時,須先移除所有可能引發惡性高熱之物質( 即排除誘發因素處置),儘速使用特效藥Dantrolene。本 件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以陳威宇及葳亞娜診所之負責 人鄒承軒等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 事訴訟(110年度醫字第17號),主張因陳威宇欠缺麻醉 專業知識,於手術當日發現湯和軒有惡性高熱症狀,卻未 立即將湯和軒轉送鄰近之醫學中心急救,反容任湯和軒於 休克昏迷情形下在葳亞娜診所等待,構成延誤急救,陳威 宇對湯和軒施打惡性高熱唯一解藥Dantrolene之劑量僅60 毫克,遠低於麻醉醫學會依湯和軒體重計算之急救必需劑 量,以致湯和軒因所施打Dantrolene之劑量嚴重不足而未 能發揮藥效,時間上被拖延而造成死亡結果,陳威宇前揭 行為顯已違反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 量,不法侵害湯和軒生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鄒承軒身為葳亞娜診所負責醫師, 為陳威宇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陳威宇 前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原審卷外附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卷1第7至22頁)。因此,被上訴人對陳威宇及 葳亞娜診所負責人鄒承軒所請求之損害賠償事件,是否成 立?該民事事件是否已判決?關涉是否有事實足以認定藥 害之產生應由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即不得申請藥 害救濟之死亡給付,攸關上訴人以本件合於藥害救濟法第 13條第1款不得申請藥害救濟規定之消極事由,而以原處 分所為拒絕給付是否合法。如果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 生應由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者,原處分所為否准藥害 救濟之死亡給付,即非無憑。原審已調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醫字第17號民事卷宗,原判決卻就卷內證據未 置乙詞,亦未詳予查明,遽以縱認醫審會鑑定報告及書面 意見不可信,至多僅係訴外人陳威宇「可能」要為本件藥 害之發生負責,但仍缺乏事證可明確認定本件藥害應由湯 和軒或訴外人陳威宇負責,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尚嫌 速斷。原判決核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容有判決不備理由 ,亦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之不當。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影響事實之 確定及判決結果,上訴論旨請求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係 課予義務訴訟,被上訴人起訴目的在於求得行政法院為課上 訴人作成行政處分義務之判決,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之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與第2項之「上訴人應依被 上訴人108年8月6日藥害救濟之申請,作成核准藥害救濟死 亡給付200萬元之行政處分」具有一體性。原判決雖駁回被 上訴人第2項聲明之請求,然其並非終局認定被上訴人之申 請應不予許可,尚涉及上訴人對於藥害救濟死亡給付金額裁 量權行使而定,等於就該部分實質上未裁判。是原判決撤銷 原處分關於否准被上訴人申請藥害救濟死亡給付之部分,令 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即是就本件課予義 務訴訟全部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因原判決係對課予義務 訴訟所為判決,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性質,自應及於求為廢 棄原判決之全部,本院爰將原判決(含駁回被上訴人部分)廢 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14

TPAA-111-上-841-202410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5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方建閔 被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 訴訟代理人 江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製造之烘碗機(下稱系爭烘碗機),於 民國109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因電器因素無故起火燃燒而 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所承保之坐落宜蘭縣○○市 ○○路000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標的物因火災而受 損,原告於勘查現場後,依其與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洪若荷之 保險契約約定,理賠洪若荷65萬4,336元,而此火災係因被 告生產製造之產品欠缺所致,經扣除部分項目及折舊費用, 原告自可代位洪若荷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請求如附表所 示之項目及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在系爭烘碗機附近,並無任 何證據顯示起火點原因為烘碗機自燃,是以無從認定系爭火 災發生原因與系爭烘碗機間具備因果關係;又系爭烘碗機業 經洪若荷使用近20年時間,且系爭烘碗機進入市場時業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之水準, 則被告已盡到製造者及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洪若荷使用系爭 烘碗機近20年時間,被告卻未接獲任何汰換、保養通知,則 商品已使用如此長的時間,出現長久使用之老化情況即屬自 然,並非被告提供之商品有何瑕疵或欠缺之處,是以原告仍 無法證明損害之發生與系爭烘碗機之瑕疵或欠缺有何因果關 係;再者,洪若荷於系爭火災發生當天即已通知被告前往現 場釐清火災原因,卻遲至111年10月5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  ㈠洪若荷以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本件被保險人為洪若荷及鄭裕鳳。 ㈡系爭烘碗機係喜特麗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勤誼有限公司) 製造,系爭烘碗機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核發商品驗證登 錄證書,發證日期為91年8月14日,有效期限至92年12月7 日。 ㈢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5日14時35分許之承保期間發生火災事 故,致系爭房屋與部分動產毀損,起火處研判於廚房東南側 烘碗機附近,烘碗機外蓋可清楚辨識原告商標。 ㈣被告於109年10月5日15時47分許接獲被保險人電話通知,被 告即聯絡當地總經銷商代表被告到場了解事故情形,且於同 日17時30分許進入系爭房屋拍攝現場照片。 ㈤原告於111年10月5日向本院遞交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本件火災起火現場起火時,現場無人目睹其起火處及起火原 因,而本院審酌現場火流侷限於系爭房屋內,故系爭房屋應 為起火戶,依現場情形觀之,起火戶之廚房火流侷限於東南 側之系爭烘碗機附近,廚房東南側下方保有原色,東南側天 花板受燒碳化,烘碗機附近物品受燒碳化而掉落下方水槽, 系爭烘碗機趨東側之櫥櫃夾板亦有受燒碳化之龜裂,烘碗機 本身之鐵架受燒變色亦掉落下方水槽,顯見受燒碳化物品及 位置集中於廚房東南側烘碗機附近,經現場清理後,系爭烘 碗機靠東側內部機件受燒掉落,並留有具熔痕之電源銅線, 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屬通電痕,且經洪若荷自稱系爭烘碗機 於火災時,係處於使用狀態,應可認系爭烘碗機於事故發生 時係處於通電使用狀態,研判起火處應為系爭烘碗機附近, 起火原因應以電氣因素較大,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 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正物鑑定報告等建議同此見解(見本 院卷第113至132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之起火點確係在系 爭房屋內廚房東南側之烘碗機附近,起火原因最大可能性為 電氣因素所致。  ㈡起火原因是否因系爭烘碗機未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合理期 待安全性所致?  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 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 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 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7條第1項所 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⑴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⑵商品或 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⑶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之時期;此觀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即 明。可知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 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係因系爭烘碗機之設計或製造有瑕疵, 導致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惟 此業經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烘碗機經過檢驗合格後,才在 市面販售,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且系爭烘碗機自91年起即購 入使用,使用迄事發日已近18年,期間亦無檢修保養之紀錄 ,此業經原告自陳甚明,則系爭烘碗機已為將近18年之長期 使用,均無發現任何瑕疵,亦無任何因使用上而需送原廠維 修之問題產生,客觀上應難認系爭烘碗機於生產時未符合當 時之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雖又主張被 告於91年間取得系爭烘碗機商品之檢驗合格證書後,於證書 到期後,並未再為更新,則商品應與時俱進符合現在當代之 科技或專業水準等語,惟系爭烘碗機既於出售之際已符合當 時之科技專業水準,業已使用長達18年之久,亦無法排除商 品自然老化及耗損等自然現象,尚難要求使用將近20年之商 品仍存在現時之科技專業水準。且為使產品可盡可能長久使 用,於系爭烘碗機之使用說明書上,亦已載明「烘碗機設備 ,建議每5年需更新以保障使用安全」,則已提醒消費者應 注意商品之使用年限,並為定期之保養、汰換,系爭烘碗機 既已使用長達18年,已逾烘碗機之合理使用年限甚明,原告 主張起火點位處系爭烘碗機附近,即認火災原因為系爭烘碗 機之欠缺所致,卻未就火災事故之發生與系爭烘碗機之設計 或製造間有何因果關為舉證說明,難認火災之發生係因系爭 烘碗機之設計或製造欠缺所致。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 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 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則此項規定之商品 製造人責任係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惟受 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 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 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 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 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 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 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 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烘碗機之產 品使用說明書上已載明「烘碗機設備,建議每5年需更新以 保障使用安全」,而原告自承系爭烘碗機於購入後並未有檢 修、保養及更換之紀錄,則系爭烘碗機顯然已逾合理之使用 年限,則系爭烘碗機之使用是否係基於消費者之通常使用行 為,已屬有疑。況查,電器因素引起之火災原因眾多,以現 場的燒熔跡證所見,至多僅可判斷系爭烘碗機於火災時屬於 通電使用狀態,惟究竟火災原因係系爭烘碗機電線本身有設 計不良或瑕疵所致,或係因周圍電路線老舊、接觸不良而引 起,皆無證據可為具體之判斷,起火原因僅可為大致之推斷 ,但無法為確切之研判,此業經宜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 及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13至第133頁)。則起 火點雖位於系爭烘碗機附近,惟除該烘碗機本身有瑕疵之原 因以外,尚有諸多其他可能,難認起火點位於系爭烘碗機附 近,即可認火災係烘碗機所引起,是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烘 碗機之通常使用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原告該部分請求,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3萬1,5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編號 賠付項目 賠付金額(新臺幣) 1 普火建物 25萬7,930元 2 普火動產 3萬3,820元 3 臨時住宿費用 13萬6,800元

2024-10-11

TCDV-111-訴-315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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