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簡字第18號
原 告 祺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豪
被 告 林重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萬6,782元及自113年6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74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萬6,782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7月間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縣
○○鄉○○○巷0弄0號之輕隔間、輕鋼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款為22萬8,039元,嗣後追加3樓之隔間(下稱系爭工
程),工程款亦有增加,然同年9月間,系爭工程接近完工
時,被告推託工程品質不佳,藉故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依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完成部分之
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6,78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超過約定時間太久,且尚未完成,造
成伊名譽受損,還要賠業主的搬遷費及違約金,是原告請求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
,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
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
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供參酌。
故承攬契約之定作人終止承攬契約時,承攬人就已完成之工
作,當得向定作人請求給付應得之報酬。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至接近完工時,被告始要求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依其估算已完成部分應得工程款為29
萬6,782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辯稱其係將工程轉
包給原告施作,原告作作停停,拖了將近1個月,以致其需
以貨車幫業主把傢俱載到○○家,借放在他人騎樓下等語,則
除了因業主之請求賠償而可予以抵銷外,原則上被告當應給
付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報酬。
㈢被告所辯關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作作停停部分,核與證人即
曾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受僱被告在同址施作泥作之黃○○所
證大致相同,雖堪信為真實。然被告自承業主就本件工程,
並未要求其賠償(見本院卷第112頁言詞辯論筆錄),是原
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縱使不合被告意,被告並無因業主苛
責、要求賠償損害,而得與應給付報酬抵銷之可言。此外,
被告並未具體說明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可據何事由請求
被告賠償而加以抵銷,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100%應得之
報酬。至被告所稱尾款不好意思向業主請款部分,應認係其
主觀因素所致,尚難以此為由拒付本件款項,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9萬6,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之給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建簡-1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