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除犯罪事實欄第7-9行之「不慎追撞前方王畯閎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遭後方陳詡茹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皆無人
受傷)」,應更正為「不慎追撞前方王畯閎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王畯閎所駕車輛向前推撞由陳詡
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皆無人受傷)」
。
二、量刑
審酌被告林清忠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竟無視自己與公眾安全駕車
上高速公路,果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下降而生車禍,致自己
及他人均受有車損實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
犯後態度、年齡、小學畢業、工、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TYDM-114-桃原交簡-5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