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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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1號 原 告 吳凡 被 告 王利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48元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8款、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439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執行之內 容即新臺幣(下同)1,279,920元本金及利息、訴訟費用34, 237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6,139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8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表明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在民國112年6月6日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發生;及就系爭裁定,表明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發生。 五、因原告起訴狀未表明上開事實及明確之日期,且其內容似為112年6月6日前已發生之事實,則原告起訴欠缺合理依據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起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C利息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A請求金額127萬9,920元 利息 127萬9,920元 110年10月2日 113年11月27日 (3+57/365) 5% 20萬1,981.9元 B請求金額3萬4,237元 合計1,516,139元(A+B+C)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6

TYDV-113-訴-3071-20241226-1

執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 異議人 即 債 務 人 廖家惠即廖欣宜即廖基成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因給付訴訟費 用額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47286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3年10月15日所為109年度司執字第4728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於113年10月23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0月28 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已提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 爭和解筆錄)債權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供強制執行, 且系爭和解筆錄債權之債務人為本件債權人美立堅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立堅公司),法院可以去強制執行美立堅 公司之存款、土地及建物即可,不應也不必要拍賣異議人名 下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 稱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價值約450萬元,拍賣系爭房地 違反比例原則。  ㈡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已實質認定系爭和解 筆錄債權存在,而美立堅公司本件請求強制執行之訴訟費用 為41萬多元,前開債務已與系爭和解筆錄債權因抵銷、混同 而債之關係消滅,故法院應終止本件執行,或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免供擔保停止執行,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 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 ,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 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 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和解筆錄債權是否存在,美立堅公司已有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確認系爭和解 筆錄債權不存在,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66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 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則系爭和解筆錄債權是否存在,目前 由臺灣高等法院繼續審理中,並無異議人所述有判決認定系 爭和解筆錄債權存在一事,先予敘明。  ㈡原裁定已有說明,因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執行 法院僅得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特定標的為執行程 序,本院無從依異議人指定之系爭和解筆錄債權供債權人清 償,也無法在本件去強制執行美立堅公司之財產,且系爭和 解筆錄債權是否存在仍屬未明,無法認定美立堅公司本件請 求強制執行之訴訟費用41萬多元與系爭和解筆錄債權已因抵 銷而消滅,且債權是否消滅係屬實體事項,並非本件程序所 得審理之事項,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 異議之訴才能審理實體事項。  ㈢而異議人名下苗栗縣及嘉義縣之不動產,依公告現值並不足 以清償本件債務,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僅存系爭房 地為適當可供強制執行之標的,則拍賣系爭房地並未逾達成 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難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何違反比例 原則之處。  ㈣又異議人並未釋明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有何法律另有規定得為 停止執行之情形,亦未提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裁定應 由異議人另行向本院聲請),則異議人主張本院應終止本件 執行,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免供擔保停止執行,即屬無據 。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異議。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5

TYDV-113-執事聲-149-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鄭紹政 相 對 人 蘇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全是抗告 人向高利貸借款時所簽之本票,有些是利息本票,有些是利 上加利,抗告人已還款超過本金至少5、6倍以上之利息,爰 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其上已經記載票據 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表示已於民國1 13年6月3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已清償超過本金 數倍之利息等語,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準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本票(如附件)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5

TYDV-113-抗-223-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4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呂凱瑋 上列抗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抗告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5

TYDV-113-消債更-268-20241225-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陳明勛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被上訴人 卓孟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上訴人前提出 繳交二審裁判費之郵政匯票,因受款人之記載有誤,另行退 還上訴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與邱珮茹(其上訴業經原審 裁定駁回確定,下同)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 0元及其利息;上訴人與邱珮茹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其 利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11元及其利息;則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5萬8,111元【計算式:(4,000元+10萬元)/2+ 6,111元=5萬8,11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24

TYDV-112-簡上-333-202412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4號 原 告 陳富健 被 告 陳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理由三之事項或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 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 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 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 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可資 參照)。 三、原告起訴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在社區群組中發言「 管你屁事」,侵害原告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 在社群中公開道歉等語。然法院不得判決命加害人道歉,請 原告確定訴之聲明是否仍要請求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 如不請求道歉,請於5日內撤回請求道歉之聲明。 四、如原告仍要請求被告道歉,請補繳請求道歉之非財產權訴訟 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0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0

TYDV-113-訴-2984-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洪一家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周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105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4,1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0,7 0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 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一第 271頁、卷二第37、153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依裝修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 2條,請求被告賠償。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契約第8-2條、民 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條規定(本院卷二第245條), 經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4日以吉易尚品室內裝修公司名義承攬原 告之基隆市○○路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 ,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應於110年8月16日完工。被告雖於 110年9月16日通知完工,但其施作之「全室電線及弱電開關 插座材料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   1.未依照當初兩造之約定,以可以換線之配線方式施作。   2.未依照建築技術規則施作接地線,亦未依「水電配置圖」 施工。   3.電源進屋線不曉得從哪裡接進來的,有安全上之疑慮。   4.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作各用水場所迴路安裝漏電斷路器, 且施工後之迴路數與兩造約定不同。   5.電線線路經由室外,卻未做保護裸露電線之防護。  ㈡原告自110年9月起多次定期催告被告修繕,更於110年12月21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於函到5日內修繕,然被告迄今仍未修繕 。經鑑定修繕費用為96萬元,且因被告遲延完工,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8-2條之約定,被告應賠償自110年8月16日起 至110年9月16日止之逾期違約金57,600元(計算式:180萬 元×0.001×32天)。以上金額共計1,017,600元,爰依系爭契 約第2-2條、第8-2條約定、民法第493條、第495條、第22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17,600元,及其中960,70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準備三暨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管管道以CD管施工、天花樓板以蛇管施工均為 一般正常工法。系爭房屋為逾3、40年之舊屋,原屋況無接 地線配置,兩造約定為依4樓之原配置方式抽換線及新增部 分電線,對於被告的施工方式,原告多次於施工期間到場均 未異議,且於110年9月17日給付尾款視同驗收完成。系爭工 程之分包金額僅173,300元,原告請求之修補費用過鉅,被 告無法也無力承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之施工有下列瑕疵:   1.未依照兩造約定,以可以換線之配線方式施作。    ⑴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約定:「在 牆內的電線是配PVC硬管」(本院卷一第345頁)、於11 0年7月5日約定「新增電源配管管道視施工工法使用PVC 或CD管。」、「因考量日後抽換線因素,配管管道視施 工情形固定於天花樓板。」(本院卷一第347頁;鑑定 報告書第16頁)。    ⑵依系爭房屋施工照片(本院卷一第23至45頁),紅磚牆 內之管線使用CD管或蛇管、木作管道間之電線綑綁雜亂 ,且原告稱施工前不會跳電,但施工後會跳電,原告請 被告原施作的水電師傅來看,其稱因線無法抽換故無法 做接地線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堪信被告之施工在 牆內的電線非使用PVC硬管,且日後無法抽換線,確實 與約定不符而有瑕疵。   2.未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在每個插座都施作接地線。    ⑴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99-3條第2項規定:「插座之 裝設型式及接地方式依下列規定選用:一、接地型:一 五安及二○安低壓分路之插座應採用接地型,且僅能裝 設於符合其額定電壓及額定電流之電路。但符合第二十 九條之二十二規定者,不在此限。二、被接地:插座及 可撓軟線連接器具有設備接地導線之接點者,其接點應 予連接至設備接地導線。三、接地方式:插座及可撓軟 線連接接頭之接地接點,應連接至其電源電路之設備接 地導線。分路配線應有設備接地導線連接至插座或可撓 軟線連接接頭之設備接地接點。」(鑑定報告書第17頁 )。    ⑵經鑑定被告施工有部分插座接地線、部分插座有接地線 但是沒有接地(鑑定報告書第17至26、45頁)。被告亦 自承未施作接地線,依現在的法規要做接地線,但會是 另一個價位等語(本院卷一第545頁)。被告雖辯稱兩 造約定是依原配置方式施作,系爭房屋本來就沒有接地 線,所以屋內不用做接地線云云。然鑑定人於會堪時稱 台電要裝電錶前要確認有無接地線,確認有接後才能裝 電錶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而依照片顯示系爭房屋 1樓有電錶及接地線(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足證 明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則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內插座施作 接地線,確實有瑕疵。   3.電源進屋線不曉得從哪裡接進來的,有安全上之疑慮。    ⑴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1-18條規定:「配電盤及 配電箱之現場標識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電路標識:( 一)每一電路應有清楚而明顯之標識其用途,且標識內 容應明確。(二)備用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開關應予標 示。(三)配電箱箱門內側應放置單線圖或結線圖,並 在配電盤內每一開關或斷路器處應標識負載名稱及分路 編號。二、配電盤及配電箱應有明顯標示電源回路名稱 。」;第187-14條規定:「用戶配線系統中分路及幹線 之非被接地導線識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用戶配線系 統若有超過一個以上標稱電壓者,其分路及幹線之非被 接地導線所有終端、連接點及接續點,應標示其相電壓 或線電壓及系統標稱電壓。二、識別方法可採用不同色 碼、標示帶、標籤或其他經設計者確認之方法。三、引 接自每一分路配電箱或類似分路配電設備之導線之識別 方法,應以書面置於可輕易觸及處,或耐久貼於每一分 路配電箱或類似分路配電設備內。」(鑑定報告書第31 頁)。    ⑵被告未在系爭房屋配電箱明顯標示回路或提供書面資料 ,有照片在卷可稽(鑑定報告書第30至32頁),確實有 瑕疵。   4.未依建築技術規則施作各用水場所迴路安裝漏電斷路器, 且施工後之迴路數與雙方一開始之約定不同。    ⑴依兩造對話紀錄可知,兩造於110年6月30日約定:「插 座迴路:客廳跟餐廳同一個迴路,工作室跟廁所同一個 迴路,廚房跟洗衣房同一個迴路。」、「220伏的插座 迴路:餐廳跟工作室同一個迴路,洗衣房跟廚房同一個 迴路。」、「專用迴路:工作室會裝一個5.5的專用迴 路。廚房兩個專用迴路。」(本院卷一第345頁)。原 告主張實際測得之迴路與約定不符(本院卷一第47頁, 紅色為約定迴路,咖啡色為實際施作),被告空言辯稱 兩造未約定迴路數量云云(本院卷一第546頁),所辯 並不可採。    ⑵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5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 用電設備或線路,應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 設漏電斷路器:六、住宅、旅館及公共浴室之電熱水器 及浴室插座分路。七、住宅場所陽台之插座及離廚房水 槽外緣一‧八公尺以內之插座分路。」(鑑定報告書第3 3頁)。    ⑶經鑑定系爭房屋潮濕區應該裝設8個漏電斷路器,然被告 只裝設2個(鑑定報告書第34至37頁),顯然未依法令 施作而有瑕疵。被告空言辯稱兩造係約定依系爭房屋原 配置施作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關於用電安全施工 ,應依被告施工時之現行法令要求,故被告所辯並不足 採。   5.電線線路經由室外,卻未做保護裸露電線之防護。    ⑴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第254條第1項規定:「非金屬 被覆電纜佈設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暴露裝設時,除有 獨立且牢固之支撐固定,且非以天花板支架或其他配管 作為支撐者外,依下列規定:(一)應緊靠並沿建築物 完成表面敷設。(二)穿過或平行於建築結構構架時, 應予保護。(三)外力損傷保護:…。」(鑑定報告書 第38頁)。    ⑵被告未做保護裸露電線之防護,有照片在卷可稽(鑑定 報告書第39至41頁),確實有瑕疵。被告雖辯稱其施工 不包含室外管線,都是原本室外的線進到室內,其沒有 把室外的線包起來,因為不是其施工範圍云云(本院卷 一第547頁)。惟查,系爭工程既為「全室電線及弱電 開關插座材料工」,被告重新配線、拉線,為了用電安 全,暴露在外的室外管線應依法令規定予以保護,避免 危險,自屬系爭工程之範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有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於110年9月17日給付尾款,被告並已交還鑰匙(本院 卷一第189、241頁;卷二第52頁),應認被告已交付系爭 房屋予原告。原告嗣於110年9月22日通知被告有未施作接 地線之瑕疵,兩造並約定於110年9月26日修繕(本院卷一 第191頁)。原告再於110年10月19日定期催告被告於110 年10月29日、30日將電源排查、地線未拉、中性線獨立迴 路及接漏電斷路器等瑕疵修繕完成(本院卷一第193頁) ,以及於110年11月19日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完成安裝接地 線及漏電斷路器(本院卷一第199頁)。然被告仍未修繕 完成,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 用,自屬有據。本院已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准許原告之請 求,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為同一請求,即無須論述。另 原告尚未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請求被告償還修繕 費用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3.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雖記載修繕瑕疵需要破 壞裝潢,修繕費用96萬元為合理等語(鑑定報告書第5頁 )。惟其理由為「180萬合約包含裝潢工程和水電工程, 只有一個總價,沒有任何其細分項目。鑑定技師無法不合 理的自作細分項目再評估。鑑定技師只能評估『96萬元賠 償金』的合理性。天花板、牆壁要拆除重作,重新配管、 配線。這二年,材料費和人工費均有漲價。『96萬元賠償 金』對原告還是損失,但是原告接受。」(本院卷二第163 頁)。此理由未提出任何專業依據,並未列出修繕工法或 依修繕項目列出市場價格,故關於修繕費用為96萬元之鑑 定結論,本院不予採納。   4.因被告之施工有上開三、㈠之瑕疵,致無法使用,原線路 即須拆除,且會破壞牆面、天花板。依原告於起訴時提出 之111年1月9日榮興工程行報價單(本院卷一第83、85頁 ),包含將既設線路拆除、施作線路及插座數量、開關箱 體線路整理、天花板木工整復、壁面泥做打鑿補平粉光、 油漆、廚房壁面烤漆玻璃拆除運棄更新、保護工程及清運 費用等,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總額為508,305元(含稅 ),應可採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8,305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5.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之分包金額僅173,300元,乘以消費 者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住宅修繕費漲幅109.22%,價格為1 89,278元,加計以拆除天花板方式施工費用後為274,422 元,或加計以天花板開孔方式施工費用後為250,503元云 云(本院卷二第252頁)。惟系爭契約之工程估價單並未 約定系爭工程之金額為173,300元(本院卷一第9頁),被 告自行分包予他人之價格不能拘束原告,且被告分包之業 者施工有缺漏且品質不佳,該分包金額顯然過低,故被告 估算之金額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有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完工日期預定為110年8月16日。 第2-2條約定:「乙方(被告)如未能依甲、乙雙方議定 簽認之完工日期完工,每逾期一日,以總工程款之千分之 一金額比例,得按日累計計算,作為罰款賠償甲方。」。 第3條約定工程總價為180萬元。第8-2條約定:「…,惟若 係因乙方設計或施工造成工程項目不符法令之情事,以致 延誤交期,乙方仍應按第二條所約定負責違約賠償。」( 本院卷第111、113頁)。   2.被告自承於110年9月16日完工(本院卷二第52頁),顯已 逾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雖辯稱因為疫情關係所以遲延完 工且原告同意云云。然查,依兩造對話紀錄,110年8月9 日被告尚稱能在110年8月15日前完成(本院卷一第169頁 )。嗣於110年8月13日被告稱「因管線部分有誤,所以進 度稍慢幾天請見諒。…8/21四&五樓清潔」(本院卷一第17 1頁)。嗣被告進行瑕疵修繕,迄至110年9月14日才回報 修繕完成,並於110年9月15日請求原告給付尾款(卷一第 171至189頁)。上開遲延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即施工 有誤或修繕瑕疵,並非疫情因素(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 方稱水電師傅被隔離,本院卷一第193頁),且原告並未 表示不請求逾期罰款,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3.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8-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6日,共31日之逾期罰款55 ,8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80萬元×0.001×31日),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4,105元(計算式:508,305元+逾 期罰款55,80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 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1年8月20日起(於111年8月19日送達,本院卷一第133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8-2條約定、民法第 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含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費225,000元,本 院卷二第115頁)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0

TYDV-111-建-6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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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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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居為勳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居為勳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 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30,505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自1 11年2月起擔任計程車司機,營業額並未超過每月20萬元, 有月報表在卷為憑(更生卷第41至45頁),是聲請人應屬消 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5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 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49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330,505元(調解卷第25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89,030元 (調解卷第10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 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額為1,371,232元(調解卷第139頁 )、有擔保債權額為1,321,228元(調解卷第141頁),故本 院認應以1,660,262元(計算式:289,030元+1,371,232元) 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為憑( 調解卷第55頁;更生卷第81至8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3月11日回溯(約為111年3月至113年2 月)。聲請人稱其自111年3月迄今均係擔任計程車司機, 每月營業額約40,448元,扣除營業成本14,251元(項目及 金額詳如更生卷第37頁),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197元, 有月報表、單據、台灣大車隊收費單據等件在卷為憑(更 生卷第41至53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收入為628 ,728元(計算式:26,197元×24個月);目前每月收入則 為26,197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列 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上開金額為桃園市當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尚 屬合理。   ⒊聲請人稱其長子因罹患疾病,以致無法工作,故其每月扶 養長子支出5,000元。然聲請人之長子現年約33歲(00年0 月生,調解卷第33頁),聲請人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 其長子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更生卷第85頁),惟聲請人之 長子於111年及112年均有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且 聲請人長子之疾病倘規律追蹤治療,未必會影響其勞動能 力,故本院認此部分金額應不予列計。   ⒋聲請人稱其配偶於113年9月罹患乳癌,現因化療而無法工 作,故每月扶養配偶支出4,000元。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因 罹患疾病(更生卷第59頁),確實有可能因化療之副作用 而無法工作,且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尚屬合理,故此部分 之金額應予列計。   ⒌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451,778元【計 算式:(18,337元×10個月=183,370元)+(19,172元×14 個月=268,408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3,172元(計 算式:19,172元+4,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3,025元 (計算式為:26,197元-23,17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 4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60,262元÷3,025元÷12個月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0

TYDV-113-消債更-341-2024122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鈺潔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5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與最大債權銀行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37,823元,未逾1,2 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7、41、43頁; 更生卷第123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商業登記 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 5年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1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 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61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237,823元(調解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 陳報,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1,448元(調解 卷第9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債權額為11,110元 (調解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6,957元( 調解卷第110頁);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6, 353元(調解卷第113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 277,018元(調解卷第117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為491,773元(調解卷第119頁);仲信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額為8,370元(調解卷第137頁);玉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55,920元(調解卷 第15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 總計上開金額為1,058,949元,故本院認應以1,058,949元為 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39頁;更生卷 第254、258至262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3年5月2日回溯(約為111年5月 至113年4月)。聲請人稱其於111年5月至113年8月任職於 民間公司,每月薪資約17,493元,有薪資表在卷可參(更 生卷第133至154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之收入所 約為419,832元(計算式:17,493元×24個月)。   ⒊聲請人自陳目前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至28, 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更生卷第129頁),故本 院認應以113年度基本工資27,470元列計其目前每月收入 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為18,337元 ,112年1月起則為19,172元。審酌此金額為桃園市當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 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另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2,500元, 每月共計支出5,000元。審酌其子女現年約6歲及5歲(000 年0月生、000年0月生,更生卷第47頁),依其等之年齡 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更生卷第61至 67頁),而聲請人所提列之數額尚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 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應以5,000元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573,448元【計 算式:(18,337元×8個月=146,696元)+(19,172元×16個 月=306,752元)+(5,000元×24個月=120,000元)】;目 前則為24,172元(計算式:19,172元+5,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每月應有餘額3,298元(計算式為:27,470元-24,172元 )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 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2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5 8,949元÷3,298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20

TYDV-113-消債更-310-202412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62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佩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仟零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吳佩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 國113年12月13日止累計8,091元正未給付,其中7,730元為 消費款;361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002)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62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23元 吳佩玲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607元 吳佩玲 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2-20

PCDV-113-司促-3623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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