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林琮祐
被 告 廖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641元,及其中新臺幣248,386元
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64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雙方
約定被告得於信用額度範圍內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則應自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迄至113年6月3日止,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48,3
86元及利息8,255元,總計256,64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南山聯名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5至21、51至8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既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簡-2271-20241220-1